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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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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关键词:养老保险 模式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3-036-02
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几种模式
现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制度1889年创立于德国。到20世纪中叶,养老保险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普遍认同,并达到鼎盛时期。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养老保险主要分为普遍保障、投保资助、强制储蓄和国家统筹等四种模式。
20世纪70年代后,世界经济普遍陷入滞胀困境,由于人口老龄化、养老保险标准的刚性增长等原因,养老保险费用支出日益增大,各国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相继出现一些问题,如实行普遍保障模式和投保资助模式的国家,由于采取现收现付制,政府承担过多责任,越来越难以支撑养老保险系统;强制储蓄模式很难发挥社会共济的功能;国家统筹模式已逐步退出社会保障领域等。为此,各国纷纷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反思,并逐步认识到,基于财力有限的现实,政府只能向公众提供“低水平,广覆盖”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应将商业保险纳入养老保险体系。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世界银行于1994年提出了“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第一支柱是由法律强制推行的、国家管理的、以税收支持的具有再分配性质的保障计划,筹资模式应采用现收现付制。第二支柱是具有强制性的、私营化管理的、完全积累制的制度,应采用完全积累形式且养老保险应与缴纳金额相结合。第三支柱是为那些需要更高水平养老金的人们设计的、自愿参加的、私有的保障计划,应采用完全积累制方式。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进行养老保险体系改革,综合运用不同模式,在世界银行提出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基础上,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见表1)。
二、近年来国际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经验
进入21世纪,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包含公共养老金、职业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目前这些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仍在继续,一些改革经验值得借鉴。
一是建立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通过其权威性对养老金制度所涉及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养老金制度的各种激励约束政策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范,是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重要保证。如美国分别于1935年、1974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英国从1948年通过的社会保险法案开始,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老保险的法案,并于2007年、2008年又出台了《养老金法案》;德国188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养老保险法,即《老年和伤残保险法》。
二是形成了政府、企业和职工共同分担的机制。目前养老保障责任已从国家单独承担转向由国家、企业、个人和家庭共同承担。政府通过调整养老金领取数额的计算公式、对领取养老金征税和提高养老金领取资格等方式,减少养老金支出,缓解财政压力和养老负担,政府责任逐步转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水平的养老金。如有些国家增加缴费年限要求,提高退休年龄。
三是发挥市场机制在养老保障领域中的作用。市场化运营是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如智利对养老基金的管理和投资引入市场机制,将养老基金交付给相互竞争的私营部门管理,同时逐渐放松对基金投资领域的限制,从而提高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在养老保障运作中,许多国家鼓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如保险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管理养老基金。各国金融机构在企业养老金计划和商业养老保险中的作用更为明显,银行、基金公司都是养老保障领域的重要参与者,为养老基金提供账户管理、基金投资和资金发放等综合。
四是政府提供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政策扶持,支持养老基金保值增值,增强补充养老保险吸引力,其中税收优惠是一项有力工具。如大部分国家对企业年金实行EET模式,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企业在缴纳环节的免税比例分别是职工工资总额的15%、20%和18%。部分国家提供政府补贴,如智利,每年给自愿储蓄账户(第三支柱)缴费达到150万比索的职工可从政府获得相当于其自愿储蓄金额15%的年度补助。
五是兼顾公平与效率。扩大覆盖面是养老保险制度公平性的重要体现,市场机制的引入以及政府、企业和雇员责任共担是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大多数国家建立了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第一支柱强调公平,如美英等国家公共养老金基本实现了全覆盖;第二、三支柱强调效率,采取市场化运营。
三、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现状
在借鉴世界银行及主要国家“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于1997年建立了政府、企业和职工共同分担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基本形成了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为补充的框架。
1.第一层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在养老保险体系中占主要地位,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目前我国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企业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8%计入个人账户,缴费部分免税,实行政府补贴。全国31个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建立省级统筹制度。2010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3420亿元,辽宁等13个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省(自治区)共积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2039亿元。截至2010年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15365亿元,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25707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3284万人。2009年,我国开始推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个人每年缴费100至500元保费不等,记入个人账户。截至2010年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累计423亿元,参保人数10277万人,其中2863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
2.第二层次:补充养老保险。目前补充养老保险主要是企业年金,是指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它由企业自愿建立,企业缴费或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通过商业机构运营,给付水平由缴费和投资收益率决定。我国企业年金采取缴费确定型(DC)模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选择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理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截至2010年底,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3.71万户(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参加职工1335万人,基金规模2809亿元,有33万人领取企业年金。
