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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验检疫 有害生物 集装箱 风险评估
一、前言
先进的交通工具、现代国际贸易和交流,为外来有害生物传播提供了有利条件,使得原本局限于某一地域的有害生物突破地域限制,引起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外来有害生物对生态系统或物种构成不同程度的威胁,可引起生态系统的破坏、生物多样性的下降,甚至是物种的灭绝。外来有害生物的范围很广,可以是植物、动物或其他各种有机体;且这一范围正随着交通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而不断拓宽。
二、外来有害生物危害
外来有害生物是指由于人为或自然因素被引入新生态环境,并对新生态系统、物种及人类健康带来威胁的外来物种。它威胁本地的生物多样性,引起物种的消失和灭绝,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外来物种通过种种渠道传入我国,并且已有数百种外来有害生物在我国定殖,给我国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外来有害生物给生态环境、农业生产、人类健康带来的影响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三、进行外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重要性
外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是评价其传入(包括进入、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潜在的经济和环境影响等各项指标的风险大小,对传入过程中的不确定事件进行识别、预测、处理,使各种风险减小到最低程度的评价措施。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是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陆路口岸集装箱进行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既是了解进出境集装箱携带有害生物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水平,以及这一危险性水平是否可以被接受,并根据需要为降低这一危险性可以采取的措施,以达到降低外来有害生物传入风险的目的。
陆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入出境集装箱实施检疫查验,截获杂草、昆虫、病原菌、软体动物等外来有害生物,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内列出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还有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具有潜在重要性的有害生物。但是,检验检疫机构人员、技术在现有的检疫查验机制下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因此,对陆路口岸集装箱进行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植物检疫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已成为检验检疫部门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四、外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方法
陆路口岸集装箱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指导性原则和标准还处于早期发展阶段,风险评估方法还有一定的不足之处,迫切需要建立科学合理、可行性强、准确性高的风险识别、评估方法对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风险进行预测。
应用外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方法,将定性与定量评估相结合,应用计算机软件和建立各种评估模型作为陆路口岸集装箱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的有效手段,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陆路口岸集装箱截获有害生物数据收集分析阶段
将近年来陆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出境集装箱中截获有害生物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一是将有害生物按照名称、分类地位、形态描述、启运国家或地区等信息进行归类;二是确定有害生物济环保重要性,判断其是限定的有害生物还是非限定的有害生物,如为限定的有害生物再区分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建立陆路口岸集装箱有害生物相关因素指标体系阶段
根据数据分析结果,以有害生物经济环保重要性为依据,按照启运国家或地区、感染情况、季节更替、有害生物状态、传入风险、定殖风险、扩散风险、潜在经济重要性等确定评估因素,然后确定每个评估因素的标准,并确定各因素的权重,每个具体指标可以划分为多个等级,确定所有指标后即形成陆路口岸检疫查验相关因素的指标体系。
(三)建立陆路口岸集装箱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机制阶段
根据对陆路口岸集装箱截获有害生物相关评估因素综合评价结果,按照一定规则对各个评估因素的评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得出最终评价,进行综合评价的规则,可以是各种数理统计方法(算术平均、集合平均、取极值、取众数等),建立起陆路口岸运输工具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机制。
五、结语
通过在陆路口岸开展集装箱有害生物风险评估机制的研究工作,解决当前对集装箱检疫查验过程中人员和业务量迅猛增长之间的不平衡问题,在对集装箱实施检疫查验时突出重点,并满足现代物流对陆路口岸进出境货物大进大出、快进快出的要求,同时降低外来有害生物,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及扩散的风险,将定性与定量评估相结合,在陆路口岸建立科学的、系统的、操作性强的运输工具有害生物风险分析评估手段,预测外来有害生物入侵风险的大小。
参考文献
[1]王春林.植物检疫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
[2]杨昌举,宋国军,胡洁品.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经验对中国的启示[M].法律出版社,2003.
[3]徐海根,王健民,强胜.生物多样性公约[J].热点研究:外来物种入侵、生物安全、遗传资源,2004.
[4]赵月琴,卢剑波.浙江省主要外来入侵种的现状及控制对策分析[J].科技通报,2007(04).
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 公共健康 《SPS协议》 欧共体荷尔蒙案 证据与风险评估原则
Abstract: Free trade and public health are both essential to the welfare of human being.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embraced the subject of public health security. Compared with Art.20(b) of GATT1947,the ‘SPS Agreement' balanced, with the help of dispute settlement regim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 and public health more reasonably. It is implied in the relevant case study that the Members’ public health sovereignty are being emphasized.
