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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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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第1篇

19世纪70至80年代,世界经济大萧条,失业问题严重,工人的游行示威最后发展成为危及资本统治集团的工人运动,在此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保险于19世纪下半叶诞生在欧洲,学界普遍以1883年德国的《疾病保险法》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形成标志,而后,随着劳动者阶层的日益壮大,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但此时,社会保险与传统商业保险处于竞争状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和实施方式等方面一直有着一定程度的互补性,这些互补性为二者的融合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例如在保障范围方面,社会保险保障工薪劳动者不可回避的风险,主要有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种,主要项目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商业保险在可保风险要求内均可设立险种,对于已投保了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可再保商业保险,满足多层次的需要,实现更充分的保障。二者的融合有利于社会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社保资金的运营效率,消费者能获得更优质的保险服务,拥有更健全的风险保障水平,政府则能提高社保基金的运营效率,节约服务成本,缓解财政紧张,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则增强了公司的盈利水平,拓展了业务资源,可以说,二者的融合是消费者、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三方共赢。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制约因素

社会各界已经逐渐意识到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重要性,并通过种种措施逐步促进二者的融合发展,然而在融合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阻碍二者高效率融合的因素。寻找并发现这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效融合的制约因素,是实现二者高效融合的重要条件。

(一)经营目的上的跟本差异

经营目的的不同是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的基础。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具有非盈利性质的社会基本政策,且通过立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一种政府行为,注重保障社会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强调利润最大化。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过程中,为实现社会保险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特点,商业保险公司势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利润,转而以较低廉的价格提供一些保险产品,这不符合一个现代公司制企业的经营目标,甚至影响到公司利润率与良性运行。这是社会保险向商业保险融合的阻碍之一。

(二)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收入制约

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历史时期,保险资源空间一定,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着一些矛盾,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使私营寿险业务受到较大冲击,发展速度明显减缓,形成了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挤出效应;另一方面,随着制度的建立完善与国家对保险福利事业的逐渐重视,国民的基本保障程度会提高,客观上弱化了人们的保险意识,降低他们对商业保险需求。

(三)保险公司自身产品缺陷

商业保险在向社会保险的融合过程中,曾多次出台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产品,力求实现社会保险所具有的种种保障功能,但一些产品自身有较大缺陷,难以切实保障投保人权益。例如,一些寿险公司推出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但这些保险条例缺乏应用的灵活性,未能解决职工养老金权益归属和通货膨胀导致的贬值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用性较差。

三、如何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效融合

(一)促进保险业向竞争型市场转变,形成商业保险主动融合社会保险的内在推动力

我国保险业依然有着极高的行业集中度,根据贝恩分类法,我国保险市场为寡占II型,即极高寡占型。哈佛学派的SCP分析范式认为,市场结构决定企业在市场中的行为,所以有理由认为,保险的寡头垄断格局必然对其自身市场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国家应鼓励并促进我国保险业向竞争市场转变,在促进我国保险市场逐渐从垄断竞争向竞争型转变的过程中,随着保险公司的逐渐增多,竞争逐渐加剧,中国的保险需求难以满足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保险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保险公司为抢占市场份额,树立良好形象,将不得不向社会保险靠拢,开发盈利性质较弱的保险产品,涉足新的保险领域,从而主动实现与社会保险的融合。

(二)商业保险公司应大力开发新型保险产品

商业保险公司应该在对社会保险予以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发现社会保险的种种空白之处,以此来开拓商业保险市场,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规范、险种广泛等优势,弥补社会保险在保障水平、保障范围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的不足,将商业保险引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优质产品吸引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实现全方位,更充分、更彻底的经济保障。同时,地方分支机构提供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应紧贴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地区的风险保障需求提供服务,做到保险服务的人性化,避免开发难以满足地方真实需要的保险产品,做到与社会保险的互补与共赢。

(三)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政策优惠和支持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公司;社会医疗保险;参与管理;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2-0190-04

一、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性质

要想深入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现状并提出有关可行的建议,就必须区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行为的性质。

随着《社会保险法》颁布,我国已将原先法律中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作机构”改变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这表明,经办机构这一角色的扮演者已经不单单是行政单位,因此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行为也不再是单纯的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的性质变化是随着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的全面普及以及政府职能改革的大趋势,政府“垄断”管理的社会医疗保险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引入专业、可靠、高效的管理机构势在必行。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市场的“主办方”,其自身所拥有的管理经验和科学的管理办法以及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是补充和改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不足的“良方”。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赔付比率、支付方式等主要由市场决定和调节,且主要以盈利为目的,追求市场经济价值。但社会医疗保险是效率与公平的相结合的产物,它的自身特性要求盈利不可作为管理首要目标。由以上分析可见,这一管理的性质不可简单被归为行政性或商业性。在以往学者的观点中,笔者较为认可林森提出的管理是“公私合作性质”的这一观点(《社会保险法》2014年第8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基于公私合作性质,要求本文在法律问题探究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原理,更要将商业保险法原理应用其中。

