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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建立完善
Abstract:logisticslegalsystemisanimportantpartinChina''''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system.TheestablishmentandimprovementofChina''''slegalsystemistheimportantsafeguardsonthelogisticsindustrysustainedandhealthy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logisticslegalsystemestablishmentimprovement
一、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物流标准化是流通现代化的基础。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国家物流规范标准的缺失,已成为物流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大阻碍,以立法的高度建立物流标准化体系是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加快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3.物流法律法规的部门特征明显、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系统性缺乏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地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特征突出、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的问题十分突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性、地方利益性使得物流法律的缺乏全局价值,更无系统效应可言。从而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4.缺乏开放性和适应性、前瞻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物流企业因此面临十分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相当数量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国家对物流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例如,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1.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鉴于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上述弊端,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法律法规,调整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商务部自组建以来,在流通领域法律建设上做了大量工作。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清理法律文件1100多件,并重点审查了1993年以来的内贸法律文件495件,分两批废止了法律文件110件。今后,对于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应制度化、科学化、常态化。
2.在“破”的基础上,科学地、系统地加强立法工作
(1)立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商务部了《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鉴于我国诸多物流问题都已在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体系中做出了必要规范,重复立法很可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规重复交叉,所以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物流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避免物流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中央物流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2)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为改变我国市场流通领域立法滞后,不成体系和较多领域立法空白、立法混乱、无法可依的状况,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市场流通基本法:物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维护物流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各单行法的系统性,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市场流通基本法是各单行法律、法规的母法,在制定时,应注意与已经出台的流通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很好的衔接。对于市场流通母法与子法,重点应考察子法与母法是否抵触。在法理上,母法是子法的依据,当子法与母法发生条文上的抵触时,应遵守母法,而母法与子法相比更加一般化,子法多是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作为母法,《市场流通基本法》应是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流通法律法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流通法律体系中的统领地位,而不应成为原有单行流通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流通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包括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等。物流企业要有一定的规模,才会是最经济的、有效益的。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各种业态的经营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作出规定。
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行为包括连锁、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时、佣金、商事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虽然大多数的物流行为是可以分拆为若干个单行法律来调整和管理的,但涉及综合性的就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秩序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等。健康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市场秩序法律制度的有力保障。
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规划、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特殊行业、市场流通促进等。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以指标体系、四个直接监测系统、三个间接监测系统、一个商品数据库、六大分析品牌、七种调控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监控调控体系框架,充分体现了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决策、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指导思想。今后需要进一步花大力气,完善市场监控体系。关于商业网点的规划、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酒类和成品油等特殊产品的管理、屠宰与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流通促进等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则由市场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规范。
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我国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商业信用体系,应兼收并蓄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形成一套更准确更高效的中国模式。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参考文献:
[1]李松庆.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中国交通技术论坛.
关键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巴塞尔法律法规体系
