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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扣缴单位;逃避;个人所得税;治理
引言
当多数收入主体对应单一的支付主体,或者稳定的支出主体对应易变的收入个体,监控支出比监控收入的成本更低。从社会角度看,个人的“收入”必然体现为作为支付方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支出”。理论上讲,控制了“支出”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收入”,实现从源头上监控个人所得税。通过制定、完善各项制度,用制度实现利益主体的“制衡”,比税务机关加大执法力度更有效率。据此,针对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监控不利的情况,通过完善现有的税制,改革管理、监督模式,使政府、企业或个人形成个人所得税收入的相应支出“账内化、体内化、合法化、显性化、规范化”是非常重要的。
一、支付单位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手段分析
如前所述,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利益方搏弈中,个人最关心单位所支付多少的w2,通常不大会关心Iw;支付单位不但关心支付多少w2,更关心如何让w22更接近于W1,即Iw最小化;征税机关则关心如何以较小的付出取得较多的Iw,由于个人所得税复杂性,通常仅就单位的账面数据核实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情况。所以,支付单位通过“账上造假”很容易达到逃避Iw的目的。实践中,支付单位逃避Iw的手段通常有“化整为零”“偷梁换柱”“账外支付”“关联交易”等。
(一)“化整为零”逃税手段
所谓的“化整为零”就是将个人的一次性(一个月)所得分解成多次(多个月),或落到多个人的名义,使每次(每个月)都达不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或至少适应更低的税率,从而达到不纳或少纳税的作法。这种作法的风险较低,难度相对较小,所以实际当中比较常见。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将个人的一次性(一个月)所得分解成多次(多个月)以便达不到起征点。如单位向某人支付一次性劳务报酬5 000元,则在账上反映的是10次实现的,每次500元,这样就逃避个人所得税800元[5 000×(1-20%)×20%]。二是将一个人的收入分解成多个人的名下实现。如应支付甲某一次性劳务报酬2 000元,则在账上体现的是甲某700元、乙某700元、丙某600元,这校就逃避个人所得税240元[(2 000-800)×20%]。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在许多查账征税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账面,职工月工资清一色不超过3 500元,劳务报酬每次都不超过800元的原因了。
(二)“偷梁换柱”逃税手段
所谓的“偷梁换柱”就是考虑单位向个人的支付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一些单位将向个人的支付通过凭证的“偷梁换柱”,变成非人工的其他形式费用以逃避个人所得税的作法。即不将对个人支付的费用如实体现在账上,而是利用我国发票管理的中存在的漏洞,通过由领款人提供费用发票或找“关系企业”代开或虚开“文化用品”“办公用品”“能源材料”等费用发票,支付3%~5%(一些凭票征税企业的税负)税点的方式,使对个人应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支出变成了其他非人工性质的费用。这样既满足了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需要,也逃避了远高于代开发票税点的个人所得税。
(三)“账外支付”逃税手段
所谓的“账外支付”是指在一些不需要纳企业所得税(免征或亏损)的单位,由于不存在必须列支费用的压力,使得企业在账上列支的人工费比实际少,发生人工费支出时,直接用业主个人或“小金库”的资金,而无须登记入账,这样就成功的逃避了个人所得税。如某企业向职工A、B、C三个分别支付年终奖500 000元、300 000元、100 000元。则按税法规定三人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147 245元(500 000×30%-
2 755)、73 995元(300 000×25%-1 005)和19 445元(100 000×20%-555)。如果企业以个人或“小金库”资金支付,就逃避了个人所得税240 685元。
(四)“关联交易”逃税手段
关联交易是指有关联关系的各方出于利益上的考虑,不按正常价格进行交易,以便转移利润,逃避纳税义务的作法。如采取低价转让商品、土地、设备、劳务,无息或低息提供借款等,将利润转移,逃避所得税。这种逃税方式通常发生在两个阶段:一是生产经营阶段。为了逃避税收,一些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利用同关联方的交易将利润转移,从而达到少纳或不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二是企业终止环节。即在企业终止经营注销前,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以便逃避个人所得税的作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公告,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各项收益,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依据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各种形式的收益-原始投资额-相关税费。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然而,许多企业在终止经营的时,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采取拖延的做法,通过关联交易,将商品、土地、财产、股权等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从而逃避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支付单位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的治理建议
