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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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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方案

公司合并方案范文第1篇

文章摘要:公司合并成为公司规模扩张的重要手段,那么,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设计的繁与简则关系到公司合并之效率,因此,简易合并程序制度成为大多数国家公司合并法律设计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该制度简化了控股程度比较高的母子公司合并以及大规模与小规模公司合并程序,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对效率的追求。 

文章关键词:简易合并 合并程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论文开篇就说:“~个企业通兼并其他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由此可见,合并是公司的经济扩张和规模壮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公司合并的成败,繁琐的合并程序可能会使公司错失商机,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并程序制度进行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设计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程序过程,因公司合并涉及众多利益群体,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经济效益,程序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就可能会使一些群体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设汁过程过于繁琐,就会出现合并涉时过长不符合效益原则,而被各公司列为扩大经济规模的次优选择,从而使该程序规定不能发挥其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董事会有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职责,也就是说,由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协商拟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拟定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并将该方案一并发送于股东,以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并决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是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做出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属于股东(大)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是签订正式的合并协议。合并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础,同时合并协议还会引起资产及股权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间的转移,因此,合并协议不仅有组织合同的特征,还具有债法上的因素。 

四是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可以了解企业的规模,预测未来的财务趋势。 

五是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合并应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曰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o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是履行合并协议。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合并决议,并且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参与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会应按照合并协议来履行约定的合并义务,如果不按约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履行合并协议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如吸收合并,则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合并,则新设立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参与合并的各公司都要办理注销登记。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等变动需要登记的资产,就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由于我们国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反垄断法》,那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合并还需要经过反垄断部门的审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评价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规定相比较而言,在程序方面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异议债权人当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规定,即使公司对有异议的债权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不清偿债务,公司当然合并,与此同时,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日起90日内为债权人的异议期,改为45日,并且将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缩减至一次,这些修正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对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从属性比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单纯的修改公告日期或减少公告次数是远远不能满足这类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标,如一个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来进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经双方股东大会讨论,如果不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债权人,其所需时间如下:假如双方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时间为2o日,但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时间是法定的,一般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然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由于合并属于法定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假如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1天,也就是说双方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做决议,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为召开股东大会需花费2l天,然而对于持股份额达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不能够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羁绊”,因此,为了体现法律效率一面,许多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设计了特殊合并程序——简易合并程序,所谓简易合并又称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o%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0简易合并程序与一般合并相比较而言,简易合并程序省略股东会决议程序,反而能便利企业经营策略之运用,节约合并成本。。然而,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没有将该制度引进,对现行法律制度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三、简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鉴与思考 

由于简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符合公司运营对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国家地区在法律上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各国的立法经济环境不一致,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经济历史时期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l1.o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当时是美国第四次并购浪潮,《美国示范公司法》针对大规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规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从属公司这两种合并情况规定了简易合并程序,随后,在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进一步将简易合并适用主体扩张,不仅规定控制公司与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得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为略式合并,而不必经从属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同意。 

而且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那些对股东利益影响不大的小规模合并也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1.o3条规定,下列情形时无需存续公司股东会就合并计划做出决议:(1)存续公司的章程与该公司合并前的章程无不同之处(除了该法第1o.02条列举的修订):(2)存续公司股东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须同合并前数量相关并具有相同的名称、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3)合并后增加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普通股)的总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合并前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合并后增加发行的优先股的数量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总数的20%。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规则,要求合并 

日本则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引进了简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条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两项要件,则可进行简易合并程序,不必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存续公司因合并所发行的新股总数,占其已发行股份总数1/20以下。存续公司因公司合并所应支付消灭公司股东的合并支付金总额,仅占其最终资产负债所列资产净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会社法》对日本《商法》的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一步有条件地放宽,以促进公司合并,具体表现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一,日本《会社法》第796条第3项规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如其支付给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之对价合计额,仅占依法务省令所定方法而计算出的纯资产额的l,5以下者,免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如存续公司章程,设有较低比例者,从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二,日本《会社法》第796第l项规定存续公司如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为吸收合并时,免经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对于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所交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存续公司的转让受限制股份,而存续公司非公开公司时,不在此限。三是消灭公司免股东会议标准情况,日本《会社法》第784条如存续公司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经消灭公司股东会决议。 

公司合并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司;合并;法律风险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共同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随着目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数量的增多,当一个公司陷入困境时,更多的公司不是坐以待毙,而是希望积极地走出去,寻求公司可以继续存在的另一种状态,公司的合并就是其中的一种有效形式。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公司合并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在我国,公司的合并形式主要包括两种,分别是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又被称为存续合并,是指通过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的方式而进行公司合并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并后,新进并入的公司解散,其法人资格也消失。但接受合并的公司继续存在,接受合并的公司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吸收合并的最大特点就是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消灭,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了自己的规模,目前的兼并形式较多的就是采用此种吸收合并的形式,一些较弱的处于危险边缘的企业为了自己寻求出路,更多的希望自己被别的较大的公司收购,这就是所谓的吸收合并。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消灭各自的法人资格为前提而合并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其合并结果,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均告消灭。新组建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新设合并的最大特点是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均消灭,在法律意义上形成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合并的形式是A+B=C,更大意义上是希望强强合并。随着公司规模和数量的增加,尤其是近年来中小企业发展的困境,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希望联合起来对抗较大的、较强的公司,以期在巨大的市场竞争面前可以生存。

二、公司合并法律程序

(1)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计划。公司法授予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的职权。

(2)股东会(大会)表决通过合并决议。公司法规定合并要有合并各方股东会(大会)做出特别决议。

(3)签订合并合同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合并各方必须对合并的形式、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即在做出合并的决议后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对合并提出异议。公司法规定,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5)公司合并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并其他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之后就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合并的公司应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公司合并后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由于两种方式的不同,两种合并公司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办理合并后的手续也有不同的方式。

第二,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我国《公司法》(2006)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几项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