3.第三层次: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计划,由劳动者个人通过购买养老保险产品、基金、股票和储蓄等方式实现。我国商业养老保险的主体是年金保险。2010年我国年金保险保费收入1215亿元,其中,团体年金保费收入325亿元,个人年金保费收入890亿元。
四、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虽初步建立了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框架,并在提高制度效率和促进公平、保障社会平稳运行与防范老年贫穷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实际覆盖面有限,保障水平低。目前,尽管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在制度上实现了全覆盖,但在实践上尚未实现。2010年,加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约占城镇全部就业人员的60%,而基本养老保险对农村、农民工、城镇无业人员的覆盖率更低,农民工加入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只有13.6%。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估算,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平均不到50%。企业年金和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缓慢,其养老金替代率非常低。而根据国际经验,如果退休后的养老金替代率大于70%,即可维持退休前现有的生活水平;如果达到60%~70%,可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如果低于50%,生活水平较退休前会有大幅下降。
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存在巨大的隐性债务和个人账户“空账”运行。受原有“历史欠债”问题、老龄化程度不断加速等因素影响,我国基本养老金隐性债务规模巨大。2005年世界银行测算,根据当时的人口与养老模式,2001到2075年中国养老金缺口的折现值达9.15万亿元。由于我国个人账户基金与统筹基金合并运行,在统筹部分资金不足时透支了个人账户资金,导致了个人账户“空账”运行,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造成了巨大隐患。以2009年数据显示为例,尽管全国有13个省市不同程度的做实了个人账户基金1570亿元,但仅占到个人账户累计记账额17609亿元的8.9%,“空账”金额仍高达16039亿元。
三是企业年金和商业年金保险发展缓慢。目前,参加企业年金的人数仅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5%~6%。造成这种状况的关键原因是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到位,这直接影响了企业和个人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压制了养老保险需求。当前我国对企业年金基本实行的是TEE模式,在企业年金缴纳环节,对企业的免税额仅为职工工资总额5%以下部分,对个人不免税。对商业年金保险则实行的是TTT模式,对个人购买保险不免税,仅对寿险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仍然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国民保险意识较差和商业年金保险产品较单一也是原因之一。
四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效率较低。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用仅限于购买国债和存入专户,投资收益低,很难实现保值增值。2010年4月20日,中国社会科学院《2010年社会保障绿皮书(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让人人享有公平的社会保障)》指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实际收益率不足2%,而2005年以来的加权通货膨胀率达到2.2%。这说明养老保险基金不仅未能按制度初衷实现保值增值,反而处于缩水状态,过低的个人账户收益事实上产生了逆向激励。
五、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是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加快推进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缩小不同地区和制度下的养老金水平差距,实现保障公平。据人保部称,基本养老保险将于2012年实现低水平的全覆盖。同时,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增强在地域间与城乡间的流动性。
二是提供税收激励措施。税收激励对年金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为激发企业和个人参与企业年金和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年金保险)的积极性,应对老龄化趋势,推动年金快速发展,需要尽快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年金计划的执行期很长,可利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国务院可以批准免税的授权,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宣布在个人年金缴纳环节实行适度的税收减免,同时加强税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为推行年金的EET税收模式创造条件。
三是健全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制。养老保险基金的有效投资运营是确保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应研究借鉴国际不同模式,参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作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坚持安全第一的审慎原则,在深入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机制、管理体制、成本收益比较等基础上,明确适合我国国情的、起点高、监管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模式,稳步拓宽投资渠道,实现保值增值,缓解养老金缺口问题。
四是加强相关各方协作。养老保险体系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财税、金融、政法等多个方面,各相关部门应共同研究,分清职责,相互配合,积极推动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个人储蓄型保险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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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滨.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现代商业,2011(8)
3.肖素文.从公平的角度对我国养老保险改革与制度建设问题的探讨.大科技:科技天地,2011(10)
4.张冉.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考.现代财贸,2011(14)
关键词:农业保险;国际;借鉴
一、加拿大农业保险制度
加拿大在1959年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加拿大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加拿大的农业保险计划采取的是各省根据本省发展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加本国农作物保险计划及再保险计划,如果各省决定开展农作物保险时,那么农业保险工作由各个省政府自己进行开展,包括完成立法工作、设立经营计划、确定保险模式,并由各个省自己的农作物保险公司来经营。各省的农作物保险公司由政府全额出资设立,但它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专门提供优质低廉的农业保险服务。加拿大政府对发展农作物保险提供强大支持,主要是联邦和省政府共同提供发展农作物保险的资金支持。例如,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可以从中央和省两级政府获得60%左右的保费补贴,这一举措保障了加拿大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除了保费补贴,还包括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费用和再保险支出的支持。1959年联邦政府制定并由议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具有高效力的《农作物保险法》,进入了由联邦政府和省级政府共同开展农业保险的阶段。加拿大在农作物保险立法工作中,严格制定《农作物保险法》中关于险种开发、灾害认定、投保承保理赔程序、农险补贴政策等相关具体条例,保证农业保险的各个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在实施农业保险过程中不断修改和补充《农作物保险法》。在1991年通过新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条例》,解决了关于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支持措施、联邦和省政府在农作物保险的具体经营上的职责等相关问题,并提出建立再保险,由联邦和省共担农业保险的风险。农作物再保险制度对于各省加快农作物保险提标扩面有重要意义。《农作物保险法》和《农作物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农业部设立农作物保险局,各省也应该相应地在农业部设立农作物保险局,并受制于《农作物保险法》。联邦农业部农作物保险局主要负责农作物保险的计划制订,对各个省农业保险机构提供政策及资金等支持策略,对科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保险金额提供完整的数据资料参考和统计性分析,帮助各个省保险机构实现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制订与实施。同时,省政府农业部的农作物保险局设立保险部门,主要支持产品开发与创新,负责对各项农作物损失报告和资料等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赔偿金额,实现各项保险信息共享并提供农险咨询服务,提高农民的参保积极性,实现农业保险广泛覆盖。