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是衡量商业银行生存能力的核心标准之一。随着我国全面开放金融市场的开始,构建完善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刻不容缓的任务。国际知名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信用风险管理原则》(PrinciplesForTheManagementOfCreditRisk),对银行业的主要业务活动即信贷资产业务进行了多方面详尽的规定,对各国银行信贷业务予以指导,充实丰富了以资本充足性管理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模式,尤其强调了健全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对信用风险的管理、识别和控制有着很强的针对性。本文结合这一文件,主要讨论有关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问题。
《信用风险管理原则》主要内容建立信用风险战略。管理环境包括组织内部和外部对组织构成影响或潜在影响的任何因素。而管理战略则是企业中带有全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的行动谋划和对策研究。对此,巴塞尔协议文本提出了3项原则,所述内容都是围绕着银行应建立信用风险战略或计划,要求董事会和管理层建设、执行和依照风险战略和政策,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和处置信用风险,提高整个银行识别信用风险的能力。该战略计划具有以下特点或要求:含有授信业务目标;具有灵活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能够长期适用于经济周期的各个阶段;具备权威性,能够令银行的高级管理层严格执行;兼容性,即银行在引进和开展新产品和新业务之前,应采取措施设法将其中的风险置于该战略计划充分的管理和控制之下。
确保贷款行为在稳健的授信程序下运行。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的信用高额限度。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对各地区及客户授信。在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中对这一部分提出了4项原则,要求银行制订和依据明确可行的贷款标准运营,在审批过程中充分掌握借款人和交易对象的信息,合理、审慎的确定对特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健全贷款的审批发放流程,配置好授信组合,采取适当步骤控制和缓解由于对关系人放贷而产生的风险。
保持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监测。《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对此提出了6项要求,要求银行建立系统性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管理。要求根据银行规模和资产状况设置好信贷人员管理幅度和职责权限,建立实用、严谨、高效、灵敏的规程,要求风险体系能够监测和评估单笔贷款以及银行资产组合的质量;鼓励银行开发和使用各具特色的内部风险评级系统来管理信用风险;要求银行掌握一定信息系统和分析技术以帮助管理层衡量所有表内外业务所蕴含的信用风险;要求银行建设管理信息系统(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应能以及时、有效和可靠的方式,收集、综合、比较和传送银行与客户的内外部信息。
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控制。在贷款质量出现下降,可能出现信用风险时,银行应具备强有力的补救程序,文件提出了3条原则。这些程序包括发现程序、评估报告程序、特殊个案处理程序。对信用风险的控制的原则性要求有:独立、持续进行信用风险管理评估,直接向高层提出报告,确保将信用风险控制在符合审慎监管原则和内部控制限额的范围内,对质量下降和有问题授信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置等等。
应充分发挥监管者的作用。这份文件也阐述了监管部门对银行信用风险的监管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提出监管者应要求银行建立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的有效体系作为总体风险管理的组成部分,监管者应对有关银行信贷管理的战略、政策、制度和实践进行独立评估,发挥现场、非现场监管和外部审计师的作用。
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银行业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长期以来银行承担了过多的财政性职能,商业性信贷业务和政策性贷款业务并未加以区分,银行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国家对它也无风险责任要求,因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银行风险方面的法规。直到上世纪90年代,国家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一方面引导国有专业银行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另一方面开始重视外部的金融立法及银行内部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但在这些制度中信用风险方面的规定非常粗线条,并有大量的空白,其科学性、完整性还有欠缺。
上述巴塞尔委员会《信用风险管理原则》所倡导的动态、全面、持续监管风险的精神和规定基本阙如。如我国银行业核心立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大量是银行设立、组织方面的规定;在信用管理上主要规定的是信贷行为,而且着重于规定关于贷款发放规则和操作程序等经营性内容;对于风险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则只是涉及到信贷审批制度、关系人贷款限制制度、贷款保护法律措施及法律责任等。从立法内容上看,还停留在宣言式、原则性的规定,专门性的风险规定相比贷款正面性规定则显得很薄弱,缺乏操作性。
至于金融法规主体的行政规章方面,作为信贷核心法规的《贷款通则》只是在各章内容中分散地、原则性的规定了不良贷款分类、登记、考核、催收,贷款管理责任制、贷款债权保全等制度,没有对贷款风险这一重要问题做出集中、专门规定。较早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是首部关于贷款授权、授信规定的法规,其主要内容涉及到了授信及授信原则、授信的种类、授信的监督这些制度,但也是停留在原则性规定上,对授信标准、授信程序、步骤、具体实施方法等操作性内容未深入的进行规定。
完善和创新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思考
要构建有中国特色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有必要对现行的法规进行完善和创新,对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加以总结,提炼其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上升到立法层次,更有必要进行法律移植,吸收发达国家较先进的办法和国际通行的制度。巴塞尔委员会《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就是最为明智的选择。
目前,我国的银行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是以法律(《商业银行法》)为纲领,行政规章(《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为骨干,以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主体的体系。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借鉴国外经验,更新思路,确立严密完整、内外结合、坚强有力的信用风险管理法律体系。所谓严密完整,即建立以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为骨架,以金融机构创制的内部管理规范为网络的立体式法律即规则网络,健全国内的金融风险管理法制,并且和国际通行的金融规则实现合理的接轨,发挥各自的优势以扬长避短。所谓内外结合,“内”是指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建立以风险评估和控制为核心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信贷资产管理责任制和预警系统、考核指标体系;“外”则是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手段,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指导、审计、警示、处罚的方式。
关键词:信用征信;信用权;法律制度
