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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规范的理论研究,我们没有必要将其上升至哲学层面形而上的思维高度,而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类型化处理。为此,有两个相对确定的时间点可供鉴定时选择,本文分别称之为“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发生时鉴定”指的是原发性损伤发生后即时鉴定,这时,鉴定对象无限接近于损伤后立即出现的人体损伤状况。“稳定时鉴定”指的是原发性损伤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待所有损害状况进入基本稳定状态时鉴定,此时,鉴定对象无限接近于完全稳定的人体损伤状况。
鉴定时机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可能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对象是鉴定意见形成的一个重要变量,选择不同的鉴定时机,由于鉴定对象存在差异,前后鉴定并非建立在相同的鉴定对象基础之上,由此可能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对象之所以发生这种变化,是因为其他因素的干扰。这通常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人体自我恢复的本能。人体的各种组织具有一定的再生能力,我们每天摄入的营养食物是这种能力的保障,这已经是我们生活常识。因此,当人体受到损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与人体组织相关的功能也将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恢复作用。由此,鉴定时机的不同选择,其鉴定意见可能出现差异。
例如,听觉的功能。依据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7条的规定,“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即应鉴定为重伤。这里的“损伤后”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这涉及鉴定时机的选择问题。如果发生时鉴定,受害人的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那么其鉴定意见即为重伤。但由于人的听力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随着时间的流逝,形成基本稳定状况时进行稳定时鉴定,受害人的听力有可能恢复至91dB以下,鉴定意见也因此变成轻伤。第二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人体受到损伤,受害人通常选择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无论其动机是减轻痛苦,还是保全器官机能,均有这种必需。借助于各种医疗手段,人体组织及其功能将有所恢复,损伤程度也因此将得到改善,甚至完全康复。因此,鉴定时机的不同选择,其鉴定意见也可能发生差异。例如,面部的疤痕。依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cm或者累计长度达到4cm”即可构成轻伤。同样,这里的“损伤后”没有指出具体的鉴定时机。如果发生时鉴定,按照这里的量化标准,能够确定为轻伤,但一个人面部受到损害的,为了顾忌到大众场合的形象问题,不可能长时间等待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才修复面部的难堪,可能借助于医疗手段,包括各种美容方法尽可能地加以改善。待到伤情稳定时,这种面部的疤痕可能未达到法定的3cm或4cm量化标准,因而采用稳定时鉴定,鉴定意见只能一种轻微伤。
鉴定时机的不同选择不仅可能造成鉴定意见上的差异性,而且这种差异性还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一般而言,相对于稳定时鉴定,发生时鉴定所获得的鉴定意见更多反映法律上的真实。这是因为伤情发生时鉴定,其鉴定对象较为客观,反映了损伤的直接状况,而稳定时鉴定则由于前述人体的自我修复本能以及医疗手段的介入而使损伤发生变化。