四、公司合并过程中如何避免法律风险

第一,公司在合并过程中严格遵循我国《民法》《公司法》的规定,严格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合并程序对公司进行合并。例如,按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本身应该增强其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并。

第二,政府加强对公司合并过程中的监督工作,并做好公司合并后的统计登记工作。政府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监督工作,从公司合并的开始就开始对公司的程序进行着重要的角色。首先,要按照政府的社会管理者职能与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构造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机构,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不再作为所有者者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资产所有者职能,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管理。其次,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构造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将国有资产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由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表出资人进行国有资产的运营。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但对其投资的公司直接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三,完善我国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公司合并直接关系到公司职工的利益。劳动法应对公司合并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劳动法应本着既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又兼顾合并实效的原则,规定一般情况下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应继承原公司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在合并时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变更亦不能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我国还应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失业保险制度,对因公司合并而失去工作的职工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以减少公司合并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但该制度存在着覆盖范围小、社会化程度低、管理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使得该制度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首先要提高其立法的层级,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其次要提高失业保险费率,并加大国家财政的支持力度。此外,还要加强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使失业人员能够得到及时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参考文献:

[1] 刘素芝.论公司合并之立法完善[J].中州学刊,2001(3).

[2]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公司合并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司合并制度;债权人利益;效率;公平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11-0010-07

所谓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契约,依公司法之规定,免除清算程序,归并成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原有的之一以上公司从而消灭,并且消灭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由合并后存续或者另立的公司承受,且各消灭公司股东当然取得经合并而存续或者另立公司的股东资格。仅从字面来理解,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因合并受到损害的可能,因为资产合并的同时,公司所有负债也会概括转移。但是,当公司与一个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公司合并时,合并行为对原有公司债权人具有极大的危害,该债权人很可能因为公司合并而致使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为此,各个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构建时,都会考虑到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然而,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安全与公平,很可能影响公司合并的效率,从而引发公平与效率两大价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的配置冲突问题。

效率与公平在理论层面上存在两者择一的“排斥论”、两者共存的“相容论”以及“对立统一论”,但在公司合并制度中似乎很难达到后两者境界,正如阿罗所说,效率的意思是什么?公平的意思是什么?只要有人性存在,只要个人需求与个人组成的社会需求之间不可避免的紧张状态存在,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一直是,而且毋庸置疑将永远是有争论的事情。尤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甚至可能出现股东为了追求公司合并效率而牺牲债权人公平,也就是说,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合并这一制度的运营中存在着明显的利益消长关系,这就需要法律在合并制度建构中平衡效率与公平这两个价值元素。

一、效率与公平首次配置:1993年《公司法》合并制度突出“公平”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在构建公司合并制度时,考虑到公司合并过程中决策者为股东,而债权人只能在出资前利用契约规避风险,当作为债的资金进入企业,债权人就失去了控制权,因此在公司合并制度构建中选择了这样的制度设计:“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说,1993年《公司法》在构建合并制度设计中,主要突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侧重于债权人公平制度,并在两个层面构筑“债权人的公平”。

(一)债权人知情权保护措施

采取个别通知与公告并存方式让债权人知悉公司合并这一法律行为,与多数国家地区相关制度设计无异,多数国家与地区也是采取个别通知与公告的双重保护措施。问题是,公告的次数,则有些过之而无不及,公司不但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且公告次数为3次。我们暂且忽略公告为3次而不是4次或5次的缘由,仅从次数的规定上,我们推定出立法者的意图,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尽量减少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损失。然而这种立法者公告3次的行为是否达到其立法目标,没有相关考证资料可以显示,反而引发实务界的不满和理论界的争议。前者认为公告3次增加公司合并的成本费用及工作量,后者的争议是这样做真的就能体现对债权人进行适度保护吗?

(二)债权人异议权制度的设计

债权人异议权制度设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异议权时限。1993年公司法规定, 债权人的异议权时限为90日,这个时限设计与其他国家相关时限的设计相比有些长,但以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立法者意欲通过较长异议期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立法者忽略了公司合并是公司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而且还忽略了公司合并的制度价值,其可以扩大企业规模产生规模效应,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消除亏损增强竞争实力,还可以达到避免清算而解散、产生营业连续和法律关系概括承受等法律效果。然而,90日这个期间设计很可能使那些欲通过合并来进行资产重组的公司错失商机,进而使合并的商业目的落空,也可能使一些欲通过公司合并实现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二是债权人异议权实施得不到回复则公司不得合并。这种制度设计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采取了严格的事前防范模式。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具有异议权,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就不能如期进行。显然,这是一种最为激进地保护债权人的措施,其严苛性致使公司合并的实现非常困难,过分地干涉了公司的营业自由,最终也会在实质上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机会[3]。例如,在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一案中, 将已取得大额债权人同意合并的书面说明来作为公司合并履行了正当程序的证明,从而尽快促成两个公司合并,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可以看出,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者在构建公司合并制度时,侧重于债权人安全与公平的保护,如此制度设计是契合我国当时的经济需求。我国经济发展是一个效率与公平博弈抉择探索的过程,从计划经济的漠视效率而公平至上发展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阶段,再发展到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而1993年《公司法》制定阶段,正是由公平至上向效率优先的转化阶段,在这个时期,无论是公司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还是人们对公司本身价值的认识都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促进公司进一步发展的合并制度,更是依循公平制度的路径进行惯性思维。为此,在当时的经济背景下,偏重于公平的合并制度的设计也是符合经济背景的权宜之制度构建。

二、效率与公平重新配置:现行公司法合并制度突出“效率”

如果说1993年我们对公司合并制度的认知属于懵懂阶段,那么经过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合并个案也时有发生,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TCL集团吸收合并TCL通讯等10余起大型合并案例,这些个案的发生不断地对原有合并制度提出新的制度挑战,过分注重债权人的异议权的合并制度,使有些公司合并因债权人的阻却而夭折。这就要求对原有的合并制度进行修订或重新构建,以使其符合经济发展的变迁,进而涉及到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元素在公司合并制度中重新配置。

