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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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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

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范文第1篇

乙方:

为了结合双方优势,共同致力于开创连锁餐饮经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合作意向上达成一致,结为合作伙伴,现就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

共同开创连锁餐饮经营事业

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连锁餐饮产品的研发;连锁餐厅的筹措、设立、经营、推广、管理;

第三条?合作期限

本协议生效时起至 止,并仅限于双方共同设立的前两家实体餐厅

第四条?合作方式

(1)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乙方以委托顾问的方式为甲方提供餐厅食品的研发、连锁餐厅的设立筹备等;

(2)甲乙双方以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连锁餐厅第一间及第二间实体餐厅。甲乙双方根据产品研发和连锁餐厅的设立进度分期分批进行投资。具体如下:

1.设立第一家实体餐厅时:

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90%。

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10%。

乙方该期出资由甲方无息出借给乙方。待该实体店铺盈利时,从乙方盈利分配所得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甲方。

2.设立第二家实体餐厅时:

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90%。

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10%。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实体店铺设立前 日内交齐,乙方若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对第二家实体店铺不享有合伙人权利,不能参与该实体店铺之盈利分配。

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

① 向乙方支付5000元/月的研发经费,该经费包含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通讯费、车船费、材料费、厨具器具费等;

② 向第三方购买相关餐饮核心产品之原料、配方,享有该产品配方之所有权,并有权不向乙方披露;

③ 组织餐饮产品研发,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④ 连锁餐厅之经营权、商标权、产品之所有权等为甲方享有;

⑤ 负责确定连锁餐厅的品牌、定位、logo设计,并享有其所有权;

2、合伙期间各项决策由甲

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确定。甲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利义务为:

① 对外以合伙名义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②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③ 组织餐饮产品的研发,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④ 实体餐厅设立后,享有5000元/月的工资;

⑤ 支付合伙债务;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

①负责策划连锁餐厅之定位,设计连锁餐厅品牌、logo;

②负责餐饮产品之研发、改进,并将所得之产品配方披露给甲方,甲方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③负责餐厅烹饪设备的规划、设计,实现烹制设备的标准化;

④定制餐厅产品材料选购、加工、配送的各项标准和流程,将食品加工从厨房中分立出来,实现后勤生产的标准化;

⑤负责定制餐厅各级管理、各项工序、各种操作的标准及岗位流程,将餐厅操作有序且量化,实现餐厅操作的标准化;

⑥乙方提交的各类规范规程、岗位手册、策划设计方案、技术成功等的所有权、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且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⑦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其顾问职责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委托顾问费,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合伙期间

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实体餐厅设立后,享有5000元/月的工资;

②乙方应当尽职尽责负责店铺之经营管理,将其多年管理连锁餐厅之经验应用到合伙实体餐厅之运营中,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负责餐饮产品之研发、改进,并将所得之产品配方披露给甲方,甲方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负责连锁餐饮产品的定位、包装设计;

负责餐厅的选址、定位、外观设计、室内布置、成设、装潢,构建餐厅卫生、健康、温馨的外部形象,建立良好的就餐环境;

负责餐厅及其经营产品的宣传与推广,定制餐厅的宣传口号、定期策划促销活动,积极开拓市场,努力使餐厅及产品获得客户的满意和认可;

负责餐厅员工之招募、录用、培训、考勤、管理,制定员工岗位手册,营造融洽的劳资关系,调动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尽忠职守;

定期向甲方汇报餐厅之运营情况、产品之顾客反馈,同甲方共同商讨餐厅之发展方向及改善措施。

③未经甲方同意,禁止乙方以合伙连锁餐厅之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其收益归合伙所有;若造成损失则由乙方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④禁止乙方在合伙期限内经营与合伙连锁餐厅存在竞争的业务及相关餐饮业务,及禁止乙方在合伙期限内在与合伙连锁餐厅存在竞争业务及相关餐饮业务的企业内担任负责及管理职务。

⑤乙方在合伙期限内应当尽忠职守,严格遵守餐饮行业之执业道德和操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牟取一己私利。

⑥自第三家实体餐厅时起,乙方不享有第三家及以后所有连锁餐厅之权利、不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义务;

⑦禁止乙方再加入其他合伙。

⑧禁止乙方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⑨合伙期间,乙方提交的各类规范规程、岗位手册、策划设计方案、技术成功等的所有权、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且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⑩如乙方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甲方劝阻后仍执意孤行的,可由甲方决定除名。

第六条 合伙期间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实体店铺的利润为实体店铺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盈余,产品折旧年限不能超过三年。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合伙期间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合伙第一年内不得退伙。乙方若未经甲方同意在合伙第一年内退伙的,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研发筹措期间由甲方支付之研发经费,立即返还第一家实体餐厅设立时甲方出借给乙方之借款,承担甲乙双方设立之实体餐厅之亏损,且返还从所设立之实体餐厅中享受的盈利分红;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

