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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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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定期交流,聘用制,法律思考

一、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与聘用制的法律冲突

(一)制度理念不同。聘用制是劳动关系市场化的产物,聘用制的实施主要是为了改变计划经济下僵化的用人机制,打破教师的“铁饭碗”,激发其竞争向上的意识,给整个教师队伍注入活力。早在2003年,原国家人事部、教育部出台的《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就对教师聘用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指出教师聘用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因此聘用制在理念上强调竞争和效率,劳动者自由竞争上位,进而与学校通过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也是通过竞争获得理想中的岗位。而定期交流制度是为了实现教育公平而设置的,在价值理念上追求首先是公平,让城镇和农村的学生都享受到优质的教学资源,消除长期以来“城乡二元化”体制下形成的城乡教育发展的不均衡现象。为了实现公平,“强制性”的要求教师必须流动。

(二)管理机制的不同。从管理主体分析,聘用制强调教师与学校间的关系,突出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权,教师是“学校人”,学校对教师进行全面管理,包括日常管理以及对教师任用、续聘和解聘等等。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则允许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对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进行干预和改变,事实上构建了“政府―教师”的法律关系,教师是“系统人”。从实施过程来看,聘用制主要体现的是市场调节,劳动者自由流动;而教师定期交流则主要体现的是政府的宏观调控,通过政府“有形的手”对教师进行“强制性”流动。从某种程度来说限制了教师的自主择业权。

(三)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结合2008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到聘用制下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趋向于企业的劳动争议解决的模式,仲裁的作用日益凸显。但我国的仲裁机构从设立以来一直处理企业和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事业单位的劳动纠纷,由《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事业单位劳动纠纷的特征并不熟悉,再加上教师交流制度本身带有一种行政干预色彩。因此对于此类纠纷,一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回避风险多半是拒绝受理,这使得教师交流机制中的纠纷进行仲裁缺少法律依据。

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自身的缺陷

(一)定期交流制度法律关系的缺失。定期交流制度除了《义务教育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外,全国统一的法律层面再无任何规定,其实施主要是各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计划”、“意见”、“通知”“办法”等所谓的“红头文件”中,执行方式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法律效力明显不足。定期教师交流制度因为立法的模糊性给制度的实施带来很大的盲目性甚至出现了歪曲教师交流实质的行为,如有的学校将教师交流作为清理门户的工具,把教师的正常调动作为交流行为敷衍上级等。

(二)定期交流制度缺乏程序性规定。合法完善的程序是定期交流制度中各方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保障。2014年出台的《关于推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 “合理确定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人员范围”,但是该《意见》仍有许多模糊的地方:首先,对于教师任教的年限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只规定“对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任教年限的规定,应与中小学学制学段相衔接”,《意见》第一次提出教师在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可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延长,但是哪些情况下需要延长没有具体规定;其次,《意见》中提到了“优质学校”和“薄弱学校”,对于什么是“优质学校”和“薄弱学校”没有明确的界定;第三,《意见》中规定了教师流动的比例,但是这些需要交流的教师如何选定则没有章程可循。这就导致地方各省、市、县多级逐步去推行中央提出的交流制度,各自提出自己的适用办法、实施细则。

(三)教师交流缺乏科学的考评机制。很多地方出台的教师交流实施办法对于教师的交流的评价规定大都是简单而粗暴,缺乏以人为本的理念,规定的内容动辄就剥夺教师评职称、评优秀的权利,甚至强行交流,使教师失去基本的自由和自尊。《贵池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教师交流管理办法》第八项规定“不服从交流安排或未完成交流任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三年内不得评先、评优、晋升职务。第二学年度由学校直接定为交流对象。”“参加交流的教师在任教学校要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履行教师职责,严格遵守请假、销假制度,完成学校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并接受考核”,“交流期间表现突出的教师,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在评优、晋职晋级同等条件下优先”。上述内容中确实列出了考核内容和要求,但是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细则,如“不服从安排”是否需要区分情况,还是所有对安排提出异议的教师考核都不合格。显然不应该是后者,但是前者有没有细化的内容。还有“交流期间表现突出”,何为“表现突出”,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完善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聘用制与定期交流制度的衔接机制的构建

