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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土地所有制;低度私有;赋税项目
赋税基本理论是笔者在欧美同行的启迪下提出的一个关于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的新概念,旨在从深层次上认识中古税制,考察、描述和分析林林总总的赋税项目是怎样起源、设定并实施征收的。而所有权形态是认识中西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不同类型的重要基础,赋税基本理论正是在它的影响或制约下才设定了税项并实施了征收。那么,中英中古社会所有权形态的主要特征是什么?所有权形态是如何影响赋税基本理论的?怎样通过税项的设定看待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论述,以就教于史学界同仁。
一、“低度私有”的所有权形态
在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形成中,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而中古时代具有怎样的所有权形态与这种所有权具有怎样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密切相关。这个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应处于中古社会发轫时期,在中国约为春秋战国时代,在英国则在诺曼征服之前。那么,处在这一时期的中国和英国,财产所有权状况如何呢?
先看英国。所谓历史基础,是指从罗马统治以迄诺曼征服期间的所有权发展状况。这一时期,是不列颠私有制萌生的关键时期。也正是这一时期,不列颠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长期的大规模的入侵和统治,分别是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罗马人、公元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公元8世纪的丹麦人,以及1066年诺曼人的入侵和统治。这些入侵无论积极与否都在英国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的入侵,打断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制的产生表现出断续坎坷、步履维艰的特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根据凯撒记载,在罗马入侵之时,英格兰还是一块荒蛮之地。占不列颠大多数的人口尚处在群婚制阶段,个体家庭和私有制还远未产生。他们“大多数都不种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当作衣服。……妻子们是由每一群十个或十二个男人共有的,特别是在兄弟们之间和父子们之间共有最为普通,如果这些妻子们中间有孩子出生,则被认为是当她在处女时第一个接近她的人的孩子”[1](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虽因罗马影响而稍有开化,亦不过刚刚踏上文明的门槛,处在农村公社的早期阶段。但是这种落后状况并不排除英格兰短期内产生私有制的可能,因为它的强邻罗马已经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业已形成发达的私有制,而不列颠与罗马的来往亦随着工商业的兴盛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日益密切。从人类历史上看,先进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时期的统治,是后者在短期内走出野蛮步入文明的常例。在罗马征服之前,英格兰已经频频感受到来白海峡对岸的罗马文明之风。征服之后,罗马人在不列颠南部建立了统治,并曾按大陆通行的方式在这里征收动产税和人头税[2](p3-5)。正是通过赋税征收以及其他的统治方式,罗马私有权观念和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传入英格兰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态,从而为英格兰私有制的发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罗马在不列颠的统治长达四五百年之久,结果不仅催生了农村公社组织,而且在南部发达地区导致了农村公社的解体,从而使不列颠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与罗马军队撤离而基督教人传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颠并建立了统治。从社会发展进程看,盎格鲁·撒克逊人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这使在一定程度上业已罗马化的不列颠受到消极影响,社会发展受阻,并出现倒退现象。作为这种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他们将土地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在那些罗马化程度较高已获长足发展的地区重演了农村公社的历史。《伊尼法典》反映了农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况[3](P364-372)。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纪中叶,国王赐地之事即不断发生。赐地所立文书,皆由来自大陆的教士起草,其中所用术语,多袭自罗马法,由此罗马法原则再度影响英格兰的经济关系。遗存下来的国王赐地文书约千余件,所赐对象包括教俗两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团体居多。但资料证明,这时不列颠土地可分两种,一是书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4](p41,p60-63)。所谓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国王封赐的土地一一书田。而书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属农村公社所有。所以综合看来,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这样一株纤弱的根苗,在丹麦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躏。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期间,丹麦人曾多次大规模入侵不列颠,历时300年之久,对不列颠的历史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与已经发展了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相比,这些丹麦人大体处于民族迁徙时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水平。作为落后民族,他们的入侵给不列颠带来了巨大破坏。基督教会和修道院受到严重冲击,教堂等建筑设施多成断壁残垣,而基督教会不仅代表不列颠的最高文明,且担负着文明传播的历史使命。因此,对基督教的破坏必然带来历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麦人处在原始社会末期,他们对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那样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使不列颠特别是丹麦法区又一次展现了农村公社的历史景观。受此影响,业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复归公有。例如,上层的赐地由私有恢复了马克公社的公有性质。私有制的发展再次受到遏制,历史进程再次中断甚至倒退。
丹麦人的喧嚣刚刚沉寂,诺曼人的入侵又复开始。不过,这次入侵与前两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进,而是以先进征服落后。这种征服当然也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对不列颠文明来说,总体看来是利大弊小。如罗马征服一样,诺曼人带来了大陆先进的文明,从而改变了在原始社会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颠的发展。
外族的频频入侵,农村公社的反复展现,不仅严重干扰了不列颠本土的私有化进程,而且削弱了外来积极因素如罗马法的正常作用。赋税理论所赖以形成的现实条件,正是接受了这样一种历史基础。
所谓现实条件,主要指诺曼底公爵从大陆法国输入的封建原则。英国赋税理论正是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诺曼底公爵领地同法国其他地区一样,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经定型,封建阶梯也相应形成。在这一阶梯中,除国王外,各级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领自上一级封君。通过土地的领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农奴的剩余劳动,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协助金与其他封建义务。而由于一定范围内的各级封建主都从同一土地上获得收益,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在这些封建主中分割开来,封建主所获收益从而视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权的表现。因为对封君来说,土地一经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护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难以收回,这意味着他对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的丧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领自封君,必须按封建法设定的条件承担协助金与其他义务,所以也不享有这块土地的全部所有权。而当我们将这一封建关系置于整个封建阶梯中观察的时候,便必然发现,任何一级封建主包括国王在内,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输入的正是这种封建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导入的封建主义”。马克思所谓“导入”的涵义之一,是说英国的封建制度与法国的封建制度相比没有变化或很少变化,即将英国封建主义视为法国的同类。从这种意义上讲,英国便难以形成发达的私有制。因为在法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在各级封建主中分割,无论哪一级封建主,便都不会拥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当时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非私有条件下的财产私有绝不是一种发达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导入”一词并没有将英国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准确地表达出来。在“导入”过程中,威廉并没有完全照搬法国的模式,而是在“导入”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尔兹伯里盟誓时特别强调了国王的权力,从而使不列颠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时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权的一些因素,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强大的王权。这样,仅就现实条件来说,英国只能形成低于而不会等同更不会高出法国的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封臣对土地的控制或处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国有或王有方面倾斜。