3.出资的转让:在合伙期限内,乙方可以原出资额为限将其在合伙中的出资转让给甲方。

第八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条?保密条款 :

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在合伙或合伙之外从对方获得任何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或技术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披露或泄露,也不得擅自许可别人使用,违反本条将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纠纷的解决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连锁餐厅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

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范文第2篇

合伙投资人: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合伙投资人: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投资宗旨 :以发展公司,使双方在经济上得到合法盈利为宗旨。

第二条 合伙投资经营项目和范围:山东省---------县-------镇----------村--------区。

第三条 合伙投资期限合伙投资期限 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

1、 合伙投资人___________ 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2、 合伙投资人___________ 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3、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4、本合伙投资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投资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投资终止后,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5. 财产为双方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双方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为60%,-------为40%)。

2.债务承担:合伙投资债务先由合伙投资财产偿还,合伙投资财产不足清偿时,可协商偿还,协商不成以各合伙投资人的____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投资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投资人并经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投资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投资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投资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投资负责人及其他合伙投资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投资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投资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投资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投资债务;⑤____________。2.其他合伙投资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投资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投资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投资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投资重大事项。

2. 经营管理:

由出资各方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包括生产销售计划、利润分配、提留比例、人事任免等)采取出资方一致通过的原则。

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由____担任,副经理____人,由____担任,任期____年。 公司的主管会计由____担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目受出资方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行为及违约责任

1. 未经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投资人私自以合伙投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投资,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 .禁止合伙投资人经营与合伙投资竞争的业务。

3. 如合伙投资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投资实际损失赔偿。

第九条 合伙投资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 合伙投资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① 合伙投资期届满;

② 全体合伙投资人同意终止合伙投资关系;

③ 合伙投资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

④ 合伙投资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

⑤ 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 合伙投资终止后的事项:

① 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

② 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投资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③ 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投资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投资共同财产偿还,合伙投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投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投资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投资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运营。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投资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伙投资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

合伙投资人:____________

合伙投资人: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约地点:

养殖合作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

乙方:

甲方地处_______省_______县,是国家级的旅游景点,风景秀丽自然资源丰富,为合理利用和开发当地现有资源,甲方投资兴办了以______________农业科贸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具有规模的蛋鸡养殖厂。乙方属于国家级饲料科研机构,拥有国内一流的畜禽饲料营养技术和众多科研专家。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强强联合的原则下,达成如下技术合作协议:

一、合作宗旨

在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原则下,为提升甲方的科技竞争力,提高甲方的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在绿色品牌蛋鸡饲料生产和蛋鸡产品的绿色养殖技术方面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的绿色品牌蛋鸡饲料生产和绿色蛋鸡产品养殖技术提供技术服务。乙方为甲方绿色品牌蛋鸡饲料及绿色品牌蛋鸡产品的研制单位。双方联合申报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及省市的科技项目和推广项目,共同推进企业的科技进步,实现农产品深加工达到互利双赢的目的。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作协议进度安排,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绿色品牌蛋鸡饲料生产和绿色品牌蛋鸡产品养殖技术和生产系列饲料配方。甲方对乙提供的生产配方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再向_______省境内及周边省市的任何一方转让和泄密。

2、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技术配方内容泄密或转让给第三方。

3、甲方销售产品(蛋品和饲料)的宣传、外包装等可冠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研制字样。

4、双方确保所采购原料质量,共同合作在保证产品质量前提下努力降低蛋鸡产品成本,提高甲方品牌蛋鸡的市场核心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5、甲方有义务将有关市场信息及时反馈给乙方,以便乙方调整配方或派专家到该市场进行技术服务。

6、甲方负责乙方到甲方工作的技术专家往返的交通和食宿费用。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适合市场需要的绿色品牌蛋鸡系列饲料生产配方及绿色品牌蛋鸡产品养殖技术,从饲料配置环节保证饲料产品符合绿色食品规定,每枚鸡蛋中胆固醇含量要200mg,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其他如卵磷脂1.48g/每枚、铁17.2mg/每枚、锌14.7mg/每枚、硒0.23mg/每枚等指标高于国内同类先进产品,并根据市场实际需要对配方进行适时调控,以满足终端用户对绿色产品饲养的市场要求。

2、双方未达成续约协议,合同到期自动终止。

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真诚友好、可持续发展的合作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签约地:

甲方:

法人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养殖合作协议书范本三

甲方:

乙方:

双方本着自愿、互信互利的基础上,洛阳溪鸣庄园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伊川县汇翔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养殖的约定

1、甲方给乙方提供符合养殖的地块(按丈量为准)亩,地租为每年每亩400斤小麦和400斤玉米。

2、养殖区域水、电、路基本齐全,交通便利。

3、建设10个猪舍。每栋猪舍养猪500头,由乙方出资建设,要按xx县新大牧业有限公司要求建筑图纸施工,项目建成后,符合新大牧业要求与验收,猪苗饲养等其它养殖要求均要符合新大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