Keywords: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pubic health; ‘SPS agreement'; beef hormones case;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risk assessment’ principle
所有学派的学家都确信,自由贸易要比贸易保护好。自从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批评重商主义开始,贸易保护由于对一国经济造成高成本而一直受到经济学家的抵制。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序言中概括了自由贸易的基础,即一个开放的世界市场将会有利于国际分工的,促进世界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有好处。然而,正如经济史学家保罗巴洛克(Paul Bairoch)指出的那样,当自由主义理论统治着学术界的时候,现实主义理论在领域居于支配地位,贸易限制一直是世界经济的普遍特征。[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首推重商主义的。除此之外,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即便是亚当斯密也承认他的关于各国间自由贸易的价值观存在着一些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各国会追求并非是实现物质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比如说分配正义、反垄断、资源的保存,以及本国国民的生命与健康安全的保护等等。
本文的主旨即在于探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理念与人类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演进。进入正题之前,让我们首先来回眸人类贸易史中的若干片断。
Ⅰ 回顾-------贸易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如何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实际上,作为人类最早用来与传染性疾病进行斗争的武器,“隔离”(Quarantine)[②]措施的产生与发展就与贸易直接相关。早在15世纪意大利城邦时期,来自黑死病疫区的商船在到达繁华的威尼斯港口时,都会被要求到一个孤地抛锚停留40天,以避免传染性疾病的扩散与传播。[③]以此为发端,到19世纪时各国已经在国内立法中对“隔离”措施建立了一套严格而又各异的规范体系。国际层面,自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首届国际卫生会议后,欧洲各国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共举行了六次会议,并于1892年在意大利威尼斯缔结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卫生条约(International Sanitary Convention, 1892),以后的国际卫生会议对这一条约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这些会议与条约的根本目标可以概括为:一保护欧洲免受外来传染性疾病的入侵;二 建立针对传染性疾病的国际监控体系;三 建立国际卫生组织;四 协调统一各国的隔离措施以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 [④]国际贸易与传染性疾病在19世纪时就以国际立法的形式紧密地联系起来,一方面各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国内公共卫生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必须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此类措施不对贸易增加不合理的负担,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在整个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史中,这一矛盾贯穿始终。对此,1929年签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CPP)可以作为一个极好的例证。公约一方面承认每一成员国有权利检查与处置被隔离的进口植物或植物制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禁止此类植物或植物制品的进口,[⑤]另一方面又要求成员国“除非在某一国家的特定区域确实已经发现了植物病情或虫害,而且对于保护本国的植物及农作物来说是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以植物卫生为理由对该国的植物或植物制品实施进口与运输限制。”[⑥]
的回顾告诉我们,在20世纪,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关系的努力更多地是在构建和完善以GATT---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Ⅱ GATT---WTO协调贸易与健康的立法与实践
一 初步尝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
(一) 《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解读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简称GATT)成立于1947年,当时由23个国家签订此协定,其目的在于努力推行贸易自由主义,避免盛行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民族主义以及贸易战在战后重现。非歧视原则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原则,也是GATT作为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得以存在并在战后国际贸易中发挥其职能的基石。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协定,在GATT对贸易的规范中同样包含了对公共健康的关注。透过 GATT第2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多边贸易体制的设计者们试图在保证政府的“健康福利权”与防止此种权力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的努力。[⑦]正如杰克逊教授对“一般例外”条款所作的那样,第20条“承认了主权国家的重要性”[⑧],即成员方政府能够采取行动以促进‘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其他合法目标的实现,“尽管这种行为会与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各种义务相冲突”;[⑨]对政府“健康福利权”的规制以避免其被滥用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有关措施的实施:1 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2 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3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⑩]
1 对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
以上1、2两项体现在GATT第20 条的前言当中,杰克逊教授称之为“较软的”(soft)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义务。即在实现第20条所列的目标范围内,允许偏离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和第三条(国民待遇)义务——而不是扩大违反最惠国待遇的歧视性做法,或者是保护国内生产——,如果这种偏离对于追求所列目标是必需的。[11]在1982年的加拿大和美国金枪鱼案中,加拿大认为美国对其金枪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属于一种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违反了GATT 第20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因为美国对其他国家同样实施了此项措施,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加拿大金枪鱼制品不合理歧视。[12]在这里,评估一项措施是否为“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的关键是看有关的公共健康措施是否是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统一地实施。同样的,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标准则是看此项措施是否同样实施于本国同类产品。在“汽油标准案”中诞生了WTO 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的第一份上诉复审报告,其中包含了对于“变相限制”一词的解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上诉机构对于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隐藏的或未公布的对于国际贸易的限制或歧视并未穷尽‘变相限制’一词的含义。尽管该词还包含着其他的含义,我们认为‘变相限制’可以被恰当的解释为包含了在第20条所列一般例外掩护下的国际贸易中达到了任意与不合理的歧视程度的各种限制性措施。……根本性的目标在于防止对第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或非法适用。”[13]
2“必要性要求”的实证分析
前述第3项要求则规定在GATT第20条(b)款本身当中。在GATT—WTO 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于“必要性要求”的解释涉及到了三个问题,其一,当成员方引用第20条(b)款时,相关的措施是否属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而实施,即GATT第20条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问题。 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采纳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吸烟的健康危害性的专家证明,认定泰国对进口香烟的限制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14]其二,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以域外管辖的方式实施。在“金枪鱼——海豚案”中,美国认为它所实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MMPA)目的在于保护海豚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应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专家组则裁定MMPA试图将美国的环保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在GATT体制下这类域外管辖是不被允许的。专家组强调:第20条(b)款允许成员方设立各自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措施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通过贸易限制的手段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自己的保护标准与健康政策;[15]最后一个问题则是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为保护健康所必要的(Necessary)。按照GATT—WTO争端解决专家组的阐释,“必要”一词在这里有着确定的含义:如果存在着一个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替代措施,并且此项措施符合,或者与所采取的措施相比至少更加不违反GATT义务,那末所采取的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16]同样是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政府本来可以使用其他符合GATT规则的措施,例如“一项在第3 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的非歧视性的法规,要求对香烟的成分进行完全的披露,以及对有害成分加以禁止等等”,[17]来达到减少香烟消费的目的,因此裁定泰国限制香烟进口的做法并不符合第20条(b) 款有关“必要性”的要求。一个相反的例证则是加拿大和法国的“石棉”纠纷。在此案中,专家组指出,法国采取的有关措施属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措施,而且这个措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可合理利用的替代措施”。[18]
(二)《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评析
关贸总协定运行以来近40年的表明,第20条的健康例外条款并未达到当初所预想的效果。关贸总协定《GATT与实践指南》中记录的以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20条的不足与缺失。
