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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资源利用是指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通过建设和完善滞、蓄、调、引、灌等工程设施,综合采用规划、预报、调度、应急预案等非工程措施,实施洪水风险管理,对特定规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综合、风险、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洪水风险管理、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河湖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种行为.需要调整多重利益关系,亟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一、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1.适应洪水资源利用趋势的内在需要
我阚水资源短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胁将进一步加剧,适度利用洪水资源将成为解决局部地区水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洪水资源利用在规模和总量上都将呈现日益增长趋势存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包括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洪水风险管理、江河湖泊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及其补偿、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这些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单纯依靠政策难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化、法制化.
2.协调洪水资源利用复杂利益关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各级政府、各级防总、各级政府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社会公众等多重主体,各主体利益关系复杂而多元。在我国.虽然这些主体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个别时候针对具体事件,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就会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发挥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有效地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活动
3.解决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的关键举措
尽管目前我同已确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资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资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资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却处于缺位状态: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明确提出“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以及各种涉水部门规章均未规定洪水资源利用问题。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导致洪水资源利用面临着一系列法律瓶颈,严重制约着洪水资源利用的有效开展。为此.在推进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有必要加强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
二、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
1.确立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
洪水资源利用具有利害两重性.其“利”体现在洪水一旦资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资源一样进行兴利:其“害”体现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还可能因为洪水资源化措施的实施带来各种附加风险.如洪水预报误差风险、调度操作误差风险等。因此,为了充分利用洪水资源.需要适度承受洪水风险,并协调好不同主体之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而这首先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安全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必须结合实时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学决策、审慎操作.保证度汛安全。
二是统一规划原则,即通过合理的规划,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乡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时需要注意结合各个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综合考虑该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宜的利用措施,实现洪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是综合利用原则.即从全流域通盘考虑,既要考虑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河库洪水错峰调度以发挥防洪减灾效益.还要考虑如何通过科学调度增加水库容纳水量及调蓄滞洪水量来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综合增加发电、灌溉和防洪效益。
2.确立政府主导的洪水资源利用管理体制
洪水资源利用作为一项有风险的公益性事业,需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赋予洪水资源利用主管部门较强的行政权力,以满足应急管理决策的紧迫性和复杂性需要。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主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追究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无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发新的生态与环境问题。
3.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与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协调与驱动机制.需要在政府主导下编制专业规划,结合具体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学决策,相机实施。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编制主体、决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关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机制.规定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执行与监督等。
4.结合洪水资源利用方式设计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主要有四种方式:水库调度.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以及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通过工程措施主动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资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设重点存在很大区别:
①对于水库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调度及风险责任承担。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水库等工程的调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资源,需要改变传统的水库调度模式。建立动态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动态的汛限水位、调整具体的水库汛期调度方案。在此过程中,伴随着洪水风险的增加,需要确立相应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②对于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在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配置、调度以及不同区域、流域之间在水资源、水环境方面的利益平衡。为了尽可能滞留洪水,可以利用联网的河系或跨流域调水工程等,将本流域、本区域的汛期“弃水”调度到其他流域或区域加以储存或利用,这就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水资源配置规划.并进行相关的水量调度制度建设。由于洪水往往夹杂着各种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资源调度过程中,需要有效控制与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灾害在地区间转移,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3)对于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蓄滞洪区的功能调整和受损者的利益补偿为了合理利用洪水资源.有必要将蓄滞洪区的运用从单一的被动防洪调度转变为主动的蓄洪兴利和错峰防洪等多种形式.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调节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规.制定和实施适宜的人口政策、产业政策,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布局,促进蓄滞洪区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区内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应当根据各流域防洪规划、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要求.结合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水平,以不同淹没水深及淹没时间为参数.划分蓄滞洪区的启用级别.确定相应级别的启用决策机构。实现蓄滞洪区分级运用管理。在此过程中,需要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立法.依法界定有关区域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明确补偿资金的来源,规定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补偿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运作、资金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规范补偿金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等。
(4)对于主动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洪水水质的管理问题。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坝、拦水闸,开挖深井、渗沟等工程.为此需要对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制定专门的法规标准。此外,洪水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水质难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监督控制措施,保证水质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灾害。需要明确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体质量标准体系,建立洪水水质检测、报告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大利用决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资源回灌地下的决策机制。对无视洪水水质,强行决策致使地下水体污染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
为控制或减轻洪水资源利用过程巾可能遇到的突发性水灾损失.必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应急预案的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各级应急响应中的责任义务与协同机制、加强应急反应能力建设的措施、应急决策后的评估制度以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实上述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建立洪水资源利用的生态补偿制度、跨区纠纷解决机制、水质监测与控制制度等各种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议
1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在今后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在法律层面.可通过修订防洪法,增加有关洪水资源利用的条款。如将防洪规划扩展为洪水管理规划,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地位;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协调机制.加强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洪水资源利用行动中的沟通与协调,扩展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职能;将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由洪泛区、蓄滞洪区向整个防洪区推广.由建设项目向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推广;在保障措施中,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资金的来源,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洪水资源利用投人原则,明确洪水资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规层面,需要及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合理确定蓄滞洪区的规划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制度和损害补偿制度,以促进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需要在将来出台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给,从根本上缓解地下水环境恶化趋势。在部门规章层面,为了具体指导我国洪水资源利用实践,可以在有关水部门规章的制定、修改时加入洪水资源利用的相关制度。比如,在已纳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雨洪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丹江口水库管理办法”“尼尔基水利枢纽库区管理办法”“东平湖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规定与洪水资源利用相关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及相关地方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结合本地区洪水资源利用的实际需要,将国家确定的洪水资源利用制度予以具体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一方面,洪水资源利用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汀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通过地方性立法先行.不仅可以满足缺水地区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积累经验。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从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规层面引进洪水管理理念并对防洪法进行修改,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真正建立。
3.分阶段、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设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没过程中.可以考虑分为三个阶段:2015年前为政策先导与框架确定阶段,重点是由地方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尽快推进已经列人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的蓄滞洪区管理条例、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规:2015-2020年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阶段.重点是将防洪法修改完善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为制度进一步健全阶段.重点是进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项政策法规,从而逐步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关键词:信用征信;信用权;法律制度