1、实施“ 县聘校管”的模式。2014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的《关于推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意见》对教师的人事管理体制提出“县管校聘”的改革路线:“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区)域内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公开招聘和聘用管理办法、培养培训计划、业绩考核和工资待遇方案,规范人事档案管理和退休管理服务。学校依法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负责教师的使用和日常管理。教师交流轮岗经历纳入其人事档案管理”。根据这一指导方针,我国的教师定期交流制度本着“以地区需求为本,市场开放为前提、政府引导为保障、教师自主为核心的公正与公平原则”,建议教师的录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录用进来的教师的配置,遵循聘用制双向选择的原则,达成工作意向后,双方签订聘用制合同。对于难以聘用到教师的偏远薄弱学校,县级行政部门应当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拨。但是教师无论选择哪一所学校,都属于教育行政系统的公务人员,将教师由“学校人”变为“系统人”。

2、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鉴于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建议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之外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教育纠纷。教育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既符合聘用制下仲裁优先的原则,又能弥补劳动仲裁的不足。教育仲裁委员会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教育仲裁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教育争议仲裁应实行免费,教育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统筹保障。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应包括,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学校,老师代表按照不同的比例共同组成。由于教育仲裁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所以教育仲裁人员必须有相应的专业特长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同时还应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社会正义感和虔诚的敬业精神。仲裁人员中应有教育专家、法学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等担任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教育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的自身的完善

1、明确参加交流的主体资格。首先《义务教育法》中应当规定交流教师的资格,从教龄、业务能力、年龄、身体健康、家庭情况综合考虑。可以参考日本东京都《实施纲要》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况的教师可以交流:(1)在同一学校任教达到一定时间,教师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教学经验和知识积累。参与交流既可以支援弱校教学,同时对教师本人也是一种新的挑战与刺激。(2)出于生活方面的原因,主动申请交流的,出于以人为本的考虑,只要其业务素质合格,应当批准。(3)为了解决超编或教师队伍不合理而进行针对性的流动。(4)有上进心、教学潜力大的农村教师选派的城市学校进行学习。另外,立法也应对不能进行交流的教师进行相应规定,如业务能力差、身体状况不适合交流,家中有老人和未成年人无人照料的教师,夫妻双方都是教师且有一方已经参与交流的,不应纳入交流的范畴。对参加交流的学校范围、资格也应明确规定,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流动,交流学校水平上应当有明显差距。因此立法中应当对优势学校、薄弱学校、偏远地学校进行解释,详细的分类制度增加了学校教师的选择度,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的组合,也赋予的教师一定的选择权。

2、规定教师定期交流的程序。首先应该保证交流教师的知情权。在确定教师交流之前,将这一周期内,交流的规划发送至每个教师手中,教师根据规划,提出自己的建议,并报名参加自己感兴趣的学校。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及教师本人愿意,确定本校教师流动的对象,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综合审核各校上报的交流人员名单,确定参加当年度教师流动的具体对象,并在暑期时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如果教师对是否应当交流或者交流地域提出异议,所在学校必须充分考虑并予以答复,不能及时解决的,要上报的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确定后,通知派出学校要为教师办理派出手续,并通知教师上岗时间。

3、建立多元化教师交流评价机制。教师的交流不应只限于流动的形式与数量,还要注重教师交流的质量与效果。交流方式不同、交流环境不同,考评主体和考评标准也不同。对于交流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教师,可以将交流教师的考核与评价权交给交流学校。如果不超过一年,交流工作由所在学校、交流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考核和评价。考核标准的制定也应该由教育行政部门、交流学校和交流教师共同协商制定统一的标准,避免来自不同的学校的交流教师因采用不同学校的评价标准对同样的工作做出各自不同的评价。学生和同事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教师品德等;学校和教评委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教师出勤率、教学工作量和完成情况、教学效果、教学研究与改革等。

参考文献:

[1]族.刚性教师交流制的实践困境与法律思考 [J].教师教育研究,2011(1):47

[2]贵池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教师交流管理办法(试行)[EB/OL].( 2014-3-31) http:///Item/1503.aspx