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严重的核泄漏事故后,欧共体停止了对核电站周围1000英里以内区域的肉类及活体动物的进口,匈牙利、波兰等东欧国家成为此项禁令的最大受害者。[19] 匈牙利认为欧共体的做法违反了总协定第20条序言的规定,并认为禁止东欧国家相关产品的进口并没有基于公共健康安全及方面的充足理由。欧共体对此的解释则是:在事故之后民众中存在着非理智的、相互传播的恐惧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别无选择,只能采取这一措施来平息恐慌。[20]换句话说,欧共体承认了这一禁令从科学及公共健康的角度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就引发了一个:成员方在援引第20条时,是否必须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事实上,第20条(b) 款并未提及科学证明要求,在GATT解决争端的实践中专家组也从未就科学在第20条(b) 款中的地位进行过阐述。
另外一个案例发生在智利,1989年智利的水果出口在一些国家受阻,起因却只是因为发现了恐怖分子的一次破坏事件导致的“两颗有毒葡萄”,而这两颗葡萄却使智利的水果出口几乎陷于停顿状态。智利就此向GATT发出呼吁,敦促成员方更好地协调每一成员方保护其消费者健康的权利与出口国对稳定的和不受限制的国际贸易的期望之间的关系,以避免此类措施由于未经协商而过急实施,由此产生非对称性(disproportionate)的后果.[21] 这里,我们看到了对第20条(b) 款试图达到的贸易与健康之间平衡关系的一种期盼,而这种“非对称性的”后果的产生则与有关措施的科学证明要求以及风险评估程序的缺乏直接相关。如上所述,在第20条(b) 款中既无科学证明要求,也没有规定对有关情况进行科学地评估以采取适当的、恰如其分的措施。
从以上的可以得出,虽然在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中包含了公共健康安全的,但是在关贸总协定建立之初,其宗旨更在于促进贸易自由化,由于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所限,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关系并没有被赋予特殊的地位[22] ;GATT并未试图协调各成员方的公共健康措施,而是允许成员方选择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标准,前提则是这些措施同样的适用于相同的进口产品及本国产品,并尽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最小限制作用。然而,第20条条文规定的宽泛和疏漏,特别是缺乏有关的科学证明和风险评估要求,以及由此引发的条文解释的分歧,一方面使得总协定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成员方也很难利用第20条为其健康安全措施辩护[23]。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全球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公共健康安全成为各国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成为人类面临的一大难题。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二 新的路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
(一)《SPS协议》概述
《SPS协议》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下的定义对GATT第20 条(b)款中所说的“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作了详尽的阐释,根据《SPS协议》附件A, 所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1、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治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2、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治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3、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职务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4、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24]
按照WTO的理解,《SPS协议》的根本目标是“在确认任何政府提供它所认为适当的健康保护水平的主权权利的同时,保证这种主权权利不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以及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25]为了达到这个目标,《SPS协议》引入了证明原则,规定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科学原理(based on scientific principles),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 不在情形相同或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arbitrary) 或不合理(unjustifiable) 的歧视,其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同时辅以风险评估原则,要求成员方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以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 risk assessment) 为基础[26]。并在第三条中规定了“协调”(harmonization)原则,即除非协议另有规定,SPS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复杂关系,将在下文中结合有关案例进行详细评析。
(二) 举证责任的承担
“科学证明原则”的引入使得与《SPS协议》相关的纠纷中涉及到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举证责任的确定也就变得更为复杂和重要。例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承担就给出了相反的意见。
欧共体荷尔蒙案的案情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欧共体颁布了三个指令,禁止为促进牲畜的生长而使用含有促进荷尔蒙生长或激素作用的物质,同时禁止将使用前述物质的国产和进口牛肉或肉类产品投放欧盟市场。1997年7月1日,欧盟颁布了新的指令第96/22/EC号,取代前述指令,继续禁止进口或向欧盟市场投放含有荷尔蒙或激素的肉类或肉类产品,但用于或动物技术的此类物质除外。欧共体荷尔蒙案涉及六种荷尔蒙,其中三种是天然的,另外三种是人工合成的。美国指控欧盟禁止进口含该六种荷尔蒙的牛肉和肉类产品违反了《SPS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5条,《TBT协议》和关贸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
在此案中,欧共体认为应由美国证明使用有关促进生长的激素对人类的健康来说是安全和没有风险的,[27]而美国则认为应由欧共体来证明健康风险的存在并对此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28]专家组的意见是,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有关的措施高于国际保护标准时更应如此。申诉方只需做出其他成员方违反《SPS协议》的初步(prima-facie)证明, 这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那里。专家组认为协议的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1款、第6款和第8款、第3 条第2款都支持这一观点。[29]然而,上诉机构却推翻了专家小组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的后果,这样做实际上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惩罚。上诉机构认为《SPS协议》下的举证责任不同于GATT第20条中的举证责任,专家组本来应当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SPS协议》的规定。这意味着美国和加拿大必须做出初步证据,证明欧共体的措施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从而违反了协议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30]
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引发了一个重要后果,那就是在WTO 体制下成员方对SPS措施提出申诉的难度将要比关贸总协定时期大为增加,因为申诉方在案件开始时就必须承担重要的或者说实质性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机构关于任何对违反GATT第20条(b)款的指控必须按照《SPS协议》的规定来解决的主张,我们可以得出,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结论对于GATT时期认定举证责任的标准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在WTO 的实践中,至少在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上,贸易与健康的天平正在向维护成员方的公共卫生安全主权的方向上倾斜。
(二)证据原则与风险评估要求
前述匈牙利肉类及智利水果出口案使我们认识到了GATT第20条的重大局限,有鉴于此,《SPS协议》在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科学证据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它们也被公认为是《SPS协议》的核心条款。
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的解释主要涉及到了以下:1 如何构成一项“充分的风险评估”? 2 为证明一项SPS措施符合协议的要求,需要多少科学证据的支持?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两个问题都做出了不同的回答。
1 何为充分的“风险评估”?
在该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然都认定欧共体的做法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31],但是二者对于“风险评估”( risk assessment )一词的含义却做出了不同的阐释。
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包含了程序的和实质的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的要求是指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到了”(take into account) 有关风险评估的资料,以此来达到该措施是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的要求”;[32]实质方面,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应包含两个步骤:(1)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即目的在于发现潜在的人类健康风险的纯粹的科学实验;(2)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包含了成员方希望怎样去设定适当的健康保护标准的及价值判断。[33]
然而,对于专家组的上述结论,上诉机构却给出了相反的意见。首先,对于程序方面,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犯了一个上的错误,认为在协议的条文中并没有包含对成员方证明其在实施卫生措施时就已经考虑到了风险评估的要求,实际上上诉机构并不拒绝一个可能支持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即使成员方从未考虑到这一证据,甚至这一证据是在成员方已经实施了有关的卫生措施之后才出现的;[34]对于实质方面,上诉机构也不同意专家组将风险评估划分为“科学上的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两个方面的做法,认为这种划分并“没有文本上的根据”(has no textual basis)[35] 上诉机构认为,第5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科学证明要求的一个具体体现,以确保一项卫生措施不是在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持下实施的。因此,上诉机构澄清,第5条第1款是一个实质性的而非程序性的要求,成员方不仅要能够举出对它所实施的卫生措施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必须证明有关措施是被这一风险评估所“充分支持或合理保证的”(sufficiently supported or reasonable warranted)。上诉机构必须查明成员方是否达到了这一要求。[36] 此外,上诉机构主张,“所要评估的风险…并不仅仅是可以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过程中被确定的风险,而且包含了人类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风险,换句话说,包含了在人类生活、工作、消亡的真实世界里,对人类健康存在的真实的、潜在的负面。[37]对此,有学者评论说,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所下的定义“将风险评估从专家组狭隘的、纯粹科学过程的定义中拓宽出来”,这种对“风险评估”所作的广义解释“为公共卫生当局创造了更大的灵活性,因为‘风险评估’将可能检测和评估对于人类健康的所有风险,而不问其确切的和即时的起源如何。”[38]
2“风险”及“科学证据”有无量化要求?
