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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收到贵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七十万元保证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履约保证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是该法并未对其含义、性质和作用做出解释。
关键词:支付令;债务人;异议财产;保全;完善
督促程序是在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适用的一种独立的非讼程序。它具有适用案件的特定性、程序的开始和终结特殊性、审判组织、审理方式的特殊性等特点,以其“简便”、“快速”、“经济”的特征满足了人们的要求,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有着非常光明的前途和发展空间。我国的督促程序设立之初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寄予了高度的期望,然而我国现行的督促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适用率较低。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完善,如对于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要经法院审查,审查通过后才能终结督促程序。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我国现行督促程序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制裁措施
从督促程序的内涵可知,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要求有异议时,就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在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拖延时间以转移财产,随意地提出其实并不是很合理的一些书面性质的异议,平白的为债权人增添了诉累,同时也为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增加了负担。即便这样,我国立法也没有规定究竟该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来遏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要想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案首先要分析问题的产生的根源。
究其原因,债务人之所以滥用异议的权利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社会诚信越来越缺失。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存在很严重的问题其实也就是很多人都缺少最基本的市场诚信观念,因此导致了社会行为也相应严重失范。当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商人缺乏信用,与此同时相关法律不健全,存在漏洞。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诉讼程序公平、正义地进行。由于社会诚信问题的愈发严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督促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一味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也是于事无补的。所以我国社会的信用一日不恢复,与此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不合理
以前督促程序案件申请费一律为100元,2007年对申请费的标准进行了改革。根据2007年4月1开始正式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中第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凡是依据法律规定正式申请支付令,应该根据财产案件所规定受理费用的标准的三分之一进行费用交纳。这项规定的执行会让法院由于支付令规定申请费用太少所以不愿意依照督促程序进行案件的受理这样的情况相应减少。但是却同时依然会存在费用负担不合理情况,因为与此同时现阶段的法律也规定了督促程序如果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终结的申请费用应该由申请的人承担。这也就意味着不管债务人提出异议究竟合理还是不合理,只要提出了书面性质的意义,经过法院进行审查以后异议成立的话督促程序就会终结,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终结的结果不服的话,就显然侵害了债权人原本应该享有的利益,这样的情况明显的并不利于真的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法律成效。所以,债权人才会宁愿选择直接提讼也不愿意申请支付令。
(三)督促程序中申请人无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是快速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以后生效的判决能够得到及时地执行。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有15日提出异议的时间,这就给了债务人规避法律,趁机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所以,就产生了一种本来想借助督促程序快速、便捷地实现债权,没想到无意中会给对方通风报信的效果。即便这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依然还是没有规定申请人也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权利。
除此之外,督促程序是因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才开始的,但是在实践中,会发生债权人申请错误情况的发生,而我国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并不进行实质性地审查,从而导致法院会发生错误发出支付令的情况。而民诉又规定对于生效的错误的支付令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就使得对于错误的支付令没有补救措施,而财产保全措施恰恰可以起到补救的效果。
(四)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具体衔接机制不完备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内容表明,如果支付令失效需要转为诉讼程序,但是申请支付令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就会除外。虽然这样的规定可以让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衔接,规定了债务人如果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成立以后,督促程序就可以转为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然而现阶段法律所规定的这种衔接条款仅仅也只是为诉讼程序增加了提出依据,其实实际的操作中就会发生类似这样的问题,比如转为诉讼程序后的管辖权问题,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标的额超过了受理支付令本该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的,但是仍然还是再由该法院管辖,于是这就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又产生了冲突和矛盾,这个问题还有书的补正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可以说是本次修法的一个缺陷。所以,如何完备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具体衔接机制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督促程序的思考
(一)针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作出经济制裁规定
督促程序通常都是由于债务人提出书面的异议最后终结于是转为诉讼程序的,假如经过法院审核调查,债务人如果是为了故意逃避法律制裁,借此机会想要隐藏或者转移财产从而能够拖延给付或者造成无法执行给付就属于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如果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实现合法利益,或者造成其他经济损害的,法院应该给予债务人一定程度的合理经济制裁,才能逐渐杜绝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出现。具体的规定可以是让债务人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或者赔偿诉讼阶段应该的债权利息以及原本的申请支付令费用。假如债务人所提交的书面异议经过审查其主观意愿的产生是恶意行为还可以规定一定程度的经济罚款。 [徐才春.督促程序良性运作探析.[D].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
