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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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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社会责任消费行为;大学生;问卷调查

[DOI]10. 13939/j. cnki. zgsc. 2015. 51. 034

1 引 言

近年来,大数据已经迅速地发展成为了吸引学术界、工业及世界政府关注的热点问题。《自然》和《科学》杂志刊登了相关专题来讨论大数据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世界著名管理咨询公司麦肯锡称大数据已经渗透到今天工业和商业的各个领域,成为影响生产力的重要因素。使用和挖掘大数据预示着将带来新一轮生产率的增长和消费动力的提升。OReilly媒体公司甚至声称:“未来将属于那些将数据变成产品的公司和人们。”一些人甚至认为大数据可以被视为能够为未来信息经济时代提供动力的一种新的石油燃料。简而言之,大数据的时代已经在酝酿之中。

研究表明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做出购买决策时会考虑伦理因素。这种伦理考虑因素可能被视为“附加价值”并且超越了产品本身的基本需求(Crane,2001)。在发达国家社会责任消费已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2005年国际营销机构对西方国家的消费者进行调查,发现54%的消费者愿意为具有社会责任含义的商品多付钱,然而,中国的消费者对社会责任消费相关概念的了解程度相形见绌,吴福顺等在2007开展的中国消费者责任消费调查显示,80%的受访者没有听说过责任消费的概念。随着人们的环保意识逐年增加,国内一些学者纷纷提出要倡导社会责任消费,唤醒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意识。因此对于社会责任消费(SRC)的研究成为热点问题。

在大数据时代下,企业和消费者彼此之间的信息变得更加透明。企业通过如云计算、大数据挖掘、大数据设计等改变传统的模糊营销模式的方法来进行精确营销、精确定位消费者、更好地了解消费者的需求、获得更多的消费者。与此同时,由于移动端和Web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通过如微博、微信等社交软件以及像网易、搜狐一类的门户网站来获得所需商品的信息、了解商品的最新动态以及对商品进行评价与反馈。如果企业生产的商品出现有违社会责任的问题,消费者会在第一时间了解到相关信息,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随着人们社会责任消费意识越来越高、社会责任和大数据在营销领域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研究在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社会责任消费行为是相当必要的。

2 大数据的概念与相关实践

大数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普遍的可以被接受的定义。维基百科把大数据定义为:“包罗万象,非常的庞大与复杂以至于很难用传统应用程序来的处理数据。”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大数据可以被视为一个巧妙连接物理世界、人类社会和网络空间的纽带。在这里物理世界反映于网络之中,并且通过互联网和互联网里面的事物以大数据的形式体现出来。然而人类社会通过各种机器如人类与电脑接、人脑与机器接口以及移动端内部。从这个层面上讲,大数据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物理世界,通常通过传感器、科学仪器和监视器(如生物数据、神经数据、天文数据、远程遥感数据)获得,另一类是从人类社会,一般从如客户端和域名处(如社会上的网络、互联网、健康、经济、金融和交通等)获得。学术界对大数据的描述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并且对大数据模型也一直在不断地发展进化。很多科技行业的供应商和其他的专家赞成高德纳公司提出“3V”模型,他认为大数据具有体积大(huge Volume)、速度快(high Velocity)、种类多(high Variety)的特征,而且的提供具有需要形成一种提高决策、洞察发现能力和设计优化的能力的信息。一些工业专家为大数据的概念增加了第四个“V”――精确(Veracity)意味着数据一定是可靠的。其他人甚至添加了更多的“V”――形象化(Visualization)和价值(Value),分别代表了数据在描述事物和多组织的重要性;词汇(Vocabulary)指的是元数据或者描述数据的数据;集合地点(Venue)指大数据可以涵盖元数据的各种特性。国际首席信息官联合协会(NASCIO)为了便于衡量加入了最后一个“V”可变性(Variability)并且加入了一个“C”复杂性(Complexity)。但是原始的“3V”模型为大数据概念提供了一个被大量工业企业用户认可的准则――大数据的来源是从高速运转的公司中输入和输出大量的原始的不同数据。大数据与普通传统的数据之间存在着结构与存储方式上的区别。为了了解大数据和普通数据之间的不同,我们必须认识到先进的科技在过去10~15年间已经改变过去了数据存储的方式。在过去,大部分数据都是来自于自然界或是被结构化的事务处理型的数据。它同时也事先被确定了格式和长度,这使它可以很容易地适合固定领域的相关数据库或者电子表格,使它非常易于比较、组织和分析。由于数据的来源变得不同,数据已经变得没有固定的结构了。数据受到像照片、其他的图片、数据和文章、视频文件、从传感器传来的实时数据、电脑、短信和微博、地理数据和地图以及音频和社交媒体上的音频等的多重挑战。例如,它们没有一致的格式和长度。这些数据不容易融入关系数据和表格,并且它们更大、更难以存档。正是因为大数据具有很大的价值、大数据已经基本改变了我们生活、工作、思考的模式[1]。大数据对国家发展、科学研究、工业进步、跨学科研究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现实意义、帮助人们更好地预测未来等方面的发展与研究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事物具有两面性,大数据由于具有数据复杂性、系统复杂性等特点会给人们在大数据挖掘和利用的过程中带来很多挑战。有些企业的部门通过大数据能听到客户反馈,营销者可以使用大数据来了解产品使用趋势,寻找竞争情报甚至得到学习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方法,同时还可以节省资金成本。