在这个问题上,上诉机构又一次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对一项风险所进行的评估如果要符合第5条第1款的要求,那末该风险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门槛”(threshold)的要求,或者说一个量化的要求。[39] 换句话说,风险评估的结果必须体现出一定量级的(magnitude)风险的存在。[40]上诉机构则认为《SPS协议》中并未包含此种要求。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成员方只须评估出一种风险,无论此种风险是多末的小,也不论它的可能性如何,只要有关卫生措施与风险评估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关系,成员方即为履行了风险评估的义务。[41]
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的理解则与它对“少数意见”的态度有关”,这也是上诉机构的结论中最富有争议的一部分。[42]上诉机构认为,风险评估并不一定非要体现相关科学领域的多数意见,而是可以体现一个有着合格的、令人放心的(qualified and respected )来源的,与多数意见不同的“分歧”(pergent)观点。[43]这就意味着一个建立在少数科学观点上的风险评估就可以使相关的卫生措施满足《SPS协议》的科学证明要求。很多人认为上诉机构的这种结论是对第2条科学证明要求的一大削弱,导致成员方不会遇到太多的困难就可以进行风险评估来支持所实施的卫生措施,因为他们总能找到一些科学家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从贸易与健康安全关系的角度出发,这就证明了科学证据要求并不会对成员方限制贸易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产生过多的限制。
然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样明确了,根据《SPS协议》和《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44]他们有权对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判断。[45]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不能认为成员方将卫生措施的实施建立在“少数科学意见”上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成员方必须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为其实施的措施提供有效的辩护。
通过对科学证明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的,我们可以不难发现,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微妙平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三) 协调原则
《SPS协议》第3条(Harmonization)要求成员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以此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协调(第1款);符合国际标准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被视为《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第2款);如果存在科学理由,各成员可采用高于国际标准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款)。这里所说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主要是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方面的标准指南或建议。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SPS协议》第3条的解释又出现了明显的分歧。
专家组认为,第3款是对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在国际标准基础上协调卫生措施的一般性义务的一种“例外”[46];第1款中的“根据”(based on)和第2款中的“符合”(conform to) 是同一种含义。[47]上诉机构则明确,第3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各自规定了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的权利,第3款中所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决定卫生措施的保护水平,是一项重要的独立(autonomous)权利,而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成员方在建立更高的卫生保护水平时,如果未满足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也并不是对第1款的一种事实上的(ipso facto)违反。[48]正是基于以上认识,上诉机构对第3条前三款的含义及相互关系做出自己的阐释。
上诉机构认为,第1款里要求成员方的卫生措施“根据”(based on)国际标准制定,这里“根据”(based on)的含义是指“在……基础之上制定”(built upon)或“被…所支持”(supported by)。[49]一项卫生措施如果仅仅是“根据”(based on)国际标准制定,并不等于是与国际标准相“符合”(conform to)。成员方并不能由此援引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措施与“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按照上诉机构的理解,“符合”(conform to)是指“完全地体现了”(embody completely)或者“转化为国内标准”(convert…into…municipal standard)。[50]一旦成员方选择了与国际标准不同的保护水平时,第3条第3款就开始独立地发挥作用。
根据第3款的规定,成员方采取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卫生措施时,不得与SPS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相冲突。上诉机构澄清,这一规定意味着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符合第5条,特别是要满足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风险评估要求。这就意味着,如果成员方选择了比国际标准更高保护水平的卫生措施,这种措施也必须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然而,这一结论又明显地与第3条第3款的表述相冲突,因为第3条第3款似乎暗示了某些有着“科学理由”(scientific justification)的卫生措施并不需要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对此,上诉机构也承认,SPS协议第3条第3款“‘循环和重叠(involved and layered)的语言’实际上使我们无法做出选择”。[51]
在笔者看来,这种“循环和重叠语言”的出现更多地体现了协议的制定者们在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关系时的谨慎与小心。
(四)“预防原则”
《SPS协议》的设计者们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努力在第5条第7款、第3条第3款及前言第6段中同样得到了体现,这些条款在相关的争端解决中被统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 Principle)。[52]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欧共体主张“预防原则”属于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以此证明它的卫生措施符合风险评估的要求。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都未给予明确回答,但二者都确认在第5条第7款和第3条第3款中包含了预防原则的。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欧共体并不能援引预防原则来规避第5条第1款规定的将卫生措施建立在风险评估之上的明确义务。[53]在日本限制农产品进口案中,[54]预防原则的运用则与第2条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在此案中,日本援引第5条第7款试图证明其检疫措施满足了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充分证据”要求。日本认为,它之所以暂时禁止所有品种的水果进口,是因为缺乏分别测试导致了“相关科学证据的不充足”。对日本的这一抗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从第5条第7款的实质方面做出判断,(例如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相关的科学信息可以被看作是不充足的),而是着眼于第5条第7款中所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机构认为,日本既未设法获得风险评估所需的“额外信息”,也没有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审议”有关的检疫措施,所以日本的做法并不符合第5条第7款的要求。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的结论,日本的检疫措施并没有充足的科学证据,从而违反了第2条第2款的规定。[55]
以上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与欧共体荷尔蒙案和日本限制农产品进口案的似乎表明,《SPS协议》中的预防原则作为实施措施一方的一项抗辩理由,其前景并不令人看好。[56]
(五)小结
综上所述,从协调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宏观角度考察,《SPS协议》继承了GATT第20条有关“必要性”及“对贸易最小限制和禁止变相限制”的要求,并在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GATT第20条的规定。首先,协议要求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和证据之上,并规定了相关的风险评估程序。这一规定具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有学者认为它使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活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课题[57];其次,协议要求成员方应尽可能地在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等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有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协调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58];最后,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SPS协议》的诞生使得与健康安全有关的贸易争议的解决有了强制性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后盾,这在所有的旨在协调贸易与公共卫生安全之间关系的国际协定中还是第一次。这种超越不仅增加了《SPS协议》的可操作性,而且更为合理地平衡了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
在与《SPS协议》有关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有一种现象的出现耐人寻味。那就是专家组,特别是上诉机构只有在有关的案情特别清楚的情况下才会对被诉方是否违反了《SPS协议》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的结论。[59]这似乎可以被理解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权衡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时,更倾向于维护一国卫生主管当局保护其本国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
结 语
自由贸易与健康安全同为人类福祉所系。从与传染性疾病的斗争开始,直到20世纪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为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与完善,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努力贯穿了整个国际贸易的。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一努力将会为生活在21世纪的人们带来更多的和谐与福利。
*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院国际法中心“青年课题基金”的资助,特此致谢。
[①] 参见罗伯特吉尔平:《全球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17页。
[②] Quarantine一词来自拉丁文,意为“40天”,这也是我们在非典危机中耳熟能详的“隔离”一词的由来。
[③] See T.Ranger (ed.),‘Epidemics and Ideas: Essays on the Historical Perception of Pestilence’(1992),p.15.