4、工程按图纸建设要求建设到一半,甲方给乙方拨支持资金10万,待到乙方养猪出肥料时甲方一次性再支付给乙方肥料款50万元。

5、乙方养殖户产生的粪便、沼液、污水不许自行销售,统一给甲方使用、支配。

6、乙方有配合甲方项目验收的义务,对外甲方可称养殖厂是庄园的一分子。

7、关于养猪厂的国家扶持项目资金由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扣留。

8、双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能私自解除约定和变更用途。

9、甲方与新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由乙方全部按合同内容要求实施,如未按甲方与新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要求实施,责任由乙方承担。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协助乙方建设猪场的水、电、路等生产要素符合要求,并保证保证车辆顺利进出。

2、双方共同负责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的地方治安、社群关系处理、地方各级政府各项检查工作、关系协调等事宜,以保证乙方安心生猪养殖。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养猪厂的建设,保证在合同期内按时完工。

2、乙方负责生猪饲养所产生的粪污的环保处理,实现粪污的资源化、无害化利用,乙方负责把肥水由一根主管道接入到园区主渠,所有肥料归甲方所有且肥料出售收入由甲方所有。环评手续及评审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违约责任

1、非因法律、法规及相关性文件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建筑总成本的20%。

五、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有效期为30年,本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合同。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甲方(签字盖章):

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立法空白

Abstract: Limited partnership takes one kind of important form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 its oneself the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unlimited liability perfect union,enables it to have the important system value,obtained the universal acknowledgment in various countries. Along with our country venture capital enterprise’s starting, our country urgently awaits to establish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system,makes up in legislative the insufficiency,meets the new situation need.

Key words: limited partnership;venture capital;legislative blank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组织最古老的表现形式。《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这是早期的一种合伙关系。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但是在商业实践中我们所需要的合伙并不仅仅是普通合伙这一形式,还应包括有限合伙。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成熟的今天,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以一席之地。

1 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1.1 独特的出资制度

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而在其后的新法中作了重大的修改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1.2 独特的责任制度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恰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1.3 独特的分配制度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的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结合我国国情,以决定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取舍,乃是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

2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有利于企业实现投资价值的最大化。理论认为,有效的企业治理机制应该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对应,即:权利与风险的对称,剩余索取权应该分给企业最重要的成员,因为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公司的成败最为关键。在风险投资行业中,其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风险资本家手中,并且风险投资的成败也取决于他们,如果他们不拥有相当的剩余索取权,就不可能真正的全身心地积极工作。有限合伙制这种分配方式把普通合伙个人收益和风险投资企业的收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而实现投资价值的最大化。仅以他们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就为他们承担的风险设置了上限,这也为投资者免去了后顾之忧。

第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限合伙制能够有效地避免股东对公司的操纵和对具体业务的干涉。在公司制下,股东尤其是大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委派经理层等方式很容易对公司形成控制,甚至改变投资原则和决策程序等,导致投资失误增多。这在我国表现的更加明显。同时,有限合伙制可以通过利益机制的合理安排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其主要表现在:投资者无法判断风险投资家的真实能力和机会主义倾向,以事后投资收益来判断其能力更不是有效的手段,有可能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可能出现为了私利而损害投资方的利益。有限合伙制公司正是通过适当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利益者之间的激励与约束的契约安排,有效地减少风险。

第三,有效地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我国目前采取公司制运作的风险投资公司,只能按照普通公司的税收征收办法,承担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双重税负,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而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通过合同事先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提取一定的金额。这样,就可以避免风险资本家利用信息资源的优势无限地扩大管理费的风险,也促进风险资本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专长、管理优势,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作为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不用缴纳公司税。这样,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组织就有效地规避了双重税收的问题,通过降低税务成本,促进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第四,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小企业一般是资本和销售额较小、员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其组织形态大多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规模较小的公司企业。虽然我国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资金短缺就是其中最大的难题,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关卡”。在我国,提供贷款的只能是银行,而银行又是营利性组织,因而它首先要考虑就是贷款能否如期收回,并且要求担保,但是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小等原因,担保能力较弱,因此,贷款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比较困难。而发行股票和债券,在立法上又存在诸多限制,因而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迅速筹资。

3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建议

3.1 立法现状不足

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有限合伙作出具体规定,《合伙企业法》虽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该规定减少了投资者或创业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种类。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投资者既不愿意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又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些创业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潜力,但却没有足够的资金作为基础。上述结局各有不妥,但如有限合伙被允许,则找到了理想出路。

除了立法上地方性法规走在前面外,实践中也有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在北京《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出台后不到半年,中关村成立了我国首家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合伙协议规定出资多的一方没有决策权,而拥有知识的一方可以有权运用资金。该中心的成立,结束了我国本土运作的180多家创业投资机构均为公司制的局面。实际上,在不少经济开发区或高科技园区,形为有限公司或普通合伙,实为有限合伙的企业大量存在,它们急切盼望能够得到“正名”,以便合法独立地存在于市场中。