二、美国的农业保险制度
1996年,美国出台《1996年联邦农业完善与改革法案》,法案明确指出联邦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管理、监督、补贴等工作由农业部下设风险管理局接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转变其职能,主要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私营保险公司接手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具体的农作物保险业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全国分散着12个办公室,向各个负责的区域内提供相应的农业保险服务,主要是为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鼓励私人保险公司参与经营;风险管理局监督和管理该区域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合法合规运营情况,负责农业保险宏观事项,包括保险费率的核定、保险补贴的支出管理;由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济活动。目前,经农业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有15家。在美国50个州中,通常由一家保险经营机构在本州提供保险服务。农业部要求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具有满足业务拓展服务网络的资金、市场形象、核心科技以及长期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专业经验。美国自此形成政府主导下的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美国健全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发展和完善。1938年美国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成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1980年对此法案进行修正,实行联邦农业保险公司和私人资本共同参与农业保险经营,引入保费补贴,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与率。1994年国会对保险法案经过大规模修订,重组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出台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该法案要求农民必须加入巨灾保险,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与获得政府其他计划的政府补贴直接挂钩。1996年,联邦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管理、监督、补贴等职能由农业部下设风险管理局接手;私营保险公司接手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具体的农作物保险业务。《2008年美国农业法案》提出对特色农作物提供农业保险产品服务。《2014年美国农业法案》设立价格损失保障和农业风险保障。
三、国际农险制度的启示
(一)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机制
由于农业保险特殊的经营特征和风险特征,政府通过补贴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借鉴外国经验,逐步形成以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再保险补贴多元补贴机制,促进农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和地方财政灵活选择并增加农险补贴品种,尤其是加大对地方特色农产品和绿色产品的补贴;根据不同省份的农业产业结构、农业风险特征,考虑省份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区别补贴,针对各个省份农业发展情况与农业风险特征实施分级补贴;向农业保险公司经营机构提供适当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险产品创新补贴、农险人才培养的资金支持;对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别实施再保险补贴项目。
(二)建立政策性国家农业保险机构
我国政府可以在农业部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部门,经办与农业保险有关的工作,负责制订全国农业保险的计划,农业保险相关数据的统计,为科学合理制定保险费率提供数据参考,负责政府农险补贴项目的预算管理及农险补贴项目的支出管理,负责监督和管理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规范运营情况,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实现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资质审批工作,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供再保险,研发农业保险新品种及建立创新专利保护机制。该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由财政部全额出资设立并提供补贴项目的预算安排,农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后,具体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出现的问题,保障我国顺利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实现由农业保险大国向农业保险强国的转变。
(三)加强农业保险法的立法保障
健全的法律法规是规范农险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在农业保险制度建设中应当不断完善立法工作,用具体条例明确投保人、保险人的权利与责任,促进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开展。我国2013年3月1开始实行的《农业保险条例》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内容过于笼统并未得到较为普遍有效的适用效果,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出现的缺乏农业保险产品创新保护、保费补贴结构调整及农险运营监管不力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工作的修改和补充。在发达国家在中较为成熟的农业保险制度建设中,都将立法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参与程序及补偿规则。我国应该加快有关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弥补法律空白,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法相关条例,使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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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崇明.加拿大农业保险考察及对我国开展农业保险的建议[J].农场经济管理,1994(02):52-55.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 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着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 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波斯纳 着 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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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