二、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2012年,我国全面实施“十二五”医改规划,力求大病医疗保险城乡全民覆盖。与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主导的运作模式不同,此次改革中提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政府以招投标方式,向商业性保险机构购买相关服务,保险机构作为第三方负责具体运作。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是持续深化医改的重大创新。在此之前,我国的部分地区已经开始探索新的管理模式以缓解各地面临的压力,相继出现“湛江模式”“太仓模式”等适合局部大病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同时也开启了中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历史先河。

将商业保险公司引入经办机构的范围内,就引发了一系列的新问题、新模式、新关系,同时也引起了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改变。又由于我国在改革过程中使用试点的方式推进改革,部分地区已经形成了“特色”的制度规范,但出现了制度规范的统筹层次低,法律文件形式内容不规范,文件主体杂乱等相关法律问题。下面本文将现实中的问题进行总结分为以下几类问题:

(一)制度规范层次低,缺乏法律依据

在国内,这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的开发,因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几乎也是空白。虽然《社会保险法》《保险法》以及《民法》中少量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但这些法律规定往往针对性差。由于我国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各地区执行过程中出现标准差异大,出现权利寻租,导致管理监督管理不规范,最终伤害各方利。自2012年我国提出全面改革社会医疗保险,加快医疗保险的覆盖率与提高服务水平以来,我国各地相继开始试点实施。各地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以规范改革中的相关程序问题,但大多数文件都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件,相关规定来源基本来源于市、县以及政府部门所的“红头文件”。中央也仅以几个简单的概括相关改革指导意见,但很可惜,并未细化商业保险公司如何参与及如何退出,商业保险公司经办收费标准,以及具体相关流程问题。

文件内容的大而化之,这在一定程度上的确给地方的实际操作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与余地,但在很大程度上也造成了地区统筹计划水平层次不齐,商业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若这一管理想要长足地发展,就必须转变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各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明确

首先,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清晰。此次大病改革与以往改革最大不同就在于,首次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新的主体进入社会医疗保险原有的法律关系中,使得原先单一法律关系变得复杂。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关系在试点运行过程中始终是一个巨大的疑问,也是未来发展规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首要法律问题。随着改革的推进,2012国务院颁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政策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出商业保险公司的基本承办模式,即我国采取较为灵活的合同方式规制双方责任。这就意味着,双方自由的空间较大,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合同各方责任不明确。笔者在本文一开始就探讨过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即“公私合作”性质,这就意味着双方所签署的契约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又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的市场性特征,以及基金管理等一系列特殊问题,简单的行政合同权利义务也无法将其囊括。因此,法律给出相关的特殊规定,以法律规范商业保险公司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从而保障这一制度的长足发展。

(三)商业保险公司准入退出机制不明确

首先,什么样的商业保险公司能够成为合格的管理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社会医疗保险想要成功的一大关键,对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资质考察是尤为关键的。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和法律对其有一个合理的规定,使得各地对于商业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不一,这使得很多规定的最终决定权变成了政治交易的目标,为权利滥用以及留下了空间。中央在《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虽然文件中有相关规定,但是,这份文件并没有明确量化规定给各级政府考察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格提供依据,同时使得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在竞争招标的过程中遇到困难,最终有很大概率使得相关招标工作不透明、不公正。

其次,商业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缺失。我国规定:“基金运作盈亏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基金一旦亏损,势必会影响到社会保险的管理质量,这时部分原先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就会在竞争中被淘汰,不得不退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商业保险公司的退出如同公司解散或破产一样,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标准考量标准和相关程序规定的。比如什么样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该退出?何时退出?退出后的相关工作又有哪些呢?退出后的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我国在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是空白,虽然我们遵从双方的相关合同约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最终将伤害到各方的利益。

(四)经办管理费用机制缺失

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工作的主动性是管理效果好坏的关键,但从中国保监会的调查情况来看,各基金的经营状况不佳,都处于亏损状态。由于我国在过往几年中始终处于试点实施阶段,各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各异。且由这几年的实践来看,各地区差异也较大,如陕西部分地区规定为运行基金总数的3%,但在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管理费用可达到7%。同时,由于没有相关的规定约束,政府拖欠商业保险公司管理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最终严重打击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损害了商业保险公司的利益。

(五)监督、考核标准缺失

监督和考核能推动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工作健康且长期运行。确定监管主体和监管标准、考核内容,以及量化考核标准是解决监督和考核核心。

从监督考核的主体上来看,社会医疗保险所牵扯的政府负责部门极为广泛,主要包括民政部门、社保部门、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等,因此谁是监督检查和考评的主体部门呢?而商业保险公司原本的监督监察机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此项工作中又是一个什么样的监督角色呢?从监督内容上来看,必须分清哪些是主要的监督内容,以及对于商业保险公司哪些行为必须透明化,同时也必须注意保护商业保险运作的独立性以防行政的过度干预,导致最终商业保险的运作行政化的风险。从考核内容出发,我国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哪些考核内容能真正反映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管理的实际状况。与此同时,我国现有考核内容的可操作性低,从以往的考核经验来看,各地考核标准往往是模糊的,人为因素的影响性比较大,可量化的考核标准少,因此很难正确地反映出相关管理的质量。

