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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被忽视;任课教师应当在《经济法》课程第一堂课上对学生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让学生对《经济法》课程有清晰的认识。《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以会计各类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基础,并与其他的课程如《税法》、《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等相衔接。
关键词:
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
一、《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重要性被忽视
《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其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各类考试的必考课程之一。从学生选择会计专业开始,就注定了与《经济法》课程一生相伴;《经济法》课程贯穿会计专业学生会计职业生涯的始终,《经济法》课程能决定会计专业学生会计职业生涯的高度。会计专业的资格考试,从低到高,可以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高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这五个层次中,目前有四个层次需要考试《经济法》课程,即: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课程是必考科目,只是在不同层次的考试中,名称不一样而已。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名称为《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在初级会计师考试中,名称为《经济法基础》;在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名称为《经济法》。由此可见,《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经济法》课程能决定会计职业人员的执业质量。会计职业的特点决定了会计职业是“在刀尖上跳舞”的职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会计岗位是社会上所有单位不可或缺的工作岗位,会计人员每天在与数字、金钱打交道。很多单位存在的违法乱纪现象,均需要通过会计岗位进行账面上的“合法化处理”。众多会计从业人员,或者迫于单位领导的压力、或者出于法律观念淡薄,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证明、或疏于履行该有的监督之责,使得违法乱纪行为屡屡得逞。因此,会计岗位的特殊性要求会计专业的学生不仅具有娴熟的会计专业知识,还要有较强的法律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讲,经济法律知识能决定会计职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生涯。与《经济法》课程在人才培养体系中重要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情形是:《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却被实实在在地忽视了。《经济法》课程重要性被忽视的体现就是课时的缩减。笔者曾在多个三本院校做过调研,《经济法》课程的课时被缩减是众多三本院校会计专业共存的现象。
二、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法需要改进
(一)任课教师须在《经济法》课程的第一堂课上对学生强调该课程的重要性
虽然每所三本院校均会在新生入学后对新生进行专业教育,但是入学专业教育的效果并不理想。众多三本院校将《经济法》课程开设在第三学期或者第四学期。经过一年多的大学生活,学生已经开始思考自己的专业出路、考虑自己的职业规划,很多学生也已经参加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甚至有的学生已经开始筹划初级会计师以及中级会计师的备考事宜。此时再对学生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相信学生会有切身的体会。更有甚者,不用任课教师强调,学生自己也会明白哪些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程。笔者从事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工作已经5年有余。在笔者的《经济法》课堂上经常有学生带着初级会计师考试的复习资料,并在课间休息时间向任课教师咨询不懂的题目或者知识点。因此,任课教师在第一堂课上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要比在入学专业教育时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其效果更加明显。
(二)任课教师须注重培养和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学生对该课程没有兴趣,学习效果会大打折扣。笔者曾经在武昌工学院和武汉工商学院做过问卷调查,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看法惊人的一致:《经济法》课程理论高深、内容枯燥,没有学习的兴趣。学生对《经济法》课程产生如此误解,责任在于任课教师。任课教师讲授的内容空洞,如何让学生产生兴趣?任课教师单一的教学方法,如何激发学生的兴趣?有的任课教师自己没有理解知识,又如何让学生理解知识?又如何向学生传授法律条文如何应用?有的任课教师上课就是念PPT,以至于学生戏言:《经济法》老师就是念经,《经济法》课程就是催眠。其实不然,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经济法亦然。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经济法也应该很精彩才对。因此,作为《经济法》课程的任课教师,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专业技能是第一要务;运用自己的知识魅力、人格魅力吸引学生,让学生对《经济法》课程产生兴趣则是《经济法》课程任课教师的迫切现实。
三、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内容需要厘清
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课程的考试内容各有不同、各有侧重。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会计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财政法规制度等。在初级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基础》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劳动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等。在中级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课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公司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其他法律制度,如专利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等。