(一)现行公司法合并制度对效率的突出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其修订理念是克服原公司法重安全、轻效率;重管制、轻自治等一系列弊端,重建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效率型、鼓励投资兴业的现代化服务型公司法。在这种理念下,现行《公司法》为了提高公司合并制度的效率,修订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模式。

首先,取消了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异议权”。将“公司不得合并”予以删除,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取消,对此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将“公司不得合并”删除仅产生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再具有阻止公司合并的效力,并没有取消债权人的异议权。笔者认为《公司法》只是在公司合并制度中提供给债权人一个权利救济方案,债权人提出清偿或担保的两种请求只是债权人保障个体债权不受公司合并影响而实施的权利救济措施,并不能因此而推定债权人有否认公司合并之意图。然而,不论“公司不得合并”这六个字的删除是债权人异议权本身取消,还是异议权不具有阻却效力,抑或如笔者所分析的我国《公司法》就从来没有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不再产生阻却合并的效力。立法者在修订公司法时仅考虑到债权人的请求会引发公司合并的步伐受阻,从而影响公司合并的效率,但是其忽略了这六个字的删除却置债权人的利益于更加无保障之境地。

其次,简化公司合并程序。简化表现之一是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合并决议作出后,必须在报纸上公告3次。而现行公司法将次数由3次减化为1次。简化表现之二是原公司法规定,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现行《公司法》将90日缩短为45日,以便公司合并更为迅速完成。简化表现之三是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变化,将申请登记的时限由原公司法规定的合并公告之日起90日缩短到45日,从而促进公司合并进程更为高效。

这种突出效率的制度配置与其他国家公司合并制度在形式上完成了某种接轨,但又不是完全相同。纵观其他国家公司合并法律制度在公平与效率上的权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侧重于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设计,注重事前防范原则,在重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持有这种模式的国家较多,如意大利、法国、韩国等国家。另一类是突出效率的同时为债权人的公平设置了相应的救济路径,以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如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前者如韩国公司法系统地设计了债权人保护程序,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公告和通知的时限,即:公司在合并决议之日起两周之内,应向公司债权人发出公告,如对合并有异议,应于一定期间(1个月以上)内提出。对已知的债权人则应个别通知。同时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和不提出异议的后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向该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的担保或应以此为目的向信托公司信托相当的财产。在规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则应视为承认合并;当然,如果是股份公司合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异议期。法国公司法第38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债权在合并草案公告之前发生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草案提出异议。后者如日本商法规定,对于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合并,可以事后宣告其无效,但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期限在合并后6个月内。又如台湾的《企业并购法》规定,公司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者对于其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者不成立专以清偿债务为目的之信托或者经公司证明无碍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程序有法定瑕疵,则公司合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现行《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制度构建上只是为了简单地突出“效率“将“公司不得合并”的字样去掉并简化合并程序和缩短公告期间,并没有认真地反思效率的追求不是文字形式的表层描述,而且公平与效率的选择也不是文字表述微调就能实现,这种对效率的认识有某种简单化倾向。就公平与效率这两大价值在社会经济中的影响曲线而言,效率的动因常常是公平,而公平的实现往往是提高效率,效率是制约和决定公平程度的物质前提。为此,在公司合并制度的构建上,突出合并程序的效率就必须进行相应的法律制度构建来兼顾债权人的公平。

(二)突出“效率”的合并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

1.不具有异议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

如前所述,现行公司法只保留债权人对公司合并行为要求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救济权,然而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既不给债权人提供担保也不给债权人进行清偿却同样完成了合并行为,对于这样公司的合并行为,债权人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债权不受损害,显然,在现行《公司法》中难以找到权利救济规定。虽然在现行《公司法》法律责任中有行政罚款的规定,但是行政罚款所得款项归国家所有,债权人的实际损害又如何得到相应的补偿呢?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救济的权利视为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谚形象地展现了债权人在公司合并制度中“权利的尴尬”。

而且,实务操作中,即使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或公告债权人也不会对公司合并登记造成阻碍性的影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只规定公司因合并申请登记需提交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是并没有规定不提供相关说明公司就不能合并登记,而且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中规定内资企业合并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要求必须要有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证明,也就是说在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合并登记的实务操作中,即使没有履行这一程序仍然可以合并登记,这就意味着现行《公司法》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合并公司完全可以零制度成本地加以忽略。

2.债权人的知情权范围如何确定

合理的程序设计能够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公司合并制度本身就是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结合。然而,在公司合并程序设计上,更多设计在为公司建构一个顺畅的合并程序,以便公司顺利地完成合并,对于程序的另一功效——透过程序使利害相关人知情权得以实现,进而更好地保护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完全没有予以体现。现行《公司法》要求公司订立合并协议,并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同时公告债权人。在公告债权人这一点上没有更详细的制度规定,仅规定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忽视了在何种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如果在《大连晚报》等地方媒体上公告,是否有推定公司全国债权人都知情的效力?公告的内容如何?仅公告债权人债务人合并的事实,还是公告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一系列配套制度无法在现行《公司法》中直观看到或推定出来。

3.同一个程序通道是否能够保护所有类别的债权人

债权人只是个概括的称谓,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合同债权人,也称为自愿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在交易中掌握主动权,可以在合同中进行协商约定方式事前排除相应的履约风险。二是非自愿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往往是因为公司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物质或身体上的损害,不具有事前约定规避风险的能力。三是已到期债权人和未到期债权人等,这些债权人因为本身的性质不一,为此,对公司债的期望和控制能力以及诉求也有所不同,对于这些债权人,公司合并制度赋予同样的程序及权利予以保护,恐怕难以达到公平之效。