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成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有待通过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一、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的市场化和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与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紧密相联的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也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使市场主体的信用程度成为了维系国内国际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有助于考核和评价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信用程度和维系市场经济信用关系的正常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信用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到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有效性,涉及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及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成效。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国民经济增长。信用交易增长会拉动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尤其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依靠扩大信用交易来扩大市场,可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信用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消除信用活动中的失信,违纪行为,是实现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在于证实经济主体的资信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开发、利用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源,并通过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实现经济主体经济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完善一个优良健康的信用发展外部环境,对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能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经济主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加速优势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行为理性的有限性等因素,经济主体自身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提供一系列的信用行为规则,使经济主体能在合作互利的情况下正常运作。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使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信用资料保证有效公开,为其提供基本情况,为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依据,降低经济行为主体交易的成本,提高效率。通过法律上的惩罚制度,使那些信用差的经济主体难以生存,淘汰出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信用法律制度在规范、引导、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促使经济主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和谐的信用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信用环境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政府、企业、个人的信用程度仍未得到大的改观,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主体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出口商品的市场份额受到明显的挤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健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决定了我国在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仅靠道德层面的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才能推动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信用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还不成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我围的信用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健全的系统的信用法律法规。近几年,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已有了一些进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等犯罪也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虽然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但违规公司承担的仍然是行政责任(罚款),广大受损害的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结果是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严重不对称,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中欺诈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都有一些有关征信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征信制度只表现在财政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一些规章和一些没有广泛约束力的文件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
2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当前构建我国信用制度的经济条件虽然已经初步成熟,但是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然要受到其他环境因素的制约。文化环境方面,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社会环境方面,由于我国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慢,失业人数居高不下,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信心明显不足;此外,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信用制度的市场环境还不成熟。缺乏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保护的规定。征信必然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所以,公安、银行、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水、电、气通讯等公用服务行业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也对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利作用。