三、完善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立法建议

从法原学理上来看,法律是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也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方法。相比较而言,无论是我国的政策,还是政府部门所的指导意见都没有体系性和系统性,甚至在某些时候会产生冲突。而完整的法律体系将避免各规定之间的冲突,它的稳定性也将为相关管理保驾护航。因此,建立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律是十分有必要的,目前在我国若要建立相关法律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立法层次

现在处于我国全面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关键阶段,各方面的工作已经全面展开,全国各地急需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为各地工作的推行提供依据与参考,提高立法层次势在必行,理由如下:

第一,商业保险公司的管理能否成功,不仅仅取决于经济因素,更重要的是政策的稳定性、协调性和规范力度。只有将政策法律化,才能真正地贯彻执行,为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第二,社会医疗保险的运行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质量。商业保险公司的加入解决了管理的难题,进一步确保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而立法的完善进一步确保了管理的良性运转。

因此,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解决相关问题最为完美的结果。但是,一部法律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目前的实际状况出发,当前最为合适的立法等级为“行政法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制定更高层次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相关的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它包括资金筹集环节上的参保者、各级政府,以及监督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同时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涉及面广泛。因此在全面推进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初期,需要较为具体的规定,而高层次法律往往是高度概括的,因此在指导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的阻力。第二,出于司法资源的成本效益考虑。单独立法将浪费我国的现有司法资源,这方面的相关制度本质上是我国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不适合割裂开来单独立法。

(二)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就政府而言,这一制度的出现是一次政府职能转变的体现,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此次转变中,政府已经作为一个“委托人”将整个社会医疗保险的运作委托给了商业保险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契约,这就意味着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同时,由于社会医疗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政府本身的性质,政府也是一个“监督者”,从“操作者”到“委托人”和“监督者”的身份转变,要求政府的权利义务必然发生改变。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政府的基本权力包括:监督权、制定政策的权力、考核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力等;主要基本义务包括:支付管理费用、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提供被保险人相关信息等。最关键的是,政府在行使自身监督权和考核权时,不应过度地干涉商业保险公司的工作,在行使自身权利与权力中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就商业保险公司而言,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自身运行健康保险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不可一味地只追求商业利益。多个政策中指出,商业保险公司要“保本微利”,这一规则将有效地防止商业保险公司一味导致追求利益,虽然不可一味地追求利益,但是如果管理者从管理中无法获得应得利益,也将极大地打击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因此,“微利”的程度要有一个合适的比例,既要保证医疗保险的质量,又要提高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也要保证自身运行的透明度。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开透明的过程中商业保险公司有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权利。以上分析,商业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有:获得管理费用的权利、运行基金的权利、从基金中获取利益的权利、获取公民基本信息的权利、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等;主要义务:接受监督、公开账目、接受考核、自负盈亏、提供服务。

从权利义务中的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之间不是《民法》以上的合同关系,也不是《行政法》中的特许经营,这一法律关系应结合,权利义务内容重新定义。

(三)细化商业保险公司的准入标准和退出机制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准入标准一直以来不是十分明确,商业保险公司的资质是决定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管理服务的重要标准,所以严把入口十分重要。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时,要避免“较强”“完善”等无法考量的词语出现。同时,中国市场上保险公司的数量大,而从现状来看对商业保险公司的最终考量权限已经发放至“市”。从对英国的准入规则的分析来看,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考量应该收归更高层次的政府部门,这样有利于对商业保险公司更全面的考察,根据上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考察划定一定的范围再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从已经筛选出的保险公司中进行招标。这样的方式既能够遵从竞争机制,又可以避免各地由于利益关系而有指向性的制定标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将首批的筛选权力归更高层次的政府,根据实际状况进行首批筛选,筛选出一定数量家保险公司,再由各地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对这些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招标。

就退出机制而言,我国改革还处于初期,这一问题还未凸显,但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自负盈亏就意味着在后期运作中有商业保险公司无法胜任,面临着退出。在这一问题上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前后衔接的问题,具体是指前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和后一家保险公司的工作衔接问题。我国相关政策中要求保险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限至少为三年,但下一轮的招标一定不可等到三年合同期结束后再进行,若前一家公司要退出管理,则需要提前一年通知保险公司,做好交接工作。

(四)建立健全商业保险公司的经办费用机制

为了更好地鼓励商业保险公司落实管理工作,政府应当向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管理费用,这既是维持管理工作进行的保障,也激发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根据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经办费用主要面临区域差异大和政府拖延支付的问题。

第一,针对区域差异大的问题而言,各地区的商业保险公司的基金规模不同、管理成本不同,不宜应用绝对数额将各地区统一。因此,应该根据全国的平均水平进行计算以基金总额和参保人数作为参考,制定出合理的百分比区间,商业保险公的管理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百分比之间进行计算,同时为了贯彻中央的“保本微利”思想在保障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可对管理费用设定一定的上限。

