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双碳的措施

双碳的措施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双碳的措施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双碳的措施

双碳的措施范文第1篇

    一、“中美双反措施案”中“公共机构”界定之争缘起

    自2006年11月发起对中国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以下简称双反调查)起,美国开始对中国的一系列出口产品频繁进行双反调查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以下简称双反措施)。双反调查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利益损害极为严重,并且还有越演越烈的趋势。② 2007年7-8月,基于国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施加的压力,美国商务部又先后对原产于中国的环形焊缝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发起双反调查,并随后作出对上述四类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裁定。对此,一方面我国企业联合美国进口商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在相关产业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强烈要求下,我国政府代表相关企业于2008年9月19日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正式发起与美国的双边磋商。在磋商无果的情况下,中国要求DSB设立专家组。由于对专家组的相关裁决不满,中国向DSB提起了上诉。

    作为DSB裁决的第一起中美之间关于双反措施的案件,美国商务部在国内双反调查程序中认为,中国政府通过国有企业向上述四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原材料(如热轧钢、聚丙烯、天然橡胶、合成橡胶等)的行为、由国有企业将原材料卖给私营企业,再由私营企业低价转售给上述四类产品国内生产商的行为,以及中国国有政策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向产品国内生产商提供优惠信贷的行为,均构成事实上的专项性补贴。根据《SCM协议》第1.1条的规定,补贴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1)存在财政资助;(2)该财政资助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3)该财政资助使得受益人获得利益。其中,上述第2项要素涉及提供财政资助的三类主体:政府、公共机构以及受到政府或公共机构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在这三类主体中,确定政府和私营机构往往比较简单,但如何确定公共机构则是DSB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中美双方对于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不属于政府并无疑义,但对于这两类主体是否属于公共机构则持不同意见:中国认为,某一实体只有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政府职能时才属于公共机构,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不属于公共机构,其被指控的行为不能构成《SCM协议》意义上的补贴,美国对涉案中国出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缺乏法律依据;而美国则认为,某一实体只要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就属于公共机构。

    二、“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界定

    (一)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文义解释

    由于《SCM协议》并未对“公共机构”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专家组遵循DSB解释WTO协议含义时一贯所采取的方法——文义解释,即首先审查字典中“公共机构”的含义,以此作为探求条约实际用语含义的出发点。专家组查阅字典后认为,“公共”指的是“属于人民全体或与团体、国家有关”,“机构”指的是“由个人组成的实体或公司”或“由若干个人基于共同联系或共同目的组成的整体”。将这两个词的含义组合在一起,就是“公共机构”的字典含义,即“属于团体或国家的公司”。这一含义的范围显然比中国所主张的“公共机构”含义要广。为了支持这一观点,专家组进一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了分析:③

    第一,专家组审查了《SCM协议》第1.1(a)(1)条中“公共机构”一词在法语和西班牙语文本中的含义,认为该词在这两个作准文本中的含义范围同样比中国所主张的含义要宽泛。为了支持这一观点,专家组还考察了苏格兰、西班牙、加拿大魁北克省以及欧盟四个法域中关于“公共机构”的界定,发现这四个法域中的“公共机构”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均不限于政府机构,而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

    第二,中国主张,《SCM协议》第1.1(a)(1)条的文本将“政府”(government)和“公共机构”(public body)统称为“政府”,这表明两者在功能上有相同之处。但是,专家组认为,在《SCM协议》第1.1(a)(1)条中,“政府”与“公共机构”两者之间使用的连词是“or”,且“government”之前的修饰词是“a”,“public body”之前的修饰词是“any”,这表明两者各有其自身含义。而且,将两者统称为“government”,只是避免协议用语多次重复的一种立法手段,而不是像中国所主张的那样,意指“government”和“any public body”在功能上相同。类似的立法技术在《SCM协议》第2.1条使用的“某些企业”(certain enterprises)的用语中也有体现。④

    第三,专家组提出,可以从字典中关于“private enterprises”和“public sector”的界定来理解“public body”一词的含义。“private enterprises”指的是“私人所有而非政府控制的企业”,“public sector”指的是“由国家控制的经济体或产业”。因此,专家组认为,所有权问题与国家控制高度相关。如果将公共机构狭义地解释 为政府机构及行使政府职能的其他实体,并排除政府拥有、控制的企业,这意味着被排除的实体是私营机构。这一理解完全推翻了对私营机构的通常理解,《SCM协议》也不支持这种解读。为了强化这一论点,专家组还考察了《SCM协议》第1.1(a)(i)-(iii)条的规定,并认为这几项所列举的情形很多都是首先由企业而不是政府或者公共机构履行的职能(如贷款、购买货物等)。因此,认为“公共机构”一词不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这种理解与该词的含义相去甚远。

    第四,“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援引“韩国商船案”⑤ 专家组的推理,以支持其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的分析。在“韩国商船案”中,韩国认为公共机构应该以政府职能行事或者追求公共目的,而在特定情况下部分或者全部按照商业化运作以获得利益的实体不属于公共机构,但该案专家组不同意韩国的主张,并援引上诉机构在“巴西飞机案”⑥ 中的观点,认为《SCM协议》中的财政资助与获得利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一个实体是否成为公共机构,并不取决于该实体是否采取商业运作获得利益。同样,公共机构与获得利益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不能认为,不追求利益的实体就一定是公共机构,追求利益的实体就一定不是公共机构;否则,就会导致一个实体有时是公共机构有时又不是公共机构,该实体是否公共机构完全取决于特定交易中是否存在利益。按照这种思路,“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认为中国的主张同样混淆了获得利益的确定标准与某个实体性质的确定标准。根据中国的主张,当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事实上行使政府职能时,该企业才是公共机构,而《SDM协议》项下某个实体的性质问题与该实体在特定交易中的行为显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专家组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公共机构并不限于政府部门和其他行使政府功能的实体,还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

    (二)专家组从目的和宗旨角度对“公共机构”的解释

    “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首先援引上诉机构在“美国软木案IV”⑦ 中的论述与“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⑧ 专家组的论述,认为应该尽量避免对《SCM协议》文本进行狭义解释,以防止成员方规避《SCM协议》的纪律。在此基础之上,“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认为,将某一实体定性为政府、公共机构或者私营机构,只是审查某一特定措施是否为《SCM协议》调整的第一步,这一步骤中并不审查措施本身,而只关注实施这一措施的实体是否WTO协议所涵盖的实体。如果此时就将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排除在《SCM协议》适用范围之外,那么显然会削弱《SCM协议》的多边纪律规则。因此,将公共机构理解为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是最符合《SCM协议》目标和宗旨的。这种理解确保无论政府控制的公共实体采取什么形式,控制该实体的政府都应该直接对与《SCM协议》相关的措施承担责任;否则,大量的政府控制实体就会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与政府无关,政府可以轻易地躲藏在这些实体背后来提供扭曲贸易的补贴。⑨