3.缺乏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相关资料。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基本内容主要由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市场主体社会档案、信用记录、帐户和市场主体收入基本状况及拥有资产状况的证明资料组成。但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的财务状况不透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一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二是市场主体的人员结构;三是现金和实物资产的基本现状。前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所拥有资产的价值金额。这些数字既不能证明市场主体收入的多少、来源及资产流转现状,更多的是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反映现有财务状况的实际现状。可完备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却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
4.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统一标准。在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中,市场主体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格式、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一方面,信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信用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体系,信息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闱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的接轨。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重视企业和个人的,缺失政府、金融自身的,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科学的、可行的、高权威的、易推广的各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以保证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5.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制度。信用限制是要由授信人通过自身选择来完成的由于成本过高与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必不可缺少的世界出现的金融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有些企业尽管存在不当经营,但可以借壳取得经营权,常以扩充业务为名,增资大量现金,设立投资公司等子公司后,向证券市场买进母公司股票,然后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股市下跌时,继续质借或开始掏空资产以填补此资金之需求,股价继续下跌即出现财务危机。由于金融部门在忽视征信系统、监督系统、防治系统的情况下,过度使用金融衍生品在金融机构之间对同一资产进行反复质押、担保,不当使用信用扩张方法,使资金借贷信用危机不断上升。
三、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思考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加快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以法律为保障,以道德为准绳,社会成员诚信自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层面上,应该作好以下工作:
1.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征信机构市场准人的条件,包括征信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数据系统的软硬件安全性稳定性;其次是征信机构征信权的规范。征信权包括征信权权限(权利范同)和征信权权能(信用信息的采集权、整理制作权、信用信息的使用权等)。征信立法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以保证征信机构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为征信机构依法经营和征信管理机构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征信机关或相关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在做出影响被征信人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必须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和机会,征信机关做出任何一项关于被征信人(或牵涉到相关利益主体)的信用报告或决定时,尤其是不利于被征信人的决定或报告,必须阐明其事实、理由、依据和真实用意,便于被征信人监督,以防止征信机关的专横和滥用权力。被征信人基于正当的请求,有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提出查找、咨询本人信用报告的权利。被征信人有权质疑其个人信用档案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修正其信用档案中的这种错误。
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法,以此作为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法。规定信用评级中评级人和被评级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明确适用评级的交易范匍和债务人的嗣,通过对信用评级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评级的债务人及债务工具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使信用评级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争议都有相应法律可以依据。信用评级的评价重点是被评者的履约能力,而不是它的价值或业绩,还应规定评级机构对评级报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总言之,在我国由于价格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在场基础上,所以有必要对其强化和规范。
2规范信用信息使用法律制度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经济主体信用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将征集到的置于原目的项下个人信用信息挪作他种目的采集、使用或披露,除非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或法律规定明确授权。征信机构对于经济主体的信用变化情况一般要按月更新,对于个人地址和工作单位的变迁等应按需更新,对于重要信息如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为征信机构提供除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对外公开的信息外,真实的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信息资料,打破目前各自为阵、相互封锁信用信息资料的僵局,以利于对经济主体的信用等级作出客观公正、综合的评价,提高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权威性。
征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客户的敏感信息(包括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这些措施同样适用于征信机关将个人信用信息披露于第三人或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征信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任务安排予第二方。征信机构不得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妄加判断,在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或披露时,必须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处于自己的监管和控制之下个人信用数据(包括生成的信用报告)的使用必须遵守数据库的建库目的,必须符合法定目的的用途或信息接受者的合法利益。