为便于讨论问题,这里引进一个“低度私有”的概念,以概括处在一定参照系中的英国中古私有制的发展状况。所谓“低度私有”,首先指中世纪私有制自身的发展状况。如果把这时英国的所有制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构成这个整体主要部分的土地并非私有,或者不如说为贵族公有或共享[5](p25)。私有的部分主要是动产和少量不动产如住宅等。而就一般家庭来说,这些私有财产的价值要远低于地产的价值。也就是说,私有制的发展过程尚处在较低的程度,所以称之为“低度私有”。另外,英国的“低度私有”还可以置于几个参照中予以认识。例如与罗马相比,罗马的私有制是古代社会发展的高峰,而且在罗马法的保护下发展得相当完备。这种私有制及其在法权上反映的私有权对中世纪的西欧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于英国私有制形成了自然的比照。与同时期的法国相比,这种私有制也处于较低水平。因为法国直接继承了罗马私有制的基础,私有制含量自始就比较大,发展的起点比较高。英国虽也曾受罗马因素影响,但其深度和广度都比较低,而私有化过程也一再因原始部族的冲击而中断,这就必然造成财产私有的低度状态。
与英国不同,中国的私有制产生过程较少受到外族入侵的干扰。村社土地所有制约自西周中后期即已开始解体,“田里不鬻”的格局渐被打破,出现了赠送、交换、抵押、典当等现象。周宣王即位后,深感“民不肯尽力于公田”,于是宣布“不籍千亩”,废除借助民力以耕公田的籍田制度。与此同时,私有土地开始出现,而且随着荒地的大规模开垦迅速发展,至春秋末期,已经出现买卖现象。值得注意的是,与贵族地主抢占公田为私有同时,村社成员也纷纷将所占土地变为私田,并竞垦生荒,扩大经营,转化为自耕农。这是诺曼征服前英国私有制产生过程中少见的现象。另外还可以发现,中、英私有制产生的过程虽然都伴随社会的动荡,但动荡的性质不同。中国主要是诸侯兼并战争,英国则主要是外族入侵。前者引起的社会动荡虽可能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却不会导致私有制产生进程的中断,相反,其所造成的内乱成为私有制发展、确立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正是乘着这种内乱,贵族地主才侵吞了公田,村社成员才转化为自耕农。英国则不同,入侵者多为落后的部族,而一经征服,便推行原始的经济关系,这就必然造成私有化进程的中断。由此可见,就财产私有权的历史基础而言,中国显然高于英国。
但是,进入中古社会前后,中国没有像英国那样发生制度移植的现象。所以所谓现实条件,是指王权与土地在这时结成了怎样一种关系。村社的解体,不仅是土地私有制确立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这种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契机,但文明的演进使专制制度过早地登上了历史舞台。就在村社解体的同时,专制政体也形成了。这里所谓的专制政体,是指战国时代各诸侯国实行的政体形式。因为在我们看来,这些国家规模虽小,却都已具备专制的特质,与秦汉相比并无不同,因而都属专制国家。而秦汉只是完成了国土的统一,在国家规模上获得了发展,但在专制内涵上并无多少创新。专制制度形成伊始,王权即发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具有可资利用的巨大价值,于是一方面告谕天下,土地和生民属国有或王有乃祖宗之制,另一方面利用国家机器,强力推行土地国有。而中国历史的地平线上也就出现了这样的景观:私有土地刚刚从西周王朝的废墟上生成,旋即落人各诸侯国强有力的掌握之中。可以说,战国时代土地国有制的恢复取得了巨大成功。这种成功的主要影响并不在于扼杀了新生的土地私有权,而在于为中国未来两千多年的土地制度设定了基调。
秦汉以降,土地国有制无疑是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态。虽然有学者竭力证明中国很早就出现了土地私有制,主张中古时期土地私有制非常发达,土地买卖盛行云云,但大概谁都不能否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中古土地所有制中的深刻影响和巨大作用,否认皇帝或官府对土地的控制权和最终决定权。否则,便不能解释中国历史上抑豪强、抑兼并的反复展演,不能解释抄家、籍没的频繁发生[6](p97)。在这一理论的作用下,每个王朝建立初期,都无一例外地承袭了土地国有制。这样,所谓屯田、占田、均田,便都是国家分配土地,农民在土地国有制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即使是官僚占有的土地,虽可能由皇帝赐予,亦未超出土地国有制的范围。
在中古社会的具体条件下,由于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富的主要形式,土地的国有便意味着财富的私有仅限于一个有限的部分。而在中国中古社会,臣民私有的财富则可能限于一个更小的部分,而且即使这个更小的部分,其私有也远远不能确定,因为它缺乏起码的法律、制度保障。而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权力是脆弱的,这在后文还将论及。而且,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原始的情况下,吃饭几乎是生产生活的头等大事。这就决定了人们对土地的依赖性。而土地的价值越是突出,其他财富便越显得无足轻重。何况所谓动产如粮食等也都是土地所产,而不动产如房屋,它们的存在和积累也都以土地为先决条件。总之,中国中古社会的私有相比英国,不仅不高,而且更低,更具有“低度私有”的特点。
在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关系中,如果历史基础已经具有较高的私有制含量,那么在现实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比如法国,作为征服者的日尔曼人在社会发展阶段上与盎格鲁·撒克逊人基本相似。但它所接受的历史基础就私有制发展水平而言却是古代世界最为发达的罗马文明,仅此一点,便可使法国能够建立高于英国的私有制。事实也正是如此,征服时代的日尔曼人虽处在原始社会末期农村公社发展阶段,公有制形式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征服土地的分配仍然贯彻了农村公社原则。但由于公有制正在衰落,私有制业已产生并加速发展,日尔曼人对于罗马发达的私有制并未产生明显的排异反应。在这种情况下,罗马的私有制基础对这些征服者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日尔曼人入侵之后,西欧大陆百废待兴,各蛮族小王国亟需一定的法律理论来规范和保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协调,而这,靠自身之力是难以解决的,于是充分继承罗马遗产,起用罗马旧吏,承袭罗马法条文[7](p105-111)[8](p251)[9](p1-23),使罗马法中物权关系的基本内容在日尔曼人内部扎根推广。这样,日尔曼人定居后不久,土地便停止了重分,转化为“自主地”,很快完成了由公有向私有的过渡。后来虽进行了采邑改革,使土地关系变得复杂曲折,但财产私有权的基础业已确立,否则便难以说明为什么采邑制自始就含有世袭的萌芽,并在此后不久便转化为世袭的封地了。征服者威廉任诺曼底公爵时,其领地的财产所有权状况即大体如此。但在不列颠,征服者接受的是发展进程落后于自己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同时又掺杂了丹麦人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中,私有制含量十分有限,当国王挟征服之威集中权力时,这种基础自然不可能发挥像大陆罗马文明那样的作用,而封臣对土地的权力也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同一关系中,在历史基础不变或相似的情况下,现实条件中私有制含量高些,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但如前所论,英国现实条件是指从法国导入的封建原则,本来私有制含量就不高,又经过了威廉的改造,私有制含量自然更低了,所以在这方面,也不可能形成高于而只能形成低于法国的私有制。而如果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的私有制含量都低呢?结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从表现形式看,英国的土地制度与大陆大体相同,都呈现为等级形式,都是在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都具有有条件和不完全占有的特点。但在私有程度上,英国的土地私有较法国更低。这可从王权的强大得到解释,也可从封臣处分土地的权力上得到说明,还可从封建主的独立性状况得到证实。
中国则不同。中国中古私有状况虽有高于英国的历史基础,但它的现实条件却非顺应私有地产发展的专制政体。这些政体的执行者即各国王公,很像封建割据时期的德国诸侯,对外对上力主分权平等,对内对下则厉行集权专制。而一经从周王控制下获得独立,便站在国君的立场急于实施土地国有。这样,在专制王权的强力控制下,私有制的发展态势遭到遏制,而所有制形态也就向着国有制方向发展。这表现为诸国王公纷纷将那些不在册的“隐田”等私有地产纳入国有范围。而所谓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郑国的“田有封洫、庐井有伍”、齐国的“均田畴”等便都是从整顿田地入手,改革税制,使私田复归国有[6](p114)。这就将新生的土地私有制扼杀在了摇篮之中,其结果,是中国中古社会与英国殊途同归,也形成了“低度私有”的所有制形态。
这样,大体上可以认为,中英中古社会都具有“低度私有”的特征。
二、赋税基本理论与中古不同时期主要税项的设定
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对赋税项目的设定。在中国,基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这种设定是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的,参加人员为朝廷命官,而不是纳税人。英国的设定则是在君民共同需要的条件下经共同同意而实现的。由于君民双方在赋税征纳中处于不同地位,君主是征收者,国民是纳税人,在英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处在被动地位,而后者则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所谓共同同意下的税项设定,其实主要是国民或纳税人控制下的设定。
在中国,受这一理论的制约,中古前期主要征人头税,后期主要征土地税。在这里,人头税、土地税分别与“王臣”、“王土”相对也许是一种巧合,但税人与税地确实反映了中国中古税制以及赋税基本理论的主要特征。与中国不同,英国中世纪前期曾有少量土地税征收,中期曾有几次人头税征收,但这些征收不仅在各自被征时期从未占据主导地位,且很快遭到废除。而自动产税征收以来,赋税征收便先后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为主体。这也反映了英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特征。依习惯理解,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落后,生活资料主要靠土地产出的传统农业社会,赋税征收必然以人头税与土地税为主体。以此衡量,中国的情况最为典型。而英国,竟是违背常理,不去依靠人头税与土地税而去依靠其它吗?不管这看上去怎样不可思议,而事实的确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为什么同属传统农业社会,同依土地维生,而结果却如此迥异?
就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言,英国中古土地所有权既不同于罗马,是私有的,也不同于中国,是国有的。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在多人中分配或分割开来,致使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而产权关系也就变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了。这种土地关系在所有权意义上如何表述?可否看作公有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公有可有多种形式,公社占有、教会占有、城市占有等都是公有的不同表现。这些表现当然具有不同特点,如公社占有制表现为横向占有,而领主占有制表现为纵向占有。但在我看来,这些表现并不能体现公有的性质,而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正是这种形式,才决定了不同公有的不同特点。公有的本质是什么?是特定群体中的各个个体共同享有公有对象的权益。这方面,公社制与领主制并无显著不同,或者说二者并无本质的差异。赵文洪先生在论及经济、社会环境对西欧中世纪私人财产权利的影响时说:“中世纪西欧是一个团体、集体或共同体至上的社会,无论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会制度还是宗教制度,都体现出这一特点。社会的过度重要,压抑了个人权利和自由。”[10](p61-62)也许正是因为“共同体至上”和“社会的过度重要”,西欧中世纪的封土制才具有了公有或共享的性质。至于权利义务,亦非封君封臣制的孤立现象,公社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公社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而且,所谓权利义务,亦非体现公有的本质,而只是这种本质的结果。
