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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一、社会背景
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冲突的表现形式。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国际社会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不多。而现在,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它是一个跨越种族和阶层的全球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妇女是主要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维护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i
美国社会学家的调查研究表明:在美国,近1/4的被谋杀者与自己的家庭成员的暴力有关,所有婚姻中有2/3至少会发生一次暴力。ii在巴布亚新-几内亚,67%的农村妇女和56%的城市低收入妇女遭受过虐待。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加拿大,每4个妇女就有一个人可能会在其一生中的某个时刻遭到扰。在法国,95%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iii
在我国,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20世纪90年代中国内地的家庭暴力较80年代上升了25.4%。全国妇联处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护妇女权益的案件12.89万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约占30%左右。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iv在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全国妇联做了该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调查表明,在被调查者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因家庭暴力全国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解体。v联合国健康与人权委员会总干事唐·沙拉拉指出:当今妇女所遭受的最大灾难就是“家庭暴力”。vi所以必须尽快在法律及社会救助方面采取措施,在社会上宣传并唤醒广大受暴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防治家庭暴力。
在国际上,开始关注并探讨家庭暴力问题,是从70年代开始的。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一个涉及妇女权益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书。公约虽然没有直接论述暴力的条款,但它把对妇女的暴力当作一种歧视形式。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对关于妇女所遭受的暴力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包含的内容如下:一是揭示了暴力存在的普通性和危害性;二是强调应给予受害妇女以特别关注和综合性援助;三是突出了政府在预防暴力及帮助受害妇女方面的作用。这一文件为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采取反暴力行动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框架。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对妇女施暴问题的决议;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又取得了两项重要成果,一是妇女人权写入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二是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这是妇女运动中带有里程碑性质的文献,它标志着维护妇女人权有了突破性的进展。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继续高举反对对妇女施暴的旗帜,其《行动纲领》将这一主题列为12个关切领域中的第四项。这表明,反对对妇女施暴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优先领域。vii
许多国家对于防治家庭暴力已经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卓有成效的社会救助体系。虽然我国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为了维护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权益,由妇联和民政部门倡导,在全国各地区的社会救助管理站内设立反家庭暴力的庇护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生存、生活和安全的保障,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处于探索的阶段。
二、学术背景
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对家庭暴力的介入研究主要有两种取向:一是从宏观的角度,要求在社会、政治及法律改变的前提下,探讨如何尽量从立法和司法上防止惩治家庭暴力;二是从微观的角度,主张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护所等直接针对案主的服务。
1.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
通过文献检索表明,我国正处于反对家庭暴力研究的初级阶段。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以论文形式公开发表的以法律的角度主要是从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类型、表现形式、消极后果和对策来探讨家庭暴力。关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实证研究以书籍形式出版的主要是香港大学刘梦的博士论文《中国婚姻暴力》,其系统地运用质性研究方法,对婚姻暴力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为中国的婚姻暴力现象提出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但是刘梦只是分析了婚姻暴力存在的原因、形式和妇女自身的主观因素,并没有涉及到社会力量怎样帮助婚姻暴力中受虐妇女脱离困境。厦门大学的蒋月教授主持的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福建省家庭暴力现状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实证研究——以福建省为例》,以在福建五地实地调查所获数据为主要依据,分析了大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及对暴露在家庭暴力下未成年人的影响;但蒋月教授等人所做的研究并没有涉及到反家庭暴力之社会救助方面的内容。
2.关于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机构的研究
国外学术界和法学界,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一整套系统和较成熟的理论、制度及措施。比如,美国的限制令或保护令的实行、丹麦庇护所的普遍设立(33家)、英国的多机构间合作以应对家庭暴力等成功的经验,均值得我们借鉴。