(二)改变申请费用承担方的规定原则
督促程序是由于债务人提出了异议才终结,申请费用应该是申请人承担,债务人没有提交书面异议的,申请费用则应该是债务人承担。因为在司法实践里面,债务人常常会滥用异议权最后致使督促程序终结,所以这种负担方法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改变现有的申请费用负担原则,笔者建议,申请费的负担应按照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当债务人提交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的时候,假如债权人并没有及时的进行诉讼费用的补交,证明其不同意进入诉讼程序,那么申请费只能由债权人负担;第二种情形,当债务人提出异议致使支付令失效后,如果债权人及时补交诉讼费,证明其同意进入诉讼程序,那么申请费与其他的诉讼费一并处理。因此,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种申请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承担规定原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最常见的法律规定原则。
(三)在督促程序过程当中赋予申请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财产保全具有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及时执行的好处。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的当天开始至十五天以内都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因此其实这十五天其实也就变相的给予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可趁之机,而财产保全制度正好可以限制这一做法。所以笔者认为,在督促程序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督促程序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生效的支付令能够执行,快速实现债权,及时保护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遏制被申请人利用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做法,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
当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法院应当驳回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为错误的生效支付令提供了补救,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达到对等。
(四)完善健全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的具体衔接规定
1.对管辖权的归属应该有更明确的规定
督促程序终结后,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然转为诉讼程序,那么相应的后续诉讼程序就业应该属于当初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所管辖范围。然而因为支付令在受理的时候并不被标的额所限制,一旦转为诉讼程序以后,就会发生这样两种状况:其中一种是依据案件标的金额,如果应该归纳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就该由基层法院管辖;另外一种是由于案件的标的额太大超出了基层法院一审所规定的受理标的额,这就会造成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级别管辖发生矛盾和冲突。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样的管辖权问题呢?笔者认为,如果申请支付令自然转为诉讼案件但是案件标的额超过了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可以由基层法院向具有更高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报请审理。
2.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状
基于督促程序的特点,支付令所表明的事实以及证据应该简单化,假如债务人有异议并且提交书面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并且转为诉讼程序,那么意味着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也就相当于是诉讼的,那么当初的申请书所记录的事项也就可能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书的相关规定。所以假如一审程序把债权人当初在督促程序所提交的申请直接当作债权人诉讼程序的书就很明显并不符合条件的相关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法院要求申请人补充状的权力,并规定补充书的期限。即在督促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之后,由受理的法院通知申请人在10内补充书有关内容,10日内不补充的,视为撤诉。
(五)培养督促程序生长的社会环境
1.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
诚实守信一直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受到人们的信奉和推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诚实信用已经成为所有市场交易的最基本基础要求,同时也成为当前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行为道德标准和要求。然而,在实践中,债务人出于不想还债的目的,随意提出不合理的理由,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正是诚信缺失的表现。
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使督促程序真正发挥其功能。建议增设不良信用记录制度。通过参考世界上发达国家关于信用评价体制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重视发展我国针对资信评价方面的行业,增强经济主体诚信状况的透明度。例如,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经常因为欠钱不还被告到法庭,那么他的信用肯定会产生不利影响。假如社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方面的相关制度,这样的不良影响就会直接对其个人发展和经济利益也产生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为他们带去经济都难以衡量的损失,这就会让人不得不权衡利弊不会去贸然规避法律恶意提出异议。 [ 朱红.督促程序评析.[D].2008年.复旦大学]
2.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大法律宣传与普及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以及国家对法治建设的重视,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浅薄,甚至一些老百姓根本就不了解法。因此有必要继续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也有必要重新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因此,一方面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使普法活动真真切切地深入到普通老百姓的生活中,广泛宣传法律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使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能了解和熟悉,提高公民适用督促程序的意识并自觉维护督促程序应该拥有的法律权威性。同时另一个方面法院应该重视转变审判人员重诉讼轻督促的工作思想,针对那些满足支付令适用条件的案件应该及时引导债权人选用督促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朱红.督促程序评析.[D].2008年.复旦大学]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9-239.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25-241.
[3]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2:138-162.