动产情况则不同。虽然某些动产与地产的关系密切相联,例如粮食,如前所述,一人仓廪,便以动产视之,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似都没有争议。也就是说,动产基本上是私有的。如此则可以认为,中世纪英国的私有权主要是一种动产私有权。这一点,是我们认识英国中世纪私有权形态的关键,也是所以形成赋税基本理论的基点。如前所论,在中世纪,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产中的主体。既然作为财产主体的土地是非私有的,那么,动产的私有便显得相对微弱了。这就是英国私有权形态的基本情况。
与英国不同,中国中古社会实行土地国有制。土地由国家直接分配或赐予广大小农和地主官僚,而土地所有权仍由国家或皇帝执掌,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者之间不存在众多的阻隔,具有“一捅到底”的特征。至于动产,似乎无人不说是私有的,但接触到的材料使我们感到似乎并非如此。因为这种私有的指向非常软弱,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以“低度私有”概括和表达当时的私有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为了行文的严密,至于私有的物品具体指什么,实在是一个难于回答的问题。因为即使是细软珠宝之类、通常理解为真正私有的物品,官府都可以随时随地加以抄没,这方面的例子在中国历史上可谓不胜枚举。这使我们想起了古典时代雅典的立法:如果某人经公民大会表决犯有叛国罪,那么这人须被放逐国外,时限为十年。但放逐期间,他的家产仍受法律保护,一俟放逐归来,即马上归还。在西方中世纪,这一法律精神是否得到继承虽然无从稽考,但抑豪强、抑兼并、籍没、抄家的事情似乎很少发生。两相比较,对于认识中国古代的“私有”显然不无意义。
那么,在英国,这种弱势的私有权是怎样制约复杂的经济关系从而形成了以这种私有权为核心并在后世资产阶级革命中产生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赋税理论呢?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造成了英国中古时期少征以至不征土地税的表征。这里应当区分国王作为国君和封君的双重身份。作为国君,他可以征收国税,而由于土地在理论上属于国君,土地税又属于国税,所以国君可以征收土地税。但作为封君,虽然封地也从封君处领得,由于他已经征收封建税,所以不能别征土地税。但是,国王可以扮演两种角色,土地却不可以如此。因而,当国王作为封君通过土地的封赐征收了封建税后,作为国君便不能再从土地上获得另外索取。这样,假定有一块土地,国王要征土地税,公爵可以说这块土地虽原从国王处领得,但又转封给了伯爵。而若向伯爵征税,伯爵亦可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如是一直到骑士,而骑士仍可说业已分予庄园劳动者,而劳动者无土地所有权是各级封建主都承认的。结果使土地税的征收不能付诸实行。事实也正是如此。1066年诺曼征服前,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曾经征收名为丹麦金和卡路卡奇的土地税,但那时封建等级制尚未确立,因而各等级间的阻隔还未形成,而且是处在丹麦人大兵压境的形势下,所以这种征收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这时的征收次数很少,征收量也不大,因而为一特税而非常税。诺曼征服后情况不同了,封建等级制业已建立,各等级间的阻隔业已形成,所以从理论上说征收已不可能。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土地税的征收呢?答案应该是:土地税虽不,却已经是国人认可的税项,征收旧税要较新税容易得多,对于这种现成的税项,国王当然不能舍弃,而对国民来说,由于已经形成了习惯,或至少已有先例,继续征收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说,诺曼统治者征收土地税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由。但征收之难,已远非昔日可比。因为土地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征收,所以往往多年甚至十多年不见征收一次,而且征收量很小[11](p5-6)。如此似存似废,时续时断,不绝如缕地维持了百余年,终于在1224年被明令废止[12](p220)。
正因为如此,英国赋税基本理论几乎没有涉及土地税的征收,这是英国赋税理论区别于中国乃至东方的一大特征。不征土地税,政府依靠什么来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呢?相对土地而言,国民对动产的所有是清晰而牢固的,不似土地所有权那样形成了若干等级,因而也就没有征收土地税时所遇到的阻隔,所以征收是可能的。同样,工商税的征收也不存在这样的障碍。于是,动产与人们习惯区分于动产的工商之人便成为政府的征收对象。其实动产就其来源而言,大部分仍产自土地。但如上文所言,这种产出一经与土地分离,便属动产范围,从而与以地积作为征收依据的土地税区别开来。而工商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以动产的形式存在的。但在征税实践中,政府都将之分列,所以别称工商税。笔者曾著文认为,英国中古赋税初以土地税为主体,继以动产税为主体,约自14世纪初,始以工商税为主体[13]。赋税结构的这种变化是赋税基本理论指导的结果,同时也对赋税理论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由于动产与工商之人的所有清晰而牢固,所以政府在废止土地税后相继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主体。正因为如此,国民才尽其所能限制或阻止动产税和工商税的征收。也正因为英国中古社会主要征动产税和工商税,国民对动产和工商之人的私有才足以制约赋税理论的制定,并决定它的性质,而赋税理论中涉及这两种税的内容也就特别突出。
在中国所有权形态等特定条件下,税人与税地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先看税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人头税以及徭役的征发中起着重要作用。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在深层的民族意识中,皇帝是中华大家族的家长,人民为皇帝的臣子。对皇帝而言,“臣子”的概念虽不同于“奴隶”,但在宗法制意义上,却也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意味。这种文化特性作用于税制,便易于表现为人头税与徭役的征发。而在中古前期商品经济成分、人的独立性和人口流动还很有限,自然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情况下,税人乃是最便利可行的选择。这里包含着税人的某种必然性。再看税地。财富的“低度私有”同时意味着“高度国有”。而“高度国有”表现在土地制度上必然意味着国家对于土地具有近乎完全和直接的控制权。这样的控制权无疑为土地税的征收提供了保障。此外,这里不存在英国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问题,从而排除了土地制度中的层层阻隔,因而征收土地税是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本身具有不可移动、变更的特点,税地在技术上最便于操作。在商品经济显著发展,自然经济日益解体,人的独立性日渐增长,人口流动日臻频繁的情况下,与税人相比,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又由于土地是中古最重要的社会财富,税地能够保证赋税的最大量征收。这样,税人也就必然过渡到税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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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ish Basic Theories of Tax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Ownership in the Middle Ages
关键词:地租理论;土地流转;启示
中图分类号:F0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3-0055-3
1 马克思地租理论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背景
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获得的一种非劳动收入;是土地所有权的物化收益;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同时地租也是一个历史范畴,在土地私有制下,地租是直接生产者创造的剩余产品被土地所有者无偿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者对劳动者的一种剥削形式。在土地公有制下,地租既是国家从经济上管理土地的一种重要方法,也是国民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土地所有权的形式不同,与此相联系的地租的性质、内容、形式及其所体现的生产关系也不尽相同。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马克思把地租分为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 Ⅱ。级差地租Ⅰ是由于土地的肥沃程度和地理位置的不同而造成的。级差地租Ⅱ是指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追加投资的资本生产率的不同而形成的。农产品的价格是由劣等地的价格来决定的,农产品的出卖也是根据劣等地来决定。此外,土地的经营垄断权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着土地的价格。在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经营者签约的期限内,级差地租的第二种形式是归土地的所有者所有,一旦期限已满,它就会从经营者手中转移到土地的所有者手中。在马克思来看,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资本主义私有制下的地租体现了地主、农业资本家、农业生产工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地主、农业资本家共同剥削农业生产工人,无偿占有农业生产工人的剩余价值。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特别是我国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制,它体现了一种经济管理方式。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从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可以分为集体经营和私人经营两种制度安排,在集中计划、集体劳动、统一分配制度下,这种交易成本包括农业生产者非自愿执行上级命令带来的强制成本,组织农民劳动的组织成本和监管成本,搭便车行为造成的浪费等,从顺利达成交易与执行交易的角度说,市场制度下自愿交易比政府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正是这种高效率可以解释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中国农业的发展。然而随着农村人口的增长而“增人不增地”的人多地少矛盾突出,同时在“平均主义”原则下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采取“按人承包,肥瘦搭配,远近插花”的分配办法,土地分布“零散”不宜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导致农业生产力低下,由此引起了大量的劳动力资源向非农业产业转移,使大量农村土地出现“丢荒”或生产效率极低等现象。故此国家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主张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2 马克思地租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启示
