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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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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

建筑市场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建筑市场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建筑市场 管理 对策

1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筑市场管理工作是确保建立秩序的有效途径,由法律层面来讲,使得建筑活动以及实践行为更加规范,各个行业主体的操作运行在有关规章体制的约束管理下,有效的预防了暗箱操作行为,避免了不当竞争以及私下交易等违规现象。引入公开制度则令建筑行业市场之中的各类项目建设信息更加透明,使得炒卖信息、违规作业或是非法交易的现象无处遁形,明显扭转了业内不正之风。另外,建筑市场管理则在该过程之中渐渐的迈向正轨,并构建形成了科学有效、规范有序的整体化建筑市场管理系统,推动了建筑行业市场以及企业单位的全面持续发展。由此不难看出,建筑市场管理秩序的日益完善令市场各方主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加。

再者,建筑市场规范的管理秩序令政府单位针对市场管理的工作流程作出了有序协调,也就是说有关建筑单位需要在市场管理体制的约束之下从事项目报建工作,完成合理的项目招标并进行有关合同备案,这样一来将为政府单位的有力监督管控提供更大的保障。该类程序化作业模式之下,将有效避免暗箱操作的不当行为。在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之下,建筑活动的执行开展有了较为固定的场所,使得服务管理水平大大提升,工作力度明显增加,建筑市场之中的主体行为则受到了更好的约束,使得建筑市场之中各类交易活动的开展程序更为清晰明朗,明显的抑制了建筑腐败行为的嚣张气焰。在创建有形的建筑市场阶段中,引入了更多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使得办公环境不断改善,体现了现代化特色,并构建形成了优良传统作风,不论是行风建设或是主体利益均实现了明显提升,使企业自身管理工作水平以及建设质量稳步提升。

2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纵观当前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不难看出,其仍旧包含一些不足问题。例如,一些建设机构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不履行招标投标流程,工程发包行为体现了一定的不规范性,甚至时常发生私下交易行为。一些单位随意的将发包工程进行分配肢解,强制规定采购价格高且质量不过关的建筑材料,该类行为严重阻碍了建筑市场的良性循环,将对公平有序的竞争发展形成负面影响。

建筑行业市场竞争发展的环境下,一些承包方则为了多接任务而善于应用不正当的非法竞争手段。通过四处拉关系、走后门、非法贿赂等私自许诺,得到工程后如何进行回报。一些单位则打着招标的幌子进行虚假招标,私下将标底泄露出去以确保其中标为前提赢得更大的好处,此种私自牟利、假公济私的行为屡禁不止。

当前,建筑行业市场之中还流传着这样一句口号,即一级资质单位中标、二级资质单位进场施工、三级资质单位进行管理,包工头负责施工,如此形象的话语道出了建筑行业市场之中频繁发生的工程层级转包、项目被不断剥皮的问题。

一些建设机构进行项目发包的过程中,并非由工程本身建设特征以及根本利益入手,优选综合水平良好的总承包方,相反衡量如何处理各层面的关系,将一个个不应进行分割的项目通过人为方式完成层级的肢解。一些行政单位或是部门则为了一己之利,为施工项目发包应遵循的正常流程设定障碍,将市场封锁起来。还有一些领导通过自己编织的关系网以及工作的便利,为自家亲属或是朋友联系工程项目,甚至亲自批条子、电话联系确认,施加压力,在这样一种拼关系、讲权力的风气之下,谁的力度最大,谁便能承揽到建设项目。

一些享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或是项目工程配套机构,在承包工程任务的过程中,强行将同专业或是行业关联的项目进行垄断,或是逼着承包方以及建设方必须选择某个指定的单位生产材料,该类现象导致施工方苦不堪言,甚至存在较大的质量隐患问题。

3 新时期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科学策略

3.1严格依据法定要求履行市场建设行为

新时期,面对不断复杂的行业环境,建筑市场建设杨业唯有全面依据法定流程执行,方能以不变应万变,达到事半功倍的工作效果。倘若建筑单位一旦引发不依照法定流程进行建设、没有取得开工资格便施工建设、承担建设项目没有获取充足的建设资金便开工的问题,行政主管单位应不予办理开工凭证或施工许可。针对建筑单位之中存在的不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单位应提升查处管理力度,全面预防市场之中不遵循法定流程非法作业的行为。针对建筑行业市场之中的一些政府重要项目或是引资工程,监督管理单位应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更加人性化、更为快速便捷的优质服务。这是由于该类建设项目工程在新时期的现代化城市建设进程或是优化建筑市场管理流程之中,均发挥了表率的作用,可推动建筑市场进一步向着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的方向不断发展。