应构建个人所得税的监控体系,将违法操作的成本提升到足够的高度。这个监控体系应包括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堵塞制度漏洞;规范发票管理,提高“虚开”或“代开”发票的难度,防止所得税前虚列费用;加强纳税检查工作,防止向个人支付的“化整为零”;严肃财经法纪,取缔“小金库”;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调动税务执法机关的积极性;等等。具体如下:
(一)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堵塞漏洞
个人所得税制度应兼顾公平与效率两大功能,即在调节收入、降低运行成本的基础上,增强防控舞弊的功能。具体改革措施:
1.改革劳动所得的征税制度。一是合并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三个项目,统一为劳动所得;二是统一实行每人每月最高扣除限额3 500元(外籍人员4 800元),劳务报酬、稿酬不再另行扣除;三是减少税率级次,将现行七级累进税率减少至3~4级,最高边际税率降为35%;四是择机将现行的费用定额扣除过渡为按赡养人口、教育、医疗等要素费用扣除。
2.改革财产所得的征税制度。一是取消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财产租赁每次不超过4 000元减除800元费用,每次收入4 000元以上减除20%费用的规定;二是将现行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财产租赁的20%的比例税率降低至10%或15%。
3.改革经营所得的征税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所得实行20%的比例税率。
(二)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和发票的管理
1.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一是理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关系,发挥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所得税的制约作用。实现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计上、信息平台建设上、征收管理上、协税护税上、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上的合理衔接。辅之以严控现金交易,税企、税银联网,清理“小金库”等措施,促进人工等各类成本费用据实列支,防止人为调节。
2.加强发票的管理。发票管理是重要的控税手段,不仅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流转环节的增值税、营业税也与发票管理密不可分。加强发票管理的重点不是发票本身,而是交易信息的占有和使用,发票只能起到印证经济业务的作用,应建立分层次基础信息库,对纳税人交易信息进行提取、保存、比对、核实,及时发现“虚开”或“代开”发票的问题,并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
(三)提高私人间服务的产业化水平
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个人间点对点式的服务,如娱乐、体育、文化、健身、技术、金融、房产、会计等服务。虽然存在着大量的中介,但由于这些机构管理处于较低的水平,通常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执法机关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无据可查,基本没有控税的作用。应借鉴国外社会服务产业化的经验,通过资格证书、市场准入等制度规范,使专业人员只有加入相应的企业或社会组织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各种服务由专业发机构统一组织,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推进服务企业做大做强,促进私人服务的产业化发展。使个人的收入均在单位账上体现,由单位统一扣税,减少税收监控的工作量。
(四)减少现金的使用,推行个人财产、收入实名制
现金、财产、收入往往与个人所得税密切相关。如偏爱使用现金的企业往往存在着税收问题,因为“账面账”“小金库”等违法活动多半与现金使用有关。又如房产、土地、债权、股权等财产交易往往与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有关。所以,应通过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收入实名制,加强现金管理等改革,提升个人所得税的监管水平。具体包括:一是减少现金的使用。实现税银联网,对通过银行系统提取大额现金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税收的跟踪管理。二是推行个人财产实名制。构建个人房产、土地、债权、股权等登记制度,存款、现金支付、转让实名制度。三是推行收入实名制。对收入个人名不附实的进行必要的管理。
(五)调动税收征管工作积极性
税务执法机关积极性不高也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监管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进行如下改革:一是提高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重视得程度;二是将个人所得税交由能力较强的国税机关管理;三是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监管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个人所得税监管工作的投入,培养一批有知识、有能力、有经验的执法队伍;四是加大对个人之间所得支付的税收监管力度,如房产中介、劳务服务中介、教育培训机构及私人诊所、私人办班等没有账、流动性强个人所得税管理;五提高信息化水平,打造重点纳税个人的信息平台,提高信息化管税水平。
参考文献:
[1] 李忠华,刘晓辉.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效应分析及进一步完善思路[J].经济纵横,2012,(4).
[2] 潘雷驰,叶桦.美国涉税信息综合治理机制对我国税源专业化管理的启发[J].税收经济研究,2012,(4).
[3] 于迎新,李忠华.企业废业存在的税收问题及建议[J].企业经济,2011,(4).