西方国家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多由民间组织办在高度保密的隐蔽处,并有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医疗、心理治疗、技能培训等全程服务,令受害妇女更具安全感和可信度。viii从而对受害妇女起到切实的帮助作用。但是,受害妇女入住庇护所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必要时,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禁止令(保护令)。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以论文公开发表的相关文章,主要有:上海社会科学院陈琪的硕士毕业论文《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陈琪通过对南京、徐州、郑州、上海和河北等地的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实地调查研究,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庇护所的现状、运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且与一些西方国家的家庭暴力庇护所进行了比较。陈琪将我国现在存在的受暴妇女庇护所形式分为四种:(1)无固定场所的庇护所。我国无固定场所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模式在总的妇女庇护所中所占比例不高。在陈琪收集的资料中仅仅有两所流动庇护所—河北迁西县法律服务中心和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无固定庇护所的运行机制为由妇联组织出资为无家可归的受害妇女提供一个短暂的住所。(2)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依托企业模式的妇女庇护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庇护所模式,大多由妇联组织依托民间企业而创建的。所依托企业的负责人大多为女性。(3)社区庇护所。社区模式的妇女庇护所主要是由妇联牵头,依托街道和社区成立。妇联主要负责妇女庇护所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导,而社区负责住宿、饮食、简单的心理疏导、调节和联系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4)妇女救助站。救助站模式的庇护所一般是由妇联组织和民政局联合创办的。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为受害妇女提供食宿、安全以及简单的医疗服务,而妇联组织主要负责夫妻调解,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以及协调相关机构。ix曾雪凤《浅谈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医疗社会救助》,从医学社会学的角度论述了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医疗救助现状的不足之处,并为医疗救助的发展提出了建议。刘冉冉《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研究》,针对我国现阶段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以形成一个配套、较为完善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保护制度,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救助体系。x袁素玲《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研究》,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在概述家庭暴力问题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及公共干预的现状,比较借鉴国际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的做法与经验,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救助等方面深入研究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我国家庭暴力公共干预的对策。xi
三、文献简评
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家庭暴力仅仅是探讨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和方式,以及如何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中施暴者。至于立法层面上,2001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将“家庭暴力”规定于法律中。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反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导致法律实践中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由此可见,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尚未解决并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第二,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家庭暴力,主要是在家庭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学的领域内有所建树,但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内容,并且没有与其他如法律、医疗机构、政府部门等联系起来,也没有涉及到家庭暴力庇护所方面的内容,而现存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却缺乏经过专业训练的社会工作者。
第三,少数研究我国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资料显示,并没有对设在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有专门系统的研究。
我国众多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却没有学者对社会救助站内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做过专门系统的研究。但是,前文文献为本研究提供了比较丰厚的背景知识与研究启示。家庭暴力的发生是由社会历史的、现实和个人的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且家庭暴力本身具有隐蔽性和施暴主体亲属身份性,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对防治家庭暴力有显著的疗效,以社会救助作为法律手段的补充则是挽救婚姻、稳定社会必不可少的措施。
注释:
i高小贤.“扩大社会支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家庭暴力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0.
iiJ.罗斯·埃什尔曼.家庭导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iii白洁.家庭暴力若干问题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iv吉朝珑.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9,27(9).
v张红艳.医疗机构参与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J],湘潮·理论政法论坛,2007(1).
vi倪婷.关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权问题的国际法研究[J].妇女权利,2006(2).