2.1 马克思地租理论“土地所有权”的启示
土地流转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可以分为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和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如土地的买卖、赠与、征收等等,在我国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一般是单向的,通常是集体所有向全民所有流转,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工业建设征地等;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土地的利用关系在主体之间发生转变,如承包地的转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马克思地租理论以土地私有制为前提,是土地所有者让渡土地使用权给土地经营者而获取的收益,或者说是土地经营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成本),它的所有权主体是地主;我国的农村土地是以公有制为前提,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村集体。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模式,农民对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流转指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国农村土地流转与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他们都属于土地的利用关系的流转。前者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于两个主体,村集体和村民。后者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属于地主。
2.2 马克思地租理论“地主出租土地目的”的启示
马克思在分析西方资本主义土地所有者(一般是地主)将土地出租给农业资本家,农业资本家雇佣农业工人从事农业生产,榨取农业工人的剩余价值,农业资本家让渡一部分剩余价值以地租的形式交给地主。地主、农业资本家与农业工人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地主与农业资本家的关系是出租方与受租方,是债权与债务关系,地主出租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我国农村当前的土地流转是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增进,人多地少矛盾突出;同时在现有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下,土地零散,生产率低下,不利于农业产业化和集约化经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 。其目的是解放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业部门转移,加快我国城镇化建设,消除二元经济结构,缩小农村与城市的差距。它除了为提高经济效益外,更体现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
2.3 马克思地租理论“地租实现形式”的启示
马克思分析的资本主义地租形式,主要方式是土地所有者向农业资本家转让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农业资本家在社会上是相对稳定的有经济、技术实力的人群;流转的形式单一,往往在地主与农业资本家之间依靠租赁合同维持双方关系。而目前中国农村的土地流转方式多样化,主要有转包、转让、换包、村内流转、村外流转等等。流转受让方可能为个体农民、农业公司或其他的农业生产组织,流转受让方的主体身份多样化,流转的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2.4 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地租价格”启示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对价与“地租”、“地价”,“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概念有本质的区别。地租是土地商品化或土地产权分化的产物;是土地使用者为使用土地而向所有者缴纳的实物形态或货币形态的租金。马克思指出,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其实质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获取的土地收益。换句话说,地租的本质是土地产权人凭借土地权利分享的一份生产成果,地租是对当年利润的扣除。从质的方面看,地租收益与土地的利用方式无关,是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团或个体,只要发生产权流通,就存在地租。从量的方面看,地租的量却与土地利用方式直接相关,并直接影响土地用途的置换,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地租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前提。
地价一般是指购买土地所有权的价格,是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所有权而获得的补偿,或者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付出的代价。我们通常说的土地出让金指的是出让若干年期的土地使用权所应取得的补偿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代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接近于无穷大时,土地出让金就等于地价,土地出让金与出让期限是正比例关系,出让期越长,出让金就越多;同时出让期越长,土地出让金就越接近于地价。
当前我国农村农户因土地流转获得的收益叫土地流转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据此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对价指的是土地流转的受让方为了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付出的代价,这代价的受益人是出让方(农户)。或者是农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收益,转让期限小于农户的承包经营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民的一项稀有的经济权利。因它的稀有性、垄断性。故这项权利对转让方来说,在法定承包期内具有相对的固定性质,转让方在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因转让这种权利可获得收益。
土地流转对价与地租、地价、土地出让金等的本质区别主要在于它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无论土地的最终耕种者为谁,土地所有权必须为村委会集体所有。二、土地流转最终用途是从事农业生产。尽管从产权的角度说,地价、地租、土地出让金他们也属于土地流转收益,但他们的内涵实质和所要求的准则不同,也只有满足了这两个前提条件的土地流转收益才可以叫农村土地流转对价。上述主要从质的方面考察农村土地流转对价,然而从量的方面来说,流转对价的高低除了与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的长短外,在我国更重要是要从农村土地在农村社会中的功能,农户对土地以往的投资,农户对土地预期收入分成等的货币化收益方面进行量化。
农地在农村中所具有的功能主要由土地收入所衍生出来的。如保障功能、就业功能,社会稳定功能。由于中国社会保障、养老保障、社会失业保险等社会福利制度还未完全普及到农村。对农民来说,当非农收入存在不确定性时或者非农收入无望时,土地扮演了保障的功能,它最起码能让农户不愁“吃饭”。同时对于农村的孤寡老人来说他们也往往依靠土地的流转收益来维持生计或以许诺遗产继承形式获取养老保障。
土地对农村的稳定功能和就业功能。虽然近些年来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但由于中国城市容量有限,工矿企业无法完全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土地成为部分农民维持生存的必备。如果在土地流转中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剥夺,将会导致许多的剩余劳动力流浪社会无法就业,对社会的稳定带来潜在的隐患。所以无论是从政府的角度还是从农民个人的角度考虑,土地流转对价一定要包含农地的“功能性收益”。 而马克思分析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农村,由于国家福利制度覆盖了整个国家,农民不会因为农业无收或失业而担心吃饭问题。尤其是工业化国家,老年农民反而比城市居民拥有更多的资产。一般来说,农户不但拥有他们耕种的全部或部分土地,而且还投资于大量的牲畜和农业机械,这些资产一旦需要就可以出售变成现款,即使这样农民和农村人口也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
农民对土地的过去投资如修水渠、改良土壤、加固田坎地埂等的投入,由于发生流转而无法立马转化为货币收入,所以只能通过流转收益的形式获得,表现在流转对价当中。在马克思的地租理论里,农业资本对土地投资由于到期往往是不能转换为货币收入的,而这部分的投入往往给地主占有,在地主出租给下一个农业资本家时,他以提高地租的形式获得。表现为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Ⅱ。
农民对土地预期收益的部分分成,主要是由于农地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后生产率明显提高,获取高额的利润。而高额利润中的部分必须为农户占有,否则土地的流转无法完成。因为在目前广大的农村有许多的农民,是“亦农亦工”的弹性就业形式,忙时在家种地,闲时外出打工。要让农民彻底把土地转移出去,只有将流转后高额利润分成给农民。这是保证农地流转的必要条件之一。马克思地租理论里,由于农业资本家连续不断的投入所获得的高额利润部分以地租的形式被地主所占有,这也即是级差地租Ⅱ。而在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流转中”高额利润”部分必须为农民占有。
3 对完善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思考
3.1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评估服务中介,有序引导农民非农就业,增强农民的非农收入
马克思将地租分为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级差地租Ⅱ为指导我国土地流转对价高低提供了一种分析范式。绝对地租因土地所有权而产生,也即是说只要存在土地私有化,就可以获得地租,任何土地即使再贫瘠、交通状况再差它也要交地租。在此基础上由于土地的位置、肥沃程度产生了级差地租Ⅰ;由于农业资本家的连续投入获取高额利润则产生了级差地租Ⅱ。三种地租的基础皆是土地的私有化,而三种地租的形式则表明不同土地租金的高低原因。三种地租形式在我国当前的土地流转中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不同的土地因地理位置、肥沃程度,流转对价不同;不同的土地由于农民对土地建设的投入(劳动、资本)不同,流转对价高低不同;土地流转受让方所从事的农业生产利润高低,土地的流转对价也不同。所以建立专业的农村土地流转对价评估服务中介机构,正确评估农地流转对价,切勿一刀切,对于当前的农村土地流转显得非常重要。从土地流转发生的条件上分析,土地流转中介对促进流转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土地流转发生的条件对转让方来说:非农收入+流转对价>流转交易成本+农业收入,对于受让方来说:承包土地收入>流转交易成本+流转对价+劳动要素的机会成本。其中流转交易成本主要是指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流转服务机构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降低流转成本,促成流转交易达成。而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类似农村土地评估服务中介几乎是空白。同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让农民把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出来,只有增强其非农收入,当非农收入占据农民收入的绝大部分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可能。若农民对未来预期收入具有不确定性,要让农民把土地流转出去,在国家现有的社会保障水平下,那是相当困难的。然而增强农民的非农收入主要则是引导农民的非农就业。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指出:20世纪的农民问题是土地问题,21世纪的农民问题主要是就业问题。三农问题、农民工问题的实质就是推动农民工彻底实现城市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要合理有序的解决农民就业的过程。提供以就业和社会保障为核心的制度保障解除其城市化的后顾之忧,以社会保障代替传统的土地保障,建立农民工的城市化进入机制和农业退出机制 。
