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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目前无论是正向(独立开发)还是反向(模仿开发)设计的国产锂电池保护IC由于技术、工艺的原因,实际参数通常都与标准参数有较大差别,在正向设计的IC中尤为突出,因此,测试锂电池保护IC的实际工作参数已经成为必要。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专用的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但价格普遍偏高,并且测试时必须先将IC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本文中设计了一个简单的测试电路,借助普通的电子仪器就可以完成对锂电池保护IC的测试。
锂电池保护IC的工作原理
单节锂电池保护IC的应用电路很简单,只需外接2个电阻、2个电容和2个MOSFET,其典型应用电路如图l所示。
锂电池保护IC测试电路设计
根据锂电池保护IC的工作原理设计的测试电路如图2所示,图3详细说明了图2中模块B的电路。模块A在测试过流保护时为CS引脚提供电压,模拟图l中的CS引脚所探测到的电压。调整模块中的可变电位器可为CS引脚提供可变电源,控制其中的跳变开关可为CS提供突变电压。模块B为电源,模拟为IC提供工作电压。调整电路中的可变电位器R7可为整个电路提供一个可变电压,在测试过充电保护电压和过放电保护电压时使用。控制模块中的开关s1的闭合为测试电路提供一个跳变电源,在测试IC的过充、过放和过流延迟时使用。跳线端口P1、P2在测试IC工作电流时使用,在测试其他参数时将开关S2导通即可。测试IC工作电流时,将电流表接在P1、P2上,将开关S2断开。模块C是用2个MOSFET做成的微电流源,在测试OD、OC输出高、低电平时向该引脚吸、灌电流,只要MOSFET选择恰当,可以满足测试需要。模块D是2片MOSFET集成芯片,相当于图1中的M1、M2,其中的两个端口在测试MOSFET漏电流时使用,在测试其他参数时要将这两个端口短接。模块E是一个IC插座,该插座用于放置待测IC,最多可以放置4片IC(测试时只能放一片IC),测试完以后可以将IC取出,不留任何痕迹,不影响IC的销售和再次测试。
在测试电路的设计中,对电阻的选择要慎重。在模块A、B、C中由于有可变电位器的存在,如果其他电阻选择不适当容易造成电路的烧毁,尤其是模块A和B中的可变电位器的选择对测试各种电压的精度影响很大。本电路中两个可变电位器都是1K/10圈的,精度较高。模块C中的MOSFET的选择要注意其工作电流范围,在测试需要用到的电流只有两个级别,一个是零点几个微安,一个是几十微安,因此一般要求能提供微安级以下的电流。另外,电源的稳定度对整个IC测试参数的影响很大,因此,在测试时尽量使用稳定性好的电源。
本设计的特点
本设计有以下三个特点。
・在测试IC过充、过放和过流的延迟时利用开关将电阻短路或开路来实现电路电源的突变,并且利用示波器同时抓电源和OC、OD跳变波形图来测量延迟时间。
・为了实现测试OC、OD高、低电平时向引脚吸、灌电流,本电路用MOSFET做了两个简单的微电流源,选用的MOSFET型号为TN0201T,利用栅级电压控制漏、源级电流,以漏、源级电流为电流源,精度可以达到0.1μA,基本可以满足测试的需要。
・测试过流保护电压时,即测试使OD引脚从高电平跳变为低电平的CS引脚电压。短流保护电压远高于过流保护电压,当电压达到过流保护电压时电路已经发生跳变,OD输出一直为低电平,因此常规方法无法测试出短流保护电压,于是,本文采用了一种间接的近似测试方法。IC对过电流保护的延迟时间大概为几个到十几个毫秒,而短流延迟时间则大概为十几个微秒,因此可以根据过流延迟时间与短流延迟时间的不同来近似测试短流保护电压。此参数使用专用的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也无法测出。
本测试电路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对IC测试的精度与电源稳定度、电表精度有关,其中,对各种电压测试的精度还与可变电位器的精度有关;二是短流保护电压测得的是近似值。
总结
虽然目前市场上有很多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但价格昂贵,并且测试参数固定,不能满足实际测试的需要。在实际的应用中,客户最注重的锂电池保护IC的几个主要参数为:过充、过放和过流保护电压、静态工作电流和断电电流、过充、过放和过流保护延迟,以及OD、OC引脚的输出高、低电平。本文提供的测试方法可以很精确地测出上述参数,已经超出了锂电池保护板测试仪所能测试的参数。因此,在一些对锂电池保护I C参数要求很全面或条件比较受限制的场合,本文提供的测试电路和测试方法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摘 要 侦查期间律师参与的时间及限制要准确理解,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有新规定和突破,公安机关要转变执法理念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
关键词 侦查 律师 权利 保障
作者简介:邓新军,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项金发,江西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曾兴言,江西省靖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2-02
侦查期间是否允许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不允许律师参与,律师有限参与到律师可以参与三个发展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对公安侦查期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新的规定和要求,对此进行学习和探讨十分必要。
一、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及限制
公安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这个时点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公安机关在这个时间,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公安机关要将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的事项记录在案备查。
“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是指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执行警务的公安民警当场盘问或经当场盘问后带到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还不能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只有经继续盘问证实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嫌疑,依法对被盘问人决定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此时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强制措施,不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采取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嫌疑人要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精神,犯罪嫌疑人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人作为自己辩护人。但刑事诉讼法限制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不能委托其他人作为其辩护人。这里的“律师”是指《律师法》规定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并经每年律师年度考核合格的律师,不包括实习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一)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主要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以及《规定》,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主要工作有:
1.了解权;辩护律师可向公安侦查机关了解自己担任其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构成犯罪的罪名和本案件有关的案件事实情况,提出自己对本案涉嫌罪名意见和看法。
2.会见和不受监听权;辩护律师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其犯罪的有关事实。
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不需要公安机关许可。但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后才可以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其犯罪的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法律疑问的,及时进行解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不被任何机关和个人监听的权利。
3.法律帮助权和申诉、控告权。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
5.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的申诉或者控告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精神,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通知有关侦查机关纠正。