    (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解释“公共机构”时的地位和作用

    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中国曾提出,“公共机构”一词需参考《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条、第5条和第8条的规定来解释,尤其要考虑到第5条的规定:只有在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实际行使政府权力要素时,其行为才应该归因于国家,行为的责任由国家承担。专家组认为需要就此考虑两个前置性问题:(1)《草案》是否为WTO承认的“适用于争端方的国际法规则”;(2)《草案》是否与“中美双反措施案”有关。对于第一个问题,专家组认为,虽然之前案件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都曾援引过《草案》,但在这些案件中,《草案》只是用来确认、补充而非代替其对WTO协议文本通常含义的解释,并且在有些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明确指出,《草案》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第二个问题,专家组认为,《草案》只处理归责问题,而并不涉及如何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国际义务。《草案》第55条明确规定,如果特别法规则对于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国家责任的内容或履行有特殊规定的,那么就不适用《草案》的规定;而《SCM协议》第1.1条规定的是何种实体构成《SCM协议》项下的政府以及私人实体何时被视为以政府身份行事,这显然属于关于国家责任的特别法规则。因此,《草案》并不属于与解释《SCM协议》第1.1条中相关措辞“有关”的规定,“中美双反措施案”也无需考虑《草案》的相关规定。⑩

    通过以上考察,专家组得出的结论是,《SCM协议》中“公共机构”一词,指的是由政府控制的实体。因此,“中美双反措施案”中向涉案产品出口商提供原材料和优惠贷款的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构成《SCM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公共机构”。

    三、上诉机构对“公共机构”的界定

    上诉机构推翻了“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关于“公共机构”的界定标准,转而支持中方的主张,将“公共机构”界定为“被赋予或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具体介绍如下:

    (一)上诉机构对“公共机构”的文义解释

    上诉机构同样以字典含义作为解释“公共机构”的出发点,并认为仅从字典含义来看,“公共机构”一词确实范围很广,其不仅限于政府机构,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机构和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实体。但是,《SCM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公共机构”究竟如何界定,还必须结合相关上下文来进行分析,具体而言:

    第一,《SCM协议》第1.1条将“政府”和“公共机构”统称为“政府”,这种处理方法绝不是如专家组所说,是一种避免重复的立法手段。相反,《SCM协议》第1.1条将“any public body”置于统称意义上的“government”这一概念之中,恰恰表明这两者有共同点。如果按照专家组的解释,那么就会使得这种统称仅仅成为一个缩写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符合有效解释的要求,从而忽略了条文结构和措辞对于确定缔约方共同意图的重要性。

    第二,既然“政府”与“公共机构”之间确实具有共同点,上诉机构在“加拿大奶制品案”(11) 中关于“政府”的界定对于确定“公共机构”的含义显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加拿大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通过行使合法权力来管理、限制或控制个体的行为是政府的本质属性。这种本质属性对于与政府具有相同点的“公共机构”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根据《SCM协议》第1.1条的规定,受政府或公共机构委托或指示的私营机构不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因此,探讨这类私营机构的含义对于确定“公共机构”的含义具有重要意义。上诉机构随后审查了“public”与“private”两个单词的字典含义,认为这两个词都包含有“权力和控制”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只在于行使权力或实施控制的主体不同。而根据《SCM协议》第1条的规定,如果私营机构接受公共机构的委托或指示而履行特定政府职能,那么就会被认定为存在财政资助,但这必须以公共机构拥有这些政府职能为前提,否则委托或指示就无从谈起。

    第四,专家组曾认为,《SCM协议》第1.1(a)(1)(i)-(iii)条所列举的职能属于首先由企业而非政府履行的职能,因此不应将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排除在公共机构范围之外。对此,上诉机构认为,这些职能中的部分职能可以同时由企业和政府来行使如购买货物、贷款等,有些职能的行使则似乎具有政府属性如放弃税收。并且,某种给予财政资助的方式更多地是由政府还是由企业采取,与确定《SCM协议》意义上的公共机构似乎没有太大的关系。

    第五,上诉机构认为,《SCM协议》第1.1(a)(1)(iv)条中“通常应属于政府职能”这一措辞表明,在成员方国内法中通常被界定为政府职能的行为,可能是确定某一特定实体是否属于公共机构的考虑因素;而“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无实质差别”这一措辞,则进一步说明成员方关于实体的定性和职能的规定,对公共机构通常具有的特性会有影响。

    (二)上诉机构从目的和宗旨角度对“公共机构”的解释

    在审查了《SCM协议》的全文后,上诉机构发现,虽然该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身的目的和宗旨,但在DSB实践中,关于《SCM协议》目的和宗旨的分析并不少见。例如,在“美国碳素钢案”(12) 中,上诉机构曾指出,《SCM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是强化规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多边纪律;而在“美国软木案IV”中,上诉机构也重申了这一看法;在“美国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案”(13) 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SCM协议》反映了主张限制补贴使用的成员方与主张限制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之间利益的一种微妙平衡。基于这种认识,上诉机构认为,探讨《SCM协议》的目的和宗旨对于确定“公共机构”的含义作用有限,因为某一个实体是否构成公共机构与该实体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受《SCM协议》调整关系不大。换句话说,即使某一实体不构成公共机构,其行为仍然可能受《SCM协议》约束。尽管如此,上诉机构仍然认为专家组关于《SCM协议》的目的和宗旨的分析欠妥。如果按照专家组的结论行事,那么就会导致国内调查当局在进行调查程序时不再关注《SCM协议》第1.1(a)(1)(iv)条意义上的“授予或指示”,而是一味去纠缠实体与政府之间的联系问题。这会破坏《SCM协议》追求的成员方之间的利益平衡,(14) 从而在确定补贴存在的问题上赋予成员方当局过宽的权利,最终有损《SCM协议》所致力于形成的利益平衡。

    (三)《草案》在解释“公共机构”时的地位和作用

    在分析《草案》是否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意义上的“可适用于当事方关系的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时,上诉机构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草案》是否属于“国际法规则”?即《草案》是否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2)《草案》是否属于与“中美双反措施案”相关的规则?即《草案》第4条、第5条和第8条与《SCM协议》第1条是否涉及“同一事项”;(3)《草案》是否属于“可适用于当事方关系”的规则?即草案是否构成对国际习惯法规则或一般法律原则的反映?