[3]李玲,韩玉梅.西方国家中小学教师流动的经验与启示 [J].比较教育研究,2011(11):4

[4]岳伟,高树平.中西部农村代课教师权益保护路径研究 [J].民族教育研究,2013(5):80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族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教学模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5-0145-03

民族高等院校是党和国家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而建立的综合性普通高等学校,在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专门法律人才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高等院校目前共有法学院系634所,其中民族高等院校有15所。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职业专门人才的主要途径,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实施,又为法学教育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质量检验标准。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从2002年开始实施,该制度为国家选拔法律人才形成了统一的标准,但同时,自从2008年允许法学本科应届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后,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形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并出现了教学中的矛盾问题,法学教育已经无法回避司法考试这个大背景。民族高等院校应当适应国家司法考试趋势,结合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基层法律职业人才的办学宗旨,积极探索法学教学模式的改革。

一、我国统一司法考试的特点

1.考生报考资格和合格证多元化。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开始于2002年,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于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资格,司法部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品行良好。同时,司法部于2002年出台了《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原则意见》,规定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县区级地方考生,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此后每年司法部都公布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地区的名单,到2013年,该项政策已放宽到全国1412个县区。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分为三类:A类证书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成绩在当年公布的标准合格线以上的考试人员;B类证书为放宽学历条件地区,报名学历为法律专科学历,考试成绩达到当年公布的标准合格线的人员;C类证书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包括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和大学本科以上两种情况。

2.考试内容庞杂且注重实践。司法考试的特点是内容庞杂、问题灵活,涉及的法律条文众多。试卷一是综合知识卷,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试卷二是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试卷三是民商事法律制度;试卷四是法条与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试卷形式包括单选、多选、不定项选择和法条分析等,试题常常是由小案例构成,如试卷一法理学部分,其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被案例化、实例化和应用化,题目是一个一个的小案例,通过案例去考查考生对基本知识、概念和理论的掌握情况。因而对于偏重理论学习的考生来说就比较难。

二、民族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特点

根据国家政策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或按国家政策加分录取相结合的政策,学校少数民族学生占在校学生的比例始终保持在60%以上,笔者任教的大连民族学院少数民族学生占在校学生的比例始终保持在65%以上,而贵州民族大学少数民族学生和来自民族地区、西部地区的学生占80%以上。从毕业生就业情况来看,由于民族高等院校学生一般来自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大多数学生毕业后选择回到本民族地区工作,这是其他普通高等院校无法比的。总体来看,民族院校毕业生的就业状况是较好的,因为民族院校的毕业生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十分宝贵的人才资源,也可以说是民族地区高层次人才队伍的后备力量。民族院校都非常重视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学校通过完善就业指导体系、投入专项经费、加强就业信息管理和指导、为毕业生出谋划策等措施,做好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以笔者任教的大连民族学院为例,学校积极拓展就业市场,招生就业处通过搞调研、跑市场,广泛联系用人单位,建立了一批校企合作基地,近年来毕业生就业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就我校法学专业毕业生而言,毕业生大多回到西北、西南、东北等民族地区的司法部门或律师事务所就业,并受到就业单位的重视。

三、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影响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在中国法治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自推行以来,对于提升司法职业群体的职业素质和形成司法职业共同体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法学教育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则忽视了法学教育更重要的价值,如法治理念和法律信仰的培养。

实践中,与其他专业的学生相比,法学专业学生面临着巨大的司法考试压力,这种压力对我国法学教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2008年国家允许大三学生参加司法考试以来,许多法学专业本科生在大三开始就忙于应对司法考试,为提高学生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很多学校将法学核心课程开设到低年级,造成专业课与公共课的冲突,课堂教学占据了学生的大部分时间和经历。孙笑侠教授认为,自实行国家司法统一考试以来,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制度衔接问题日益严峻,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从制度到实践都出现了脱节,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与司法考试等法律职业制度的诸多环节需要进一步改进、协调和完善。[1]郑成良教授认为,司法考试作为一种非常典型的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措施,帮助我们营造了一个共同的语言、解释、价值、经历和身份的共同体,从而也决定性地正面促进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司法考试不是万能的,它不能对法律从业者的法律素养做有效的考察和衡量,因此我们必须寻求有效的替代途径,而这正是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学院教育本身所具备的。[2]

