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范文第1篇

近年来,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金融领域一些违法、违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目前,使用假单证通过进口形式套购外汇和转移资金活动又有所抬头,大案、要案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557号)要求,为更有效地打击套购外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公司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六部委《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规定。要加强对进出口业务,特别是对进口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对进口购汇、付汇的内部审核制度。

二、进口业务必须由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制单、购汇、付汇及报关手续,并对所办单据的真实性负责,坚决禁止“四自三不见”的现象(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对不执行本规定,无证购汇、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者套购外汇的进口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三、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无证购汇或从事、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违法套购外汇,一经发现,除按上述第二条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外,由外汇管理部门通知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售汇和付汇;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其暂停进口经营权3个月以上的处罚。期满后由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企业名单”,经外汇局审核其购汇真实性后方可到银行办理购汇。

四、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违法套购外汇,累计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无证购汇累计金融超过1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其进口经营权。

五、对上述违法套汇行为除由行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外,外汇局还应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接到本通知后,应于7月15日前将本通知和通知回执(见附件)转发所属每一家外(工)贸公司,并于7月30日前收集齐所有经公司签收的回执。该回执同时抄送当地同级外汇局。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各外汇指定银行。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没有进出口权。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

八、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局要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对违法套购外汇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附:回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打击套购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2号文已于  年  月  日收悉。

我公司保证认真执行该文件规定,并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范进口购付汇业务,对购付汇单据的真实性负责。

法定代表人:                财务负责人: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范文第2篇

一、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的理论解析

影响国际贸易增长的因素有许多,从理论上讲,仅就国际贸易与国际直接投资的关系而言,直接投资究竟是构成对贸易的替代,还是产生了对贸易的创造,这主要取决于国际直接投资的类型。

按照小岛清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从一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分析,国际直接投资可分为三种类型:(注:[日]小岛清:《对外贸易论》第423页,南开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1)自然资源导向型投资。在东道国寻求某种自然资源既是为了满足母国本国的需要,也可以向其他国家出口。因此,资源导向型的投资不仅扩大了母国自然资源的生产规模,而且也促进了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贸易发展,甚至还扩大了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发展。(2)市场导向型投资。如细分起来还可以分为突破贸易壁垒型投资和占领市场型投资。因此,在这种类型中,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投资后的初始阶段,因各种需求的存在,贸易是创造性的;当投资和生产形成一定规模时,“就地生产,就地销售”的结果势必会减少贸易的往来,因而具有贸易替代效应。但如果是突破贸易壁垒型投资,也许这种投资对贸易的间接促进会使贸易的规模进一步扩大。但全面地分析,即使是前面所述的替代贸易时,在东道国进行市场导向型投资也可能会带来服务贸易方面新的需求。(3)生产要素导向型投资。这主要是指在东道国寻求低成本劳动力的投资。这种类型的投资,因国家之间比较优势而形成的国际分工,在初始乃至相当长的一个阶段中无疑是加大了贸易的发展,如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而进行的加工贸易。但因比较优势是动态而非静态的,这种投资与贸易的关系也要视具体情况而进行具体分析。

在理论上阐述对外直接投资对母国贸易的替代关系的还有佛农(Vernon.R),他在其著名的产品周期理论中,通过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创新、模仿和扩散的动态分析,阐述了母国的出口与对外直接投资的关系。在新产品的第一阶段,产品在技术创新国国内的生产、销售主要以满足国内需要为主(也存在向收入水平和消费结构比较接近的其他国家出口的可能性);但是,随着技术的成熟化,同时又面对其他国家企业的竞争,降低产品成本成为技术创新企业维持其海外市场占有率的必然要求,这时便出现了技术创新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佛农认为,一般地这种对外直接投资不会产生对母国出口的替代效应。但是,如果这种投资发生得过早,就有可能替代母国的出口。在技术进步日益加快的情况下,随着跨国公司国际化程度的提高,新产品的生命周期不断缩短,对外直接投资对母国出口贸易的替代影响将越来越明显。(注:Vemon.R:"InternationalInvestmentandInternationalProductionintheProductCycle",

pp255-267,Vol.41,No.4,OxfordBulletinofEconomicsandStatistics(November,1966).)