3.2有效监管招标项目、强化评标专家人员管理

建筑项目招投标管理监督阶段中,就项目工程不同的资金来源,应进行必要的分类管控。针对应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将其作为监督管控重点,仅仅抓住招投标管理的各个重要环节,利用对项目工程发包方案、招投标管理公告、委托、明确潜在投标方、具体的招标文件、评标分析报告以及前期的招投标有关资料做充分的备案管理,强化对开管理、有效进行评标监管,确保招投标行为的可靠性与规范性。

评标专家始终为建筑项目招投标活动实践的重要主体,直接影响评标管理的公正公平性。因此,监督管理单位应将评标专家人员管理看做是一项重要任务来做。近年来,逐步完成了在专家库系统之中随机抽调专家人员进行评标的做法,降低了选择专家人员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抽调专家人员过程中实现了比例合理、专家从事专业配套的目标,建筑工程主管单位人员将不再参与到评标工作之中,而不是评标委员会内部成员的工作人员不能进入到评标室之中。通过这样对评标专家人员的动态、静态集成管理,可达到良好的评标效果,同时针对评标阶段中没有全面履行专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清除出专家队伍。

3.3实施动态监管、做好主体定位,提升执法力度

针对建筑市场之中的企业单位资格以及资质水平应全面实施动态管理监督。例如,建筑单位在囊括招投标管理、施工建设、报送检验在内的各类建设环节过程中如果引发违规作业行为,那么建设主管单位应对违规部门进行立案侦查,限定期限进行整改,并将不良行为登记再案,通过公示制度进行必要的揭示。针对违纪违规现象较为严重的单位,建设主管机构应对其资质实施监督核查以及专项稽查,同时对承建的建筑项目工程做必要的检查,限定其再次承揽新型建筑工程项目。制定建筑市场管理工作规定目标在于更好的面向各方参与主体进行服务,为此应由自身定位的视角入手,不论是建筑方经营性质或是市场定位,均应在管理文件之中进行清洗规定。倘若不能落实市场定位,则必定会导致企业职能划分不清晰,市场定位较为模糊,或是最终致使市场分割的不良问题。为了全面推进建筑市场的有序良好发展,应在各方参与主体工作职能之上做好进一步的市场定位,进而为建筑市场的良好发展提供更大的保障以及支撑。

建筑市场之中的违规分包以及转包行为对内部的良性发展形成了负面影响,为此应增强执法管理力度,制定有效抑制转包或是违规分包行为的科学对策。应由优化行业市场内部法规制度系统、约束市场实践行为、严格员工工作流程、强化监督管理、履行诚信工作体制等层面入手,针对违规分包转包单位,一旦在质量、支付对象工资、安全管理等层面引发问题,要一律暂定施工或将其资质吊销,进行严厉惩处。

4结语

总之,建筑市场管理任务艰巨,该项工作中涉及到的项目众多且管理工作难度大。为此,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离不开各单位的有效配合、协调以及持久的规范性。另外,应强化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策略研究,创建更全面配套的政策制度引导、法制条款,提升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水平,方能为整体建筑行业的建设发展提供更大的保障,凸显市场的勃勃生机,真正实现又好又快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越.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乱极必治[J].中国市场,2012,(07).

[2]夏文武.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J].建筑管理现代化,2011,(10).

建筑市场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市场;管理措施;探讨

我国快速的社会经济发展为城市化的建设进程加快了脚步,随之而产生的就是建筑行业突飞猛进的发展,建筑行业的市场管理也逐步得到完善和健全。完善和健全的建筑市场管理制度有利于保障建筑行业的工程质量,有利于提高建筑投资的效益,有利于提高建筑行业的生机与活力。但是,就目前建筑行业的境况而言,建筑行业的发展仍被诸多问题困扰着,其中建筑市场的管理就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大因素,诸如市场管理中的管理混乱、人员繁杂、监督不当等。因此,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是建筑行业的必须之措施,探讨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对策对建筑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建筑市场的现状