3.完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尽快建立《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将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市场主体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地获取市场主体的资信信息。用评级网络法律监控系统,整合全国各市场和各信用评级机构的资源,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评级方法和程序、各个信用评级公告以及对信用评级不当的法律救济等事项挂在网上,供有关当事人查询。建立诚信系统,完成信用测度与信用资信利益的财产权设计,建立信用增减级制度,建立社会信用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出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方均可通过媒体的进行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成立民间企业组成的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使守信成为行为人的内部动力机制。为了降低交易费用,信用的价值需要公共评价机制来完成。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信用的可评价性以及信用评价的可用性问题,从而使市场的交易在健康、有序的状况下进行也使买卖双方互利互惠。新晨
4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备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人的高成本制度;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各类经济组织在与政府的关系上应体现出更多的独立性、积极性与主动性。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高尚需行政行为等法律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在经济管理领域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法律制度 建设
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
(一)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与经济组织权利在本质上是同一的
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维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组织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认识更多地关注其对立的一面,认为二者“无法携手同行,而是向着不同的方向进行着。权力始终是强者的象征,趋向于扩张;而权利则是弱者的呐喊,它一直被压制着……”(程燎原,1999)在经济行政法领域,权力具有的命令性和强制性使人们更多地看到了政府与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之间的对立性与对抗性。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逐步转变为向各类经济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提供指导与帮助,而不是从前一味的经济管制,前者是更为积极的国家干预方式,为经济组织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与福祉,经济组织的权利也随之不断地扩充,权利与权力之间具有了更多的同一性,二者并不是此消彼长,双方的紧张对立关系正趋于弱化。
在我国,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与经济组织权利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具有一致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意味着政府权力的行使,在经济管理领域应该为了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以服务于经济组织为其根本目的。如果仅从权力与权利的对立性出发,就会对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产生片面性的认识。我国目前正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府由原来的高度控制转为一定的放权,使企业等经济组织拥有了很大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应该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无所不管、无所不在的状况,使市场主体从行政权力的全面禁锢中解脱出来,在微观领域中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政府应还权于社会,在微观上实行社会自治,即行政权在微观上应该收缩。
(二)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毕竟,“看不见的手”并不像它的设计者所希望的那样完美,其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与经济运行的载体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着不可自救的缺陷。所以要依靠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给予市场调节和干预,保证市场充分发挥作用,同时又要弥补和克服市场的盲目发展所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产生了许多具有服务性和给付性质的权力和职能,如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平等竞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提供社会保障福利,维护社会生态、社会环境等。从宏观上讲,政府是很有作为的,而不是无权或少权的政府。
在宏观上,政府权力适当的扩张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目前在我国,确立政府权力的服务、给付功能应该是主导方面,经济组织在市场领域需要行政权积极性的运作为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服务。行政权应该从不该进入的领域中退出来,并合法、合理地运行。行政权的行使只要能切实服务于经济组织,有益于权利、自由的发展,并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我们对行政权就不能一味地给予消极的控制,而是应尽力地配合其健康、顺利地运行,使其充分地发挥各种积极、有效的服务功能。政府在其职能改变,能为经济组织积极地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时候,我们的目光“不在于政府的职能是否应该缩小,是否应该达成‘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模式,而在于对政府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需要界定清楚”。
(三)政府职能的变化使其与经济组织应是良性互动关系
在行政权有所作为的领域,政府职能的变化,使得其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良性相互促进的关系,而不只是对立、对抗的关系。这就需要经济组织对政府给予的服务、给付应该积极地配合,否则政府的作为难以实现,经济组织难以得到应得到的服务与利益。因此在经济行政法领域要注重“激励机制”作用的发挥,即既要激励政府在其应当作为的领域积极行政,主要是提供各种服务与给付,又要激励经济组织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尤其是积极地参与行政。在这种机制中,双方的关系应该具有“服务与合作”的特点。
尽管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经济组织的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双方彼此信任,处于服务与合作的关系,但是这两种利益的差别并未完全消失,障碍依然存在,双方在愿望、意见和要求上并不完全相同,这时就需要双方进行不断的“交流”与“沟通”,尽可能地将矛盾降至最低点,使双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政府通过行政公开、听证等制度的设立,与经济组织进行广泛的交流与沟通,同时经济组织也要向政府积极地表达其愿望、意见、要求,从而使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能体现经济组织的意愿,使所提供的服务能取得经济组织的广泛信任。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使经济组织具有了很大的独立性、自由性,使其成为了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与政府所形成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中,在不断的“沟通与交流”中,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自由与利益,争取自身的自由与利益,其权利意识、法律主体意识就会不断增强。这就意味着经济组织在认识到自己的独立性、自主性之后,会根据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主动向政府提出新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受到损害后通过各种途径对自身的利益给予确认和维护。
