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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出租业涉及的税种较多,纳税人特别是个体纳税人对此知之甚少。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纳以下几种地方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另外,凡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出租房屋的还应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还应缴纳印花税。据我们调查统计,个人出租房屋的,70以上的除出租房屋外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法宣传时,往往忽视了对这个群体的宣传,他们也根本不关心税收,好象税收与他们无关。正因如此,他们一般不能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征税行为,更谈不上主动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2、房屋出租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税务部门很难掌握,这给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依据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还有几种情况,其一,纳税人拒不提供出租合同;其二,纳税人单方面伪造一份假合同提供给税务机关,故意降低合同载明的房屋租金;其三,出租双方在签订出租合同时首先达成口头协议,在正式合同中故意降低合同中载[本文转载自[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明的房屋租金,专门用于欺骗有关部门,而承租方在支付租金时却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金额;其四,有些出租房屋双方根本不签订正式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这种情况为数不少,约占30,多见于出租双方是熟人或者有中间人担保。不管属于以上哪种情况,虽然税务机关都有权核定其营业额,但因核定的营业额往往会有偏差,致使征纳双方矛盾加剧,给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带来了被动。
3、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不好确定。房屋出租双方一般没有在出租合同中单独注明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只注明几间房屋,使得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确切计税面积。有房屋出租行为的个人,一般是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闲置的临街房地产出租出去,往往只是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一部分。其土地使用证上不可能单独注明这片出租土地的面积,这就使税务机关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无据可查,给征收工作造成困难。
4、部分纳税人故意抬高房屋租金收入中的扣除费用以少缴税款。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房屋租金收入中包含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凡单独计价的可予以扣除。部分纳税人正是看准了这一规定,在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故意抬高这部分费用的金额,想用此方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但事实上,据我们了解,大约90的承租人的水电费、电话费等都是由其自己直接交到有关部门,与出租人和房屋租金没有关系,出租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根本不包括这些代垫费用。
5、某些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结算房屋租金时不采取货币结算方式,这又给税务部门的征税行为设了一道坎。有的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房屋进行了修理、装修,以修理和装修费用抵顶一部分房屋租金;有的承租人为出租人提供了某种劳务或支付了某种商品,以劳务和商品价值抵顶一部分房屋租金。这些情况,承租人一般不能向税务部门提供准确无误的凭据以证明其支付的劳务、商品的价值或费用的金额。税务部门需要核定房屋出租业的计税营业额,这无形之中就给税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
6、相当一部分个体纳税人采取“软抗税”的方式来对付税务人员。他们不以实施明显的暴力为手段而以各种借口拒绝缴纳房屋出租业应纳的各项税款,与税务人员软磨硬泡,或者托关系、找门路向税务人员说情,或者通过社会各个方面向税务人员施加压力,想方设法、千方百计,能拖就拖,能漏就漏。象这样在无明显暴力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拿他们没办法,况且我们的日税工作也不可能都靠公安机关的配合。不管怎么说,这种“软抗税”现象往往会造成欠税甚至死欠却是不争的事实。
针对目前房屋出租业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以后的工作中应着重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全面增强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税法宣传我们年年搞,当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较过去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毕竟还很淡薄,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还相差甚远,税法宣传工作依然任重道远。在税法宣传方面,在注重对纳税人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对非纳税人的宣传;在注重于税法宣传月中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日常工作中的宣传;在注重于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于各种网络媒体上的宣传;在注重对普通公民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宣传;在注重对成年人宣传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少年儿童的宣传。总之,要通过多形式多角度的税法宣传,全面增强全体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2、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使之能积极配合我们税务部门的工作。联合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做好房屋出租合同的管理工作,要求出租双方必须要签订正式的真实的房屋出租合同,从源头上堵住房屋出租业税收流失;联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出租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的认定。在基本掌握了出租房屋的座落地点、租金、出租房屋占用土地面积、出租人等资料后,再逐一进行分析,分类别为其建立
