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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1 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档案执法监督,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是依法治档的必要手段和档案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职能。档案执法监督是档案工作法制化的必然产物,最终目的是依法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首先,从档案执法监督的作用上讲,档案执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档案法律、法规被违反、扭曲和误用,依法使档案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其次,从目前我国档案执法现实看,尽管《档案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档案事业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但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档案执法还带有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这就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来保障《档案法》的实施提供了客观需要。第三,从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现实看,我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开始实施执法监督,但目前还未获得人们所期望的以及它本身所应达到的效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档案执法监督制度,强化档案执法监督职能。
2 当前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目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随意执法,执法不力等问题。
2.1 现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主体不明,监督力量薄弱。我国《档案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档案法》从法律上明确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更加突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地位。但就目前情况看,由于机构改革等诸多因素,管理机构设置落实困难,多数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尚不健全。甚之有的地方取消了行政编制,使执法监督权力量薄弱;许多地方撤消了档案局,只保留事业建制,《档案法》未赋予事业单位行政监督职能,使档案执法工作步入怪圈。
2.2 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一是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档案法》和《行政处罚法》既缺乏经验,又不够重视,还没有从根本上树立依法治档的观念。另一方面,全社会对档案执法监督工作认识不到位,对档案行政处罚表现出漠然的态度;就目前的档案执法的程序和规范又不很健全,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监督法规和标准,这些都影响了具体的执法监督活动。
2.3 档案执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档案执法监督需要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的法规、规章来加以规范。但目前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制度很不健全,宏观上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监督法规和标准;现行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一些地方法规也存在条条粗、弹性大、操作标准难以掌握的缺点,不能满足档案执法监督的要求。这些都影响了具体的监督活动。
3 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对策
由于受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始终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如何加强档案执法监督职能,深化新形势下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完善现有档案执法监督机制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3.1 完善档案执法监督主体建设,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在机构改革中保留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据档案法律法规来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权。实行局馆合一体制的,保留部分行政编制,解决档案执法工作中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
3.2 广泛开展档案法制宣传,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档案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档案工作人员和全社会对档案工作及其法律法规的认识。一方面要强化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要正确运用《档案法》这一法律武器,要勇于执法和善于监督。同时,运用多种手段,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依法治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的权威。
3.3 抓好地方性法规配套,使档案法规体系建设有新突破。健全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基础性条件。在修改完善档案工作以及各种专业档案规范及地方性标准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监督条例和监督法的制定,要依法明确档案执法监督的形式、程序和手段,提高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解决监督难、监督不到位、监督不力、监督弱化的问题,实行科学、合理、有效的监督。同时对档案工作地方性法规体系进行研究和探讨,确定合理的结构体系,并有计划地加以完善,不断提升档案工作法制建设的水平。
3.4 建立一支业务熟练、懂法守法、廉洁奉公的执法监督人员队伍。队伍建设是强化档案执法监督职能的组织保证。因此要加强对档案执法人员的培训,使档案执法监督人员尽快实现转轨变型,由过去比较偏重业务转为既重档案业务基础,更重档案法制管理,既要明确执法监督程序,又要提高素质、水平和工作质量,努力建设一支知法、懂法、守法的高素质的档案执法监督干部队伍,提高档案执法的准确性和自觉性。
关键词: 企业会计 法律体系 核算模式 国际化
一、 现有会计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历史回顾及格局分析
以《企业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会计法规建设目前基本已形成了以《会计法》为中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的相对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纵向分析,我国的企业会计法规体系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会计法律,主要是指会计法。第二个层次是会计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由《会计法》授权、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规范。横向分析来看,企业会计法规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会计核算方面的法规;二是会计监督方面的法规;三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方面的法规;四是会计工作管理方面的法规。
二、现有企业会计法律体系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账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这一方面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则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账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如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旧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在我国尚未获得用武之地,或在应用的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再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集团分部业绩报告的编制、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财务报告等均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准则规范。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一方面要求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四)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性。