总之,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即存在互补性,也具有相互替代性,这要根据母国(或跨国公司)投资的动机、类型和发展阶段而定。

二、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实证检验

当我们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再来看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关系时,会发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存在一些异同。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对这两类国家分别进行研究。

(一)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关系

国外一些学者将对外直接投资与某些产业的实际出口联系起来进行了实证研究。如,伯格斯坦(Bergsten.C.F.)认为,在美国不同的对外直接投资产业中,那些对外直接投资程度较低的产业,其出口水平也较低;随着对外直接投资水平的提高,出口规模也相应上升;但是当对外直接投资超过一定规模后,追加的对外直接投资对出口的促进效应就逐渐消失了。因此,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之间既是互补关系也是竞争关系。随着跨国公司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其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的竞争(替代)也将不断加剧,因而海外子公司的生产将逐渐替代美国的出口。(注:Bergsten.C.F.,ThomasHorst&Theodore.H.M.:"AmericanMultinationalsandAmerican

Interests",WashingtonD.C.BrookingsInstitute(1978).)同时,学者们也有相反的发现,利普赛(Lipsey.R.E.)和威斯(Weiss.M.Y.)的研究表明: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上,美国的出口与美国海外子公司销售额都是高度正相关的,而且美国海外子公司的生产销售都部分替代了美国出口竞争伙伴中的发达国家企业的出口(注:Lipsey.R.E.&Weiss.M.Y.:"ForeignProductionandExportsinManufacturingIndustries",

pp488-494,Vol.63.No.141,ReviewofEconomicsandStatistics(November,1981).)。

(二)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关系

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除去个别的现象,较大规模的起步应从20世纪60年代算起,拉丁美洲的阿根廷、巴西、墨西哥和委内瑞拉,亚洲的印度、韩国、新加坡、菲律宾和中国台湾地区都是从那时起陆续向国外或境外进行直接投资的。20世纪70年代后期,中东石油输出国组织一些成员的投资方式也从贷款转向间接投资,再由间接投资转向直接投资。(注:宋亚非:《中国企业跨国直接投资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虽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而且由原来主要投资于邻近的国家和地区,逐步转向向发达国家进行直接投资。

伴随着经济实力的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进入世界级大企业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加。1997年,发展中国家企业进入“全球500强”的仅有22家,平均营业收益率为3.6%;而2000年入围企业增加到33家,平均营业收益率提高到5.2%,且高于“全球500强”4.7%的平均收益率(注:张金杰:《国际直接投资形势与跨国公司的战略调整》,王洛林、余永定主编《2001-2002年:世界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贸易的促进也有其特点。首先,小规模和特殊商品是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优势。由于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大多数属劳动密集型的小规模生产,资本劳动比率比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低许多,发展中国家东道国更愿意接受劳动密集型高的项目投资。即使是进行规模较大的生产性投资项目,与发达国家相比,作为母国的发展中国家也占据劳动力成本低的优势。同时,这种生产性投资也将给母国带来原料、设备的出口增加,因而具有很强的投资与贸易互补性。其次,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一般侧重于扩大出口的市场销售战略。无论是为保护原有的出口市场,或是开辟新的市场,还是避开贸易壁垒,发展中国家多采取各种方式保障出口,在达到一定实力和经验积累后,逐步再向全球经营战略发展。