在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课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票据与支付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等。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以会计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基础,与其保持一定的衔接。鉴于会计专业已经专门开设有《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税法》等课程,《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内容就无需再涉及财经法规、税法的内容;《经济法》课程应以经济法概述、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适当兼顾初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以及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内容,以培养初级会计师为主要目标。
作者:张荣健 单位:武昌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两者在界限上应当保持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协调,以实现良性互动。
权利不仅是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一个因子,而且成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一个纽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权利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他们总是希望享有穷尽所有的权利,理论界亦热衷于从法律规范中寻找权利推演的可能性,继而凝炼出某种权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将一些道德权利甚至难称之为权利的“权利”制度化。这种权利“泛道德化”倾向最终会走向了问题的反面——权利庸俗化,是导致“人权似乎什么都是,又似乎什么都不是”的原因所在。同时,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理性制度的支持。鉴于此,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界线划分,即,权利的制度化便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
在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前,首先需要对相关的概念作一下解释和澄清。第一,所谓“权利的制度化”,是指将权利观念客观化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准则,通过建立和完善权利制度,确认已经存在的某些习惯权利或道德权利具有规范约束力,以使这些“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过程。我们将这些经过制度化的权利称为“制度性权利”。“制度性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在狭义上指的就是法定权利或法律权利;在广义上除了法定权利外,还包括村规民约、政党与社会团体的政策、纲领与章程等非法律性的制度确认的权利。本文取其狭义:权利的制度化与立法或者说道德规范法律化密切相关。第二,所谓“制度性权利泛道德化”是指:模糊制度性权利与道德性权利的界域,任意扩张制度性权利的外延,以致将一些条件不够成熟的道德权利强行制度化的现象。
“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讲,制度权利是道德权利客观化的产物,是道德权利物化形态。道德权利的存在早于制度性权利,在早期缺乏法律制度有效保护的时代,道德权利只是主体的自我主张,只能凭借主体自我力量予以维护,所以只具主观性,这是不完善的权利。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认识的提升,法律制度逐渐确认各种主观性的道德权利,于是形成了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也因此取得了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属性,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某些道德权利的确定性需要主体以外的力量来维系,社会就会产生保障道德权利的法律制度。所以说,法律权利的产生是道德权利保障需要的产物,它使主观的、不完善的、确定性差的权利变为客观的、完善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权利。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制度”从哲学意义讲,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的质的稳定性的数量和界限,反映了质与量的统一。制度的作用与功能就在于对个人、社会的活动和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协调社会关系的有序发展。制度对于人权的现实意义毋庸置疑,它给与道德权利以较为稳定和有效的手段,人权离不开制度,它并最终要以制度的形式来保证其实现。
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是按照权利的保障依据所作的一种分类。道德权利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它“诉诸于某种道德直觉或道德理想,诸如基于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而形成的对人之为人的道德条件的判断,基于某种道德理想而形成的道义要求等等”。[1]虽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权利内容、形成条件、保障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但两者完全可以在同一个社会中同存共生,道德权利以人们期望用法律权利形式得到认可而事实上并未如此的形式出现,对它的尊重由人们的内心自律力来控制,侵犯他人的道德权利带来的仅仅是“无法与其他人进行正常交往的恐惧”。然而,随着人们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以主体的权利要求为根据,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由法律制度来体现道德权利的内在规律,由法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便是权利的制度化要旨所在。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将这个问题作极端化处理而任意扩大制度的统摄范围。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也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受到冲击,同时又会催生一些新的道德权利类型。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要动态地与同时代普遍的道德观念相容,虽然法律的制定和道德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完全一致,尤其在社会变革时期,法律的制定先于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人的道德观念的变化超越现行法律制度要求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价值目标上应当相容,并且这种道德规范在大多数人身上能够得到实现,如果现行法律制度严重滞后于道德观念的变化,或者现行法律的制定极度超越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那么,这些制度性权利的外延是存在缺陷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当中,权利在总量上也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平衡,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数量上也是此消彼长的。