笔者所任教的大连民族学院法律系,每年两个班,毕业生一部分考研,一部分参加司法考试,司法考试过级率在25%左右。在日常教学过程中,担任专业核心主干课程授课任务的教师都在备课上课环节关注司法考试,将司法考试内容融入教学当中,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考试是高校师生均很在意的事情,司法考试确实深刻影响着法学本科的教育教学。

四、促进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良性互动的思考

近年来,许多学者呼吁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之间要形成良性互动。如有学者认为,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法学教育为我国法治进程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司法考试制度实施十年来,与法学教育联系还远远不够,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有机联系在一起,对解决实存的司法环境、法律公信力等问题有一定的帮助。[3]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单纯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会影响法律精神的培养,冲击先进教育方法的使用,挫伤拓宽学生知识面和培养实践能力的努力,更是漠视了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多种需求。法学教育理应关注司法考试,但司法考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学教育不能唯司法考试。[4]有学者提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间存在一种多层面相互作用的关系,二者既具有紧张冲突的一面,也具有协调一致的一面。社会需求与教育的职责要求我们建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律职业”三方互动的新型关系,充分发挥其互动的一面,以此推动法律职业的规范化发展。[5]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亦认为我国的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应当形成良性互动。法学教育的一个主要环节就是人才培养,而实现该职能的有效途径是使教学、科研、社会实践相结合,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把培养学生个人价值、职业技能和社会服务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融合在一起。

1.关于改革法学本科生培养模式的思考。我国法学专业本科教育一般采取以课堂教学为主导,兼设校外实习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对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来说存在明显的不足。法学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核心环节,是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的必要步骤。我们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应当将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纳入法学教育的环节,同时要关注司法考试中部分试题答案所反映的基本观点,加强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信仰的培养教育。实践中,我们开展了“本科生导师制”和法学教学的“双师型”。即从本科生入学开始,由师生双方协商确定学生学业指导的导师,负责学生四年大学学业指导,包括课堂学习和课后考研及司法考试辅导。“双师型”教学是指我们聘请校外实践基地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为学生讲授司法实务性比较强的课程,如诉讼法、法律职业伦理、司法文书等。同时,我们开设有法律诊所、文痕检验、司法文书速录、模拟法庭等课程。

2.关于改革、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思考。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明确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才能任职。从对法律专业人才的要求和各国法律职业选任模式来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具有良性互动关系,司法考试是一个中间环节,它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的一座桥梁,其制度价值在于将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治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队伍中。而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考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学教育的发展。改革法学本科教育、改善司法考试制度,是法律人的共同目标。笔者赞同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司法考试应当只准许正规高等法学院本科以上毕业生参加,使法学教育真正实现培育一个具有共同法律信仰、职业伦理、专业知识、实践技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学教育的制度困境与突破――关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等法律职业制度相衔接的研究报告[J].法学,2012,(9).

[2]郑成良,李学尧.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律职业准入控制的一种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1).

[3]熊小松.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对接[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4).

[4]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5]柯卫,周超.论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J].社会科学家,2009,(4).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第3篇

一、司法考试对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强烈冲击

自从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来,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特别是与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之间一直存在矛盾。从司法考试的实践来看,一些非法律专业出身的考生,以司法考试为中心,通过参加司考培训班或冲刺班,经过研究司法考试历年真题,针对重点,突破难点,追踪热点,可以顺利通过考试,甚至还能以高分通过。然而,许多法学本科生甚至法学研究生虽然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经过数年系统的学习,却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这从侧面反映了一种现象:我国法学教育包括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严重脱节。

二、司法考试与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关系的界定

司法考试因报考门槛高、报考人数多、试题难度大、通过率低,被人们称作“天下第一考”。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就意味着取得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否则,就将被拒绝在相关法律职场的大门之外。教育与考试之间一直存在矛盾,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也是如此。独立学院与普通高等院校一样,学生的“三率”(毕业率、学位授予率、就业率)是重要的考核指标。