考察韩国的经济,其迅速发展得益于通过出口把国内产业与国际市场紧密连接的结果,从而使国际市场容量的不断增大,并对国内经济的增长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1991年韩国全国经济学家联合会的一份《韩国制造业的国外投资经营成果调查表》(注:参见杜玲博士论文:《发展中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经验与趋势》,2002年5月。)中,我们看到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总的来讲与贸易联系较多,所占比重也较大。如开拓市场与回避进口限制两项都与贸易紧密相连,其之和所占比重在韩国整个对外直接投资动机中达到35.7%。当然,从表中还可以看出,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因区域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北美洲和欧洲地区,开拓市场的动机比重最高,占到29.3%,比其他动机的比重平均高出10个百分点,这是为适应当地区域化经济和确保新产品市场的结果;在拉丁美洲、大洋州地区,最高比重的动机为回避进口限制,占27.3%,也比其他动机高出10.4个百分点,这说明韩国对外直接投资在此两个地区对贸易壁垒的突破动机占据很重要的地位。

但具体到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还有更进一步的动因分析。如李宏格(音译)(Lee,Honggue)对韩国电器行业的研究。(注:参见Lee,Honggue:"Globalization,ForeignDirectInvestmentandCompetitiveStrategiesof

KoreanElectronicsCompanies",inNomuraResearchInstitute&InstituteofSoutheast

AsianStudies(ed.),TheNewWave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inAsia,InstituteofSoutheastAsian

Studies(1995).)电器是韩国最重要的制造业部门,在20世纪90年代初韩国就已成为世界第五大电器生产国。李宏格指出,韩国电器行业在1989年的对外直接投资额比1979年增长了85%,显示出韩国在该行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于20世纪80年代末达到了顶峰——尽管与韩国电器产品的出口相比其投资的规模是非常有限的:1976-1992年间电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为5亿美元,而1992年电器产品的出口额却高达161亿美元。李宏格分析,韩国电器行业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主要表现为维持和扩大出口的需要,即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力。那么,这种对外直接投资的压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韩国本身国内劳动力成本不断上升所造成的压力,迫使电器行业利用对外直接投资,在国外寻求廉价劳动力以降低生产成本(主要是在亚洲地区);另一方面,则是来自欧美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在韩国扩大对欧美出口的同时,其电器产品也已成为反倾销的对象——这一点对我国在加入WTO之后,重新审视海外投资与贸易的关系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尽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有所不同,但总的趋势是积极的,对外直接投资有利于一国的对外贸易乃至国际贸易;由于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互补关系和替代关系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表现不一,所以对外直接投资对母国出口的影响具有动态效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日世界,对外直接投资已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它对发展中国家来讲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经济运作方式。

三、中国海外投资发展与贸易的关系

为了论述的方便与国土概念上的准确,我们把以下涉及的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称为“海外投资”。

(一)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与现状

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比较准确的提法应该从1949年算起。但因那个时期的海外分支机构都是一些贸易企业,规模又非常小,一般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内。从1978年的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海外投资的步伐越来越大。截至2001年年底,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就达6610家,中方海外投资总额已达83.5731亿美元,遍布全球153个国家和地区(注:此海外投资的区域数字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2001年)为准。)。

1.中国海外投资的区域分布。中国海外投资在全球的区域分布正逐步由集中化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但目前从投资的额度来看,集中化的表现还依然存在。截至2001年底,中国海外投资企业数量在全球主要63个国家和地区的分布见表1。从基本格局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占28.99%,发达国家(欧洲、大洋州和北美)占27.99%,加上中国港澳地区33.46%的分布,大致呈现出各占1/3的态势,可以说是一个多元化的分布。具体的投资额度和比重见表1。

表1中国海外投资区域分布表(截至2001年底)

附图

资料来源:根据外经贸部《对外经济贸易简要统计》(2001)整理。

通过以国家和地区分布的形式进一步对投资额排序,我们就可以看到中国海外投资分布的集中化:即地缘优势和人缘优势使相邻国家(地区)和海外华侨聚集的国家(地区)成为中国海外投资的集中区域。至于在拉美地区和非洲投资额分布得较高,一般为投资行业的原因所致,这将在下面进一步阐述。