这种变化实质上是借助于受害人的体质能力和经济能力而得以改善的结果。但是,事物往往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对一些因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伤情发生时为鉴定对象,未必能够反映损伤的完整状况。并发症和后遗症的显现往往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在原发损伤发生时可能并未出现,只有经过一段时间后方才显示。典型的是,脑外伤引起的各种精神障碍。人脑损伤后产生的精神障碍需要一定时间跨度才能逐步表现出来。并发症和后遗症是因为原发损伤所引起,属于伤情的重要范围,鉴定时必须纳入其中,否则鉴定对象并不客观,若以原发性损伤发生时鉴定,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法律需要上的真实。二是,通常情况下,发生时鉴定至稳定时鉴定,鉴定意见呈现有重到轻的趋势。在损伤发生时鉴定,其鉴定意见较重,而稳定时鉴定,其鉴定意见可能变轻。自损伤发生至稳定,伤情在这个时段内会是一个不断改善的过程。人体功能的自我恢复能力是伤情向好的方向发生转变的一个因素,这是受害人本能的反应;医疗过程一般也支持这种发展趋势。从受害人寻求治疗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的目的来看,将原有伤情减轻,甚至消除乃是两者共同努力的方向,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是大概率事件。当然,这也有例外。这主要表现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较差或发生了医疗技术事故,伤情也可能发生不应当有的恶化。
鉴定时机的选择:“发生时鉴定”和“稳定时鉴定”
1两种鉴定时机的合理性
鉴定时机选择的不同,鉴定意见可能出现差异,那么,究竟是选择“发生时鉴定”,还是“稳定时鉴定”?抑或其他折衷方案?对此,我们需要对两种鉴定时机从合理性上作深入分析后形成判断。
1.1第一种选择是“稳定时鉴定”
在法医学理论界,这是一种比较获得认同的观点,也是鉴定实践中通常的操作方法。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其损伤不仅包括原发性伤情,而且包括由此直接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并发症和后遗症是由原发性损伤引起,这些症状的显现在时间上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必须等待这些症状显现之后,方才体现受害人受损伤的真实状况。就此而言,选择“稳定时鉴定”有其合理性。也因此,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条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条均规定损伤范围包括并发症和后遗症。但是,以此作为鉴定时机,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稳定时鉴定的伤情可能并不客观。受害人伤情稳定之后,形成的伤情是否完全是损伤的直接后果呢?固然,从伤情发生之时至伤情稳定之时,伤情基本稳定反映了并发症和后遗症,但形成的伤情同时也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指出,除了受害人人体自我恢复本能之外,还有医疗因素的作用。治疗的过程实际上是人体功能的恢复过程,对原有损伤可能发挥减轻甚至消除作用。因此,待伤情基本稳定时,其状况并非完全是原发损伤直接引发的结果,而是包含着受害人自我努力的结果。以此时的伤情作为鉴定对象,显然对受害人不够公平。可能结果是,受害人尽心努力去治疗,治疗的效果越好,对自己利益保护越为不利,形成一种背逆现象。二是稳定时鉴定还将不利于受害人诉权的及时实现。从伤情发生至稳定,这可能经历较长的时间,有的需要数月,甚至一年。在这种长时间等待鉴定的过程中,受害人不仅需要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且还要承担因侵害未解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受害者还将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减轻这些痛苦和负担的有效措施在于能够及时获得司法上的“矫正正义”,而由于鉴定意见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并进入司法程序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时机的选择实际上关乎受害者诉讼权利能否及时实现。采用稳定时鉴定将使受害者诉权无法得到及时满足,加重其精神负担。在极端的情况下,可能诱发受害者产生更多的不满情绪,并采用过激的报复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1.2第二种选择是“发生时鉴定”
法医学理论界也有人主张采用这种鉴定时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首先,这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稳定时鉴定产生的上述弊端。损伤发生时鉴定,其鉴定对象反映受害人受损伤的直接后果,避免了事后受到医疗等外在因素对损伤结果产生的变化作用,同时,也能够及时实现受害人的诉权,达到司法正义的即时性要求,进而减轻受害人由损害带来的各种痛苦。但选择发生时鉴定同样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这主要是因为上述提及的受害人伤情的完全显现有时受到时间的制约。对于一些由原发性损伤可能引发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则无法考虑在内。并发症和后遗症是由侵害人行为引起,它与原发性损伤有着密切联系,不将这些后发性损伤考虑在内,其鉴定对象未能反映伤害的客观真实状况。因此,选择发生时鉴定,则鉴定意见可能只是轻微伤或轻伤。如果是轻伤只能作为自诉案件对待;如果是轻微伤则不能主张诉权,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这也将不利于受害人正当利益的有力保护。
