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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正确处理法与政策的关系
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期货市场 期货法 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
当前的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类对自然无度、无序、无底线开发所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关键是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制度进一步转变人的理念,规范人的行为,界定人的责任。
1.用法律制度转变发展理念
向污染宣战是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但生态文明并不仅仅局限于环境治理和保护,而是要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达到金山银山与绿水青山的兼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生态文明摒弃了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注重尊重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注重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的兼顾。体现生态文明的法律制度,就是要有效约束人的开发行为,加快发展方式的转型,尽快实现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绿色发展从人与自然关系角度要求人类在追求物质财富、社会福祉、社会公平的同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主动减少对自然的伤害,在资源环境可承载、资源可更替再生的基础上实现发展。循环发展从资源利用方式的角度,改变传统的“资源―产品―废弃物”单向线性模式,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形成“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反馈循环模式,实现资源高效利用,从而减少污染物,减少对自然的损害。低碳发展是从能源利用角度,最大限度提高能源的生产率,尽可能减少高碳的化石能源使用量,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低碳产业、低碳产品、低碳交通等,在保证发展的同时尽可能减缓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
2.用法律制度约束开发行为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是治国理政的第一要务,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唯GDP导向,投资冲动较大,拆除古迹、毁掉良田、牺牲环境的现象屡有发生,造成自然资产的巨大浪费。部分投资者也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名义,超越法律法规边界使用环境容量和生态资源,造成了污染的扩散和环境破坏,致使我国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约束日渐趋紧。与传统的工业文明相比,生态文明更加注重保护与发展的兼顾,更加注重从源头开始的全过程防控。
严格约束权力和节制资本,有效防范不当开发行为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发展前提。针对违背自然规律、对自然生态造成破坏并最终引致自然灾害的盲目开发,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过度开发,以及切断自然生态和经济内在联系的无序开发,必须加以严格约束,特别强化能源消耗总量控制线、耕地保护红线、水资源总量控制等生态红线的硬约束作用,把各种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活动都关进包括环保法律法规在内的制度笼子里。
3.用法律制度强化保护责任
我国当前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主要责任者是人,而非自然;主要是生产者,而非消费者。因此强调生产者的责任,以更加集约高效的方式实现发展,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法律必须对生产者提出更多、更明确的要求,依靠法律制度促进生产者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主动担负起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在执法过程中,也须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加大对生产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对构成犯罪的生产者,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加快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内容
推进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需要从战略视角进行统筹考虑,根据“重点突破、全盘推进”的思路,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1.构建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立法体系
立法是最高层次的顶层设计,完善生态文明立法体系必须与时俱进地推动现有各种法律的生态化调整,优先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方立法能力建设,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法律支撑。
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对需要起草、修改的相关法律进行系统梳理,优先制定能源法、天然气法、应对气候变化法等相关法律。在适当时候,补充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规定,完善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资源环境问题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性与流域性特征,受到行政区界的影响,跨行政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是当前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薄弱环节。必须加快研究区域、流域环境保护立法的可行性,积极探索区域、流域综合管理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能力建设,通过举办培训、开展咨询、组织专家制定地方立法模板等方式提高地方生态文明立法能力,重点是生态经济机制、公众参与机制、公民环境权益保障机制、流域协调机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制度、地方环境标准制度等法律机制。
2.推进适应生态文明要求的司法创新