3.2 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监管要以农民利益为主导
从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经济状况与马克思地租的差异分析,为我国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监管上提供了思路。我国人多地少,保住18亿亩耕地警戒线是关键,监管好土地流转用途至关重要。同时由于农地对农民特有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环保价值。所以一切监管农地流转的出发点必须以农民利益为主导,让9亿多农民不因失地而恐慌,这才是政府在土地流转中的关键作用。斯大林指出: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全体社会成员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在经济高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加速农村土地流转对于缩短城乡差距,消除二元经济结构至关重要,工业反哺农业,让农民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是社会主义本质要求,所以政府在监管土地流转过程中要以农民利益为主导,尊重农民意愿,让农民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实实在在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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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佃关系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产物
从商鞅变法废井田,开阡陌,允许土地卖买开始,土地私有制便得到了封建律令的认可。秦始皇统一全国后,诏令“使天下黔首自实田”,实质上是将土地私有制推向了全国。自此而后,封建政府虽然颁行过名田制、屯田制、占田制和均田制,一些思想家和政论家也曾一再宣扬过“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土地私有制却无一例外地为各个封建王朝所继承。于是在我国封建社会始终呈现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和国有土地共存的现象。
无主荒地和没人土地是国有土地最主要的来源。在名田制、占田制和均田制推行期间,封建政府曾允许农民占有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或授给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但并没有触动私有土地。名田制始于商鞅变法,汉初还推行,本身是以承认土地私有为前提的。屯田制推行期间,有人建议恢复井田制,被曹操拒绝了。占田制没有土地还授的规定,和名田制没有多大的区别。均田制有还授的规定,但当封建政府将无主荒地授给农民时,特意确认其中相当一部分为农民的私有土地,桑田(永业田)便属此类。即便需要归还的露田(口分田),也在土地私有制的制约下,日渐打上私有的烙印,最终转化为私有土地。国有土地日益缩小成为历史的必然趋势。
在我国封建社会,编户齐民也即白耕农或半自耕农始终大量存在,即便在人口骤减,依附关系强烈的魏晋南北朝,其数量也不会低于当时总人口的二分之一。他们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承担赋役和兵役。为确保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统治阶级奢侈豪华的生活,封建政府除了制定严密的户籍制度,采取上计、案民比户、检括户口等措施进行控制外,轻徭簿赋、劝课农桑、授给无主荒地、压抑兼并直至打击豪强等措施,都是为了维护他们。他们是建立在小土地私有制上的。李悝统计,在正常情况下,他们也人不敷出,往往会有其年收入的十分之一的亏损。他们的经济状况极不稳定。天灾人祸、繁重的赋役甚至家内人口的增减都可以导致其分化、土地减少和破产。所以晁错说他们随时都可能陷入“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①的窘境。现存史籍尚不能证明名田制和占田制下,封建政府不断地授给他们无主荒地,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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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汉书》卷24《食货志》。
救其颓势。均田制则有每年正月还授的规定。但均田制从实施的头一天起就不均。如果说均田令规定的露田和桑田的亩积正反映了当时生产力水平之下,农民维持其正常生计所须的亩积的话,那么其中有关“不足”、“又不足”的条令,至少证明了在狭乡地区农民土地不足是相当普遍的。隋唐时期更明显。隋初均田,狭乡每丁才二十亩。唐初均田,关中灵口等地每丁才三十亩,以至封建史家说他们“衣食不给”①。所以如此,根本原因是没有触动私有土地、特别是地主土地。
奴隶主贵族的转化、因军功受赐土地和农民的分化这三大来源组成了我国最初的地主阶级。随着他们登上历史舞台,地主土地所有制在逐步形成之中。《韩非子·诡使篇》载:“士卒之逃事伏匿,附托有威之门,以避赋役,而上不得者,万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民破产、土地兼并和地主奴役劳动人手主要来源的状况。换句话说,农民破产逃亡和土地兼并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初始阶段就出现了。地主土地所有制正是在土地兼并日复一日的进程中形成和确立起来的。
土地兼并是历朝历代司空见惯、又无法治愈的顽疾。需要指出,土地兼并决非仅仅在地主和农民间进行,在地主间同样激烈地存在,皇亲国戚、达官贵人、甚至皇室成员都概莫能外。沁水公主是东汉皇室,但其田园却遭窦宪“枉夺”②。《北齐书·元文遥传》载:“魏之将季,宗姓被侮,有人冒相侵夺。”“宗姓”指的是皇室成员当无疑问。萧何贵为相国,所以在穷辟处强买民田,出发点是避免日后其田产“被势家所夺”③。田盼罢相,他的田产立刻面临窦婴的“势夺”④。两晋南北朝时,士族虽然享有政治及经济上的特权,仍难避免其土地被他人兼并。王蹇是琅邪王氏的后裔,其女贵为皇后,自己官居中书令,是南方头等高门大族,他在钟山的80顷地被梁武帝强买后赐给了大爱敬寺。恒农杨氏在短短的数十年中,出了二个三公、三十三个州刺史和七个郡太守,说是北魏的大富大贵之家决不过分,但他们的日惕夜虑的中心问题之一,是担心其田园家产日后“方为势家作夺”⑤。凡此种种说明,非但小农对土地的占有具有不稳定性,就是地主、包括皇亲国戚、达官贵人和皇室成员在内,他们对土地的占有同样具有不稳定性。应该说,土地占有的不稳定性,正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征之一。“伏匿”二字表明,他们奴役的劳动力是违法的,随时面临着被清查和惩处的可能,同样是不稳定的。两种不稳定性的后果是地主难以采用建立在农奴劳动基础上的分地制,即庄园经济的模式来配置其土地资源,租佃关系便在这样的条件下应运而生了。如果说,在地主土地所有制确立以前,租佃关系尚不明朗的话,那么西汉中期地主土地所有制确立,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时,租佃关系就相当明朗了:“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董仲舒如是说,王莽也如是说:“豪民侵凌,分田劫假,厥名三十,实什税伍”⑥。对于“分田劫假”,颜师古有一个铨释:“分田,谓贫者无田而取富人田耕种,共分其所收也……劫者,富人劫夺其税,侵欺之也。”很显然,王莽这里说的,也是租佃关系。必须强调,董仲舒的上述言论,是针对西汉中期严重的土地兼并,为建议“限民名田”提供的论据。王莽则是针对西汉一代严重的土地问题,为其王田令提供的论据。所以他们决不是指个别现象,而是十分普遍的。租佃关系占主导地位应无怀疑。这恰恰说明,租佃关系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产物。东汉一代,随着土地兼并的激烈,租佃关系进一步发展,乃至“豪人之室,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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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隋书》卷24《食货志》。
② 《后汉书》卷53《窦融附窦宪传》。
③ 《史记》卷53《萧相国世家》。
④ 《汉书》卷52《田盼传》。
⑤ 《魏书》卷58《杨椿传》。
⑥ 《汉书》卷24《食货志》。
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①。“徒附”,指的就是佃种豪强土地的依附民。
在地主配置其土地的影响下,封建政府对国有土地的配置也起了变化。至迟在汉武帝时便出现了将“公田”和“官田”也即国有土地租赁给农民的现象,这就是人们熟知的租佃型的“假民公田”。其后,封建政府还设置“稻田使者”、“北假田官”之类的农官和田官来主持国有土地的租赁事务。《汉书·昭帝纪》载颜师古铨释“稻田使者”说:“特为诸稻田置使者,假与民收其税入也”。李斐铨释“北假田官”说:“主假赁见官田与民,收其假税也”②。汉武帝元鼎六年(前111年)诏令表明,左右内史管辖的稻田,也是采用租佃方式,而且地租相当重(资料见后文)。东汉也是如此。黄香出守魏郡后,便将该郡的公田“与人分种,收谷数千斛”③。等等。这些材料在收取地租方面相当明显,剥削率如何?则不明白。《居延汉简》1585及1610号两条简文提供了一个参考数字:“右第二长官处田六十五亩,租廿六石”。“右家五,田六十五亩,租大石二十一石八斗”。前者平均每亩四斗,因未注明大石,估计为小石。后者平均每亩大石三斗四升,折合小石五斗五升。近人研究表明,此时居延平均亩产上等地一小石左右,中等地不到一石,上述差距应是土质不同造成的。那么这里的剥削率当在50%左右。和“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没有什么区别。显然,这是将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模式移植到国有土地地上来了。两条简文指的是民屯,又说明西北的民屯也采用了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模式。当时国有土地的数量相当大,在内地,仅算缗告缗令后,没人的土地便达“大县数百顷,小县百余倾”④,以致其地租收入成为封建政府颇为重要的一项财政来源。当然,由于时间、地域和形势的不同,两汉在采用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模式配置国有土地的同时,为了恢复经济或缓和阶级矛盾,授给农民一点无主荒地或将公田、官田轻租租给农民的举措,也时或有之。
隋唐时期,地主继续采用着租佃关系来配置其土地,公廨田和职田之类的公田、官田则是抑配给农民佃种的。《唐律疏议·杂律》载:“官私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表明官私土地的租佃是受到封建律令保护的。天宝十一载(752年)唐玄宗的诏令指出:“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别停客户,使其佃食”⑤,是当时“为弊深虑”的社会问题,表明地主普遍采用租佃的方式。租佃关系如此明确地进入封建律令和皇帝的诏令,在以前是极为稀见的。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租佃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为数颇多的租佃文书,则又表明即使在边缘地区,至少是在西北边缘,租佃关系也相当发达,租佃关系在进一步发展着。