3.2 立法方向选择

针对合伙制度的立法,适宜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契约为其立足之点,应建立一部规范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统一的、专门的基本法律。相比主体立法模式下的合伙企业制度,建构在行为立法模式下的合伙契约下的合伙契约制度,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居多,且以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先。分析各国的立法模式,在合伙制度方面大多采用行为立法模式。而我国合伙立法一直走主体立法之路,但现在主体立法思路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必须进行调整和变革,应逐步过渡到行为立法的模式,侧重对有限合伙进行全新的法律设计和精心的制度安排,以契约为基点,充分利用任意性规范来约束各方面的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有关有限合伙的成熟经验,以开放的思维来考虑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趋向和前景。

4 结束语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仍然不是很成熟,风险投资行业也是兴起不久,因此,适于风险投资行业有限合伙组织还是一个新事物,在理论上仍需要进一步地讨论和调研,国外的先进制度还要经过许多探索改变才能在我国生根发芽。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态,其发挥作用还有待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尽快找到一个适合于中国本土国情的切合点,才是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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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玉荣.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

[5]杨月斌.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路径探究.河北法学,2005,12

[6]朱少平.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2,1

[7]姚瑶.论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1

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PPP;产业基金;海绵城市

一、国内PPP发展及研究现状

(一) PPP发展现状

PPP最早在上世纪70年代由英国政府提出,目的在于解决经济萧条及急速增长的财政赤字问题,鼓励私人投资。经过30多年的发展,PPP已成为政府与私人部门合作的主要方式,强调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的“伙伴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中国于1984年开始PPP试点,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PPP模式的运用已经涵盖公共交通、电力能源、环保水利、邮电通讯等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还涉及其他公用事业、公共服务、国外项目等。2015年9月,财政部公布第二批PPP示范项目名单,共计206个项目,总投资额达6588.64亿元。

现阶段,我国PPP发展呈现出如下特征:一是政府大力倡导PPP模式的应用,一系列利好政策出台,但同时,我国目前尚无有关PPP的专门法律。二是PPP项目绝对规模和相对规模都有明显扩大,但相比较而言,PPP项目签约率较低,仅为10%(郭培义,2015)。三是我国PPP项目融资方式多样化,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资金、资产证券化、产业基金、保理融资等多种方式。但现阶段,我国PPP项目融资仍以银行贷款为主,相比国外私募股权基金、养老基金、夹层基金普遍参与PPP项目来说,中国PPP项目的融资方式过于单一。

(二) 本文创新点

我国正处于“增长速度换挡、结构调整阵痛、前期刺激政策消化”三期叠加关键时刻,经济呈现新常态,不能完全照抄照搬英美等国的PPP模式,针对当前我国PPP发展中项目公司负债率高、融资规模有限、私人部门积极性不高问题,本文研究设计PPP平台基金模式,通过结构化设计,合理解决金融机构、社会资本和政府部门的风险收益分配问题,真正实现产融结合,为PPP发展出谋献策。

二、PPP产业基金模式设计

本文以海绵城市建设为例,面对节约水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号召,引入PPP产业基金,通过整合政策资源方、资金供给方、项目运营实施方等各方资源,实现海绵城市项目的落地,获得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产业基金将作为SPV平台,融入基金管理公司、技术国企、政府部门和夹层金融机构,并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该SPV负责海绵城市的项目选择、方案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特许经营期满后,将项目移交政府,SPV终结。通过结构化设计,产业基金在此过程中既保证了各参与主体的经济效益的实现,也为建设绿色中国贡献社会效益,提升产业基金社会形象和社会影响力。

(一) 组织形式

由于海绵城市项目规模大、资本运作体量大、参与方多元化且投资回收期长,其SPV结构适于采用有限合伙制模式。相比公司制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易导致委托问题,有限合伙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GP投资少量资金,负责基金的主要管理工作,承担无限责任,LP不直接参与基金管理工作,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有限合伙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基金更能有效激励专家人才参与企业管理,创造价值,同时使得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收益更为对称,弱化道德风险,有限合伙制也是国际上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主流模式。本文设计有限合伙基金模式如下:

政府授权主体与投资公司共同设立产业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基金管理运作;金融机构资金和财政资金作为LP,获得固定收益回报;社会资本方即建筑、设计、策划、运营类国企,入股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具体实施。如此结构化的设计,一方面政府资金部分入股,与项目合伙人共担风险,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提升投资者投资信心,另一方面作为社会资本方的国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管理类优势,提高项目建设运营效率,双方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实现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的双赢。以有限合伙基金为主体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投资于具体项目工程,到期后移交政府。