第二,针对政府拖欠费用的问题而言,政府拖欠费用主要原因为政府相关款项并非转款专用,同时商业保险公司对政府部门相关工作流程的不熟悉,往往就会出现长时间审核不通过,拿不到相关费用的状况。因此,要确定统一的责任部门,由相关责任部门协助商业保险公司完成相关款项申请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流程,由政府部门内部相互协调,加快拨款的效率,同时各地必须建立专项款专用制度,保障管理资金充足。

(五)加强各方对商业保险公司工作的监督

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商会医疗保险管理必须透明,各方应加大对其工作的监督,减少工作中的灰色地带,促进商业保险公司的工作。

监督应有多种方法,第一,政府监督。政府作为社会保险的主导者,有权利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尤其是政府要制定相关的监督机制,使得监督工作有据可依[1]。同时定期的检查和突击的检查是必不可少的。第二,充分利用保监会对其进行监督。作为我国对专门的监察部门,保监会最为熟悉相关工作流程,因此,更应该充分履行自身的监管义务,加大对行商业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督。第三,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大众的监督,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监督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监督管理要制度化,公开化,做到“三定期”,即定期审计、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加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第二,将关系到公民切身利益的信息实时公布;第三,加大法律处罚力度,对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的公司以及个人进行处罚,严重的违规行为将禁止个人或企业参与管理工作。

(六)建立系统量化考核机制

对管理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是确保制度可长期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将有效监督商业保险公司相关工作,同时督促其改正工作中的不足。但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政策来看,考核商业保险公司的标准各地区层次不齐,同时考核标准模糊。因此,应该以法律形式量化相关考核标准。第一,要注意考核指标的系统性,做到科学分类,形成有机整体[2];第二,统一评估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时间和空间范围,指标要与相应的财务指标、职能部门的统计指标相一致;第三,综合考量社会医疗保险主办单位和经办单位的利益关注点;第四,要注重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要在实际的评估工作中,充分利用现有的统计信息资源,以便于社会保障统计信息的组合、筛选和加工[3]。考核内容可以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办业务的效率与效果目标考核、风险管控与可持续性目标考核、服务质量目标考核。

参考文献:

[1] 朱铭来,陈妍,王梦雯.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评述[J].保险研究,2010,(11):154.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第3篇

一、长期护理保险的概念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长期护理(LongTermCare,LTC)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居民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这也是目前学术界广为接受和认可的一个界定。而长期护理保险(LongTermCareInsurance,LTCI)是指被保险人因为年老、严重或慢性疾病以及意外伤害,失去部分或全部日常生活能力,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接受专业护理机构服务或者在家中接受护理,对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用进行补偿的一种健康保险。其特点在于保险金给付有持续期,一般从三年到终生不等[5]。

二、国外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

20世纪70年代以来,长期护理保险在国外得到了长足发展,部分发达国家已建立较为完善的长期护理保险体系,主要采用两种方式———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实行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国家主要有以色列(1986年)、德国(1995年)、日本(2000年)以及韩国(2008年);法国、美国则推行了长期护理商业保险[6]。

(一)美国实践:以税优政策引导的商业保险

美国长期护理保险最早出现于1975年,投保人自愿参加,可以个人或团体名义投保,主要采用现金给付方式直接对长期护理费用进行补偿。为鼓励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美国1996年出台的联邦健康保险可转移与说明责任法案(HIPAA),对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和企业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长期护理保单,其个人缴纳的保费可列入医疗费用税前抵扣;企业或雇主为雇员缴纳的长期护理保费以及雇主直接支付的长期护理费用给付可以税收抵扣,个人获得的长期护理保险给付也可给予免税待遇。经过近40年的发展,美国目前大概有10%的55岁以上老年人购买了长期护理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已成为起步最晚,但最受欢迎、发展最快,也最为重要的健康保险产品,而且随着护理种类的不断增加,能充分满足社会各阶层的保障需要[7]。