6.对公安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申诉、控告权;辩护律师对公安侦查机关及其公安民警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权提出申诉、控告的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违法行为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已满,不释放犯罪嫌疑人、不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按规定应当退还已交纳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二)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辩护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公安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义务有:
1.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接受辩护委托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4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了辩护律师或他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代为委托了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并不知晓,法律要求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便于公安侦查机关知悉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情况。
2.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案发现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将材料证据提交公安机关。
3.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禁止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禁止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公安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4.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况和信息,有义务予以保密。但辩护律师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三、公安机关转变执法理念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
一、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1980年到1996年,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一是因为他们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二是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是易引起纠纷,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只好诉到法院,这样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而立法有关监护权只采用双方行使原则的规定,是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规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仅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或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引起诉争时,双方产生矛盾,如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对上述种种产生诉讼的情况,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甚至有时还会出现官了民不了的情况,即当事人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之间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而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离婚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因夫妻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过于简单,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予明确的确定,甚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
(四)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下海“经商者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如果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加以研究和解决就难以切实运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五)在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的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学校与监护人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各自所应承担份额或比例大小,仅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适当给予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从而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未成年人受家庭成员伤害的情况难以处理。因受传统的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性胜过法律,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家长虐待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伤致残,异姓旁人不愿插手,“官不管,民不究”。虽说我国目前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相关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我国法制还不完善。因此,要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
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离婚时兼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 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 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 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 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 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 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转贴于
(三)增设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制度。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和有权探视子女并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及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体现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立法,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探视权人范围。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事实已停止行使监护权,所以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分居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二是确定探视权的内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监护权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如何探视子女及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能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包括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有原则性规定。对此离婚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四是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应从法律上剥夺其探视权,对一方探视权行使可能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或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时,则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与子女的交往。