两者在界限上应当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适度的协调,以实现二者间良性互动的理想状态:如果道德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将人权与空乏的人道混同,侵犯权利不会导致法律后果,制度的价值难以体现,被侵害的权利难于得到矫正;反之,如果将过多的道德权利制度化,法定权利所占的比例过大,就会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古代的“以礼入法”甚至以道德取代了法,执行这种“法律”必然以德治为之,这对于现代的社会则是绝对不可取的。所以,如果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就会发生两者之间相互侵犯而两败俱伤的情形:要么法定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不了;要么道德权利难以得到实际保障。二、道德权利的存在形态
“无道德便无社会生活”,道德权利软化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然而,一个国家的道德权利制度化的程度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与愿望,它受到该国客观存在的法律体系、道德伦理、国民素质、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复杂和多种多样的,而法律所关注和调节的只是某些通过立法选择而确立的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利益关系都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当一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发展到这样的程度:其权利主体如果不享有就会受到实质性的伤害,以致如果不加以法律保护就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紧张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同时,当权利主体享有此项法律权利的时候又不会造成不同法律权利间关系冲突,整个法律权利体系混乱的时候,就有必要将这种道德权利制度化为法律权利了。否则,法律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反之,如果这种道德权利的重要性还远未发展到如此程度便硬要将其制度化,就会打破当前的平衡状态导致制度性权利的泛道德化。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被确认为法律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法律规范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一切权利规定。根据康德的观点,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不去服从它。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认为,社会中存在着两类不同的道德规范:第一类道德规范是保障社会有序化运行所必要的,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应付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避免杀人和伤害就属于这类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大大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仁慈、博爱和大公无私等就属于这一类道德规范。[2]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规范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制实现的性质。这些道德权利的约束力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而实现的,曾经作为道德权利的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等被制度化为法律权利。而对第二类的道德规范所确立的“请求无私捐助权”等,法律只能做出鼓励性规定甚至不作明确的规定,以激励的方式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与个人生活中扬善抑恶,而不能将其提升到法律权利来强制保障,因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不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由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甚至否定了人们的自由选择权和财产自,如果将这些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以外在强制的手段迫使人们行善,结果可能是取消善行。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道德都具有多样性、多层次性的特征,在横向上包括社会共同体成员遵循的共同道德、个别共同体成员遵循的特殊道德;在纵向上又有层次高低之分。其中,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旨在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如果缺乏这种道德规范,社会就有崩溃的危险。这些最简单、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又被称作为“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它构成道德权利制度化的逻辑起点,法律权利只能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所保障的道德权利相邻接并处于其下。无论是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家内部,人权的制度化保护只能从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做起。因为只有这种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规范才能够作为一种受到广泛认同的标准,从而具有普适性。所以说,人权的制度化是一个从共同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做起,标准又逐步提高的过程。三、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必然要追问:中国当下人权的制度化保护从何做起?考虑到法律体系、道德伦理、经济状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实际状况,更重要的是考量法律权利如何在现实中得以更好的实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应该确定为“不损人利己”、“不假公肥私”、“不损害环境”,这三种基本的道德规范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以为它们对于维护社会有序性是“必不可少的、必需的或十分合乎需要的”。