(二) 投资对象

本文设计的PPP产业基金专项投资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包括海绵型公园与绿地、海绵型建筑与小区、海绵型道路与广场、排水与调蓄设施、水系保护与生态修复等。在可行性分析基础上,优先投资于有稳定现金流、市场化程度较高、有合理定价机制的经营性项目,保证项目可盈利性,形成有效激励机制,使政府与社会资本方达到双赢。

(三) 募资对象

金融机构作为LP,获取固定收益回报,为保证项目资金可获得性,考虑引入银行、信托、保险、社保、养老资金支持。银行投资部分,一方面包括政策性银行向导型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还包括其他商业银行理财资金借道信托资管计划等方式参与基金,获取投资收益。社保、养老、保险资金以长期稳健收益为目标,刚好与PPP项目未来现金流稳定、投资回收期长的特点契合,且我国公共资金收益率普遍低下,在产业基金模式下,金融机构作为夹层能实现8%-10%的收益率,显然更具吸引力。

(四) 收益来源及分配

1、收益来源

通过对PPP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创造项目本身的盈利能力。如对公园绿地上商业项目的规划与运营,包括门票、儿童游乐设施、大众休闲娱乐项目等;场地长期或临时出租(中小型商户、岗亭、社会团体活动、展览等);空中或地面的广告位租售等等。根据使用者付费原则,这些收费项目,既可按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费,也可采取租金等固定收费方式进行。

2、收益分配

收益分配以各方承担风险为基础,以保证项目正常进行为目标。考虑海绵城市建设中各方主体责任承担特点,本文设计如下收益分配方式: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基金规模获取基金管理费;财政资金作为优先资金,首先参与利润分配,获得3%-4%收益率;金融机构资金作为夹层资金,获得8%-10%资金收益率;社会资本方资金作为劣后,获得利润分配后的超额收益。

(五) 退出机制

产业基金的退出应以不影响项目正常推进为前提,本文对金融机构资金、财政扶持资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设计出在不同退出时点以不同方式退出的形式。金融机构资金,在项目建设完成后,以项目清算方式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固定收益。作为LP的财政扶持资金在项目建成后将股权以超低价格转让给政府授权主体下辖投资子公司。特许经营期满后,投资公司可以选择两种退出方式,一是可以转让股权给市场上其他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民间资本,获得股权溢价回报,二是,可以项目附加值带来的现金流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三、基金平台模式的主要优势和注意事项

(一) 平台基金模式的主要优势

1、基金平台模式更能发挥PPP优势,利用社会资本方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基金平台模式下,基金即作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与政府签署特许经营协议,获取特许经营权,集项目融资、设计、建设、运营于一体,由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全程共同管理基金运作,经营期满后将项目移交政府。

2、基金平台模式下,风险收益分配合理,既保证海绵城市项目的正常进行,也能保证各参与方利益的实现。基金管理公司由政府授权主体下辖投资子公司和民间投资公司构成,共同管理有限合伙基金,保证资金运用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同时,充分利用民间投资公司的资金运营管理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每年可获得基金管理费收入。金融机构作为夹层参与基金,一方面为PPP项目提供优质资本金支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另一方面银行可运用自身风险管理优势,为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辅助进行现金流分析等,使参与各方充分认识到项目风险收益性;在项目建设完成后,银行退出基金,但建立在前期双方的协商与了解基础上,运营中的PPP项目将更方便寻得银行或银团贷款支持或担保支持,为项目的正常运营提供保障。

3、平台基金模式更能实现产融结合。基金平台模式引入金融机构作为夹层,扩大项目资金来源渠道,而且基金平台本身还担任项目建设、运营,可根据项目资金需求灵活设计引入资金的性质、期限等,发挥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推动作用。传统PPP模式下,受制于我国不发达的金融市场,一般只有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国企才能参与其中,凭借自身良好信用和专业优势保证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的良好进行,而其他民企由于自身能力有限只能望其项背,导致主体缺位,低利润项目无人问津。

4、平台基金模式更能发挥财政资金效用。平台基金模式中,财政扶持资金仅占基金规模总额的一小部分,通过杠杆的设计,发挥出巨大的撬动作用,同时财政资金作为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发挥出政策引导作用,提高金融机构和其他社会资本方投资信心。平台基金模式在保证项目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财政资金利用效率,有效解决财政收入不足与经济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 平台基金模式的主要注意事项

1、各参与方的主要注意事项。基金管理公司在项目识别、评估中,由于对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的相关知识欠缺或自身专业素质不够等因素,可能导致对项目风险收益认识不清,直接影响后续融资、建设、运营的规划与正常推进。金融机构资金作为夹层资金,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即可退出,本质上属于债务融资,若后期再融资衔接不到位,可能导致资金断流,影响项目运营。