五是在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或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从对方家中或幼托学校及其他场所强行抢(接)走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脱离对方监护范围的行为,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故刁难,阻挠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行使探视子女的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藏匿,使他人较长时期见不到子女的,有关法律也应作山明确的制裁措施。对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或双方故意不履行监护权利或义务,造成子女生活或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如无固定住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或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明确应当由有关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严格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制度。
(1)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的人,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院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和裁判一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2)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在双方达成协议时,父或母均无权拒绝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3)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在协议随何方生活时,也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有准确的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应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意见》有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只限于父母对该问题发生争执时行使是不全面的。即使达成协议也不排除父母在协议时带有个人“急于离婚”或“惩治对方”等目的,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何方抚养问题上均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五)提高有关抚育费标准。
一是应明确抚育费内容,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给付及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有关法律只在夫妻财产均分时考虑到子女住房等利益,但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又如何解决抚养费问题,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持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在确定收入数额上可参照以下标准:
(1)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波动不大,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收入会不断增加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判决按月收入百分比给付,这不仅防止了今后物价上涨形成新的要求增加抚育费,减少诉累,而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掌握,所在单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百分比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给抚育方。
(2)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大,诉讼时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当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对单位效益不佳,企业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比例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比例给付,比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4)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拿工资、奖金从中代扣。效益好的,父母一方收入增加,子女的抚育费也相应提高;效益差的,下浮工资拿不到,也不影响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关键词:地区保护;遗产价值;地方经济建设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建设范围及力度的扩大,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日益引起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士的重视和支持,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依托。
回顾历史,秭归县在经济建设和文物保护工作上走了很多弯路。因为历史的原因和经济的贫乏,已经造成了许多无法挽回的错误,产生了许多无法弥补的遗憾。以前,一谈到建设,就必然是“拆”。在拆的过程中,也不管什么是文物、古迹。只要是有碍于要建设的项目就非拆不可。拆了就拆了,也想不着复建,例如,王家桥(一座清朝初年建设的漂亮的廊式木桥),老坟园祠堂(建于明朝弘治年间,西陵峡畔最大的庭园式家族古住宅群),上、下王家堡(占地2000余平方米的防盗防抓兵的连体院落),新滩古民居,归州城城门及古城墙。由于当时人们缺乏保护意识,许多历史文物毁于一旦,成为千古遗憾。
通过总结历史教训,特别是葛洲坝水利工程的淹没事实,这次三峡水利工程一开始着手准备建设,上级相关部门和秭归县的业务单位就研究了配合方案,制定了非常详细的文物保护规划,使得淹没线下的文物保护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着。但后来还是因为三峡工程的建设速度加快,三峡地区的文物发掘和保护工作受到制约。
一、历史文化遗产的概念、发展过程及现状
所谓历史文化遗产,《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首次明确了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概念,指出“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本文所讨论的地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主要指定级或虽未定级但有价值的古建筑、纪念性民宅、遗迹、遗址,反映城市发展阶段的建筑物、构筑物;有历史价值的风景名胜地;能够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时期风貌特色的地段或街区;能够体现出我国某一时期城市建设成就,反映一个地区发展史的地区格局和历史空间序列等。
近年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城乡形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很多文化遗产、古建筑等,却在人们经意或不经意间渐渐消失了。由于不可再生性,不少承载着巨大历史文化价值的遗产就这样永远离开了我们。20世纪50年代以后,全国许多城乡开始新的建设,由于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和作用缺乏认识与重视,造成对很多历史古城不可恢复的破坏。20世纪80年代以后,掀起了新的城乡建设,许多大中城市旧城区内开始大规模的建设活动,使许多传统历史街区、乡村,遭到了灭顶之灾,许多旧城、民居在旧貌换新颜的同时,失去了原有的特色风貌。
秭归,一个响亮的名字。中国,仍至世界人民都知道的它,因为它是世界四大文人之一、伟大爱国诗人屈原的故里。它位于湖北省西部,立于西陵峡两岸,全县总面积2427平方公里,人口400125人,美丽而富饶,且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既培育了诗人屈原,又哺育了美人昭君。郭沫若先生曾在一首诗里描绘了秭归的昨天、今天和明天:
秭归胜迹溯源长,峡到西陵气混茫。
兵书宝剑存形似,马肺牛肝说寇狂。
屈子衣冠犹有冢,明妃脂粉尚流香。
三斗坪前今日过,他年水坝起高墙。
由此可见它的历史源远流长,应该有很多历史古迹。据有关文史记载,秭归有历史文物点180处,其中地下文物100处,地面文物80处,其中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相当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7处,其余的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但以前保留的完整的并不多,就以屈原祠等少量的文物古迹来佐证事实。
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在城乡建设过程中的地位变化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的提高,人们渐渐看到自己所居住的地方因为只建设而不注重保护,失去了自己的特色风貌,历史渊源,逐渐变成空洞肤浅的形象。为此逐渐开始意识到了地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秭归的文物代表作――屈原祠,一个世人敬仰的地方
