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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真履行健康保障、保险等义务,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三、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四、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劳动者上岗前、在岗中以及离岗时实施动态、连续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紧急健康危害事故时开展应急健康检查等,建立健康档案。
六、针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不同#from 本文来自学优网 end#,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制定相应的作业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
七、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有关待遇;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八、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危害防护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九、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职业病患者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断、救治、康复和工作安置。
十、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危害,不得拒绝卫生监督人员实施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病诊断不仅是严谨的医学科学工作,也是政策性很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工作。职业病诊断前,大量的工作是收集和认定职业病危害接触史[1]。职业病诊断医师在进行集体诊断时,对提供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采信,不仅是医学技术工作,也是一项法律工作,更是一项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为此,本文通过探讨职业病诊断工作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采信中存在的问题,旨在为建立科学、规范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程序提供参考。
1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内的职业病是由国家规定的法定职业病[3]。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劳动者职业生涯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历史,是职业病诊断非常重要的依据。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提交以下资料: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及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4]。根据这一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要求劳动者在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的同时,提供《职业史及用人单位信息表》,内容包括:①劳动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和通讯地址;②用人单位信息(由用人单位填写),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企业经济类型、企业规模、组织机构代码和联系部门及联系人和联系人电话等;③职业史(由用人单位填写),包括劳动者工作单位、起止时间、工种/岗位、每天工作时间、接触的危害因素和防护情况等;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意见(是同意或不同意,对不同意的内容需进行说明)等。为避免争议,常规采信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往往最好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有效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和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若双方有争议,应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或(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③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归因推定原则。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采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1用人单位拒绝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签字盖章笔者在尘肺病诊断工作中,遇数起患者于几年前(时间长的达七八年)离开用人单位时,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离开用人单位后一直在家务农,患病后要求进行尘肺病诊断。有关用人单位以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几年前已离开用人单位,现已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亦不清楚其离开后的几年在哪里工作为由,不予开具劳动者既往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粉尘接触史证明,并拒绝在《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签字盖章。
2.2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而病理解剖或临床表现支持诊断为职业病例1,当事人韦某于2013年5月6日上午9时多开始,在某市火车站负责焊轨辅助工作,13时出现乏力、全身大汗、站立不稳及神志不清,14时10分左右被送到该市人民医院救治。5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热射病可能性大)。对死者进行病理解剖学检验的结论为:死亡原因符合热射病所致多器官(心、肺、肾、肝及脑)功能衰竭。死者家属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无当时工作场所的气象条件检测资料,不能提供高温危害接触史及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例2,某用人单位在对工人廖某工伤事故报告中写道:“……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初步估计是因为废液中含有微量砷化氢,廖某可能在作业时接触到废液中的砷化氢造成中毒”。其中的“初步估计”、“可能”含糊其辞。廖某的临床病历资料支持砷化氢中毒的结论。
2.3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患者临床表现不相关一般情况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用于劳动者的强度和时间超过机体的代偿功能时,才出现相应的职业病临床征象,存在显著的剂量-效应关系[3]。例3,1例尘肺病贰期的案例,该患者有3家用人单位的生产性粉尘危害接触史。在最后用人单位接触粉尘仅17d,有该单位的粉尘接触史证明材料,用人单位盖章确认。该患者述称在前面2家用人单位共有20多年的生产性粉尘危害接触史,但这2家用人单位均拒绝对其粉尘接触史证明材料进行盖章确认。显然17d生产性粉尘危害接触与尘肺病贰期临床表现不吻合。例4,劳动者要求进行尘肺病诊断,填写了多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前面几项与接触粉尘有关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无用人单位盖章确认。最后1项从事非粉尘作业的“酸雾”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用人单位盖章确认。
2.4劳动者仅能提交多人按手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材料由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为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签字盖章,无法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劳动者自行撰写材料后,找几位工友作证明并按手印,提交给职业病诊断机构,以期作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材料。
3讨论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及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时,职业病诊断机构通常会采信上述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材料作为判定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但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劳动者健康损害不相一致时,又或劳动者有职业病损害而用人单位不能明确提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采信就会面临如何取舍的问题。
3.1用人单位拒绝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签字盖章问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4项职责中,没有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的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劳动合同是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是劳动关系的仲裁机构。由于历史原因,不少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没有保留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加之离岗时间较长,这时原用人单位多数会用各种理由,拒绝为劳动者既往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签字盖章。出现这类情况,劳动者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仲裁劳动者工作年限,工种/岗位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的裁定书(或劳动者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判决书)提供给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机构,此时即便用人单位不签字盖章,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机构也应采信有关裁定书或判决书中的有关该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裁决内容,作为职业病诊断的依据。