2、基金平台模式下,参与主体更为复杂,参与方之间的协调及风险收益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政府、社会资本方和金融机构,在PPP项目合作中存在不同利益诉求,导致他们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城府和私人部门之间将不断通过讨价还价的博弈达到利益均衡。如果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始终达不到均衡,也即他们的最终利益都不能按照预期目标得以实现,将直接影响PPP项目的存在和进展。从另一方面来看,参与主体多元化直接导致交易成本增加,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将更为严重。

3、项目周期长,风险因素难以有效识别和控制。在整个项目周期内,基金平台可能面临法律变更风险、审批延误风险、决策失误风险、政府信用风险、融资风险、市场收益不足风险、腐败风险等。其中政府信用风险在以往PPP项目失败案例中出现频率较高,追根究底,政府违约主要源于参与方风险收益分配不合理,不管是对项目本身风险收益认识不足还是激励约束机制失效或其他原因所致,政府违约都直接影响社会资本方投资积极性,影响PPP模式的推广及经济发展。

4、项目收益性是吸引社会资本的重要因素。“海绵城市”从概念的提出到试点工作的开展,仅有两年时间,政府也大力倡导社会资本方利用PPP模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这一方面说明了政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但同时从另一方面表明,海绵城市建设缺乏相应实践经验。对于这个新兴投资热点,项目未来现金流如何评估,项目风险如何识别与应对,项目所需资金规模如何衡量,项目建设标准如何等一系列问题,都增加了项目不确定性,使海绵城市建设难度增加,对社会资本方的吸引力减弱。

四、结论与建议

(一) 宏观方面

1、加强顶层制度建设,完善法律体系。PPP项目法律关系复杂,项目流程的各环节既受相关领域现有法律法规管制,也统一受特许经营等法律规范制约,我国应加紧PPP相关专门法律的制定,为PPP项目运行提供指引与保障。

2、完善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鼓励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以多种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活跃金融市场,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金融支持。

3、培养专业人才。PPP模式最早从国外引入,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PPP的具体应用也完全照抄照搬国外模式。我国应当注重培养专门人才,深化对PPP模式的认识和理解,同时注重人才发展的复合型方向,集金融、财务、法律、管理知识于一体,设计符合中国国情的PPP发展路径,提高项目成功率。

4、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诚信建设。政府违约是影响私人部门参与PPP的重要原因,通过建立完善的政府行为约束规范机制,明确规定政府职责要求,同时制定不同程度违约惩罚措施,加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发挥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和政策引导作用。

(二) 微观方面

1、项目建设完成后,针对项目运营中所需资金,应当考虑发行债券、银行贷款、以项目未来现金流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多种方式保证资金来源,避免资金中断。

2、针对政府部门在项目具体实施中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缺乏,引入技术单位入伙该有限合伙基金,为海绵城市项目提供技术指引。同时应当挑选实力较强的投资公司管理基金,设置门槛要求,保证基金投向和使用效率。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作为咨询单位帮助进行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收益分析等,减少信息不对称。

3、政府加强自身约束。一是加强对PPP的学习,深化对政府与私人部门合作关系实质的认识;二是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三是制定标准化PPP项目审批程序,加快项目落地。

4、私人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端正态度,客观评价并积极参与PPP项目。私人部门不应利用政府部门专业知识有所缺乏而签订有失公允的条约,也不应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牟取,应当与政府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注重企业形象,获取公众认可。

5、加强项目评估,做好市场预测。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都应当进行独立的市场调查工作,掌握项目准确信息,同时通过双方协商提高预测准确性。

6、建立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建立在风险有效识别基础上,针对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各自优势,双方分别承担不同风险,或共同承担某种风险,大多数情况下,政府承担审批延误风险、土地获取风险、决策失误风险、招标竞争不充分风险,私人部门承担组织协调风险、能力不足风险、融资风险、技术风险等,双方共同承担项目测算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市场需求变化风险、合同冲突风险等。同时构造风险分担调整机制,根据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力、政府激励机制、风险收益对等原则,动态调险分担(柯永建,2010)。(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参考文献:

[1] Robert Osei-Kyei, Albert P.C.Chan. Review of studies on the Critical Success Factors forPublicCPrivate Partnership (PPP) projectsfrom 1990 to 201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ject Management 33 (2015) 1335C1346.

[2] V. Khmel, S. Zhao, Arrangement of financing for highway infrastructure projects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PublicCPrivate-Partnership, IATSS Research (2015).

[3] 陈志敏,张明,司丹.中国的PPP 实践:发展、模式、困境与出路[J].国际经济评论,2015(04).