    从实际情况来看,《草案》第4条、第5条和第8条以及《SCM协议》第1条处理的都是行为归因于国家的问题,只不过前者关注特定行为,后者还关注实体的类型。尽管如此,两者都强调被赋予或行使政府职能在归责时的重要性:前者规定私营企业只有在接受公共机构的委托或指示行使政府职能时才受到《SCM协议》的约束;后者则认为,企业中国有资本的比例或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并不是企业行为归因于国家的决定性因素。(15) 将《草案》上述几条规定作为解释《SCM协议》第1条中“公共机构”的参考因素,并不会导致与《SCM协议》第1条规定相矛盾的结果,也不会取代对《SCM协议》第1条的文义分析,这种分析只是《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确定当事方意图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明确这一点之后,上诉机构认为,虽然美国认为《草案》所有规定是否都反映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值得怀疑,但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探讨《草案》相关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国际习惯法规则显然是不必要的。(16)

    随后,上诉机构指出了专家组界定《草案》作用时所出现的一些错误:(1)专家组提到,在此之前的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定《草案》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草案》不属于“相关”规则。而上诉机构则认为,《草案》在之前的案件中是作为“相关”规则被考虑的,否则就不会对《草案》的法律效力做出界定了;(2)专家组认为,根据《草案》第55条的规定,相对于《草案》关于归责问题的规定,《SCM协议》第1.1条属于有关责任构成方面的特别法规则,应优先于《草案》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适用。对此,上诉机构指出,《草案》第55条的规定涉及的是两项规则处理同一事项问题时何者应当优先适用的问题,而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草案》只是作为解释《SCM协议》第1.1条中“公共机构&rdq uo;措辞的参考,而不是作为法律渊源适用,此时应该适用的法律渊源显然是《SCM协议》而不是《草案》。(17)

    综上所述,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将“公共机构”界定为“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的观点。

    四、对“公共机构”认定问题的若干认识

    考察WTO协议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WTO并没有否定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进口的同一产品同时采取双反措施的做法,(18) 但这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任意采取双反措施。事实上,美国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的很多做法就有滥用双反措施的嫌疑,将中国国有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就是这种滥用的表现之一。那么中美双方关于“公共机构”之争的实质何在呢?上诉机构对“公共机构”判断标准的实质又如何呢?对此,中国政府应当如何应对?

    (一)“公共机构”之争的实质

    从表面上看,“中美双反措施案”的“公共机构”之争似乎只是两种不同解释主张之间的冲突,但究其实质却是不同WTO成员方国内经济体制理念在WTO中的激烈碰撞。长期以来,WTO主要成员方如美国和欧盟等均奉行自由竞争的经济理念,而中国则奉行计划经济体制。虽然中国在加入WTO时除了作出普遍性承诺之外还承担了大量的“超WTO义务”(19) 以表明融入世界贸易体制和促进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心,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经济理念的冲突就能得到充分协调。“中美双反措施案”中的“公共机构”之争就是这一冲突的集中反映。在美国等发达成员方看来,中国还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完成,其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仍然过于紧密,这种紧密联系的首要表现就是政府与企业和银行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因此,这些机构在对外从事买卖、借贷等商业活动时,不可能完全不受政府行政力量的干预,其从事商业活动时所投入的各项生产要素的价格也不可能完全由市场进行定价。中国则认为,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已经初步实现了“政企分离”,完全有能力独立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美双反措施案”中的“公共机构”之争不过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之争的一个反映。美国等发达成员方的上述经济理念对“中美双反措施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思路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专家组在一味否决中国的抗辩而支持美国的主张,既没有在双方主张之外寻找可能与认定实体性质有关的因素,也没有探求除所有权之外的与“政府控制”相关的因素,更没有详细分析所有权标准为何能成为判断政府控制的标准,甚至采取先入为主的态度,否定中国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商业行为的可能性;上诉机构虽然支持中国提出的“公共机构”的界定标准,但仍然裁定涉案的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公共机构”。

    上述经济理念的冲突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进一步表现为以下不同内容的法律解释冲突:(1)专家组多次曲解中方观点以达到支持美方观点的目的。中方在专家组程序中曾多次强调,中方并不是主张国有企业不属于公共机构,而是认为只有在履行特定政府职能时,国有企业才可归类于公共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然而,专家组对此置之不理,径自将中方观点理解为免除政府对其控制实体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和批驳。(2)专家组采取非善意解释方法,认定中方的观点可能使其逃避在《SCM协议》项下的义务。专家组在从目的和宗旨角度分析“公共机构”的含义时认为,如果将政府控制实体排除在公共机构之外,那么政府可以轻易地躲藏在这些实体背后来提供扭曲贸易的补贴。这种解释方法显然违背了善意解释的要求。事实上,《SCM协议》第1.1(a)(1)(iv)条规定私营企业在特定条件下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防止了成员方规避《SCM协议》的多边纪律。因此,专家组和美国国内调查机构不应该采取推定的方式证明争端方违法,而应该去寻求这方面的积极证据。(3)专家组在解释“公共机构”一同时对上下文的界定有误。专家组在分析时引用了“韩国商船案”的专家组报告,并将其认定为“公共机构”一词的上下文。这种认定显然不符合《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于上下文的界定。此外,专家组生造联系,无中生有,根据字典中关于“private enterprises”与“public sector”的界定来说明“公共机构”一词的含义,已达到将“公共机构”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目的,但这些词语并非《SCM协议》的文本内容。上诉机构对此明确表示,援引《SCM协议》中不存在词语的字典含义,对于理解《SCM协议》文本的特定措辞作用相当有限。(20)(4)专家组公然违反《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3.2条的规定,援引国内法规定作为解释“公共机构”的参照。根据该条规定,应该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法规则来澄清WTO协议的含义,援引国内法的规定并不属于解释WTO协议所应使用的手段。但是,专家组却援引苏格兰、西班牙、加拿大魁北克省以及欧盟四个法域中关于“公共机构”的界定说明“公共机构”所涵盖的范围均不限于政府机构。这种做法在DSB之前的争端解决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专家组既没有解释援引国内法规定对于理解国际条约中的措辞有何帮助,也没有表明为何只选择这四个法域作为参考依据,更没有说明其他法域是如何界定“公共机构”的。因此,仅仅选择这四个法域的规定完全不足以说明中国关于“公共机构”的界定范围过窄问题。(5)专家组无视事实,否认《草案》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国际习惯法规则。专家组认为,中国所援引的《草案》中的相关规定与“中美双反措施案”无关;而作为具有深厚国际公法理论背景的上诉机构,则对专家组的相关推理表示费解,并认为没有必要去探讨《草案》的相关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习惯法规则。上诉机构在此的潜台词似乎是,《草案》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反映,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