在“一带一路”的国家发展战略背景下,云南作为国家向东南亚开放战略中的前沿和窗口,税源国际化是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必然结果。面对跨境税源数据信息缺乏、分散,税收管理信息不对称、难以采集、监控、分析等问题。我们不仅需要减少“税源盲区”,加大税源管理力度,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还需要维护外向型企业的经济利益,使外向型经济企业有一个良好的税收外部环境。
关键词:
一带一路;外向型经济;税收管理
一、加强税源管理
(一)强化跨境税源的风险监控管理工作。将风险管理贯穿跨境税源管理的全过程,根据风险类别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加强跨境税源分析监控,深化涉税信息分析应用,建立国际税收信息分析平台,加强各类数据信息的整合分析,形成境外信息、国内信息、典型案例和征管系统互为补充的信息集中管理机制。加快数据仓库等新型技术手段的应用步伐,提高涉税信息分析应用能力。在分析涉税信息后,及时将有效的风险加以分析、总结,形成案例,完善风险模型,并就发现的问题与外汇管理部门定期交换意见和信息反馈,强化跨境税源风险应对。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制定跨境税源风险的应对策略。
(二)建立非居民税源管理系统。管理税源需要采集非居民税源数据,建立非居民税源管理系统。将国税局、商务局、外汇局等第三方非居民税源数据整合到一个平台,实现部门间的对接和共享。非居民税源流动性和隐蔽性较强,需要及时识别并控制税收风险。加强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落实税收协定中财产转让收益特别是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规定,防范非居民滥用税收协定。
二、加强国际税收信息化建设
(一)深化国际税收征管协作交流机制。完善情报交换和征管协作制度,推动建立征管、进出口、稽查等部门与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充分利用协作机制,加强与国际社会的税收合作,识别和打击各类跨境恶意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认真履行协作义务,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协定规定的义务,认真落实纳税人各类日常登记、报告、备案制度。
(二)信息互联共享。计算机技术为国际税收管理的信息化创造了很好的条件,我国税务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加快国际税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培养税务计算机、通信技术人才和信息管理、综合规划人才,加强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应对开放型经济体系中国际税收管理业务量不断增加的趋势。强化数据信息电子化分类管理,计算机技术可以对国际税收管理实现低成本的税后评估,为税务部门管理工作的改进提供直接依据。两地税务部门都应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基础数据的分类管理,夯实信息交流基础。对数量不断增加的国际税收管理信息进行有效分类、存储、筛选、调取和分析,使税务部门有效掌握管理对象的业务情况,提高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的效率。
三、完善跨境经营税务风险服务体系
我国需要实施风险管理,建立跨境经营税务风险服务体系来应对反避税和打击偷逃税,避免重复交税,维护企业的利益。
(一)积极与东南亚国家签署国际税收协定。我们需要积极的与东南亚国家签署国际税收协定,同时规范一些关联交易行为。明确规定涉及海外投资的各项税收政策,确保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遇到税收问题时有法可依。在最大限度的享受税收优惠,减缓税负的同时使我国的项目符合当地财税法规,努力做到利益最大,风险最小。
(二)按风险程度高低对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对所管辖的纳税人按风险程度高低对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强化税收分析、风险分类应对、强化监督保障,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充分了解税务风险。
四、关注重点行业境外税收
(一)对进行外向型经济的行业进行分类管理将需要进行境外税收管理的企业分类,例如对外承包工程,对外直接投资等行业。按照企业对外投资筹划准备、投资运营、成长发展及利润分配等环节,系统梳理和归集存在的涉税问题,进行分类分重点监控、分析和管理。
(二)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优化跨境纳税服务。采取“点对点”工作模式,由专人全程协助重点企业办理税收服务。引导重点领域、特殊行业龙头企业正确纳税,考虑在符合一定前提下对需要扶持的特殊行业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
(三)构建两地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系。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两地税务部门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合作,共同研究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理论、政策和原则,制定相应措施和工作方案,共同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打击利用电子商务的跨境偷税行为。两地税务部门可以签订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协议,明确管辖权、征税原则、常设机构等,广泛开展税收征管协调,两地税务部门可以对跨境电子商务纳税人进行登记及全程监控,防止利用避税地开设网站进行避税的行为。提高税收管理信息技术水平,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监控网络化,对跨境纳税人各项活动自动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相互通报。
五、跨境经营纳税便利化机制
(一)简化审批流程,切实降低办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大力推进对现有审批权限的下放力度,实行纳税信息传递电子化。减少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办税环节、办税次数、办税时间。
(二)培养专业化税收管理人员。实行国际税收机专业化和国际税收管理人员的专业化,培养专业化、有经验的、业务水平高的、素质较高的国际税收管理队伍。加强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办税效率。开展云南省与“一带一路”辐射国税务局、税务人员业务交流与培训合作,增进对相互税制和征管模式的认识和理解,建立相互信任和理解的沟通平台。相互邀请对方的专家对税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定期举办税收业务特别是国际税收管理研讨会或交流会,定期互派税务人员挂职工作,为跨境经营纳税的便利化提供更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1]夏斌.对上海自贸区的认识与建议[J].全球化.2013(11).