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要司法部门的积极参与,司法保障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在符合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大局的基础上进行适度的司法创新,通过司法创新,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给予严惩,才能进一步维护法律的权威。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促进生态环境案件的受理和公正审判,保证人民群众的最普惠民生福祉。为了减少和避免地方政府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人民享受生态产品的权益需要依靠严格的法律保障,法律的权威也需要依赖人民的主动参与才能得以有力维护。通过创新和规范生态环境案件的诉讼规则,特别是及时调整案件和受理、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果关系的证明、侵害后果的评估等环节的具体制度,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法律,积极、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更加有效地保障群众的环境权益,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3.探索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执法体制
严格执法是保障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体系高效运行的重要手段。严格执法需要坚持“统一执法”方针,需要进一步改革现行生态和环境监管体制,科学划定不同执法部门的权力和责任边界,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责任,完善和落实问责制。设立区域督查派出机构统一行使跨行政区域、跨部门的生态环保执法权,妥善处理执法区划与行政区划之间的关系。
医疗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问题,运用法律制度加以规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的构建已经探索了若干年,国内学者也对该制度的进行了比较深刻的研究,但在法律视野下的制度建设却鲜有提及,笔者拟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我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概述
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4》指出,我国目前城市贫困人口约有5000万人,而且这个数字正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在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的同时,城市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城市医疗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无经济能力但患病的城市贫困人群进行的专项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是民政部门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之后,为从深层次解决城镇低收入群体因病致贫和看病难等实际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新的社会救助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所要救助的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城市贫困人口,因此,有必要对“城市贫困人口”这一概念加以明确。“城市贫困人口”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贫困户,城市贫困是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城乡人口的迁移和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而产生的。致贫原因主要有:第一,社会经济因素,即人口基数大、地区发展不平衡、贫富收入差距加大等;第二,社会保障覆盖低,我国目前由于制度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资金筹集、管理体系的构建等方面还面临着很大的问题;第三,自身因素,该部分人群普遍受教育水平较低,工资收入低,小病不及时就医,拖成大病,使得贫困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二、法律视野下我国城市医疗救助存在的问题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保障了困难人群的最低医疗需求,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人权的精神;另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促进了社会和谐。但该制度从实施之日起,就面临着很多困境和难题,从近些年来的实践来看,该制度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现从法律的视角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不完备
我国目前既没有制定统一的《社会救助法》,也没有《医疗救助条例》,至今我国的城市医疗救助的许多工作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只能依靠相关部门的规定或政策来确定,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进行规范各方面的工作,影响了医疗救助实施的效果。同时,一旦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发生争议或出现违法行为,当事人难以从法律层面得到保护和救济。
(二)现有立法层次低
为了应对医疗救助立法上的“空窗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等文件来进行指导,各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相关的医疗救助的政策。从效力层级上来看,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规定的内容效力还较低,难以做到全国范围内的遵守和执行。而各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则随意性较多,导致各地的操作实践大相径庭。
(三)医疗救助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已有规范性文件在医疗救助制度的构建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其中有些医疗救助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医疗救助的筹资机制、管理机制、运行机制、救助范围和救助模式等都不够健全。如各地在医疗救助的实施过程中一般遵行的救助模式是“事后救助”,即患者预先筹集足够的医疗费用才去医院看病,治疗过程结束后才能到相关机构报销。这种医疗救助模式使救助的作用受到了限制。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多数发达国家选择的“事先救助”的模式,即预先确定受助者,在其治疗疾病时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同配套机构直接结算,具有受助者事先垫付全额医疗费用、再向医疗服务机构报销结算的突出优势,能够有效防止低收入者因无能力垫付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拖延治疗、贫困加剧等恶性循环的发生。[1]
(四)医疗救助的法律监督有待提高
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在具体构建这一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各地救助标准不一,致使操作实践的随意性很大,同样的救助对象得到的救助程度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与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以立法为主导的救助体系有着很大的关系。同样,对于医疗救助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鲜有谈及,没有明确医疗救助的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尤其是监督机构享有的职权和措施,这使得救助程序的公正、有效等原则大打折扣。国内部分省市对于法律责任进行了说明,对于如何进行问责、如何加大监督都还未细化。