2两种鉴定时机的有机结合
从以上分析来看,两种鉴定时机各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各有其不合理的另一面,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选择鉴定时机呢?笔者认为,应当在综合考虑两种鉴定时机的合理性基础上,扬长避短,选择一种折衷的方案,采用二次鉴定方式。所谓“二次鉴定方式”,就是将“发生时鉴定”与“稳定时鉴定”相结合,分两个步骤进行的方法。其具体做法是:第一步,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委托后立即,实施发生时鉴定,形成鉴定意见。这有利于受害人诉讼权利及时行使,且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如果鉴定意见是重伤或轻伤,则受害人可以凭借这种证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也能够及时立案,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如果鉴定意见是轻微伤,这可能说明受害人的伤情在当时还不严重,不能立即实现其诉权也是理所当然。虽然原发性轻微伤可能还会引起并发症和后遗症等严重的伤情,但这可以通过稳定时鉴定予以补救。
第二步,在发生时鉴定后再选择稳定时鉴定。除鉴定结果为重伤外,轻伤和轻微伤均需要采用稳定时鉴定。重伤是伤情的最高级别,即使有并发症和后遗症这些更重的伤情,在刑事法律上已无实质意义(民事上的伤残等级鉴定则是另一种鉴定,另当别论),第二次鉴定的鉴定对象应当是全部伤情,包括原发损伤和后发损伤。通过再次鉴定,一些发生时鉴定是较轻的鉴定结果,可以通过稳定时鉴定加以补充。如此,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但这其中存在上文指出的一个疑难的问题,即稳定时鉴定,鉴定对象既反映了原发损伤自发引起的加重伤情,又反映了受害者自身治疗的减轻伤情,鉴定对象的客观性如何对待?在这种情况下,绝对客观无法获得保证,只能是一种相对客观。在此,必须把握的一点是,鉴定时机应选择在并发症和后遗症完全显示之时,不应当等待伤情完全好转之时。在此需要强调:“稳定时鉴定”不等于“医疗终结时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人为了过于追求鉴定对象的稳定性,选择在“医疗终结时鉴定”,笔者对此不能赞同。
稳定时鉴定在于原发伤情而引起的并发症或后遗症显现时鉴定,它反映在临床诊断过程中,而医疗终结时鉴定不仅包括临床诊断时间,还包括治疗、康复时间。这不仅耗时过长,不利于受害者诉讼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且伤情结果更多依赖受害人治疗的结果,鉴定对象更大程度上存在不客观的状况。
鉴定时机与相关鉴定制度的衔接
对伤情鉴定采用二次鉴定的方式,这只是鉴定操作技术层面的合理安排,鉴定技术与鉴定制度需要保持一种协调才能有效实现。为此,需要检视现行的鉴定制度,并对鉴定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以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就此,本文主张,我国鉴定制度需要作以下二个方面的规制。
1明确鉴定时机的法律性质
以二次鉴定作为鉴定时机的选择方式,在法律上,首先必须对二次鉴定分别进行定性。在我国诉讼法上,鉴定包括原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三种。原鉴定通常是指初次鉴定,“发生时鉴定”可以称之为“原鉴定”或“初次鉴定”,这不会有疑义,但“稳定时鉴定”如何定性?是“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稳定时鉴定相对于发生时鉴定,如鉴定结果相同或较轻,则不必作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自然形成法律上意义上的证据。
在上文,我们已经分析,伤情经过人体自我修复或医疗后,通常会向好的方向转变,这是事物发展的正常逻辑。从忠实于损伤的客观性以及充分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应当以发生时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鉴定意见。因此,这里只是涉及稳定时鉴定比发生时鉴定的较重的伤情等级。由于必须作鉴定意见,因此对“稳定时鉴定”的法律性质必须明确。在我国诉讼法理论上,“补充鉴定”是原鉴定人根据新鉴定对象在原鉴定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或更正,而“重新鉴定”则是由另外的鉴定人根据原有鉴定对象作再次鉴定。两者的区别不仅在于鉴定人不同,而且鉴定对象不同。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继续鉴定,重新鉴定是另选鉴定人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是因为鉴定对象已经变化根据新的状况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作补充和修正,而重新鉴定是在否定原鉴定的证据资格基础上,根据原有鉴定对象重复进行的鉴定。