[2]吴国才.促进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政策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2.
一、 国际税收竞争的定义
对国际税收竞争有如下定义:
Wilson,J.D.(1986)提出:所谓狭义国际税收竞争,指在非合作的税收体系中,独立的政府“竞争”一个活动的税基。而广义国际税收竞争,则指在非合作的税收体系中,每个政府的税收政策都会影响到其他政府的税收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02)给出了如下定义:国际税收竞争指各国政府通过竞相降低税率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以吸引国际流动资本、国际流动贸易等流动性生产要素,促进本国经济增长的经济和税收行为。
国际税收竞争的目的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各国政府在竞争资本流入的同时,也在竞争可征税利润的流入。跨国公司会在国家与地区间通过价格转移等手段来实现利润转移,其目的是减少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总体税负。转移价格制定的高低,与相关国家税率的高低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到各相关国家税基的大小。
还有研究认为:调高1个百分点的税率会引致0.5至0.6个百分点的FDI内流的下降。税率已经对跨国公司的决策行为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国家间法定税率的差异刺激了通过债务契约、价格转移等方法进行的利润转移行为,对子公司的股利汇回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更影响着跨国公司投资区位的选择。
正常的国际税收竞争是各国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效率方面的竞争,同样要遵循市场竞争规律,它区别于恶性税收竞争,应该有合理的均衡状态。
二、 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合理性
(一)国际税收竞争存在合理性
1.经济全球化是国际税收竞争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国际贸易的快速增长、跨国公司的跨国兼并浪潮、互联网的普及、频繁的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预示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靳东升(2003)认为,国际税收竞争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际资本、国际贸易、国际信息交流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更加便捷,使国家间吸引经济资源成为可能,国际税收竞争就是企业竞争、经济竞争、国家竞争和地区竞争在国家税收宏观调控上的表现。
2.科学合理的策略是国际税收竞争得以持续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科学合理的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策略有助于为本国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争取到更多的生产要素,尤其是国际流动资本的投入,并通过国际资本的输入取得技术外溢效应。“外国直接投资(FDI)是资本、专利及相关技术的结合体,其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对技术先进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大不相同。”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吸引的 FDI通过示范―模仿效应、竞争效应、联系效应、培训效应,分别在MNE与东道国企业之间、产业内各经济单元之间以及产业间、核心与非核心人力资源之间实现溢出,有力地推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当然,要实现正的技术外溢效应,必须要走好引进核心技术、利用核心技术、争取自有知识产权“三步曲”,尽量避免技术空心化。
3.国际公共产品的存在部分抵消了国际税收竞争的负面影响。陈涛(2003)对国际公共产品给出一个定义:“具有国际外溢性特征的公共产品,这类公共产品会存在国际上的‘搭便车’行为,比如空气环境治理、科学公共资助的R&D以及有全球扩散危机的病毒与细菌的控制等等”,“一般来讲,此类公共产品的外溢效应带来的外部性通常是正的”,因此,各国政府在国际公共产品提供这一行为上动力先天性不足。Bjorvatn & Schjelderup(2002)通过模型阐述了公共产品的国际外溢性(international spillovers)与国际税收竞争之间的关系,认为一国通过税收竞争获得的好处由于国际公共产品外溢性特征的存在而被弱化了,制约了税收激励行为,从而一定程度上牵制了税收竞争向更低的均衡状态发展,均衡状态得以相对稳定。
4.经济宏观的优化调整的要求。赫伯格三角形模型通过有关税收因素的变化,分析了超额税收负担导致的社会福利的变化,间接表明:通过参与国际税收竞争使各国政府降低税负的行为,达到了吸引国际流动性生产要素和促进了经济增长的目的。这从理论上证明了国际税收竞争存在的必要性。
三、 寻找国际税收竞争的均衡点
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寻求,国际税收竞争这一现象将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存在,且将变得越发激烈。但是,只要是规范有序的竞争,就一定有合理科学的竞争结果。
在各种竞争中,每一个竞争主体都会在评估其他竞争主体行为的情况下做出自己的决策。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跨国公司的资本流动越来越频繁,涉及的资本量也越来越大,资本流失给本国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这无形中给各国政府施加了减税的压力,那么不断的税收竞争与调整过程会不会使税率达到特别低甚至是税率为零,也就是出现“竞争到底”的状况呢?理论模型回答了这一问题。Zodrow,Mieszkowski(1986)的基础税收竞争模型(The Basic Tax Competition Model:BTCM)通过4个假设:交易无成本;要素价格不等;资本可以自由流动;劳动力不可以自由流动。在屏蔽了较为复杂的不完全竞争、规模经济与交易成本情况后,分析认为:资本的流动性导致对资本的低税率;资本流动性与资本课税税率负相关;如果资本是可以自由流动的,对资本税率作微小的上调能导致Pareto的改善。在资本完全流动的情况下,影响资本课税税率的直接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本外流量;二是税基侵蚀效应。 “竞争到底”并不表示税收竞争的结果是税率等于零,而是指会达到一个相对较低的次优的正的税率,并在此水平上达到均衡状态。当然,有关外界环境的变化会直接导致该均衡状态的相应变化。基础税收竞争模型认为,针对流动资本的税收与资本在地区间的流动性成反比,即存在“竞争到底”的现象。