    (二)“公共机构”判断标准的实质

    作为“中美双反措施案 ”的焦点问题,对“公共机构”的界定使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颇费心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家组支持美国的做法,将“公共机构”解释为政府控制的实体,并将这一解释简单理解为政府对实体的所有权问题,在此基础上认定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向涉案企业提供原材料和优惠贷款的行为构成《SCM协议》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根据这种解释,中国出口企业在国内市场中从国有企业购买货物,或者从私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出售给该私营企业的货物,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接受了补贴,从而遭受进口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这对中国出口企业显然是非常不利的。虽然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上述认定并支持中国的主张,但如何确定实体被赋予或履行了政府职能,实质上仍然需要在个案中解决。对此,上诉机构明确指出:“公共机构的范围和特性因其所属国家不同而不同,也因具体案件的案情而异。专家组和成员方调查机构所面临的任务,是在个案中对所涉实体的核心特征以及其与政府的联系进行正确的评估”。(21) 也就是说,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中国国有企业并没有被认定为“公共机构”,但在以后的案件中,中国国有企业完全有可能因为与政府具有某种联系而被认定为履行政府职能,从而构成《SCM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公共机构”。

    (三)中国的对策

    虽然中国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是申诉方,不需要根据DSB的建议修改国内法律、法规,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就没有必要根据DSB关于“公共机构”的裁定对其作相应的调整。虽然上诉机构在本案中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公共机构”的判断标准以及将本案涉案中国国有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的裁定,但其仍然维持了专家组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界定为“公共机构”的裁定,理由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银行《全球公开招股书》、天津市政府审核报告等多项中国国内法规和文件明确揭示了商业银行需按照国家政策开展贷款业务。(22) 这些法规和政策构成中国商业银行履行政府职能的直接证据。这一裁定对中国商业银行开展出口企业贷款业务十分不利。其原因在于,《商业银行法》规范的对象既包括国有商业银行,也包括其他非国有性质的商业银行。它们如果都要按照国家的政策来开展贷款业务,无疑使得非国有商业银行针对出口企业开展优惠贷款业务时同样面临构成《SCM协议》第1条项下“公共机构”的风险。笔者建议,中国应及时修改或删除《商业银行法》第34条的规定,同时尽量在产业政策、宏观经济规划和各级政府相关文件中谨慎使用相关措辞,以免引起成员方对中国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关系的不利推定,从而在外国调查机关认定出口补贴程序时授人以柄。

    注释:

    ①③⑨⑩(14)(15)(16)(17)(20)(21)(22) 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WT/DS379/AB/R.

    ② 参见龚柏华:《中美“双反措施”WTO争端案上诉机构有关双重救济裁决述评》,《国际商务研究》2011年第3期。

    ④ 例如,《SCM协议》第2.1条规定:“为确定按第1.1条规定的补贴是否属于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项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

    ⑤ See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 WT/DS273.

    ⑥ See Case Concerning 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 WT/DS46/AB/R.

    ⑦ 在“美国软木案IV”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赞同加拿大对《SCM协议》第1.1(a)(1)条中“货物”一词进行狭义解释,那么就会给成员方规避补贴纪律打开方便之门。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 WT/DS257/AB/R.

    ⑧ 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关于“政府放弃税收”的解释会导致成员方规避《SCM协议》项下的义务。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WT/DS108/RW.

    (11) See Case Concerning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Milk and the Exportation of Dairy Products, WT/DSl03/AB/R.

    (12) 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Corrosion-Resistant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Germany, WT/DS213/AB/R.

    (13) 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Semiconductors(DRAMS) from Korea, WT/DS296/AB/R.

    (14) See Commentary on Article 5 of the ILC Draft Articles, para. 3.

双碳的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新疆;幼儿园双语教学;问题;对策

新疆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少数民族成员不仅需要保留本民族的文化和语言,还需要学好汉族的文化和语言,以便获得更大的发展平台。作为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幼儿双语教学对于幼儿日后的学习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幼儿双语教学的理念被越来越多的幼儿园和家庭所认可,然而大多双语幼儿园还缺乏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的指导,因此对新疆幼儿园双语教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双语教学和幼儿园双语教学的概述

国内外学者没有对双语教学的定义达成共识,在笔者看来,所谓双语教学就是用两种不同语言进行学科教育的教学活动,一般是指用母语进行部分学科教学的同时,用非母语进行部分或全部非语言学科的教学模式。

所谓学前双语教学,是指少数民族(新疆主要是维吾尔族)儿童在幼儿园接受基础教育,教师使用两种语言工具组织教学和进行日常生活管理。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幼儿园双语教学就是幼儿园教授两种语言,或者开设第二语言课程,它应该贯穿整个幼儿园的管理、教育、环境创设及五大领域教学环境的全过程,发挥双语教学在幼儿园中的作用。

二、新疆幼儿园双语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前,新疆幼儿园双语教学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具体说来:(1)很多幼儿对学习汉语不感兴趣,使用汉语的频率较低。很多幼儿习惯了用维语来进行日常沟通和交流,对学习汉语的兴趣不高,对汉语的使用仅限于在幼儿园内,并且是在教师的要求下,对汉语的实际运用较少。(2)家长对幼儿园进行双语教学的支持力度不够。目前,很多家长还没有认识到幼儿园双语教学的重要性,平常不愿意对幼儿进行汉语辅导,也不会给幼儿买汉语读物和磁带等,并且不关心幼儿在幼儿园学习汉语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幼儿学习双语的积极性。(3)幼儿教师自身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目前,新疆很多回族幼儿教师自身的汉语口语水平较差,而汉族幼儿教师又不精通维吾尔语,并且在课程的设置、教学方法、授课形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不利于幼儿理解和表达能力的提高,极大地影响了双语教学的效果。

三、新疆幼儿园双语教学的改进对策

1.明确幼儿园双语教学的目标

语言教育要达到什么目的,取得怎样的效果,促使幼儿的语言产生怎样的变化,是每一位幼儿教师必须了解的问题。在新疆幼儿园双语教学中,教师要根据幼儿的特点实施相应的双语教学,树立正确的双语教学目标:让幼儿亲近大自然,具备环保意识,提高自身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健康水平;让幼儿喜欢观察周围环境和生活,能够用汉语语言和自己喜欢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体验;让幼儿初步接触多元文化,喜欢本地的语言和文化。

2.遵循幼儿园双语教学的原则

新疆幼儿园要想做好双语教学工作,必须遵循下述原则:趣味性原则,即双语教学要能够引起幼儿的兴趣,多采用游戏的方式来发展语言;母语为主、双语兼顾的原则,即双语教学中必须坚持把母语放在第一位,双语并重;循序渐进原则,即学习是循序渐进的过程,教师要想将幼儿的瞬时记忆转化为永久记忆,就必须根据儿童的心理特征来逐步教学;教师主导、幼儿主体性原则,即教师和幼儿是构造愉快学习过程的共同体,教师要通过合理设计教学活动来引导幼儿的学习活动。

3.提高幼儿园双语教学的师资

幼儿园必须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定期或者不定期选派教师参加业务培训、园本教研培训和教学技能培训,积极开展教师经验交流,从根本上提高幼儿教师的专业素养。幼儿园应该合理安排教师的工作,在充分考虑教师职责范围能力的前提下,给教师更多的时间去进行自我学习和做好本职工作。对于一些临时或紧急的任务,也应与教师进行必要的沟通,争取大家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做好与其他任务的协调工作。