3 社会责任消费的概念与维度

关于社会责任消费或伦理消费出现的证据可以追溯到百年之前(Crane,2001)。然而,学术界对这种消费模式的研究大约起始于19世纪80年代。Webster(1975)是第一个通过对早期(Berkowitz和Lutterman,1968)的有关个人社会责任相关文献的研究,把具有社会责任消费意识的消费者定义为“一类会考虑个人消费行为对社会造成影响或尝试通过个人购买行为来给社会带来改变的消费者”。他的定义强调了具有社会责任消费意识的消费者能够意识到社会问题,乐于从事社区活动并且相信个人力量会给社会带来改变。他的研究给企业社会责任消费行为领域研究打下了基础并且从这个层面上来讲,他为未来相关研究提供参考。在Webster研究之前,社会责任消费被认为同代表一种不计个人得失地去帮助其他人的一种社会意识(Berkowitz和Lutterman,1968)。其他的学者把社会责任消费定义为一种环境意识和责任行为。Henion(1976)和Antil(1984)认为社会责任消费在于消费者做出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购买决策。之后,学者尝试探求具有社会责任消费意识的消费者与社会和环境友好关系之间更深层次的关系(Engel和Blackwell,1982)。Roberts认为具有社会责任消费意识的消费者是购买他们认为对环境有积极(或较少的负面)影响或/和通过自身拥有产品的购买权力来表达现阶段对社会和环境问题关心的人。近年来很多学者的研究同样受到Webster的影响,而其他学者对社会责任消费采取了更加狭隘的观点。因此。许多学者进行基于社会责任认知的消费者行为的研究(Brown和Dacin,1997;Webb和Mohr,1998)。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消费意识的消费者会避免从危害社会的公司购买产品并且愿意从那些帮助社会的公司购买产品(Mohr,Webb和Harris,2001)。联合抵制某个公司的产品是一种典型的社会责任消费行为。就像社会责任消费被不同学者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定义一样;它也需要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测量。在早期的研究中,社会责任消费被(Berkowitz和Lutterman,1968)研究的社会责任消费尺度来进行测量(Anderson和Cunningham,1972;Anderson,Henion和Cox,1974)。这个8项测量维度来源与生态学和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个人社会责任消费的程度相关。它描述了一个人与周围环境相关联的程度以及一个人对他人或周围事物的关心与重视程度,例如:“你做了让你的朋友不太高兴的行为但这也不坏,因为你不能一直取悦身边的所有人”、“对现在的事件和公共事项没有必要担心,毕竟我不能为他们做任何事情。”这个量表的标准尺度不包含任何与消费者行为相类似的条款并且对消费者行为的研究并不完全适用。接下来是对社会责任消费行为早期的测量方法,社会责任消费通常被单独用消费者社会责任行为量表来测量。例如,Webster(1975)建立了社会责任意识量表来测量人们的社会责任消费行为(使用可再生服务,重复使用纸质购物袋,使用低磷清洁剂等)。用同样的方式,Brooker(1976),Belch(1979,1982)和Antil(1984)用类似的量表测量社会责任消费或以对环境问题的关心作为指标。Roberts(1995;1996)的研究是社会责任消费测量维度的一个转折点,因为他们在研究过程第一次尝试在量表中加入社会方面的因素来进行测量。他的量表包括两个大的维度,包括18项生态意识的消费行为的维度,并且这些维度的方差是0. 49,用来描述保护环境的行为趋向和社会责任意识的消费行为维度,一类获得通过消费者行为来获取消费者社会担忧意识的维度。两个维度具有良好的内部一致性,α系数分别为0. 95和0. 86。Crane(2001)按照一个能够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与众不同的伦理学方法设计了一个研究框架。尽管他的研究没有给社会责任消费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它提供了一个了解这种消费行为的框架。Crane把社会责任消费扩展为四种不同的伦理侧面:产品水平(Product Level)、营销水平(Marketing Level)、公司水平(Corporate Level)、国家水平(Country Level)。对每一个水平而言,伦理扩展层面可能既不积极也不消极。这种方法帮助Crane证实了产品本身没有道德和不道德之分,但是它可以作为一种伦理属性。这个框架可以为人们尝试衡量社会责任消费提供一种依据。本文选用国内学者(2012)在Web在2010年开发的社会责任购买和使用量表(Socially Responsible Purchase and Disposal scale DRPD)做我国情境下的应用和检验。

