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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效核四联法;新药创制;中医临床药学;结合度
[收稿日期] 2014-01-20
[基金项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81274042);财政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201407013)
[通信作者] 翟华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Tel:(010)84738630,E-mail:
[作者简介] 刘洋,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多成分药物代谢与新药创制,E-mail:
研究方法与模式,是推动新药创制跨越式发展的动力性引擎,这是我国学术领军大家对中药新药创制的指导性意见[1-6]?《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国家明确提出通过知识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体系[7]?在“十二五"重大新药创制专项科研项目中,针对中医药研究,提倡将学术思想的创新作为第一要素,注意引进医学科学前沿领域以及其他现代科学的理论与技术并提倡多学科交融[8]?因此中药新药创制活动以研究方法和模式创新为根基,借鉴现代科学理念,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就可充分发挥中药的临床优势?
中医临床药学需要研究者们处理好传统继承和现代创新的关系[9],圆融传统中药精髓于现代科技大潮,在阐述传统中药临床疗效科学性的基础上,通过现代创新中药制剂为中药现代化服务?并努力扭转部分现代中药新药热衷于成分为核心,质控为核心的歧途,回归中医临床药学的药效核心的本源?据此,笔者提出“效核四联法"的新药创制方法模式,在新药创制活动中全面树立药效核心的理念,将新药创制及药品评价的各项内容都与药效直接关联挂钩?但是,基于中医临床药效和代谢的新药发现后,新药开发阶段需要采用动物实验评价药效,为达到动物药效实验尽量代表中医临床疗效核心的层次,有必要将效核四联法拆解分析,其构成组件分别与中医临床药学结合论证,才能做到真正的临床药效为核心?
1 效核四联法学术思想
药效四联法是一种新药创制研究方法?它是以中医临床药效为核心,包括“代效?毒效?质效?构效"4个围绕药效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创制“疗效好为核心,毒性小为基础,质量高为根本"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创新药物,所以其内涵与中医临床药学的要求一致?
其中“代-效"是指在全程药效跟踪筛选有效组分的同时,并行开展代谢及其疗效相关性研究,形成相互关联的可控筛选体系;“毒-效"是指针对筛选出的组分及其内含成分,并行开展深入的组分有效性研究和安全性评价,对其内含成分配伍进行深入筛选,明确最佳的“高效低毒"组分内成分组合;“质-效"是指在组分内含成分及比例明确的情况下,选择疗效贡献主要成分进行量化质控,达到质量与疗效完全挂钩的质量设计要求;“构-效"是指针对组分新药中组分内含成分的疗效差异,关联结构类似各成分的分子结构差异,对比分析结构与药效表达的相关性,并探索疗效的分子机制?
药效四联法的理论提炼源于执行中药复方制剂国家重大新药创制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相关课题的设计和实施过程,在临床药效确切并为“核心"的前提下,将新药创制过程中的临床代谢研究前移,并作为新药发现的工具?并以“暴露-反应"[10-12]研究方法探索中药复方产生疗效时的中医临床药学中的药代动力学特征,即通过“代-效"关联双追踪手段锁定药效组分,完成中药组分新药的发现过程?整体流程按照“消化道溶出组分[13]-消化道吸收组分[10]-体内有效组分[14]-制剂有效组分[15]"的关键技术体系实施?
后继的新药开发过程中,以实验动物的药效学实验能与中医临床药效一致为原则,开展实验动物代-效验证;按照GLP要求开展安全性评价同时,进行“毒-效"的基础研究,阐述风险/效益比;通过前期“代-效"研究锁定的质量控制成分,进一步用于“质-效"关联质控方法的构建,制订药品质控方案,达到质量与疗效的直接关联预期,对于面向国际的高水平现代中药,具体药效成分的分子结构中“构-效"关系阐述和治疗机制明确可通过相似结构成分的分子差异对比分析阐述,既能揭示原理又能代表中药?具体的理论实施方法流程见图1?
1.1 代-效 “代-效"关联双追踪是有效组分研究的轴心,也是“效核四联法"方法的首要关联组件,是疗效物质基础组分中成分的有效性贡献与其代谢动力过程的直观化结合,既是中医临床药学实践过程中发现新药的高效方法,也是实验动物体内药效物质动态过程阐述的有利工具?