税收差异在长期的竞争过程中得到缩减,各国税制结构有趋于一致的倾向,简单的说,国际税收竞争的均衡点在税制准同质化的竞争(产生向下的压力)和公共产品提供效率(产生向上的压力)的共同作用下得以产生。 国际税收竞争无论由哪一个国际组织来主导,都要避免恶性竞争,所以税收协调的难度都是不可低估的。
四、 新形势下我国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策略选择
(一) 目前我国采取的主要措施
1.实现增值税的调整。目前,在中央财力逐渐强大、国家经济稳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正在实现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鼓励了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了生产结构的调整,加强了我国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2.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实际的税收差异之所以形成,首先在于税收优惠的存在,其次才是法定税率。依据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在我国享受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政策。由于外资企业能够比内资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所以,虽然内外资企业法定税率分别为30%和33%,但是实际的外资企业有效平均税率为13%,内资企业为25%,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比内资企业几乎少了一半,这种状况不尽合理。
为改变这种状况,我国政府开始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严格监督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尽量避免各地争相越权减免、私下扩大优惠范围从而弱化中央政策实施效果的现象发生,并逐渐将税收优惠政策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以兼顾到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状况。
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不仅在税率和优惠政策上实现统一,还在税前成本和费用扣除标准上实现统一,企业享受国民待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主体的机会差异,有利于我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把握住主动权。
(二)未来需要重点思考的内容
1.进行宏观税负的科学调整。我国的税率情况比较复杂,近年呈现出先降后升的态势。实际数据统计显示,即使考虑到物质生产领域的税收负担高于非物质生产领域的税收负担,我国宏观税负比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也要低很多。但是由于我国存在税外负担的现象,即存在各种政府收费和制度外收费,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可能要较大程度地高于宏观税负,在各国竞相参与税收竞争的新形势下,税率和税外负担存在调整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2.发挥税收优惠的真正作用。减少直接优惠,更多地实行间接优惠,增加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并将优惠税种的范围适当扩大,合理、有限、灵活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行业发展中的导向作用。
3.继续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协调。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需要其他国家的税收饶让政策的配合,从这一点上就显示出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加强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的有效交换,建立健全反避税制度。
我国加入WTO后,对外经济贸易激增,跨国经营企业若要在国际贸易中取得更大的赢利就必须寻求降低国际贸易成本和费用的方法,如何减少国际贸易税款支出即成为企业面临的现实问题。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等千差万别,为企业开展国际税收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金融市场自由化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都为国际税收策划提供了可能。在科技进步、通讯发达、交通便利的条件下,跨国企业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生产资料的流动更为便捷,这为进行国际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国际税收筹划”在国际上早已成为企业投资、理财和经营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我国还是个新概念。我国企业要从维护自身整体的长远利益出发,摒弃偷、漏税等短期行为,利用国际税法规则,对生产经营活动事先进行安排和运筹,使企业既依法纳税又能充分享有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政策,以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一、什么是国际税收筹划
国际税收筹划是指跨国纳税义务人利用各国税法差异,通过对跨国筹资、投资、收益分配等财务活动进行合理的事先规划和安排,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减少或消除其对政府的纳税义务。国际税收筹划是国内税收筹划在国际范围间的延伸和发展,其行为不仅跨越了国境,而且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收政策,因此国际税收筹划较国内税收筹划更为复杂。国际税收筹划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国际税收筹划的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纳税人;二是税收筹划的过程或措施必须是科学的,必须在税法规定并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精心安排,才能达到的;三是税收筹划的结果是获得节税收益。因此,偷税、漏税尽管能达到税款的节省,但由于其手段违法,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
二、国际税收策划的可行性分析