合伙盈利的分配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房地产 合作开发合同 法律性质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在实践中之所以最易发生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楚、不准确造成的,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如果得不到澄清,实践中的许多相关纠纷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解决,自然也就无从预防纠纷的发生,因此,研究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自属十分必要。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2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该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该规定至少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首先,房地产开发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这就排除了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可能性,尽管有些学者有不同意见,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的国有集体二元土地制度之下,不宜将集体土地纳入房地产开发视野之中。其次,房地产开发须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就廓清了房地产开发与建筑工程承包之间的差异,后者不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最后,开发是指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对开发行为是否仅限于商业行为有分歧,学者一般也将房地产开发分为以经营为目的和以自用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两类,而根据《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行为仅限于商业性质的开发,不包括以自用为目的的开发,在《解释》出台过程中,多数意见也认为,非经营性的合作开发行为不是房地产开发行为,而只是一般的合建、联建房屋行为。

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作为房地产开发之一类,自然亦应遵循《房地产法》之规定。关于房地产的合作开发,在《解释》出台之前,学者们对其内涵外延各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中其称谓与内容也千差万别,在《解释》出台之后,该概念就成了一个专门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外延。《房地产法》第27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此乃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其在以下三个问题的规范上是模糊不清的:其一,何谓房地产合作开发;其二,合作开发与合资开发有何区别;其三,开发与经营是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对于这些模糊,《解释》第14条进行了一定的澄清,结合该条以及《房地产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所谓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进行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行为。由该定义可知,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构成要件有三:

1.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作开发本身即意味着主体的多元性,以此区别于房地产的单方开发,因此,当事人共同投资组建独立法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就不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而是单方开发,法人而非法人投资者是房地产开发的主体。《房地产法》和《解释》对此问题虽未明言,但应做如此理解,以体现和贯彻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2.房地产合作开发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参与起草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多数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须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谓的“三共”)为构成要件,少数意见认为其仅以共同投资为构成要件。而正式颁行的《解释》对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三共”要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由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三共”要件可知,《房地产法》没有明确区分的合资开发与合作开发在《解释》中已经得到廓清,即合作开发以资本联合为构成要件,但由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多元性所决定,合作开发的资本联合形式不包括成立独立于投资者的法人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形,此乃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之必然要求。

3.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共同投资中,必须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为其组成部分。尽管从文义上看,《解释》第14条似乎并未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必备投资内容,但结合《房地产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房地产合作开发必须以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亦即至少须一方当事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才能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至于其他的投资则可以是资金等财产或财产权利。根据《房地产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其所开发之房地产所占用之土地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是构成房地产开发,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房地产合作开发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合作开发与合作经营是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的问题,由于《解释》只规定了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问题,所以应认为《解释》是将房地产合作经营包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范围之内,而这也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商业性质以及社会一般的观念。

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法律性质之争

《解释》第14条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权威的界定,即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条中并不能清晰地看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该问题在法学界争论也很大,见解各异,究其原因,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态各异,因此,在研究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不同形态。

一般来说,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六种房地产合作开发形态:

1.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双方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工程进行了一定阶段后,即可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分得的房地产进行预售,或者在开发完成后各自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2.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完成后,当事人各自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3.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完成后,当事人各自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4.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组建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开发房地产, 开发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5.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其中一方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完成并出售后,当事人依约分配售房价款。

6.双方或多方均提供部分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中一方或双方又再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名义进行开发,在工程进行一定阶段后,即对房地产进行预分配进而进行预售,或者在完成开发后,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实物或资金分配。

正是由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态复杂多样,所以学者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承揽合同。该观点将土地使用权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他方当事人承揽的定作物,而将他方当事人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看作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报酬。其二,互易合同。该观点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视为部分土地使用权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其三,合伙合同。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缔结合伙合同,以土地使用权、资金、劳务和技术等作为出资,成立合伙,共同建造房屋,并分享合伙之收益。其四,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并存的混合合同。该观点认为他方当事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使用权人以转让他方当事人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作为报酬,而他方当事人又以此项报酬抵充受让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的款项。其五,附合合同。该观点认为有的国家规定房屋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与土地一起共同构成不动产,房屋不能单独成为不动产,所以他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资金、材料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因而土地使用权人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性质的上述六种观点,似乎都是可以自圆其说的。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前五种形态中,如果说附合合同的观点在我国并不正确,因为在我国房屋本身就是不动产,那么承揽合同、互易合同、合伙合同、混合合同的观点却是可以成立的。而第六种房地产合作开发形态,则仅有合伙合同说可以作妥当解释。同一合同竟然可以做多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释,而这些解释看起来似乎都各有其妥当性,显然,这些解释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同时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应多做事实的分析,而不应轻易地进行拟制的分析。另一方面,如果将同一合同多种解释这种现象作为合同竞合来处理,则如此之多的竞合肯定会严重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另辟蹊径考察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作为合伙合同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基于前文对房地产合作开发概念的界定,笔者以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性质上乃是一种合伙合同。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理论上,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为合伙合同是妥当的。《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合伙合同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本质特征,而理论界和实务界传统上一般也认为,合作行为亦以合作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征,因此作为合作行为之一种的合作开发房地产自然亦应属于合伙合同。

