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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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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体系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第2篇

1 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档案执法监督,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是依法治档的必要手段和档案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职能。档案执法监督是档案工作法制化的必然产物,最终目的是依法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首先,从档案执法监督的作用上讲,档案执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档案法律、法规被违反、扭曲和误用,依法使档案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其次,从目前我国档案执法现实看,尽管《档案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档案事业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但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档案执法还带有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这就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来保障《档案法》的实施提供了客观需要。第三,从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现实看,我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开始实施执法监督,但目前还未获得人们所期望的以及它本身所应达到的效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档案执法监督制度,强化档案执法监督职能。

2 当前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目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随意执法,执法不力等问题。

2.1 现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主体不明,监督力量薄弱。我国《档案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档案法》从法律上明确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更加突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地位。但就目前情况看,由于机构改革等诸多因素,管理机构设置落实困难,多数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尚不健全。甚之有的地方取消了行政编制,使执法监督权力量薄弱;许多地方撤消了档案局,只保留事业建制,《档案法》未赋予事业单位行政监督职能,使档案执法工作步入怪圈。

2.2 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一是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档案法》和《行政处罚法》既缺乏经验,又不够重视,还没有从根本上树立依法治档的观念。另一方面,全社会对档案执法监督工作认识不到位,对档案行政处罚表现出漠然的态度;就目前的档案执法的程序和规范又不很健全,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监督法规和标准,这些都影响了具体的执法监督活动。

2.3 档案执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档案执法监督需要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的法规、规章来加以规范。但目前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制度很不健全,宏观上缺乏可供操作的专门监督法规和标准;现行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一些地方法规也存在条条粗、弹性大、操作标准难以掌握的缺点,不能满足档案执法监督的要求。这些都影响了具体的监督活动。

3 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对策

由于受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传统观念的束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能始终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如何加强档案执法监督职能,深化新形势下档案执法监督工作,完善现有档案执法监督机制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3.1 完善档案执法监督主体建设,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在机构改革中保留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据档案法律法规来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权。实行局馆合一体制的,保留部分行政编制,解决档案执法工作中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

3.2 广泛开展档案法制宣传,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档案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档案工作人员和全社会对档案工作及其法律法规的认识。一方面要强化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要正确运用《档案法》这一法律武器,要勇于执法和善于监督。同时,运用多种手段,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依法治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的权威。

3.3 抓好地方性法规配套,使档案法规体系建设有新突破。健全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基础性条件。在修改完善档案工作以及各种专业档案规范及地方性标准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监督条例和监督法的制定,要依法明确档案执法监督的形式、程序和手段,提高档案执法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解决监督难、监督不到位、监督不力、监督弱化的问题,实行科学、合理、有效的监督。同时对档案工作地方性法规体系进行研究和探讨,确定合理的结构体系,并有计划地加以完善,不断提升档案工作法制建设的水平。

3.4 建立一支业务熟练、懂法守法、廉洁奉公的执法监督人员队伍。队伍建设是强化档案执法监督职能的组织保证。因此要加强对档案执法人员的培训,使档案执法监督人员尽快实现转轨变型,由过去比较偏重业务转为既重档案业务基础,更重档案法制管理,既要明确执法监督程序,又要提高素质、水平和工作质量,努力建设一支知法、懂法、守法的高素质的档案执法监督干部队伍,提高档案执法的准确性和自觉性。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第3篇

公司债券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是现代经济的主要信用形式之一,也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企业融资安排与金融市场结构的角度来说,公司债券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同时相对于其他金融产品,公司债券也具有明显优势。研究公司债券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不仅仅是一个融资的问题,更重要在于能够调整企业的资产结构,完善企业的财务关系;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从而对于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新制度经济学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制度,因为其理论和方法对于分析我国目前所处的新旧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适用性而在近年来得到了国内学者的大力肯定和推崇。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公司债券市场也属于制度的范畴,我国公司债券融资发展的滞后归根结底是由其所处的制度变迁大背景下的深层次制度因素所导致的,因此,对于中国公司债券市场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而应深入到制度层面进行系统分析。