1.2 毒-效 “毒-效"关联方法是有效组分研究的主线,也是“效核四联法"方法的结构关联组件,因为每一步有效组分筛选的过程,都是在调节有效性和毒性的平衡,并以此来决定有效组分中高效低毒成分的取舍?
1.3 质-效 “质-效"关联方法是有效组分研究的应用,也是“效核四联法"方法的保证关联组件,因中药质量控制的理想目标是“质量与疗效的直接挂钩",在其他三关联基础上制备的有效组分,其内含成分的疗效贡献度是可以确定的,用其控制质量自然最能代表疗效?
1.4 构-效 “构-效"关联方法是有效组分研究的扩展,也是“效核四联法"方法的深入关联组件,因为药理效应机制的分子基础是“构-效"关系的解读和明确,并且可以使中药成分的疗效机制阐述更国际化?
2 效核四联法在新药创制中的基本过程及其与中医临床药学的联系
效核四联法是在认同中医临床方剂药效基础上,开展的新药创制活动,主要针对口服复方中药制剂的临床服用显效过程,以全程围绕药效追踪锁定产生药效的物质基础化学成分?先通过“消化道溶出组分-消化道吸收组分-体内有效组分-制剂有效组分"的时序关联?空间连续的“代效关联双控"关键技术,构建多成分药物的发现体系(discovery),然后对锁定并制备的制剂有效组分进行多成分药物开发研究(development),将“代效?毒效?质效?构效"4 个围绕药效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系统研究并对比分析,力争在开发基础上进一步探索药效的具体机制?本课题组在五味降压方的科研工作中就运用了效核四联法,以降低血压的药效为核心,将代效关联双控技术应用于机体暴露成分的锁定[10-11],进而将体内有效组分用于指导现代制剂的工艺开发?有别于传统新药研制中将药效?药代?毒性?质量控制及结构的区分研究,效核四联法以药效为核心,在药物毒性?代谢?质量等创制新药必要的方面深入研究,在相似的基本研究内容的基础上,形成了彼此作证?相互支撑的结构化科研流程?并且与中医临床药学关注药物不良反应?药代过程?药物的合理应用等[16],最终服务于更好的提高药物临床疗效,有着内在统一的联系?新药创制必须要结合临床实际的应用,脱离临床谈药物开发,根本没有意义?因此,效核四联法要作为新药创制的一种方法,与中医临床药学必然是不可分开的?同时,效核四联法依托于中医临床药学,是立足于阐述传统中医临床药效的基础上的中药现代化新药创制的研究系统和方法,并努力成为提高创制效率的工具和手段?
3 中医临床药学的临床药效核心地位及动物药效试验的佐证作用定位
就现在主流来讲,一个新药的研制,大部分是采用先进行一定期限的动物试验的方法,所以药物作用要在动物试验中积累了一定的基础数据或者取得一定的疗效成果后,利用这些数据或结果作为依据,才能逐步进行新药对人体的作用研究?但是,由于动物模型与人体之间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动物试验本身的设计指标或者方法学中也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问题等,导致有些药物虽然在动物试验中起到非常好的效果,应用到人体后,却没有起到疗效作用或者出现其他很多的问题?当然,动物实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药物的作用,可以降低药物应用到临床的风险或者指导药物研发的改进方向等[17],所以动物试验具有其作为药效依据的特点和作用,但是又不能全面的反映药效,只能作为一个佐证,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药效作用,真正能反映药物疗效的核心还是临床药效?
临床药效作为衡量药物作用的指标和核心,不但起到直接反映药物效果的作用,更是对中医临床药学的应用起到反馈的作用,只有在临床上真正起到药效作用的药物,才能被认定为是适合人体治疗的药物?当然,以临床药效为核心的同时,临床不良反应,临床用药对象差异,临床用药规律和变化等,也是辅助体现临床药效的内容?本课题组一直在临床药效的基础上开展新药研究的相关工作,例如通过临床药效代表性的麻黄?五味子的进一步动物药效研究,比较二药影响肺纤维化大鼠病理形态?血管新生以及细胞因子分泌的差异性?结果显示麻黄对改善肺纤维化大鼠肺系数有积极作用,麻黄?五味子联用对肺纤维化的肺部小动脉损伤有抑制作用?可以通过降低血中ET-1含量,升高6-keto-PGF1α含量对肺纤维化过程中血管新生机制产生抑制?为充分与中医临床结合,进一步观察清热化痰法?益气活血法?两法联合运用及两法分阶段运用的影响,发现虚?热?痰?瘀4项致病因素在病变过程中均起着重要作用,两法联合运用组兼顾上述4种因素的作用,其防治肺纤维化的机制在于抑制肺泡巨噬细胞和肺间质巨噬细胞TGF-β1 mRNA的表达,降低肺组织VEGF,ET-1,Ang-2的分泌,抑制微血管新生,从而达到延缓肺泡炎和纤维化的进程,做到了药效学实验与中医临床药效的充分结合[18-21],进而效核四联法的各步实施才能反应中医的临床药效?