比较而言,将“稳定时鉴定”分别定性为“补充鉴定”的性质较为适当。因为从鉴定对象来看,“稳定时鉴定”,其鉴定对象已经发生变化,与“发生时鉴定”已经有所区别。新的伤情出现符合“补充鉴定”关于新材料的要求。而且,由原鉴定人继续鉴定有利于诉讼效率,原鉴定人由于进行过初次鉴定,对情况比较熟悉,避免新的鉴定人的重复劳动,从而减少司法界所诟病的“多头鉴定”或“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为明确这种定性安排,在我国诉讼法或相关鉴定制度中应当加以明确规定。
2完善鉴定时机的具体时间
采用二次鉴定作鉴定时机的选择方式,还涉及鉴定标准上对不同鉴定时机的鉴定时间作规范性要求。我国现行的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初,经二十余年的鉴定实践,业已暴露出诸多的缺陷,需要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就本文所论述的鉴定时机而言,其主要缺陷在于标准中存在诸多模糊性表述。这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没有确定何时进行鉴定,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条的规定。它虽然规定肢体完整,但丧失功能的若干情形为重伤,却没有确定鉴定的具体时间。没有一个损伤发生后鉴定时间上的明确要求,在鉴定中可能发生歧义,且鉴定人选择鉴定时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鉴定时间确定的不具体。现行鉴定标准中有多个条款规定以“损伤后”伤情表现为鉴定对象,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7条、18条、第19条均有这种规范性语词。但“损伤后”究竟是指何时鉴定?这里同样存在模糊性。
这就难以避免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选择鉴定时机,随意性较大。现时,贯彻本文提出的两次鉴定方式,必须对现行鉴定标准中有关鉴定时间问题作明确规定。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并指出,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因为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改变,因此,较为客观的伤情最多反映在伤情发生时,为了获得客观的鉴定对象,应当以“发生时鉴定”为主。为此,对于发生时鉴定,原则上以损伤发生的当时为鉴定时机。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实际情况,以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后立即进行鉴定为宜。稳定时鉴定只能在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等例外情形时实验,它仅限于这些后发损伤的显示之时。
关键词:小学数学;以学定教;小学生;教师
以学定教对现代教师来说是一种较难的教育方案,但是于小学生而言却是最好的教学法则,因为以学定教要求教师能够站在小学生的角度而确定的一种教学方案。而在现代的教育系统中,年青教师已能够依据社会时代的要求而创新自己的教学――根据小学生的性格特点、性质、接受能力等来确定自己的教学档案,使得小学生能够最大化接受教师所讲解的知识点。
一、以学定教在小学教育阶段的重要性
在现代教育中还有部分教师都是先确定所要教授的内容和起点,然后在决定自己的教学方案,然而这样的教学模式已无法与时代而接轨,并且还有逐渐衰退的迹象,所以教师需要改变自己的教学,使其教学方案能够适应现代学生的需求,而以学定教就是教师最好的抉择。因为以学定教是教师通过对小学生的性格、兴致等方方面面而确定的教学方案,所以小学生能够通过此教学方案而增强自己的学习能力。
二、以学定教在小学教育阶段的运用法则
传统的教学模式虽然能够让学生了解更多的相关知识点,但是在现代教育系统之中却早已不适应于现代的教育系统,所以教师需要逐渐对其进行改良,使其能够与现代社会接轨。因而部分教师已逐渐尝试以学定教的模式来确定自己的教学方案,使得小学生能够更加接受教师和方案而认真学习。
1、要求小学生提前预先即将讲述的课程
良好的行为习惯能提升学生自身的能力,使得其所需要学习的知识简单化、明了化,所以数学教师必须要求自己的学生学会课前预习,使得小学生能够通过预习而强化自己的思维。例如:以北师大版小学数学教学为例,某校数学教师为使小学生更高效率的学习小学数学的相关知识点,这位教师总是会让小学生在课前对即将讲解的知识点进行预习,比如:这位教师在给小学生讲解《比例问题》这一课程完毕之后,教师会留予5—10分钟的时间给小学生预习下一课即将要讲解的知识点。最后,教师会根据小学生所提及的这些问题而依次进行讲解,直至学生能够基本理解其知识点。