三、从法律的视角完善我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医疗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很重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救济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国家对需要保护的城市弱势群体给予帮助,更需要法律制度来加以强制性规定、执行和监督。
从首次提出在我国范围内建立城市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到现今已经过近十年的探索,但我国医疗救助制度仍处于构建初期,采取的是以政策为保障、以行政为推动力量的发展模式,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程序较低。虽然各省市以围绕医疗救助立法为主干,对救助执行、救助程序包括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及法律责任等都有了一定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的探索实践,但城市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仍需进一步完善。笔者综合国内学者的建议及自身的 思考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进程
在缺乏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医疗救助在具体制度乃至运行模式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并呈现出明显的地方特色和区域色彩,从而不利于统一制度的形成。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加快立法是医疗救助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城市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是国务院下发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在结合自身省市的实际情况下作出的规定,这两者的法律效力较低无法进行统一的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构建,并且在实践活动中的指导也还没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推进《社会救助法》的出台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内容。为确保贫困人群医疗救助能够健康、稳定、可持续性的发展,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要把建立确保卫生事业的发展方向、政府在卫生领域的责任和贫困医疗救助制度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肯定下来,这对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2]我国目前立法环境已然成熟,亟需一部法律来对城市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构建。
笔者建议,医疗救助应形成以《社会救助法》为统领,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救助管理条例》为主体,以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完整法律体系。作为统领作为的《医疗救助法》立法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统筹性,不可能对医疗救助的具体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国务院应另行制定《医疗救助管理条例》,就医疗救助的具体制度和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二)确立医疗救助立法的宗旨与基本原则
从目前来看,地方政府制定的医疗救助规范性文件的首要目的是规范医疗救助管理,保障医疗救助制度的安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运行,而救助对象的权益保障却被放到相对次要的地位。笔者认为,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要鲜明地确立和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通过立法使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益获得更佳的维护、保障和发展,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关注其享有什么权利,还要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来保障其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平等地享有社会权益。
为了贯彻这一宗旨,医疗救助法律制度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就是要求在医疗救助立法中,强调把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放在首要位置,重视其价值,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保障其权利,满足其正当合法的需求。在立法时应围绕如何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的权利展开设计,尤其是在资金的筹集、管理、补偿和管理部门的职责等方面,相关规定应更加明朗。
(三)完善城市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内容
各地城市探索医疗救助法律制度的建设已有近数年时间,对救助对象、救助程序等环节的构建均有了一定的成果,但其暴露的问题也发人深省。首先,在进行城市贫困人群医疗救助法律制度构建时,应充分考虑到城市救助的特殊性,出台针对该人群的法律规定,如城市医疗救助构建可以很好地利用社区医疗这一背景,而不是笼统地提出指导。其次,各地在具体操作时应以“事前救助”或“事中救助”为原则,转变立法导向的偏离。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以法律的视角来保障城市医疗救助在一个正常的轨道上健康地运行。
(四)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需要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城市救助对象中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救助问题,流浪人员由于没有固定住所,并且没有有效的身份证件,在对其进行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医疗救助时所产生的费用结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问题都有待解决,这就呼吁专项的城市流浪人群救助制度和城市流浪人员临时户口登记制度的出台。
法律法规是行为约束和制度施行的强制性力量。城市医疗救助在我国还只是以一种政策来贯彻落实,导致有些救助项目无法可依、无章可循。[3]这种不完善使得在进行城市贫困人群医疗救助的过程中面临着标准不一、运行制度不稳定等风险。一个国家和谐文明程度高低,很大一部分是看对待社会弱势群体的态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于城市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问题不得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风险;法律顾问制度