[④] David P.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fectious Diseases’(1999),p.2.
[⑤] 1929 ICPP,art 6.
[⑥] Ibid,art 8.
[⑦] GATT1947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⑧] John·H·Jackson,‘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1997).
[⑨] Ibid
[⑩] GATT1947, art. XX(b).
[11] John·H·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 p 277.
[12] See United States----Prohibition on Imports of Tuna and Tuna Products from Canada, adopted 22 Feb. 1982,GATT Doc.L/5198,BISD 29S/91
[13]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Appellate Body Report, adopted 20 May 1996,WTO Doc. AB-1996-1,p. 25.
[14] See Thailand---Restrictions on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 adopted 7 .Nov. 1990,GATT Doc. DS10/R,BISD 37S/200.
[15] Tuna-DolphinⅠCase,para.5.27
[16] See Thai Cigarette Case, Panel Report,para.74; and Gasoline Case Panel Report, para.6.24.
[17] Thai Cigarette Case, para.77
[18]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 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 para.150.
[19] GATT ,Guide to GATT Law and Practice ,p.527
[20]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Suspension of Food Imports from Certain East European Countries, in GATT Doc.c/m/198,p. 28.
[21] Establishment of a Streamlined Mechanism for Reconciling the Interests of Contracting Parties in the Event of Trade-Damaging Acts—Communication from Chile, GATT Doc. C/M/ 232, 23, 23-4.
[22] 在GATT第20条中,健康安全只是作为例外之一与其他九项一般例外并列。
[23] 在与第20条(b)款有关的泰国进口香烟案及金枪鱼和海豚案里,泰国和美国所采取的措施都被专家组认定为不符合GATT规则。
[24] 参见《SPS协议》附件A。
[25] WTO, Understand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26] 参见《SPS协议》第2条、第5条、第3条。
[27] Beef Hormones Panel Report,para.8.50
[28] Ibid, para.8.49
[29] Ibid, para.8.55
[30]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104
[31] Beef Hormones Panel Report,para.9(i);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253(i)
[32] Beef Hormones Panel Report,para.8.113.
[33] Ibid, paras. 8,94,95,160.
[34]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189.
[35] Ibid, para.181.
[36]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186.
[37] Ibid, para.187.
[38] See Fidler, ‘Trade and Health’,p.38.
[39] Beef Hormones Panel Report,para.8.188.
[40]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186.
[41] Ibid, para.193.
[42] See Craig Thorn and Marinn Carlson ,‘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 and The Agreement of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 31, Number3, 2000.
[43]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194.
[44] 《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
[45]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para.192.
[46] Beef Hormones Panel Report,para.8.86
[47] Ibid, para.8.72
[48]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 para.172.
[49] Ibid para.173.,
[50] Ibid.
[51]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 para.174.
[52]《SPS协议》第5条第7款规定,在依据不充分时,成员方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条第3款规定,在有科学依据且措施不违反协议其他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保护程度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
[53] Beef Hormones Appellate Report, para.124.
[54] 该案的案情是:日本于1950年制定植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禁止从美国等地进口杏仁、樱桃、梅子、梨、桃、苹果和胡桃等八种植物。理由是这些植物有可能是幼蛀虫的寄生体。1978年后,日本有条件的进口以上产品,即只要出口国实施另一可达到进口要求的保护水平的措施,日本便可进口以上植物。1997年,美国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美国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审议双方争议。
[55] Japan-Varietal Appellate Report, , para.80.
[56] See Craig Thorn and Marinn Carlson ,‘The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 and The Agreement of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 31, Number3, 2000.
[57] Charnovitz, ‘Free trade,Fair Trade,Green Trade:Defogging the Debate’, Cornne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1994,p480.
【关键词】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评价
一、背景
环境风险是指在自然环境中产生的或通过自然传递的,对人类健康和幸福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又具有某些不确定性的危害事件。由于环境风险区别于传统环境问题,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逐渐发展出一种新的针对环境风险的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环境风险评价是指由一定的机关或组织,对具有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可能对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等造成的环境后果进行识别、度量、评估的过程或环境管理活动。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一些法律规范中提出了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1993年,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规定:对于风险事故,在有必要也有条件时,应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或环境风险分析。同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对基因技术进行安全评价。1996年,《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作了规定。2001年,《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对职业安全评价作出规定。2004年的《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明确指出: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畴。2011年公布的《外来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规定了外来物种环境风险评估的原则、内容、工作程序、方法和要求。2015年,环保部批准《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要求对运行期间的尾矿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2014年修订的新环保法第3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虽然只是国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义务的概括规定,但同时也使得环境健康风险评价制度第一次进入环保基本法。