① 《后汉书》卷49《仲长统传》。② 《汉书》卷9《元帝纪》注。③ 《后汉书》卷80《黄香传》。④ 《汉书》卷24《食货志》。⑤ 《册府元龟》卷495《邦计·田制》。
总上所述,可知在我国封建社会,地主和农民对土地虽然拥有私有权,因为可以卖买和转让(尽管在封建社会前期,卖买不是土地转让的主要形式,即使卖买也难免超经济强制因素),他们对土地的占有是不稳定的。这个不稳定性,正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地主难以稳定地占有土地上的直接劳动者,只能采用租佃关系来配置其土地,租佃关系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产物。而地主土地所有制一旦确立,非但制约着农民的小土地所有制,也制约着国有土地的性质及配置,国有土地上租佃关系的出现和发展,则意味着在这方面,封建政府充当了全国最大地主的角色。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租佃关系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如果说学术界对两汉及隋唐时期租佃关系是地主配置其土地的主要方式分岐不大的话,对魏晋南北朝就不同了。有庄园经济论、田墅经济论、田庄经济论等。有的学者虽然认为中小地主采用租佃关系,大地主却采用庄园经济,租佃关系并不占主导地位。其中庄园经济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颇为盛行。是否如此呢?鉴于魏晋南北朝时期依附民得到了封建律令的认可,律令中出现了良贱奴三者的区分,合法依附民“皆注家籍”,“皆无课役”,地主具有世代奴役他们的特权,如果其地产集中,是有利于他们采用庄园经济或田墅经济这类模式的,但租佃关系占主导地位依然不能排除。这里有些史实值得注意。
《晋书·李特载记》和《华阳国志·大同志》载,晋末数万家、十余万口秦雍流民进入益州后,分布在梓幢、广汉、蜀郡和犍为四郡,过着“为人佣力”或“随谷佣赁”的生活。当朝廷和地方政府逼勒他们限期返回故乡时,他们在李特的率领下,以没有“行资”为理由,乞求在“秋收”“冬熟”后再上路。就此,唐长孺先生认为:“似乎流人不是作雇工而是当佃农”①。唐先生的分析是中肯的。因为雇工按日计酬,随即领取是当时的惯例,只有佃种土地,才须“秋收”“冬熟”方有收获。据《晋书。地理志》,上述四郡在西晋全盛时,将近9万户58人左右,秦雍流民超过土著五分之一左右。在成都平原,比例会进一步增高。若非租佃关系,极难容纳。因为租佃关系下,佃种土地的多寡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即便他们都是雇工,也必须以租佃关系盛行为前提。因为庄园是以直接劳动者的分地制为其主要内容的。既然如此,决无可能容纳这么多的雇佣劳动力。何况在土著中也有大量无地少地的农民。
《晋书·张光传》载,当扬武和李运统率“三千余家”流民进入汉中后,便遭张光发兵讨伐,理由是“运之徒属不事佃农”。“佃农”的含义相当清楚,无需考索。据《晋书·地理志》,西晋全盛时汉中有一万五千户,流民也为土著的五分之一左右。他们流人后,官府要求他们立刻“佃农”,否则便成冠冕堂皇讨伐的理由,岂非说明汉中也盛行着租佃关系。
南北朝时期,寺院地主兴起,拥有为数众多的僧祗户、佛图户和寺户。《魏书·释老志》载,他们“遍于州镇矣”,也即北魏境内各地都有。其中,僧祗户必须“岁输六十斛人僧曹”,佛图户则“供诸寺洒扫,岁兼营田输粟”。显然,这也是租佃关系。南方不如北方清楚,但《南史·循吏·郭祖琛传》载,此时寺院“资产丰沃,不可胜言……天下户口,几亡其半”。《金石萃编·宗圣观纪》载,寺院控制的劳动力必须将自己的劳动所得“资给”寺院。所谓“资给”,不过是地租的美名而已,同样是租佃关系。
上述情况是包括大地主在内的,至少寺院地主中就不乏大地主。即便地产集中的世俗大地主,也不乏采用租佃方式的实例。《太平御览》卷821就有二条记载。其一,该卷引《晋要事》说,晋安帝王皇后在琅邪临沂和湖熟的交界处有40顷脂泽田,是“悉以借食(贫)民”的,直到她死后,才赐给贫人。既然说借,当然要收租,否则脂泽从何而来。其二,该卷引《齐书》说,王蹇在钟山有80顷祖传的土地,一直是和“故旧共佃之”的。王蹇的这块大地产,是王导的赐地。这说明,从东晋到梁朝,王氏家族尽管传了好几代,却一直是用租佃方式配置的。
① 《魏晋南北朝史论丛》,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l48页。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晋书·食货志》还是《隋书·食货志》,凡属合法依附民,都统称为“佃客”,即便依附民中地位稍高、以人计数的衣食客和典计,隋志也不忘特意注明“皆通在佃客数中”,他们耕种土地的收获,叫做“佃谷”,必须“皆与大家量分”。摒弃了这一时期史籍中常的“客”、“僮客”、“奴客”、“亲客”、“家兵”和“家部曲”等含混不清的名词。这两部都是唐代官修史书,特别是隋志,更是由当时著名的学者和通人撰写,隋唐时期租佃关系比两汉发达,他们是十分清楚的。他们用“佃客”来统称合法依附民,应与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方式、特别是合法依附民的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更何况“佃客”的名称及“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明确地揭示了这是租佃关系呢。有关于此,刘宋时期尚书省就符伍制度召集的一次八座会议也为我们从另一个方面提供了佐证。这次会议是由同伍犯罪,士族应否连坐引起的。与议者大都反对连坐,理由是“士庶之际,实如天隔”。但有人主张士族虽不应连坐,其“奴客”却应代替主人顶罪,理由是“奴客与符伍交接”。尚书王淮之对此反对最烈,他承认奴客与符伍交接的现实,指出这不是其主人的邻伍,与其主人毫无关系,要他们与主人的邻伍连坐,于理不合。进而指出:“有奴客者,类多役使,东西分散,住家者少。其有停者,左右驱驰,动止所须,出门甚寡,典计在家者十无其一”①。对此,与议者都没有反对。有关奴客应否连坐,这里无须讨论,值得注意的是“类多役使,东西分散”,即从事生产的奴客是“东西分散”的。王淮之并没有完全否认“奴客”住家,但很少,且从事家内劳动,“出门甚寡”。就是典计,住家的也不到十分之一。这岂非说明奴客们分散经营,各干各的,是地主役使他们最普遍、最大量的方式吗,既然如此,租佃关系无疑是较为适宜的。需要补充,王淮之当过山阴令,他所谈的是山阴县的状况,而山阴恰恰是以王谢为首的侨姓士族的集中地,是东晋南朝地主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这里尚且如此,何况他地。正因为租佃关系盛行,才会出现地主在巧取国有土地后,又转租给贫困农民,收取高额地租的现象。大同七年(514年),梁武帝的诏令说:“如闻顷者,豪家富室,多占取公田,贵价蹴税,以与贫民,伤时害政,为蠹已甚”②。“贵价蹴税,以与贫民”,是相当明显的租佃关系了。
合法依附民是有限额的,地主当然难以满足,力求扩大。对农民而言,身处乱世,赋役奇重,千方百计地逃避,最常见的办法是托庇于地主。无论两汉还是隋唐,此类现象都存在,魏晋南北朝则更突出。他们脱漏版籍,被称作“浮客”、“游食”、“浮惰”、“流冗”或“浮浪人”等等,身分地位和合法依附民类似。但他们是封建政府清查的对象,与地主的依附关系是不稳定的,我们称为非法依附民。三国时期,他们的数量已数倍、十数倍、甚至数十倍于合法依附民:“魏氏给公卿已下租牛客户数各有差。自后小人惮役,多乐为之,贵势之门,动有百数。又太原诸部亦以匈奴胡人为田客,多者数千”③,历两晋南北朝,这类现象未见少减。在北方,“或千丁共籍,或百室合户”④。“一宗将近万室,烟火连接,比屋而居”⑤。或者如《通典》所言“多依豪室”。少的也是“五十、三十家方为一户”⑥。在南方,“流民多庇大姓以为客”⑦。“百姓不能堪命……或依附于大姓”⑧,“多依人士为附隶”⑨。以致有人惊呼:“编户虚耗,南北权豪竟招游食,国弊家丰,执事者忧”⑩。所谓“国弊家丰”,指的是权豪们控制的劳动力,已经超过了封建政府控制的编户。虽有夸张,十分严重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前述“为田客”已表明他们的求生之道,《通典·食货·丁中》的叙述更具体:“其时承西魏丧乱,周、齐分据,暴君慢吏,赋重役勤,人不堪命,多依豪室,禁纲坠繁,奸伪尤兹。高颖睹流冗为病,建输籍之法,于是定其名,轻其数,使人知为浮客,被疆家收大半之赋,为编氓,奉公上,蒙轻减之征”。杜佑特意给浮客加了一个注:“谓避公税依豪强作佃家者也;”也就是说,他们之中绝大部分是租佃农民。
① 《宋书》卷42《王弘传》。② 《梁书》卷2《武帝纪》。③ 《晋书》卷93
《隋书·食货志》载,隋初大索貌阅后,“于是计帐进四十四万三千丁,新附一百六十四万一千五百口”。此举并没有将隐匿人户全部清理出来,只是在推行输籍法后,才达到“奸无所容”的地步。汪篯先生统计,隋统一全国后,实际应有六百万户左右,其中二百万户是大索貌阅和输籍法清查出来的①。那么在全国将近三分之一的人户是租佃农民。北魏末年,宋世良在河北“所括得丁倍于本帐”,孝庄帝嘉勉说若官吏都能这样,“便是更出一天下也”②。按孝庄帝的口吻,北中国租佃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竟占二分之一左右了。在南方,人户的隐匿既然已达“国弊家丰”的地步,租佃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应与北方相差无几。
① 《汪篯唐史论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② 《北齐书》卷46《循吏·宋世良传》。
面对依附民合法化及其“皆无课役”难以逆转的历史趋势,为了确保奴役和剥削对象,封建政府除千方百计控制编户外,进而模仿地主控制依附民的模式,控制了一批官府依附民,数量较大的有屯田客或屯田民、士家和吏户。他们的户籍不与编户混杂,往往有自成体系的管理系统。封建政府控制官府依附民的途径,便是借助大量无主荒地,强制他们租佃,将他们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这就使本时期国有土地上的租佃关系特别发达。
屯田客是本时期最早出现的一批官府依附民。鉴于魏吴两国都把屯田当作“定国之术”,因此都有大规模的民屯,屯田客数量至巨。西晋泰康年间户口激增,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屯田客转化为编户。这也说明他们是以家或户为生产单位的,是个体生产者。史籍中往往用“佃”字来说明他们和封建政府的关系。曹魏屯田初始,模仿西汉西北民屯,采用的是定额租,实施不久,改为分成租,剥削量是用官牛者官六民四,用私牛者,与宫中分。估计吴国采用的也是分成制。曹魏末年废除民屯,并不意味着民屯的中止,东晋十六国及南北朝民屯时断时续,其间以北魏规模为大。均田制实施同时,特意抽调州郡民户的十分之一从事民屯,采纳的是定额租,每年纳租六十斛,为均田农民田租户调的9倍左右。
士家是封建政府控制的数量颇大的又一批官府依附民。士家制度的和士家屯田休戚相关。曹魏时期,有关士家屯田的组织、剥削方式和剥削率,和民屯一样。如果说曹魏军屯分边防屯垦和士家屯田两种的话,吴国却只有士家屯田一种。魏末废止民屯,军屯却保持着,且全部转向士家屯田。这一制度对两晋南北朝影响至巨。东晋南朝虽有募兵的集兵方式,十六国北朝则时有部落兵制,但都受士家制度的影响和制约,由此使本时期的士兵及其家属成为社会上的一个特殊阶层,府兵制之能与均田制相结合,这应是其渊源之一。
自三国开始,吏户也是数量颇大的官府依附民。蜀汉亡时,有吏四万,吴国亡时,有吏三万二千,都是单独开列的。相当于这两国兵员的14%到40%。魏国有多少,史文不明。北魏司州征发的吏役,相当于民户的十二分之一,其他各州可能少一点,但也与均田制实施后民屯的数量相差无几了。有时他们与兵很难区别,往往吏士并称。《三国志·吴书·孙休传》记载,吏不但给政府部门和各级官吏奔走驱使,还得缴纳“限米”和“米限”,非常重;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大量租佃简牍,把农民缴纳的地租叫“常限”;《宋书·徐豁传》把大田武吏缴纳的地租叫“课限”,“限”应是南方租佃制中的术语,含义为佃种土地应缴纳的地租。这说明吴国的吏户是国有土地上的佃种者。东晋初年的史料展示,吏户是官吏职田和禄田的强制租佃者。《徐豁传》说大田武吏每年必须缴纳60斛米,半丁也得缴纳30斛,是定额租,极重。北朝吏的情况不如南方明显,但各级官吏的鱼虾野味都由吏去捕猎,官吏的职田抑配他们佃种当在情理之中。
除了强制官府依附民佃种国有土地外,封建政府还采用租佃方式将国有土地借给编户耕种。《三国志·魏书·徐邈传》就说,他在凉州“广开水田,募贫民佃之……仓库盈溢”。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大量租佃简牍,进一步证实了这类现象。由已公布的简牍来看,剥削率高达43%以上,与佃种地主土地差不多。
上述一切表明,魏晋南北朝时期,租佃关系遍布南北各地,大地主也采用租佃方式,地主合法依附民又被叫做“佃客”,租佃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远远超过五分之一,甚至达到三分之一,直追二分之一,国有土地上的租佃关系又如此发达,租佃关系占主导地位大概是没有什么疑问了。 三、汉唐间租佃关系的若干问题
最后,想讨论一下汉唐间租佃关系中诸如租佃农民的身分地位、地租形态、剥削方式、剥削率及租佃契约之类的问题。