2、教师需要为学生创造表现自我的机会
人们常常说: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其所说的就是机会。所以在小学教育阶段之中数学教师需要为小学生提供一些能够表现自己的能力的机会,如:让一些表现较好的小学生到讲台上将自己对数学知识点的理解讲述给同学们听,让小学生们通过同学的讲述而更加容易理解其中所涉及的知识点。例如:以北师大版小学数学的教学为例,某校数学教师为增强小学生的自己以及扩充其自身的思维能力。比如说:这位教师在上圆的有关知识之时,教师总是会给小学生创造一些能够表现自我能力的机会——教师在黑板上分别画了几个不同大小的圆以及一些数据,然后教师会找一些学生依据黑板上这几个圆所给的数据而求出其中的未知数,如:面积。最后,教师还会依据这些学生做题的情况而进行讲评,如:某某同学这道题做的非常正确,或者是某位同学所做的不正确教师还会鼓励学生继续努力,尽量减少错误率,从而强化学生的思维,并使得小学生能够对此类型题而加深映像。
3、小学生动手制作作品的能力的提升方式
现代社会中除了人际关系之外,教师还需要重视的是学生自身的动手实践的能力。因为小学生如若动手能力极其强烈,那么其思维就可被有效的打开,从而增高小学生的小学数学的学习成绩。例如:以北师大版小学数学教学为例,某校数学教师为加强自己所带班级的小学生自我动手能力,这位教师专门为学生创建了一个实践平台——创造天地。教师在给学生布置了一个动手制作的任务之后,这位教师就会在这些作品之中选择几个较好的作品展示到这片制作天地中,如:教师让同学们用七巧板拼出一些自己所喜爱的动物或物品,然后教师在再其中选择了两三个较好的作品展示到制作天地中,让同学们观看其自己制作的作品,从而有效的强化小学生对小学数学学习的自信。
4、教师可以适当的鼓励学生积极发现并探索问题
小学数学中最不缺的就是问题,所以教师可以在课堂中适当的鼓励小学生自己去探索发现小学数学中的问题,例如:以北师大版小学数学为例,某校教师在给自己的学生讲解圆的有关知识这一总课时之后,教师就向学生提出了寻找生活中的圆以及探索为什么这些物件要做成圆形而不是方形的要求,如:井盖为什么是圆的,如若井盖做成方形的会出现哪些问题等。通过这样的要求使得小学生形成发现身边事物运用原理的习惯,并且小学生还能够通过这样的方式而强化自身的思维,从而提升小学数学的成绩。因此,教师需要在课堂中鼓励小学生积极的发现并探索生活和学习中的问题,加强自身的修养。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小学数学对于小学生而言其逻辑思维性比较强烈,所以数学教师在教育小学生相关知识之时,教师可以利用以学定教的模式来教导自己的学生,使得小学生能够最大化接受教师所讲解的知识点,从而强化学生的思维,并使得小学生能够对此类型题而加深映像。
参考文献:
[1]蔡守磊.“以学定教”的探索与思考——浅议探究式课堂教学模式中的问题及策略[J].现代阅读(教育版).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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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医 鉴定 素质
[中图分类号]R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672-8602(2m5)04-0040-0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第2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的规定,相应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涉及民事赔偿的《道路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等国家标准。这些标准均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在实践中根据被检者的具体情况,作出与客观情况一致的结论,便于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判定。同时,这也就对法医鉴定人自身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一、法医学鉴定人应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
我国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都是从医学院的法医专业本科毕业分配到公、检、法单位,专门从事法医检验鉴定工作;一部分则是从经验丰富的临床医师调任,并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后,经有关部门的考试、考核后才能获得鉴定人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法庭质证的对象。法医鉴定权的授予:除了丰富的医学知识外,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才能获得,这样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实施。只有拥有扎实、丰富的专业知识并获取法医鉴定人的资格的法医鉴定人,才能赢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赢得被鉴定人的信任。