2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金融市场中的直接融资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作为直接融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债券融资数额却明显偏小。我国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国债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相比发展相对滞后,在整个证券市场中处于薄弱环节。

2.1一级市场总体发行规模偏小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中的直接融资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作为直接融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债券融资数额却明显偏小。我国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国债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相比发展相对滞后,发行规模在整个证券市场中处于薄弱环节。由图1可见,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规模远远落后于国债市场和金融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相比,发展也严重滞后。虽然2005年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突然迅速提高,略微超过股票融资额,但考虑到其发展一贯具有的不稳定性,因此,总体来说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相对股票市场而言依旧滞后。

有限的发行规模,难以满足企业融资和投资者投资的需求,更影响了人们对公司债券的认识和关注,从而导致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滞后,反过来又阻碍了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形成恶性循环。

2.2发行主体狭窄,品种单一

目前在我国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中,国有企业占很大比例,上市公司比例较小,其他企业中也有个别民营企业和合资企业发行过少量公司债券,但规模非常小。

而在我国所发行的公司债券中,品种单一的特征非常明显。具体表现为:固定利息品种较多,浮动利息品种较少;简单的到期还本付息较多,其他附有选择权的品种较少;发行期限多为中长期,1年之内和20年以上品种过少。公司债券品种的严重趋同和差异性的缺乏,导致市场广度下降,不利于市场基准债券利率的形成,也使得具有不同偏好的投资者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参见表1)。

2.3二级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交易不活跃,主要表现为市场体系不完善

我国公司债券的交易目前只能通过交易所市场,缺乏场外交易市场。国外成熟公司债券市场有着发达完善的市场体系,一般来说是以场外交易市场为主、交易所市场为辅、其他交易市场为补充的交易市场体系。其中交易所市场主要起价格发现功能,绝大部分企业债券的交易量是由场外交易市场完成的。公司债券场外交易市场主要是柜台交易市场,而我国现在的柜台交易市场的债券品种为国债,缺乏公司债券的场外交易。场外交易市场具有分散和低成本的优势,其发展有利于扩大市场主体,完善市场结构,创立广泛的市场基础,增强公司债券的流动性。

3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制度约束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长期处于低迷滞后状态,现状堪忧。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种种制度安排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因此而产生的制度供给约束正是制约我国公司债券发展的根源。

3.1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总体制度环境约束

3.1.1计划经济体制的约束是基础性根源

公司债券融资在我国一开始就纳入了严格的计划管理,这是由当时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社会金融环境的高度计划性决定的。这种管制割裂了公司债券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系,在管理体制上把公司债券推向了不健康的轨道,扭曲了融资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应由市场机制作用进行的资源配置变为按行政意图进行的资源配置,也扭曲了市场与融资者的关系,将融资者向市场寻求资金的行为变为向行政部门申请和索取的行为。一切由市场决定的关系在计划管理体制下演变为行政色彩的关系。

3.1.2我国政府对公司债券市场的严格管制

股票市场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直接助推器,在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筹集资金、构造间接融资体系等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债市场是支撑财政的顶梁柱之一,对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内需、确保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股票和国债备受政府青睐,而公司债券对政府效用贡献很小,不具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耀眼光环,因此在整个证券市场的政府政策导向中处于被严格管制的地位,公司债券市场发展中受到的束缚较多,而享受到的政策优惠较少,给其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3.2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约束

我国政府对公司债券融资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上法律法规对我国公司债券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3.2.1发行规模的限制

《条例》第十条规定,我国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必须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定,并通过国务院批准后,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并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证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对企业债券发行实行规模控制和审批制度。

政府对公司债券发行规模的控制是我国公司债券发行受到抑制的直接原因。我国公司债券历年发行计划都很有限,一般而言,每年的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都不能超过计划发行额,这样必然限制了我国企业的债券融资规模。