如前所述,汉唐之间,在正常情况下,租佃农民主要由两类情况组成,第一类是无地农民,第二类是少地农民。就其身分地位而言,这两类租佃农民是有所区别的。
《盐铁论·未通篇》估计,西汉的赋役总量相当于“一人之作,中分其功”。王莽的估计比这重:“实什税伍”①。汉唐之间,农民的赋役总量有些变化,但并不大。第一类租佃农民若再承担赋役,不要说维持简单的再生产,即使生存条件也被剥奔殆尽了。他们只有逃避赋役,才能获得生存条件。最常见的便是脱漏版籍,客流他乡后佃种土地。他们基本上一无所有,甚至种粮、农具等也要仰仗地主,被迫与地主“共营作”或“共治”土地。地主要确保对他们的剥削,势必要想方设法庇护他们规免赋役,最常见的是将他们“隐匿”起来。彼此之间是隐匿和被隐匿、庇护和被庇护的关系,必然无平等可言,依附关系的发展,身分地位的低下势所难免。“奴客”、“僮客”、“私属”、“附隶”、“徒附”之类的名称,真实地反映了他们的身分地位。鉴于此类状况无限制的发展,对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不利,所以当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强大时,虽然难以根除,但会受到遏制的;相对削弱时,便会予以认可,但在数量上也尽可能地限制,要他们“皆注家籍”,以便依据户籍核查。魏晋南北朝的合法依附民便是如此。隋唐时期,“皆注家籍”的依附民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虽然日益稀少,但只要有第一类租佃农民,其身受的超经济强制必然明显,以后也会这样。这是由封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他们的经济地位决定的。
① 《西汉会要》卷51《食货·田租》。
农民的个体经济虽然脆弱,其破产是经常性的,但只要一线尚存,便能在极端困难的状况下艰难竭蹶地维持下去。因此他们又具有顽强性和相对稳定性,同时又具有浓重的聚族而居和安土重迁的时代特征。客流他乡,寻求隐匿,只是他们了无生路、万般无奈的选择。在政治较为清明,赋役较为正常时,少地农民的出路是宁愿保持编户的身分,靠佣工或佃种少量土地来维持生计。当他们佃种少量土地后,便成了第二类租佃农民。地主役使的租佃农民中,往往拥有大量同宗族成员或土著居民中的贫困者,便是由他们组成的。他们的身分地位会因佃种土地的多寡和田主的身分地位呈现出各种差异。如大谷文书1121、2368、2373、2864等号文书中的张满信、何元师、董玄护、周苟尾、索武海、匡海达、张备丰、成点仁等人,他们也是租佃农民,佃种小块土地,业主往往是二人、三人或四人,有的其至互相佃种,就很难说他们依附于谁,他们之间应是较为平等的。若只是佃种一人的土地,量又比较大,就有可能产生不平等。.若业主是大地主权势者,身分地位就会下降,从而具有编户和第一类租佃农的双重身分,介于编户和第一类租佃农民之间。当他们身处“暴君慢吏、赋重役勤”或乱世时,会和第一类租佃农民一样寻求庇护和隐匿,借以逃避赋役。不要说他们,那怕“全丁大户”,有时也会“类多隐没”①。这时,他们的身分地位会进一步下降,直至类同于第一类租佃农民。当他们寻求庇荫时,他们的土地将怎么办?估计有两种可能。其一,除了将自己的劳动所得年年无偿地奉献给地主外,甚至还包括其不足以糊口的土地。其二,只要年年奉献劳动所得,并听命于地主的驱使,便可获得庇荫。似乎后者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地主以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作为提供庇荫的条件的话,第二类租佃农民不见得会“多乐为之”。因为在封建时代,土地的重要性是人所共知的,无需多言。何况地主所提供的庇荫又是不稳定的呢。史籍所载也可证明后者的可能性大。《三国志·吴书·步骘传》载,步骘和卫旌初到江东,种瓜为生。他们生息之地恰为焦征羌的势力范围,为求取焦征羌的庇护,他们只是自认身分地位比焦征羌低,无偿地奉献了他们的瓜,并没有涉及到他们的瓜地。《梁书·良吏·沈瑀传》载,余姚“县南又有豪族数百家,子弟纵横,递相庇荫,厚自封殖,百姓甚患之”。这里的庇荫显然是规免租赋,不存在土地的转让。《通典》所言隋初输籍法后,“浮客悉自归于编户”,也应以保有原先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为前提,否则他们也无从归为编户了;杜佑盛赞的“隋代之盛,实由于斯”也就无所谈起。封建政府的上计、案比、括户、土断、大索貌阅、输籍法、团貌之类的措施,主要是针对此类现象。鉴于这类举措符合地主阶级的整体利益,所以往往能收到一定的成效。若是彻底,会使财政大为改善。从杜佑盛赞隋初输籍法可以看到,他们是租佃农民中最大量的部分。
① 《陈书》卷34《文学·褚玠传》。
《魏书·杨椿传》载,在定州,有“宗子稻田,屯兵八百户,长年发夫三千,草三百车,修补畦堰……屯兵惟输此课,更无徭役……”那么这些屯兵缴纳的是劳役租。前引与主人“共居”“出门甚寡”的佃客,也应以劳役租为主。吴国吏户供政府及各级官吏奔走驱使,还得缴纳“限米”,佛图户“供诸寺洒扫,岁兼营田输粟”,则是劳役租及实物租兼而有之。尽管目前不乏这类实例,但汉唐之间,无论在国有土地上、还是地主土地上,实物租还是最大量、最主要的,是占主导地位的地租形态。当然,他们在缴纳实物租后,还必须为地主提供一定数量的家内劳动。所以如此,原因如下:首先,从我国封建社会形成之日起,农民就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承担生产的全过程。既然如此,当他们成为租佃农民后,实物租无疑比较适合这种生产模式。其次,与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特征密不可分。劳役租必须建立在稳定的依附关系上,建立在分地制上。这些条件地主土地所有制并不具备。即便第一类租佃农民,他们虽然人身依附关系相当强烈,也不能和西方的农奴等量齐观。在封建政府眼中,他们必须回到编户的行列。年年进行的上计或案比,随时都可以把他们清查出来,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强大、吏治较好时尤其如此。这样,实物租无疑对地主更有利。再次,劳役租适合较低的生产力水平,两汉时代,我国农业领域的生产力水平就不低。自此直到隋唐,新农具虽有出现,但并不多;旧有农具虽有改进,但并不大;平均亩产虽有提高,也只是略许而已。唐代是有江东犁出现,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因为1981年当我们考察丝绸之路时,两汉盛行的二牛抬杠,在河西走廊等地还屡屡可见。这一切都是两汉生产力水平不低的证明。当封建政府模仿地主来配置国有土地时,实物租也就自然地移植过来了。魏晋南北朝合法依附民,但其数量既难满足地主所需,何况实物租又由来已久,比劳役租进步,继承两汉的模式可谓是顺利成章的。
在实物租下,汉唐间最常见的剥削方式有定额租和分成租两类。曹魏屯田由定额租转向分成租时,侯声便说“于官便,于客不便”①。似乎定额租对租佃农民更有利一点。在定额租下,租佃农民较之分成租有较大的自主性。这两类谁较早出现,目前很难定论,基本上是同时俱存,似乎定额租在国有土地上较为多见,分成租在大地主土地上较为多见。
第一部分引述的居延汉简便是定额租。曹操屯田初始,采用的也是定额租。他说“孝武以屯田定西域,此先代之良式也”②。那么这种剥削方式也应与汉武帝西北屯田有一定的渊源关系。长沙走马楼出土大量租佃简牍,从已公布的来看,是定额租。租是缴给官府的,是国有土地。如果说曹魏屯田之始定额租模仿汉武西北屯田只是推测的话,长沙走马楼租佃简牍则提供了有力的物证。因为吴国的律令和建制,都因袭两汉,无明显的变更。此外,均田制实施后的北魏屯田、僧祗户耕种僧曹的土地(也属国有土地)、吏户耕种的公田和官吏的禄田,都是定额租。唐代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佃种公廨田、职田者缴纳定额租的为数也不少。所以如此,与、封建政府征收田租本身就是定额租有一定的关系。两汉田租号称三十税一,表面上是分成,近人研究表明,实际上是定额。所以当曹操颁布田租户调令时,就干脆定额了。直到隋唐,都是这样。分成租相当麻烦,至少要关心产量。国有土地若采用分成租,就应象曹魏那样设置各级屯田官吏才成。定额租则只要亩积、土质、水利条件等项清楚,届时征收便可以了。这里决不是说国有土地不采用分成租,实际上采用分成租的也不少。曹魏屯田定制后、前燕屯田、北魏初年塞外屯田等等,都是采取的分成租。
就大地主而言,他们对于第一类租佃农民采用分成租较为多见。曹魏屯田由定额租转向分成租的理由是“大收不增谷,有水旱灾除,大不便”③,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大地主,它既说明减产减租是当时租佃关系的惯例,又表明一旦丰收,可掠夺更多的地租,对地主更有利。也应注意,这是与第一类租佃农民的不稳定性及其经济地位有关的。因为他们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甚至种粮也不具备,只有严密监控,才能确保地主的剥削。所以大地主不仅需要一定数量的典计和管家之类,甚至还需豢养剑客死士,组织家兵部曲才能维护和扩张自身的利益。但也不排除定额租的可能性。对于第二类租佃农民,似乎定额租较合适。因为他们受着自己少量土地的束缚,总体看来地主的利益较有保障。若出现拖欠或意外,将成为兼并其土地的最好借口。若采用分成制,则首先必须将这类租佃农民自己的土地和佃种的土地进行区分,对比之下,定额租较简单易行。中小地主不具备大地主的条件,也有采纳定额租的可能。至少,对小土地出租者来说,更多地会采取定额租的,象敦煌吐鲁番文书所展示的那样。这里甚至出现了预交地租的现象。当然,也难完全排除“庭分”,即分成租的可能。
① 《三国志·魏书》卷14《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② 《三国志·魏书》卷1《武帝纪》注引《魏书》。③ 《三国志·魏书》卷14《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
总之,在剥削方式上,可以是分成租,也可以是定额租,两者俱存,也可以互相转化,视时地、特别是地主的愿望而异。地主只可能考虑其自身的利益,哪一种对他有利,便会采取哪一种方式。所谓“见税什伍”、“实什税伍”、“大半之赋”、“中分”、“量分”和“庭分”之类本身就十分含混,既不排斥定额租,又不排斥分成租。
就剥削率而言,汉唐之间基本上维持在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间。荀悦说“官收百一之税,而人输豪强大半之赋”①,《通典》说“被强家收大半之赋”,“浮客输大半之赋”,指的是三分之二左右了。国有土地也有类似现象。曹魏末年和前燕屯田,屯田客用官牛者,官八民二,用私牛者,官七民三。此外,僧祗户和大田武吏缴纳的定额租,也高达三分之二左右。“见税什五”和“实什税伍”更是常见的。马援屯垦上林苑,“与田户中分”②。《隋书·食货志》中的佃客,“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量分”可以释为“两分”,也即中分。《新唐书·段秀实传》载,泾州大将焦令谌“取人田自占,给与农,约熟归其半”。这些都是二分之一的实例。陆赞说:“私家收租……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官税也”③,则是指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间了。不可能超过三分之二,这是一个临界点。达到三分之二,产子不养,自缢而死或断肢截体的事例便屡见不鲜。超过了农民更无以为生,对地主也毫无好处。既然寻求隐匿也是死路一条,农民又何苦呢。不可能低于二分之一,这是汉唐间较为通行和正常的剥削率,否则地主冒触犯刑律的风险将成为无利可图。当然,佃种国有土地或小土地出租者,也有稍低于二分之一的。
目前所见的租佃契约以唐代的为多。较完整的租佃契约应有土地的亩积、缴纳地租的方式及时间、地租量及租佃时限等内容,还需主佃双方和“知见人”按上指印,一式两分,主佃双方各执其一作为凭证。实质上租佃契约产生的时间应与租佃关系的出现大体相当。汉武帝元鼎六年诏令说:“内史稻田租挈重,不与郡同,其议减”。颜师古铨释说:“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④。说明佃种国有土地是立有契约的。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大量租佃简牍,应是两汉模式的继承。吐鲁番出土了一些十六国时期的租佃契约,证明私有土地同样有契约的。按理而论,私有土地的租佃契约应早于国有土地。可惜,目前尚未见到比三国更早的租佃契约原件,此一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考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至少说明契约式租佃关系是唐代租佃制进一步发展的标志之一这样的论点,是可以讨论的。
关键词:小农经济;三农问题;小农制