这三种道德规范分别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三个方面维系着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生活的安宁和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性,如果这一层次的道德沦丧,不但要引起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崩溃,而且会导致普遍的社会混乱。因此,这一层次的道德规范应该成为我国目前权利制度化的依据和逻辑起点。在当前的此种情况下,将“舍己救人”、“大公无私”或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英雄主义的、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的社会化程度及道德水平逐步提高,这些道德权利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不排除将来将它们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在剧烈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弱势群体问题的日渐成为关系到社会能否稳定、发展能否持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从一般民政救助提升为人权层面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性命题,[3]随着社会变迁速度的加快,现在的强势群体将来沦为弱势群体的可能性亦在增大。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想要持续存在下去,它就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所以,“弱势群体福利权”当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权利领域转入到强制性法律权利的范围。
参考文献:
[1]余涌.道德权利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24.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法学概念;研究对象;范围
一、法学方法论的概念
法学方法论在研究和探索的过程中,主要是以唯物辩证法去进行论述,其主要的观点则是社会意识,并在研究时和不同的时代现象进行结合然后进行分析。就现在的研究结果而言,法学方法论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所以在对其进行研究时就没有固定的研究范围和对象,那么在进行相关研究和分析时,就可以用更广泛的思维去进行扩展。但是。为方便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和学习,并对其进行更好的传播,人们会将其理论基尼险那个实体化,并对它赋予一定的概念。通过文献学习,我们在对法学方法论进行理解时,主要的方式就是通过社会结构形成系统化的理论。
二、法学方法论的背景
(一)法律制度的背景
法律作为社会道德中的最终底线,对维护社会和谐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而言,法律制度的背景有着深远的历史。在尧舜时期,我国就已经有了一定基础的法律制度,一直到秦朝,法律制度的体系得到了基本的形成。在这里,我们所说的背景主要是以现代法律制度为主。我国自成立以来,法律制度的发展十分曲折。特别是在时期,这时的法律制度已经完全处于停滞状态。因此,其真正的发展应该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所以,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只是处于初级阶段。近年来,我国也意识到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所以对相关制度内容也开始进行完善和建立。而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在面对一些问题时,可以考虑到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几年我国许多底层人民也会用相关的法律去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一现象说明法律制度在我国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也说明我国在逐渐步入法制社会,也说明我国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用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
(二)法学方法的基础
法学方法的基础主要是不断从社会发展中得到的,由于时代背景的不同,人们对相关法律在认识上也会有所不同,但是在每个时期法学方法都是一直存在的。通过对法律历史背景的了解,不论是在秦朝时期还是到现代,其历史理论都不会发生任何改变。而由于国家法律发展阶段不同,以及人文文化的差异,其理论也会有所差异。这种现象也导致现代社会出现不同的法系。也正是由于理论的差异化,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制度才会有所不同,才会有党派的区分,同时也造成社会分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当然,这并不是法学方法论得到发展的所以原因。上述也提到过,由于人文文化的不同,其思考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在进行理论解析时就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解析程度也会不一样。所以,可以认为法学方法的基础是由人文和社会共同发展下的产物,其内容既包含了个人主义,也包含了整体主义。
三、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
法学方法的定义是在遇到某些纠纷时可以利用有关的法律规定也解决相应的问题,在解决的过程中应该遵循其方法。为了对其概念进行正确的理解,需要了解以下几个内容:首先,法学方法中的主体是法律人。根据一般观点而言,法律人主要是实务法律人和学院法律人两种。实务法律人即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工作者等等,而学院法律人员则是指研究法律的人员,也被称为法学家。而在法律人中,法官的工作占据了一定的主导作用。这是因为立法的主要目的为了保证法律的适应以及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更好的被实施;并且,从诠释学而言,法律最终代表什么是由法官最后的判决来决定的。此外,法律人在解决案件纠纷时,所用到的是法律规范并不是法律条文。对于法律条文,不论是其内容还是形式,都只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表达形式,但是并不一个法律条文就对于一种法律规范。而概念法学则是用来对法律进行强调,其体系主要是由法概念作为构成因素而组成的,法的适用是通过法律概念和逻辑推演而来的。这种法学方法所强调的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忽视了实质问题,仅对安定性进行了强调,而忽视了法的目的性。并在这一概念主要建立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阶段,而现代资本主义其发展已经突飞猛进,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在运用这类概念和这类推演方式时,已经不能适应了。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其科学主义所带来的是更加注重结构主义方法和实证分析,同时由于这一发展过于极致,也为现代法学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法学方法论中由于过度的在乎科学主义,而导致法学中人的主体性和其自身价值而逐渐消失。综上所述,在案件纠纷中,法律人利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解决,其过程需要经过逻辑中的三段论推,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通过具体分析,就是在案件纠纷中,法律人需要先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作为案件的小前提;然后对案件中可能需要的法律规范进行总结,这一内容则是大前提;最后,要以整个法律体为主要依据,从上述的前提中对案件作出裁决,最终得出结论。
