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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会学习部年终工作总结 绿色产业扶贫项目年终工作总结 2011 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今年全年房屋租赁工作在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中心党政的正确指导下,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迎接建党九十周年为契机,以全面落实中心工作会议精神为重点,以《房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兰州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准绳,全面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落实中心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
一、 业务目标及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3 、进一步加强了各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工作措施
1 、组织部门职工认真学习传达落实中心一年来各时期召开的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精神,要求达到思想认识上的统一。 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方案为准绳,创新最难管理机制,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2 、按照批准的租赁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今年工作实际,重新整合人员。采用区域管理、分组、定人、定岗、定任务、定工作量的方法。实行管理指标、经纪指标双向考核。以组为单位由各区域管理负责人下达各项目标任务。
3 、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第一。执行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规定条款,对规定中不得出租的房屋,坚决不予办理。第二,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现场调查真实细致,提交要件齐全,内容完备,核查准确无误。
4 、健全内部联系机制,做好与中心其他业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努力扩大租赁登记管理工作面。
5 、建立健全商品房屋管理档案。归档率达到 100% ,同时填表造册,能做到表、册、档统一,档案内容完整。
6、 部门干部职工继续发扬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奋发向上的良好作风,团结一致,为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供一流的服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管理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从我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还存在一定薄弱环节和不足的地方,各项管理工作还有待下一步进行完善和加强。
一是今年我部门人员因工作变动,导致人员有所减少.由去年2人管理一个(片)段缩减为今年1人管理1个(片)段,为保证完成年目标任务,大家团结一致,克服了种种困难,以较好的成绩完成了中心下达的目标任务.
二是影响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大量存在.长效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信息不能共享.新开户较少,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提高具有挑战性,各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发展不平衡,部分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存在“盲点”等。
四、2012年工作打算
1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扎实推进工作。
2 、要抓好法规宣传、行政执法、矛盾纠纷协调,做好现场管理,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3 、要严肃考核纪律,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规范业务办理。
4 、立足提高房屋租赁登记增长率,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协管制度。全面强化新开户的开发工作。要解决区域工作开展不平衡的问题。要“抓大不放小”,抓好中小业户的房屋租赁摸底工作。要突出重点,尝试开展以点带面的各种方式扩大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一个完整的房地产市场,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而且应该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通俗地说就是房地产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三级市场。房屋租赁市场属于房地产市场中的三级市场。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房屋租赁市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不可或缺。缺少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将使大部分购房者以自用和转让为主,从而使以租赁为目的的购房者将大大减少。而随着我国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一系列调控政策的出台,虽然有效地抑制了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购房行为,但是存量房市场受到了一定影响。这时,整个房地产市场就更需要租赁市场的活跃和健康发展。如果房屋租赁市场不完善,就会不利于投资结构、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缺少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在结构上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在我国的投资渠道中房地产是公认的保值、升值投资渠道,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竞相投资的对象。随着股市的持续低迷,一部分股民等待抄底,而另一部分股民却相继把资金从股市中撤出继而投资到房地产市场上,以期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商品房交易市场、存量房交易市场,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共同健康发展与日趋活跃,房地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才能得以回收和增值。
第三,房屋租赁市场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城市或地区的房屋租赁市场活跃,势必刺激当地的房地产消费。这里面既有一部分人最终将转租为买,成为房地产消费者,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会刺激房地产投资者以出租赢利为目的而增加在房地产市场中的投入。
另外,随着河北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推进,我们衡水市加大了拆违、拆临、拆旧、拆破、拆陋和拆墙透绿的拆迁力度,大量的回迁户换购、租赁房屋不仅带动了商品房市场、存量房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一方面带动了建筑、运输、钢材等相关产业,促进了地方经济的迅猛发展,但不可避免的也引发了房屋转让、租赁等供需及权益冲突矛盾的日趋凸显,因此,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正常秩序,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全面发展尤为重要。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1 制订一套系统的法规制度体系,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都对房屋租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从河北省到衡水市关于房屋租赁方面的法规细则却始终没有配套出台,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也是少之又少。法律上的相对滞后,就会直接影响到管理的效果。应结合衡水市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有效规范衡水市的房屋租赁行为,另一方面使租赁管理真正有法可依,真正使衡水市的房屋租赁市场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上来。
新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希望相关的配套法规文件能及时出台。
2 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体系,通过价格的透明化,带动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房屋租金指导价格应以市场租金价格水平为依据,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测算方法,定期制定和公布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用途出租屋的阶段性租金。它既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租赁价格的参考,也为政府税收提供了价格参照依据,避免了个别当事人弄虚作假偷逃税款,从而维护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
3 确立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屋租赁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虽然房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房屋租赁管理又是一项综合性管理,涉及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公通字[2004]83号国家六部委办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特别强调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规定: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登记其有关情况并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因此,在房屋租赁管理上房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责,共同做好工作。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地税部门在征收房屋租赁税时,都应该检查是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从而形成各部门共同把关,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末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人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已竣工但暂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有下列权属证明的也可出租:
(一)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准建房文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
(三)单位建造的房屋(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外),持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居住房屋,应当持有《上海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四)单位建造的构筑物、地下建筑物,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单位建造的临时建筑,持有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15日内,租赁当事人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上海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市房地局在农场系统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处(以下简称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权证或者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
其中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还应附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出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提交委托合同;出租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证明。
(二)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上述应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中,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提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的,应当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上述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中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登记注册证明。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当出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凡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备案。
七、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根据该房屋的租赁期限、房屋用途和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抵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的,出租人应当出具凭证,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八、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涉及变更规划许可或者用地许可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规定,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危险房屋、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和房屋损坏的鉴定,必须由市房地局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