4 大学生社会责任消费行为调查研究

大学生身为移动端和Web端使用的主力军,更是大数据的主力来源之一,在如今信息高度透明和发达的大数据时代,大学生消费者对释放个性、平等自由的追求,使他们愿意表达自己的观点与诉求,中国大学生庞大的数目更是未来市场的消费主力军。因此,了解大数据时代下大学生社会责任消费行为尤为重要。

本研究采用定量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定性研究采用小组访谈的方法,旨在对现有文献进行梳理,结合实地访谈,进行测量问卷的选择与检验,为后期定量研究做基础准备工作。定量研究采用问卷调查法,利用前期选择和测定的量表进行数据的搜集与分析。从而了解大数据时代下,大学生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行为意识与状况。定性阶段的小组访谈采用便捷抽样和判断抽样在目标总体中进行样本选取。问卷调查的样本采用改了抽样的方法中的系统抽样和非概率抽样中的配额抽取样本。焦点小组访谈在长春、北京、广州等地区对当地大学生分三组,每组10人进行访谈;问卷调查在网上随机选择样本量为300的样本进行调查。

本次研究我们在网上发放了300份问卷,共收回300份,其中有效问卷290份,通过分析290份有效问卷,我们得出以下分析结果。

第一,善因营销是指企业与非营利机构,特别是慈善组织相结合,将产品销售与社会问题或公益事业相结合,在为相关事业进行捐赠、资助其发展的同时,达到提高产品销售额、实现企业利润、改善企业的社会形象的目的。对于企业善因营销方面,当某些企业对责任问题比较关注,并有选择地针对社会所需做出反应,或从营业收入中拿出部分来回馈社会时。大学生消费者大多是对企业的类似行为持同意或中立的态度,总体上大学生消费者更倾向购买善因营销的企业的产品。

第二,大学生在对支持履行高级社会责任的企业行为的态度方面。根据Caroll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的四个层次: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超过60%的大学生消费者对认真履行这四方面责任的企业有明显的购买倾向。而且大学生消费者更愿意履行这四种责任中慈善、伦理责任,进而产生消费行为倾向。

第三,大学生对企业使用童工、血汗工厂这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大部分呈中立态度,没有明显的消费拒绝与购买倾向。但是对于企业破坏环境和商业欺诈等类似行为,近70%大学生消费者持有明显的反对与拒绝态度。

第四,在环境保护和绿色消费方面。大学生消费者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护动物等方面具有很强的意识,很多大学生甚至做出拒绝购买类似企业的产品的行为。除此之外,大学生在做出的购物选择时也会着重考虑环保因素。

