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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公司法》 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治理体系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保证和前提,而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主动适应新的市场发展要求,企业就必须规范改制,建立起规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治理体系,并使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明确各自负担的责任。为此,新《公司法》新增和修订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股东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机制等内容,体现了我国在公司治理立法实践方面的逐步完善和成熟,满足了我国当前公司运作的现实要求。本文将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结构治理的作用展开如下论述:
一、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认识
1.新旧《公司法》就保护公司股东权益规定的对比
新《公司法》第20条是专门针对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权益而提供的保护措施。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提讼,要求其赔偿损失。而原《公司法》第1条虽然规定了公司法要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对如何保护债权人、中小股东做出明确规定,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及特征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而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即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具有人格独立的特点。此外,公司人格还具有重要法律特征,即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通俗地说,是指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后,公司与股东作为独立的主体,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而股东对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3.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阻止了公司法人格的滥用,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即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众利益直接负责。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否定,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人制度价值目标的偏离或异化,弥补了公司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障不足的缺陷,是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创新。
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
(1)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为了合法目的,而非为规避约定或法定义务。
(2)当公司被控制者操纵时,公司实际上已经沦为控制者的工具,而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此时,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名存实亡的公司人格,追究控制者的个人责任,即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维护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和法律给予公司独立人格的初衷。
二、对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认识
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定义
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在《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一书中指出,“所谓公司法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织在董事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是以实现公司最佳利益为目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构成,通过指挥、控制和激励等活动来协调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顾客、供应商以及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在本质上并非一般的企业管理,而是指在公司法人资产的委托制下规范不同权利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
2.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必要性
现代企业的所有者在投入资本建立公司后,大都会委托诚实的专业经营管理者来负责公司运营,但所有者在进行委托管理时,应该就经营管理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和由于利益不一致而产生的委托成本及风险两个方面进行权衡。为保障投资者利益,就需要采取法律、合同和酌情处置权等形式,构建出既有利于所有者对公司最终控制的机制,又能激发经营管理者为股东创造价值的激励机制。这就要求现代企业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并要求他们同时具备。
1.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格滥用者和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的当事人。适用该法理,一方而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只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才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控制股东行使权利时超越正常界限,实施了如下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之行为;(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这一要件将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况加以归类,以便在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进行准确判断。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实质损害。适用该法理时需特别强调:(1)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2)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果要件强调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由该控制股东直接负责,方可获得补偿。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降低社会信用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让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又能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化。从法律角度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从公司管理而言,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还推动了投资的增长,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使公司的治理结构更趋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对公司依法经营进行了规范,使过去经常出现的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或资本被抽空,空壳经营;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利用设立公司的手段变更逃避债务;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活动等经济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我国相关公司经营法律机制的健康发展。公司法人格独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志,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使了经济飞速发展;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确保了当投资人在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谋取不当利益时,由国家权力顺利介入,赋予公司债权人特定权利,在不全面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即解散公司的前提下,追索违法股东的责任,从而以最小的成本重新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
参考文献:
[1]郭富青:公司人格否认:我国新《公司法》的创新与局限性.北大法律信息网
[2]黄丽萍:公司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否认[J].行政与法,2002(6)
[3]李宁:新《公司法》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J].法治与经济,2006(4)
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尽管不同国家对其具体构造的内容不同,但在价值目标上有着共同的追求:一是强调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的保护性;二是强调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而犯罪学的理论己经揭示,犯罪原因是来自于自然、社会、心理诸多因素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一个系统,各因素的致罪作用不是静止的、单一的和孤立的,而是运动的、综合的和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各种犯罪因素依据各自在罪因系统中的作用力、作用范围、作用距离的大小、远近分成不同的层次结构,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整体犯罪现象的形成,均是相应的罪因结构系统发挥功能作用的结果。[1少年犯罪原因作为整个犯罪原因系统的子系统,必然符合系统论的一般原理。少年作为犯罪的特殊主体尽管有其恶性彰显的一面,但终究是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宏观上来讲,它导源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深刻的社会变化,如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政治体制的弊端,多元并存的文化格局,道德的滑坡,思想观念的混乱;从微观上来看,家庭结构的残缺,学校教育功能的异化,居住环境的恶劣,不良的交往等均是导致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的组成部分,为了能够达到攻破、瓦解、消融犯罪原因的功效,本身也必须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必须遵循系统科学的原理。下面拟从系统的边界性、组织性和动态性三个方面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具体分析。
一、边界性
边界是相对稳定的系统在时空中延展范围的一定界限,是系统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作为任何可以被独立研究的实体的系统必须有其空间的或动态的边界。系统就是边界以内各个部分及其全部联系的复合整体。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明确自己的适用范围。
对少年司法制度边界的确定有赖于对其定义的认识。世界各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界定尽管各有不同,但在两个方面是一致的:一是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二是强调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对此,我国学术界也基本达成共识。但由于犯罪概念的不同,历史文化的差异,在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西方国家以其宽泛的犯罪概念,以及对于有犯罪之虞的少年的关注和保护,把更多的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领域当中。而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以及刑事单一化的特征,难以实现保护少年优先的基本理念而引起人们的忧虑。目前,有的少年法庭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良好初衷或者克服案源不足危机等动因,不同程度地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保护案件纳入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有的地方开始了以多元化为目标的“少年法院”的尝试,促使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由“窄幅型”向“宽幅型”的方向发展,把少年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均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及国际趋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干预范围应在现有的基础上有所扩大。但这种扩大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不能无限扩大。因为,根据标签理论,一个人变成罪犯,最初是因为他们的父母、学校教师、警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犯罪矫治机构,在处理违法行为时,给其贴上坏的标签的结果。少年司法权虽然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为主要目标,但其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其运作过程也是一个给少年贴标签的过程,因而有可能在爱的名义下产生伤害少年的结果,因此应尽量避免少年司法权的发动。