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学生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直接关系到一部分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问题,因为独立学院大部分法学本科生都希望毕业后能够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工作,而这一愿望的实现又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前提。作为我国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考试,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法学教育[1]。

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是不是应该以司法考试作为指挥棒呢?答案是否定的。诚然,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考试是国家对各法律院校教育产品进行综合检测的一种基本形式,这一“质量认证体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给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2]

目前,我国司法考试是典型的“应试”考试,其特点是考察范围广、内容细、依法条为纲。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题型包括客观题和主观题两部分。近年来,司法考试的试题呈现客观题主观化的趋势,加强了对应试人员法学理论素养的考察,虽然试题尽可能把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法条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但答案仍限定在四个选项之内,应试人员分析问题的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仍不能充分地展现。而法学本科教育,包括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不仅向学生讲授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着眼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目的是培养复合型高级实用型法学人才。如果以司法考试为中心,会使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重蹈应试教育的覆辙,不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

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是不是可以完全不顾司法考试的存在,关起门来教学?答案也是否定的。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目包括14个: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由此可见,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成果是予以肯定的,因为司法考试的科目与法学本科教育的16门核心课程具有高度一致性。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基础,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法学教育的支撑。没有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本人认为,司法考试与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相互依存,相互渗透,共同发展。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理论基础,司法考试是检验法学教育成功与否的标志之一。因此,法学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结合法学专业的特点加强学生的素质教育,同时也不能无视司法考试的存在。

三、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应对司法考试作出积极的回应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研讨会上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正处于互动期。司法考试对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既是挑战,又是机遇。目前,针对司法考试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应积极应对。

(一)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应保持必要的独立性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培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而且也会对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曾宪义教授指出“:司法考试是一个中间环节,它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的一座桥梁,其制度价值在于将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治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队伍中。”[3]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通过司法考试只能说明学生对法律知识达到一定程度的积累,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并不是全面衡量学生能力的唯一标准,因为高分低能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独立地位不能动摇,我们不能将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直接挂钩,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只能对司法考试做出适度的反应。

虽然允许应届大学毕业生报考司法考试,但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使得一些实力不强的学生选择放弃考试。即使是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学专业学生,因为缺乏实践经验,也只有一部分在毕业之后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工作。目前,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范围并不限于司法实务这一条途径,还涉及社会的其他领域。作为法学教育的场所,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不能仅限于通过司法考试,我们还要为那此准备选择其他职业的学生提供良好的、相关的训练。本人认为,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绝不能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而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合理衔接,开展有效的教学活动。

(二)明确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

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很多法学专业学生对自己的未来非常担忧。为此,独立学院法律系应找准自己的培养目标,制定合理的人才培养方案。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复合型高级实用型人才,这不仅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而且还要求学生能够灵活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发现、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本人认为,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应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我们应以法律专业为基础、复合能力尤其是实践能力为突出特点,重视学生学习能力、思维能力、职业能力、创新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培养社会认可的法律人才。

(三)优化课程设置

从课程设置的角度来看,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应积极寻找专业教育、通识教育、职业教育的“平衡点”。一方面,我们应当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传授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使学生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创造条件,向学生介绍经济学、社会学、逻辑学、管理学、历史学、语言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培养宽口径、厚基础、知识结构合理的创新型人才。实践中,我们可以适当减少法学类必修课和限选课的课时,增加通识课和选修课的课时。设置必修课时,应注重加强实践环节,增强学生的参与意识,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多年来,我院坚持“以培养学生能力为中心,提高教学质量”的思路,将实务课程、法律文书写作、速录技术、人民调解、专业见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等有机结合起来。其中限选课能够体现学院的办学特色,深化学生专业知识的学习,引导学生的专业方向。在设置限选课时,要注意课程之间是否存在包容关系,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没有必要在限选课中列出,因为它们都已在核心课程商法中涵盖。通识课和选修课的设置应体现基础性、前瞻性、思想性,授课内容的深度、广度要适中,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需要自主选择。通识课打破了学科界限,能够使学生学习不同学科的思想和方法,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促进其全面发展。选修课能够弥补学生在一些知识方面的欠缺,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