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权力运作方式在宏观与微观上的不同、职能的转变、其与市场主体在法律关系中表现出的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双方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不断的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经济组织权利意识、主体意识的建立,使得经济组织在与政府的关系中不再是消极、被动的被管制的对象,而应该具有更加独立、积极、主动的经济法律地位。
完善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建设
(一)加强经济领域中一些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建设
目前,在我国经济领域中的一些行政行为仍然缺乏必要规范。诸如经济行政合同、经济行政指导、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已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如在行政指导在国家产业政策、体制改革、价格、企业联合与兼并、企业经营等方面广泛存在,但仍存在经济组织的参与度不高、法制化程度较低、指导手段不规范等问题。尽管从某种程度上讲,上述这些类型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缺乏依据,但是这些依据可以说是种类繁多,从法律到法规,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机关更是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损害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如行政征收中的行政乱收费现象仍屡见不鲜。相关法律的出台,尤其是一些更能体现行政民主、体现经济组织意思自治、体现经济组织与政府合意的经济行政指导、经济行政合同等法律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改善。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设
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这一观念有所改变,但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经济组织的程序权利还是稀缺的,这使得经济组织无法充分地表现其独立、积极、主动的一面。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本文以同意采取“分阶段单行立法”,最终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分步到位式”。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民主与公正,所以“公正”应该是行政程序立法首要追求的目标,在这个基础上,我们也不能忽视政府在为经济组织提供服务等各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只有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这种作用。所以要注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性,在“公正”的基础上,不能忽略“效率”的重要性。
(三)行政监督机制的法律制度建设
经济组织对于政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监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经济组织权益的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如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解释中,对经济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出台的反补贴、反倾销的司法解释扩大了经济组织的救济范围。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对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政府权力的监督、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外,我国还有一种对政府的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即经济组织对政府的民主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主要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各类经济组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方式,诸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评论或批评政府的活动形成一种很广泛的监督。目前我国,政府相关信息的公开化还不够,我国于2008年5月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已经实施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效果并非理想。制度规范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组织因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使其舆论监督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有关行政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各类经济组织的舆论监督的作用,使其积极地与政府进行最广泛形式的沟通与交流。
总之,缺陷与不足在所难免,纵观我国法治的进程,当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在经济领域的建设成就仍是蔚然可观,而且正向着良性的方向健康发展。这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关键在于发现问题所在并加以解决,以求经济行政法律制度得以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得以逐步提高。
参考文献:
1.王克稳著.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公证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是保证公证制度正确开展的根本所在,对我国经济民事活动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基于公证法律制度下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进行实际探讨,建立完善的诚信公证制度,发挥公证行业的真正效能,实现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
论文关键词 公证法律制度 公证诚信 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是保证我国法律实施以及社会秩序稳定的一项特殊司法活动,在我国法律制度完善中具有重要意义。公证机构对个人或者法人的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有相应法律意义的事件给予证明。同时公证效果具有法律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现代公证机构发展中,诚信是保证公证制度发展的前提。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能够保证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实现我国公证诚信制度可持续发展。
一、 诚信与公证的关系分析
(一) 诚信是公证的本质
诚实守信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不仅仅在生活当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公证制度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诚信已经逐渐的体现在我国社会的法律制度中。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诚信是维持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关键因素。公证属于司法制度,诚信是公证的本质与核心,脱离诚信制度,公证的具体实施受到一定影响。公证法以及公证制度的和谐发展,诚信是关键保证,只有保证诚信公证制度具体开展,才能够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客观的处理各类型的申请事项。同时对于公证结果,体现更多公证部门的公证效力。公证制度开展过程中,必须保证诚信制度的实施,把握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公证开展,实现公证效力的体现。良好的把握公证效果实现公证效力,提升公证信誉。
(二) 公证是诚信的保障
公证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社会当中欺骗行为的根本所在,是一种体现社会公平,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工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公证机构是具有国家法律保护的公证平台,能够通过国家的公信力体现公证机构的公平性。平等、公平以及合法等特点已经逐渐成为公证制度当中诚信制度的重要体现。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公证制度做作为具有公信力体现诚信价值的一种手段,已经逐渐的成为保证群众合理获得信誉的一种手段。