中图分类号:F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9-0-02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人数己达8亿,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日益突出。三农问题不仅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也是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正视并解决三农问题,不仅关系到中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它对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实现以及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也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农经济问题再次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而从已有的关于小农经济的研究和论述看,如何定义小农经济?小农经济对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是否需要对小农经济进行改造?如何改造?这些疑问在学者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些争论进行整理综合,以期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小农经济问题奠定理论基础。
一、关于小农经济定义的争论
要研究小农经济问题,就要清楚小农经济的定义。而在对“小农经济”含义的认识上,目前学术界存在很多的分歧。有的学者所说的“小农”只是指自耕农,而不包括依附农和佃农(刘昶,1981);有的学者则把经营地主也包括到“小农(经济)”中去(黄宗智,1986);还有的学者把中国历史上的“小农经济”类同于现代的“家庭农场”,并对“小农经济”这个概念的科学性提出质疑(赵冈,1994)。
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得到的小农经济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马克思从批判的角度对小农经济进行研究。他认为小农经济是历史上小生产的一种,即农业领域中的小生产。马克思指出:“这种生产方式是以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分散为前提的。它既排斥生产资料的积累,也排斥协作,排斥同一生产过程内部的分工,排斥社会对自然的统治和支配,排斥社会生产力的自由发展。它只同生产和社会的狭隘的自然产生的界限相容,”’可见,马克思强调了小农经济在所有制基础、组织形式、社会分工以及生产规模等方面的特点。这些特点为学者分析小农经济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框架。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也对小农经济一词进行解释。该书指出:“小农是居住在乡村并在土地上工作的人,在经济学里,‘小农’一词有时在较为狭窄的意义上用来指小农民(佃户或小自耕农),而不是农业劳动者或很大的地主。小农经济是这样一种经济,在这种经济里,主要由佃户和小自耕农来耕种”。
以前苏联学者恰亚诺夫为代表的劳动—消费均衡学派认为,小农家庭以满足消费需要为首要生产目的,劳动供给与消费满足之间的均衡是决定其生产投入和运行机制的重要因素。恰亚诺夫认为,在生产力没有发生重大变革的条件下,农民家庭农场长期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西奥多·舒尔茨等经济学家则从经济人假设出发,提出了一种在竞争的市场环境中追逐利润的农民经济模式。他们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农业如同在特定资源和技术下的“资本主义企业”,追求最大利润,对价格反应灵敏,其生产要素的配置行为也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小农经济是“贫穷而有效率”的。舒尔茨在《改造传统农业》一书中指出,为小农提供现代生产要素是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而农民家庭农场的经营模式则完全可以保留下来。
我国学者对小农经济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以李根蟠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小农经济是农业与手工业相结合的二重性经济。其本质内涵,一是以个体家庭为生产和消费单位,即把物质再生产和人口再生产结合在个体家庭之中;二是以直接生产者的小私有制为基础,这种小私有制包括对土地、农具、耕畜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同程度的所有权。”
朱筱新认为:“小农经济,是以家庭或家族为组成单位,在小土地分散式经营中,通过男耕女织的生产方式,形成的一种自给自足的经济形态和特定的生产与生活格局。小农经济是封建社会的产物,也是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它的产生,有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更对中国的社会发展,乃至人们的观念意识及文化传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李伏明认为:“所谓小农,是一个与‘大农’相对的概念,指的是它的生产规模小—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组织农业生产,与一个人或组织是否拥有土地及拥有土地的数量无关…这就是说,无论是地主、自耕农还是佃农,只要其生产规模小,以小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即是小农经济。”
通过对小农经济概念的综述,可以发现:马克思最早提出小农经济的概念,其关注点集中于所有制以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问题的探讨,他较为准确的概括出那个历史时期小农经济的特征;恰亚诺夫的理论产生于当时苏联特定的社会环境。他迷恋农庄传统,提出了劳动—消费均衡模式;舒尔茨的理论则建立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他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对小农经济问题进行阐释。恰亚诺夫与舒尔茨的观点虽不相同,但他们从生产动机的视角来分析小农经济的研究思路对后来学者的研究有所启示。李根蟠、朱筱新等学者都强调小农经济的内部结构,反映了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农户家庭经营的二重性特点。李根蟠的概念对小农经济的制度基础也有所涉及。
综合上边的分析,由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情或体制环境、不同的分析视角,对小农经济的定义存在争论是必然的,因此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动态的、比较的分析才能得出合适的小农经济的定义。
二、关于小农经济的地位和作用的争论
日本学者中最早比较系统地提出关于近代的土地所有权的理论的是川岛武宜。他是一位深受影响的学者。因此,他的所有权理论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法律形态的描述如出一辙,其中最基本的理论出发点则是土地所有权的绝对主义 ,私的占有的绝对性。这一理论为土地成为商品,土地商品化提供了依据。但是,这一阶段的研究与其说是将土地所有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形态来研究,勿宁说是将其与政治、经济上的所有概念模糊念化,而一并进行阐示。这是土地商品化生成期理论的特点之一。川岛武宜理论的后继有藤田勇则鲜明地提出,如果不半近代所有权放入近代所有的体系整体中研究则并非是科学的方法,从而应该将近代的所有权这一课放入马克思经济学说关于酱家的私的所有的批判体系中展开和 发展。这一时期由于理论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开拓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尚未明确土地所有与利用的关系。
到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发展到土地资本化时期,随着土地商品化的确立,资本在形式上包容了土地,从而出现了土地所有与土地利用的分离,也便从此拉开了以土地所有权与利用权关系调整为核心的近现代土地所有权研究与论争的序幕。
土地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乃至任何社会经济发展的恒久的基盘有它自己的特征。按照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则,能够获得收益的应该是资本和劳动。资本家靠资本获得剩余价值,工人靠劳动取得工资。而土地则不同,土地是一种自然的东西,土地本身是不存在任何价值的,因为其本身不能产生任何实益。所以,从原理上讲,法律没有理由保护单纯的土地所有。那么为什么法律保护了土地所有权呢?日本的学者渡边洋三认为之所以保护不过是“资本主义社会保护一般所有权而投射到土地之上”而已。(2)因此,它无非是所有权绝对主义彻底贯彻的结果,而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所有制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根基。而在理论上应如何看待这束所有权绝对主义的折射之光呢?他认为,按资本主义的经济理论 ,靠偶然地拥有土地就受到对其收益的保护是于社会不容的,多于的东西。土地之所以发挥出了它的价值不是土地本身,而是人类的行为—资本的投入与劳动的投入,而这才是法律真正的保护所在。所以,就土地,法律应该保护的对象不是所有者,而是真正对土地作出了投入使其产生出实益的利用者—用益权人。在所有与利用的关系中,利用优于所有;在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关系中,用益权又应该优于所有权。在二者的对抗关系中,土地所有权应处于从属地位。这一点被其归为近代土地所有权的特色所在。
提出相类似主张的还有另一位学者—水本浩。他通过对英国近代土地制度的研究,抓住了资本制的地租这一契机,分析其产生,来源以及在土地利用中充当的角色,尤其是资本投入对土地的介入从而产生的地主与资本家的利润分配关系得出了自己的结论。他认为“土地所有不是其持有使用价值而是价值,所以它当然应具有充当利用者资本利润一部分的性质。正缘于此,法律上,土地所有权不得不出现涵盖受租赁权限制的意义,所以说罗马法的所有权绝对的理论构成以至其折射出一我们的意识形成都应该说是对近代法的倒行逆驶”。(3)
渡边理论强调用益权优土地所有权,水本理论主要以租赁权的突破口强调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二者实为一说。因此,在日本理论界将二者合一称为水本一渡边理论。而这一理论又被称为近代的土地所有权理论。同时,由于其强调用益权,使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债权物权化又被称为“物权化论”。
关于水本一渡边理论提出的背景有着于土地利用关系本身的发展与明朗化的影响,同时还应看到整个法律体系理念的变化。特别是从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到动的安全的转变以及所有权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转变。而由于供求关系的影响,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加强保护的要求对此也产生了影响。近现代所有权制度向用益权倾斜的大帷幕下,土地所有权制度势必会发生同一趋势的变化。
水本一渡边理论的提出反映了时代的要求和实践的需要,也即土地使用权人自由充分利用土地的需要。但水本浩以英国的资本制地租为突破口从而抽象出的近代土地所有权理论不可避免地婪带有其局限性。
首先,从方法论上讲,正如后来的学者们所批判的一样,他采取的是典型(国)理论。也即以英国法为法的近代化的典型,没有注意或充分注意到土地所有的成立在英国存在的特殊历史条件。尤其是土地所有的样态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直接或间接的各种伴生的契机。而这些特殊性才是促使所有权顺利展开的要因。所以根本上,不能把英国作为典型,尤其是土地这种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充分联系的生产要素在法律上的调整。关于这点,日本学者稻本洋之助做了精辟的分析,“从地价演绎出来的近代土地所有权理论,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人土地所有的土地独占问题,而没有考虑到先前的历史条件、各个国家资本投入与雇佣劳动关系的发展对资本制的地租制的确立的促进和阻碍作用”。他认为“作为总和的土地所有权与资本的关系,近代所有权理论无疑是正确的,但考虑到主体与客体的个别关系,为保障地租的平均水准而对契约内容以限制时,不是依赖于私法自治,而是发挥国家法的作用,使国家法律又不可能毫无受租地实现对资本投入的保护,其中地租的不断上涨就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