企业要进行国际税务策划,首先要对各国的税制有较深的认识。因为国际税务策划的客观基础是国际税收的差别,即各国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国税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为跨国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和机会。企业只有在全面掌握有关国家税收法规及其具体税制的基础上,兼顾考虑一些其它客观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确的税务筹划方案。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各国之间税收的差异
世界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制定符合其利益的税收制度的,因而在税收制度上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别,跨国企业可利用这些差别如选择低税经营、对纳税义务确定标准的差异、税率的差异、税收基数上的差异等进行有效的税收策划。
此外,各国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般说来,发达国家税收优惠的重点放在高新技术的开发、能源的节约、环境的保护上;而发展中国家一般不如发达国家那么集中,税收鼓励的范围相对广泛得多。为了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发展中国家往往对某一地区或某些行业给予普遍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相对要多一些。可见,不同国家税收制度的差异为跨国经营的税收筹划提供了种种可能,跨国经营者面对的税收法规越复杂,税收负担差别越明显,其进行筹划的余地就越大。
(二)避税港的存在
避税港是指为跨国经营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国家和地区,为众多跨国投资者所青睐。由于避税港的税负很轻,如百慕大对所得、股息、资本利得和销售额不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开征预提和遗产税,因而成为跨国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理想场所。
(三)税收协定网络的不断拓宽
目前,世界上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有1000多个,我国已与63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随着贸易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将会越来越多,这将成为跨国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温床。由于税收协定对缔约国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许多优惠待遇,所以跨国纳税人在选择投资国时一定要注意这些国家对外缔结协定的网络情况。
(四)经济全球化提供了税收筹划的新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自由化为跨国经营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更大的可能。由于国际资本流动的加速和自由化降低了资本成本,提高了税收负担在公司决策中的重要性,因此也加强了跨国经营进行税收筹划的意识。
从上述分析可知,国际税务筹划的基础就是各国税制的差异。企业只有在全面掌握有关国家税收法规及其具体税制的基础上,加以考虑一些其它客观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确的税务筹划方案。
三、跨国公司进行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一)利用投资地点的合理选择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1.充分利用各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税负水平低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
在跨国经营中,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水平有很大差别,且各国也都规定有各种优惠政策,如加速折旧、税收抵免、差别税率和亏损结转等。选择有较多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必能长期受益,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从而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还应考虑投资地对企业的利润汇出有无限制,因为一些发展中国家,一方面以低所得税甚至免所得税来吸引投资;另一方面又以对外资企业的利润汇出实行限制,希望以此促使外商进行再投资。此外在跨国投资中,投资者还会遇到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规避国际双重征税也是我国跨国投资者在选择地点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应尽量选择与母公司所在国签订有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以规避国际双重征税。
2.尽量选择在国际避税地进行投资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使用三种税制模式,即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和低税制模式。实行低税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一般称为“避税地”,主要有三种类型:(1)纯国际避税地,即没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净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百慕大、巴哈马等;(2)只行使地域管辖权,完全放弃居民管辖权,对源于国外所得或一般财产等一律免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香港、巴拿马等。(3)实行正常课税,但在税制中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特别优惠政策的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荷兰等。显然,投资者若能选择在这些避税地进行投资,无疑可以免税,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二)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方式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跨国投资者不同的企业组织方式在税收待遇上有很大的差别,如采用分公司和子公司时:子公司由于在国外是以独立的法人身份出现,因而可享受所在国提供的包括免税期在内的税收优惠待遇,而分公司则是企业的一部分派往国外,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子公司的亏损不能汇入国内总公司,而分公司的亏损则可汇入总公司。因此跨国经营时,可根据所在国企业情况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例如,在海外公司初创期,由于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可以采用分公司的组织形式,而当海外公司转为盈利后,若及时地将其转变为子公司形式,便能获得分公司无法获得的许多税收好处。