(四)整合教学内容

备课时,教师要认真研究教材、教学大纲,力求吃透教材,把握重点、难点,还应当参考其他辅资料,对教材内容进行科学的整合,同时教师应与时俱进,抢占前沿。根据学生的理解能力,教师可安排一些难度较小的章节让学生自学,对教材中较深奥的理论可以适当删除,而对教材中没有介绍的、重要的立法背景、立法意义、相关的重要的概念和理论等可作适当的补充。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有限的课堂上获得最重要、最实用的知识,并能够形成一个重点突出、条理清晰的知识框架体系。授课时,教师应直奔主题,重点突出,切忌对概念和术语泛泛而谈。教师不仅应讲授法学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基本概念、法律条文等,而且还应向学生介绍与该课程有关的我国立法、司法的新发展、司法考试的动态、学科的前沿问题,开拓学生的视野。

(五)授课过程中穿插司法考试真题以检验授课效果

教师要对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和真题进行研究,以便更准确地把握考试动向。备课时,教师要合理安排教学进度,搜集该章所涉及的司考真题。在讲课时,先给学生介绍本章的主要内容,使学生对该章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再对本章的重点、难点进行详细的讲解,然后配以司法考试真题或相关典型案例,引导学生思考解答,再对真题或案例进行分析,使学生熟悉、掌握本章的知识点。司法考试真题引入课堂,使司考热点、难点和教学内容紧密结合,可以检验授课效果,也能提高学生的实战经验。

(六)实行考试制度改革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第4篇

另一个环节便是进入法律职业的途径与标准,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基本的法律职业者以怎样的标准和方式选任的问题。现行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病在于两方面,一是门槛普遍过低。1995年之前,我们的相关法律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需要具备的教育背景。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生效,法律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者必须获得过大学教育,当然,这里的所谓大学并不限于本科,而且也不限于法律专业。令人不安的是,即使这样不高的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是大打折扣的。近年来,进入法官、检察官行列的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的人们依旧所在多有。第二方面的弊病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个分支职业各走各的门。律师的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最早,也相对规范,但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很晚才建立,而且内容含混,水平过低。以部门划界的资格考试不仅仅导致混乱和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无助于确立法律人对法律知识、技术、程序以及职业伦理等的统一理解,更弱化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

刚刚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明确了国家要建立法律三职业的统一资格考试,即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这一新发展值得赞赏和高兴,但是我觉得法学界对于建立统一考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原理的研究和论证还很不够,这种缺乏理论论证的状况可能会影响到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效果。

为什么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第一个原因在于法律三职业之间的共同性。一些对司法过程了解未深的人往往容易只看到它们之间的不同。例如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而律师往往代表的是私人利益;在法庭上,二者相互对立,各执一词,而法官只是居中裁判。

法官与检察官领取国家的俸禄,而律师却如同商人,通过提供服务而向客户收取酬金。这些差别当然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三职业之间却有着内在的共同性,那就是,他们履行职责的知识基础都是法学,他们分享着共同的知识、技术和理念,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中立的法官固然需要依法裁判,看起来相互对立的检察官与律师又何尝不是依法履行其检察权和职责?

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有助于整个国家范围内的法律准则的统一。

法制统一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所必需,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通过法律所建立的统一的游戏规则。法制统一不仅要体现在宪法和法律要在全国范围内一体适用,更重要的是不同地方的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把握应当是一致的。

否则,即使法条是一样的,适用到具体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却完全可能参差不齐。近年来,同一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竞相受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不一样,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给民众造成法律是什么全凭法官一张嘴的恶劣印象,同时,这样的司法已经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虽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便是没有统一而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导致入门标准低下而且混乱。如果严格标准,统一考试,那么,通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和考试所强化和内化了的知识、技术、伦理乃至信仰就能够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解释进行严格而细致的制约,对司法过程参与者的行为加以规范。