4.无视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合并效力如何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过程中应当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但是对于没有履行此程序而完成的公司合并行为的效力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以其他形式来侵犯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公司合并,其效力如何?对于瑕疵或违法的公司合并,债权人并没有事后补救和纠正措施,这种制度缺陷使债权人的权利有被旁落的危险。正如奈特教授在其《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一书中所言:“基于人类的天性,我们知道,一个人保证另一个人行动的特定结果而没有赋予其支配他人工作的权力是不现实的和非常罕见的。”

三、侧重于效率兼顾公平的公司合并制度的设想

虽然公平与效率的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并且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很多决策者所处的进退两难的困境恰恰是这两个不同的价值体系的冲突所引起的。但是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不同的价值体系在规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为了效率就要牺牲公平,或者为了公平就要牺牲效率。罗尔斯曾说过,一个社会无论效益有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那么我们不能认为这就比效益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为理想,公平也是法律价值应有之意。但是如果一个社会只谈公平而忽视效率,社会也会缺乏发展的物质基础及动力。为此,当我们构建合并制度时,有必要重新调整思维坐标的差异,在追求公司合并效率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公平。否则,如张民安学者所言,公司对其债权人不闻不问,那么当公司再次要求供贷资本时,人们会冷漠待之。

(一)债权人异议权的构建

债权人异议权,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合并这一法律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认同的公开表示。

日本《公司法》第779条规定,进行组织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该股份有限公司对组织变更陈述异议。中国台湾《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30日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可于期限内提出异议。规定异议期的国家还有韩国、德国、法国等,只不过这些国家规定的异议期不同,但是都明确地规定了债权人的异议期,而且对于合并公司未践履债权人保护程序时,救济措施不同。日本和韩国赋予债权人在合并后6个月内提起合并无效之诉。而法国采取债权人在合并方案公布30日内提出异议,但异议不影响合并及法院审查合并方案的进行,如果法院审查结果是合并不影响债权的行使,则驳回债权人异议,反之则要求债务人清偿或提供担保。从这些国家的规定可以看出,多数国家都为债权人设置一定期限的异议期,由债权人对公司合并行为予以监督,而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30日或45日的债权人要求合并企业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不能推定其为异议期,这对因公司合并而受到影响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当然,也有学者质疑设置异议期会不会产生1993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阻碍公司合并之功效。笔者认为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并不当然产生阻碍的效力,赋予债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就可以采取或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等行为来消除异议,而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推定其认同公司合并行为。然而从现行《公司法》概括的规定来看,既难以推定出债权人有异议的权利,也难以推定出债权人不提出清偿或要求公司担保就同意公司合并的意愿。在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欧州国家关于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如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2条规定,参加合并的各权利人承担的债权人……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申报其请求权,同时陈述原因和数额的,以其不能请求清偿为限,应向其提供担保。但债权人只有在使其债权的清偿因合并而受到危害时,才享有此项权利。这种预设前置条件的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一方面阻止债权未因公司合并而受损害的债权人滥用异议权,同时又合理限定、缩小了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范围,从而减少了合并程序和相关费用,并提高公司合并效率。

(二)债权人知情权的设计

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对于债权人而言,知情权是保障利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行使异议权的基础,现行《公司法》却缺乏相关制度设计。首先,公告报纸级别不明确。其他国家对公司合并公告的媒体进行了明确限定,如日本《公司法》要求应该在政府公报上对已知债权人分别进行催告,但是如果按照公司章程选的法定公告方式进行公告,免除对已知债权人分别进行催告的义务。德国则要求由办理公司合并登记的法院依职权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进行公告。对于公告报纸之级别,国内学者也曾在借鉴其他国家规定之基础上予以接受和扩展。如王保树提出在省级或国家级报纸上公告[19],又如王欣新主张专门创设刊登企业公告的,由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信息披露刊物对企业设立、变更及注销行为进行公告。笔者认为,即然媒体公告之目的是维护债权人对合并事项的知悉权,现有媒体足以实现此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单设刊物增加行政成本。除了国家或省级报纸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网络传媒进行相应的公告,以保证债权人知情权的实现;公告内容应在立法上明确。公告的目的一方面是让债权人知晓公司合并的事实,另一方面通过公告使债权人对公司清偿能力有个初步的判断,基于此,债权人才能做出是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措。为此,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获取途径,而不包括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内容,公司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示上述材料,这样的制度设计防止公司经营信息不当泄漏,同时减少公司合并公告成本。

(三)债权人分类制度的建立

债权人在公司合并过程对合并公司的态度和价值期许以及公司合并对其影响也会有所不同,为此,《公司法》有必要对债权人比较多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大型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进行分类的倡导性规定。首先,根据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债权分类。已到期的债权人,按照合同法规定理应得到清偿,当然,双方也可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以担保的形式代替清偿。公司合并之时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公司清偿,否则将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如《破产法》一样,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是有时公司合并也可能损害未到期债权人权益,对此,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人如果因公司合并有可能损害其利益,可以要求合并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只有合并公司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清偿债权。其次,根据债权形成自愿与否进行分类,自愿债权人一般为合同之债,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避免一些商事经营风险,按一般债权人的要求予以规制。而非自愿债权人多半是因为公司侵权而引发的,其对债权的产生不具有预知性,为此,对这类债权人需要在公司合并过程中予以特殊保护,可直接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偿。最后,增加各类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现行《公司法》仅提供债权人两种实现债权方式,或是清偿或是担保。然而实践中,债权人还有其他可实现债权的方式,如摩根斯坦利合并添惠公司以及花旗银行并购步行者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并,由于金融机构普遍具有负债经营的特点,大量的投资者和储户是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如果此类债权人都要求合并方清偿,势必引发大规模的挤兑而导致公司破产,那么任何一个公司合并都无法正常开展。对这种情况可以要求债权人采取债转股的方式,既保证合并的正常开展,又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见,在某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分类不仅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而且对公司和债权人而言,也实现了双方共赢的公平局面。