(二)德、日实践:跟从社会保险原则

1.德国实践:全面跟从社保原则。1994年,德国颁布《护理保险法》,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实行“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原则,所有医疗保险参保人都要参加护理保险。护理保险保费按雇员工资总收入的1.7%强制性征收,雇员和雇主各负担一半;退休人员只支付一半保费,另一半由其养老保险基金支付[8]。德国护理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因失能或半失能而需要接受个人护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其遵循居家护理优先原则,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家庭护理或全住院护理。在支付方式上,家庭护理和全住院护理给付比例不同,护理等级越高保险金给付越高,在同等护理级别下,全住院护理高于居家护理。但相对于全住院护理,家庭护理所获优惠更多,除了能正常获取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外,还可申请长期护理津贴。为鼓励竞争,德国长期护理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付款人都不得限制供应商数量。这一政策促进了营利性护理机构的发展,2009年61.5%的家庭护理服务供应商和39.9%的护理院供应商为营利性组织[9]。引入长期护理服务供应商之间市场化竞争机制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作为服务的付款方,与大量服务供应商进行谈判,努力实现最低费率,鼓励成员选择最具竞争力的护理机构,在规定的成员受益框架内尽可能降低基金成本,使其控制在基金预算范围内。2.日本实践:部分跟从社保原则。2000年4月1日,日本开始实施《护理保险法》。与德国类似,日本长期护理保险也属于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但只要求40岁及以上的公民参保。65岁以上被保险人根据收入缴纳不同数额的保费,40~65岁的被保险人保费为收入的1.13%,雇主承担50%。长期护理费用由护理服务接受者支付10%,其余的90%则来自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在长期护理保险金支付上,日本根据公民身体差异分为6个等级支付护理费,等级越高所获的资金补偿及享受的护理服务标准越高。2005年,日本修订了护理保险制度,允许民间营利企业进入老年护理服务市场,试图通过适度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减少护理资源的浪费。到2008年,日本各种居家服务供给者数量从165665家增加到345990家;到2010年,得到护理认定的人数从218万人增至450万人,其中97%为65岁以上老年人,占老年人总量的16.4%。

三、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

(一)我国台湾地区实践:由政府补助的福利政策向社会保险过渡

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提出“长期照顾十年计划”,对老年人护理给予政策性补助。主要协助老年人日常生活,并明确界定了老年人三种居住方式(居家、小区及养老机构)的协助项目、协助模式、补助内容及金额。政府按失能时家庭总收入作为给付标准,以现金方式偿付。同时,补助或委托办理老人服务及照顾办法规定,政府对企业法人、公益社团法人经营的长期护理业务给予一定的财务补助,各级政府委托民间经营长期护理业务也以此为限。因此,台湾长期护理制度也被称为补助型计划。2012年,台湾地区共有护理机构999所,90%为私立小型机构,政府主导的公立或公设民营的护理机构仅14所。总体来看,护理机构定价较高,每月入住费用从2.5万至4万新台币不等。按台湾长期护理服务补贴标准,即便是低收入且中度、重度失能者,每月领取的政府长期护理服务补贴也不足以支付在护理机构的长期护理费用。

(二)青岛市限于长期医疗护理的社会保险实践

2012年7月,青岛市《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均为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保障对象。用人单位和个人都不需另行缴费,职工医保按记入个人账户百分比的0.4个百分点,从统筹基金中划转护理保险基金;居民医保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0.2%的比例从医保统筹金划转护理保险基金,市财政从福彩公益金每年划入2000万元,补助居民护理保险基金(2012年市财政从福彩公益金中分年度另外划拨1亿元作为启动资金)。参保人因伤病失去自理能力、需长期医疗护理的,由定点护理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产生的费用(生活护理费用暂不纳入支付范围)纳入护理保险支付。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可灵活选择护理方式:居家护理和老年机构护理日包干标准60元,统筹支付96%,个人负担4%;二级、三级医院专护病房日包干标准分别为170元、200元,统筹支付90%,个人负担10%。截至2013年6月底,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结算费用21119人次,统筹支付1.44亿元。具备医疗护理资质的定点机构已由政策启动时134家发展到379家。同时,由于规定不具备医护资质的养老机构可以与就近具备相应资质的定点机构签订协议,由其为入住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促进了养老服务机构的社会化发展,仅2013年上半年就新增养老床位2300多张。但青岛市实践存在的问题在于保障人群范围较窄(仅限于医疗护理)、经办管理人员不足。

四、启示

(一)发展长期护理保险需要做好顶层制度设计

长期护理保险是完善民生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涉及的机构部门众多,保险对象失能程度以及费用支付的资格认定、护理方式等都较为复杂。对此,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进行规范和引导。国内外实践表明,做好相关法规制度方面的顶层设计,是顺利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基础性前提。同时,制度设计要结合当地实际。德国、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采用跟从社保原则,与其经济发展均达到较高水平、社会保障体制健全、社会保障管理运行也达到较高水平有直接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从政府补助的福利政策向社会保险过渡,同样也建立在社会经济条件基础上。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加重视市场化力量,因此选择了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与此同时,为鼓励发展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美国制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跟从社会保险原则并不排斥商业保险

良好的机制设计可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有机结合,提供广覆盖、保基本与有差异、多层次的长期护理风险融资;商业保险机构还可通过经办社会保险的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德国长期护理保险采取的是社会保险模式,但准确地讲,是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的组合模式。收入水平低于强制医疗门槛的居民必须加入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体系,而高收入者则可自主选择加入社会保险计划或是购买受益水平更高的商业保险计划。我国青岛在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中,明确了委托第三方经办监管的管理原则,通过政府招标确定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护理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支付等工作,但目前还未引入第三方经办,经办管理人员不足的问题逐步突出,引进商业保险经办机制的呼声日渐高涨。

