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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缴纳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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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缴纳比例

失业保险缴纳比例范文第1篇

你市《关于北京市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及并轨方案的请示》(京劳险文〔1999〕24号)收悉。经审核,原则同意你市方案。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市确定的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执行费率(见附表),并同意将你市企业现行费率19%做为行业费率调整的控制目标,请按此制定行业费率调整的过渡计划并严格遵照执行。

二、同意你市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时间按原行业实际规定时间执行的意见,请认真做好职工个人帐户过渡管理工作。

三、请将你市方案中“在外省市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可由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县、市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修改为“企业所在地在外省市的,其劳动鉴定工作,可由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地、市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特此批复。

附件:

北京市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执行费率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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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名称              |序号|移交前执行费率|1999年执行费率|

|---------------|--|-------|---------|

|          |    施    工      |1  |14.2      |16              |

|          |---------|--|-------|---------|

|  铁  道  |    运    输      |2  |19          |19              |

|          |---------|--|-------|---------|

|          |    中铁建        |3  |11          |13              |

|---------------|--|-------|---------|

|        邮    电              |4  |19.1      |19              |

|---------------|--|-------|---------|

|        水    利              |5  |18          |19              |

|---------------|--|-------|---------|

|          |    生    产      |6  |17          |18              |

|          |---------|--|-------|---------|

|          |    火电施工      |7  |12.5      |14.5          |

|          |---------|--|-------|---------|

|  电  力  |    水电施工      |8  |10.5      |13              |

|          |---------|--|-------|---------|

|          |                  |    |15          |16.5          |

|          |    事业单位      |9  |-------|---------|

|          |                  |    |17          |18              |

|---------------|--|-------|---------|

|        交    通              |10|              |                  |

|---------------|--|-------|---------|

|    公路咨询监理公司          |    |10          |13              |

|---------------|--|-------|---------|

|      中外理总公司            |    |1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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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名称              |序号|移交前执行费率|1999年执行费率|

|---------------|--|-------|---------|

|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          |    |10          |13              |

|---------------|--|-------|---------|

|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总公司        |    |10          |13              |

|---------------|--|-------|---------|

|中国海洋工程公司              |    |10          |13              |

|---------------|--|-------|---------|

|集团(机关)              |    |10          |13              |

|---------------|--|-------|---------|

|招商局集团                    |    |1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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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水运工程设计咨询中心      |    |14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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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规划设计院                |    |14          |15.5          |

|---------------|--|-------|---------|

|公路规划设计院                |    |14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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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    |14.9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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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集团                      |    |16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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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    |18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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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印务公司                  |    |18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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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缴纳比例范文第2篇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救济行为,而是促进市场竞争顺利进行,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行的必要社会条件。市场经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失业保险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失业保险的受益者,在享受权利的前提是为社会作出贡献和缴纳保险费。因而,失业保险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失业保险的主体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就企业而言,有了失业保险,职工失业时能获得物质帮助,后顾之忧解除了,更能发挥其生产和创造能力,为企业带来更多、更好的效益。企业从失业保险中获得了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费用。就政府而言,政府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在失业时给予一定的补贴,等于是再生产劳动力的投资,为他们的生活、再就业作出贡献,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就个人而言,他们失业时,能得到社会的帮助与补偿,从社会保障中得到了好处,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向社会保障缴纳一定的费用。

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政府的财政补贴与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有少数从劳动者(尤其是职工)个人身上筹措的。目前,部分国有企业处于明亏和潜亏状态,只能以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职工工资的30%左右发放救济金,职工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不可能再拿出一笔钱来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效益好的企业往往又不愿参加失业保险。这就造成企业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困难。就政府而言,对失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看都是必须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国家财政积累有限,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实施和开展,这往往需要相当大的资金投入。因此,政府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资金用于失业保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收入也逐步增加,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具有下列好处:首先,能开辟失业保险费的征集渠道,增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储备和承受能力,适当减轻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其次,有利于打破失业保险金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旧观念,增强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从根本上改变职工因国家、企业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而形成的依赖思想;第三,能引导职工关心失业保险事业,促进更广泛地实行失业保险的群众监督机制;第四,有利于增加职工的就业危机感,更加珍惜就业机会,增强其工作热情和责任感,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

由于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失业保障意识,借故各种理由拒交失业保险金,增加了资金筹措的难度。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可以从法律角度考虑建立一个新税种:失业保险税,通过税收方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筹集。与我国现行的统筹缴费模式相比,失业保险税模式的优势在于:(1)更符合效率原则。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税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失业保险预算,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日常发放,为失业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这样,机构精简,权现分明,任务明确,便于操作和节约征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2)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失业保险税的征收、管理和支付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3)更能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失业保险的纳税主体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他们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税,其税收收入由国家专设机构安排使用,并且国家有责任对失业保险提供最后保证。这样,使得三方共同负担原则落在实处。同时,失业保险税还可通过起征点、税率等的科学设计,均衡不同纳税主体的经济负担,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