4 中医临床药学中与效核四联法中相关内容的结合度分析
4.1 中医临床药学中的药物代谢问题 中医整体观认为人是统一的整体,构成人体的各组成部分,在物质代谢上是相互联系的,在形态结构上是不可分割的,在生理功能上是协调一致的,在病理变化上是互为影响的?中医认为人是精?气?神的统一的三位一体的整体[22],并从升降沉浮?四气五味?性味归经等角度利用中药治疗疾病;西医认为人是细胞?组织?系统的层次性整体,并从分子层面的受体?酶?蛋白等靶点机制寻找治疗疾病的化学分子?因此,从采用药物治疗疾病角度审视,当多成分药物将多成分代谢性相互作用作为整体考虑时,更接近于中医学的整体理念,并也将分子机制层面的研究方法带入到了中医整体认知的涵盖层面,因此效核四联法中的代效研究与中医临床的结合度紧密,且该方法较突出药效核心与有效成分代谢间的联系?本方法的核心是基于多成分同时分析的临床药物代谢动力学与临床药效的结合度分析,并注重成分整体的动态过程,方法实施中源于中医临床显效过程的动态代谢认知符合中医临床的现实?
4.2 中医临床药学中的药物毒性问题 近些年来,关于中药毒性事件急剧攀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中医中药的看法,究其原因,大部分是由于对中药的不合理使用引起的?中药作为治疗疾病的药物,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定的毒性问题,传统中药被分为大毒?中毒?小毒等类别?中药毒性大小与是否使用合理关系十分密切,在一定安全范围内合理使用,对人体来说主要作用是治疗疾病,不会有明显的毒副作用的,但一旦使用不当,不但起不了药物的作用,反而可能产生毒性?因此,在中医临床药学中,要特别注重药物毒性问题,平衡药效与毒性之间的关系,探索中药安全用药的方法和规范[23-25]?采用效核四联法进行药物的发现和开发,依然遵循药物安全性第一的世界性原则,而中医临床药学遵循的基本中药使用原则就可以在防止不合理使用致毒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导新药创制研究?所以毒-效研究不仅是与中医临床药学结合度的问题,而是将中医临床药学作为效核四联法的基础?
4.3 中医临床药学中的药品质量问题 近些年来,中药质量问题被不断报道,中医临床直接使用的饮片?中成药,乃至处于产业链前端的中药材逐渐成为国家药监机构的重点监管领域,中医临床疗效因中药质量问题而受到严重影响?目前的中药质量控制水平和质量标准体系还不能完全达到“质-效"的直接关联,很多质控成分还处于选择高含量成分和指标性成分的现状上[26]?同时,因现代医疗体系与传统中医诊疗方式的差异,现代中医的中医临床药学工作中,很难再有审视判别中药质量等级的机会,更容易因中药质量不好,在中医临床中出现症对?方准,而药不灵的现象?所以基于“质量源于设计"[27]的基本国际原则,以中医临床药效为核心的效核四联法要求质量必须与药效严格相关,从而开发高品质创新药品?