(三)市场竞争机制是维持制度持续发展的关键

在人口老龄化快速推进、失能老年人迅速增加的背景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面临巨大挑战。德国引入长期护理服务供应商的市场化竞争机制后,有效控制了基金运营成本。日本在制度实施5年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民间营利性企业进入老年护理服务市场,试图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减少护理资源浪费。

五、我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原则设想

(一)跟从社保原则

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应采用“政府主导、商业保险经办、社会化参与”模式。政府主导———负责制度设计、提供政策资金支持和履行监管职能;商业化保险经办———通过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之间及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机制,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社会化参与———实现资金来源与护理服务社会供给多元化,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应坚持跟从社保原则。一是长期护理保险相对复杂,涉及风险因素多、资格认定工作繁杂、支付方式多样、道德风险较大,营销相对困难,难以由商业保险单独提供。国内自2004年开始开发这类商业险种后,截至目前的保费收入几近于零。美国制定了长期护理保险税收优惠政策且发展近40年后,55岁以上老年人的保险覆盖率也仅为10%。二是在商业护理保险尚不发达、老龄化程度迅速加深、中重度失能老人占比较高的现实状况下,长期护理保险采取社会保险的形式,可以迅速惠及广大民众。

(二)市场化运作原则

参照大病保险经办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2~3家有实力的商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长期护理保险的基金运营、管理、支付服务工作,使政府有效摆脱事务性工作,专司制度设计与监督执行,促进长期护理保险的健康发展。具体来讲,长期护理保险市场化运作有以下好处:一是降低基金运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二是合理控制基金运营风险;三是保障经办机构长期高效运转;四是促进形成护理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保障合理的服务价格及品质。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政府还可引导商业保险机构投资兴办社会化养老护理机构,为社会提供高端医疗护理服务或承包经营现有护理机构,满足多元化护理需求,提升服务质量;同时,鼓励企业和个人主动提前预防失能风险,缓解因意外伤害引发的老年人失能,发展意外伤害医疗护理保险和长期护理商业团体保险。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齐老方式;现状

中图分类号:D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132-01

1 我国农村养老方式的现状

1.1 家庭养老是农村养老的主要方式

家庭养老就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由家庭成员或家庭为老年人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保障的养老方式,主要是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三个方面。

由于农村经济不发达,分配方式单一,农村老人对家庭存在很大依赖性。养儿防老成为农村人的普遍思想,成为我国的传统观念。此外农村老龄人口在不断的上升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收入水平低,土地收入是他们的主要来源,这种现象必须依托家庭子女的力量,才能使得老有所养。

1.2 其他养老为补充形式

(1)集体养老。

改革开放前,社会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孤寡老人在吃、穿、住、医、葬五个方面给予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五保供养”。在我国的五保制度,有的采取分撒供养,即由村组织负责或由邻里照顾;有的采用集中在养老院(敬老院)供养,将“五保”老人安排在乡镇或农村养老院,统一安排吃、穿、住等生活需要,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照顾。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正式的养老保障制度,政府为保证广大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保障,组织实施的。我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的是完全积累型的个人账户制,每个农民的养老金水平完全取决于个人账户积累的期限和积累的数额。投保的期限越长,积累的金额也就越多,受益也越大。

(3)商业保险养老。

商业保险养老是在农村地区富裕的农民主动购买商业保险,定期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由商业保险公司返还一定的金额,以此解决农村参保人员的养老问题,商业保险费完全由参保农民自己负担。

2 我国农村养老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农村养老的方式中,主要还是家庭养老为主,存在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农村传统经济和传统孝文化的影响。

(1)中国传统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家庭养老的经济基础。古代社会是以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家庭绝大部分是小农家庭,这些家庭或者自己拥有一小块土地。一家一户的小农生产是整个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家庭在整个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既是生产实体,又是消费实体和赡养老人的基本单位。

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条件下,老人在家庭中的地位还体现在家中的财产和最终控制在老年人手中。在我国传统的农业社会里,特别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经济和私有制条件下,子女没有生产和生活资料,并且被束缚在以父母为核心的家庭中,家长在子女的心目中有绝对的权威。另外,老年人可以对家中的财产进行统一分配,并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风险进行集中调节,这恰恰是家庭能够承担养老的经济条件。

(2)传统社会中农业占主导地位,农业生产是中国古代的基本生产方式。农民的春耕、秋收都依赖于天时地利,经验在传统农业生产中起着关键性作用,而社会中具有经验的是老人,这就奠定了他们在家庭中的核心地位,老年人的阅历和经验是不可或缺的。这是传统农业社会孝敬老人的社会基础。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孝道思想为家庭养老提供了思想上的准备,成了中国人最重要的行为准则。中华文化的孝道意识大大加固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增强了家庭和社会结构的稳定与和谐,中国的家庭养老传统之所以能够弘扬至今,很大程度上归因于以血缘为基础的孝道思想。