2、失业保险基金的运用

市场经济存在通货膨胀,这就使失业保险基金存在贬值的危险,如果这部分资金不进行自我增值,单依靠国家财政补贴或提高储畜率,不仅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也抵消不了通货膨胀给资金造成贬值的负作用,而且国家的补贴也是很有限的。

失业保险经济活动具有其特殊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取在先,支付在后,而且收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支付,总是要形成一部分的“闲置”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总资金的一部分,它的闲置就不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周转,无法从资金周转中获得收益,不利于增加失业保险的后备力量,不利于增强其经济补偿能力。因此,失业保险基金只有进行投资使用,才能提高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如何进行失业保险的投资运用,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加速周转的关键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成败的一个重要环节。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用应该遵循安全性原则,有以下几种途径:首先,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以获得利息收入。这种办法风险小,收益可靠稳定,但存在资金收益低,摆脱不了通货膨胀带来的资金贬值的危险。要克服这一缺陷,需要国家政策支持,给予失业保险基金以优惠利率,要超过物价指数,才能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购买国库券或政府债券。可获得较高的收益,一般都会高于银行利息。而且国库券和政府债券不存在什么风险,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这方面的投资应该是非常安全的,符合安全性的原则。第三,成立社会保障银行,专门进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进行投资融资世界各国在社保方面一个比较成功的经验就是设立社会保障银行,独立于各级政府,实行董事会制度,由政府、劳工、社保三方代表组成,并聘请金融专家。同时建立其监督审查制度,保证基金运用的安全有效。此外,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将一些有相当收益水平、风险小的项目优先照顾社会保障银行,此外在投资盈利的所得税方面,政府也要给予优惠。

3、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3、1支出内容失业保险金主要只能用于失业救济和失业培训,具体说: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和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失业保险管理费等。还不够全面,应增加:(1)女性失业者的生育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2)专列一项生活困难补助费,让双方都失业的夫妻能够承担起法定的赡养责任,并让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者申请使用;(3)为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和鼓励失业者参加培训、重就业的功能,在发放救济金时向这部分失业者实行某些优惠,如:对参加指定的转业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的,给予一定的补贴;为鼓励失业者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发放。

3、2支出标准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中规定: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但对工作时间长、家庭负担重的失业人员要适当提高,而且失业救济金应随物价上涨而适当调整,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也不宜太高,否则不能调动失业人员的积极性,且加重国家和企业负担。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还规定: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这种以五年工龄为界的划分似乎过粗,应当再细分一些。

3、3支出结构失业保险金在各个项目的支出结构比例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失业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及制度的运行。我国推行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失业保险基金存在着救济支出比例偏低、管理费支出偏高、生产自救费和转业训练费使用效益差等问题,未能很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我国失业救济金支出额占同期基金收入的比例仍然偏低,依照国际惯例,失业救济金是失业保险金支出的大头,而我国在管理费支出方面却一直居高不下,连续几年管理费占基金总支出的比例高达20%以上。在国外,管理费占总支出的比例一般仅在3—4%。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管理费提取比例高一些是难免的,但长期居高不下,用大笔基金超标准购建办公楼、职工宿舍及交通工具,显然损害了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郭庆松,杨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研究[J]。人口与经济,1997,(4):17~26。

[2]秦宪文,夏江海。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海南金融,1997,(10):40~42。

失业保险缴纳比例范文第3篇

一、失业保险金征收范畴

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施公务员法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及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在7月30日前,应主动到市劳动就业局核定工资总额。无法核定基数的,可按当年医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基数。对历年欠缴的,上述各单位要及时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交纳计划,分年逐步补缴;对不签订协议的单位,将由财政逐年按比例强制实施代扣,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财政代扣具体收缴程序

(1)由市劳动就业局开具“同城特约委托收缴”凭证(一式五联)定期交送市财政会计委派中心进行划拨,代扣后直接转入市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失业保险金按月实行征收。对一般人数较多单位每年分二次进行(即每年的五月和十一月);对人数较少、金额又较小的单位采取一年一次扣清的简便方式。

四、上述单位交纳失业保险金后,自然列入失业保险范畴,出现失业人员后,可按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管理和监督

1、各单位接通知后应于8月15日前缴清年上半年失业保险金,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失业保险缴纳比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

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政执法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失业保险缴纳比例范文第5篇

一、失业保险制度瞄准度的制约因素

(一)覆盖对象界定模糊

失业保险制度覆盖对象,在立法上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2011年7月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其中“职工”一词的涵义比较模糊。因此,各省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参保人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比如:北京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将参保对象限定在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上海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将参保对象限定为机关、事业、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职工;深圳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参保对象的规定比北京、上海的要细一点,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但是,这三个市的失业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无就业单位的个人怎样参保的问题。其他省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对于参保对象的规定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有的覆盖对象包括机关单位,如山东省、广东省、江苏省等;有的覆盖对象不包括机关单位,如浙江省、四川省、湖南省等;有的规定农民工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进行个人缴费,如湖北省、沈阳市等;有的规定农民工个人不用缴费,如新疆、哈尔滨市等。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在全体雇员中不低于50%。按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规定,失业保险对象为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受保护的人员应由按规定的各类雇员组成,人数不少于全体雇员(包括公务人员和学徒工)的85%。根据各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年末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与年末从业人员的比值),2012年北京市雇员参保率为82.4%,上海市为54.7%,深圳市为44.5%,这与国际公约的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法规,而强制性是缴费型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性质。没有足够的强制性,失业保险必然存在逆向选择问题。企业对于非固定雇工,为了节约成本,能不缴就不缴。流动人口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觉得保险金带不走,往往不会主动去参保缴费。结果在失业保险实际覆盖对象上,最需要失业保险的经常变动工作的流动人口而未参加失业保险,得不得失业保险的保护;而工作稳定、基本不会出现失业问题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却全部成为了参保对象。