2.中国海外投资的行业分布。中国海外投资是从贸易型企业起步的。这些贸易型企业开始在海外做的商业性工作是为对外贸易企业提供信息、进行市场调查和客户联系服务的。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中国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下,生产加工型企业有所增加。但总的来看,服务贸易型的投资行业特点仍十分突出。根据对外经贸部的统计,截至1999年,中国海外投资中服务贸易型企业,无论从企业数量上还是在投资额度上仍占绝大多数;生产加工型企业虽然在企业数量上增加较快,但在投资额度上还处于较小规模;而资源开发型企业在投资额度上比生产加工型企业还要大些。详见表2。

表2中国海外投资的行业与投资额分布(截至1999年底)

附图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的数据整理。参见:外经贸部发展司:《中国的境外投资状况》,《国际贸易论坛》2000年第5期。

一般地,中国海外投资在发达国家的多为服务贸易型和研究开发型,即非生产性项目。服务贸易型企业的运作主要是为了服务于国内企业的出口,以促进中国产品的出口;在海外投资于研究开发型企业则是为了更有利地接近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技术,以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而中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则大多为资源开发型和生产加工型,即非贸易性项目。资源开发型的投资,主要是为了获取国外开采条件较好或储量、品位较高的石油、矿产、林业、渔业等资源,以满足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生产加工型投资,主要为转移国内长线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发挥中国在技术、管理上的比较优势以占领当地的市场,同时带动相关材料、设备、零配件的出口。因此,这也是生产加工型的投资大多集中在亚洲、拉美和东南亚地区的主要原因。

(二)中国海外投资与贸易的互动

1.中国进行海外投资的动因。从外部条件上看,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经济进入生产、销售、采购的全球体系成为必然。中国既然已经实行了“引进来”的改革开放,也必然要实施“走出去”的对外开放,以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实现资本、技术和人力等生产要素的双向流动,提升国内的产业结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从中国国内经济发展的需求上看,“走出去”到海外投资不仅是政府的政策号召,更主要的是国内企业自身发展的利益驱动和内在要求。如前所述,一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有许多动因,具体而言,中国海外投资的动因主要有如下五点:(1)寻求资源开发。中国虽地大物博,但人均资源占有率很低。在进入21世纪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资源短缺对中国经济将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其中,开发的重点放在对我国经济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对外能源投资,即对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此外,还有一般性资源(如:黑色和有色金属矿产资源、树林资源等)的开发。在海外投资开发资源,主要是为了保障我国资源长期、有效和稳定的供应。(2)扩大出口贸易。无论是从中国政府政策的角度,还是从企业投资的角度,利用对外直接投资带动材料、机器设备、零部件的出口,甚至带动服务业的出口,都是目前进行对外投资最多的动机。在政府制定的有关海外投资政策中,着眼点基本上都是扩大出口,是与对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综合对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动机调查,扩大出口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注:参见段云程:《中国企业跨国经营与战略》,中国发展出版社1995年版;谢康:《跨国公司与当代中国》,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版;鲁桐:《中国企业海外经营:对英国中资企业的实证研究》,载世界经济学会编《世界经济与中国:2000-2001年》,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3)开拓国外市场。在中国国内需求不足以及同类企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新的国外市场是企业利益驱动的内在动力所致,也是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动机之一。这与理论上阐述的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之一——寻求市场型是相同的。(4)规避贸易壁垒。从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上讲,规避贸易壁垒或突破贸易壁垒都是寻求市场型的一种动机。由于我国现已加入WTO,关税逐步下调后,规避各种贸易壁垒已成为扩大出口和占领国外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特别是近年来,出口配额限制、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等情况越来越严重,因此利用海外投资建厂生产可谓是突破贸易壁垒的一个有效方式,也是对特殊贸易限制的一个反应。(5)获取高新技术。在海外投资是中国企业获取高新技术的一条重要途径。中国的一些航天、航空、电子、生物化学和机械业的大型企业已经开始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渠道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少数中国企业还在国外投资建立了研究和开发机构,用最近的距离、最快的时间学习、研发最新、最前沿的技术。当然,这种类型的投资需要雄厚的资金支持,但它将是最具潜力的海外投资。