二、法医鉴定人应有很强的原则性
(一)严格鉴定程序的原则 所有的法医学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而不应受理私人委托,保证鉴定人在司法机关委托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法律性、严肃性,避免因接受私人委托引起的不公或重新鉴定。坚持这一原则对鉴定人自身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实事求是,科学鉴定,不受案情干扰的原则 首先,鉴定人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后,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特征和部位要详细描述、记录,必要时并照相固定,这是鉴定工作的基础。其次,要收集可靠的案情、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三是对掌握的所有材料用科学的方法及医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证,对照人体伤害、伤残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四是始终站在法律、科学、公正的立场上,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力所动,不为金钱所动,不受案情干扰。
(三)注意辨别真伪的原则 作为法医鉴定人,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真伪辨别。即对被鉴定人的所有材料(如:病历、CT片、X光片等辅助检查)认真审查,科学分析其与伤情之间的关系,从医学的角度能否解释,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当不能解释或出现矛盾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必要时可在鉴定人的监督下进行复查,以确保被用做鉴定依据的辅助检查的真实性。
(四)根据司法部关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鉴定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不统一时,保留个人意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无条件鉴定时,应拒绝鉴定,必须坚持应有的原则和立场。
三、法医鉴定人应掌握接待、咨询的灵活工作技巧
(一)按程序进行鉴定,检查要自己动手 面对被鉴定人及家属,鉴定人要始终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对鉴定人的损伤必须亲自检查,明确是否有损伤,确定真伪,区分诈伤或造作伤。对检查到的损伤进行记录或者照相固定,并对损伤进行初步估计。使被鉴定人家属感到鉴定人工作的认真、细致。
(二)科学回答被鉴定人及家属的咨询问题 被鉴定人及家属对自己的伤情比较关心,有可能咨询一些与自己伤情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应注意运用科学的法医学理论,使用通俗语言,使咨询者比较容易听懂。在回答咨询时,要给咨询人讲一些鉴定人的原则、鉴定人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他们明白法医鉴定是一种非常严肃、认真的科学鉴定,鉴定结论是一种公正、客观的科学依据。使被鉴定人及家属充分感觉到鉴定人的学识、水平和公正态度,从心理上取得被鉴定人及家属的信任。
(三)服务态度要和谒、语调要平缓 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态度是被鉴定人应当注意的要素之一。被鉴定人往往会通过鉴定人的表情和语调来预测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并通过鉴定人的一些细微动作,来评价鉴定人的服务态度和技术水平。鉴定人面对初次来被鉴定的当事人,如果表情过分严肃,板着面孔,说话生硬,会使受害后本来心理状态已非常复杂的被鉴定人产生畏惧心理或产生各种猜疑心理,从而产生不信任。这一方面也是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一个原因。
四、鉴定人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关键词:文艺美学;学科定位;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中国传统美学
中图分类号:J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14-0061-01