参考文献:

[1]赵寄石,楼必生.学前儿童语言教育[M].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双碳的措施范文第3篇

土壤有机碳库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与生态系统中生物存活率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土壤有机碳虽然占土壤总质量的比例很小,但是在土壤肥力、农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系统平衡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1]。此外,土壤有机碳的变化对大气CO2浓度的影响明显,被认为是影响全球气候变暖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充分评估土壤有机碳库的周转时间和大小对提高土壤生产能力、模拟全球碳循环动力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2]。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通常采用稳定碳同位素技术来评估土壤有机碳的分解程度、土壤碳周转以及研究C3/C4植被变化历史中作物对土壤有机碳的贡献率[3-4]。随着人们对全球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对农业土壤碳库在全球碳循环及大气CO2浓度增加作用认识的不断深入[5],土地利用模式和农艺措施等对土壤有机碳的影响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6]。土壤有机碳增加和损失的幅度与采取的管理措施密切相关[7],通过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将提高有机碳输入和降低有机碳输出结合起来,从而提高土壤有机碳储量。大量研究表明[8-9],施肥及轮作等管理措施能改良土壤结构,增加土壤有机碳含量。山西是我国沉积型铝土矿储量大省,孝义铝矿是我国目前开采量最大的露天铝土矿山,矿区总占地面积达1158.2hm2[10]。矿区废弃地占用大量的耕地面积,使得周围生态系统退化,土壤肥力下降,多种不利因素(如土壤侵蚀、养分流失、植被退化等)严重制约土壤有机碳的累积[11]。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要求严格执行和落实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占一补一”的审核制度,从而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到实处[12]。为了综合整治退化的生态系统,实现土地的有效合理利用及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通过系统研究不同管理措施对复垦过程中土壤有机碳产生的影响,确定合理的管理措施来提高土壤碳储量,进而达到改善土壤质量和减缓温室效应的双赢结果[13]。本文以铝矿废弃地复垦区玉米种植地为研究对象,采用施肥及轮作双因素完全随机区组设计,探讨不同管理措施对土壤碳固定的影响,为评价不同管理措施对铝矿废弃地复垦区碳循环的影响提供理论依据。

1材料与方法

1.1试验点的基本概况试验区位于山西省孝义市西部山区,为我国目前开采量最大的露天铝土矿山废弃地复垦区。该区属于典型的大陆性半干旱气候,四季划分明显,春季多风,夏季炎热,秋季多雨,冬季寒冷干燥,一年的最高气温达37℃,最低气温在-20℃以下。一般情况下,年降雨量在450~550mm之间,平均降雨量为529mm,降雨形式主要以暴雨为主,据统计日最大暴雨量可达113.3mm。降雨主要集中在7—9月,占全年总降雨量的61%以上,除秋季外其余时间一般是干旱无雨,且每年的无雨期长达100d以上,其蒸发量是降雨量的3~4倍。供试土壤为褐土,土质适宜耕种。试验地土壤理化性质见表1。

1.2试验设计供试作物为玉米(益田18)。试验采用双因素完全随机区组设计,分别是前茬处理和肥料处理。前茬处理分别为晋豆28和晋豆25(矿区复垦区首次种植);肥料处理分别是有机肥、有机+无机肥、无机肥、对照组(不施肥)。共8个处理,每个处理设3个小区,具体见表2。

1.3采样及处理土样采集:2010年10月14日夏玉米收获后进行土样采集,每个样点分0~20cm和20~40cm不同土层取样。剔除土样中的植物根系和残渣,带回室内自然风干,磨碎过筛备用。植株地上部分样品采集:待玉米成熟以后,收集玉米的籽粒及秸秆,洗净于105℃的温度下杀青30min,60℃温度下烘干至恒重,粉碎备用。

1.4实验方法

1.4.1土壤有机碳含量测定重铬酸钾容量法-外加热法[14]。

1.4.2有机质稳定碳同位素分析土壤样品风干后过0.2mm筛,植物样品(包括秸秆、籽粒)经过磨细过0.1mm筛。用ThermalFinniganMATDELTAplusXP质谱仪分别测定δ13C值[15]。

1.4.3土壤全氮及碱解氮的测定[14]土壤全氮测定采用半微量开氏法。土壤碱解氮采用碱解扩散法测定。

1.4.4土壤全磷及有效磷的测定[14]土壤全磷采用HClO4-H2SO4法测定。土壤有效磷采用0.5mol•L-1NaHCO3法测定。

1.4.5土壤全钾及速效钾的测定[14]土壤全钾采用NaOH熔融,火焰光度法测定。土壤速效钾采用NH4OAc浸提,火焰光度法测定。

1.4.6土壤pH值测定称取过2mm筛孔的风干土样10.00g,采用无CO2的去离子水作浸提剂,以1∶2.5的土水比测定土壤pH值。

1.5实验原理稳定碳同位素天然丰度值用来描述样品与标准化合物天然丰度变异的指标:δ13C(‰)=(Rsample/Rstandard-1)×1000其中R为13C/12C比值,δ13C的天然丰度RPDB为0.0112372。根据不同光合途径的植物(C3、C4和CAM植物)具有不同13C丰度的特点,形成的光合产物不一样,且植物在光合作用过程中对13C的吸收比例不同(C3植物δ13C值的变化范围是-23‰~-40‰,平均值为-27‰。C4植物δ13C值的变化范围是-9‰~-19‰,平均值为-12‰[16-17])。将长期生长C3植物的土壤称作C3土壤,长期生长C4植物的土壤称作C4土壤。研究表明[18],将C3植物种植在C4土壤上,或者C4植物种植在C3土壤上,经过一段时间以后,通过测定土壤δ13C的变化,可以计算出土壤有机碳的周转或更新速率。假设种植C3植物A的土壤碳δ13C值为δA,现改为种植C4植物B的土壤碳δ13C值为δB,那么C3植物被C4植物取代以后,经过一定的转化时间t,设C4植物B对土壤有机碳的贡献是f(t%),此时土壤有机碳的δ13C值(δt)可表示为δA、δB和ft的函数:δt=ft×δB+(1-ft)×δA由此求出C4植物B对土壤有机碳的贡献率ft:ft=(δt-δA)(/δB-δA)

1.6数据处理与分析数据经Excel2003整理后,采用SPSS13.0进行统计分析,处理间的差异显著性采用单因素(One-WayANOVA)检验,并用LSD多重比较法检验其差异显著性(P<0.05);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法检验土层0~20cm和20~40cm土壤有机碳含量以及土壤δ13C值之间的显著性水平(P<0.05),依次来明确施肥及轮作是否引起铝矿复垦区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变化。此外,玉米籽粒和秸秆δ13C值两者之间的简单相关采用Linear相关统计方法,可以明确施肥及轮作条件下玉米籽粒和秸秆中δ13C值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所有测定数据结果以平均值±标准误的形式表达。