4.4 中医临床药学中的成分结构问题 中药作为一个复杂体系,其成分不但数量多而且结构十分复杂,中药是以这些化学成分作为药效单元通过多成分代谢等作用于机体起治疗作用的,因此这些成分的化学结构与中药疗效紧密相连[28]?一些现代研究显示,很大部分的中药,其有效成分的疗效作用与这些成分的化学官能团或立体结构等相关,若这些结构发生改变,很有可能该药物就失去了原有的疗效作用,或者药物性质发生很大的改变甚至产生毒性,严重影响了药物的疗效作用[29]?当然,有些药物结构通过化学修饰等会产生原先没有或者更好的药效作用,但药物疗效与这些有效成分的结构有关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中医临床药学走向世界的道路,需通过对中药成分疗效的现代科学机制阐述而让世界认同,中医临床药学的药效核心需要通过有效成分的分子作用机制和构效关系阐述而符合新药创制的基本技术要求?另外,中药复杂的成分体系依然是不可忽视的瓶颈问题,但效核四联法较传统新药创制更注重向明确药物成分结构影响药效的方向进行创新?所以,效核四联法中的构效关系是传统中药创新提升,成为现代中药的关键因素,为改进原有疗效或在药物原有疗效的基础上开发新的药物作用以及新型药物的发现等,提供更广阔的思路,与中医临床药学的发展紧密结合?
5 小结与展望
综上所述,将药效为核心,由“代效?毒效?质效?构效"4 个围绕药效的有机组成部分组成的“效核四联法"应用于中药的新药创制研究中,可从中医临床中发现新药,可在进一步的新药开发中高契合度紧随药效开展工作,可为新药上市后的中医临床药学相关领域作好铺垫,并有利于上市后四期临床的数据积累?本方法探索过程中严格遵循的药效核心?代效并行?时序关联?空间连续的基本多成分动态研究原则,系统上注重了各环节的相互配合和衔接,物质上注重了多成分药物特色的中医整体观念,希望能从中药新药创制的方法思维角度抛砖引玉,为广大同仁提供学术交流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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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bination analysis of new drug discovery with ″Xiaohe Silian″ method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linical pharmacy
LIU Yang, ZHAI Hua-qiang, XIANG Jia-mei, WANG Jing-juan, ZHAO Bao-sheng,WANG Gang, DONG Hong-huan, OUYANG Guo-qing
(1.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Beijing 100102, China;
2. Zhongcai Health (Beijing) Biologica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td., Beijing 100055,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kernel of efficacy, ″Xiaohe Silian″ was a pattern and method for new drug discovery which was constituted with ″metabolism-efficacy, toxicity-efficacy, quality-efficacy and structure-efficacy″. Its connotation was in keeping with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CM) clinical pharmacy.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summarized the research method of new drug discovery practice process for TCM. To avoid western drug like in TCM new drug discovery, we carried out combination analysis with TCM clinical pharmacy. The correlation analysis between basic elements of ″Xiaohe Silian″ and TCM clinical pharmacy was studied to guarantee this method could integrate closely with TCM clinic from all angles. Hence, this method aimed to provide a new method for TCM new drug discovery on the basis of TCM clinical pharmacy with insisting on holistic view of multicomponent study, kinetic view of metabolic process when the curative effect occurred and molecular material view of quality control and structure-activity exposition.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v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基本方针是:未成年人法庭审判的不是罪犯而是急需帮助、教育、保护的儿童,由此法庭在审判中必须:(1)将成年人的控辩对抗制庭审方式,改为非正规的、旨在教育的听证方式;(2)在这种方式下,法官成为一种慈善长者与法律权威相结合的形象;(3)进行庭审调查的目的在于分析、帮助、诊治未成年人被告;(4)在判决时应更多考虑被告的历史与环境情况及形成他犯罪的原因,而不是他的犯罪行为。④
从程序来说,与成年人法庭一样,少年法庭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少年法院必须保证少年享有以下几项具体权利,这包括:(1)被告知指控的权利,以便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2)在可能作出关押决定的案件中,儿童和父母有权向他们自己的或者法院指令的律师咨询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3)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4)在缺乏有效供述的情况下,有权面见证人,并对证人宣誓过的证言有交叉询问的权利。美国少年法庭的程序可以具体拆分为一下几步:第一,案件筛分程序。案件筛分程序是从警察和检控官接受案件时便开始着手,关注案件中不同寻常的细节特征,并将其记录下来,作为考虑和作出个别化决定的基础的程序。第二,裁决庭审。裁决庭审是少年法庭未确定某一少年的行为是否构成罪错行为而举行的听审,根据被指控有罪错行为的少年的辩解或者是法庭行动,作出罪错构成与否的裁决。第三,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先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发表开场陈述,其后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官举证完毕后,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传唤证人和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相应地进行交叉询问和质证。证据调查之后,由控辩双方作总结辩论,并由法官做出最后的裁决。第四,羁押。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庭审阶段都可以被羁押,也都可以申请假释,但是如果被羁押,两者是必须严格分离的。第五,裁决。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法官将作出“裁决”,而非刑事判决。这样的裁决可能包括附有各种条件(如治疗、教育、工作)的缓刑,从自己的家庭搬出而由另一个家庭收养,在私营形式的机构或者公共机构中羁押。
四、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从德国少年司法体系的机构和人员来看,德国各州的警察均隶属于各州的内政部,在较大的警察局一般设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该部门在受案后立即开始调查,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德国的检察机构中设有少年监察部和少年检察官,且少年检察官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
德国的法院设置非常复杂,但却并没有专门设置少年法院,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其实是地方法院中的少年陪审听和州法院的少年审判庭。德国的少年法庭包括少年刑事官、少年刑事会议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
德国专司未成年人司法的人员中还有少年法庭协理,其一般由社会工作者担任,具有三重职责: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对少年的社会背景、个性和犯罪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和估计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教育、社会保护和教养等方面的意见;二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作出训诫命令时,少年法庭协理负责执行这一判决,对少年进行监管;三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判处监禁时,少年法庭协理必须同他保持联系,探索使少年早日回归社会的矫治方法。⑤