第五,60%~70%的大学生消费者具有回收再利用的消费习惯。例如,重复使用购物袋、正反使用信笺纸、分类丢弃垃圾、回收旧报纸杂志等方面都体现了大学生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行为意识。

第六,在生活习惯方面。70%左右的大学生消费者对选择步行、公交、单车或拼车,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这类低碳行为以及节约使用水、电等能源,重复使用纸盒、塑料盒等一次性用品这类良好的社会责任消费习惯表示赞同,并有明显的履行倾向。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大约有20%的大学生消费者对此类行为持有中立态度。

5 建议及局限性

社会及学校要充分利用大数据这个时代背景,通过移动端和Web端向大学生进行社会责任消费的渗透,多传播健康、正向的内容。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当代大学生绝大多数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消费意识,很多大学生是社会责任消费行为的传播与支持者。在大数据时代这样信息双向传递、快速传播的背景下,大学生消费者更容易捕捉和传播有关企业产品的信息,进而做出消费行为。从长远角度来看,大学生消费者社会责任消费意识越强,对企业绿色创新、环境保护、能源利用等方面的发展越有益,越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进步。

综上,我们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受访人数的限制导致了数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其次,大学生消费者在填写问卷的时候具有一定的主观意识,很难完全反映大学生日常社会责任消费行为履行的真实情况,从而使数据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参考文献:

[1]V. Mayer-Schonberger,K. Cukier. Big Data:A Revolution That Will Transform How We Live,Work,and Think[M].U. S. :Houghton Mifflin Harcourt,2013.

[2]R. Thomson,C. Lebiere,S. Bennati. Human,Model and Machine:A Complementary Approach to Big Data[R].Proceedings of the 2014 Workshop on Human Centered Big Data Research,HCBDR,2014.

[3]A. Cuzzocrea.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Big Data:Current Challenges and Future Research Perspectives[R].Proceedings of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Big Data,PSBD,2014.

[4]吴福顺,管竹笋,郑若娟,等. 2007中国责任消费调查报告[J].WTO 经济导刊,2008(4).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2篇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构建和运行的权利基础。它属于基本人权、宪法权利和社会权的范畴,并且以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它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在权利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都有其深刻内涵。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

[8]乔庆梅.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内容、经验与启示[J].人文杂志,2008(2).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3篇

超级碗(Super Bowl)不只是美式足球的盛会,也是品牌广告的必争之地,观看比赛的电视观众达到了一亿,占全美人口的42%。尽管30秒的电视广告时间就要花费 300万美元,众多品牌还是为能占据一席之地而挤破头。

百事可乐已连续23年在超级碗投放广告,仅1999~2008年这10年间,在这一赛事投入的广告费用高达1.4亿美元。但今年1月,百事突然宣布将停止在超级碗投放广告,转向针对社交媒体开展一项名为“百事焕新(Pepsi Refresh Project)”的营销项目。

全新品牌推广

“百事换新”项目是伴随百事换标、改品牌口号一系列变化而推出的。2009年,百事可乐了全新标志――“百事笑脸”,这是继百事2002年改版之后最新的变化,目的是希望给消费者焕然一新的感觉。“刷新一切(Refresh Everything)”便是根据换标提出的新口号,百事可乐公司还宣布,三年内将投入12亿美元在全球推广全新品牌以及新品牌标识。

新一轮大规模的品牌推广运动随之在北美市场展开,在纽约时代广场推广新品牌形象,利用新标识中的“O”来表达不同的含义,将品牌与“乐观(Optimism)”、“WOW”、“快乐(Joy)”和“爱(Love)”相关联,鼓舞人们在经济衰退时,更要保持乐观、快乐的态度。

然而,直到此次推出的“百事焕新项目”,才为品牌新口号赋予了实际意义,即“帮助那些有能力、有想法的人或机构,实现有社会价值的项目,让世界更美好。 ”

之所以强调“有社会价值的项目”,是因为百事的目标群体――千禧世代(出生于 1980~2000年的一代年轻人)开始关注企业社会责任。根据Cone Inc.和AMP Insights联合发表的调查报告显示,69%的千禧世代在购物时会考虑品牌在社会和环境领域的公益努力,更有 89%的千禧世代表示会转而选择那些大力实现社会责任的品牌。