2结果与分析

2.1土壤有机碳含量由表3可以看出,管理措施对铝矿复垦区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影响显著。0~20cm土层中,前茬晋豆28条件下,使用肥料的处理组均可使土壤有机碳含量显著提高(P<0.05),分别提高了2.23、1.85、0.90g•kg-1,其中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较无机肥更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P<0.05),而前两种肥料对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影响差异不显著(P>0.05)。前茬晋豆25条件下,施肥亦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P<0.05),分别提高了1.10、1.35、0.85g•kg-1。在施加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条件下,前茬种植晋豆28较晋豆25更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P<0.05),分别提高了1.17、0.54g•kg-1。施加无机肥和不施肥条件下,前茬种植晋豆28和晋豆25对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影响差异均不显著(P>0.05)。20~40cm土层中,前茬晋豆28条件下,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均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P<0.05),分别提高了1.84、1.60g•kg-1,而无机肥对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影响差异不显著(P>0.05)。前茬晋豆25条件下,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均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分别提高了1.73、1.35g•kg-1,且有机肥对有机碳含量的影响更为明显(P<0.05),无机施加有机肥、无机肥和不施肥条件下,前茬晋豆28和晋豆25对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影响差异不显著(P>0.05)。施加有机+无机肥的条件下,前茬晋豆28较晋豆25更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P<0.05)。总之,在铝矿废弃地复垦区采取不同管理措施对土壤有机碳含量均有影响,前茬晋豆28条件下,施加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的土壤有机碳含量最高。表3进一步表明,在前茬种植晋豆28和晋豆25条件下,施肥及对照中,随着土层深度的增加有机碳含量均显著降低(P<0.05)。此外,与复垦前未进行农业耕种的土壤相比,在不施肥条件下,前茬种植晋豆28和晋豆25的土壤有机碳含量偏低,说明不施肥单一轮作并不能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在前茬处理的基础上,施用肥料可显著提高土壤中有机碳含量,可见轮作方式配合施肥更有利于土壤中有机碳的积累。

2.2土壤δ13C值由图1可知,不同管理措施可对铝矿复垦区土壤的δ13C值产生显著影响,δ13C值的变幅为-14.33‰~-6.64‰。两种轮作方式对土壤中碳δ13C值的影响存在显著差异(P<0.05),表现为不同施肥及对照处理中,前茬种植晋豆28的土壤中碳δ13C值均显著低于前茬种植晋豆25(P<0.05)的处理。两种土层深度的土壤碳δ13C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前茬种植晋豆25的小区中,各肥料处理土壤δ13C值的变化规律为对照组<有机肥<有机+无机肥<无机肥;前茬种植晋豆28的小区中,各肥料处理土壤δ13C值的变化规律为有机+无机肥<对照组<有机肥<无机肥。由此可见,不同施肥及对照处理中,前茬种植晋豆28的土壤中碳δ13C值均显著低于前茬种植晋豆25处理,两种土层深度中各肥料处理的土壤碳δ13C值变化趋势一致。此外,结果表明各施肥及对照处理中,土壤δ13C值均随着土层深度的增加而显著升高(P<0.05)

2.3玉米籽粒和秸秆δ13C值由图2可以看出,不同管理措施可对玉米籽粒的δ13C值产生显著影响,玉米籽粒δ13C值的变幅为-13.47‰~-9.60‰。两种轮作方的对玉米籽粒δ13C值存在显著差异(P<0.05),表现为不同的施肥处理及对照中,前茬种植晋豆28的玉米籽粒δ13C值均显著低于前茬种植晋豆25的处理(P<0.05),使用有机肥、有机+无机肥、无机肥及对照组中,籽粒δ13C值分别降低1.02‰、3.47‰、3.02‰、2.86‰。两种轮作方式中各肥料处理的玉米籽粒δ13C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其规律为:有机+无机肥>无机肥>对照组>有机肥。由图3可知,玉米秸秆δ13C值的变幅为-16.32‰~-10.97‰。两种轮作方式对玉米秸秆δ13C值的影响存在差异(P<0.05),表现为各施肥处理及对照组中,前茬种植晋豆28的玉米秸秆δ13C值均显著低于前茬种植晋豆25的处理(P<0.05),使用有机肥、有机+无机肥、无机肥及对照组中,秸秆δ13C值分别降低1.37‰、0.58‰、0.49‰、1.99‰。前茬晋豆28条件下,施肥对玉米秸秆δ13C值的影响差异不显著(P>0.05),其中肥料的各处理组对玉米秸秆δ13C值的影响差异也不显著(P>0.05)。前茬晋豆25条件下,施肥可显著降低玉米秸秆δ13C值(P<0.05),分别降低了3.19‰、4.77‰、4.36‰,其中肥料各处理之间对秸秆δ13C值的影响差异不显著(P>0.05)。由此可见,不同施肥及对照处理中,前茬种植晋豆28的玉米籽粒和秸秆的δ13C值均显著低于前茬种植晋豆25的处理。此外,由图2和图3亦可看出,施肥及轮作条件下,玉米籽粒较秸秆的δ13C值高,说明玉米籽粒比秸秆更容易富集13C。

3讨论

3.1管理措施对土壤有机碳含量的影响在本研究中,通过测定施肥及轮作方式下不同土壤层次(0~20cm、20~40cm)的有机碳含量,可知土壤有机碳含量随着土层深度的增加而逐渐降低。土壤表层接受大量的枯枝落叶,而且植物根系主要集中在土壤表层,有机质来源比较丰富,而微生物活动会造成土壤有机碳的部分损失,但是表层中输入的有机碳量足可以弥补因微生物分解以及矿化作用损失的那部分,所以表层土壤有机碳含量较高[9,19]。随着土层的加深,微生物数量逐渐减少,有机碳的周转速率减缓,有机碳的含量进入一个缓慢降低的层面,最后含量在深部土层基本保持稳定[8,20]。在本文表3中,有机肥或者有机+无机肥的施加都能显著提高复垦区土壤有机碳含量,可能原因是施加肥料能够增加土壤中微生物数量,提高微生物活性,促进土壤中有机碳的更新,其次有机肥中含大量的碳素,增加土壤呼吸底物的供应,另外施有机肥能促进有机质的输入,从而使得土壤有机碳含量显著提高。施加无机肥能增加土壤表层有机碳含量,可能的原因是施无机肥能增加作物的生物量,土壤中的作物残渣向有机碳的转化利用率也会相对提高[21]。在不同前茬处理条件下,施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处理的有机碳含量均高于无机肥处理,说明施有机肥和有机+无机肥是增加土壤有机碳累积的主要途径。此外,有研究表明[22],施有机肥使土壤有机质的氧化稳定性降低,而无机肥或不施肥则使土壤有机质的氧化稳定性升高。由此不难看出,有机肥与无机肥的配合施用不仅能提高土壤有机碳的含量,而且能增强有机碳的氧化稳定性。本研究表明,轮作配合施肥能显著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施肥能够增加土壤有机碳的储存;另一方面是轮作可以增加作物根系以及土层中残渣的数量,改变残渣的化学质量,影响其矿化固定,从而降低耕作对有机碳的衰减效应[23]。有研究表明,在轮作体系中加入豆科作物有利于土壤有机碳的固存[24]。但在不施肥条件下,前茬晋豆28和晋豆25后土壤有机碳含量偏低,说明不施肥单一轮作并不能提高土壤有机碳含量,其可能的原因是后一种作物的生物量偏低造成前一种作物累积的土壤有机碳损失[25]。

