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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保险市场,也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深化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我国已有机制框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国现状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了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和原因,试图对当前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二、制约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完善。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完善。例如,对于保护对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其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保险法》第一条中明确的保护对象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多方当事人。又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以实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法》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业经营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通常是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险公司既难以实施,保险消费者也难有效据此维权。
(二)保险公司经营粗放化。一些保险公司没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制定和执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发展速度和规模。保险公司在不断推出新型保险产品的同时,产品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行为屡禁不止,也间接说明保险公司内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三)消费者教育机制的缺失。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展消费者教育,而对消费者教育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消费者教育主要有三个课题,分别由三个阶段完成,即“聪明的消费者”的培养、“自立的消费者”的培养和“自觉的消费者”的培养。消费者教育早期研究着重于强调消费者的相关内容,而近期的相关研究则主要集中在具体内容、实施主体、实施途径和效果评价上。虽然消费者教育本身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但是在国内将其应用于保险消费者教育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的有限性和被动性,实施内容的零星分散性,缺乏保险消费者教育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而居高不下的关于“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保险投诉背后体现的正是保险消费者教育的缺位问题。
(四)保险市场诚信教育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本身就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缺乏完整的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平台,由投保方误告、隐瞒、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引起的诚信方面问题时有发生。
三、加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梳理和不断调整已有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规制度。应根据保险企业各主要经营环节来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保险学中保险利益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理论虽然日趋成熟,但仍然还在不断与时俱进的发展和进步中。因此,为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应法制的建设。例如,新《保险法》中居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定调整。又如,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应借鉴国际保险立法和实践缓解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而确立和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
另一方面,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台的《财产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指引》、《车险查勘定损人员分级管理制度》、《寿险公司销售误导预防和处置制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人身保险服务评价办法》等,联合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制定出台的《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中心的实施办法》等对于治理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进而形成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机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强行业监管。结合银保业务的发展趋势,探索保险与银行监管机构联合发文,明确银保双方在银保产品销售服务过程中各自的权责,实施功能监管。监管部门可采取暗访、座谈、市场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和向上追责机制,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主体治理责任,实施多样化、多层次的监管。
中国保监委高度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了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1年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等。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还应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机构。
(三)对保险公司发展方式进行引导。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评价体系应该包括风险控制、公司治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贡献等方面,同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式逐渐转变成以保险消费者需要为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
(四)强化消费者教育平台建设。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国教育省的委托进行研究发表的《消费者教育——关于其历史发展的考察》(1980)中,将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进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识决定’,以这种态度、技能和理解力来参与市场活动,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培养”。日本的著名学者今井光昭从综合教育的角度来考虑,把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教育就是,在客观公正地公开信息这一条件下,不是强制推行一定的价值观和选择方式,而是承认对个人或社会的价值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为了使消费者成为有责任心的消费者、市民,在复杂的社会中发挥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意识决定’的知识和技能。”
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指出:“构建保险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在宣传保险政策法规知识方面的作用,加强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门户网站建设,继续开展中小学生保险教育,普及全民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因此,应该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长远看,可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
(五)充分发挥保险经纪人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表的作用。保险经纪人是重要的实现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主体,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制度设计,同时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重要的一支依靠力量,应将其纳入社会监督员体系。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在经营中应确确实实地站在投保人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在投保环节,应向投保方宣传保险的知识,说明保险中有关问题,充分的了解保险对象的需求,提出一个合理化的保单建议和意见,在理赔环节,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索赔,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二是希望保险经纪公司能够发挥对保险业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借助保险经纪人对市场和客户的深入研究,既可以向保险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相应信息,促使公司能够改良和修正他们的一些条款和标准,更加公平地对待保险消费者,同时也利于新保险产品的开发。
(六)营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通过保险协会、联合高校资源,共同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竞赛等,在保险行业开展优秀寿险营销员和优秀寿险营销团队宣传表彰系列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宣传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宣传活动等等,打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氛围。例如,新版《保险法》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较大调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险消费者对其知之甚少。
参考文献:
[1]孙祁祥,郑伟.保险制度与市场经济———历史、理论与实证考察.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2011.3.