vii巫昌祯.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概况[M]. 防止家庭暴力研究.中国法学会、英国文化委员会、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主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viii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ix陈琪.受暴妇女庇护救助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
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全国范围的关注是源于一部名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的问题日益减少,但是家庭暴力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我希望社会能更了解家庭暴力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并能找出好的办法来遏制家庭暴力对于他们的伤害。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涵义、特征以及分类
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涵义,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行为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1]。
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发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它具有其他违法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都是家庭成员。“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使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家庭暴力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等手段给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后果。
3.家庭暴力的故意性。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实施暴力是具有主观故意性。
学者为了更全面的研究家庭暴力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家庭暴力分为了不同的类型。
1.根据施暴者的性别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施暴者为男性和施暴者为女性。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2]。
2.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的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既包括丈夫对妻子的也包括妻子对丈夫的。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则包括父母对子女的和子女对父母的。
3.根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身体暴力、言语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采取各种手段对受害者进行身体攻击的伤害。言语暴力是使用言语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的伤害。性暴力是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性器官进行攻击或强迫受害者与其发生。近些年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家庭冷暴力”就是其中的一种。“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敷衍或停止性生活,是隐性暴力中比较隐敝的做法。
二、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是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以及教育原因等等,下面我就一一进行分析。
(一)历史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
家庭暴力的长期的存在与我国封建制度有极大的关系。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3]。在封建社会里妇女的地位非常低,尤其是在结婚后妇女就是丈夫的附属甚至是丈夫的私有财产。时至今日在许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施暴者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不对之处,更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
(二)社会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1.社会的宽容态度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意思是说家庭内部的纠纷就是好的官员都很难解决。家庭暴力发生了,连司法机关也对家庭内部矛盾无法插手解决,只有构成伤害罪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这种态度是对施暴者的放纵。
2.经济收入的差别是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发展还不是很全面,通常是丈夫的收入比较高,妻子则是全心全意的照顾家庭支持丈夫的事业。一些男性因为社会地位打涨,有所谓的“优越感”,要求全家都要服从他的意志。[5]
(三)法律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
法律作为一种保护人民受伤害的工具,如果这个工具有所不足,那么对于人民的保护就起不到好的作用。首先,对于家庭保护没有专门立法。在我国《婚姻法》、《民法》、《刑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做出了规定。其次,对于我国的司法部门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四)教育水平低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农村有好多地方教育水平还不高,因此家庭暴力在那些地方仍被当成“家务事”看待。
对于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还有很多,例如:因怕“家丑外扬”的心理原因、因施暴者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原因等。
三、我国家庭暴力对策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机构
首先,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我国的家庭暴力专门法律应当是一部综合的法律,它应该是实体法、程序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相结合的。其次,要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的援助机构。
(二)加强对妇女的法制素质教育工作
法律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要经常开展教育工作和法律宣传,让妇女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三)建立和完善社区监测系统
要把每个家庭都处于一个完善的监督系统之中,把医院和社区成员的工作单位也要纳入社区监测系统之中,使家庭暴力完全处在社区监测系统中。
(四)执法部门要严格及时的解决
各个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职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联系紧密协作。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的最终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成员的共同努力。要彻底的解决一个问题我们必须知道它的根源,因此只要我们能够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我们就能从根本上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和解决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2]谭荣光.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对策.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10-23
[3]王永鸣,曾流,曾国良.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分析.今日南国,2009年01月,第145期。
2011年的9月5日,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国妻子Kim曝光了一系列关于丈夫向她施暴的图片和文字,一下子把这个著名的英语教育专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2013年初李阳家暴案在朝阳奥运村法庭第四次开庭,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李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依法判决李阳夫妻二人离婚,并且更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其妻子深情依法发出人身保护令。此案虽已告终,但婚姻关系中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值得人们深思。
【关键词】
婚姻;家庭暴力;人身保护
1 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解学者分析和定义的角度有所不同,但是通说认为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肉体的暴力行为和新生的针对夫妻一方精神摧残的冷暴力行为。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暴力并不难理解和定义,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在针对夫妻一方身体的侵害行为。而针对冷暴力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现行法律对冷暴力也没有相应的规范,不过人们普遍认为冷暴力是针对家庭成员精神和身心的一种残害,针对精神的折磨,当是具体什么行为属于冷暴力范围,冷暴力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定论。