【关键词】 海事强制令;请求人;被请求人;担保制度
我国海事强制令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构成了我国目前有明确条文的行为保全制度的整体,其中,《民事诉讼法》中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为一般法,其他相关立法为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律制度从颁布到实施至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争议。
1 司法实践中海事强制令的滥用及其对被申请人实体权利行使的阻却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基本不考虑是应该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还是应该通过证据保全,或先于执行或通过实体审理来解决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2个方面:(1)当事人因素,因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分不清海事请求保全与海事强制令制度之间的不同适用情形,从而造成滥用海事强制令;(2)我国在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理解上的或然性,在证据保全与海事强制令的申请条件规定上存在重合性,两者都是在海事请求人因情况紧急时才被提起,都可在或仲裁前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相比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具备的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且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在确定是否让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确定担保的数额上自由裁量权过大。海事强制令要求“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有时难以量化,因为在海事强制令实施过程中,海事法院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作表面程序上的审理,对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难以估计,使得担保的数额难以量化。这就造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无限额担保实施反担保,申请人只要提供无限额担保,基本就可以得到海事法院颁发的海事强制令。这在实践中也易导致海事请求人滥用海事强制令。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的海事强制令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实现其合法的实体性权利,这种申请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滥用行为。滥用行为的情形有很多,其中强制放货是海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海事强制令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被请求人无法行使其合法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另外,申请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放船,被申请人要求留置船舶;一方当事人要求交付提单,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签发清洁提单,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在提单上批注或提供保函等都是滥用行为的情形。
2 实体性权利无法合法行使的原因及改进建议
2.1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海事强制令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2.1.1 目前我国海事强制令的规定行文存在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逻辑问题:海事法院在根据海事请求人提出的申请,在程序性证据审查时就“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而“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即在程序性审查中判断“合法权益”并“为使其免受侵害”。该条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将程序性的问题通过实体性规范方式解决,即在程序性规定中就认为其“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为解决程序性证据审查与实体性证据审查的不同要求作出逻辑上的一致规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表述必须科学,逻辑必须严密,而且其规定必须与一般法衔接。
2.1.2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审查方面缺乏具体规定
从程序法角度而言,作为启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海事强制令程序,海事法院除了须对作出申请海事强制令程序的决定或裁定进行审查外,还要对拒绝作出海事强制令即驳回申请程序的决定或裁定进行审查。目前,《海事诉讼法》仅对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对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等程序性规则没有任何规定。在审查过程中,海事法院如何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文件、如何通知被申请人等均未有规定。海事强制令颁发的审查程序规则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平问题,如果没有审查证据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审查程序不当,使法官裁定颁发不适当甚至违法的海事强制令;因此,建议就海事强制令裁定的作出制定详细的审查规则。
2.1.3 海事强制令内容不够明确
关键字: 财产保全,自生自发秩序,三方,解读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用了寥寥六个法条予以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2而言,显得简陋而粗疏。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人们对法条以及程序产生了诸多理解。因此,自民事诉讼法出台始,就开始有学者提出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批判以及完善的意见,最高院也以司法解释、批复的形式对各级法院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
寥寥六个财产保全法条,如何解读?“成文法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对它的理解和适用,而这种理解本身,既是在适用法律,同时也是在‘塑造’法律。法律条款向一切理解者开放,离开主体对成文法的理解,法律便失去活力,甚至无法生存。3”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的语言学能力、法学功底、社会阅历,具体个案的情况,法院固有的司法习惯都对解读的过程和结果都会有所影响4.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无一例外地都是运用了其对财产保全制度价值的理解对制度中每一个程序的进行解读。因此,这种“寻求规则背后的价值,以价值来解读规则”的做法统领着每个法律理解者理解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对整个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需要从探究其背后的制度价值,或者说立法目的开始。
一、众议
寥寥六个法条演绎出的财产保全制度价值的何种理解?笔者在此把各种争论铺展开来。
1.“便利执行说”。
代表性观点有:“这一制度可以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挥霍其财产,逃避应当履行的民事、经济义务,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或者“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执行,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它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有着现实的意义。6”
有持反对意见者对此作出的批判意见,大概归结起来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便利执行说”根本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这种观点明显是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讲的,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它把所有的诉讼活动完全看作是由法院发动并采取的职责行为。因此,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如何采取财产保全?除了要象征性地询问一下原告的意见或令其出具申请书、交纳保全费以外,全由人民法院裁夺。这样,不仅是判决由法院决定,判决以后能否执行也要由法院包揽。似乎法院必须保证每个案件保质保量地执行到位,否则就有失职之嫌。
另一方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时,往往判决尚未作出或者还不知能否作出?何时作出?怎样作出?便于判决执行之说的理论基础何在?