[3]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现代法学.2011.3.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非我国所创新,而是伴随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理念不断发展而逐渐产生确立的。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复合性金融商品的出现以及现行法律不敷应用等新兴问题的凸显,消费者却越来越广泛地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金融企业进行交往,原有的身份(投资者、客户、理财人、投保人等)不足以应变金融产业的发展需求。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我国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纳的消费者定义和特征,有的学者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定义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所表达的内涵是一致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目的,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在法律上,其规制的是一种金融法律关系。这里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一般包括:(1)传统意义的金融消费,包括存款、贷款、结算、担保、金融理财等;(2)特别性金融消费,包括以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特别种类金融产品;(3)金融衍生产品消费。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立法理念: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没有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其次,法制机制:体系不一,总体不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有立法,没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对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
第三,管理机制:多元不一,各自为政。在机构设立上,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仅仅设立了尴尬的处等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现有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
第四,救济机制:缺乏法律支持,难以真正发挥效用。一方面,我国各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受制于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行业利益上。另一方面,司法救济途径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转变立法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目标。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应正确看待金融产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关系,通过培育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权利。
(二)完善法制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要尽快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同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金融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专门制定类似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法律法规,全面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设立专门保护机构。目前,我国在机构设置上,尚无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因此,建议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内部增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经费预算、组织机构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性,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四)完善救济机制。一方面,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建立科学的纠纷处理机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因此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受到广泛重视。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降低诉讼成本,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参考文献:
[1]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河南大学学报,2012(5)
[2]波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东方法学,2009(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舞蹈文化;传承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6)03-0153-01
民间舞蹈是民间广大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蕴含着劳动人民的精神,反映了民间生活实质,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兴起,给民间舞蹈文化传承带来了一定的机遇,但当前我国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仍面临着一些问题。基于此,本文简要研究了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的民间舞蹈文化传承。
一、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现代价值
首先,民间舞蹈文化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多元性,体现了我国的民族精神。例如蒙古族人民生活在广袤无垠的大草原上,这就形成了蒙古族的游牧文化,人民性格爽朗,胸怀宽大,这种民族精神和文化在其民族舞蹈中体现了林淋漓尽致,蒙古舞舞姿大气、奔放,体现了蒙古族人民对于雄鹰和骏马的崇拜,体现了对大自然和大草原的独特情怀;第二,民间舞蹈的传承有利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和发展。民间舞蹈是在无数年历史中的一种文化沉淀,其体现了民间人民生活的本质,这对于民族文化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和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例如,一些民间舞蹈对于审美特性和宗教习俗的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机遇和挑战