3.2劳动者有职业病损害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采信劳动者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经病理检查证实的职业病,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应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应结合有关机构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进行现场职业卫生调查取证分析,才能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进行采信。对于例1韦某的案例,本院经向气象部门了解当时的气象情况,向用人单位了解工作场所情况,根据当时的气温、湿度、地面辐射、韦某的临床表现及病理解剖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对高温作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出采信,认定“不能排除韦某发病当天有从事高温作业的可能”,诊断其为职业性中暑。劳动者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临床表现为职业病损害,与提供的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不符合剂量-效应关系,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也应予以采信。如例3的尘肺病贰期患者,其在最后1家用人单位的17d生产性粉尘接触史显然不可能导致其罹患尘肺病贰期的后果。但由于前面2家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有关患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资料,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该患者在最后的用人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明确,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2],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诊断其为尘肺病贰期。
3.3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不明确或与劳动者健康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时的采信用人单位不能为劳动者提供明确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如例2,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报告资料中有关砷化氢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描述采用的“初步估计”和“可能”的表述显得模凌两可,十分不明确,易引起纠纷。这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不能采信的。由于患者廖某临床病历资料支持砷化氢中毒的诊断,因此应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肯定的、明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病诊断机构方可采信。假如劳动者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临床表现有损害,但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例4,患者自述在既往曾有从事粉尘作业,但该段粉尘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无用人单位盖章确认,患者亦不能提供认定该段粉尘职业接触史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因此不予采信。而有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酸雾”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予采信。职业病诊断的实质是确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判断是职业病诊断的关键环节,无归因即无职业病诊断[5]。因为职业病的病因是明确的,职业病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存在确切的因果关系,而接触酸雾显然不可能导致尘肺病的后果。因此,在目前的证据资料基础上,该患者不能诊断为尘肺病。
2亿人患职业病,这是一个多么让人心惊的数字。确实,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职业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民工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工作,工资偏低、劳动时间长、环境恶劣,他们正成为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主要群体。其实,早在2001年我国就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为何这部旨在专门保护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法律,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在笔者看来,这部法律存在重大缺陷,而且在现实中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是我国目前职业病危害严重高发的重要原因。
首先,是职业病认定上的艰难。申请职业病诊断,是职业病患者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职业病诊断的必备要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更是直接要求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职业史、既往史等多份材料。但是,现实是一旦患者的职业病获得鉴定,就可能意味着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往往拒绝提供职业接触史证明,甚至干脆否认劳动关系,这无疑会给职工认定职业病设置人为障碍,直接影响到职业病患者的维权。调查显示,提出诊断申请的患者中,48%因为材料不齐全而被职业病诊断机构拒绝受理过,这其中因为缺少劳动合同、职业史证明而被拒绝的共达到83%。
其次,是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20条规定,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然而,这些防治举措在企业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许多防治职业病的法律规定停留在纸面上,成为一句空话,最终众多职工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法律上执法不严,是职业病危害频发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工业得到迅速发展。随着各种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大量引用,职业病隐患不断增大,危害日趋严重化,在常见职业病发生不断增多的同时,又出现了不少新的严重的职业卫生事故。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5。多万例,近年我国平均每年报告新发病例1万多例,每年我国因职业病、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0多亿,职业病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每年因粉尘、化学毒物而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不断增加。大量职业病人的出现,不仅给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灾难,也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有的企业甚至因此而破产、倒闭。《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与实施,可以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止职业病,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不仅不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反而会使企业和国家经济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
二、如何在用人单位实施《职业病防治法》
1,用人单位领导、管理人员和劳动者都要认真学好《职业病防治法》。通过学习、培训,使企业主明确企业所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2,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制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4,建立和健全各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个人防护用品购买、使用制度,岗前培训制度等;
5,对照《职业病防治》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职责逐项落实:
6,积极配合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劳动者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1,劳动者要通过学习《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自己所履行的义务:了解相关的职业病防护知识:自觉遵守企业制定的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自觉并正确地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及时报告。
2,运用《职业病防治法》,争取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享受教育培训权、健康服务权、知情权、卫生防护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和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作业权、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决策权、工伤社会保险权、赔偿权及特殊保护权等。
应当明确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不论用人单位属于何种性质、属于什么经济类型,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可受到该法的保护。
四、给职工上工伤社会保险有什么意义?