2.《解释》第14条实际上已经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为合伙合同。虽然《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仅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征,不以共同经营为条件,但是这并不损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作为合伙合同的性质。因为《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传统观点认为合伙应以合伙经营为条件,是一种错误认识。首先,在理论上,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并非是所有合伙的必备要件,如在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即不参加合伙经营,即使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亦可放弃其对合伙事业经营的权利;其次,在实践中,许多合伙的经营并非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的,甚至在有的合伙中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并不参与合伙经营,而由其他合伙人甚至第三人进行经营;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都未将合伙经营作为判断合伙成立与否的标准,而一般是将合伙界定为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此“经营共同事业”并非共同经营!可见,合伙经营尽管通常是多数合伙组织的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伙组织都具有该特征,缺乏该特征并不能说明其非合伙组织。《解释》之所以未将“共同经营”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成立之条件,乃是因为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多数认为共同经营在目前的合作行为中已无足轻重,实际中许多合作方不参与经营的,而由其他合作方独立经营,且这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故认为不应再将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可见,《解释》不仅间接地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界定为合伙合同,而且也纠正了对合伙特征的不妥当的传统认识。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联合起来、经营共同事业而缔结的合伙合同。在现代私法中,自然人的联合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单就财产关系而言,自然人的联合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合伙合同实现联合,二是通过组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实现联合。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各方当事人为了获取资源和财富,相互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后分配利润或直接分配房地产,这都是当事人联合起来以取得资源和财富的体现,而组建法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已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已如前述,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仅限于组建非法人团体或者缔结非组织型的合伙,而此两者都必须首先缔结合伙合同,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自应是合伙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只有通过缔结合伙合同才能实现其联合,其根本原因在于合伙的目的乃是经营共同目的事业,学界通说认为合伙须建立在经营共同目的事业之基础上,此亦为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8]而承揽合同、互易合同、混合合同、附合合同等均无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仅是当事人间直接的利益交换,并不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交换问题,而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交换,但就主要方面而言,是合伙人以合伙为媒介与第三人进行利益交换,各合伙人之间具有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因此,主张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互易合同、混合合同或附合合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4.就实践层面考察可知,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就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了从中获取资源和财富而经营的共同事业。在前述六种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态中,一方或双方或多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他方则以资金、劳务或技术为投资,共同设立合伙以开发房地产,从中获取利益,只不过投资方式、分配方式、组织方式不同罢了。关于投资方式,既有一方当事人又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其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投资的,既有仅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又有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作为出资的。关于分配方式,既有实物分配又有资金分配。关于组织方式,既有普通合伙又有合伙企业,前者如仅仅为开发一个楼盘而缔结合伙合同,利益分配完毕后合伙即消灭,后者如依据《合伙企业法》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伙企业。理论上将前者称为行为性合伙而后者称为组织性合伙,所谓行为性合伙是指其仅具有临时性共同事业、具有较强契约性的合伙,通常是当事人仅就特定事项结成合伙,事毕合伙即消灭,德国法上称其为偶然合伙(Gelegenheitsgesellschaft)。所谓组织性合伙是指具有继续性共同事业、具有较强团体性的合伙组织,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就是典型的组织性合伙,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中,行为性合伙较多而组织性合伙较少。

从以上分析可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上就是合伙合同之一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认识不清,很大程度上与我国民法学界引进联营概念一样,是将生活中的不成熟的、未进行适当抽象的概念直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的结果,这是我国私法立法以及学术研究不成熟的表现,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物权法乃至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该类问题应该得到更好的澄清和梳理。

四、合作住宅问题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类特殊的合作建房方式,即合作住宅的建造,根据《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所谓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济组织。而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被称为合作住宅。合作住宅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合作住宅的建造主体是作为法人的住宅合作社,城镇职工、居民可自愿加入住宅合作社。

2.建造合作住宅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3.合作住宅的建造受到政府全程监督指导,从住宅合作社的兴办、合并、分立、终止到合作住宅的建设管理等都受到政府的监控。

4.合作住宅可由住宅合作社、社员个人单独拥有所有权,或者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5.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该住宅时,须将其退给本住宅合作社,后者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6.合作住宅所占用之土地是划拨土地。

由合作住宅的上述几方面特点可知,合作住宅建设虽然具有社员合作的因素,但其与前文所述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其差异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与房地产合作开发不同,合作住宅的建造行为不属于商业性的房地产开发,因此,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而合作开发之房地产得在市场自由流通;第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而合作住宅的建造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合作住宅社,而该合作住宅社也仅有城市职工、居民才有资格加入;第三,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资金来源于当事人的投资,而合作住宅建造的资金来源渠道众多;第四,较之于合作住宅的建造,房地产合作开发所受政府监控的程度较低、所受政府优惠亦较少;第五,与合作住宅的所有权归属方式不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因其开发模式多样,其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方式亦较复杂;第六,合作住宅所占用之土地是划拨土地,而合作开发之房地产所占用之土地是出让土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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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韩延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意见综述[J].人民法院报, 20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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