四、结论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影响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因素就是时代和国家的管理制度。即使学者在对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研究方向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国家差异化,导致所需要的依据和理论也会有所不同。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导致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严重的不足,所以,在对法学方法论研究时并没有准确的方向更没有完善的理论依据,因此我国的研究道路还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发展,只有进行不断的探索,才能让我国的法学方法论的基础理论变得更加完善,而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地方环境治理;法律制度;问题
目前,我国地方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地方环境治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用法律来保障地方环境治理工作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地方人居环境治理缺少法律后盾
地方人居环境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以居民居住地为核心的生活范围。随着现代化生活的来临,地方人居环境的污染问题与过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工业化程度提高对空气、水和土地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对空气造成污染尤为严重,比如工厂有毒气体排放,车辆尾气等,近些年出现的雾霾天气严重警告了人类生活对自然的破坏。地方人居环境的污染直接威胁了人们的健康和正常生活,而这些问题都缺少有效的法律体系加以约束和保障。一是大气污染问题突出。近年来,雾霾天数逐年增多,空气污染愈加明显,北方11月开始迎来长期的雾霾天气,空气可见度低,大气中污染颗粒增加,人们出行成为难题。主要原因是工厂污染物超标排放,我国在空气治理方面的法律首先在立法层面存在漏洞,法律规章中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不够明显,在法律执行方面也缺少依据,惩处力度不强,惩处金额不足以威慑企业的错误行为,导致一些企业钻法律的空子,节能减排方面不合格的企业照常运营,严重损害了地方居民的利益。二是城市的水污染问题缺少相关的法律制度。水是居民生活的必需品,城市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居民区,严重污染生活水源,目前缺少对水污染问题治理的法律制度,环保部门只从污水处理方面加大整治不足以改变水污染的现状,对水污染治理问题的立法成为当务之急。三是城市垃圾缺少治理法律法规。随着城市垃圾的日益增多,垃圾分类处理和无害化等是垃圾治理首要解决的问题。垃圾增加的速度和目前的地方垃圾处理能力已经不成比例,形势日益严峻。地方环境治理中,垃圾分类推广的效果不佳已经成为环境治理不可绕开的主题。地方环境治理在法律方面缺少具体系统的规则制定,比如以内部环境事务的治理为地方环境问题治理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只有在法律制度上做好设计才能确保居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助于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合力。
二、传统政府的管理模式不适应现代治理环境
传统的地方环境管理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依法治国就是要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出台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规范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习惯。环境保护说到底是出离市场外的不具有竞争性的公共范畴。公众如果单纯依靠政府的管制是难以形成环境保护行为的自觉。因此,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在环境保护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针对企业违规行为做出强制性的制止,对个人从法的角度进行规范既可以增强地方居民的法律意识也可以维护环境保护的结果。公众目前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法律的缺位,法律只有介入环境保护领域才能对地方环境治理起到根本上的作用。地方环境治理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性在于传统的政府管制模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治理问题。近年来依靠政府管制暴露出政府管制的一些弱势:一是政府的行政职责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政府能解决的问题有限,资源有限,范围有限。在环境治理法律没有形成体系之前,政府需要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做环保工作,结果收效甚微。在提倡政府精简机构的前提下,发挥法律在政府行政中的作用可以环节政府压力,不失为解决环境治理问题的最佳手段。政府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管理效率低下,速度慢,成本高,看重政绩观和GDP,这种前提下,政府无法担当环境治理的全部责任。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政府没有足够的动力来解决地方环境治理问题,因此,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制约和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给公众心理更多的依赖感和信任感。与政府行政手段相比,法律是较为稳定和有约束性的长期手段,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然是考虑到公众利益和实际效果的,在依据法律办事的过程中,每一个社会单元都会形成契约式的行为自觉,共同来完成地方环境治理任务。有利于调动公众在环境治理方面的主观性和积极性,改变以往过度依赖政府而置身事外的心理状态。地方环境治理看似政府的职责,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的效力和法律的作用应该区分对待,环境治理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法律的实施能够进一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三、当前的地方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地方环境治理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用法律制度的强制性约束来带动个人行为自觉是地方环境治理的主要思维。目前,虽然有关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逐渐增多,但仍然存在地方居民环保意识差、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从社会整体上来看,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程度与理想有较大差距。公众参与较为被动,而且经常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我国环境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现有制度并不能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一些已有的制度则缺乏细化的配套措施。公众参与缺乏深度和广度,公众参与环保活动缺乏广泛性,目前公众参与实际是一种“准精英参与”,与公众参与的真正本意背道而驰。