二、从一个实践案例看我国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实施
(一)湖北荣成纸业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简介
湖北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拟建设一座热电联产中心,为公司生产和和临港工业园区企业供热,于2015年6月初通过环评。环评报告的环境风险评价包括五个部分。第1部分为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分析和预测建设项目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害因素、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事故(一般不包括人为破坏及自然灾害),引起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所造成的人身安全与环境影响和损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防范、应急与减缓措施,以使建设项目事故率、损失和环境影响达到可接受水平。
第2部分为环境风险评价程序图,主要包括风险识别、源项分析、后果计算、风险评价、风险可接受水平、风险管理、应急措施预案。第3部分为环境风险评价,报告指出,拟建工程环境风险主要包括:原煤堆场火灾风险事故、燃料油火灾爆炸、氨水罐泄露、粉尘爆炸、锅炉故障导致二f英增加外排。以事故发生原因为基础,将项目环境风险分为火灾爆炸、不可抗力、设备故障和人员管理四类。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项目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等级为二级。对项目的主要环境风险进行分析,主要对每类风险的发生原因进行了介绍,仅对二f英的事故排放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简要介绍。第4部分围绕原煤堆场火灾、油库、氨水罐、粉尘、锅炉、事故池、事故废水处理规定了环境风险事故防范措施。第5部分事故应急反映方案规定了预案的启动、职责与任务、现场警戒与疏散措施、事故上报程序与内容和善后处理。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一部分而存在的,所以环境风险评价部分没有独立的公众参与部分,项目环评的公众参与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媒体公示即两次在湖北省环保厅网站上进行了项目公示;二是公众参与调查表,对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的83位居民和附近的3家单位进行了问卷调查。公众参与的结果显示,当地公众对建设项目的了解程度一般,部分人担心项目的运行会对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大部分人认为该项目可以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解决当地农民的就业问题,被调查者全部支持该项目的建设,无人反对该项目的建设。
(二)分析
从上文介绍的环境风险评价实例可以看出:1、我国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将环境风险仅仅简要的分为火灾、爆炸和泄露三类,并局限在项目的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并不对项目正常工作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考量;2、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的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的阐述不充分,从而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即风险是否达到可接受水平让人产生不信任感;3、环境风险评价的过程缺乏互动,不能体现评价结论对项目实施方案的具体影响,公众参与形式化、途径单一,公众意见对项目实施缺乏影响力;4、环境风险评价中仅规定了一些事前的预防措施,缺乏事中和事后监督和必要措施。
三、美国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框架及其启示
(一)美国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框架的基本内容
环境风险管理框架已成为国际上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发展趋势,在众多已制定的环境风险管理框架中,美国总统/国会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框架》(1997)是最具影响力的框架,为多国制定框架时参考和借鉴。在199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国会要求组成一个风险评价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认为,应改变传统评价与降低风险的方法,以降低风险和改善健康状况为总体目标。委员会希望框架指导公共部门和私营机构有价值的资源投资在研究、评估、表征和降低风险中。
框架包括六个阶段:
1.定义问题并把它放在背景下
对科学的风险管理决策而言,首先需要正确界定问题。通过在复杂背景中识别和表征环境健康风险问题并描述它的特征,仔细考虑问题的背景,确定风险管理的目标和有权或有责任采取行动的风险管理者,并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到过程中。
2.联系问题背景分析风险
阐明问题引起的事实和科学基础,在数量和质量上处理健康和生态风险,描述负面影响的特性、严重性、可逆性或可预防性。把问题引起的风险放在多源头、多媒介、多种化学物质和多风险背景下。了解利益相关者对问题引起的风险的认识。把问题引起的科学和背景方面的信息结合成问题对人类健康或环境产生的风险进行定性,同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认识和其他社会文化的影响。
3.检查处理风险的选择
这一阶段包括确定可能的风险管理选择,评价选择的效果、可行性、成本收益、非计划中的结果和文化社会影响。这个过程可以在界定问题和考虑背景之后任何合适的时间开始。风险管理者和利益相关者获取了关于可行性、成本与效益分析和减少暴露、降低风险对改善人类和生态健康的贡献的正确评价之后,风险管理目标可能会被重新定义。利益相关者在确定和分析选择阶段发挥重要作用。
4.做出实施何种选择的决策
在框架的这一阶段,决策者基于最佳可得科学、经济和其它技术信息,确保决策考虑了问题的多种来源、多种媒介、多种化学物质、多种风险背景,做出符合成本收益具有可行性的风险管理选择。另外,优先预防风险,而不仅仅是控制风险,可能的话,使用命令―控制管理的替代性方案。一个富有成效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过程可以对决策产生重要指引作用。
5.采取行动来实施决策
传统上,一直是管理机构的要求推动实施,工厂和市政当局通常是实施者。然而,当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也能扮演重要角色时,成功的可能性会显著提高。利益相关者可能会包括:公共健康机构、其他公共机构、社区团体、市民、工厂、人和技术专家等。
6.对行动作出评价
在风险管理的这个阶段,决策者和利益相关者评价实施的风险行动以及它们的效果。评价工具包括环境健康监测、研究、疾病监管、成本收益分析和与利益相关者的讨论。在大多数情形,应定期评价。就像风险管理过程其他的阶段,利益相关者参与会让评价更有益。另外,评价中可能出现新信息,评价对了解框架的哪一部分需要被重复非常重要。
(二)美国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框架的主要特点与启示
1.在更广泛的背景下定义风险
一个风险问题的背景的全面理解对于有效进行风险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问题狭窄的背景无法反映风险情况的真实复杂性,造成风险管理决策和行动相比不是很有成效。
2.基于科学信息和最佳判断进行风险评价
风险评估者尊重在缺乏充分数据的情况下得到结论时风险和程序的客观科学基础非常重要。风险评估者应该向风险管理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看起来合理的,含有支撑不确定性和供选观点的具有证明力的评估,从而可以在可得信息的基础上作出风险结论。
3.利益相关者全过程参与
整个风险管理过程的利益相关方参与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全过程参与,不同利益相关方全面沟通与合作,最终平衡各方的意见和观点以做出体现公众价值观的风险决策。
4.重复和评估
公众评论、协商、信息收集、研究或风险与选择的分析可能澄清或重新定义问题,使重心改变到一个不同的问题上,由于重要的新信息、观点和看法出现,风险管理过程会灵活而经常重复。评估对充分地履行职责和理智地利用稀缺资源至关重要。
四、完善建议
(一)在更广泛的背景下定义环境风险