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成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有待通过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一、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的市场化和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与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紧密相联的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也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使市场主体的信用程度成为了维系国内国际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有助于考核和评价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信用程度和维系市场经济信用关系的正常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信用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到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有效性,涉及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及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成效。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国民经济增长。信用交易增长会拉动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尤其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依靠扩大信用交易来扩大市场,可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信用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消除信用活动中的失信,违纪行为,是实现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在于证实经济主体的资信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开发、利用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源,并通过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实现经济主体经济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完善一个优良健康的信用发展外部环境,对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能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经济主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加速优势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行为理性的有限性等因素,经济主体自身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提供一系列的信用行为规则,使经济主体能在合作互利的情况下正常运作。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使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信用资料保证有效公开,为其提供基本情况,为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依据,降低经济行为主体交易的成本,提高效率。通过法律上的惩罚制度,使那些信用差的经济主体难以生存,淘汰出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信用法律制度在规范、引导、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促使经济主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和谐的信用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信用环境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政府、企业、个人的信用程度仍未得到大的改观,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主体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出口商品的市场份额受到明显的挤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健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决定了我国在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仅靠道德层面的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才能推动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信用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还不成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我围的信用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健全的系统的信用法律法规。近几年,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已有了一些进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等犯罪也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虽然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但违规公司承担的仍然是行政责任(罚款),广大受损害的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结果是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严重不对称,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中欺诈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都有一些有关征信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征信制度只表现在财政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一些规章和一些没有广泛约束力的文件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
2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当前构建我国信用制度的经济条件虽然已经初步成熟,但是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然要受到其他环境因素的制约。文化环境方面,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社会环境方面,由于我国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慢,失业人数居高不下,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信心明显不足;此外,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信用制度的市场环境还不成熟。缺乏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保护的规定。征信必然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所以,公安、银行、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水、电、气通讯等公用服务行业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也对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利作用。
3.缺乏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相关资料。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基本内容主要由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市场主体社会档案、信用记录、帐户和市场主体收入基本状况及拥有资产状况的证明资料组成。但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的财务状况不透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一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二是市场主体的人员结构;三是现金和实物资产的基本现状。前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所拥有资产的价值金额。这些数字既不能证明市场主体收入的多少、来源及资产流转现状,更多的是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反映现有财务状况的实际现状。可完备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却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