(三)选择有利的资本结构和投资对象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企业的经营资本通常由自有资本(权益)和借入资本(负债)构成,各国税法一般规定股息不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分配,而利息则可作为费用列支,允许从应税所得中扣减。因而,企业要选择自有资本与借入资本的适当比例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如企业选择融资租赁既可以迅速获得所需资产保障企业的举债能力,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减少了纳税基数。对于投资对象的选择,跨国经营者应着重了解投资国有关行业性的税收优惠及不同行业的税制差别。
(四)利用关联企业交易中的转让定价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内部转让交易确定的价格,通常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价格,转让定价可以高于、低于或等于产品成本。国际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往往受跨国公司集团利益的支配,不易于受市场一般供求关系约束。由于在现代国际贸易中,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占有很大的比例,因而可利用高低税收差异,借助转移价格实现利润的转移,以减轻公司的总体税负,从而保证整个公司系统获取最大利润。
(五)通过避免设常设机构来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和作业场所等。它已成为许多缔约国判定对非居民营业利润征税与否的标准。对于跨国经营而言,避免了常设机构也就避免了立刻在非居住国的有限纳税义务。特别是当非居住国税率高于居住国税率时,这一点显得更为重要。因而,跨国经营者可通过货物仓储、存货管理、广告宣传或其他辅营业活动而并非设立常设机构来达到在非居住国免税的义务优惠。
(六)通过选择有利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国际税收筹划
会计方法的多样性为税收筹划提供了保障,跨国企业应选择符合国际税务环境的会计核算方法。为减轻对外投资建立的公司的税务负担,跨国企业要注重对东道国税务会计的研究,巧妙地使用各种会计处理方法,以减轻税务或延缓纳税。如平均费用分摊是最大限度地抵销利润、减轻纳税的最佳方法。
除此之外,各项基金的提取、会计科目的使用与会计政策都是税务筹划的内容。
四、企业进行国际税收筹划时应注意的问题
跨国纳税人面对风云变幻的世界经济气候和错综复杂的国际税收环境制定国际税收计划,其根本目的在于纳税负担最小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跨国经营企业在进行国际税收筹划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深入了解各国税收制度及相关信息
要了解各国的税收制度、税种、税率、计税方法以及在各国的经营形态、收益的种类、经营内容、税收地点以及政治、军事、科技、文化、民俗等,这些都影响着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而影响着企业的财务和税务安排。
(二)要有多个备选方案
跨国经营企业应全面分析情况,从各个角度尽可能地设计多个备选方案,并从中选择最有利的方案。
(三)要有全局观念
跨国企业应站在全球宏观角度看问题,追求每项税负最小化并不等于整体纳税负担最小,追求税负最小不等于收入一定最大。如某国税收情况于己有利,但该地的经济环境和地理环境却很糟糕,利用它反而因小失大等等。
本文拟对相互协商程序和仲裁程序进行介绍和分析,分别指出其不足,并力图从中探求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方法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企业的一般行政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题;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第三,关联企业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第五,有关纳税人住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图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
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
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法律和财务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拖延数年。
对于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评价:“就总体而言,相互协商程序已经被证明是令人满意的方法。执行税收协定的实践表明,第25条规定一般最大程度地表达了缔约国可以接受的内容。但是,必须承认,从纳税人的观点而言,本条规定尚不能完全使其满意,这是因为主管当局仅能寻求解决问题,并非必须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参阅第26段注)。达成相互协商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允许主管当局作出的折衷处理的能力。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达成的协定作出不同解释和执行,并且主管当局不能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尽与签订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初衷相悖,双重征税却仍然可能发生。如果不跳出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解决问题,是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
三、国际税收仲裁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