当前我国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建设项目、外来物种、尾矿库、基因工程和职业安全领域。其中,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仅适用于涉及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质的项目,排除了有巨大环境风险的核建设项目,而且因为它是以环境风险事故的防范为导向,导致它对环境风险的定义过于狭窄,仅对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引起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进行风险评价,排除了非事故情形下,项目正常运营下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适用于运行期间的尾矿库,不适用于贮存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同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它也只考量尾矿库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危险因素。《外来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主要适用于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能导致的外来物种造成的生态危害的评估。《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分别对遗传工程产品和职业安全风险评估进行了初略的要求性规定。整体来说,从我国环境风险评价的各个分散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风险的范围相对狭窄,而且一般孤立地考虑单一的化学物质在单一的环境媒介中引起的单一风险进行评价,从而也限制了我国全面、综合的环境风险评价。应改变以事故为导向的环境风险定义,逐步扩大我国环境风险评价范围,在更广泛的公共健康和生态背景下进行环境风险评价。
(二)明确环境风险评价的目标
环境风险评价的目标不应停留在防范风险层面上,而应进一步把环境风险评价的目标明确为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健康。防范风险虽然是环境风险评价的直观起点,但忽视人体健康和生态健康目标的环境风险评价是有违环境保护的根本宗旨的。实践中的环境风险评价正是因为缺乏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健康的要求而导致实施的结果难以让人满意。为了配套环境风险评价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健康的目标,国家应积极开展环境健康与环境生态监测、调查与研究,为环境风险评价提供科学和数据支撑。
(三)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参与
我国现有的利益相关者参与主要在建设项目(包括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价中得到一定的保障,因为环评对公众参与的要求,公众在其中可有享有一定的环境知情权、发表环境意见权和环境监督权等,但是,在实践中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有走过场的倾向,处于弱势的利益相关方的环境知情权常常受到侵害,意见不能被充分的考虑,对环境风险评价的进程与结论不能产生实质影响。在外来物种、基因工程和职业安全领域,没有要求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利益相关方的环境知情权也难以得到保障。环境风险是一个多维的概念,还必须包括受影响方的观点。环境风险评价只有兼顾各方观点和需求,考虑不同群体的价值观、知识和认知,才能做出更好的风险管理决策,而在决策行动的过程中也不易受到利益相关者的反对和抵触。
(四)构建适合我国的环境风险管理框架和方法
由于本案牵涉复杂的技术问题,为此专家组规定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期限,以供各当事方提交科学证据,并专门成立了专家咨询小组,为案件审理提供技术咨询。同时,专家组对举证责任在争端双方之间的分配问题作出裁定,先由方美国和加拿大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欧盟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的规定,之后举证责任转移给欧盟。但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则更加强调了作为采取SPS措施的一方,即欧盟的举证责任。
欧盟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根据SPS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一国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依据,而如果一国采取高于国际标准保护水平的措施,则需遵守协议第5条各款的规定。为此专家组首先考察欧盟采取的措施是否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在得出否定的结论后,专家组就欧盟采取的高于国际标准保护水平的措施是否符合第5条各款的要求进行了重点考察和分析。
SPS协议第5条第1款中包含了一个程序条件,即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当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了风险评估的资料。在对欧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后,专家组认为欧盟没能满足这种程序条件,并且其采取的措施虽然被说成是保护人类健康所必需的,但并不是以其提交给专家组的科学证据为依据的。由此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欧盟采取的措施不是根据协议所指的风险评估作出的,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1款的规定。
专家组指出虽然设定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是成员国的,但成员国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需要遵守SPS协定其他条款,尤其是第5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即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并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专家组并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再根据第5条第6款,进一步审查这些措施是否更具贸易限制性。
最终专家组裁定欧盟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其在实施它认为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时,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差异,这种差别构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欧盟的措施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1款、第5款以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争议焦点
上诉机构审理的核心问题是专家组在适用SPS协议有关条款,主要是第3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5条第1款、第5款上是否存在错误,此外还涉及一些需要澄清的适用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对于欧盟的措施是否以国际标准为根据,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根据”(based on )一词的含义上。专家组在解释“根据”一词时,将“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措施等同于“符合”(conform to)国际标准的措施,进而得出成员国的SPS措施必须符合国际标准的判断。上诉机构认为,“根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符合”,而且SPS协定第3条在不同的款项中使用了“根据”和“符合”两个不同的词,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此外,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上诉机构在确认专家组所犯错误的同时,明确了判断某项措施是否根据国际标准而制定的一个关键性因素是该措施所能达到的保护水平。如果国际标准反映了卫生保护的特定水平,而某一项卫生措施暗示着不同的保护水平,那么这项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依据国际标准而制定的。
基于协议第3条第3款确定本国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是成员国的一项自利,但成员国在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卫生保护水平的措施时,有义务遵守第5条第1款的要求。上诉机构认为,对第5条第1款的遵守,是各成员确定其自己适当保护水平权利的一个制约因素。第5条第1款关于风险评估的要求以及第2条第2款“充分的科学证据”的要求,对于维持SPS协议在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人类生命健康之间经过微妙的、细致的谈判而达成的平衡是十分必要的。为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对此问题的结论,即欧盟如果要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的要求,就必须遵守协议第5条第1款的规定。
如何理解“SPS措施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上诉机构首先澄清的问题是:风险评估是否指的是对风险所进行的科学的、定量的分析。上诉机构认为,SPS协议本身并没有这种规定,也没有对风险最低量的要求。而协议所要评估的风险,不仅包括通过科学的定量分析才能查明的风险,也包括人类社会实际存在的、对人类健康具有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评估时不能将无法通过定量分析的事项排除在外。