3.2管理措施对土壤δ13C值的影响本研究结果表明,铝矿复垦区土壤δ13C值随土层深度的增加而增加,于贵瑞等[26]研究表明,土壤δ13C值增加可能归功于13C贫化的有机化合物的分解作用,土层深度越深,其土壤中含有老的以及稳定的有机化合物的含量越高,而表层土壤中的有机碳大多为较年轻和非稳定的有机化合物,这也会导致稳定碳13C值的垂直变化。此外还有学者[20]认为,在土壤的不同土层中有机碳δ13C值的上升幅度也不同,这可能与土壤有机质分解过程中碳同位素分馏效应的强弱程度有关,分馏效应越强,上升幅度越大,表明有机碳分解程度也就越高。土壤有机碳稳定同位素组成主要受地表植物类型和土壤成土环境等因素的制约,通过对不同管理措施下土壤有机碳稳定同位素组成特征分析得到,在不同施肥条件下,与前茬种植晋豆25的轮作方式相比,前茬种植晋豆28处理的土壤δ13C值普遍偏低,说明土壤δ13C值与有机碳的来源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分析其可能的原因,两种作物以及不同的肥料输入到土壤中的有机碳不同,导致土壤有机碳更新程度不一致,使得土壤δ13C值产生差异,同时也与不同肥料及前茬作物携带的外援物质本身的δ13C值差异有关。由于C3和C4植物的δ13C值都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同一种类植物的δ13C值之间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C3植物之间δ13C值的最大差异为12‰,C4植物为4‰[2]。由于土壤δ13C值是不同植物种类对群落净初级生产力相对贡献的综合结果,如果地表植物组成保持稳定,则土壤表层的δ13C值与植物群落的δ13C值相近似,而且地面植物种类是制约土壤δ13C值变化的主要因素[27]。

3.3管理措施对作物中δ13C值的影响不同管理措施会对玉米籽粒和秸秆中的碳δ13C值产生显著影响。据分析,造成这一差异的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作物从土壤中吸收的有机碳来源比较复杂,不仅包括作物残渣中的有机碳,还有肥料及前茬作物中携带的碳素;二是作物吸收的外援物质中碳素的δ13C值本身就有差异。前茬种植晋豆28的处理中,将施加不同肥料的玉米籽粒和秸秆的δ13C值进行回归分析,获得回归方程为y=-34.797-0.371x(P=0.158);前茬种植晋豆25的处理中,将施加不同肥料的玉米籽粒和秸秆的δ13C值进行回归分析,获得回归方程为y=-25.541-0.016x(P=0.725)。两个P值均大于0.05,说明在不同的施肥处理下,玉米籽粒和秸秆中δ13C值之间没有显著相关性。对玉米籽粒和秸秆中δ13C值进行T检验,其结果表明,不同的施肥及前茬处理下,玉米籽粒和秸秆的δ13C值均有显著性差异,说明秸秆中的同化物向籽粒转移时,发生了碳同位素的分馏作用。

3.4管理措施对有机碳贡献率的影响通过测定土壤有机碳的自然丰度值,以及可能来源的植物残体的13C丰度值,来计算土壤有机碳的来源和比例,可有效阐明土壤碳动态和土壤碳储量的迁移与转换,定量化评价新老土壤有机碳对碳储量的相对贡献[28]。在本研究的施肥条件下,土壤有机碳的来源比较复杂,不仅包括作物残体中的碳,而且还含肥料中的碳,因此在施肥的3个处理中,豆科作物残体对土壤碳的贡献是无法计算出来。根据上述1.5节公式计算不施肥条件下豆科作物残体对土壤有机碳的贡献率发现,前茬种植晋豆28和晋豆25对土壤有机碳的贡献率分别为64.82%、60.64%,由此可见,在前茬种植晋豆28和晋豆25条件下,种植玉米后土壤有机碳主要来自豆科作物的残渣。

双碳的措施范文第4篇

“善战者,求之于势”。无论节能减排对于中国这个发展中国家的形势多严峻,无论低碳经济在全世界的平衡发展多艰难,无论低碳世界距离真实生活有多远,上海世博,如是博览,如是中国,如是上海――全球低碳经济元年+世界低碳经济的宣言。

碳创意,演绎人与自然的和谐。大型场馆向来是耗能大户,怎可能零排放?落户世博园区的中国第一座零碳建筑――上海世博伦敦零碳馆给出生动回答。这里,太阳能、风能实现能源“自给自足”;黄浦江水将变身“天然空调”;剩饭剩菜也可以用于发电……全世界各行业最新节能减排技术汇聚,零碳馆由可再生能源完全支撑运营,举世无双。

碳计算,展现精益求精的严谨。消耗一张A4纸,会产生12.67克的碳排放;消耗一瓶600毫升饮用水,碳排放为101.3克;运输工具消耗一升汽油,碳排放高达4.8千克;厨房消耗1立方米天然气,碳排放也高达3.12千克。提倡绿色出行,提倡绿色生活方式,将我们的消耗做一做碳计算,进行碳补偿,实现碳中和,低碳理念才能深入人心。

碳足迹,体现在认真务实的行动。比如,世博会参观者可以使用手机或者网上的“绿色出行碳计算器”计算自己参观世博过程中的碳排放,或者直接在网上购买“碳指标”;也可购买“含碳指标绿色出行交通卡”及其它“含碳指标世博纪念品”;还能直接参与种树等降碳活动,直接或间接地降低自己的碳足迹。

将低碳从概念到经济体制内涵,中国的行动也快马加鞭。在北京的八达岭,一个碳汇林林场已经成形。林业碳汇是通过实施造林和森林经营管理、植被恢复等活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释放氧气,从而起到减少空气中二氧化碳的作用。比起少开车、少开空调,购买碳汇林的主意,受到更多人的欢迎。与其它减排手段相比,林业碳汇措施因其低成本、多效益、易操作,成为减缓气候变暖的重要手段。