“百事焕新”活动对美国13岁以上的个人、组织和企业开放,只要参与者在活动官网提交对社会有帮助的策划案,就有机会获得由百事提供的价值5000~250000美元不等的基金。活动所设定的议题都属公益性质,包括:健康、艺术文化、食物与住所、环保、社区、教育共 6个类别。活动持续一整年,投入资金达2000万美元。每月接受前1000组报名,并由网友投票决定每月获胜的32组提案。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百事可乐除了会提供资金赞助,还帮助获得基金的人扩大资源,例如把他们的项目介绍给感兴趣的人或组织共同执行,扩大活动的影响力。

舍广求深

在超级碗缺失了曝光的机会,百事却可以借助社交媒体的人气,引领年轻消费者讨论的话题。

“百事换新”不再仅仅是针对某一时间段的独立事件营销,而是一次“持久战”。从活动前期宣传到后期执行,网友既是参与者,又是宣传者。在活动前期,主要通过百事官网、活动官网、博客和活动的Facebook粉丝主页宣传;比赛期间,网站公开邀请网友投票,参赛者为了拉票,会调动更多的朋友,借助自己的Facebook、Twitter等一切可能的渠道去影响更多的人;即使到了提案执行阶段,每月胜出的32个提案的执行进度、成果报告等以图片、影片、博文的形式呈现,再次成为参赛者在活动网站、博客、Facebook、Twitter等渠道上进行二次传播的绝佳素材。这样的周期会循环12次。

公益项目对所有人开放的另一个好处是,可以无偿吸引到明星的加入。在2月提交策划案的参与者中,不乏有名人的身影:美国橄榄球运动员 Drew Brees提交的改善癌症病患居所的公益提案获得了百事10万美元的基金;纽约喷气机(New York Jets)橄榄球队的Mark Sanchez和达拉斯牛仔(Dallas Cowboys)的DeMarcus Ware分别提交了提升糖尿病意识和关爱被遗弃儿童的策划案。著名电影明星黛咪•摩尔(Demi Moore)和凯文•贝肯( Kevin Bacon)也参与进来。明星的参与自然吸引了更多的眼球。

从“百事换新”项目可以看出,百事在这一阶段追求的是深度,希望能打动年轻消费者的心,赢得美誉度,增加品牌资产,而不是过去凭借“超级碗”广告所达到的“广而告之”的效果。

众包,公益营销的未来?

试想一下,要传递“百事让世界更美好”这样空洞的讯息,究竟是对一亿观众曝光30秒的电视广告有效,还是一个“你的朋友改变世界”的故事更让人信服?

通过“百事焕新项目”这样收集消费者智慧的众包*平台,百事可以将公益活动的设计、执行,甚至传播“承包”给广大网友,并提供相应的激励政策维持参与者的兴趣。采用这种众包模式,更加容易拉近百事品牌与身兼价值创造者角色的用户之间的距离,建立品牌情感。同时,将大量众包参与者的个人社交网络纳入百事的传播网络,每月1000个提案意味着至少有1000个自动免费宣传的参赛者,自发向朋友传播使得公益营销更具公信力,利于树立其“负责任的”公司形象。

将公益营销通过社交媒体众包给网友,百事并不是第一或惟一这样做的企业。美国运通

(American Express)针对持运通信用卡的用户举办了一个名为“会员项目(The Members Project)”的活动。持卡用户上网发表改善世界的方案,只要其他卡友认同,获得最多投

票的前5个项目提案可以平分由美国运通提供的250万美元基金。

除了自己建立分享的平台,企业也可以借助现有的社交媒体。如果将500万美元交予 300万Facebook用户,会发生什么?2009年11月,美国Chase银行赞助的网络慈善大赛――

“Chase社区捐献大赛( Chase Community Giving,简称CCG)”在Facebook上启动。网友只需登录Facebook帐号,在比赛期间通过CCG网页为任一慈善投上一票,获得最多投票的慈善机构将获得由Chase银行赞助的100万美元大奖;第二至六名将分别获得 10万美元奖金。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留守儿童 法律权益 保护

