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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增强机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约束和监督,树立机关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机关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待岗是指机关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工作表现较差,不适宜在现岗位工作,又不构成辞退或开除公职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离岗、接受教育的一种组织措施。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和县人事局负责全县机关工作人员待岗制度实施的管理工作。
二待岗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考核待岗,待岗期限为一年。
(一)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定等次的人员(因在试用期内不定等次的人员除外);
(二)年度考核在单位排名为后2名且得分低于**分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责令待岗,待岗期限为半年。
(一)纪律松弛,经常无故迟到早退经教育不改的;
(二)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达5天或年累计达10天的;
(三)业务素质差、工作能力弱、经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工作过错,或贻误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和后果的;
(五)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不改,影响机关工作开展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被投诉查实的,实行被诉待岗,待岗期限为半年或一年。
(一)违纪政纪、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以及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依法公正执行公务或妨碍和影响他人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中办事拖拉、推诿,服务态度恶劣,违反工作程序或行政不作为等,经查情况属实的。
三实施程序
第八条凡符合第五条、第六条待岗条件的,各镇、各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根据事实,形成《实施待岗决定书》,由各镇、各部门确认实施。
第九条凡符合第七条待岗条件的,可经县纪检监察部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查实后责令相关镇、部门实施,也可经各镇、各部门纪检监察组织或组织人事机构查实后填写《实施待岗决定书》,由各镇、各部门确认实施。
第十条凡被确认待岗的,必须报县组织人事部门备案。需要免去职务的按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县管干部符合待岗条件的,必须报经县委县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待岗人员在接到《实施待岗决定书》后,不服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待岗决定的机关或县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好答复工作。申诉期内不影响待岗决定的执行。原待岗决定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恢复待岗人员的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各镇、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待岗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在确定待岗人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符合待岗条件的人员不得袒护、迁就。严禁以个人恩怨或工作分歧挟私报复。
四待岗管理
第十三条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必须遵守机关工作纪律,接受学习教育和临时性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待岗人员必须参加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一律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视其待岗表现确定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因受纪律处分而待岗的人员,其年度考核按上级考核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不享受考核奖。年度考核被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不定等次的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待岗人员,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不享受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待岗人员期满后,必须向所在镇、部门递交思想汇报和待岗工作小结,同时提出上岗申请。经组织考核后,决定是否上岗。考核确认仍然不宜上岗的,可适当延长待岗期,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第十七条重新上岗人员的工作安排,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原职级安排相应职务的工作,也可低于原职级安排工作。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排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