文艺美学最早出现是在学者王梦鸥于上世纪70年的《文艺美学》一书中。80年代由胡经之正式提出“文艺美学”概念。于是文艺美学作为一个全新的美学概念及学科在中国迅速发展,可以说文艺美学是中国美学研究对世界美学的一项独特贡献。文艺美学虽然在中国提出,但还远远谈不上有固定的体系。对于文艺美学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等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对于促进文艺美学进一步发展成熟并成为被世界认可的美学思想有重要意义。
文艺美学作为中国学者自己的独立见解,就应该有更好的独创性。中国学者提出的文艺美学完全可以看作是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形态,作为中国美学自身的现代转换。从西学东渐以来,大多都是通过西方概念和范畴来规划中国自身的文化知识体系,美学也不例外。美学在西方由鲍姆嘉通提出,是感性学的意义,立足于感性知识的完善,主要运用的还是理性的思维方式,形成了西方典型的艺术哲学。但在中国并没有自主提出过美学这一学科名词,一方面中国的古代文艺理论、美学理论在西方话语之下还有多少本色存在?另一方面这种西方改造是否取消了我们立足于自身能做出的独特贡献也是个问题。所以文艺美学的提出恰恰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表达和发展中国自己的传统美学,使之成为现代化的美学体系。
文艺美学作为文艺学与美学的交叉学科,一方面是对具体艺术行为的分析论证,另一方面是着眼于这些艺术行为的审美特性。这种指向与中国古代文学艺术的讨论方式有巨大传承性。中国古代艺术论具有立足于艺术本身,从审美感悟的方式做出论述的理论品质,这是我们古代文论区别于西方美学的重要一点。艺术活动是具有典型美学特征的活动,以其审美的审查方式存在的文艺美学是比技术美学、社会美学等更具有美学说服力的学科划分。这种学科划分无疑是中国美学的独创,也是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表达。
从对文艺美学的界定和研究对象认定,道出了文艺美学新的研究方法,这个问题具有更大的学术探讨价值之。周来祥先生在他的《文艺美学》一书中提出要以辨证规律来探讨文艺美学。哲学是我们探讨艺术规律的重要哲学指导,也是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学者进行理论创建的科学的哲学观和方法论。
中国古代的美学论著无不与具体的艺术探讨有关。例如《文心雕龙》是探讨文章的写作方法,强调文章要注重“神思”、“风骨”,这些无不具有重要的中国美学意义。在《人间词话》中,王国维以中国传统的“境界”说来表达自己的美学思想。他早年研究西方哲学,对康德、叔本华、尼采等有很大研究,并深受影响。王国维写到“有有我之境,有无我之境。‘泪眼问花花不语,乱红飞过秋千去。’‘可堪孤馆闭春寒,杜鹃声里斜阳暮。’有我之境也。‘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寒波澹澹起,白鸟悠悠下。’无我之境也。有我之境,以我观物,故物我皆著我之色彩。无我之境,以物观物,故不知何者为我,何者为物。古人为词,写有我之境者为多,然未始不能写无我之境,此在豪杰之士能自树立耳。”从中可以看到这种划分受到了西方哲学的影响,“有我”与“无我”与康德美学思想中“无目的的合目的性”不谋而合,“有我”可谓有目的,“无我”可谓无目的。这种有无之划分与西方的二元划分习惯有很大关系。但是“有我之境”、“无我之境”又是具有绝对中国特色的表述,与中国传统密不可分。更值得注意的是王国维在提两种境界时,绝不忘记对具体文学作品的举例与分析。“古今之成大事业、大学问者,必经过三种之境界:‘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众里寻他千百度,回头蓦见,那人正在,灯火阑珊处。’此第三境也。此等语皆非大词人不能道。然遽以此意解释诸词,恐为晏、欧诸公所不许也。”对于诗境的分析不止于美学学术方面,更提升到了人生哲理的高度,可谓是中国美学独特的学术视角,这也符合以文艺美学树立中国美学品质的要求。
文艺美学在发展中国传统美学方面有着艰巨的任务,可以说这是中国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是中国美学走向世界的良好契机。文艺美学也只有在发展传统美学的基础上,才能获得自身独特的理论品质。我们相信,在坚持哲学方法论的原则下,发扬中国传统美学的特色必然会使文艺美学获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曾繁仁.中国文艺美学学科的产生及其发展[J].文学评论,2001,(5).
22例胃、肠道(包括多脏器损伤)破裂中,餐后2小时内16(73%),餐后2~4小时4例(18%),4小时以后2例(9%)。经剖腹探查及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自身原有疾病8例,其中慢性肝炎3例,充血性脾大3例,肠粘连1例,疝气1例。上述8例患者所受外力轻微,腹壁未检见明显损伤。
2结果
施行剖腹探查术的53例患者中,43例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为重伤(81%),2例交通事故、1例坠落患者因自身原因引起仅做成伤机制分析(6%),7例自身存在原有疾病患者因所受外力轻微评定为轻伤(13%);12例未行剖腹探查的患者中除2例肾挫伤血尿2周内消失的评定为轻微伤外,其余10例评定为轻伤。
3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