(四)增加因公司合并引发债权人利益损失的赔偿主体

无论采取哪一种合并方式都会涉及某一个或多个公司法人的消灭,这对于因合并而产生损失的债权人而言,有可能面临着无对象可以追究的境况出现。当然,也存在公司合并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提供担保或不履行清偿而进行合并的情形,如果仅因此一点就否定公司合并之效力,如前所述,这种纠偏措施会产生很大的经济成本。为此,对债权人最为有效的保护方式就是扩大法定清偿责任人的范围,如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规定,转让财产的公司的董事及监事,除了该董事或监事在审查合并公司财产状况和订立合并合同过程中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外,对于合并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受到的损害,应负连带债务人赔偿责任[17]。如此规定,不仅避免否认公司合并而增加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同时也能使真正的违法者受到惩罚,并使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赔偿。

(五)建立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制度

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属于公司合并利益相关人对公司合并行为的事后救济途径。由于公司合并一旦被法院判决无效,将会产生恢复原状之法律后果,引起合并的财产需要返还等诸多法律关系的变动,为此,必须对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申请有所限制,以防止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滥用无效之诉,引发公司经营成本增加。笔者认为,首先,应限制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适合主体,一般将其限定为有异议的债权人、股东、破产管理人以及清算人。如《韩国商法典》第529条就规定公司合并无效之诉,仅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或者不承认合并的债权人。其次,应限制提起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的原因。如合并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欧共体关于公司合并无效之诉条件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指令》第22条第1款第2项对合并无效之诉的事由规定为,根据本指令第17条生效的公司合并,只有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没有就其合法性进行事前监督,或者没有根据法定方式起草及验证,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其成员国法律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可以被宣告无效。这些制度的设计,一方面保障利益相关人的事后救济权,另一方面也防止无效之诉被不当运用,从而损害合并公司之利益。

四、小 结

公司本身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融合体,公司的扩张,从债权层面来讲,也是公司之债的扩张,公司借助债的形式,将其活动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造就了公司在整个社会的经济霸主地位。为此,公司合并制度的设计直接关涉到一个国家未来经济的发展。

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正视一点,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多元利益的权衡体,法律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任何一种利益的选择都意味着付出某种代价。为此,只能从追求效率或者社会公平的角度,通过利益平衡,尽可能在公司合并制度中将这种代价的负面效应减损到最小。

纵观古往今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和发展,公司合并制度的构建也正是在价值矛盾的冲突中不断地博弈权衡。

公司合并制度在结合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基础上,通过人的理性设计,使效率与公平这对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体在公司合并制度中得以和谐融合。如李国栋所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时期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先侧重于效率,然后再逐渐趋向于实现两者的平衡[26]。我们期待着这种衡平效率与公平的公司合并制度能够为公司提供更契合公司需求的合作平台,不仅促使本国公司变得更加强大,而且也因此制度促进更多国家的公司投资于中国。

参考文献:

[1] 潘秀菊.公司法[M].台北: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2008.50.

[2] 陆礼.两大价值体系的困惑与思考——兼评近期我国公平与效率问题的讨论[J].南京社会科学,1992,(4):57.

[3]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351.

[4] 关于第一百货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DB/OL].http://.cn/stock/company/sh/600631/24/92.shtml.

[5]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1.

[6] 王欣新.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合并规则探寻[J].政治与法律,2006,(3):55.

[7]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6-97.

[8] 金邦贵.法国商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51.

[9] 孔璇,董钰.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法问题[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119.

[10] 石人仁.公司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293.

[11] [匈]亚诺什·科尔内.矛盾与困境[M].沈利生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87.106.

[12]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3]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3.

[14] 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杨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09.

[15] 王志诚.企业组织重组法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8.

[16] 王文宇.我国公司并购法制之检讨与建议——兼论金融机构合并法[J].月旦法学杂志,2001,(1):26-27.

[17] 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9-231.

[18] 吴建斌,刘惠明.日本公司法典[M].李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87.

[19]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1.

[20] 王欣新.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合并规则探寻[J].政治与法律,2006,(3):57.

[21] 李臣.公司合并的法律问题分析[A].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C].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90.

[22]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352.

[23] 王艳华.反思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9.

[24] 虞玫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公司合并方案范文第4篇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一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公司名称和住所:

(一)名称:

(二)住所:

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

(注:经营范围必须写明具体经营的商品名称或具体生产、经营或服务的项目内容。)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万元。

第四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第五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1)出资方式(指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

(2)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认缴出资万元,占%。

(3)出资时间: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注册资金缴足100%。

第六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一)公司的机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产生;公司设立监事一至二名,监事由股东委派。

(二)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三)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8)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中员予以纠正。

(4)向提出提案。

(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议事规则

(股东、执行董事、监事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公司成立日为每年公司股东会议日期,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定期或临时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或董事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股东会、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章。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当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七条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议决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公司清算应当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构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终止、注销及清算解散等规定。

第八条 财务会计

企业的财务会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总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规定办理。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企业的一切凭证、帐簿、报表,一律用中文书写。 企业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实际发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计算。

企业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

第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

第十条、公司营业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止。

第十一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_______单独出资,设立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注: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______万元人民币(注: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如下:

_____股东,出资额为______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100%;(其中:货币出资额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以实物作价出资额为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八条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注: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下列决定时,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成员为______人,由股东书面决定产生。董事任期_______年(注: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

(二)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成员_______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_____ :______(注:由股东自行确定,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注:公司也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执行董事或经理),任期________年,由股东以书面决定方式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八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_______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注:本章节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一并列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________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股东亲笔签字、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三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一)名称:海口xx贸易有限公司

(二)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x区xx路xx号

二、经营范围:xxx、xxx的销售(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填写)。

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

股东:张xx;身份证号:46xxxxxxxxxxxxxxxxx,以货币认缴出资x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xx %,于公司注册之日起xxx(时间)内缴足。

五、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公司不设股东会,设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公司秘书。

㈠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⑴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⑵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⑶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⑷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⑸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⑹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⑺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⑻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⑼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⑽ 修改公司章程;

⑾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作出以上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二)执行董事