国际税收仲裁就是国际社会跳出相互协商程序找到的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方法。国际税收仲裁方法并不是近年来才有的事。早在1926年4月14日英国同爱尔兰缔结的有关所得税协定的第7条已明确写到,当两个政府对协定条文的解释以及税务事项发生争议时,要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裁定加以解决。1934年捷克斯洛伐克同罗马尼亚就遗产税问题所签订的协定,也指明税务争端要服从国际联盟组成的委员会仲裁决定。1977年经合组织对1963年协定范本进行修订时,在“相互协商程序”的第25条中加上了第4款的内容,即“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这里所说的联合委员会也被认为包含“仲裁组织”的意思。1981年在柏林举行的国际财政协会的年会上,国际税务专家Y.富兰斯契等提出了一个涉及转让定价的国际税务仲裁程序的建议,并要求在今后国家与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条款中加上以下的内容:“当缔约国一方居民提出意见,由于缔约国双方对协定实施认识不一所造成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又得不到解决时,可以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求得解决。仲裁程序首先向斯德哥尔摩税务争议国际仲裁机构提出。该机构的仲裁决定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985年,仲裁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到目前为止,此类协定的数量已达三十余个。1990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仲裁程序又出现在多边税收公约之中。
税收协定仲裁根植于国际公法,因为争议所涉当事方是国家,争议事项是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与相互协商程序一样,仲裁也是基于缔约国双方的同意才能启动,缔约国同意的范围限定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缔约国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的构筑以及仲裁庭应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更为灵活,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威胁也更小。
然而与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仲裁条款相对照,到目前为止,没有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仲裁条款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们能起到促使逃避仲裁的当事国运用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对纳税人和主管当局都有利。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仲裁条款的作用是负面的,因为主管当局知道纳税人有其他的救济场所,他们在相互协商中态度可能会更强硬,这将拖延主管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并使其处理不太可能发生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际税收仲裁处境如此尴尬呢?这恐怕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缔约国既认为仲裁可能有助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又担心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不经济,甚至损害国家的财政,所以出现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数量逐渐增多,而实践中却没有争议真正诉诸仲裁的局面。
(二)目前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表明了主管当局对使用仲裁程序所怀有的态度。
此外,多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缺乏程序的框架和保障,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仲裁员的任命,听证的举行,仲裁与国内程序的关系,仲裁费用,时限以及纳税人法律地位等事项都缺乏规则,这进一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表明,使用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并非一个现实的选择。
而且,许多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程序不同阶段都缺乏时限的规定,比如任命仲裁员的时限,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限,作出裁决的时限等等,这种拖拖拉拉完成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比相互协商程序还长。对于纳税人而言,这种“迟到的正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在经济往来快速频繁的今天,这样的程序已经无法适应需要。
有学者指出,有效的税收仲裁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缔约国对仲裁必须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而不是仅仅表示仲裁的良好意愿;第二,纳税人必须享有提起和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裁决对纳税人和财政当局同样具有约束力,遇到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异议时具有已决的效果;第四,必须有一定的控制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防止不确定的或是程序上不公正的裁决。就这四个要素而言,国际税收协定中现有的仲裁条款都称不上是有效的。
四、结束语
前面已经提到,相互协商程序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解决国际税收争议,已经很难满足快速的经济往来的要求。而如果国际税收争议不能得到合理解决,不能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或有效地消除双重征税,将导致税收不公平,从而扭曲贸易和投资环境,直接影响到一国经济的发展。一个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可以克服相互协商程序的弊端,现在的问题与其说是“税收仲裁怎么样”,还不如说是“税收仲裁与现有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相比怎么样”。客观来说,如果能完善仲裁程序,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和内部控制,应该说仲裁在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方面比国内法院和缔约国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更有效,更能实现缔约国双方通过订立税收协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如何建立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是各国税务主管当局应该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等于说相互协商程序丧失了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