上诉机构认为“以风险评估为依据”是一种实质性要求,意指SPS措施和风险评估之间应该存在一种合理的关系,即SPS措施需要得到风险评估的合理支持和保证,但这并不意味着风险评估必须得出与科学结论或SPS措施所暗示的观点一致的独立的结论,确定合理关系存在与否只能在合理考虑到所有潜在不利影响的问题后,逐案进行分析。
上诉机构分析了专家组对第5条第1款的适用情况,并确认了专家组的最终结论,即欧盟的进口禁令并没有以SPS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5条第2款意义上的风险评估为依据,不符合第5条第1款的要求。相应地,也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的要求。
关于第5条第5款,即欧盟是否在实施它认为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时,在不同情况下存在着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差异,这种差别构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上诉机构重申了专家组关于违反该条款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并指出其中第二个要素的存在,即不同情况下保护水平的差异是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在实践中可能作为一个“警示”标志使用。随后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具体适用过程进行了审查,认为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裁断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因而了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专家组在案件的审理中,强调了对于没有根据国际标准而采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一方的责任,主张应该由采取措施的一方对措施的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并免除申诉方在这方面的责任。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这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施SPS措施的成员一方的裁定,提出专家组应首先审查美国和加拿大是否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欧盟所采取的措施违反了SPS协议有关条款,只有在专家组确定已构成那样的初步证据时,举证责任才转由欧盟承担。
本案三大启示
美国与欧盟就使用荷尔蒙物质的牛肉问题曾发生过长期的贸易摩擦,虽经长时间审理,最终以欧盟败诉而告终,就SPS协议的适用而言,今后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上诉机构提出以国际标准为根据,并不意味着成员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与国际标准相符合,完全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SPS措施的适用范围,使得国际标准在协调各国SPS措施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污染场地;地下水;污染物运移
地下水污染健康风险评估是健康风险评估在地下水环境保护治理领域的衍生概念。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考虑,以地下水质量标准和风险评估的健康基准值为基础,客观、科学地量化评估地下水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的潜在影响。地下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地下水原有物质进入地下水后可能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地下水一旦受到污染,治理和恢复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应用科学有效的方法进行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是非常必要的。
一、地下水健康风险评估方法
1、地下水暴露量的计算
该研究在进行场地地下水健康风险计算中主要考虑的暴露路径为人体直接饮用途径,运用地下水饮用途径暴露量计算公式对污染物在场地地下水中的暴露剂量进行计算,可得到地下水饮用途径污染物暴露剂量。
ADD=(1)
式中,ADD为经口暴露剂量;CW为水中污染物浓度;IR为人的饮水率;EF为暴露频率;ED为暴露持续时间;BW为人的体重;AT为平均暴露时间。
2、场地地下水健康风险计算
根据石油类污染物对人类的不同毒性特点,可将地下水健康风险分为致癌风险和非致癌风险。致癌风险即对人体造成致癌效应的风险,一般认为没有剂量阈值,只要有微量存在,即会对人体产生不利影响。根据美国国家环保局(EPA)推荐值可知,当致癌风险值大于10-6时,表示污染物致癌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非致癌风险则指对人体造成非致癌效应的风险,一般认为有剂量阈值,低于阈值则认为不会产生不利于人体健康的影响。当非致癌风险值大于1时,表示污染物非致癌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对于一种污染物质,可能既具有致癌风险,又具有非致癌风险,这时应分别对其计算致癌风险及非致癌风险。
地下水污染物的致癌风险模型计算:
R 1 =ADD×SF(2)
式中,R1为致癌风险(无量纲);SF为致癌斜率因子;ADD为致癌污染物地下水饮用暴露量。其中,当R1值大于10-6时,表示污染物致癌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需要进行修复。
地下水污染物的非致癌风险模型计算:
R2=(3)
式中,R2为非致癌风险(无量纲);RfD为经口摄入污染物参考剂量;ADD为非致癌污染物地下水饮用暴露量。其中,当R2值大于1时,表示污染物非致癌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需要进行修复。
二、实例研究
评价区位于工业园区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19°38'―119°40',北纬45°26’―45°27'。地貌属山前冲洪积地貌,地形起伏较大。地层上部为第四系冲洪积、风积细砂及沙砾石层,下部为凝灰质胶结的沙砾层。所在含水层为松散岩类孔隙与基岩风化带孔隙裂隙潜水含水层(组),含水层岩性为含砾粉细砂、砾石、凝灰岩等,厚度25―35m,水位埋深2―5m,导水系数(T)59.81―259.2m2/d,渗透系数(K)3.15―8.64m/d。通过上述分析,模拟评价区的水文地质概念模型可以概划成非均质、各向同性、二维非稳定流地下水流系统。
1、数学模型的建立
评价范围内水流状态符合达西定律,利用有限差分法或有限单元法进行数值求解。本次模拟把包含模拟评价区的矩形区域在二维平面上剖分成125×125=15625个网格单元,其中模拟评价计算区6607个单元,共6个区。
2、模型的识别和验证
模型的识别与检验过程是整个模拟中极为重要的一步,通常要经过反复修改参数和调整某些源汇项的过程才能达到较为理想的拟合效果。模型的识别与检验过程采用的方法称为试估――校正法,属于反求参数法。通过反复调整参数和均衡量,识别水文地质条件,确定模型的结构、参数和均衡要素。最终确定了各个分区的水文地质参数如表1所示。
表 1 模拟评价区含水层参数
识别后的含水层水文地质参数
分区编号 参数值 分区编号 参数值
渗透系数(m/d) 给水度 渗透系数(m/d) 给水度
1 6.8 0.25 4 4.5 0.15
2 4.5 0.15 5 3.5 0.18
3 6 0.2 6 7.5 0.2
3、溶质运移影响因素及模拟时间段的确定
根据污染源特点,本次污染物预测评价过程不考虑污染物在含水层中的吸附、挥发、生物化学反应,只考虑运移过程中的对流、弥散作用。模拟时段确定为自泄漏时间点起30年,共计10950天,设定渗漏时间起点为2011年1月。
4、污染物质的确定
大修渣成分复杂,并非只有一种污染物,而是存在一种主要污染物和多种次要污染物,根据大修渣取样进行的相关浸出试验结果,确定大修渣主要污染物为氟,浓度为300mg/L。
5、模拟结果分析
1)非正常工况无防渗措施情景预测
根据评价区污染物浓度大小,对氟污染物进行预测分析,特征污染物氟的污染羽在弥散、对流综合水动力作用下,逐渐向东南方向迁移出污染场地并向下游运移,污染羽的面积逐渐增加,浓度由于水流的稀释在逐渐降低。100d后,影响范围为91721m2,超标范围64166m2,最大运移距离239.9m,最大超标倍数约93.4倍(对应的浓度为93.4mg/L);1000d后,影响范围为468101m2,超标范围243355m2,最大运移距离713.8m,最大超标倍数约17.1倍(对应的浓度为17.1mg/L);10000d后,污染羽的最大浓度为0.12mg/L,远远小于限值,所以不存在超标现象,但存在影响范围,面积为311649m2,预测结果详见表2。
表 2 地下水中氟污染预测结果
污染年限 影响范围(m2) 超标范围(m2) 最大运移距离(m) 最大超标倍数 最大浓度mg/L
100天 91721 64166 239.9 93.4 93.4
1000天 468101 243355 713.8 17.1 17.1
10000天 311649 - 829.4 - 0.12
2)非正常工况有防渗措施情景预测
有防渗措施,污染物仅通过防渗层破损点渗漏,进入地下水的污染物总量急剧减少,浓度将大大少于无防渗措施下的浓度。根据无防渗措施的预测结果来看,在非正常工况采取防渗措施时,下游厂区边界地下水污染物浓度变化差异显著,各污染物达到稳定浓度的值远小于检测下限。地下水污染程度明显减弱,均未超出检测下限。
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污染场地砂卵砾石层能对污染物起到一定的吸附和净化作用,但由于其渗透性很大,在污染物浓度超标很大的情况下不能有效地吸附,超标的污染物会随地下水向下游运移。在有防渗膜的前提下,污染物的扩散、迁移路径被有效地阻滞,当污染物扩散至砂卵砾石层及其下部地层时,浓度已明显减小,水平扩散范围及侵入深度也明显减小,因此不会对污染场地下游区域地下水水质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1]王克三。地下水污染及其监测治理问题[J].水文地质工程地质,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