2.“权益担保说”。
该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对一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
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有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务。而财产保全可以有效地限制诉讼对方的经济活动,防止其在诉讼过程中逃避债务,所以,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必须。第二,从法理上分析,该学说的要义在于它认为财产保全可以在被扣押的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不过在判决作出之前,它属于或然性的担保物权,判决一旦作出就告“完善”。享受此项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至少会有两项好处:(1)对日后取得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例如因其他诉讼案件取得胜诉判决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担保物权何时成立?一般认为应自扣押之时起生效,也有观点认为生效日应为裁定书送达之日。
批评者认为:“权益担保说”虽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但它却过分地强调了申请人的利益,忽略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担保物权的成就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若说是约定担保,这里最欠缺的是反映被告方真实意思的承诺,若说是法定担保,担保法又只规定了留置权一种形式。
3.临时救济说。
该说认为:诉讼不仅是一种救济方法,而且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方法。但是,一般情况下,纠纷发生后,对于支配现状和控制局势发展的一方(往往是被告)来说总是有利的,所以它不会主动地诉诸法律。只有不能控制时局的对方欲使现状向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才会寻求公力救济,也即提出变更现状的诉讼请求而成为原告。但是诉讼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大大消耗时间上的成本,因此,至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对诉讼长期置之不理的话,则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这对于一直支配现状的被告来说始终是有利的。为防止出现对原告方面的不利状况得以推进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决之前采取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改善这样的状况,而最合适的方法就是财产保全,因为一方面它具有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抬升原告的诉讼地位,打击被告因久居有利地位而产生的优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临时性,表现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由法院判决来确定,财产保全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作用就告终止。换句话说,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只存在于诉讼期间,即起于裁定送达或扣押之日,止于判决执行完毕之时。当然,如果是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就只能止于判决生效之日了。因此,持“临时救济说”者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务抵销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作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归根结底,它只是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所以在采取财产保全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绝不能损害被告的基本利益,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即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
二、溯源
上述三种观点应该说,都有其令人信服之处。如何解惑,只有追本溯源,正如哈耶克指出的“尽管正当行为规则就像它们使之可能的行动秩序一样,最初都是自生自发的产物,但是它们的不断完善却需要法官(或其他熟谙法律的人士)做出刻意审慎的努力,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来改进现存的规则系统。1”考察财产保全制度的历史, “财产保全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其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与‘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是同步的。早在古罗马帝国,大批奴隶赎身成为自由民,从事手工业、商业活动、这种状况导致人们的活动范围扩大,居住地极易变动,其必然的结果则是在诉讼中,被告可能为逃避败诉的不利后果而携产逃往他乡或毁灭争讼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展,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罗马社会最早的诉讼形式》就规定了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到了程式诉讼时期,进一步规定:裁判官按照权利人的请求,为暂时维持现状可以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令状,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须得诉讼后才能确立。这就是民事保全的最古老形式。前者类似现在的财产保全,后者类似行为保全。这种民事保全方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得以在各地流行,后又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被日耳曼法所取代。11世纪,西欧商品经济关系日益发达,罗马法律得以复兴,民事保全这种古老的诉讼形式又在伦敦和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应用。这种程序,在伦敦,叫做对外查封法;在法国,叫做”假扣押“。民事保全这种诉讼形式不断发展与完善,并先后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认。2”
三、推敲
从历史层面分析,财产保全制度的出现一开始并不是刻意为之,而是出于一种需要,即债权人为了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不虞,而寻求的一种公力救济,印证了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接下来,我们从三方的角度来对财产保全制度做“半实证”的分析:
(一)申请人3
从申请人来看,认为其权利确实有受到被申请人侵害之虞或已然受到侵害,其就寻求法院公力救济,这种寻求的结果除了判断是非之外,最重要的是使其保全其原有的完满状态。因此,请求方希望法院在最后判决之后以其权威威慑无法奏效之时,能够采取公力、强制力保证其原状之完满或不完满的赔偿。这也就是“纠纷发生”—“起诉”—“审判”—“执行”—“得到保护”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那么请求方发现在这段时间里出现某种不利于其之事由,这可能使其权利无法走完整个诉讼(起诉、审判、执行)而达到得以保护的结果,当然会试图求助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因此,对请求方而言,财产保全制度的出现是其寻求司法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需要,这也是最终目的,而这种需要的直接目的也就是对执行的一种保障。这两个目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在同一个过程之中,保障执行最终也是为了保障请求方的实体权利。从这个角度看,“便利执行说”有其可取之处。另外,财产保全与执行又有着区别,执行是对应的是判决的最终决定,具有终局性,而财产保全却不然,具有或然性,就此而言,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性”也是有道理的。
1.关于财产保全与第三人
请求方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大概是这样一种模式:“由于……(行为),导致……(结果),因此……”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是如此复杂,请求方提出的事由在具体案件中是具体的,五花八门的,我们无法一一去列举,我国《民事诉讼法》抽象为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第93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那么,构成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否可涉及第三人?