4.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统一标准。在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中,市场主体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格式、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一方面,信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信用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体系,信息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闱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的接轨。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重视企业和个人的,缺失政府、金融自身的,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科学的、可行的、高权威的、易推广的各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以保证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5.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制度。信用限制是要由授信人通过自身选择来完成的由于成本过高与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必不可缺少的世界出现的金融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有些企业尽管存在不当经营,但可以借壳取得经营权,常以扩充业务为名,增资大量现金,设立投资公司等子公司后,向证券市场买进母公司股票,然后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股市下跌时,继续质借或开始掏空资产以填补此资金之需求,股价继续下跌即出现财务危机。由于金融部门在忽视征信系统、监督系统、防治系统的情况下,过度使用金融衍生品在金融机构之间对同一资产进行反复质押、担保,不当使用信用扩张方法,使资金借贷信用危机不断上升。
三、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思考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加快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以法律为保障,以道德为准绳,社会成员诚信自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层面上,应该作好以下工作:
1.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征信机构市场准人的条件,包括征信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数据系统的软硬件安全性稳定性;其次是征信机构征信权的规范。征信权包括征信权权限(权利范同)和征信权权能(信用信息的采集权、整理制作权、信用信息的使用权等)。征信立法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以保证征信机构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为征信机构依法经营和征信管理机构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征信机关或相关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在做出影响被征信人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必须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和机会,征信机关做出任何一项关于被征信人(或牵涉到相关利益主体)的信用报告或决定时,尤其是不利于被征信人的决定或报告,必须阐明其事实、理由、依据和真实用意,便于被征信人监督,以防止征信机关的专横和滥用权力。被征信人基于正当的请求,有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提出查找、咨询本人信用报告的权利。被征信人有权质疑其个人信用档案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修正其信用档案中的这种错误。
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法,以此作为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法。规定信用评级中评级人和被评级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明确适用评级的交易范匍和债务人的嗣,通过对信用评级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评级的债务人及债务工具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使信用评级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争议都有相应法律可以依据。信用评级的评价重点是被评者的履约能力,而不是它的价值或业绩,还应规定评级机构对评级报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总言之,在我国由于价格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在场基础上,所以有必要对其强化和规范。
2规范信用信息使用法律制度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经济主体信用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将征集到的置于原目的项下个人信用信息挪作他种目的采集、使用或披露,除非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或法律规定明确授权。征信机构对于经济主体的信用变化情况一般要按月更新,对于个人地址和工作单位的变迁等应按需更新,对于重要信息如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为征信机构提供除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对外公开的信息外,真实的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信息资料,打破目前各自为阵、相互封锁信用信息资料的僵局,以利于对经济主体的信用等级作出客观公正、综合的评价,提高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权威性。
征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客户的敏感信息(包括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这些措施同样适用于征信机关将个人信用信息披露于第三人或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征信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任务安排予第二方。征信机构不得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妄加判断,在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或披露时,必须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处于自己的监管和控制之下个人信用数据(包括生成的信用报告)的使用必须遵守数据库的建库目的,必须符合法定目的的用途或信息接受者的合法利益。
3.完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尽快建立《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将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市场主体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地获取市场主体的资信信息。用评级网络法律监控系统,整合全国各市场和各信用评级机构的资源,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评级方法和程序、各个信用评级公告以及对信用评级不当的法律救济等事项挂在网上,供有关当事人查询。建立诚信系统,完成信用测度与信用资信利益的财产权设计,建立信用增减级制度,建立社会信用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出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方均可通过媒体的进行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成立民间企业组成的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使守信成为行为人的内部动力机制。为了降低交易费用,信用的价值需要公共评价机制来完成。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信用的可评价性以及信用评价的可用性问题,从而使市场的交易在健康、有序的状况下进行也使买卖双方互利互惠。新晨
4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备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人的高成本制度;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一、建设个人征信体系的意义
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要求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而在个人信用环境的建设中,征信机制的建立是其核心内容。“征”,即通过征求得到佐证,因此,征信可理解为“征集信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资料进行采集、整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外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也即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是指信用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其客户了解相关法人和自然人信用状况提供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建设个人征信体系具有以下现实意义:一是调查验证他人的信用,使赊销、信贷活动中的授信方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信用申请人的真实资信状况和如期还款能力;通过信用信息的传输来降低信用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从而约束市场交易各方的行为,使授信方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是节约交易成本。征信是由专门的征信机构负责对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评定,专业征信机构的出现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有利于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节约单笔信用交易的成本,减少社会和个人时间成本。