参考文献:
[1]李连山.大气污染治理技术[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
[2]李艳芳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
为了追求经济发展,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了自然资源的不断减少甚至耗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态旅游”这个概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生态旅游是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物,为我们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指出了一条光明的道路。这种既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又使游客身心愉悦的旅游方式已经深受人们的喜爱。然而, 由于缺乏生态旅游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我国的生态旅游业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生态旅游景区的环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环境承载力已经到达极限等。面对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通过生态旅游的法制化建设来规范此项事业的管理,而我国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建设的发展速度远远落后于生态旅游事业的发展,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针对生态旅游的专门性法规,更不用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些关于生态旅游的专门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效力,因为它们主要是国家有关部门针对特殊保护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的批复形成。除此之外,我国的《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则是根据生态旅游的载体分别立法,没有对生态旅游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仅仅因不同的调整对象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在这种立法体系下,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科学性、协调性就无从保障。
其次,我国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这样就产生一系列问题:在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受委托的生态旅游资源管理者履行好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在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些生态旅游地处于两个或多个行政管理区域内,如何保证生态旅游区的统一管理;如何确保生态旅游资源得到适当的经营和良好的保护,如何确立生态旅游的经营主体、经营模式等。
第三,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的问题。首先,由于生态旅游在我国出现的较晚,国家层次的专项政策法规尚未出台,生态旅游规划的重要性和现实需求的迫切性,与生态旅游规划法律支持的缺乏相矛盾。其次,生态旅游规划的科学性保障不足。生态旅游规划是高科技支撑下的产物,生态旅游产品的设计、配套设施系统的设计,环境容量的量测、基础资源的监测调查、旅游线路的设计等工作的展开都要依托大量生态科学方面的专业技术、设备和人才。我国的生态旅游规划缺少鼓励生态旅游科学发展的激励机制、缺乏科技投入的资金保障。再次,生态旅游规划程序性保障不足。我国没有专门的规划法,其他旅游地规划的依据是单行性法律、法规等,也不具有基本法地位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具体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完善
旅游立法选择何种模式,不仅要基于国家的政治体制、国家结构,考虑国家大的法律制度背景,更要有利于国家发展。纵观世界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以旅游基本法为依托,颁布相关法规对旅游业发展中的其他问题进行规范,较为典型的如日本和英国;一是其他模式,包括由一系列单行旅游法律构成体系的模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旅游业发展的问题做出规范的模式。完善我国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包括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基本国情,我国法律整体环境以及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生存环境,生态旅游发展的现状和问题等。同时,生态旅游在我国是个舶来品,国外一些国家生态旅游开展早,发展的好,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不同制度的国家共同的利益需要和政治目标,是推动各国环境法的统一乃至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更好的保护各国国内以及全球的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属制度
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属制度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现代产权制度建设,以及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对我国生态旅游资源权属制度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完善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属制度,需要明确政府机关在发展生态旅游过程中的角色,要注意政府在生态旅游实践中的角色转换。对于国家所有的生态旅游资源,应当将经营权从国家所有权中剥离出来,运用市场化的手段,提高利用效率。对于一些保护价值大、濒危的自然保护区域,应当由国家指定所有权行使机关直接行使经营权,以保证生态保护原则的切实贯彻;在旅游资源产权属于或是部分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要采取多种灵活措施确保社区居民的充分参与和权益保障;同时我国生态旅游区域边界的划分,应该依据生态经济学、旅游学、景观生态学等科学知识,同时考虑旅游市场的开发、社区居民的利益来划定出生态旅游景区的具体范围。
