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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77号)和渝人社发〔〕2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年7月1日以后,我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以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参保地用人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待遇享受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缴费后,从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参保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相关待遇,其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前已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参加职工医保后,由县医保局接续其卡内信息和资金;失业前未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就业局提供资料后,统一到县医疗保险局按规定制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女性人员计划内生育的,仍按《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9号)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补助金。
四、转移接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失业保险关系从我市转出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时限,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由转入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规定负责办理职工医保转移接续手续,并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地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时限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接收工作。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五、注意事项
1、本通知自年7月1日起执行。7月1日后接转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本文件规定一并纳入参保范围。
2、符合参加职工医保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县就业局统一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参保缴费手续。
3、符合参保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办理职工医保的,请于年10月18日前带3张1寸近期蓝底或红底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一张按照社会保障卡制作格式要求递交)提交我局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卡,过期不再办理,造成损失由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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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申请书格式2022年最新尊敬的民政局相关同志:
我是---,本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厂房6.17发生火宅事故,给我们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在厂里破产,我们一群工人也下岗了。
我原先身体就患有哮喘,身体虚弱,不能干重活,也没有什么文化程度,又年近60旬。因此下岗之后就很难找到工作了,如果有哪家公司愿意接纳我再就业,我会去参加工作的。
因为原先在--建筑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参加了一份失业保险,所以我现在考虑向贵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希望民政局相关同志核实我的情况,根据我的实际困难,给予失业保险金的支持。附上:失业登记表、身份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失业保险金申请办理流程2022年最新首先要强调一下,失业金领取是有条件限制的,满足以上条件按以下流程办理即可:
1、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2、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
3、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
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
4、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完成后即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2022年最新每月多少钱(一)领取标准
1、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2、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3、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
1、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2、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4、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 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一、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将上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原人事部门已经开展失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地区,要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连续性,并积极做好向当地劳动部门清理移交等有关工作。各地要督促事业单位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落实所需资金。
二、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程序
失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各级劳动部门要及时告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要从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中,按照失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及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于企业过去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制定追缴计划,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三、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帐单位。截止今年7月31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累积结余情况,由市负责清理,并将基金累积结余数额作为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解交统筹地区,并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周转金支出;县(市、区)留用的失业保险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依法应当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的2%为计算基数,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季向省上缴;省级调剂金的支出项目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在参保率和征缴率均达到90%的情况下,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的最高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200%。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四、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
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保证失业人员有关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同时,管好用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按照省物价、财政、劳动部门一起核定的收费标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历年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不得再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五、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次月起逐月发给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金待遇。即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其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比照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计算,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发给失业人员证明,不享受再就业服务优惠政策。
六、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再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