在现代社会,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就只有依靠自己的子女,这种反哺式养老正适应了当代老年人的心理状态,因为家庭作为提供情感和心理需要的基本单位是养老最满意的理想场所,也是其他场所不可替代的,并且家庭的供给成本低以及组织结构的稳定性,成为了家庭养老的重要原因。

其他养老方式作为补充,在当前社会还没有成为主要形式的原因是经济发展不能支撑社会养老资金的支出。

①在农村集体养老方式一般是由乡村政府组织的,其筹资方式主要是作为参加方的村集体向农民收缴集体养老费,或直接从村集体公积金或公益金中支取等其他方式筹集基金来修建维持养老院的运作,或直接作为养老生活费给“五保户”。

但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集体养老方式也在逐渐弱化。农村集体办敬老院个数下降,集体养老一般只局限于“五保户”,这种制度只相对有效地保障了特定贫困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而这部分老年人群体占农村老年人的比重十分有限。此外,这种养老模式对地方财政投入的依赖性高,而缺乏可行性和稳定性。同时,由于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集体养老模式在不同地区差异性很大。所以,集体养老不具备普遍性。

②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经济结构差异,农业人群经济实力差异等原因,我国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只鼓励具备投保条件的农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以,目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大多是较发达的农村地区,那些不发达农村地区和贫困农民无力投保。这种“嫌贫爱富”的现象是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死结。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农业保险;台湾法制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7-0042-02

1前言

我国的农业是十分典型的“小农模式”,其主要特征是经营高度分散、土地细分严重、集约程度低下。农业是一种非常不稳定的作业,从生产、储存、加工到交易的过程中,易于感受天然的、社会的和经济的不稳定,而使事业遭受损失。尤其在作物生长期间,由于农场是开放的、广阔的、直接的,而且较长期间和天然威力接触,非人力所能控制,故其所遭受的风险,经常较其他生产事业更普遍,为强烈。国家灾害救助制度相较于农业灾害的损害往往杯水车薪,于是以保险制度分散农业灾害损失的方案逐渐引起关注。

农业保险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它是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农业保险可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两者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两岸农业均属“小农模式”而非“农庄模式”,且因地缘关系而面临相似的自然风险,故在农业保险领域应有相互借鉴之余地。

2台湾农业保险制度综述

2.1台湾农业保险的历史脉络及运营状况

台湾自1955年于屏东县5个乡农会试办家畜保险,1960年颁布“农会办理家畜保险管理准则”,1963年台湾省政府公布《台湾省各级农会家畜保险管理规则》并正式开办,可谓整个农业保险制度之先驱。

1973台湾制定了“农业发展条例”,其中第33条规定,“为安定农民收入,促进农业资源之充分利用,应举办农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分区、分类、分期试办农业保险,由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并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农民团体办理之农业保险,政府应予奖励或协助。”在“农业发展条例”后来的历次修订中,该条文逐渐变成现行“农业发展条例”第58条,但内容除2000年修正时于第一项农业保险之目的中加入“稳定社会”一词外,与制定当初并无任何变化。同时为配合农业保险的办理,台湾于1974年修正“农会法”,赋予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的权利。

“农业发展条例”公布后,台湾农业主管机关颁行了“家畜保险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家畜保险办法”规定,家畜保险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约定之事故所致家畜毁损或灭失,负担损失填补之行为。”办法同时规定了政府对家畜保险的保费补助、管理费用的补助和税捐优惠并规定家畜保险之保险费率、最低基金额、各种准备金、最高保险金额、保险单条款及再保佣金率等均由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随着台湾农业经济的萎缩,家畜保险近年来也遇到了严峻问题。统计表明,全省家畜疾病死亡保险承保头数为从1992年之1062330头,至2001年剩余23173头。于1992年畜主缴交保险费总额50464000元(新台币),至2001年剩余23174000元。赔偿总额于1992年为25919000元至2001年总额为25345000元。2001之损失率为109%。除养殖业保险外,台湾还曾经试办香蕉天然灾害保险,但因执行技术上问题而很快被迫停办。

2.2台湾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2.2.1家畜保险定位不清

在台湾,农业领域最主要的、效力层级最高的规范是“农业发展条例”。现行“农业发展条例”第58条规定,政府“应举办农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法未制定前,得由农业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分区、分类、分期试办农业保险,由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并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分析可知,首先,由“应举办”的表述看,政府有开办农业保险的责任。其次,该条文所称的“农业保险”应属于农业社会保险,因为规定保险人是“农业主管机关”且要求“区内经营同类业务之全体农民参加”。

“家畜保险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是“农业发展条例”第58条。既然如此,依据“农业发展条例”第58条第2项授权而委托农会办理的家畜保险,性质上应属于农业社会保险。但根据“家畜保险办法”的规定,家畜保险关系属于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家畜保险保险人的农会,与保险公司并无太大差异。且家畜保险为自愿投保,同样改变了上位授权法的规定。因此,“家畜保险办法”有抵触“农业发展条例”之嫌。