屈原祠,清代及近现代纪念建筑,建筑面积2870平方来。位于秭归县归州镇东1.5公里的向家坪,海拔165米,处于三峡大坝三线淹没范围内。屈原祠部总面积1.5万平方米,该建筑坐南朝北,依山而建,四周林木环绕,风景旖旎,人文景观丰富,盘山公路直达祠前。
(二)历史文物的保护及文物的现实价值
为了三峡水利工程,我们伟大的爱国诗人屈原再次忍痛迁居至秭归县城凤凰山古文物保护区,表现出了爱国诗人的伟大情怀。
由于三峡水利工程的快速建设,三峡库区内的很多文物难以发掘。秭归县采取抢救性的措施,将地面上有代表性的文物集中到县城凤凰山进行保护、复建。现在的屈原祠,面对着威武雄壮的三峡大坝,朝日呼吸着高峡平湖的新鲜空气,成为世人缅怀屈原,观赏高峡平湖、威武大坝的绝佳之地;它和凤凰山古文物复建保护区(2006年成为国家颁布的全国第六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江渎庙、郑韶年老屋等其他二十三处文物一起成为吸引游人,带动秭归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县城内的商铺、车站,也沿文物保护区而建,一是服务游客,二是赚取利润。由此可见,历史文物在当今社会的历史价值和经济价值。
三、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建设与保护,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现象。原因是我们没有把握好建设与保护的关系,没有看到二者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过去所讲的建设就是把城乡旧房全部拆掉建新房,但实际并不应该是这样的。完全拆旧建新,将城乡搞成一片新貌,这样的城乡形象是可怕的。建设前的拆除应当保留下好的东西,有历史风貌、遗产价值的建筑应当在建设前的规划设计、建设设计、施工设计过程中都被重视与发现,地方的历史风貌是应该要保存下来的,而且是必须要保存下来的。
地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发展其实并不存在任何的矛盾,地方保护的目的其实也是为了城乡发展,是为了地方更好的建设。保护并不是保护落后的东西,而是保护祖国的优秀文化遗产,这些优秀的文化遗产都是我们建设发展的重要社会历史文化资源。
城乡发展是一个过程,像新陈代谢一样,一边吸收新的营养,一边代谢旧的废物,这样的逐步发展才是进步的。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建设并不是简单的全部拆建,而是有序的进行更新,这个过程是长期的、细致的。只有这样,在拆、修、建的过程中,地方的历史文化才能被保留、保护并发展传承下来,这样的地方才是有历史、有底蕴、有灵魂的地方,在这样的城乡居住的居民才会对居住地有亲切感、依恋感和归属感。
四、总结
通过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能够使地方体现出自己的个性与特征,意义不仅仅在于保存地方历史发展的轨迹,以留存地方的记忆;也不只是继承传统文化,以延续民族发展的脉络,它同时还是地方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契机之一。
因为目前中国处于发展阶段,城乡建设活动进行得如火如荼。社会的关注、政府的资金,往往更多流向了建设。而与之同样重要的地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则迟迟得不到足够的关注,甚至遭到严重的破坏,建设与保护的比例严重失调。这就要求建筑师、建造师、规划师在工作中更要格外重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通过自己的工作过程、社会影响力,努力使政府、社会、建设单位等相关人士更重视这个越来越严重的、而且来受人关注的问题。城乡历史文化遗产如果渐渐在建设中被拆除,渐渐消失,退出历史舞台,那么我们就会感觉到我们一直居住的地方,其特色在慢慢消失,城乡逐渐失去原有的魅力。我们居住的地方是有历史的城乡,抛去建造师的身份,作为城乡居民我们也不愿意看到自己生长的地方特色,在建设中渐渐消失殆尽,形成中国大同、世界大同。
因此,在城乡建设中首先要尊重历史文化、珍惜传统建筑文化遗产,对其进行保护和利用,这样的城乡建设才会展现出城乡固有的特色魅力,成为让居民留恋,游人向往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湖北省秭归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秭归县志[M].方志出版社,2010.
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为做好《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从7月份开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经信委等4个省级部门立法情况汇报基础上,先后赴部分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召开有10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将条例草案印发至11个设区的市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座谈和调研活动。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9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电网是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的重要基础设施,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目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在电力管理体制经历重大改革,电力发展和电力管理领域出现许多新变化的情况下,已无法完全满足实际管理需要。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用电量增速持续在两位数以上,2012年我省全社会用电量高达3210.55亿千瓦时。电网供电能力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助于加强电网设施建设保护,维护好供用电秩序,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求。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立足我省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总体是可行的。同时,根据调研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做了相关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认为,条例草案加强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的规定是必要的,但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属专项规划,除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外,还要与交通、水利、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对这方面规定没有涉及,建议增加相应内容。另外,由于我省地域狭小,各种管网建设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应相互融合,而不是互相排斥,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将造成电网设施建设与其它管网建设的权益冲突,也不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相关条款。
二、关于新能源发电的电网配套保障。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电网经营企业为电源企业提供电网配套保障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为了促进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发展,电网经营企业应优先考虑新能源发电的电网配套保障。当前,我省新能源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期,2012年,全省累计建成新能源装机802万千瓦,占全省电力装机比重的12.8%。在加快电网配套设施建设时,电网经营企业必须充分考虑我省新能源发电的并网问题,解决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和重点建设项目电力的发送问题。建议对新能源发电的电网配套保障作进一步调研,补充完善相关条款。
三、关于电网设施保护的应急预案。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电网设施保护作了规定。对此,一些地方、部门和人大代表反映,电网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当电网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条例草案缺乏电网设施保护应急预案方面的规定。建议增设有关应急预案条款。
四、关于供用电双方权益的保护。调研中,一些地方、企业和人大代表反映,条例草案对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存在不对等,有的条款部门痕迹较重,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电网经营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植物或者砍伐林木,但对所有人的事后告知和补偿等未作规定,没有体现电网经营企业与其它民事主体平等、公平的原则,可能引发矛盾。条例草案第四章在设定义务时,对电力用户的规定条款较多,而对电网经营企业的义务提的比较原则。我们认为,供用电双方的立法诉求都应予以支持和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同时,鉴于电力用户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要注意加大电力用户权益保护的力度,对用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补偿作出相应规定。建议修改完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