法律三职业之所以应当通过统一的考试进入,还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损害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各自为政,进入门径的差别加剧了三职业之间的分裂和司法决策的混乱。近年来,法律三职业之间相互顶牛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对法庭规则理解的不统一导致极具中国特色的检察官在开庭之时不起立的做法;法院与检察院就赃款赃物的移交也曾经各不相让;对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法检双方无法统一;从事刑案辩护的律师与检察官之间仿佛老鼠与猫的关系;以及律师作为非公职人员的边缘化感觉。假如三职业都从一个门进入,虽然不能指望上述问题很快全部解决,但是,使现状得到大大改善却是可以期待的。

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表明了统一司法考试的重要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将三职业都纳入“法律人协会”

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范文第5篇

 

1法学教育的目的

 

法学,被人们誉为是关于“智慧”、“正义”、“公平”和“权利”的科学,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和应用。几千年来,法学教育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精英,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从古罗马法学家的学徒式法学教育开始,到中世纪基督教对法学教育的专断,及至波隆那大学开创的近代法学教授模式,再到现代法学院正规的学校教育,人类法学教育历经了几千年的漫长历史,虽然其形式、方法以及课程设置推陈出新、不断变化,但“为国家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基本目的一直都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教育之目的“是在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这种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的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美国康奈尔大学White校长在该校创立之日说:“我们创办法律学校的目的,非在造就许多讼棍;乃欲以严格之训练,提高其程度,使将来出校之后,有高深的学问,有远大的目光,有高尚的道德,若再资以相当之经验,则无论其为法官,为律师,为各种公共事业,鲜有不成为造福国家的法学者。”“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但是,法律教育不应当仅局限于上述即时性目的,还应当向学生展示通过充分认识与这一职业相关的知识方能达致的最为宽泛的视界。这些视界能使他们关注到法律在生活和社会一般哲学中的地位,法律的伦理目的以及这些目的的局限性,和一个社会能够期望从具有正义精神的法律制度中所获得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综观上述各家对法学教育目的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共同关注的问题不仅包括法律学习者对法律知识、职业技能的掌握程度,而且更看重对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育。

 

2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功利主义冲击

 

不可否认,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自 2002 年实施至今,为法律职业的同质性创造了良好的平台,建立了比较合理的门槛。应当说,法科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来获得司法职业准入的动力是无可厚非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考试制度自身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断裂,从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视角来讲,这种断裂尤为显见。其结果是,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大多数并未像最初所预想的那样,活跃在法律工作的最前线,相反,他们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不足以执业,退不足以治学。

 

2.1司法考试对法学传统教学模式的冲击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之一是,谨守大学传统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发生矛盾,出现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脱节的现象。司法考试重在实用,理解并记住法条者无往而不利,法学教育却不能以达到这样的教育效果自囿,还应重视学理之阐发以及法律思想、外国立法例及思想学说之介绍。

 

中国的法学教育制度最早出现于晚清时期,在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法学教育受命于“把旧人过渡到法政新人”的紧要之际,难免带有速成的意味。政府派遣大批学生赴日本学习法政,由日本各大学特为中国学生设速成班教授。其教授的目的一则在于速成,二则在于实用。所以其教授的方法,只是在讲解条文,说明字义而已。学成归来的政法学子“关于法律的讲授,始终在速成与实用的两个圈子中间打算”,表现之一是“虽偶排有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思想史等理论功课,大都认为不足轻重”。这种条文主义法律教育的弊端是:训练出来的人是谨愿之士,墨守成文,不知活用;或者偏倚之士,除条文外,不知尚有其他学问;或者保守之士,对于现行法令,不解善恶,惟知遵守;或者凝结之士,头脑中充满了现行条文,对于新发生的事实、思潮,格格不能入,毫无吸取进步的可能。 “具备这四种特性的人办理司法,虽能忠实于条文,却是昧于国是,所以司法不能有助于政治的进展,且为政治进展的掣肘。……妄恤民情,所以人民不独不感觉司法机关足以为人民主张公道,反而因为有了司法机关,多出若干痛苦。”因此,法律教育不能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识记而忽视思想原则、世界趋势和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科学的教育。