二、 公证法律制度对完善公证诚信制度的重要性
(一)公证制度完善推动公证诚信制度建设
公证法律制度是保证诚信制度和谐发展的关键因素,对公证诚信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保证公证诚信制度的合理完善。对于诚信规范最早的观点出现在瑞士民法当中,其关于诚信的规定为:无论何种人在履行义务以及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该依据诚信原则具体实施。这是诚信在法律当中的最初体现,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随着社会的进步,诚信制度已经逐渐的成为法律具体实施当中的重要工具。在法律当中得以体现,并且具备一定法律效应的诚信制度已经逐渐的成为现代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关键。公证制度的实施,能够保证诚信发挥出自身具备的效能,实现诚信公证制度的发展。公证制度在具体发展中,在发挥保证社会服务职能的过程中更应该重视在法律当中的自身效能。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具体调查,我国针对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公证制度的规定相比相对较少,导致我国具体实施当中出现不全面覆盖现象,导致实施过程出现问题。同时,与其他国家公证法律制度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证制度具有一定法律条文进行实际约束,导致在具体实施当中具有明确条款进行约束。保证公证制度以及公证程序的合理性,对于诚信公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律强化公证诚信效力
再社会经济大环境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公证诚信的效力主要的体现为国家法律形式存在,具有一定的司法效能。同时诚信公证效能主要依附于公证法律的保证下具体实施,公证当中存在的公证效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中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证据效力。公证书具备的公证效力是收到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实施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通过公证部门出示的文书具有一定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证诚信效力的体现。
通过对公证法律制度进行具体分析,能够体现具体的公证法律制度在公证诚信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对完善诚信公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 基于公证法律制度下完善我国公证诚信制度具体措施
(一) 健全公证质量保证体系
公证质量是保证整个公证诚信体系发展的关键因素,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工作的开展中,应该重视整个公证过程诚信的体现,保证文件具有诚信公证力是保证诚信公证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健全诚信公证质量保证体系需要体现以下几个具体方法。
1. 规范证据收集
规范证据收集是指在手里公证事项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证据以及证据具体的范围和制度。在诚信公证制度的具体建设中,规范证据收集是保证公证证明具有法律效应的关键因素之一。在公证之前,保证证据收集过程的准确性,能够在公证工作开展过程中实现公证结果具有公信力。同时证据采集标准不规范,会导致公证结果有失公平。明确具体证据收集,能够有利于调动公证人员的积极性,保证证据收集准确性,实现公证结果更具公信力,体现诚信的重要作用。
2. 严格责任制度
公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公证风险,保证公证质量的具体内容,同时也是保证公证公信力的重要体现。公证人员在进行实际公证工作开展过程中,应该重视诚信制度的建立,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范进行公证工作的开展,建立并且完善责任认定。公证过程严格责任制度,是一种对诚信公证程序的保证,同时也是提升公证人员责任心的重要手段。
3. 公告与公示制度
公告公示制度的开展,主要是针对已经查清事实的问题进行公示,通过对主要公证结果以及公证过程的公示,实现广大群众的监督。通过具体的问题审核,保证公证质量。这就要求在具体公证过程中应该重视公证诚信实施,实现公证质量的提升。
(二) 完善公证诚信监督管理措施
构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多个部门需要具体协作,才能够保证诚信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实现诚信公证制度的完善和立法发展。对诚信公证实行监督管理,能够保证诚信公证工作的开展更具可信性。完善公证诚信监督管理措施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定规范执业行为
我国公证制度在具体开展中,分为国内业务处理以及涉外业务处理。国内的公证主要业务有遗嘱、赠予、继承权、产权协议声明、委托书、遗赠抚养、赡养协议、招标监督、财产约定、建筑施工等业务范围。涉外业务有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签字印鉴属实、学位学历等。在接受申请过程中,应该重视公证信息明确,对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修改同时公证员,统一执行标准,使得公证员的公证行为更加规范,保证公证人员的执业规范。
2. 保证公证独立性原则
不管是公证人员以及公证处,都应该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该恪守独立性原则,防止现代社会当中对于公证工作开展的干扰因素。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该借鉴金融行业信用等级办法,明确具体执行标准。通过对公证过程的监督,保证公证独立性,实现可持续发展。
3. 完善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
对于公证人员的实际约束,我国现行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其中的具体规定主要是针对原则性进行实际约束。在公证工作开展中,公证人员是保证公证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完善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当中的内容,对于公证员具体实施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证员进行审核监督,对于公证工作的开展具有保障前提。
4. 建立职业道德诚信档案
进行公证人员评审过程中,实现诚信评级的准确性,建立职业道德诚信档案。诚信档案能够具体体现公证人员在工作当中对诚信公证的态度,其中年度考核状况、荣誉状况、质检状况、违规状况以及投诉状况都被包含在职业道德诚信档案当中,保证公证人员开展工作的合理性。
(三) 完善诚信评价机制
完善诚信公证制度需要提升公证人员的诚信以及自律意识,完善公证部门内部的诚信评价机制,对于诚信公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就需要在公证法律制度之下实现诚信公证制度建设,具体方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公证人员信用评级机制。对于公证工作人员实际工作状况以及工作状态进行考核评价,并且将实际考核结果进行公布。同时工作人员的诚信评价制度应该与年终奖金、福利制度以及晋升挂钩,通过这样的方式激励员工,实现诚信评级制度的全面开展。
第二,提升公证部门内部诚信意识。诚信制度是公证工作开展的关键,同时也是保证申请人自身权益的关键因素。提升诚信意识对公证部门公证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在公证部门和内容建立诚信宣传栏,明确诚信在公证工作开展中的重要作用。公证部门需要进行宣传诚信内容,定期举行诚信意识普及竞赛,通过这样的方式提升员工的积极性。同时也能够促进公证内部诚信意识的具体工作应用。
电力企业合同管理是电力企业法律制度建设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加强风险防范的重要环节。加强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中对于企业的管理与经营具有重要意义。要做好加强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的工作,必须要明确工作的原因与目的,意义及具体实施方法。
【关键词】
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原因;意义;方法