2 产生原因与危害
2.1产生原因
2.1.1历史原因。 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和我国几千年来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历史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对男女平等予以规定和确认但是传统思想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许多施暴者认为妻子和家人是其私有财产,理当任由其处置。而一些受害女性竟然对这一愚昧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认同,委曲求全。
2.1.2社会原因。社会普遍存在对这一现象的模式,使得家庭暴力这一隐蔽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救助渠道,这就使家暴受害者更属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2.1.3法律原因。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是规范和制裁手段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对家庭暴力具体细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执法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积极有效的对家庭暴力施害者予以阻止和制裁。
2.2危害
家庭暴力行为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危害。我国目前离婚率逐年递增,在诸多离婚案件的背后,大多数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家庭暴力的影子。而且在现实深化中由于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有的是施害者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致残、致死的,同时也有受害者难以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而将施害者杀死的,诸如此类问题已经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对子女成长和子女教育的影响也十分巨大,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中的子女大多存在性格上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十分需要关注的。
3 反思我国对家庭暴力之法律规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已经初具规模,地方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也相继出台,初步建立起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双管齐下的法律规制体系。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在预防和惩罚家庭暴力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仍有很大不足之处,需要认真反思进而使其日臻完善。对此我认为以下四方面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3.1完善相应立法
就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来看,相关规范并不是很对,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使得家庭暴力防治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更要命的是,即使是立足现有的原则性立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面前本应具备的权威性。
3.2法律界定不清
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了婚姻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无疑在于首次把“禁止家庭暴力”写入其中,这表明我国已经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纳入其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婚姻法仍未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涵义作出说明,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的实践需要而做出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仅仅以概念性表述的形式作出解释是远远不够的,明显欠缺可操作性。
3.3责任规范不明确
法理学上要求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否则必然引起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表现在家庭暴力的规制方面,即有权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主体面临不知所措的局面。责任缺失导致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收效甚微,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于法律有恃无恐。
3.4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公安机关的保护措施太过柔和。通常公安机关不愿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采取劝戒的方式是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的首选,以致部分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本人及家人实施报复。部分受害人在这种下被迫撤回案件的事情屡见不鲜。其次,检察机关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受害者因为受到施暴者的恐吓威胁不能或不敢向有关机关提出告诉,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而立案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使得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权形同虚设。最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过轻。
4对完善家庭暴力提出建议
4.1传统男尊女卑意识的转变。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必须从对传统男尊女卑的态度转变做起,要落实男女平的的法律原则,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教育,打破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守旧思想,让整个社会对男最女卑的观念予以抵制。
4.2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争取最大限度的把家庭暴力解决在初级阶段。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或报案时,应该热情主动,认真询问并记录在案,尽快处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秉持保护人权第一的思想,可以暂且不考虑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制止,然后在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关责任的认定。除此之外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并不只是公安机关一方的责任,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应当进行方面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
4.3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会支持。建议设立受害妇女避难所,帮助受害者暂时脱离暴力环境,为妇女精神和心理恢复提供场所。除此之外,要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和加强自身素质,增强妇女抗击家庭暴力的能力。政府部门要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妇女的就业能力。在提高妇女谋生技能,增强自身素质的同时,要对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之能够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做家庭暴力阴霾下逆来顺受的仆从。
【参考文献】
[1]王薇.论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兰州学刊[J],2010(8):119-122。
关键词:家庭暴力刑法构想“私领域”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第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与我国目前社会机制转型有密切关系。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改革进程中,政治体制的改革也正在进行,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消除,转型期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形成,造成两种观念的脱节,同时摩擦不可避免并常胜冲突,直接诱使家庭暴力产生。
第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大,外部环境的压力影响了家庭生活的和谐丁一些人因为不能很好地处理社会压力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导致家庭暴力频发。
第三,性格是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性格乖僻、性情暴躁的人更容易实施家庭暴力,他们一般具有人格或者精神障碍,社会交往能力欠佳,生活封闭,甚至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或社会越轨行为。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在家庭暴力中,夫妻间的暴力占绝大多数,而且有上升的趋势。而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又可大体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与性暴力。因此,在家庭暴力当众,妇女为主要的受害者,其次为老人及儿童等。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第一,对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缺乏法律规制。我国目前没有有关家庭暴力的系统立法,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3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并在第6章“人身权利”和第7章“婚姻家庭权益”中作了规定,《刑法》只大致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相关问题引起不少法律上的争议。