三是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还起到对失信者的惩戒及提高社会信用观念的作用。由于征信机构掌握的信用信息覆盖面广,信用结果的传播速度也快,失信惩罚机制的作用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使个人认识到守信的重要,失信获得的利益是暂时的,而经济惩罚则是长期的、广泛的。征信还可以起到一种无形的导向作用,使信用变成一种潜在的经济资源,信用报告可以成为政府、企业或个人进入信用社会的一种资格证明,成为从事契约活动的通行证,从而对个人的行为起到制约和规范的作用,提高全社会的信用观念。
正是因为征信具有上述现实意义,征信业才逐渐发展成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成为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发展过程中的重点问题。
二、中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999年,上海被确定为个人信用征信建设试点城市,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建设开始进入摸索阶段。2003年11月,央行征信管理局建立,2004年12月15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始试运行,在北京等7城市对各商业银行开通联网查询。与此同时,与征信服务密切相关的一些中介机构得到了一定的发展。2006年1月,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式联网运行,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跨入新的发展阶段。该数据库目前采集了5.3亿自然人的信息,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超过5500万人,在全国金融机构的各级营业网点共开通查询终端7.5万个。
在有关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等。
尽管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建设取得了初步的成绩,但是,严格地说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发育程度还很低,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还远没有建立,仍然存在如下突出的问题:
1.与个人信用相关的立法滞后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信用如果没有法律作为保障就很难有效实现。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对个人信用进行规范的法律。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需要很多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健全,如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公开、使用、披露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等问题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从各国的实践看,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难点并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政府如何对信用行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
2.个人信用评估缺乏统一标准。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个人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个人信用报告的格式、个人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个人信用评估采用信用模型分析方法。将个人信息资料折算成信用分,根据信用分高低进行决策。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经过科学设计、严密论证、权威度高、可推广使用的个人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以保证个人信用评估的公开化、标准化和公平性。
3.信用资料不完全,缺乏个人信用评估的基础数据。目前,我国个人信用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公安、街道、单位、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司法、医院、公共事业收费单位、商家等部门。但从上海试点的实际情况来看,仅实现了银行、电信、公用事业等少数部门的联合征信,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对个人信息仍处于封锁状态。
另外,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及家庭的收入状况很不透明,而且我国也没有推行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个人的现金收入、支出、个人债务、债权的分布等没有系统的信息记录,个人或家庭缺乏类似企业的一张资产负债表,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和材料。
4.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失信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一旦个人在信用档案中留下污点,就会给贷款、经商、求职、租房、买车等带来极大的麻烦,甚至断送他一生的经济生命。但在我国长期以来,信用只作为美德广为传诵,仅仅靠道德去约束,而没有用具体的法律机制对失信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无论从立法还是从执法上,都不足以将失信成本提高到“无利可图”的程度。我们应该通过失信惩罚机制的建立,使失信者在这个社会无所遁形,从而加大失信的成本,迫使参加经济活动的社会成员的行为趋向守信。
三、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逐步推进个人信用征信立法
在信用发达的欧美国家,都有关于个人信用征信的完善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公平信用结账法》等相关的征信法规给征信机构明确了业务和职责以及风险,从而促进了信用市场的扩大,也降低了整体经济成本和风险。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积极推进我国征信立法工作,制定全国性的个人信用管理法律。
鉴于我国的法律制定过程较长,可考虑先出台一些法规,在全国一些条件成熟的地方试行。各个区域性个人信用体系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本区域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开展本区域个人信用管理活动。国家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区域性个人信用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再制定全国性的个人信用管理法律。
(二)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从世界各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做法看,个人信用体系建立都是在政府的领导和推动下进行的。在现阶段,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要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是一种必然选择,政府的调控能力和动用资源的能力最大,要在短时间内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尤其是征集信息数据,如果没有政府的权力做基础,是无法完成这一艰巨工作的。因为征信数据的采集可能会涉及金融、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多个部门,跨部门的协调和征集工作,只有政府出面不可。
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的情况下,各级政府应该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来领导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协调立法、行政、司法和相关信用交易主体的关系,加快个人信用数据源建设。
(三)建立统
一、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