建设低碳中国,有识之士更是从中看到了发展的机遇大于挑战。以高技术、高制度、高觉悟为内核的低碳经济,刷新的是另“三高”即高污染、高排放和高能耗的高碳经济,创造的是低碳技术、低碳生活、低碳时尚的新时代未来。因为有科学发展观做指导,因为有社会制度做保障,因为有中华民族特有的忧患意识做依据,因为有传统的“中和”文化做底蕴,我们得天独厚,我们踌躇满志。

双碳的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碳关税;出口贸易保护;可持续发展

一、碳关税的实质

碳关税是在国际贸易中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针对的是机电、水泥、钢铁等高耗能、高排放的化工产品。虽然碳关税最早是法国提出,但真正付诸行动的是美国,金融危机使美国经济遭受巨创,从表面上看,美国征收碳关税是为了发展低碳经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保护自然环境,树立国际美好形象,实际上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形式,为了转移大众视线,制衡工业化发展期的发展中国家,以维护美国的利益。

二、碳关税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分析

众所周知,中国经济增长是靠“三驾马车”——消费、投资和出口拉动。中国在改革开放30多年里,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平均每年出口增长是GDP增长的1.5倍,出口占GDP的比重,从1978年的4.6%到2007年的37.5%。我国传统出口贸易是以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为主,碳关税的征收是把双刃剑,既有消极的方面也有积极的方面。

(一)碳关税的积极影响

第一,有利于改善贸易环境。例如钢铁、机电、玻璃制品、造纸等高污染化工产品是我国传统的产业。如果征收碳关税,首先,一定会提升该类产品的价格,减少进口国的需求,其次,会导致该类产品国际市场价格上升,削弱国际竞争力,间接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减少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产品的生产。从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来,绿色贸易壁垒成为我国产品进入发达国家的巨大障碍。特别是在金融危机过后,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中国与各国的贸易摩擦与日俱增。所以碳关税的征收将迫使我国改善贸易环境,适应国际潮流。

第二,有助于出口企业转型升级。从短期看,虽然碳关税的征收会对我国出口不利,但长期看,其可促进出口企业改良产品技术含量,降低能源消耗,转变增长方式。另外,碳关税的征收也间接的缓解部分产能过剩的企业,达到优胜劣汰的效果,提高行业集中度。钢铁、铝产能严重过剩,原铝、粗钢的产能仍在增加,原铝产能竟然增长20%以上,中国的经济激励机制严重扭曲。“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了加快产业结构升级的构想,把新能源、高科技产业作为发展的重点,转型就是要通过转变工业发展方式,加快实现由传统工业化向新型工业化道路转变。十政治报告里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加快企业转型升级符合中国国情,也顺应全球发展低碳经济的需求。

(二)碳关税的消极影响

第一,我国将面临新一轮的贸易保护主义。长期以来我国就是世界第一大出口国,2007年底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进出口很不利,出口恶化对我国GDP的增长造成一定阻碍。欧洲部分国家和美国频频向中国发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据商务部统计,截止到2009年有1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商品发起了101双反调查,涉案总额超过116亿美元,例如,欧盟针对我国出口自行车和其零件征收反倾销税至2016年,并对中国进口瓷砖征收高达69%的关税;仅仅2012年上半年,美国就对中国大部分被调查产品施以贸易制裁,针对光伏双反做出终裁,并征收高额惩罚性关税。而且税收是典型的国家行政手段,欧美等国一旦开征“碳关税”,实施符合自己利益的碳标准,那么其他国家也可以按自己的标准征收“碳关税”,这势必会引发贸易大战。

第二,增加高碳企业产品出口成本。中国作为“世界工厂”,承接的主要是世界发达国家的高耗能、高排放、低效率的产业链低端制造业。若高碳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必将成为其开征碳关税的对象,我国多年来在国境竞争市场优势主要是产品的价格低廉,如工业、纺织、钢铁行业等,因此碳关税的征收,对我国出口影响短期来看是,我国出口产品价格提高,即成本升高,削弱我国产品的国家竞争力,从而欧美国家会缩小进口,相应地高碳产品出口也会受到发达国家数量的限制,因此出口市场会被压缩。世界银行在《世界发展报告2010》指出,中国的出口可能因欧美50美元每吨二氧化碳的碳关税分别增加平均水平为105%和103%的关税税负。从现有的研究结果看,如果碳关税在30-60美元/吨之间,将使我国出口企业增加5%左右的碳成本,并且这种成本会随着时间的推进、长期温室气体累计目标的变化而增加。

第三,出口规模下降,贸易条件恶化。欧美国家是中国主要的出口国家,碳关税一旦开征将使中国出口企业遭受重大打击。假如欧美国家对低碳产品的供给不变,并对我国高碳产品征收高关税,在欧美国家我国高碳产品的价格升高,需求减少。我国的出口产品普遍为高能耗、高排放的能源密集型产品,一方面,我国出口产品成本增加,市场竞争力减弱,所以要降低出口价格,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低碳技术水平较我国有优势,如果这些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必将成为其开征碳关税的对象,我国出口产品价格的上升远超于进口价格的上升,出口贸易条件也会因此恶化,出口贸易规模萎缩。

三、应对碳关税的对策措施

虽说碳关税对中国来说是发达国家“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但从可持续发展角度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领头羊,应积极应对,接受世界的挑战。

第一,国内层面来讲,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出口导向型经济战略大大拉动了经济增长,出口依存度高,环境污染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所以在当前全球呼吁低碳经济的大环境下,我国要降低出口依存度,调整贸易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减少出口产品含碳量,减少高碳产品出口。建立碳税法律制度,阻止欧美国家对我国征收不合理惩罚性关税。企业应挑整自身发展战略,引进低碳技术,增加投资力度引进或者研发低碳技术,并培养相关人才,加紧研发新能源技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国际层面来讲,征收碳关税是从发达国家根据GATT条例提出的,但仍具争议,我国今后应该积极参加碳排放国际标准的制定,争取话语主动权。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对WTO规则的研究,积极利用WTO的基本规则及《京都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突破贸易壁垒,实现经济和环保同步发展。(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学院)

参考文献

[1] Yan Dong,John Walley.Carbon Morivated Regional Trade Arrangements Analytics and Simulations NBER Working Paper No.wl4880,April 2009.

[2] 张君.碳关税是一种新型的贸易保护形式[J].中国经贸,2009,(8)

[3] 张建平.撕开碳关税华丽的外衣[N].中国能源报,2009-07-13(A01).

[4] 李静云.碳关税双重压下的中国战略[J].环境经济.2009(69):33-37.

[5] 樊纲.不如我们自己先征碳关税[J].资源再生.2009(9):40-41.

相关期刊更多

广东林业科技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广东省林业局

土壤与作物

统计源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中国科学院东北地理与农业生态研究所

浙江农林大学学报

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浙江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