3.2.2审批制度的限制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可见,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多个部门对债券市场实行多头监管,审批程序烦杂,主管部门过多,降低了公司债券发行效率。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发行债券的企业要满足的条件规定的不具体使得审批部门具有了较大的权利,审批过程实际成为一个“黑箱操作”过程,企业能否发债主要并不取决于资产质量、信誉、发展前景等,而更多取决于政府的倾向和其他非经济原因,对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

3.2.3发行主体的限制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都可以发行企业债券。但是,《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这一条款实际上决定了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非国有公司均不得发行公司债券,而只有国营企业才有发债资格。

《公司法》第164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针对净资产额做出了如下限制:“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3.2.4资金用途的限制

《条例》第十二条、《证券法》第十六条和《通知》第三条中均规定,“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目前政府在审批发债项目时,总倾向于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如道路建设、水利、电力、能源等行业,这些对资金用途的行业限制致使非上述行业但效益好的企业难以获得批准。

3.2.5发行利率的限制

《条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对利率的限制,使得公司债券发行利率缺乏弹性,几乎完全由行政机制而非市场机制确定。公司债券利率设置的非市场化规定使得公司债券价格无法实现由企业信用级别、偿债能力以及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市场因素确定,不能反映不同企业的信用级别和风险程度。一方面使企业不注重资金使用效率,限制了债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另一方而使投资者承担了过高的风险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收益,理性的投资者因此将放弃公司债券,影响到公司债券发行市场的积极性和流通市场的发展。

3.2.6流通的限制

《条例》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然而在中央的严格管制下,目前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只剩下银行间债券市场和沪深证券交易所了。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4月30日实施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交易的债券仅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显然公司债券并没有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对于流通市场的严格控制直接导致了公司债券市场体系的不完善,使公司债券的流通和交易受到非常大的限制。

3.2.7投资所得税的限制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公司债券投资利息所得需要缴纳20%的投资所得税,国债投资利息收入则免税。由于公司债券实际运作中税收负担一般由发债企业承担,公司债券发行时的票面利率一般都是其实际得到的投资回报,是税后收益,实际上增加了企业发行公司债券的成本。如果政府减免这部分税收,则可以降低企业的发债成本,激发企业的发债积极性。也可以扩大各类投资者对公司债券的需求。

3.3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产权制度约束

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是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进行的,而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一个典型的缺陷是国有企业并不真正拥有独立财产权,其终极所有权是国家的,因而认为国债融资与公司债券融资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其财产占有关系,既不表现为全体人民的占有,也不表现为自然人或法人的占有,即实质上的所有者缺位。因而政府对企业资源配置表现出很强的支配性,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也只能在国家计划控制的范围内发展,表现出很强的计划导向而不是市场导向。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政府行为,资源配置通过行政机制实现,债券市场成为政府附属物而存在,公司债券的发展失去必要。

在模糊的产权制度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难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股权约束环境,责权利也很难实现有机统一,公司经理层倾向于将股权资金当做一种长期的无需还本付息的无成本资金。这是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债券融资发展缺乏内在动力的重要原因。

3.4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市场制度约束

3.4.1信用评级制度的缺陷

《证券法》规定:信用评级机构是市场信息揭示与披露的机构。企业信用状况是确定发债主体的融资成本的重要因素,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发行债券如约还本付息能力和可信程度的综合评价是公司债券定价的重要参考,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是否规范是公司债券市场能否顺利发展的重要标志。这就要求债券信用的评级机构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然而目前我国信用评级由于存在着许多问题,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评级机构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都是由拥有独立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并完全靠出售自己的评价结果来赢利生存的信用评级机构独立进行的。但在我国,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大都是政府部门或人民银行的附属机构。在传统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运行的公司债券市场中,国家既是公司债券市场的参与者,又是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券进行的信用评级必然是自己给自己评级,评级标准缺乏规范化和标准化,这就导致一些评级机构为了达到盈利目的,满足企业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出具虚假评级,却不承担无限责任。

2、信用评级机构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与成熟市场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不仅受到的约束比国外评级机构少,而且在评估技术和经验上,也存在一定的差距,从而导致所评出的信用级别的权威性较小。