建筑行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对我国的国民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建筑行业长期以来的发展深受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思想影响、束缚,必然导致改革开放以后建筑行业的市场的规范管理落后于与其他行业的市场管理水平。近些年来,建筑行业发展迅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也急剧增加,但是与之发展相对应的政策引导、管理制度、法律条款并未协调发展。因此,目前建筑市场中恶意竞争的企业屡次出现,建筑行业的工作人员素质参次不齐,建筑工程产品的质量高低不一,建筑企业产值高但产能低,等等,这些不良现象会严重损害行业的形象,延误建筑市场的发展脚步,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从负面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建筑市场中的突出问题

上文提到我国的建筑市场的发展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到过程中,虽然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仍存在大量的问题,管理水平仍很落后,下面笔者按照三个方面对建筑市场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简要的总结。

2.1 建筑市场主体方面

建筑市场主体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建设单位的法律意识差,经常出现无视法定工程建设程序的行为,诸如无节制的缩短工期、压缩工程造价,拖欠工人工资等。(2)施工单位不正当处理工程的转包,出现违法分包,不重视施工现场的管理,极容易造成工程安全质量隐患。(3)建立单位的监理人员工作不认真、不到位,专业素质低,极容易造成工程项目工程质量低下。(4)建筑工程从事人员出现诚信问题,出现出租资质、资格的不良现象。

2.2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方面

建筑市场监管部门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建筑市场中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不足,其监管的工作不到位(2)建筑市场尚未建立健全的行业法规,当下的一些法规早已不适合如今的行业发展。(3)注册职业人员所承担的责任不具体。

2.3 建筑市场环境方面

建筑市场环境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建筑市场的供需问题非常的不协调,恶性竞争的行为时常发生。(2)建筑市场的诚信体制不健全,亟待完善。(3)建筑市场的市场分割问题仍在可见。

3、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对策

3.1 提高市场监管的力度,规范市场招投标的环境

建筑行业中工程项目的招标与投标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重要环节。招投标是企业工程项目开始运行的第一步,只有规范有序的招投标环境才能使建筑市场的和谐与稳定得到基本保证。因此,加强建筑市场管理首先就要提高市场监管的力度,规范市场招投标的环境。这里包括重视与加强市场中评估专家的管理、考核,重视与加强建筑市场中招投标的监管力度,完善和健全市场中的交易程序、监督体制,创造良性适宜的交易环境。与此同时,还要规范和健全招标机构的准入管理市场活动、市场行为、招标环境。对于招标或是招标人,其务必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确保投标人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的证明文件。

3.2 市场建设行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建筑市场中的建设行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若建筑企业一旦出现类似其企业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建设程序、其尚未具有开工条件、其所承担建设的工程项目并未得到规定的建设资金等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为其办理施工或开工的许可手续;对于其中建筑企业出现其企业行为不符合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其的管理和查处的力度,严格遏制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对于建筑市场中的诸如政府重点工程、引资工程这样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其建设手续的办理提供周到、快捷、方便的服务,这是因为这些建筑工程项目在城市化的建设过程中、完善建筑市场管理的过程中以及建筑市场的规范化运作过程中在关于遵循法定程序办事方面都具有优秀的表率作用。

3.3 建筑企业的资质与资格要严格执行动态监管

对于建筑行业中企业的资质与资格要严格执行动态监管,如建筑企业在包括招投标、建设施工、送检等在内一切建设环节中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则建设主管部门要对违法违规企业采取要立案查处、限期整改、记入其的不良行为并将记录公示等管理;对于违法违纪较为严重的企业,建设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资质监督检查和专项稽查,并责令其在资质内所做出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同时限制其再次承接新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建筑企业的资质与资格要严格执行动态监管过程中,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其资质、资格依法进行降低、撤销或是吊销。

3.4 提高市场管理的执法力度,严厉处理转分包的市场行为

建筑行业中的转包、分包严重影响其的发展,提高市场管理的执法力度就是遏制转、分包行为的有利对策。对于提高提高市场管理的执法力度,要从完善建筑行业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约束市场的活动与行为、严格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市场的诚信体制等方面入手;对于转包、分包的违法操作企业,在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资支付等环节出现问题的,一律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或是吊销其施工资质。

3.5 建立健全市场的诚信体制

严格要求建筑行业中的企业在从事工程项目的运作过程中,坚持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由建筑业主管部门所启动,坚持工程项目市场运作合理,坚持工程项目信息共享,坚持工程项目权威,如此坚持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基本原则才能更好的刺激、提高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建筑业主管部门监管建筑市场中的行为是否遵循“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失信必惩、保障有力”的原则,进而为建筑市场创造出诚信的运作环境。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中的信用评价体系,并确保其得到贯彻实施运行,进而对诚信的市场行为进行表彰,对失信的市场行为进行惩戒,与此同时,逐渐丰富信用评价体系中对失信行为的举报、警示的管理。如此,在法律规范约束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大前提下,建立健全市场的诚信体制,提高市场中诚信经营的行为,严厉大力违法失信的市场行为,为建筑行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