 

如果法学教育一味迎合司法考试,甚至将司法考试通过率当作法学教育成功与否的指标,势必形成条文主义的实用教育模式,继而发展成应试教育,法学教育的质量也会随之下降。但这正是许多法学院系的学生所期待的,他们最希望将课堂教学变成司法考试的婢女,法学教育为司法考试马首是瞻。

 

2.2学生成为“考试机器”之虞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之二是:法学院系的学生将主要精力用于司法考试备考,司法考试正在发生着使学生成为“考试机器”的塑造作用,法学教育质量下降。如今由于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而且通过司法考试有利于其毕业时求职,他们在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往往期望大学的法学教育贴近司法考试,满足他们通过司法考试的热望。于是乎,大学课堂常见的情景是:对司法考试占比分重的学科,学生学习主动积极,抱以厚望,但对司考考试基本甚至不涉及的课程,学生往往难以静心钻研,任由教师自说自话,不亦乐乎。

 

中国的教育本为应试教育:上学应付考试,考试通过拿到文凭,文凭到手之后工作。在这种热爱分数不爱学问的习惯下,司法考试必然成为对法学教学造成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学教学变得快捷、粗放,不注重法律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

 

3内涵发展——法学教育在司法考试冲击下的去功利主义考量

 

3.1注重法律思维培养

 

广义上讲,法律思维是任何生活在法律社会中的人们所持有的、依据法律而行为的思维方式,狭义的法律思维则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据法律(包括具体规则、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的精神”)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的思维方式。虽然学者们对狭义的法律思维在具体概念表述上存有各自的观点,但对法律思维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却有着高度的一致。毕竟,法律思维是法律的职业阶层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正是有法律思维才使得法律人能够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其它阶层所无法发挥的作用,毕竟,对基本的法律知识的掌握在当今的信息时代已经不再成为法律人保持特性的障碍。

 

“当法律思维作为思维方式,它的一端便连接着法律的形而上层面,联系着法律和法律人的文化内蕴、品格和精神需求;当法律思维作为思维方法时,它的另一端便连接着法律的形而下层面,它在对解释、推理、论证等法律方法的探索中使法律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更为理性的安排。”形而上学,司法考试显然无法实现法律思维培养的目标;形而下学,速成式的司法考试也不完全能够实现法律思维培养的目标,只能由“学理阐发、法律思想介绍”的法学教育来完成。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并不是存在于真空中,而是在现实社会中的有效运行。以法官为例,其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如何在关系复杂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确定最适合于个案的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解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的问题以及法官的法律思维等综合素质上,目前的司法考试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法律知识的记忆而非职业思维的培养。

 

法律思维最主要、最具可操作性的表现就是司法者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如何将法律发现、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有效渗透在法学教育之中,而不是弃之以弊,是目前司法考试制度冲击下法学教育改革和完善的重要课题。

 

3.2注重法律人职业道德教育

 

关于法律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是否属于法学教育的应然范畴,法学教育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虽有争议,但法学院的职业道德教育由来以久,多数法学院都设有法律伦理、律师职业道德等课程。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进,不少尤其是三本院校的法学专业在寻求自身生存的压力下,纷纷放弃法律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的设置,笔者以为实为不妥。

 

法律追求的是正义、公平、秩序、效率等为基本理念,让学生具备高尚的法律道德,不至于因精通法律而危害社会,或成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使学生形成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社会的高尚情怀与品德,这是法学教育培养人才的又一要件。传统道德观念和法律职业守则都要求法律工作者要为了社会正义和公平而奋斗,坚决反抗黑恶势力。然而,现代社会的道德危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法律职业领域,职业讼棍和违法乱纪现象屡见不鲜。对此,重塑法律职业道德感的希望主要在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法律学问的教育,还包括法律特有的道德、人品的教育,因为法学不完全是关于法律的任何要求,而主要是探讨正义与权利的法的科学,这是法学的特质。故而,法学教育的深层目的是为社会培养含有法律道德、法律人品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等等以实现法治的目标。这就要求受教育者以维护法律正义为荣,以法律为信仰,形成法律特有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