(五)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作为指导各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也即各企业会计人员均应自觉地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置会计制度规定不顾,完全按厂长、经理的意图进行会计处理,导致核算不实、数据不真,或设置“两套账”以应付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审查。更为甚者,一些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了不得罪客户,不顾执业规范而按客户意图进行审计,提供虚 假审计报告。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纵容了违规违纪行为。比如一些企业虽然在审计或财务检查中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在处理上大多是“限期纠正”“下不为例”,对负责人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这就纵容了会计上的违规违纪行为,致使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三、深化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即具有前瞻性),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二)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
(三)广泛推行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应以企业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具备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为前提
如果对这一问题认识不足,必将引起新情况下的会计信息失真,如滥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来蓄意调节利润,从而造成不同会计期间的损益大起大落的可能性,既是具有代表性的、潜在危机的表现所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实践证明,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最重要的是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的本质是解决由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和作为人的经理之间的关系,包括董事会如何有效地激励和监督约束经理人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则必然难以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四)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台相应的会计法律法规时应注重其内容的前瞻性
信息化技术在财务会计领域中的发展与运用,尤其是网络财务或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必将对现行的一系列会计法规的建设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致使相应的法律法规需及时出台。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在修订过程中也要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增加其内容的前瞻性。当世界经济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网络数字经济时代迈进的时候,一方面,能迅速适应配套需要的敏捷制造方式,即以“零库存”为特征的适时生产与管理系统―――虚拟企业的出现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分散于各地的不同市场将联成一个整体,在一个超越了时间限制的、全天候的交易循环体内,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及时获取各种商品与服务的市场公允价格信息。在信息传播速度有了新的衡量标准后,这一切都使得会计以市价为基础的计量属性的推广和应用成为可能,进而为提高会计信息同决策的相关性和有用性提供了条件,使得现行成本的计量方法和属性受到了挑战。
(五)重视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及职业道德的加强是确保会计法律体系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
反映与计量经济活动的会计工作是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的,经济能否发展、经济增长的预期能否实现,会计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只是一个方面。而确保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并真正地发挥出自身的效能,需有两个条件:一是会计人员的自身业务素质;二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加强会计监督,一方面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在运行机制上确保结果不偏离基本的道德水准;另一方面是加强外部监督,即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规,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在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上下功夫。
(六)进一步明确会计核算制度与会计准则、税法与财务制度的相互关系
1.会计核算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关系。适应我国的国情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相互代替。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会计核算制度应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应保持一致性,即对同样的经济业务所允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保持一致,不能出现“两张皮”现象。二是在新的会计核算制度中应继续保持原有的结合会计科目的使用和会计报表的编制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做法,而不是将会计核算制度变成简单的会计科目汇总会计报表及其使用说明。
2.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的关系。会计核算制度为税法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性的会计资料,是纳税的主要依据。制定会计核算制度时,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减少调整事项,以便于企业纳税。但由于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的目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必将会导致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情况,这也是国际惯例。
3.会计核算制度与财务制度的关系。财务制度是政府为强化对企业的财务管理而制定的,与企业所在的国家的所有制相关。随着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粒度的加大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方式也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相应的国家财务制度内容。也将作较大的调整,现行的财务制度中所包括的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内容,将由会计核算制度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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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部冲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危机。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保护青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其今后的成长过程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回顾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少年劳教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随时间发生变化。1987年曹漫之提出刑事司法体系分为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两种,直接把少年司法制度等同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也有学者把少年司法制度定义为以少年心理特色为依据,以犯罪为主的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犯罪、处置体现浓重的司法干预和刑事主义色彩。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实体原则以及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程序原则成为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政策。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开始分成广义和狭义,少年司法制度除了狭义上指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广义的少年福利、保护及权益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或准司法制度。这与其理念的完善有直接关系。
(一)国家亲权理念
中古时期国家亲权主义发源于英国,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绝对亲权主义,指出子女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国家才是少儿的最高监护人。国家对没有法律能力的人享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义务。少年犯罪,从传统的家庭管制、训诫上升为由国家司法机构进行侦查、审判,执行管教、纠治。国家亲权的确立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脱离出来。