五、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对“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其中既有正面的、积极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狭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方向的精粹思想、优秀文化和优良传统。多数学者认为“国民的劣根性”很难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因此,对于民族精神的内涵,一般应从狭义上理解。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维系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动一个民族发展的核心动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稳定性和广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维等各层面。民族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文化因素,可以激发民族的进取心,引领民族前进的方向,是克服消极颓废、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总结和挖掘,不会自然生成。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所以,民族精神虽然与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是对民族个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个性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思想。
一个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最终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其民族精神的主导。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是美利坚民族精神的核心内涵。在自由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坚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维范式得到坚持。个人权利本位根植于美国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反对专制,主张分权制衡,时刻警惕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在法律领域,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占据了思想的主流,分权制衡在司法制度内部结构上有鲜明的体现。在实用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从、不断创新的思维范式。美国没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传统的束缚,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积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优势,投入到“法典化运动”之中,明确诉讼规则,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又不是简单的采取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态度。美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和改革历程表明,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主导着其思维范式,以包容和持续创新的思路推进司法改革。既承认英国司法传统的知识主要来源地位,又不迷信权威和模式,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在以美国为中心的前提下拿来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对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对思维范式的科学改造。强烈的危机意识、生存意识、进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渐形成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民族精神。在严谨精细的民族精神影响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增添了精细化的特征,精心设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讲究司法的精确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渐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偏重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目标,制定严格的标准,注重周密侦查、慎重、细致审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高达99%以上,并且错案率极低。
综合美国、日本的司法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能够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导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维范式成为锤炼司法理念、设计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础,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涵是什么?尽管很多专家对民族精神内涵的范围理解不太一致,但几乎都将“合和”精神列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合和”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这种思维方式注重思维内容的统一性,不轻易将研究的对象排除在系统之外,更容易从宏观的、全局的角度审视问题。其次是协调性。《道德经》中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即反映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可见,即使是在矛盾冲突中,追求协调,消解对立,也是处理问题的出发点。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经渗透到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坚持系统性和协调性,追求和谐共生,以包容的态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华民族认识世界的基本思维范式,即使在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冲突最剧烈的时期,也仍然深受这种思维范式的影响。以往人们在谈到我国近代社会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时,多强调对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实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对西方文化虽然表现出较强的排斥性,但对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没有完全被抹杀。清末司法的变革,使中国封建社会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宣告寿终正寝,向之路迈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尽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毕竟一举奠定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基础,拉开了司法现代化的序幕。可见,系统性、协调性、包容性的思维尽管有时可能被对立性的思维范式所压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撑下而得以延续。当中华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学性、进步性被人们所认识时,对立性的思维范式就逐渐丧失精神层面的基础,思维的理性精神就取得优势。
因此,通过对中华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与弘扬,推动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构建科学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完全是可行的。当下,将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对立的思维范式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而改造这种不良思维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华民族精神主导下构建“对话型”思维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