1、股东任命1名执行董事。

2、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⑴ 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

⑵ 执行股东的决定;

⑶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⑷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⑸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⑹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⑺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⑻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⑼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⑽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⑾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

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⑴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

⑵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⑶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⑷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⑸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⑹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⑺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⑻ 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监事

1、股东任命x(1-2名)名监事。

2、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3、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⑴ 检查公司财务;

⑵ 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⑶ 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⑷ 向股东提出议案;

⑸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⑹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公司秘书

1、公司秘书由股东任命和更换。公司设一名公司秘书。

2、公司秘书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2)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

(3)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4)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5)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

(6)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命执行董事(经理)张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七、财务管理制度与利润分配形式。

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⑵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公司法定公 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⑶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八、营业期限:xx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

九、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⑴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⑵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章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⑶ 本章程一式贰份,股东壹份,公司登记机关壹份。

法定代表人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公司合并方案范文第5篇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公司合并/劳动合同/承继/解雇法理/职工权益……

公司合并作为追求规模经济效益、扩大市场地位的有效方式之一,遍及各个行业,是当今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它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法律问题相当复杂。在我国,以往人们较为关注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但对于职工利益应该如何保护则涉及不多。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探讨公司合并与职工权益保护这一主题。

一、公司合并与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被合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权利与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所承继,这就是所谓的概括承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似乎可以当然推出,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的劳动合同不会受到影响,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来接受和履行。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公司合并时,原有之劳动契约,特别是消灭公司之劳动契约,其权利义务是否亦依照“概括承受”的原则,乃发生疑义。[1]在理论上,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承继,存在着重视企业利益保护与重视职工利益保护的对立立场。[2]概括承继说或劳动法学说强调对职工利益的保护,该学说认为,营业转让是以包含劳动关系的营业的有机一体性为根据的,因此,即使合并双方有相反的约定,转让公司职工仍是当然地由受让公司概括承继;商法学说主张在劳动关系上也应严格遵循商法关于营业转让的一般法理,承认双方当事企业的自由约定,这无疑有利于企业。各国的立法对公司合并时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规定也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可以承继,有的认为不能当然承继。下面我们以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例来说明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一)英国的劳动立法

在英国,这方面的规定主要包含于《1981年企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该条例旨在实施77/187号欧洲指令,即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企业转让中职工权利的指令,又称即得权指令。条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向受企业转让影响的职工提供保护,主要采用将转让企业职工权利与义务自动转移于新雇主的方式予以实现;(2)向因为企业转让而被解雇的职工提供保护;(3)设立了关于在企业转让发生前向工会代表通知与磋商的义务;(4)将某些工会权利从转让企业转移于受让企业。[3]

《企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转让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在转让后继续有效,如同该合同是由这些职工与受让企业订立的一样。因此,转让企业职工在转让后自动成为受让企业的职工,防止了企业职工因企业转让而导致的失业。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合并企业承担了无条件接收被合并企业职工的法定义务。

(二)美国的判例法

美国判例法上有继任人责任概念,但是在劳动法上,该责任概念未广泛要求继任雇主对前任雇主的雇员的接收,其主要适用于解决继任雇主对前任雇主的集体谈判义务。

美国劳动法坚持“自愿雇佣”为其基本原则,强调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职工与雇主能否真正保持平等的谈判地位存在很大疑问。根据自愿雇佣理论,劳动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基于任何理由,甚至不基于任何理由就可终止劳动合同。在该理论下,雇主实际上拥有了解雇职工的自由权。虽然美国判例法发展了诸如公共政策、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但这种限制仍未从根本上改变自由解雇权。因此,在公司之间进行合并的,并未引起严重的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职工的问题,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原则上均拥有解雇职工的自由,让其承担接收另一方职工的义务并无多大法律意义。1974年的约翰逊一案更使雇主受到很大鼓舞,使其在接管他人企业时,可以解雇现有职工,而雇佣新的职工。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指出雇主不能通过歧视原职工而回避继任责任,但是要证明这种歧视十分困难。一些评论家对该案确立的原则持批评态度,他们认为只有继任者在经营上作了根本的转变,需要改变工人的结构时,才能限制原职工的留用。[4]然而,这种观点在美国现行法律环境下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

(三)台湾的相关立法

台湾“劳动基准法”第20条规定:“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16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17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这条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新雇主并非当然地继受原来的劳动契约,对于新旧雇主不愿留用的劳工,旧雇主应以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和资遣方式处理。因为雇主有权决定是否继续雇佣劳工,使劳工工作权丧失保障。另外,如果新雇主愿意留用,而劳工不愿留用时,劳工似乎构成主动终止劳动契约而丧失资遣费之权利。相较于公司法概括承受之规定,这条规定显然对劳工较为不利。[1]

台湾“企业并购法”第16条规定:“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于并购基准日30日前,以书面载明劳动条件通知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该受通知之劳工,应于受通知日起10日内,以书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同意留用。前项同意留用之劳工,因个人因素不愿留用时,不得请求雇主给予资遣费。留用劳工于并购前在消灭公司、让与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资,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予以承认。”第17条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未留用劳工及依前条第一项不同意留用之劳工,应由并购前之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16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或支付预告期间工资,并依法发给劳工退休金或资遣费。”

由于“企业并购法”是有关“公司法”上“并购”的特别法,其立法时间又晚于“劳动基准法”及“民法”,依一般原则,效力将最为优先,却可能是最不利于劳工者。此种情形固然是政策选择的结果,但以牺牲劳工利益推动工商发展的代价,妥适与否,仍待商榷。[1](89)

就公司合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而论,我们认为,随着公司资产的出售或转让,在被合并公司工作的职工也应一同转移至合并公司。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企业是由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组成的生产单位,光是一套有组织的资产本身不能构成企业,还必须包括运用该资产的劳动力因素,即职工。这种经济上的现实也应反映于法律。另一方面,法律对之作出反应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因为如果法律不确认职工随同被转让的资产转移,通常会导致职工最终被解雇,对职工的生活等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反之,如果法律确认职工随同被转让的资产转移,并不会对合并公司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这不仅是因为合并公司在合并后也需要职工来运用合并的资产,而且因为合并公司在接收被合并公司职工后确实导致职工富余的,可以依法重组企业,裁减职工。