据2008年全国人口普查抽样调查,全国农村留守儿童人数已达5800万、占全部农村儿童人数的28.29%,留守儿童的规模已经非常庞大。2013年全国妇联《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指出,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与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增加约242万,其规模已经相当庞大,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样,且影响面越加广泛。有媒体统计,因家庭残缺不全和父母疏于监护导致儿童遭的比例超过四成,其中留守儿童的是主要受侵害对象。

一、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规定了儿童应享有健康成长和发展、受教育的权利,并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无歧视原则、特殊保护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等,指出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指导,我国于1990年加入该条约,迄今为止已有190多个成员国。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主,以《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为辅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是对《公约》精神的具体体现。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儿童中的特殊群体,同样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缺失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地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父母行使,《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现实中隔代监护、单亲监护甚至是无监护暴露出了很多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不足、监护职责不明确,而且大多数隔代监护人文化素质较低,不能对孩子进行性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正是监护人对留守儿童受监护权保障不到位导致了孩子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的损害。

(二)留守儿童的人身权易受到损害

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留守儿童尤其需要成人的有力监管,现实情况是父母外出的监护不能、隔代监护的监护不力极易导致留守儿童的人身权遭受侵害:尤其是夏季多发的溺水事件,还有近期频频爆出的事件、窨井事件及被拐事件等,无一不是对留守儿童的精神、身体甚至生命的损害。

(三)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缺失

众所周知,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外出务工父母对子女疏于鼓励、督促,很难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再加上过早地背负照顾家人的重任及承担家务,在遇到留守儿童学习成绩下降、对学习丧失兴趣时缺乏有效的沟通或者难以得到及时帮助,甚至是在孩子成绩进步时也没有适时的肯定和鼓励,再加上父母外出打工这一大量的事实很容易让孩子觉得父母辛苦或者学习无用进而辍学,使得其受教育权受侵害。

(四)留守儿童的发展权缺失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正是外出务工父母对子女疏于管教、少于沟通,留守儿童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及情感上的关怀、呵护,过早地背负照顾家人的重任及承担家务,生活质量和心理健康状况甚至学业受影响,甚至没有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行、对社会缺乏热情,若缺乏引导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痛失个体价值发挥的机会。

三、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够

如前所述,我国在2007年修改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儿童优先权原则,这跟国际上通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前者的标准低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前者仅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他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现有立法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

1.法律对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规定的不严谨,亲权与监护不分。亲权是现代各国民法中亲子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即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的集合,但我国现代立法中没有采用“亲权”概念,只确立了监护制度,笼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在留守儿童这一监护现状中,外出务工的父母更是随意将亲权让与他人行使或抛弃,严重损害了留守儿童的利益。

2.对亲属监护的过分依赖。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为辅的监护制度,对留守儿童而言,父母外出务工与子女分离虽属无奈选择,但父母把子女委托给亲属监护,没有从心里重视起自身应对子女承担的实质责任和义务,导致重养轻教的结果。

3.未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农村中处于“自我监护”下的留守儿童就属于此条中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这些儿童的自我放任的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其最大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必要实行国家监护制度。

(三)现行户籍制度加剧了留守儿童问题的严重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是造成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原因之一,这项制度强化了人口对所在地的依附关系,限制了人口的合理流动。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很难获得城市户口进而更难享受城市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条件,农村儿童进入城市读书成为了一种奢求。

(四)城乡经济条件的差距

一是农村经济落后、农民生活条件有限,使得农民不得不通过外出打工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这是大量农村儿童被留守的主要原因;其次农民工进城之后,相对于城市生活的高成本,随迁子女要在城市生活无疑要面临高额的支出,不仅如此,因为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教育孩子,势必会影响农民工的工作,最后农民工不得不选择把孩子送回老家,最终失去了父母的保护,这是儿童权益受损的另一个原因。

四、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严格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含义有二: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权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我国因受到传统“父母本位”的思想影响,在具体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适用该原则。站在留守儿童问题愈加突出的今天,要进一步确立和保护留守儿童权益,就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即凡涉及到儿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儿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对保护儿童权利来说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善法”。