冷兵器收家皇甫江喜欢讲述这个故事:七八年前他到山西,一个农民往往会抱出一大捆锈迹斑斑的出土刀剑,他根本不用手去挑,随便用脚拨拉出一堆说要了。平均下来一根才几十块钱,而现在,农民们的报价几乎和苏富比比拍卖行上的出价一样,动辄几万几十万。这个惊人的变化与其说证明了拍卖会对艺术市场的影响之大,不如说是央视《鉴宝》这样的节目更形象地把金钱和文物艺术品之间的关系呈现到上亿中国人的眼前。
铁马金戈的时代已然远去。如今,历经血与火洗礼的刀枪剑戟已成富豪案头的顶级艺术收藏品。2006年,香港佳士得春拍时一把清乾隆御制金桃皮鞘“天字十七号”宝腾腰刀以4604万港元成交,创造了当时各界各国古董刀剑拍卖的最高价格,据说买主就是北京一位著名的地产商。这把宝腾腰刀是迄今为止在市场找到的唯一一把乾隆御制腰刀――乾隆帝下旨订造了天、地、人三组共90把刀,历时47年制作完成,如今大部分都藏在北京或台北的故宫博物院中。但这把刀创造的拍卖纪录仅仅保持了一年,今年6月在法国举行的一场艺术品拍卖会上,拿破仑使用过的一把镀金宝剑以高出底价3倍的481万欧元(近5000万人民币)成交,刷新冷兵器的世界拍卖纪录。这个惊人的价格再次说明刀剑的收藏价值不仅仅在工艺的和锋刃的尖利,而是和制作者、使用者一起构成的“故事”的精彩程度。
一个藏家:环球飞行购进中国刀剑
刀剑号称冷兵器之王,在古代文人的口中,有诗人李白的“侠客行”,连和尚也要写诗称赞“一剑霜寒十四州”的武人功绩,但毕竟不是儒家正道,所以一向不为正统的文人藏家重视,加上刀具管制的影响,10年之前绝少有人把古兵器当成了不起的宝贝,这恰好成全了皇甫江这样的有心人。
从1998年开始,为洋酒公司担当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的他把全部业余时间花在了这上面,最初的喜好是漂亮、好看的新制工艺刀剑,之后的日本刀剑、西洋刀剑,后来才转向中国刀剑,“西洋、日本的刀剑他们自己的收藏、研究已经搞到家了,我怎么赶也赶不上,而中国刀剑才刚刚开始”。从那时到现在不到lO年,他和家人拥有超过4000件藏品,一人便撑起中国刀剑民间收藏的半壁江山,著作《中国刀剑》也成为众多藏家的基本参考书。
最狂热的时候,他每月经手的刀剑成百上千,也曾经用环球飞行方式展开收藏行动――从广州出发,沿美国―德国―马来西亚―香港―广州转了一周收购回9把古刀剑,其中包括一把他心仪已久的波斯水纹大马士革长刃和一把中国古剑。他已经形成了一个强大的信息网络,世界主要古董市场上的中国刀剑交易他都能在24小时内获悉。
皇甫江不仅收藏帝王御制刀剑如乾隆御用浮雕金龙皇帝大阅佩刀,还有武士之刀、书生之剑乃至残剑断刀。但这位当年的北大才子最爱的还是风流儒雅的士人之剑:名为“自云”的隋剑云文飘逸,让人想到人事“白驹过隙”,千古功名不过是一堆黄土。明代的“慈沆”剑并非高价购得,也没有金玉配饰,让他激赏的是亲手进行研磨后发现它淬火后水晶化质感的刃钢近乎透明,并发出暗蓝的光芒,剑身无数细密的花纹似云雾缭绕,如百川流动,急中带缓,一泻千里,直达剑尖,一位友人因其刃坚硬但含蓄,尖锐利而藏锋,因此命名为“慈沆”,正有佛家慈沆普渡的悲悯之心。
刀剑的形制与外装,除具备保护与战斗功能外,还反映不同时代人的审美情趣与价值取向,如明代糙面花纹剑,表面已经氧化成暗黑色,但花纹依旧可辨,以手可扪之,流水、卷云状的花纹带给人细腻的手感和遐想。在皇甫看来,中国剑出自堂堂君子之手,“多为软剑,柔、韧、利。它不如波斯马刀般凶险,和用马的奔跑速度取人首级于无形;也不如日本刀的盛气凌人,双手握刀,每一击都竭尽全力,力求必杀。中国剑讲究单手执剑,飘逸无形,以柔克刚。高手对决,剑尖所指,多属要害而非致命部位。一剑挑破对方手腕,击落兵器,即退后收形,还剑入鞘,而多不置人于死地”。
一把刀:从6000欧元到4604万港元
剑最辉煌的时期是青铜器时代直至秦汉晚期,之后就大大衰退了,因为新兴的刀在战场砍劈起来要比剑实用得多。逐渐脱离实用的剑的装饰味道渐浓,并从杀戮的武器升华为君子之仁、义、礼、智、信的象征。
最早为当代人所知的是越王剑――考古学家认定其复合金属工艺比其他国家领先2000年,而越王“卧薪尝胆”的故事赋予它传奇色彩。在艺术品市场上,刀剑最初引起关注也是因为它,1995年,一把距今2400余年的勾践剑在香港露面,几经周折最终以120万元成功回购,这在拍卖市场对启动一年的内地来说可谓天价,不过很快就淹没在中国书画、瓷器的大海中。10年后,《卧虎藏龙》中的“清溟剑”飘逸地斜斜刺出,引出新一轮中国剑术热。2002年香港佳土得拍卖的清乾隆御制痕都斯坦式仪仗佩刀,成交价不过35万港元。而现在,在纽约、伦敦、巴黎等地的世界古现代兵器拍卖市场中,中国刀剑的价格4年来已经大幄飙升,成为收藏热点。
皇甫江曾经和那把“宝腾”腰刀失之交臂。宝腾在香港佳士得拍卖前一年曾出现在德国赫尔曼历史公司的一个小型拍卖会上,估价才6000欧元,还曾在收藏圈内外掀起真伪和价值的大讨论。皇甫江是少数认定物有所值者,他让姐姐进行电话竟拍,出的是10万欧元的心理价位,不料现场不足两分钟竞价超过70次,结果一位德国私人藏家以114000欧元拿下,让皇甫江心疼了好一阵。
【关键词】虐童行为;寻衅滋事罪;虐待罪;“虐童罪”;未成年人保护
一、近年我国虐童案件层出不穷
2012年10月24日,一张浙江温岭幼师虐童的照片在网上疯传。一幼师拎着一个孩子两只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孩子表情痛苦,嚎啕大哭,而该幼师脸上居然挂着欢笑,称是为了好玩。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女教师颜某作出处理,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予以刑事拘留。然而11月16日,经查虐待儿童长达两年的浙江省温岭市幼儿园教师颜某被公安机关释放。根据温岭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了颜某。
对长期虐待儿童的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个例。2012年10月,山西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一名五岁女童因不会算算术题,被一名女教师狂扇七十多个耳光。在此幼师虐童事件中,扇孩子耳光的女教师仅被处15天行政拘留。2011年7月,一段“保姆虐待婴儿”的视频在网络引起公愤,视频中,保姆将仅有十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地摔在床上,并屡次殴打谩骂婴儿。处理结果是行政拘留15天,依据是“经常殴打他人”。之所以对此行为仅予以行政处罚,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于此类虐童行为尚无明文处罚规定。
二、虐童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的两种观点
目前对于是否将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学界上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只要严格执法、加重处罚,现行法律足以惩罚恶意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另一方认为儿童群体特殊,应设立专门罪名进行特殊保护、针对性惩戒。
(一)无必要增设关于虐童罪的条款
有学者认为,虐童案件作为并不常发的案件,若是造成严重损害可以追究故意伤害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必要放在刑法里加以规制。其主要观点表现在:
第一,虐待罪其立法就是考虑到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性,很多虐待行为认定的原因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若是将非同一家庭的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加入到这个主体中,将违背虐待罪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已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虐童行为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规制,而不是去寻找最贴近的法律,甚至是随意的呼吁立法。
第二,我们应该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虐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等罪名处理;如果行为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该去“寻找”罪名以所谓“最靠近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应严格予以行政处罚或作民事赔偿。
第三,刑事法律罪名的增设切不可仅凭社会舆论与朴素的大众道德情感呼吁。一项罪名的设立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草案对社会环境与罪名适用可能情况进行预判评估与可行性分析,充分进行必要性论证。新的社会现象是层出不穷的,动辄以修改刑法或增设罪名的方式予以应对,不仅会使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也会使刑法的修订效果大打折扣。
(二)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相关规定
为预防和减少虐童行为的发生,部分学者呼吁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改或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增设“虐童罪”;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扩大虐待罪的外延,将负有一定监护管理义务的人列入虐待罪的主体;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合并为危害儿童罪的单独罪名。
1、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的单独条款。由于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虐童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更多体现在精神层面,但是精神层面在法律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为罪行认定带来一些困难,而且也使得维权进行艰难。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虐待儿童罪单独定罪,以求对于所有的虐待儿童犯罪均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此方式并非立法的最佳选择。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在家庭领域的虐童行为中会与已有的虐待罪罪名构成法条竞合,如果缺乏相关解释,势必造成立法混乱,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2、将虐待儿童罪与刑法相关保护儿童相关权益作为法益的相关罪名合并。有学者建议,修改刑法“拐骗儿童罪”,将虐待儿童罪作为第一款,原有的拐骗儿童罪作为新罪名的第二款;或是将刑法中现有的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与侮辱、虐待儿童的行为一并规定为危害儿童罪。立法机关可考虑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设立虐童罪状,比如,可以将其规定为“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的拐骗儿童罪继续存在,只是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这也与刑法修正案(六)(七)所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罪名前后相接,从而也保持了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完整性。然而笔者认为,此种修改将非拐骗行为纳入原拐骗儿童罪的罪名之下的方式有损罪名的衔接关系,也会造成相关刑法条文的一定规模的规模体系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扩大虐待罪的主体,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有监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将虐待罪的主体作扩张解释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甚至有类推解释之嫌,现有刑罚体系并不能够将虐待儿童行为纳入规制,所以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刑法界普遍认为,将虐待罪的主体扩张为“对他人具有监管义务的人”,既可以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入刑,也可以将养老院等福利机构的虐待行为、雇主与保姆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之中。此种一方面并未增加罪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虐待儿童行为法益侵害的本质。
目前,我国家已经有虐待罪,根据司法解释,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等行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其造成了伤害,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虐待罪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大,不再将虐待行为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利与虐待行为,而应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主客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在教育机构,则负有监管义务的教职员工(包括教师、行政人员等)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虐待儿童行为单列为一款,并将其犯罪形态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从而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使虐待罪成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虐待行为的“兜底条款”。
三、虐童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体系