3.4.2市场监管制度不健全

我国公司债券的监管模式基本上可称为单一监管,即由政府有关部门从项目审批、额度下达、发行批准直至债券兑付实行单独监管,但由于这种处于宏观面的监管具有阶段性特点,使得整个监管过程容易造成脱节,尤其对企业发生经营恶化的微小征兆难以发现。同时,这一过程过分强化政府责任,导致债券兑付时企业恶意避债或无以偿债而政府措手不及、券商被迫垫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严重挫伤其市场参与的积极性。

4对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制度创新的建议

可以看到,我国公司债券发展滞后主要是由其所受到的制度性约束因素导致的,因此,要使我国公司得到良好的发展,必须从制度入手,改善公司债券发展的制度环境。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具有局限性,因此制度的发展变革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制度发展、变革的形式是制度创新。通过上文分析得到,对于我国公司债券制度的创新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4.1优化政策环境

要保障公司债券融资规范化发展,首先必须建立适合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借助于政策综合效应,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应从整体上认识公司债券市场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乃至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在现阶段而言,关键是逐步放宽对公司债券市场的管制,降低随意的行政干预,转变政府行为。政府应从直接的“管制者”的角色过渡到间接的“监管者”角色,为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提供更有效更具公平公正性的监管。

4.2完善法律法规

包括修改《条例》、《通知》、《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有关公司债券发行、流通等发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入手:取消发债额度的限制;建立有效率的审批制度;扩大发债主体的范围;适度放宽发债资金用途;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定价方式;建设公司债券的柜台交易市场;鼓励公司债券品种创新等。

4.3加快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宗旨是实现财产权的分散化,明确界定和充分保护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途径是大力推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国有资产运营和监督机制等。只有经过规范的产权制度改革后产生的我国公司制企业和公司制金融机构才能拥有真正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也才能成为真正理性的"经济人"或市场主体。只有在此基础上,企业才能转变 "重股轻债"的观念,真正承担债券融资的风险与责任。这是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关键一环。

4.4加强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制度建设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部冲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危机。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保护青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其今后的成长过程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回顾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少年劳教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第5篇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随时间发生变化。1987年曹漫之提出刑事司法体系分为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两种,直接把少年司法制度等同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也有学者把少年司法制度定义为以少年心理特色为依据,以犯罪为主的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犯罪、处置体现浓重的司法干预和刑事主义色彩。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实体原则以及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程序原则成为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政策。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开始分成广义和狭义,少年司法制度除了狭义上指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广义的少年福利、保护及权益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或准司法制度。这与其理念的完善有直接关系。

(一)国家亲权理念

中古时期国家亲权主义发源于英国,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绝对亲权主义,指出子女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国家才是少儿的最高监护人。国家对没有法律能力的人享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义务。少年犯罪,从传统的家庭管制、训诫上升为由国家司法机构进行侦查、审判,执行管教、纠治。国家亲权的确立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脱离出来。

(二)刑罚个别化理念

刑罚个别化兴起于19世纪末欧洲,意为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刑罚,明确要求刑罚运用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 刑罚个别化主张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进行刑罚价值个别化评价。

刑罚个别化理念旨在强调少年与成人的不同特点,对少年有必要进行价值个别化评价,少年生理和心智发展不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为影响和感染,易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是这样的特点,使少年成为犯罪者中比较好改造的一个群体,可塑性强,只要加以引导,即可将其引入正途。因此,对少年可以实行迥异于成年人的处理方式,教育手段较之惩罚手段更具可行性。

(三)恤幼理念

早在西周时期,史籍记载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礼记》记载:七年曰悼。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说,七岁以下幼童犯罪不予刑事处罚,这一原则作为恤幼的典型制度,减免了幼童的刑罚,这种做法后世各朝都继承发扬,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到了汉朝,提倡黄老思想和休养生息,同样贯彻这一原则,汉惠帝曾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不满十岁幼童不施加肉刑,保持身体发肤完整。儒家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社会形成特有的法文化,少年司法制度也烙印着儒家文化恤幼的痕迹,恤幼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理念。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教育多过于审判惩罚,但就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性质而言,基本可以界定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刑事单一化的特征。刑事单一化存在的不足:

(一)与国际社会的价值趋向不符

站在国际角度,刑事单一化与国际社会注重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基调不符。联合国始终关注司法领域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问题,1990年颁布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在法律、政策和实践中承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结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相关规定,指出少年案件中应当尽力保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例如少年在司法程序中拥有知情权,父母监护人应当陪护在场,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和改进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最终达到尽速予以处置的目的,减少司法干预对少年儿童的影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中指出要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可见,国际的主流思想是少年犯罪预防应当胜于审判惩戒。

(二)与国内少年司法理念不符

从国内角度,刑事单一化有违国内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我国自古恤幼,随着计划生育的实行,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父母在家中唯一的子女身上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教育投资、无微不至的关怀呵护,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父母都对子女寄以厚望。目前很多失足少年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担负着日后赡养孝敬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刑事单一化会打破家庭和谐。少年在接受刑罚后留下犯罪前科,对日后回归家庭或社会造成障碍,复犯率大大提高,对家庭还是社会都是不稳定因素。

(三)与保护性与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

刑事单一化使得少年司法制度难以摆脱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诉求,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体现惩罚性和镇压性的特质,这与保护性和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相关部门在少年犯罪后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此过程极少注意对少年犯的保护,少年犯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少年犯难以得到足够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三、借鉴经验,采用多元化机制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构建完善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少年处遇方式的多元化,这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分流机制

为了寻求少年案件处遇方式的多元化,国外的分流机制具有借鉴意义。分流机制,在英国被定义为:在法庭外处理犯罪人,避免法官审判,其目的为了避免公开刑事审判带来耻辱。分流机制提倡受审只能是最后的手段。最正规的分流机制是警察警告,警察警告具有如下特征:(1)能够避免法庭审判造成的侮辱;(2)出于避免犯罪前科和记录为目的的警告;(3)警告足以预防轻微犯罪,能适用轻微犯罪使用。

少年刑事案件中运用分流机制受到认同,1985年英国内政部颁发了新的警告准则,使得警告作为分流机制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案审理。著名学者安德鲁桑德斯曾建议在坎布利亚郡设立一个试验分流机制模式,用于日后推广,这种模式首先选择的即是未成年人,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如果少年犯罪人认罪并且态度较好,不具有人身再犯可能性,则可被警察警告,而不用提交诉讼。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6月起,英国救助儿童会为了完善和健全中国少年司法,保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规定)的实施,与中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开展试点项目,项目名称为以社区为基础的多部门合作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开展试点项目,发展协调以社区为基础的分流项目,将触法未成年人从正式司法体系分流出去,也致力于减少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实施以中外做法相结合的最佳模式;发展管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模式。说明了在少年案件中适用分流机制具可行性。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通过调解、调和以及会商等程序解决受害人(包括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与犯罪人之间造成的问题。同时,也使得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社会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虽然我国对恢复性司法抱排斥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少年案件中推行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可行性。恢复性司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相通之处。第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恤幼思想暗合,推行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少年的保护、感化、挽救;第二,中国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制度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一枝花,恢复性司法制度将少年犯罪案件作为调解会商对象,与调解制度一样,确保了社会稳定。

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从两方面做起,首先,要确定恢复性司法的主持机构。结合我国国情,在警察机构设立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不合适。其一,我国地区警署公安局没有设置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机构,而是与成年人案件一样受案,只在送报公检部门时才进入少年特殊处理程序,检察院未检科完成批捕、起诉一条龙。如果在警察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势必会增加成本。其二,由警察机构来执行恢复性司法,警察权利无限扩展导致司法腐败会引起人们的担忧。笔者认为,可在原有的少年法庭功能基础上增设观护法庭这项功能,用于执行恢复性司法。其次,需要通过立法把恢复性司法纳入少年司法系统内。如英国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和《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通过恢复性工作计划来协助青年人改过自新。我国可以借鉴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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