(二)完善监护相关制度

1.加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不仅包括支付教育费用的义务,还应包括探望,照顾孩子的生活,以良好品行对孩子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律必须进行明确规定。

2.完善委托监护制度。首先要加强受委托人应具备的条件,其次要规范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行为,最后还应加强对委托监护人的监督,对其失职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从而遏制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现象的再发生。

3.充分发挥被监护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作用。居委会要对亲权人就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安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监护人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就委托协议的拟订和签订提供指导;对委托监护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对监护人日常监护活动进行监督;当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法院竟审查后可撤消其监护人的资格。

(三)创设国家监护制度,以使监护主体制度公法化

创设国家监护制度,以使监护主体制度公法化。由国家介入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可以在农村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儿童福利院和少年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应属此类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和民间组织,由国家给付一定监护报酬,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快户籍制度和与之相关的就业、教育体制改革

户籍制度最突出的弊端就是区分“农业”与“非农业”,这样人为地将城市儿童和农村儿童区分开来。由于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享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为节约成本只得将孩子留在农村,户籍制度和教育制度已经影响了农村留守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应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限制,尽力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明确城市政府对务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5篇

2012年4月15日,中央电视台《胶囊里的秘密》节目对毒胶囊事件进行了曝光。随后,卫生部迅速反应,叫停了9家药企的胶囊产品,其中包括修正药业,而为其代言的孙红雷、陈建斌等9名明星也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5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下称媒购委)通报了30则违法电视购物广告,其中包括多个名人代言涉广告。①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时有发生,而且经常花样翻新。媒购委官网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3日共了14次通报,其中8次通报的内容都涉及名人代言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笔者这里试作一下分析,该领域屡出问题的原因何在?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制止?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存在的原因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广告领域是不乏规制的。从广告经营的准入制度到广告经营规范,从广告审查制到广告内容的管理,以及违反法律要承担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可以说,广告管理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②但广告管理法律体系主要调整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行为,鲜有涉及到参与广告宣传的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承担责任的主要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广告主,第三款中所指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却又不包括个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也只是规范了经营者行为,而没有涉及广告代言人。由此可见,广告代言人是游离于虚假广告责任之外的,这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尴尬。曾经就有过法院因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而未将明星列为被告的例子。③由此可见,法律存在立法空白。200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似乎弥补了一些空白,其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只是在食品领域,而对于虚假广告代言问题频出的医疗器械、保健品和药品等领域不包括在内,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无法可依。

2.相关环节的监管不到位

我国实行广告审查制,广告从制作到中间经过层层把关。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并承担对广告内容和相关文件把关的责任;对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如医药、药品等,广告主应将广告文案及相关文件报送有关部门审批,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者对已批准的广告文案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手续完备后才能刊播;各地工商部门对已刊播的广告进行监测,对违法广告进行处罚。④名人代言广告的效果作用于环节,而在此环节之前,广告还要经过多层审查,比如医药广告。理论上讲,观众通过电视上观看到的广告短片,是经过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经过了播出机构的审核才能与消费者见面的。《广告法》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可见,层层审查不只是理论上的,而是有法可依的。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监管部门能够认真承担起监管的职责,做到严厉、谨慎、认真,虚假产品无疑就会遭遇监管关卡,而虚假广告也会遭遇查处和禁播。⑤作为广告的机构,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功能,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具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消费者通过媒介机构接触到广告,也会因为广告所依赖的媒介而更容易相信。笔者就曾听到有些基层消费者这样说:“人家的东西都上广播电视了,打广告了,应该错不了。”当有的虚假广告被通报仍旧再次播出时,不禁让人产生疑惑,明知违法了为什么还要播出?这表明对播出媒体的监管没有完全到位或处罚力度不够。