一、背景
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依法治国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全社会对法制化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党的十提出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高职院校作为培养专业技能人才的重要主体,理所当然要加强和推进法制化建设,把依法治校的理念与制度落实到院校发展与稳定中。教育部在1999年提出加强教育法制工作的要求,2003年7月又明确提出依法治校的要求。2012年11月22日,教育部以教政法〔2012〕9号印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对高校在依法治校的各个方面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其中要求要完善依法治校的工作机制,高等学校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综合推进依法治校,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作为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处理法律事务。学校的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在学校的决策、管理过程中要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对学校出台的有关管理措施、对外签订的合同、实施改革方案等,要进行合法性评估、论证。近年来,陕西、吉林、湖北、广东、四川、山东、河北、辽宁等省的教育厅均发出通知,要求在高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常设法律顾问,有效发挥法律顾问在维护学校法律地位、处理学校与部门或社会的各种法律关系、处理学校与学生或教师的关系、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促进学校内部治理法治化,提高依法治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高职院校在改革和发展中面临的风险、矛盾和挑战不断增多,实行法律顾问制度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校的具体行动,也是防范办学风险、保护师生和学校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高职院校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1.校园安全事故问题大学生在校期间,由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在校内外可能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包括:灾难事故如溺水伤亡、交通事故、群体踩踏、电器火灾等;社会安全事件如打架斗殴、盗窃、勒索抢劫、自杀自残、犯等,有被动受侵害的情形,也有主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情形,以及第三人侵入校园实施伤害的情形;公共卫生事件如各类中毒、传染病等;自身病患事件如个人体质问题在体育锻炼后发生猝死等。实际中,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家长都会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2.实习或外出打工纠纷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教学安排的一个重要环节,实习期间的纠纷已成为法律风险的盲点,如果学生在企业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一旦学生出了工伤事故,家长要求学校来买单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还有高校学生在假期或休息时间外出打工,参加社会实践,在打工单位发生伤害和其他劳资纠纷的,也会向学校提出索赔。3.学生维权问题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的逐渐增强对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学生管理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处罚、退学、各类奖学金的发放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存在瑕疵,学生认为存在不公正待遇的,都可能引起学生维权甚至诉讼行为。早在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生田永因作弊被学校开除,他就对校方提出行政诉讼,这是我国第一起高校学生与母校发生的诉讼案件,之后在全国掀起了一阵“学生状告母校”的热潮,1999年北京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001年武汉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案、2002年广州武某诉暨南大学案等。这些诉讼多集中于学校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的颁发上,最主要的原因是学生在校期间受过处分而被剥夺了获取证书的资格。在这阵诉讼热潮中,学生胜多败少,学校明显处于劣势。4.管理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学校为了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出于安全及规范的考虑,往往会出台一些管理制度要求学生遵守。据报道,贵州某学院出台了“十条禁令”,除了包括对酗酒、打架斗殴、考试违纪作弊、赌博等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禁止外,同时还有禁止校外留宿、禁止未婚同居、禁止从事非法陪侍活动等规定。这些规定在获得部分学生支持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学生的质疑,还有学生把“十条禁令”内容贴在了网上,引发了学生和网友的热议。针对这些禁令,有人认为校方提出“严禁未婚同居”的规定似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因为在《婚姻法》中只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没有禁止大学生未婚同居。诸如此类的问题日益凸显,这就要求学校在对待此类问题中要审慎,既要做到有效管理又要注重制度的合法性,把好这一关至关重要。
(二)教职员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高职院校的所有员工中,教师理所当然是最重要的主体,因为教师的质量直接决定着院校学术水平与教育质量水平,所以教师管理是院校管理的重要环节。人事管理制度及人事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直接关系着教师的切身利益,在此领域也发生过多起教师维权的案例。如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教师王晓华和邹柳娟,都因其在职称评审中未通过,但其认为自己符合高一级别职称的任职资格,而学校在评审过程中存在严重偏见或相关问题,多次反映未果便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而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湖南大学杨建觉、黄礼攸因未完成合同约定,被学校做出不再续聘的决定,杨黄二位副教授对学校提出质疑,后以“违反法理规定,怠于行使职责”之名起诉教育部。这就要求高校在对待教师较为关心的人事处理、职称评审、工资保险待遇等问题的解决上提出了更高的法治化要求,制度建设要合法合理,程序要合法规范。除了教师这一主体外,为了满足教学及管理的需要,高职院校还聘用了一些教学管理人员、辅导员、外聘教师、实训教师、司机等,与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各种劳资纠纷也会应运而生,各类人员可能会由于工资、保险、聘用与解聘等问题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院校之间发生劳动争议,院校也可能会因此类问题被置于矛盾的漩涡之中。