4、结束语

建筑市场的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中,其管理项目之多、管理难度之大、工作量之巨,都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建筑市场的管理需要各个部门的协调合作、长期规范。此外,还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对策探讨,建立健全配套的政策引导、管理制度、法律条款,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等,为建筑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提供生机与活力。

参考文献

建筑市场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条各乡、镇(不含城关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实行分级管理: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县规划局审批,限额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规划局备案。限额以上项目包括:二层以上(不含二层)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县规划局规划许可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管线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均在县有形建筑市场(固镇县招标局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已被批准;

(二)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对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招标人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已经批准;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的施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五)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必须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招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业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机构施工招标。

第九条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凡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招商引资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300平方米以上或5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限额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下列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且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

(二)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投资额不超过主体工程款项10%),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需要的;

(五)县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设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实验、保密等建设工程。

直接发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后,向县招投标管理局提出直接发包申请,并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直接发包工程符合有关规定。

直接发包活动应当在固镇县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应公开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审计部门将重点予以审计。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不得签订“阴阳合同”;

(四)将应当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露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九)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推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招标。凡我县辖区内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拦标价)招标,最高限价(拦标价)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报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承包。

第十五条凡在固镇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有《**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外地进入固镇的施工企业,必须先到县建设局注册备案,办理《**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后方可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一)转包,是指承包人中标承包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二)挂靠行为,是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任务的行为。其判定条件:

1、相互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财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建造师),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名单和资质证书报县建设局备案,实施压证施工,施工企业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经理,一个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主体已完工,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另一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凡进入固镇的外地项目经理必须在《**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中备案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项目经理在固镇的施工资格:

(一)项目经理越级或无证上岗;

(二)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进行建筑施工承包活动的;

(三)施工信用实绩未达到投标承诺或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的。

第十九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办理施工合同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省建筑业企业业绩信用管理手册》;

(二)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业绩信用管理手册》。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提供劳务的企业或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有关条款,必须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总承包企业禁止使用无资质的劳务企业和个体包工头承包工程或分包工程,凡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使用无资质劳务企业或包工头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

(三)施工图纸、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监理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六)已签订的施工合同;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八)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九)监理合同;

(十)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监理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工程必须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四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参加,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凡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设竣工后,要按照固政[2007]26号文件规定,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后方能结算工程款。

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落实情况、监督监理情况、资料情况、质量情况、消防情况、各种建设手续完备情况。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工程建设达不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或法定检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有合格证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设施不达标的严禁施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九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申报工程安全监督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经理、安全员、特殊工种人员资格证书或上岗证;

(五)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工伤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鼓励施工企业积极创建文明工地,落实优质优价政策。对获得省、市安全文明工地和省优、市优工程奖励的,行政许可条件下在其投标时可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二条凡在固镇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县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个人)向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县土地管理部门填写的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书;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县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批准书);

(六)施工合同,建筑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九)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已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管理手续;

(十)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主管部门吊销。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保存,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许可证复印件备查。许可证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内容应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公布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联系电话,便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实行巡查制度。定期对在我县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将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企业及人员将中止其进入我县建筑市场,直至全面整改结束,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并审批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参加工程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加强全县建筑市场稽查执法力度,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坚持经常深入工地巡回检查,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创业园及偏远乡镇等的非法建设项目要重点进行检查治理,对违反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八条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并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含民营企业)或者个人(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发包手续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包的人;

(五)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隐瞒建设规模、肢解工程等手段规避招标直接发包的;

(六)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的标准、规范、规程的;

(七)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或者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提品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办理工程监理的;

(九)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降低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的;

(四)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的;

(五)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

(六)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业务的;

(七)不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九)不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未取得工程项目承建证的;

(十)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工程项目安全条件认证的。

因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形为之一,由县建设局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降低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接中介业务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接中介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中介业务的;

(四)县外中介机构进入县内承揽中介业务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五)同时接受多家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相关业务委托的;

(六)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违法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资料的;

(七)造价咨询单位、招投标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八)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监理企业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

因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为切实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有力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固镇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对县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过激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将分责任,依法追究各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按照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筑市场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