3.名人的社会责任感缺失

对于一些虚假广告,名人以不知情为由似乎情有可原,因为对于虚假广告的审查主要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来行使,但在一些明显存在违法内容的广告中,名人再要以不知情为由,那就是在逃避责任了。例如,在媒购委第14次通报的违法违规广告中,天津大港购物频道播出的某主持人代言的药品亦芝堂百癣片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中,运用了“特效药”“三步治愈各种皮肤病”“三个疗程告别癣病”“不再复发”等不科学的功效表述,即便没有事前查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判断,也应该知道其中含有虚假夸大信息。而名人作为广告代言行为的获利者,要做的还不应仅止于此。法治社会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通过行使权利获取利益时,皆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⑥对于为产品作代言的名人来说,要履行应尽的义务: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为产品代言之前,对于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证件以及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明严格确认;对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尽到注意义务;甚至对于代言的产品自己应亲身体验等。名人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不仅需要其内在道德的自律,更需要外在的法律监管,以加大代言虚假广告的成本。

二、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整治措施

1.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责任,我国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这方面的讨论还在继续,可以借鉴国际上或其他国家的规定。《国际广告从业准则》规定:“广告文不得具有作证性质之说明及含义。捏造、过时、不实之证词,均不得使用。引用证词者与作证者本人,应负同等责任。”美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必须是“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即指名人们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而且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否则就会被重罚。⑦加拿大对名人代言广告也进行严格的限制。《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第7条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某产品或服务的广告,代言人、推荐或证明人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从以上这些规定中可以得出两点信息:首先,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代言的产品应是其亲身体验过的。国外相关做法给我国的启示是:通过修改《广告法》,把“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或者直接增加自然人为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裁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出现法官因无法可依而不能将名人列为被告的尴尬局面。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在《广告法》的第一章(总则)第2条(适用范围)中,增加“广告代言人”;第二,第三章(广告活动)中增加一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宣传”;第三,在第37条中增加一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代言人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将第38条第三款修改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法律中适用“实际使用原则”,加强名人代言广告时的责任与审查义务,使其代言产品时更加谨慎。#p#分页标题#e#

2.实行广告预审制,完善广告审查

在完善广告审查制度方面,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韩国法律规定,广播电视的所有广告在正式播出前必须经过预审,由专门的广告自律审议机构对电视广告进行预审;所有电台和电视台的广告在正式播出前必须经过广告自律审议机构的审核,未经审查通过而播出的,视为非法,有关的电台电视台和广告经营者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种防患于未然的预审制度,使韩国基本杜绝了虚假广告与观众见面的机会,也为名人明星卸掉了沉重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⑧《广告法》第34条的规定,证明我国也有预审制度,只是范围比较窄,仅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其他商品则实行事后审查,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对于虚假广告治理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我们知道,名人代言的广告,通过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进行传播,具有传播快速、广泛等特点,容易造成比较大的影响,甚至会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应该建立比较完备的广告预审制度。笔者认为,应将广告预审制度的范围扩展到全部商品和服务,并且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名人通过电视代言的广告进行重点审查。

3.严格执法,加大对制作及媒体播出环节的监管和查处

广告经营者和媒体对虚假广告泛滥负有重要的责任。⑨广告通过经营者制造出来并通过一定的媒介进行传播,这为广告经营者和媒体带来了巨额经济利益。2010年第三季度中国广告市场传统媒体(包括电视、报纸、杂志、电台)广告花费总额达到1750亿元,其中,位居前三位的分别是化妆品、饮料、药品和健康产品,分别占据广告市场的29%、24.1%和21.9%。⑩在激烈的竞争下,广告经营者和媒体为了留住客户,会出现把关不严,甚至利用对相关法律熟知的优势打球。根据央视市场研究股份公司(CTR)的一项调查,仅医疗广告一项,投放额就占媒体总广告投放额的10%以上,少数媒体甚至达到了50%以上。有业内人士估计,如果医疗广告和药品广告全部被取消,就会有三分之一的媒体垮掉,11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广告经营者和媒体对医药广告的审查会流于形式。在事后监测这一环节,依照《广告法》规定,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或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此,某些广告主与广告公司、媒体与广告公司大都会伪造一份合同,原来几十万元的广告额,在这个假合同中往往会变成几万元,处罚也就远远低于收益,使这一环节也失去效力。对此,应当加大违法的成本,对于制作、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没收全部广告收益,同时处以罚款;如果有弄虚作假,提供伪造合同等文件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一定时间内停业整顿或禁播广告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