(三)院校运行发展中的法律风险
高职院校不但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人才的基本职能,而且还发挥着技术服务、对外培训、校企合作等其他社会服务的职能。高职院校作为民事主体,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去,院校在教学开展、物资采购、基础建设、后勤保障、社会服务等过程中,必然要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同行为及其他各种联系。一些院校管理人员对合同风险的认识意识不强,认为与对方已是长期合作的伙伴关系,双方都会严格履约,认为签合同只是走形式,合同的条款也不进行仔细推敲,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有的甚至产生数额较大的违约责任,给院校带来了较大的风险或损失。以上提及的各种风险和问题都在高职院校发展中可能遇到,当出现类似情况、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就显得格外重要。法律顾问的出现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更有助于让这些问题进入到法律程序。实践证明,法律顾问制度在构建现代学校制度、提升现代教育治理能力道路上,不可或缺。
三、构建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的设想
(一)机构设置
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下,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从学院办公室中独立出来。法律顾问可以由本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教师担任,也可以通过市场选聘具备条件的专职律师担任。最终选定的法律顾问要政治素质好、专业素养高、履职能力强、诚信品质优,不但要有高校法律顾问应有的法律知识与素养,而且还应具有高校教育管理的专业知识。
(二)工作机制
高职院校应当实行法律顾问聘任制,由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应聘资料和说明,经过院办公室组织校内外专家进行评审决定后,院校与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般一年一聘。聘用合同中应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主要包括:聘用期限、工作职责、费用、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方式等条款。法律顾问联系制度也需要在工作中逐步建立完善,应由院办公室委派专人负责与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安排、事务协调和管理,配合法律顾问做好日常法律事务与专项法律事务的处理工作。同时,高职院校应建立法律顾问考核制度,加强对法律顾问的考评和监督,对于不能按合同约定高效完成顾问职责、年度考评不称职的顾问,应按合同约定解聘。
(三)职责权限
学校法律顾问工作应通过各项法律服务的提供,重在对高职院校的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辅以事后法律补救,以此提高院校科学合法决策、合理运用法律处理事务的能力。具体工作如下:
1.解答法律咨询
这是院校法律顾问的常规工作,法律顾问应首先对院校运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向管理层提供必要的日常法律咨询,分析法律风险,协助提供解决思路或方案。
2.提供法律意见
即为院校重大决策行为、签约履约行为进行法律论证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院校重大事务、重要决定行为的风险评估,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协助院校开展依法办学、规范办学活动。当学校需要对外开展重大合作业务(比如校企合作、合作办学等)时,可以让法律顾问对合作方的主体资质、信用、债权债务等状况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查,了解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同时,对学校参与的一些重大事项,校方可以让法律顾问进行法律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通过法律意见书,学校可以充分认识到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需要关注的法律要点,并据此作出理性抉择。而且,校方也可以让法律顾问参与学生的违纪处理、教职员工的解聘、处分等工作,这些工作涉及到学校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的协调统一,同时实施过程中也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都有可能侵犯教职员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学校陷于法律上的被动地位,法律顾问的参与可以确保程序正义、处理合法,维护学校及被处理对象的合法权益。
3.审查法律文件
即协助起草、审查院校重大事项合同、项目和重要法律文书;参与审查院校重要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院校的各类文件,大到重大合同、协议,小到规章制度,只要涉及到校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都应事先由法律顾问审查、把关,避免留下法律漏洞。法律顾问应参与院校各类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对合同的合法性、完备性、科学性进行审慎审查,跟踪监管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履约中的风险并妥善处理。同时,应当为学校的制度构建提供服务,协助学校制定章程化管理制度、协助学校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的法律框架。
4.协调处理纠纷
即参与处理院校的民事、行政等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代表院方参与谈判,调解涉及院校的重大纠纷;院校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活动。如果当院校遭受外界的误解或毁谤而可能导致声誉受损或院校的其他合法权益受损时,法律顾问还可以代表学校对外律师声明或律师函,起到正视听的良好效果。当院校与外界发生纠纷后,校方着手处理纠纷之前应先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以便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各方责任,必要时可以让法律顾问从幕后走到前台,亲自参与谈判和协调,确保纠纷的依法处理。如果纠纷不可调和地走向了法律途径的解决,一旦院校涉诉,那么仲裁和诉讼都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活动,法律顾问以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对于维护校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5.开展普法教育
即协助学校开展法律知识普及和培训活动。依法治教的实现,离不开教师的依法执教和学生的遵纪守法、依法维权。教职工和学生在学习、生活及工作中都可能面对各类法律风险,都需要提高法律意识,接受普法教育,而法律顾问无疑是最适合的普法者,他们的日常业务范围涉及刑事、民事、商事、合同、劳动等各个方面,且与学校联系密切,又有一定的自由时间,可以根据形势需要和学校的要求随时对师生开展灵活多变的专题法制教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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