案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获悉第三人丙将毁损其保管之下乙的财产,而甲认为乙其他财产可能不足清偿,因此,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为提起财产保全?
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
(1)这种情形下,判决可能无法得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符合财产保全的直接目的-“便利执行”及最终目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2)也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发生在诉讼中,符合民诉法第92条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果发生在诉前,也符合民诉法第93条,该条对何人的行为致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危害之虞并无限制。
案二: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对丙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而乙的其他财产不足于清偿,而丙准备出国,财产也将全部转移到国外,致使该债权无法或难以行使,此时,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为提起财产保全?
我们仔细分析,此案与案一不尽相同:
(1)本案之下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表面上看与丙的行为有关,但实际上真正的原因是由于甲的怠于履行债权的行为;
(2)与案一不同,本案涉及第三人的实质在于财产保全的对象直接涉及第三人,而非财产保全的理由直接涉及第三人。
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对丙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
在此情形之下,如果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乙自身的债权1,甲可以选择依据《合同法》第73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乙到期的债权,即进行代位权诉讼。我们可以将甲可进行的诉讼选择理顺出来,排列如下:
A甲未提起相关诉前,代位权条件已经成就:
诉前保全1不可以(1)甲诉乙债权债务诉讼 诉中保全不可以
或者
诉前保全未规定(2)甲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保全可以
B甲诉乙债权债务诉讼中,代位权条件成就:
诉前保全未规定(1)甲又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财产保全可以
(2)甲未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保全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样看来,根据该批复,仅有债权债务诉讼(如图所示),是不允许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表明(如图所示)在代位权诉讼中,允许对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如果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就需要财产保全申请人人运用诉讼技巧,进行代位权诉讼而非对主债务诉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大可以越过这种诉讼技巧,给予财产保全申请人理直气壮的保护,无须“曲线救国”,甲完全有理由在上述各种情形下对丙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如下:
首先,该债权为到期债权,实际上是能转换成金钱的财产权,因此,该项债权也应计入债务人的财产权。进而推之,由于债务人的债权指向的对象是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当法院对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必然要涉及到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
其次,基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甲对丙代位权诉讼的进行,必须以甲与乙之间债权债务诉讼为前提,要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列乙为第三人,要么,在甲诉乙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代位权诉讼应中止。这种主从关系绝对无法颠倒的,而且这种主从关系是相统一的,而上述的司法解释不同规定恰恰割裂了这种统一。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在甲对乙提起债权债务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均可以申请对丙实行财产保全,保全范围以可行使的代位权数额为限,该请求同时产生了甲对丙提出代位权请求的效果,接下来的程序处理是在甲对乙的诉讼中将丙列为第三人,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达到了统一。
最后,对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可采取命令第三人不得向其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债务人)付款或不交付物品并可同时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保全程序到此为止,债权人不能进一步从出售价金中得到清偿。他所得到的只是财产的冻结。如前所述,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临时性”和“或然性”,有待于诉讼的进程。那么,在债权人甲取得胜诉后,还存在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的理顺问题,甲是否能直接从该财产得到清偿?原因何在?