(一)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必要性
虐待儿童的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事发环境封闭,实施手段多样,受害人多为幼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其施虐行为对于受害人心理、精神的伤害及负面影响是巨大与长远的。而温岭虐童事件并非个案,如果现行刑法不对虐童行为进行刑法层面的单独定性评价并规制相对严厉的刑罚后果予以惩戒,此类行为必将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将虐童行为归入刑法领域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其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虐待儿童行为目前难以归罪,并非因为立法者不欲将之入刑,而是由于立法疏漏导致的。在虐待罪中,虐待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包含精神方面的损害与对身体的变相折磨,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处于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因此,根据刑法中“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虽然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虐待行为相对于侮辱行为来说,对法益的损害显然较重,应当被纳入刑法规制。然而,现阶段我国刑法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仅考虑了传统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关系,从而将虐待罪的主体局限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导致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并未涵盖虐待儿童的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法律漏洞。
其次,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相关法律属于“软法”,很难通过修订来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如《教师法》等法律对于教师不当行为的惩戒大都仅从单位内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及批评教育等原则性问题方面规制,一是执行力较弱,缺乏相关制度约束与保障;二是处罚力度较轻,不足以对相关行为产生威慑作用。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在具体化保护妇女儿童宪法性权益的实践中,其反映的条文政策性、原则性明显大于实用性,缺乏配套的执行规定和操作细则。出于对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相关条款的落实,启动修法,在现有刑法基础上增添“虐童罪”有助于明确完善其法律责任,可使宪法性规定“禁止虐童”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进一步完整化。
最后,现有法律体系在处罚虐童行为方面存在一定弊端。现有法律规定下,虐待儿童(或者老人)的当事人通常只会受到单位内部行政处罚或制度惩戒,受到行政处罚的鲜少,而施害人所就职单位的管理者,却往往要付出比加害人更高的经济代价或更重的责任。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如此规定可以强化监管机构的责任意识,但毕竟个人行为造成和后果与责任应归属于加害人本身。如此罪责不对等也并不利于对当事人形成足够震慑,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甚至不排除极个别加害人出于加害报复所供职单位等原因,迁怒于受监管人或被监护人,通过主观的施害行为达到嫁祸其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目的。
(二)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的具体方式
笔者大致赞同通过扩大虐待罪适用主体的方式将虐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观点。由于随着多起非家庭成员虐童事件的案发和相继曝光,以家庭成员作为犯罪主体的虐待罪已显然过于狭隘,已不能适用于处理诸如学校教师虐待学生、家庭保姆虐待被照管人、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等新社会问题,因此现阶段通过对刑法法条进行修订,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明确虐待罪的犯罪边界,从而减少与预防虐待行为的发生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扩大解释,因为对于家庭成员之外的主体进行虐待罪的调整并非法条中的应有之意,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进行规制。而须立法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可行方法为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将其犯罪主体进行适当扩张,不仅包括家庭内部成员,而且包括承担教育、监护、照管、救助等监护照护责任的义务人,这些义务承担者的虐待对象可概括称为 “被照管人”。具体修改方式是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虐待家庭成员、被照护人(或有义务照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实施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刑罚力度也应适当加强,建议从‘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刑法》虽设虐待罪,但缺乏主动发现机制,仅是“告诉才处理”,而且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程度,这就大大降低了施虐者的法律风险。虐待罪主体修改后,是否有可能将“告诉才处理”作为非家庭成员主体的例外,由于发现困难,且行为影响范围并非仅限于家庭内部,可宽恕性亦较家庭成员主体间的虐待行为小,具有一定的非私密性,因而进行相关惩戒也是必要的。
另外,虐待行为的具体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是否包括忽视、责骂、殴打、冷暴力虐待、性言语轻佻、使其承担超出必要的体力劳动等,尚需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虐待并不只有“作为”的虐待,更包括“不作为”的虐待,此行为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犯”进行规制,如前幼儿被幼儿园司机遗忘在校车上窒息至死,保姆长期不提供被照管人正常餐饮导致其疾病等行为均是“不作为”虐待所导致的行为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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