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负担,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增加社会效益。此项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应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工业的发展,必然会伴随着职业伤害,职业伤害只能预防、尽量减少而不能完全消灭。因此,政府和用人单位就必须加强职业伤害的预防和做好职业伤害的善后工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预防和有效地控制职业伤害,提供了可靠的经济保障,避免困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用人单位怎样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2,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相关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
4,采用有利于防止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
5,为劳动者提供合格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注意维护;
6,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监测和评价、并将结果向劳动者公布;
7,对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
8,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设置警示标志:
9,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0,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11,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给与适当的岗位津帖,妥善安置有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对疑似职业病者及时安排诊断,对职业病病人及时安排诊断、治疗、康复,妥善安置并依法予以赔偿。
12,发生或可能发生职业病伤害事故时,应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康复检查和医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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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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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和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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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3.5《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
3.6《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
301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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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
4.1安全科是职业健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规,制定职业卫生制度,组织识别有毒作业场所,检查职业卫生管理情况,组织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监测,建立职业卫生健康档案。
4.2财务科负责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检测、职业健康防护用品及设施以及其他防治费用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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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
5.1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2工作场所(workplace):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
5.3职业病危害:是指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5.4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职业有害因素。
5.4.1化学性因素:生产过程中产生,并存在于工作环境空气中的化学物质,或较长时间悬浮在生产环境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如:甲醛、氰化物,滑石尘、电焊烟尘。
5.4.2物理性因素:高温,低温(冷库作业),噪声,振动,电离辐射(X射线),非电离辐射(电焊、氩弧焊时产生的紫外线)。
5.4.3生物性因素:指细菌、寄生虫或病毒所引起的与职业有关的某些疾病。如畜产品加工工人的职业性炭疽,森林工作者的职业性森林脑炎等。
5.4.4其他有害因素:自然环境因素,环境污染因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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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程序
6.1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
职业危害因素主要分为十类:粉尘类、放射性物质类、化学物质类、物质因素类、生物因素类、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病的危害因素、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其他职业其他职业危害因素等。
安全科按上述十类危害因素组织对作业场所中所有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识别,确定职业危害因素。
6.2职业危害的防护
6.2.1新、改、扩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
6.2.2
在进行新、改、扩建项目时,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代替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熟知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
6.2.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
6.2.4安全科负责确定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点,组织监督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分级管理。
6.2.5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包括:现有装置、生产设施更新、改造、检修的检测;事故的检测;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竣工前后验收的监测等。
6.2.6厂区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6.2.7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或设备装置应设置职业危害告知牌和警示标识,提高员工职业健康安全意识。
6.3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管理
6.3.1公司和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当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
6.3.2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须组织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6.3.3定期组织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6.3.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并暂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6.4作业场所管理
6.3.1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
6.3.2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6.3.3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6.3.4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由使用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校验,并有记录,保证设施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6.3.5定期组织、联系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的对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
6.3.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危害项目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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