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应制定统一的、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使各信用公司在个人信用评级中有统一的衡量尺度,使各种评级结果具有参照性与可比性。另外,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现状,在制定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时,应考虑到地区经济差异情况,在基本指标基础上区别不同地区,给予不同地区一定浮动幅度。
(四)建立全面的个人信用登记制度
借鉴西方个人信用实码制,逐步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可考虑利用现有身份证识别码,实行IC卡身份证制由法律明确规定把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每个居民的基本号,将居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家庭、工作、房产等信息)、投资经营活动信息(包括商业经营、商业投资等信息)商业信用记录信息(包括银行记录、商业记录等信息)、社会公共信息(包括缴纳所得税信息、个人保险信息、个人养老基金、失业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包括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特别记录等信息)通过相关技术支持,一并锁定在此号码上。在个人识别码基础上,分三个阶段来建立个人信用帐户:首先各银行利用其信贷登记系统,汇集个人存款、贷款、信用卡及银行掌握的其他个人信息,建立银行内个人信用数据库,利用联行系统实现银行间信息流通;其次,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建立部门内个人信息数据库;最后,征信公司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个人信用信息子数据库进行联网,最终形成覆盖全社会的个人信用记录。新晨
一、构建会计诚信体系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契约经济、信用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没有诚信就没有经济秩序。信用缺失已经成为我国乃至世界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给国家、企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一)危及国家市场经济秩序。近几年来,造假账、造假报表、虚列资产和权益等会计信息失真、不诚信行为比较严重。从我国的郑百文、银广夏,到美国的安然、施乐等一系列会计造假案,不但影响了国家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经济决策与实际的经济状况偏离,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损害企业自身利益。民源公司因为虚报利润、虚增资本公积、操纵股市受到行政处罚,并被停牌。
(三)危害投资者利益。就安然事件来说,它在申请破产保护后,安然的资产将优先缴纳税款、偿还银行借款、发放员工薪资等,普通投资者肯定血本无归。对于投资者而言,会计报表的失真将直接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解决会计诚信缺失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建立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制定有效的会计诚信激励约束机制和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
二、会计诚信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会计诚信道德规范。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复杂化,加上国家整个信用管理体系和会计诚信体系都没有建立起来,相关法律法规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导致社会上信用缺失行为盛行,使得很多企业对于信用关系和会计诚信的重要性体会不深、认识不足。赖账、逃避债务、三角债拖欠和会计造假等成为普遍的企业行为。
(二)企业内部普遍缺乏基本的信用管理意识和会计诚信自律机制。一方面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将信用管理问题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来看待,信用管理处于薄弱环节,导致社会失信行为的大量发生和经济纠纷大量出现。据有关研究的数字表明,目前我国每年订立的经济合同平均只有60%左右的履约率,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平均有50%以上是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民事纠纷案件;另一方面国家没有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会计诚信激励约束机制和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在经济活动中,缺乏会计诚信自律机制。由于受利益的驱动,编造或变造会计资料,虚列成本、虚增资本、虚构利润,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欺骗国家、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如上面所举的银广厦造假事件、琼民源造假事件等。
(三)国家会计诚信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在立法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对会计做假行为惩处的规定和对会计犯罪行为处予刑罚的规定,但还是不足以对会计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在执法方面,政府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的监管还比较薄弱,缺乏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使已有的惩处会计失信行为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监管不到位。
三、构建会计诚信体系的手段
解决会计诚信的问题应该从源头入手。笔者认为,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政府诚信机制。政府诚信机制是会计诚信建立的基础,只有政府具有了诚信的品质才能谈其他方面的诚信建设。在市场经济中,只有政府的正确领导、强力推动和政府自身信用的积极参与,才能营造全社会的诚信氛围,才能形成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二)健全监督机制,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惩治力度。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会计诚信观念的培养,要依靠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而且要辅以监督措施。由于我国还没建立起内容全面、操作性强大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因此,加强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监督和检查显得尤为重要。应着力加强在岗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它应贯穿于会计人员的整个职业生涯之中。
在监督管理方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会计监督。它主要是包括审查、记账、报账、审核等会计程序,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业务,依照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正确的核算和真实的反映。二是社会监督。由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督促;由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会计行为进行查验、评估。三是发动社会成员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失信退出机制,才能为提高会计诚信度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诚信激励约束机制和惩罚机制。诚信的激励约束机制是会计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从根本上建立会计诚信激励约束机制。
1、守信者激励。将单位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年检与会计诚信评价结合。具体讲,将单位的诚信评价结果作为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给予适当的优惠,如优先信贷等;将诚信评价结果作为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年检的重要证据,诚信的会计人员简化年检手续、晋升、职称评定等都要优先考虑。
2、失信者约束。抑制失信行为的重要措施就是要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罚机制。对于失信的企业依法惩处有关责任人,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信贷门槛、取消上市资格等。对于失信的会计人员可以采取取消晋升、评级资格、不予年检;严重违法的逐出会计行业等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