(一)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机遇。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兴起提升了人民对于民族舞蹈的保护意识,提升了人们对于民族舞蹈文化传承的重视程度,这对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其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许多民间舞蹈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成功,这就将我国的民间舞蹈推向了社会大众,推向了世界,地方政府也加强了重视,积极打造地方民族舞蹈文化品牌,以此为吸引力带动了旅游业的发展,将民族舞蹈进一步的展现给了世界各族人民,这对于我国民族舞蹈文化的传承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挑战。首先,全世界都在积极倡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些政府虽然加强了对民间舞蹈文化传传承的重视,但并没有意识到民族文化舞蹈的现实价值,大多都是重申报而轻管理,许多民间舞蹈“申遗”成功后得不到有效的跟进管理,这就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第二,有些旅游开发单位大肆宣传文化旅游;第三,当前我国还未将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发展规划中,这就使得民间舞蹈文化的相关保护制度建立不完善,制约了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
(三)机遇与挑战下的思考。在非物质遗产保护语境下,我国民间舞蹈的传承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民间舞蹈的文化的传承形势仍旧不容乐观,虽然非物质遗产保护给民间舞蹈传承带来了新的动力,但也需要我们规范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够发挥非物质遗产保护对于民间舞蹈传承的积极促进作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民间舞蹈文化传承的对策
(一)健全保护制度。首先,应当加强对民间舞蹈的普查,我国幅员辽阔,在广袤的中国大地上有着许多民族,经过多年的发展和传承,民族舞蹈博大精深,因此应当加强对民间舞蹈的普查,尤其对一些传承出现断层、濒临绝迹的民间舞蹈要进行细致的调查,不仅要考察民间舞蹈的本体,还要注重其文化内涵,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描述民间舞蹈的形态和特征,以此来提升对民间舞蹈的原生态认识,为民间舞蹈的传承打下基础;第二,应当规范民间舞蹈保护制度,积极建立保护人员队伍,民间舞蹈的传承是一个系统的、长期的工程,需要有专业素养和文化素质的人员来参与传承,需要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来保障传承的有效性,例如可以建立民间舞蹈传承人的保护制度,加强对民间舞蹈传承人的保护,避免民间舞蹈文化散落、消失在民间。
(二)与旅游业相结合,提升对民间舞蹈文化的保护意识。以桂林旅游为例,其将《印象刘三姐》融入旅游中,不仅带动了旅游经济的发展,同时加深了人们对《印象刘三姐》这一民间舞蹈的了解,促进了民间舞蹈文化的传承。
(三)加强对民间舞蹈艺人的保护。应当加强对民间舞蹈艺人的保护,积极为其开设民间舞蹈培训课程,对一些特色鲜明的民族舞蹈据点建立文化生态园,以此来保证民家舞蹈文化能够有效的传承下去。
四、结论
综上所述,民间舞蹈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瑰宝,其体现了民族精神,反映了人民生活本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我国民族舞蹈文化的传承机遇与挑战并存,我们应当抓住机遇,采取有效对策来解决当前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中出现的问题,实现民间舞蹈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促进我国传统文化的创新和发展。
参考文献:
一、当前网络消费维权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经营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对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申请人只需向省级以上通信管理部门办理较为简单的备案手续即可。因此,绝大多数网站主办者都以“非经营”为幌子仅办理备案手续。获得ICP备案号后,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且不公开主体身份信息。如有违法行为发生,引发消费纠纷、即将被执法机关调查时,就会“放弃”原有网站,一时间“销声匿迹”。之后又改头换面重新备案一个新的网站,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死户”、“黑户”网站。更有甚者,连起码的备案手续都不履行,便开展网上经营活动,虚假信息充斥其间,警觉性较低的消费者极易上当受骗。由于无法查找侵权主体。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类似现象在某些大型购物网站上也屡见不鲜。网店并不依托实体商店而存在,仅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即可在网上注册、开店。如果以虚构或盗用别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发生纠纷后,真正的侵权主体很难查找。即使店主以真实身份注册开店,要逃避侵权责任也轻而易举,他完全可以在“东窗事发”后,以其他的身份信息重新注册而另起炉灶。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因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忍气吞声。
(二)网络经营登记存在争议
网络经营主体登记是明确经营者身份的有效措施。但目前人们对于从事网络经营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争议较大,有不少反对者,打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旗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应当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首先。网络经营与实体经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网络经营仍然要实现货物收发、货款收付等现实的行为,经营者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消费者的目的是获得中意的商品或服务,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交易中的某些(或大多数)环节通过互联网这种媒介来完成,这与在实体商店购物的区别仅仅是手段和方法上的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无区别。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无论何种形态的市场主体都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网络经营者也无非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某类市场主体之一,因此,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本是无可厚非的。此外,关于是否应当登记还存在某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人认为,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必须照章纳税。事实上。纳税与办理营业执照并无关系。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国家的公民,即使未取得营业执照,也要因自己的劳务报酬、财产转让甚至存款利息等收入依法纳税。
(三)维权和监管技术手段尚需完善
由于技术手段上的制约,网络维权又面临取证难、确定证据难等诸多瓶颈。以致消费者维权成本相当高,而相对来说,网络经营者的侵权成本却很低,因而,网络购物就成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现象滋生的温床。
二、开展网络消费维权的初步尝试
(一)开展两项培训,提升监管与维权队伍素质