(二)统计方法不一致

对于失业保险的覆盖程度,统计方法有2种:一种是直接通过绝对数反映,即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另一种通过覆盖率进行反映,即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占就业人员总数的百分比。这两种统计方法实际反映的结果是不一致的。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反映的是某一时点上所有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人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我国大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都应该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我国经济活动人口(指在16周岁及以上,有劳动能力,参加或要求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人口,包括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有78579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有14317.1万人,占经济活动人口的18.2%;失业人员有922万人。2012年,外出农民工16336万人,城镇中就业人员有30687万人(不包括城镇中个体户)。据此分析,即使14317.1万人全是城镇职工,也仅有46.7%的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根据统计方法,失业保险覆盖率与2个因素有关:一是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二是就业人数。对于就业人员总数的统计,国内外又有差异。在大多数欧洲中等收入国家,失业保障制度是覆盖到了大部分的就业群体,而在亚洲和拉美国家,自雇与非正规部门的就业比例较高,很多人不在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内[3]。我国政府统计部门统计的失业保险覆盖率,是指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占城镇从业人员的比例。考察失业保险瞄准度,不能忽略的另一种参照是失业受益率。失业受益率是指失业金领取人数占全国失业人数的百分比。失业受益率被认为是衡量一国失业保险制度瞄准率和覆盖率的一个主要标尺。对失业人数的统计是反映失业保险效用的关键。国际劳工组织将失业者界定为:在参照期内无工作,但目前能够工作并在寻找工作的某一特定年龄(通常是16岁)基点之上的所有人员。世界各国对失业人数的统计口径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基本上是将年龄超过15岁或者16岁的非军人,在一定时期内无工作但能够工作并在寻找工作的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人口或者劳动力人口作为失业人口。我国仅以城镇失业人口作为统计对象,且以在城镇劳动部门登记的失业人数为统计指标,这无疑会导致失业保险金享受率的偏差。比如2007年我国的登记失业人数是830万人,而调查失业人数却有1655万人。

(三)统筹与管理的层级局限

我国的失业保险目前停留在市级统筹阶段,这为失业保险制度瞄准对象的管理提出了难题。市级统筹的前提决定了各省市之间很难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各省市按照本地区的经济、人口情况制定失业保险条例,按照本地区的失业保险规定来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特别是非公经济组织和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而不同地区的参保条件和标准有差别。失业保险金征收后集中到地级市,由地级以上城市统一调度。各省市自治区失业保险发展水平和失业状况不平衡,但是,各省市的失业保险基金都存在着大量的结余,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只是失业人员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失业人员并没有享受到失业保险[4]。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程度低是制约失业保险瞄准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社会保险信息化管理水平有了很大的发展,各地区的有关数据采集、统计、管理、查询等都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化。但是这种信息化管理主要还是局限于地方的局域网,跨省市的联网、信息交换、业务经办等还很难做到。失业保险缴费累积计算、失业保险异地转移等业务的开展还需要克服许多难题。异地不能转移的直接结果,就是流动人口“只参保不享受、多次参保难于享受”。

二、提高失业保险瞄准度的政策建议

某种社会保障项目建设的成功与否,要看其对目标人群覆盖程度的高低。作为由政府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是广覆盖或至少是容易实现广覆盖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瞄准度水平关系到目标人群的生活稳定和对社会制度的信心,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3个方面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瞄准度。

(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各类单位就业的职工,但是针对覆盖对象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法律应该更明确地规定失业保险的覆盖对象,不宜把细化覆盖对象的任务交给地方政府。全国对失业保险参保对象的规定标准一致,有益于各地失业保险记录的转移衔接,有益于失业保险制度真正瞄准目标人群。

(二)统计标准与国际接轨

对于就业人数、失业人数、失业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的统计,我国的统计模式部分沿用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核算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在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只有少数的就业人员是“雇员”(这里使用国际通用的定义,等同于我国的“职工”),未被社会保障覆盖的人口通常在非正规部门,而不是在正规部门工作。在非正规部门工作的只是占到制度覆盖的一小部分,而越来越多的临时工、家庭劳动者、自谋职业者等非正规就业群体将是未来的就业主力。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对这部分人的瞄准度不高,统计方法上忽视了在城市间、城乡间和固定职业之间的流动人口。这些人失业不被统计在失业人口数据内,因此官方统计的失业率总是比研究机构统计的失业率少五六个百分点。

(三)管理一致,有缴无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