第二,因为证据的原因限制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目前我国大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受害者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被害方一般处于弱势,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证据的保存和收集。
第三,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不健全。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和配合,形成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
但是我国的这一体系并不完善,社会各方对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未做到尽责尽力,存在诸多不足,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不力;公安机关在遇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出警不及时,处置不积极等情况。
三、对家庭暴力的刑法构想
(一)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犯罪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家庭暴力犯罪,司法实践中只是对照现有罪名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理论界对于增设家庭暴力罪还是修改刑法相关罪名规定,各有见解。认为增设新罪名的理由大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量刑均与一般犯罪有别,此外还可能涉及情感、经济、伦理等复杂因素,因此不能一并按一般犯罪处理。认为应修改现有罪名的理由则大多为现有罪名已能够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纳入,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以修改为妥。
笔者认为,与其在相关的所有罪名中进行补充、修改,倒不如取消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名,另列一类家庭暴力罪,作为类罪,并在该类罪下设置具体罪名。这种立法,将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犯罪相区别,符合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特征,既可避免定罪量刑的混乱,也更能体现刑法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视,从而对家庭暴力实施者起到威慑作用。至于在具体罪名上,应将“婚内”行为界定为犯罪,从而维护妇女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另外,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增设“暴行罪”,即“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解决实践中对故意伤害未遂,但可能具有高度、长期人身危险性暴力行为的放纵问题。
(二)适当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过低,大部分为短短几年,这就往往造成犯罪者有恃无恐,被害人得不到保护,甚至导致更加变本加厉的暴力惨剧发生。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罪比较,可见在造成相同程度结果下,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
家庭暴力犯罪不乏长期性、持续性,行为人无视人伦道德和人道主义,严重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家庭成员造成的是情感上或身体上的严重伤害,如不能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那么这种暴力犯罪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自诉案提起公诉的权利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均被列入自诉罪范围。但由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在家庭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害怕,或由于传统观念“家丑不外扬”的束缚,受害女性均很少主动提出诉讼,甚至拒绝指控。因此,由检察机关采取积极介入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犯罪提起公诉,才能有效惩治犯罪,为被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又有必要保留被害人的自诉权利。毕竟,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其涉及亲情、伦理等私法领域的因素,鉴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及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利被侵犯,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之前,需获得被害人的同意。
(四)建立举证倒置制度
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一般牵涉到个人隐私,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等问题。根据妇联部门的反映,一般情况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访,工作人员会先查看其身上是否有伤,如有,则尽快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以保证第一手证据不会灭失。然而,除了伤情鉴定,被害人一般很难再提交非常充足的证据,且证人又多数是家人。由于被害人已经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其利益出发,家庭暴力犯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再按照民事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这势必导致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而行为人的罪行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定罪。因此,只要证明受害人身有伤或精神上受到伤害的事实,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过错责任,即如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应由其举出证据证明。
(五)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制度如美国“国家统一各州法律专员大会”已提议并已经有6个州颁布了《统一州际家庭暴力保护令实施法令》,要求强制性起诉,起诉人自动将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带来,即使没有受害人的同意或即使她反对这样做。如加拿大的“容忍度为零”政策规定:只要是家庭暴力,一经发现,就不分轻重,必须立案;同时,警察有权入室制止。再如挪威1988年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修订案规定,对配偶、儿童和其他关系亲密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指控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人提起诉讼。
(六)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逮捕、起诉及审判工作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对犯罪人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实现司法控制“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原则。在逮捕工作上,须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以教育为主,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对于以暴制暴者的量刑,则应注意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构成,不应以犯罪处理,如不构成,则须根据情节尽量适用减轻处罚或缓刑,因为此类案件多数是由于行为人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无法得到救济而引发的,家庭施暴者的罪过越大,便越抵消了以暴制暴者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需对此类被告人“宽”处理。这样,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精神真正实现在被告人身上,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
如前所述,我国家庭暴力行为中,90%以上是女性。女性是伟大的,她们是母亲、妻子、女儿的共同体,她们在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起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生理、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女性常常遭到歧视甚至家庭暴力,这种暴力既造成妇女身体的侵害,精神上的虐待,甚至还有对生命的威胁,是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社会痼疾。因此各国政府都应当充分重视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犯罪的现状,建立多种救济途径和庇护机构,并通过完善的立法、有效的程序,严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最大限度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