(二)刑罚个别化理念
刑罚个别化兴起于19世纪末欧洲,意为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刑罚,明确要求刑罚运用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 刑罚个别化主张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进行刑罚价值个别化评价。
刑罚个别化理念旨在强调少年与成人的不同特点,对少年有必要进行价值个别化评价,少年生理和心智发展不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为影响和感染,易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是这样的特点,使少年成为犯罪者中比较好改造的一个群体,可塑性强,只要加以引导,即可将其引入正途。因此,对少年可以实行迥异于成年人的处理方式,教育手段较之惩罚手段更具可行性。
(三)恤幼理念
早在西周时期,史籍记载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礼记》记载:七年曰悼。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说,七岁以下幼童犯罪不予刑事处罚,这一原则作为恤幼的典型制度,减免了幼童的刑罚,这种做法后世各朝都继承发扬,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到了汉朝,提倡黄老思想和休养生息,同样贯彻这一原则,汉惠帝曾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不满十岁幼童不施加肉刑,保持身体发肤完整。儒家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社会形成特有的法文化,少年司法制度也烙印着儒家文化恤幼的痕迹,恤幼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理念。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教育多过于审判惩罚,但就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性质而言,基本可以界定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刑事单一化的特征。刑事单一化存在的不足:
(一)与国际社会的价值趋向不符
站在国际角度,刑事单一化与国际社会注重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基调不符。联合国始终关注司法领域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问题,1990年颁布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在法律、政策和实践中承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结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相关规定,指出少年案件中应当尽力保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例如少年在司法程序中拥有知情权,父母监护人应当陪护在场,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和改进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最终达到尽速予以处置的目的,减少司法干预对少年儿童的影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中指出要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可见,国际的主流思想是少年犯罪预防应当胜于审判惩戒。
(二)与国内少年司法理念不符
从国内角度,刑事单一化有违国内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我国自古恤幼,随着计划生育的实行,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父母在家中唯一的子女身上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教育投资、无微不至的关怀呵护,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父母都对子女寄以厚望。目前很多失足少年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担负着日后赡养孝敬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刑事单一化会打破家庭和谐。少年在接受刑罚后留下犯罪前科,对日后回归家庭或社会造成障碍,复犯率大大提高,对家庭还是社会都是不稳定因素。
(三)与保护性与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
刑事单一化使得少年司法制度难以摆脱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诉求,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体现惩罚性和镇压性的特质,这与保护性和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相关部门在少年犯罪后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此过程极少注意对少年犯的保护,少年犯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少年犯难以得到足够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三、借鉴经验,采用多元化机制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构建完善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少年处遇方式的多元化,这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分流机制
为了寻求少年案件处遇方式的多元化,国外的分流机制具有借鉴意义。分流机制,在英国被定义为:在法庭外处理犯罪人,避免法官审判,其目的为了避免公开刑事审判带来耻辱。分流机制提倡受审只能是最后的手段。最正规的分流机制是警察警告,警察警告具有如下特征:(1)能够避免法庭审判造成的侮辱;(2)出于避免犯罪前科和记录为目的的警告;(3)警告足以预防轻微犯罪,能适用轻微犯罪使用。
少年刑事案件中运用分流机制受到认同,1985年英国内政部颁发了新的警告准则,使得警告作为分流机制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案审理。著名学者安德鲁桑德斯曾建议在坎布利亚郡设立一个试验分流机制模式,用于日后推广,这种模式首先选择的即是未成年人,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如果少年犯罪人认罪并且态度较好,不具有人身再犯可能性,则可被警察警告,而不用提交诉讼。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6月起,英国救助儿童会为了完善和健全中国少年司法,保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规定)的实施,与中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开展试点项目,项目名称为以社区为基础的多部门合作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开展试点项目,发展协调以社区为基础的分流项目,将触法未成年人从正式司法体系分流出去,也致力于减少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实施以中外做法相结合的最佳模式;发展管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模式。说明了在少年案件中适用分流机制具可行性。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通过调解、调和以及会商等程序解决受害人(包括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与犯罪人之间造成的问题。同时,也使得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社会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虽然我国对恢复性司法抱排斥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少年案件中推行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可行性。恢复性司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相通之处。第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恤幼思想暗合,推行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少年的保护、感化、挽救;第二,中国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制度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一枝花,恢复性司法制度将少年犯罪案件作为调解会商对象,与调解制度一样,确保了社会稳定。
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从两方面做起,首先,要确定恢复性司法的主持机构。结合我国国情,在警察机构设立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不合适。其一,我国地区警署公安局没有设置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机构,而是与成年人案件一样受案,只在送报公检部门时才进入少年特殊处理程序,检察院未检科完成批捕、起诉一条龙。如果在警察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势必会增加成本。其二,由警察机构来执行恢复性司法,警察权利无限扩展导致司法腐败会引起人们的担忧。笔者认为,可在原有的少年法庭功能基础上增设观护法庭这项功能,用于执行恢复性司法。其次,需要通过立法把恢复性司法纳入少年司法系统内。如英国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和《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通过恢复性工作计划来协助青年人改过自新。我国可以借鉴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