与此同时,少年司法制度固然具有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功效,但其运行过程需要国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而国家能够控制和使用的资源又具有稀缺性。首先立法资源是有限的,其次不是所有的问题都需要法律来解决,未成年人抽烟、酗酒等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社会问题不应求诸于法律来解决。以往总是倡导要推进立法进程,而往往忽视了立法资源运用的效应问题;法律的作用虽然不可忽视,但执法是需要付出成本的,相对高昂的执法成本以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还是无法承受的,因此应协调立法理念与执法成本的冲突问题。[2]
因此,不应把所有与少年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到少年司法领域而应有所取舍。在我国,少年的刑事犯罪进入少年司法领域是没有疑义的,有争议的是对少年不良行为的处理。在我国,对于大部分少年案件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理方法,避免了对少年的过度司法干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没有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采取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限制或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值得反思。[3]因此,为了加强对少年的人权保障,应通过立法程序把少年的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另外,为了保护刑事犯罪中的少年被害人,防止其被害后的恶逆变,应把这类案件纳入少年司法领域。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边界应以少年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以及一部分涉及少年保护的案件为限,坚持少年司法制度的预防性、刑事性与教育性的本质。
二、组织性
组织是关于系统内部的种种联系性的概念。如果系统中各子系统之间有某种稳定的联系,系统则会表现出某种有序的状态或行为;如果子系统之间不存在任何稳定的联系,则系统就会表现出无序或混乱状态,从而影响系统的整体功能。因此,任何一个系统都要考虑多个子系统及搭配组合的整体形式问题,即内部结构问题。
我国学者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结构已进行了多方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应由两部分组成: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少年司法的管辖对象构成了横向结构,在我国它包括两个层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少年司法的执行主体构成了纵向结构,在我国它包括四个层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四个方面组成。[4本文深以为然。
但众所周知,现今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内部结构存在诸多漏洞。比如从组织结构来看,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但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且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部分地区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从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
从广义上讲,我国虽然基本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为主体的少年司法规则体系,但是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立法等级参差不齐,尤其是缺少一部统领型的司法型少年法,处理少年案件基本上还是按照成人法的规定办理。另外,少年法律体系之间缺乏和谐的内部关系,工作规则分散,制度设计缺失的情况非常突出。女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8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对相应的少年司法制度作出组织、实体、程序方面的必要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作出对应性规定,以至于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欠操作性,从而将法律本身变成“最佳努力条款”,破坏其刚性的约束力。[5而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功能是系统结构中多个联系互动作用所形成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是不可肢解的,虽然系统可以分解为多个要素和要素间的多种联系,然而功能却是不能分解的,当系统的某个要素或联系缺少时,原有的功能就会完全消失。因此,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内部结构,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动态性
根据系统的观点,系统的存在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应该用一种动态的观点来看待少年司法制度。与此同时,系统科学研究表明,开放性是系统内部的秩序结构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一个封闭的系统中,系统内部的差异、秩序和结构逐渐消失,而结构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功能的消失。由此可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若想进入良性循环的阶段,必须坚持一种发展观,坚持一种开放的态势。
1.建立一种“环境司法模式”
环境是指与系统有关系的外部条件和联系的总和。任何系统总是存在于复杂的和多种联系相互作用的环境之中。系统理论虽然认为系统的内部联系是决定事物性质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内部联系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环境相联系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良好功效有赖于对少年成长环境及少年本身的密切关注。首先是对少年所处社会背景的充分关注及适应。这种关注是针对涉及到所有与少年发展和生存有关的意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通过对社会环境的透视,把握并预测未成年人群体发展趋势及现状,使司法制度具有更牢固的现实基础。其次是对当代少年群体的充分关注与适应。这种关注主要指对一定时期少年的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文化趋势等动向和共性的充分把握和控制,[q从而为犯罪少年的科学矫治提供理论土壤。
2.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势
(1)对外国开放。世界上的少年司法制度己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许多法律制度都很完善配套,有许多的观念、做法可供我们学习、借鉴。我们讲少年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并不是讲模式的封闭性。我们可以学习许多国家重视少年司法的意识,借鉴许多国家关于保护少年的一些基本司法思想、原则,甚至可以移植一些具体的措施和方法。其实,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正相互影响和渗透,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为此先后通过了许多重要的文件,如《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这些重要文件实际上正是广泛吸收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点和长处所形成的。我国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有履行有关规定的义务。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要有与国际接轨的思路。
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部冲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危机。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保护青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其今后的成长过程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回顾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少年劳教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状分析(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状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国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响。民国时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监狱;1935年的刑法还规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的措施,还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对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创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该法对少年监狱的设置、个别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的加强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25岁以下的年轻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学者们开始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此,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开始。在开展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时,中国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开始了。从司法制度的发生顺序来看,司法反应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应。随着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_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_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_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
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_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机构完善依赖于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的建立。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1/4,他们不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而且承载着_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其次,我国有义务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就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构来协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次,成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协调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门,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国就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检察院应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法院应建立少年法庭。客观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对健全少年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强。通知还对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行了规定。比如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多种形式定期开展少年法庭法官的业务培训等,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对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设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成立机关工作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