0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电力市场的不断进步,电力市场合同管理制度的建设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加强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已成为企业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要想成功保护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为企业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企业管理者应提高对加强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积极加强对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能够使电力企业合同的签订与完成的过程更加合理、规范、科学,从而有效为企业避免经济法律纠纷,为企业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有效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日常运作,提高企业的声誉和核心竞争力。
1 加强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的原因
之所以要积极倡导加强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是由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现状决定的。传统的电力企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多缺陷与问题。若不能即使解决这些问题,排除隐患,则极可能成为影响企业健康正常发展的潜在威胁。
就我国目前电力企业的状况来看,电力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工作机构是不够健全的。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制度设定本身不完善存在缺陷,二是执行效率低下,三是缺乏监管力度。
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因其是新兴产物,发展时间有限,正处于不断摸索的,尚未完全成熟的成长期与修正期。在这段时间内领导层上下都可能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更缺乏科学的实践经验与能切实有效指导实际工作的理论指导,使电力企业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制度设置。现行的管理机制对于合同的管理缺乏有效约束,难以及时解决在合同订立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合同订立的程度与过程,严格合同审查体系,以及双方需明确的法律关系,从而对可能出现的危机防患于未然。成熟的合同制度需要做到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相应规章制度制定,进行正式签约而非简单口头约定,规范合同文本格式,使合约内容严谨化,明确关键字含义,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警惕条款漏洞。签订前双方应对合同内容有清晰认识,避免盲目与草率,提防被不法分子和投机分子利用。明确解除合同及变更合同条约的流程。签订合同前要充分考虑公司经济利益,力求做到公司经济利益最大化。此外,在签订前应充分考虑企业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录,应对不能如约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后果具有清醒认识,充分了解到违约的严重性。还应注意的是,合同往往具有时效性,如果电力企业不能及时获取最新信息,密切关注形势变化则极有可能在实际经济交流的过程中蒙受损失。
电力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在日常运作中存在着严重的流程冗长,运行滞涩,工作效率低下的问题。需耗费很多时间和人力资源,也可能造成机会的损失。
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等原因造成合同管理工作无法落实的现象也在电力企业中极为常见,从而使已订立的一整套合同管理机制无法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对人力物力资源造成浪费,也为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埋下隐患。
之所以要加强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除了因为当下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也是因为具备完善的合同管理机制对企业自身发展、对经济市场正常运作、对国家法律制度建设都有重要意义。其中对企业自身的意义表现得尤为明显。加强电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能够促使企业及时有效对可能出现的合同风险进行防范与控制,为企业提供有效规避经济风险的途径,有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2 加强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的方法
2.1完善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确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的工作方法,建立健全的合同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可作为企业决策的重要参考和根本依据,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如果缺乏完善的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约束,则在企业经济运营中实现合理有效的合同管理机制的运作只能流于空谈。
2.2建设一支高水平有效率的专业队伍。可以通过聘请具备高专业素质的专业法律顾问,以及加强对企业内部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或相关专业培训等方法,提高企业内部对于合同风险问题的认识,提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完善惩罚与奖励制度,提高员工积极性与警惕意识,激发他们的上进心,提供他们的责任意识。设立专门的合同档案管理员,对合同档案进行专业的妥善的管理与保护。如此可减少和避免相互推诿现象及相机怠工的情况发生,提高工作效率。且企业工作人员的素质将会影响企业活力,创新力,执行力,影响力等各个方面,任用高素质人员不仅仅有利于合同管理制度的建成,从宏观的角度与发展的观点来看更将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电力企业的领导者也可考虑实现工作流程的信息化,积极引进现代科技与信息技术,实现与时俱进,改善业务作业流程,提高企业科技含量,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2.3加强对合同管理的行政管理。对于具体工作一定要落到实处,看到切实成效。要将一切工作细则贯彻执行下去,不能浮于表面。
2.4加强监督队伍与制度建设,切实发挥监管的作用,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执行效率。积极促进合同制定过程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2.5注意合同的时效,关注形势变化,及时更新信息。电力企业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行积极有效的反思,并将新的认识及时应用到新的实践中去。
2.6企业上下提高对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视,把加强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切实提上议事日程。重视是第一位的,如果认识不到合同管理制度在电力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与关键性,则其余所有一切措施无从谈起。所以要想有效加强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企业从领导层到员工都应对此措施的重要性有明确认识,提高风险意识与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并应清晰相应的基本战略方向与手段。
2.7依法经营,规范操作。严格遵循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把好审查关。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加强合同管理工作在电力企业的发展中占据重要战略地位。电力企业应充分重视,完善相关制度,从而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在复杂多变的现代市场中更占优势。针对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企业应及时做出来相应的战略调整,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改进,在实践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加强自身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体制与流程建设,力求做到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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