(二)完善我国生态旅游立法体系
如上所述,我国与生态旅游相关的立法多而杂,法律系统性差,在实践中给法律执行带来了诸多阻碍和困难。因此,我国急需进行生态旅游的专门立法,该法应从宏观上和整体上对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性问题进行规定,对现行的错综复杂的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等起到统帅和总领的作用。从近期看,我国需要制定全国性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或指导性的文件,这对于保障我国的生态旅游健康、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另外,我国还需要在紧密结合实际的基础上,制定《生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
另外,我国还需要在紧密结合实际的基础上,制定《生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生态旅游管理条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细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生态旅游的各项法律思想、原则及具体条文,确立生态旅游标准,界定生态旅游各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权责范围,明确生态旅游区经营管理和监督保障制度、生态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管理制度,生态教育和社区参与的保障制度以及生态旅游区评定制度等。在《生态旅游管理条例》的统帅下,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系列配套规章。
(三)完善我国的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
首先,明确旅游规划制定主体和程序,使旅游规划具体化,并强调旅游规划的约束力。要使规划的编制主体、执行主体、批准主体三主体分离,权责明确。而生态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随意地变更,若必须修改,要严格遵循相关的决策、审批、公示等程序;违反规划就应当视为违反了制定规划所依据的法律,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浅析如何完善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
卢俊莉
摘要:寻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一直是人类的主要任务之一,然而在多年的尝试之后人类似乎陷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不少地区努力寻求发展绿色可持续经济,提出生态旅游发展理念、制定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构建我国生态旅游法律体系,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
为了追求经济发展,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了自然资源的不断减少甚至耗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态旅游”这个概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生态旅游是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物,为我们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指出了一条光明的道路。这种既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又使游客身心愉悦的旅游方式已经深受人们的喜爱。然而, 由于缺乏生态旅游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我国的生态旅游业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生态旅游景区的环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环境承载力已经到达极限等。面对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通过生态旅游的法制化建设来规范此项事业的管理,而我国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建设的发展速度远远落后于生态旅游事业的发展,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针对生态旅游的专门性法规,更不用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些关于生态旅游的专门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效力,因为它们主要是国家有关部门针对特殊保护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的批复形成。除此之外,我国的《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则是根据生态旅游的载体分别立法,没有对生态旅游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仅仅因不同的调整对象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在这种立法体系下,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科学性、协调性就无从保障。
其次,我国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这样就产生一系列问题:在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受委托的生态旅游资源管理者履行好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在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些生态旅游地处于两个或多个行政管理区域内,如何保证生态旅游区的统一管理;如何确保生态旅游资源得到适当的经营和良好的保护,如何确立生态旅游的经营主体、经营模式等。
第三,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的问题。首先,由于生态旅游在我国出现的较晚,国家层次的专项政策法规尚未出台,生态旅游规划的重要性和现实需求的迫切性,与生态旅游规划法律支持的缺乏相矛盾。其次,生态旅游规划的科学性保障不足。生态旅游规划是高科技支撑下的产物,生态旅游产品的设计、配套设施系统的设计,环境容量的量测、基础资源的监测调查、旅游线路的设计等工作的展开都要依托大量生态科学方面的专业技术、设备和人才。我国的生态旅游规划缺少鼓励生态旅游科学发展的激励机制、缺乏科技投入的资金保障。再次,生态旅游规划程序性保障不足。我国没有专门的规划法,其他旅游地规划的依据是单行性法律、法规等,也不具有基本法地位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具体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完善