二、合并公司解雇被合并公司职工的法律问题

有关国家承认在公司合并时,被合并公司的职工应转移于合并公司,从而保障被合并公司职工劳动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确保该项原则的实际效果,应当对合并公司解雇被合并公司职工的权利进行限制,因为如果合并公司可以在合并完成后任意解雇被合并公司职工的话,则由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职工就丧失了现实意义。从有关国家的实践看,在此可以适用的法理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拟制解雇法理,其二是整理解雇法理。以下对此分别进行考察。

(一)拟制解雇法理

一般来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大致有三种方式:其一是雇主与职工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是雇主单方面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即解雇;其三是职工单方面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即辞职。但是,实际情况是复杂的,有时虽然从表面上看劳动合同终止是出于职工主动辞职或职工与雇主双方的合意,但是职工辞职或同意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雇主方面的不当行为或影响所致,法律将这种劳动合同的终止也视为解雇,从而使职工获得被解雇职工应有的权利或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拟制解雇。目前关于拟制解雇法律实践最为发达的是英国,因此以下围绕英国的做法进行探讨。

英国关于拟制解雇构成要件的法律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1978年西部挖掘公司诉夏普案为界线。在该案之前,英国采用“合理行为”标准检验是否构成拟制解雇,即雇员是否是因为雇主不合理的行为而被迫辞职;在该案之后则采用“合同标准”,即雇员的辞职是因为雇主违反了劳动合同。具体地说,雇员声称自己被拟制解雇的,应证明以下四点:(1)雇主违反了劳动合同;(2)该违反是一种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雇员能够终止劳动合同;(3)雇员终止劳动合同是由于该违约的直接效果;(4)雇员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没有拖延。

拟制解雇在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与正式解雇相同的法律效果。雇主在面临雇员提出的拟制解雇主张时,存在两个抗辩:其一是证明不构成拟制解雇;其二是证明该解雇是公正的。

英国《1981年企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对拟制解雇有专门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当一家企业的营业转让于另一家企业时,转让企业的雇员也随之转移于受让企业。作为一项原则,雇主身份的变化对雇员并不构成拟制解雇,但有两个例外:(1)受让企业对雇员的工作条件作了重大变更,并且构成对雇员利益侵害的;(2)雇员能够证明雇主身份的变更是一项重大的变更,并且构成对其利益侵害的。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企业的雇员不因其企业被转让而失去工作,确保企业雇员在转让后,在原企业的劳动利益不受到侵害,因此规定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实际上构成拟制解雇。

由上可见,拟制解雇法理对被合并公司职工的意义在于保障其不因雇主身份的变化而导致原劳动合同项下的利益恶化。

(二)整理解雇法理

整理解雇,又称经济性解雇或经济性裁员,是指因企业不景气,或采取技术革新、组织变更等合理化措施,需要裁减员工而实施的解雇。在公司合并完成后,合并公司通常会对被合并公司或本公司进行一定形式的重组以提高公司经营绩效,由此可能会有裁减职工的客观需要。事实上,公司合并作为一种资产重组方式,通常会伴随着对公司生产力内部要素的重组,因此,有关国家法律均认可合并公司的该种现实需要。例如,英国《1981年企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因企业转让解雇职工的,该种解雇自动构成不公正的解雇;但是,如果是出于导致劳动力变更的经济上的、技术上的或组织上的事由而裁减职工的,则属例外。这里的问题是,合并公司因经济性原因解雇职工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职工这一义务相冲突,因而有必要在合并公司改组需要与职工利益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这也就是整理解雇法理要解决的问题。

1.整理解雇的条件。从有关国家的实践看,对企业解雇职工的条件限制大致有两种不同做法:其一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解雇职工的条件,例如英国《1978年劳动保护(合并)法》规定,解雇职工应基于该法规定的五项公平的解雇理由。德国的《解雇限制法》则要求解雇应具有“社会的正当理由”。其二是法律并无解雇条件的规定,但是判例发展了相关的理论,主张企业解雇职工应有条件限制。例如美国一直以来遵循“自愿雇佣”理论,认为职工有退职自由,企业有解雇自由,但是,鉴于劳动者事实上的弱者地位,美国法院提出了“善意与公正交易”理论,主张解雇职工应有正当的理由。日本判例与学说也提出了“正当事由说”与“权利滥用说”。在实践中,利用该两种学说的结果并无多大的不同。由上可见,企业解雇职工应有正当的理由这一原则基本上已较普遍地确立。

2.整理解雇回避义务。企业具备裁员条件的,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实施裁员,而应当努力采取工作调动等对职工来说比解雇更小影响的方法,尽可能避免裁减职工,这就是所谓的整理解雇回避义务。实现该义务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就有明确体现,有的则由集体劳动合同规定,有的则是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认为企业未尽到该义务的,可以判定解雇不正当。[5]

在英国,判断企业经济性裁员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是该裁员程序是否公正,其检验标准是所谓的“合理行为”标准。在1982年Williams  V.Compa  Maxam  Ltd案中,英国劳动上诉法院(EAT)提出了以下五项原则:(1)企业在面临职工富余时,应尽可能多地发出警告,以便工会与职工考虑解决方案,寻找其他工作;(2)企业应该与工会协商实现目标最佳方式,尤其是商定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3)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应经得起公正的检验;(4)企业须保证实际的选择符合上述标准;(5)企业应明确是否存在其他可提供给职工的工作。它表明职工富余这一事实不一定意味着应当裁减职工,一个合理行为的雇主应采取措施以明确职工是否可以在本企业的其他营业场所或关联企业中得到安置。