近年来,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开展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管探索。一是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市局专门成立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课题组,由市场科负责具体工作,并与消保科、12315指挥中心等通力协作,联合开展网络消费维权工作。同时,抽调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工商业务素质的人员到课题组具体从事监管和维权工作,并通过法规培训、综合业务知识竞赛、经验交流、挂职学习等方式,提升监管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二是开展互联网技术培训。针对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知识以及电子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等一系列专门知识,开展业务培训,邀请大学教授、专家讲课。同时,派专人赴北京工商局考察、学习先进经验及相关技术。为深入了解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执法人员刻意上网购买商品,亲身体验和直接感受网购的全过程,从中探寻维护合法权益和实施有效监管的突破口。目前,已集中开展了4期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参训人员达412人次。
(二)明确“两类主体”,把握网络维权的关键
明确网络经营主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关键。通过开展网络经营主体清理工作,分别对电信、网通等网络营运商进行调查摸底,并在省通管局的大力支持下,对全市范围网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核查与清理。全市主要存在两类网络经营者:一类是网站主办者(或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他们通过建立网站为自己或他人广告和商业信息,少数网站还提供交易平台:第二类是利用他人网站广告和商业信息,创造交易机会,少数以网站为平台从事交易行为。据此。市局决定将上述两类主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监管。
(三)建立“三项制度”,完善维权和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网站备案制度。掌握基础信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发了《网络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在全市范围实施。一方面要求网站主办者将主体信息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实行网上“亮照经营”:另一方面对于网上经营者(非网站主办者),则由网站主办者在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即为之提供广告或交易平台)时,对其身份信息加以审核、保存,保存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一旦网上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可根据网站主办者保存的信息对其展开调查和处理。通过对全市2035条网站数据逐条清理、核查,剔除无效和未经营网站。二是建立网络12315申(投)诉专项处理制度。涉网申(投)诉,统一由我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组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和处理。要求网站主办者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同时网站主办者必须在首页下方提示消费者,在遭受侵害
时,可直接拨打12315举报。三是建立网上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监管。执法人员对全市经营网站实时开展巡查,浏览、搜索、核查各类经营信息,从中搜寻违法违规线索,并结合实地巡查、现场检查、经济户口比对等对网络经营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截至2010年3月,已受理消费者投诉37起,并结合网上巡查,共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各类网络违法案件56起,实施行政指导7起。
三、建立网络消费维权新机制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明确网络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
维权的前提是明确侵权主体。国家工商总局草拟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作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应规定,对于明确网络经营主体,进而确认侵权主体将发挥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向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也就是说,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只有具备“条件”,方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条件”的,则向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登记注册需具备的“条件”较为含混,应当制定相应的细则加以明确,便于操作;二是不具备前述“条件”的个人建立网站,成为网站经营者的,如何为自己办理实名注册呢?《办法》未作规定,建议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要是建立网站,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就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而不以是否具备“条件”为标准。
(二)加快建立网络交易监管系统
由于互联网在虚拟空间上的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交易的跨区域性。笔者建议,尽快开发和应用全国工商机关统一的网络交易监管软件,提供网络违法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保存等功能,方便各地工商机关实现上述功能的对接,便于各地实现跨区域合作执法与维权,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同时,将12315延伸到互联网,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其首页设置12315投诉举报链接,与工商机关网络交易监管系统相联,并由该系统对投诉、举报进行智能化处理、统计,分配和指派具体负责调查和处理的机关,做到对待消费者投诉“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三)成立机构,配备专业人员
根据我们前期探索的情况来看,目前,象淘宝、易趣等较为大型的网上商城式的、能够提供交易、支付平台的网站,为数不多,而且主要集中在发达地区的一些大城市,而其他地区的网站主要是商业信息,或者为自己和他人的实体商店做广告等。因此,建议在市、州一级工商机关设立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机构,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所、支队等,配备专门的维权和执法人员,实行集中监管。主要负责对本区域网络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开展好跨区域的维权和执法行动。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wWw.133229.cOM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