十、在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事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一)所有人出售已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房屋依法抵押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的。
出租房屋转让给他人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已经登记备案的原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办理登记备案。
十一、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将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
房屋承租权转让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房屋承租权交换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换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十二、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二)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三)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合同的变更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1.房屋承租权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2.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3、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4、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十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的,均为房屋转租。
十四、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承租的房屋。除预租的商品房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末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转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并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向外来流动人员转租。
十五、房屋转租时,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并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出具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三)转租合同;
(四)转租的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十六、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商品房预租。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预租合同。预租合同除了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二)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期限;
(三)其他有关预租事项。
十八、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租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持预租合同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办理预租合同登记备案,除外销房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外,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的商品房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与承租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交付房屋。租赁当事人持已登记备案的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未经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承租人不得将预租的商品房转租、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承租权交换。
二十一、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或者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予受理。
二十二、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和预租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的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在取得登记备案的证明后,应当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在本市租赁房屋设立企业、其他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可作为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所需的办公或者经营场地的有效证明。
二十四、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转租合同、预租合同及其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等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使用示范文本,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总分:700分
1、认真贯彻落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执法水平,严格依法办事。(50分)
2、严格执行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县房地产交易市场,掌握房地产交易市场动态,为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60分)
3、加强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备案、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认真做好购房人购房资格审查,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100分)
4、做好全县房地产租赁市场管理,完成对全县房屋租赁调查摸底工作,认真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积极推进房屋租赁合同网签。(100分)
5、加强全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并发放《靖边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100分)
6、做好存量房抵押管理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积极探索建立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制度。(100分)
一、扩大浦东新区新建内销商品房的买受对象为:
1.境内的中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
2.具备合法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
3.在境外留学或工作、未取得长期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4.在境内注册的“三资”企业(限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供本单位员工居住或供办公使用)。
外省市单位和个人在浦东新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房可予以申报蓝印户口。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达到一定标准的,参照《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购买单位可为其职工、购买个人可为其本人和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申报蓝印户口。申报蓝印户口人员的条件、具体操作按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浦东新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房办理蓝印户口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降低房地产交易税费1.购买浦东新区内、外销商品房以及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契税,按房价6%计征,其中超过3%的部分由浦东新区贴费。
2.外销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首次交易手续费,由受让方支付房价的1%降低为0.5%。
3.存量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各支付房价的1%降低为由受让方支付房价的0.5%。
4.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首次交易手续费,按交易双方各支付房价的0.08%执行。
为鼓励购房者到浦东新区购买商品房,凡在本实施意见执行之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期限内购房的,购房者可享受更优惠政策,上述第2、3项规定的由受让方支付的手续费予以全额免交。
三、已售公房可以提前上市1.浦东新区推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可以上市交易。
2.职工所购的公有住房在市场上出售后,不再享受单位分配住房的权利,由个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3.鼓励职工用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重新购房,对在规定期限内新购进住房的,可予退还保证金。
4.处级以上的在职干部所购买的公有住房,企业领导购买的超标公有住房,学校校园内、部队营房区域内的已售公有住房,属限制提前上市交易的范围。
具体操作按《浦东新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提前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推进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制度。
1.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私有房屋出租,按原规定应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房产税、个人所得税。为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和简化纳税手续,采取综合征收率合并计征的方法,按每次租金收入的21%征收税款。每次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则按15%征收。
3、私有房屋转租和再转租的租金收入,考虑到转租前出租方已交纳房产税,转租人在纳税时可扣除此因素,即按转租租金收入的9%计征。每次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则按3%计征。
具体操作按照《浦东新区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办法》规定执行,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沪浦管(94)第042号〕《浦东新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五、调整公有房屋租金公有房屋租金从1996年9月1日起调整。
(一)居住用房租金调整办法:
1.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一律按新制定的《上海市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以使用面积计算租金,其增租低于原租金55%的,按实际计算租金;其增租超过原租金55%的,超出部分不计算租金。
2.其他公有住房一律按原租金50%提高租金。
3.住房面积超过《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规定的控制标准的,在新的月租金标准基础上再增加超标准租金。
4.调整租金后月租金支出超过上年家庭月平均收入7%的部分,由承租人提出申请,经产权单位核定后给予减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的,租金不予减免。
5.离休干部、烈属、社会帮困户等,仍实行减免政策。
(二)非居住用房租金调整办法:
对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大众化早点店、超市、清真食品店等实行减免政策。
1990年后商业企业自行投资改造的商业网点,实行优惠政策。改造后增加的面积不调高租金。
六、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发生的下列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分别查处:
1.售楼广告不实的,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查处;
2.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查处;
3.因市政配套部门原因而逾期交付住宅的,由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查处;
4.售楼标价不实,交付时强收额外费用的,由浦东新区物价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查处;
5.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或降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七、改革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现行福利制的住房分配制度,逐步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过渡。原则上,高收入家庭向市场购买商品住房,中等收入家庭可以购买平价住房,低收入家庭允许租住公房。探索建立住房消费工资化、住房租售商品化、住房管理社会化的新机制。
八、组建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充分利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将迁至浦东新区,并在浦东新区建立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有利时机,近期将组建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即将建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其他各区县交易中心联网,集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管理为一体,基本实现规范化、网络化、国际化的目标,以提升和拓展浦东新区房地产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