对于上述问题,有学者归纳说:“家畜保险并不由政府直接经营,但受政府补助与管制之地方极多,所以并不具备公营性,但也相去不远;家畜保险并非营利性保险,但其经营目标也多少带有营利性,只是营利不佳而已;家畜保险并非政策性社会保险,但政府不少法令规章又强调其为农业性政策保险;尤有甚者,家畜保险,有不少地方,其保险特性又与商业保险相类似,在显示家畜保险多重性格与特征,也正是它形成问题之根源。”

2.2.2农业社会保险迟迟未予开办

台湾农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进行过多次的研讨和评估。最近的一次始于2007年,其结论认为:从“保险成效之原理与实务”、“政治、社会、经济环境对政策性保险认知与风险”,以及“政府财政负担与行政成本”等面向考虑,现阶段恐尚非推动农业社会保险适当时机。原因在于:(1)农业风险单位过大,会使其在一个县、省或更大范围的空间内难以得到有效分散,无法符合大数法则之运用。(2)农作物保险在操作上有较高的技术要求,例如保险费率拟定、损失查勘及理赔鉴定等,保险业者缺少相关专业人员。(3)农作物灾害因季节、地区不同,所发生的频率与损失程度有很大的差異,而由于资料不足与缺失,保险费率难以客观公平拟定。(4)政府现有财政状况负担农民保费补贴及行政费用,无法确知是否足够及可能形成更大之财政黑洞。(5)无完善之危险承担机制以因应巨灾发生时之经营风险。(6)农民之保险知识与观念不足,易产生道德危险及逆选择。

台湾地区主管部门虽屡次宣布现阶段并非开办农业社会保险的有效时机,但同时一直宣称将继续研议相关问题,积极推动农业社会保险早日开办。

3台湾农业保险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3.1农业地位的急剧变化

近年来,台湾农业生产总值持续增加,以2000年为例,农业生产总值已达3638亿元(新台币),但农业生产毛额比重却未相对提升,反而持续下降至2.1%,农业经济成长率仅1.2%,对经济成长微幅贡献0.03个百分点,农业就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比率呈快速递减趋势,2000年已降至7.8%,农民收入中直接来源于农业的收入比重已不足2成。虽然农民平均收入与市民平均收入间仍有差距,但多年来农民平均收入一直能维持在市民平均收入的八成左右。

农民的主要收入已不直接来源于农业,自然不会将农业生产的风险视为生活的主要风险,从而缺少以保险制度分散该风险的动力。台湾农业近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实质是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农业人口逐步迁出的历史,农业在社会生活中整体地位的降低,无疑为台湾农业保险的未来增添了不少变数。

3.2社会保险观念的变化

从社会保险的产生背景及需要而言,社会保险系以推行社会政策为手段的一种保险经济制度,即透过保险方式来解决政府推行社会政策所谋求的问题。因此,社会保险制度天然隐含着不同群体以及群体内宪法基本权冲突的可能。在传统理论中,基本权主要指的是自由权、财产权,但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社会保障制度认识的发展,已有不少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于是增加了基本权利之间冲突的可能。

此外,社会保险的新观念还包括对国家介入私人自治领域的新思考。国家涉入社会生活过多,既可能造成国家权力的过分集中,也可能造成民众的逆向选择,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并危及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转。

为了缓和发达社会普遍存在的国家福利过度引发的社会问题,美国在社会保险制度给付结构问题上已由重视“个人公平原则”转向“社会适当原则”。福利多元主义(Welfare Pluralism)也获得了人们的认同。该理论认为,现今社会的福利需求,已不能单纯仰赖国家负起全部责任,亦应依靠社会中的志愿部门(Voluntary sector)、商业部门(Commercial Sector)与非正式部门(Informal Sector)的力量,共同推动之,并且期待未来的社会,不仅仅是依赖左手干预、右手授益的福利国家,而是一个自我连带共生、自助互助的“福利社会”(Welfare Society)。故,有关社会政策的立法,必须考虑国家之经济及财政状况,依资源有效利用之原则,注意与一般国民间平等关系,就福利资源为妥善之分配,并应斟酌受益人之财力、收入、家计负担及须照顾之必要性妥为规定,不得仅以受益人之特定职位或身份作为区别对待之惟一依据,关于给付方式及额度之规定,应力求与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当,不得超过达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给予明显过渡之照顾。

3.3趋势及启示

展望未来,台湾的农业社会保险在短期恐怕难以举办,但可以期待的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的发展。以农会为依托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可以在开发新险种上有所作为,例如在高经济价值的农业生产——如兰花种植业上,只要相关主管机关合理引导,应有取得突破的可能。

台湾在农业保险领域的经验和教训对大陆有较高的价值,虽然农业在两岸社会中的地位极不相同,但农业保险在法律上面临的问题却极为相似,此外,社会保险的新观念同样也会影响大陆的农业保险立法。未来大陆的农业保险最可能采取的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重的模式,应将重心首先放在对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的扶持上。可以预期的是,无论是台湾农会办理的家畜保险还是大陆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的农业保险都将在整个农业保险制度中被赋予新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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