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也承认企业是否履行裁员回避义务是判断其裁员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之一。法院指出,只有企业无法将被关闭的营业部门的职工安置在企业其他营业部门相同或类似的职种上,或者即使这样做,从整个企业来看,职工富余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企业才可以裁减职工。

在德国,企业裁减人员必须是基于经营上紧急的必要。但是,即使已符合该条件的,解雇职工仍可能是缺乏社会正当理由的,除非雇主能够证明,即使经过培训,也仍无法为有关职工在本厂内或在属于同一企业的其他工厂中安排工作。[6]

3.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被裁减人员的选择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各国法律对该问题也极为重视。一般地说,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的确定是企业减员程序的重要内容,企业即使具备了裁员条件,尽到了减员回避义务,如果其选择被裁减人员的标准不公平的,仍会面临职工的非法解雇主张。

英国制定法与判例法均没有对企业在选择被裁减人员时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而是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由确定,但是选择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公平性。(注:Williams  V.Compare  Maxam(1982),Polley  V.Dayton  Services(1988).)如果企业设有工会的,根据前引劳动上诉法院的五项原则,企业应与工会协商选择被裁减人员的标准。如果企业与工会未能商定选择标准的,则应遵循习惯性安排。通常的习惯性安排是所谓的“后进先出”原则,即根据职工服务年限的长短进行选择。但是对该原则也可作出合理的、适当的修正。德国对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有更明确的规定。根据《解雇限制法》第1条第3项之规定,企业在选择被裁减人员时,应斟酌社会考虑因素,企业未考虑社会的因素或未充分考虑的,则其裁员行为就缺乏社会的正当性,因而是违法的。所谓社会的因素,大致可区分为两类,其一是纯粹职工个人的事情,其二是职工与企业经营的关系。前者如职工的年龄、家庭状况,因额外的抚养义务而承担的社会负担,或从其他途径可获得的生活上的保障等等;后者如工龄、在经营中遭受的健康上的损害、退职的意愿等等。企业应对这些社会因素作充分考虑,即对有关社会因素应作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7]

三、我国对公司合并中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及评价与建议

(一)我国关于公司(企业)合并中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

1.关于被合并公司(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

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在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

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对于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

1995年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

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劳动保险。

2.合并公司对被合并公司职工的解雇问题

关于拟制解雇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劳动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关于整理解雇问题,根据《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了严重的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但是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随后,1994年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评价与建议

1.我国对被合并公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否当然承继即职工如何安置问题并无一致的规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职工,从该条规定的字面上看,似乎被兼并企业职工由兼并企业接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更是规定了对于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这与《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整体接收原则有着较大的差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是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给人的感觉是被合并公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不是当然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也可以不对职工进行安置。《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仅是规定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妥善安置。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合并公司(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的规定是相当模糊的,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对公司合并与劳动合同承继的关系从法理上进行正确的把握,也没有对所要保护的利益究竟是企业利益还是职工利益或者同等保护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当前,我国的就业形势相当严峻,职工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企业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作为经济发展的代价,在法律上,我们应明确规定被合并公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的企业当然承继。

2.我国目前对企业经济性裁员即整理解雇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根据现行《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是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见,我国不采用目前有关国家规定原则性标准的做法,而是将裁员条件明确例举,并且不作开放性规定。法律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出于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另一方面是出于尽可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8]我们认为,企业裁员实际上是减少企业生产力中人的要素,调整人与物的结合比例。因此,裁员过程也就是企业生产力内部要素的结构调整和整体功能优化的过程,裁员的根本目的是解放与发展生产力,这也是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制度的重要原因。因此,当企业职工富余确实严重影响企业发展时,应当允许企业裁减职工,提高效率。而对企业裁员条件作过于严格的限制,就会妨碍企业实施减员增效,从而限制了经济性裁员制度功能的发挥。基于此,我们主张,我国应适当放宽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限制,并且增加该条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3.我国现行劳动法没有规定企业裁员即整理解雇的回避义务。事实上,由于劳动法对企业裁员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即必须是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企业履行裁员回避义务往往已不可能。换句话说,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下,探讨企业裁员回避义务没有现实基础。因此,我们主张我国应适当放宽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限制,对企业裁员条件与企业裁员回避义务分别作出规定,既能使企业实施减员增效,又能兼顾职工利益,防止企业以经济性因素为由任意裁减员工。

4.我国现行劳动法尚未规定企业裁员的标准。我国劳动法与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对企业裁员的程序也作了规定。企业在裁员时应提出裁员方案,该方案应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减员方案的内容之一是被裁减人员名单。但对于企业应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被裁减人员名单,则未作规定,这应当说是我国立法上的缺憾。我们认为,确保裁员程序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规定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的实体性规范也不可或缺。如果选择标准缺乏透明度、客观性与公正性,则裁员程序的公正性必然会受到影响。我们主张,我国应对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作出正面的规定。在确定选择标准时,首先要考虑企业经营上的因素,客观上应裁减那些对改善企业经营绩效贡献较少的职工。其次应结合考虑社会的因素。因为企业裁员对被裁减职工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企业不能以经营上的需要为由,简单地将一些职工推向社会,尤其是那些在企业工作多年,或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的职工。此外,我国可以在法律上明确扩大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在确定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上的权利,改变目前主要由企业主管部门单方面决定的做法。

我国法律对拟制解雇问题也作了规定,但由于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此效力层次还不是很高,适用面也十分有限,建议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参考文献】

[1]詹文凯.企业并购对于劳动契约之影响[J].月旦法学,2002,(4):87.

[2][日]奥岛孝康.企业与从业员[A].竹田绍夫.现代企业法讲座[C].东大出版社,1985.233.

[3]Patric  Elias  QC  et  al.Transfer  of  Undertakings:The  Legal  Pitfalls[Z].1994.2.

[4][美]道格拉斯·L·莱斯利.劳动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8.

[5]R·Blain.Comparative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Z].1987.P484.

[6][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