因为,从学理上讲,代位权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务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对于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于债务人,即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请求权或者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应归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清偿。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而受偿。1
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进行了突破,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有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此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恰恰正是上述突破,使得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问题迎刃而解。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承认涉及代位权的对第三人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障碍。
2.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是否规定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的关键在于:如果被申请人有众多债权人,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地位如何?如果是担保权人有优先权,如果是一般债权人就没有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立法者对申请人债权保护的程度。
在美国法上,在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种临时裁决,成为判决前的救济供债权人申请。一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产生在被扣押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1)对日后购买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少数州不设定担保物权,在大多数州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种裁决中原告不能得到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它们的权利,从而打搅接管人的占有;三是取回动产的占有,这项程序只有对该项动产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2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8条—第932条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产生质权;(2)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执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3)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
美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首先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受偿的排队,申请人由于对该财产有了担保物权,在同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队伍里按时间先后排队,另一方面绝对地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其次,明确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并不排斥被申请人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
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
那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关系我国法律如何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无直接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我们找到了有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了相同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88条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指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特别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在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受偿肯定是排在对该财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后,只有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时,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财产保全……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优先顺序还是有一定保障的。
(2)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同样并不享有对于保全财产的分配顺序的优先,只能和一般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3)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顾,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我们知道:(1)“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非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能擅自处分已被采取上述措施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点决定了:未经法院允许,在财产保全措施之后的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同时也不存在“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从这一点来讲,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还是有利的,对被申请人来讲是不利益的。
所以,“权益担保说”的理由并不完全合适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申请人的受偿地位总的来说处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最一般的债权人之间,并且以公权的介入制止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财产的处分和担保物权的设定,这是美德等国家所没有的,但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制度设置而言逊色许多,俗话说:“早起的鸟儿有虫吃”,按照我们上面所分析的,积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一定能达到其期待的后果,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提供的担保,花费的时间、财力、精力似乎都白费了,甚至让人有一种感觉:“其他的债权人是不是有不劳而获之嫌?”就保护申请人积极性和消除其他债权人的“不劳而获”的嫌疑,对财产保全措施设定担保物权不失为一选择。
(二)被申请人
从被申请人一方来看,作为与申请人利益相反的一方,不管事实如何,都必然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在案件判决尚未出来之前,是非曲直还未清楚,如何根据一方之言根据来对我的财产采取措施?法官是否有偏袒申请人之嫌?如果对方是恶意的,如果错了,我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这种抗辩恰恰是“便利执行说”批评者所提出的质疑。那么,上述质疑需要立法者在天平上被申请人这一方增加砝码以保持平衡,主要有三个方面:
【关键词】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适用
(一)强制清算是解散清算的一种,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而进行的清算。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合并或者分立、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事由解散。当发生以上事由时,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由法律赋予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强制清算公司,从而可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应在受理破产申请宣告债务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异同
(一)相同点。(1)不论是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清算,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梳理企业资产与负债,终结被清算企业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关系。(2)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都可以由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3)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同属司法清算程序,都是在法院受理后启动,清算组织同由法院指定产生并向法院报告工作,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履行基本相同的职责。
(二)不同点。(1)清算前提的不同。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那么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可见,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是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而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资产小于负债是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2)清算根本目的的不同。因为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资可抵债,所以强制清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梳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十分明晰,法律基本不对企业原来的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干涉。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目的就在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破产法》对债务人资产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例如,根据《破产法》第31条及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之前所进行的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资产处分行为。这是破产清算区别于强制清算所独有的制度设置,管理人一旦行使该等权利,则有可能令债务人最终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得以增加。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组成债权人会议积极地参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的指定,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债权更好地实现。(3)适用法律的不同。强制清算主要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律规定,破产清算主要适用于《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4)除债权人之外清算申请主体的不同。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除了债权人之外,股东也可以申请对公司的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将股东作为清算申请主体,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维护。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除债权人之外,债务人也同样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同样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5)清算组织的不同。强制清算中负责清算的组织为清算组,由法院指定。法院会优先考虑由债务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清算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任命中介机构派出的人员组成清算组,也可以由中介机构派员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破产清算中负责清算的组织为管理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中介机构组成,可以由具有管理人资质的个人组成,也可以由清算组组成。但是原则上,管理人成员中不应包括股东。(6)对企业财产执行与保全措施的不同。强制清算程序的前提是企业的资产大于负债,所以强制清算的程序的启动不影响企业财产的执行与保全措施。而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这是破产程序中一条非常特别的规定,体现了破产程序优于执行程序的原则。
三、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在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并不了解债务人的具体资产情况,所以在申请强制清算后会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形,我国法律对强制清算项转化为破产清算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纪要》第32条也有相关规定。当然,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后也不必然向法院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鼓励清算组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是一种立法的进步,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