旅游立法选择何种模式,不仅要基于国家的政治体制、国家结构,考虑国家大的法律制度背景,更要有利于国家发展。纵观世界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以旅游基本法为依托,颁布相关法规对旅游业发展中的其他问题进行规范,较为典型的如日本和英国;一是其他模式,包括由一系列单行旅游法律构成体系的模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旅游业发展的问题做出规范的模式。完善我国的生态旅游法律制度,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包括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基本国情,我国法律整体环境以及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的生存环境,生态旅游发展的现状和问题等。同时,生态旅游在我国是个舶来品,国外一些国家生态旅游开展早,发展的好,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不同制度的国家共同的利益需要和政治目标,是推动各国环境法的统一乃至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更好的保护各国国内以及全球的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属制度
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属制度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现代产权制度建设,以及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对我国生态旅游资源权属制度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完善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属制度,需要明确政府机关在发展生态旅游过程中的角色,要注意政府在生态旅游实践中的角色转换。对于国家所有的生态旅游资源,应当将经营权从国家所有权中剥离出来,运用市场化的手段,提高利用效率。对于一些保护价值大、濒危的自然保护区域,应当由国家指定所有权行使机关直接行使经营权,以保证生态保护原则的切实贯彻;在旅游资源产权属于或是部分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要采取多种灵活措施确保社区居民的充分参与和权益保障;同时我国生态旅游区域边界的划分,应该依据生态经济学、旅游学、景观生态学等科学知识,同时考虑旅游市场的开发、社区居民的利益来划定出生态旅游景区的具体范围。
(二)完善我国生态旅游立法体系
如上所述,我国与生态旅游相关的立法多而杂,法律系统性差,在实践中给法律执行带来了诸多阻碍和困难。因此,我国急需进行生态旅游的专门立法,该法应从宏观上和整体上对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性问题进行规定,对现行的错综复杂的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等起到统帅和总领的作用。从近期看,我国需要制定全国性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或指导性的文件,这对于保障我国的生态旅游健康、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另外,我国还需要在紧密结合实际的基础上,制定《生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
另外,我国还需要在紧密结合实际的基础上,制定《生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生态旅游管理条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细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生态旅游的各项法律思想、原则及具体条文,确立生态旅游标准,界定生态旅游各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权责范围,明确生态旅游区经营管理和监督保障制度、生态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管理制度,生态教育和社区参与的保障制度以及生态旅游区评定制度等。在《生态旅游管理条例》的统帅下,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系列配套规章。
(三)完善我国的生态旅游规划法律制度
首先,明确旅游规划制定主体和程序,使旅游规划具体化,并强调旅游规划的约束力。要使规划的编制主体、执行主体、批准主体三主体分离,权责明确。而生态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随意地变更,若必须修改,要严格遵循相关的决策、审批、公示等程序;违反规划就应当视为违反了制定规划所依据的法律,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制定国家和地方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由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对宏观规划进行细化规定,使其直接约束生态旅游相关参与主体的行为。我国生态旅游规划的制定应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各自然保护区规划,以实现发展生态经济、保护当地环境和改善当地社会生活为目标,以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等原则为指导。地方生态旅游规划应以国家生态旅游规划为指导,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状况、社会发展状况等,因地制宜的具体编制,内容应涵盖环境资源本底状况、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发展模式、效益分享机制等。
最后,生态旅游规划的内容要注重科学性,重视本土资源与文化。生态旅游规划的科学性首先体现在环境容量的检测、制定、控制。环境容量的控制,不只是到访人数的限制,还应根据环境受到影响的程度和改变的多少来判断,具体考虑旅游地的生态系统特点、游人行为、旅游方式、旅游季节等自变量因素。依据不同的情况,对生态旅游资源不同区域制定区别而灵活的旅游规划,是实现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采取分区制度,应综合考虑文化、人文、历史、地理、气候、环境等因素,尽可能利用当地建筑材料,体现当地风貌,强调人与自然、人与建筑、人与动植物的协调,注重生态学原理的应用。应根据生态旅游景点景区内动植物的空间分布情况,明确地划分出诸如核心保护区、缓冲区、游览观光区之类的区域,然后在不同区域内对动植物实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其次,制定国家和地方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由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对宏观规划进行细化规定,使其直接约束生态旅游相关参与主体的行为。我国生态旅游规划的制定应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各自然保护区规划,以实现发展生态经济、保护当地环境和改善当地社会生活为目标,以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等原则为指导。地方生态旅游规划应以国家生态旅游规划为指导,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状况、社会发展状况等,因地制宜的具体编制,内容应涵盖环境资源本底状况、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发展模式、效益分享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