2.中国海外投资对贸易的影响。如前所述,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证分析上,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即存在互补关系也不乏替代关系,即存在贸易创造效应也有贸易替代效应。具体到中国的实际,由于投资行业的特点和投资区域的不同,海外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要视具体的投资行业和投资区域而定。首先,服务贸易型企业的投资,动机与目标非常明确,肯定是为扩大出口服务的,因此这类企业的海外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无疑是积极的;其次,资源开发型企业的海外投资,进口的资源都是我国相对成本低或战略的需要,同时还能带动设备、制成品(如钢材)、技术和劳务的出口,虽然会带来一定的进口贸易增长,但从整体上看对我国出口贸易还是起到了促进作用;最后,生产加工型企业的海外投资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情况较为复杂。我们将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的海外投资做一个具体分析。(1)机械行业。机械行业中如汽车、摩托车零配件组装,家用电器中的CKD、SCD(注:CKD:CompleteKnock-Down,即全分解装配:将产品全部拆散成零件后提供给买方组装成整机;SKD:SemiKnock-Down,即半分解装配:将产品拆散成部件或部分部件、部分零件后提供给买方组装成整机。)等,由于绝大部分甚至全部都要使用国内的零部件,在初期设备投资之后,后续的零部件就成为组装生产的必备条件。因此,从总体上看,机械行业在海外投资对我国出口的带动作用是持续且长期的。特别是大型家用电器,这是典型的加工组装型产品,根据外经贸部的有关统计,家电行业投资带动出口的系数比其他产品高达20-30倍。金城集团的案例也显示,摩托车产品在海外投资建厂生产后,大幅度地带动了该集团的出口:1997年海外销售收入250万美元,带动出口近150万美元;1998年海外销售收入近600万美元,带动出口达400万美元(注:李钢主编:《“走出去”开放战略与案例研究》,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版。)。实证分析表明,机械行业由于技术与原材料、散件的高度结合,海外投资就可带来明显的贸易创造效应。(2)轻工行业。严格地讲,轻工行业中也有属于机械行业的产品,区分出来的主要是体积较小的机械产品如自行车以及其他轻工产品。这类产品的特点是,体积较小,出口运费没有体积较大的机械产品高,与海外加工的生产成本比,在国内的生产成本更低,因此这类产品的海外投资与出口很可能出现替代关系。也就是说,在国内生产此类产品后出口更经济,就很少会有企业再到海外投资生产;即使在海外投资并形成规模生产,对国家的出口带动作用也不大。(3)纺织服装行业。纺织服装业的投资主要是规避贸易壁垒,由于根据多种纤维协议,在投资国的出口配额已经用尽时,如果东道国尚有未使用的配额,投资国便可以使用。中国在纺织品领域受欧美出口配额的限制非常严重,因此不少的纺织服装企业到海外投资主要动机都是为了突破配额的壁垒,在海外寻求更广阔的市场。这种类型的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也要视情况而定:一次性投资建厂可以带动国内纺织机械的出口,但对出口贸易没有持续的带动作用;使用国内材料多的,可以促进国内原材料、面料的出口,但有原产地规定比例的国家对此也有一定的限制;在有的国家(地区)可以享有免配额、免关税的优惠,则可以大大提高我国产品出口或向第三国出口。因此,纺织服装行业在海外的投资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是扩大还是替代,兼而有之,目前尚未找到实证数据。

四、结论

1.综合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关系的理论,回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关系中的发展,以及中国海外投资与贸易的现状与特点,论述了中国海外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我们进一步证实了对外直接投资与对外贸易既存在互补又存在替代关系、中国的海外投资既有贸易创造效应又有贸易替代效应的理论。有意义的是这些互补和替代关系,或称贸易创造和贸易替代效应,在不同的投资领域、投资行业、不同的投资区域以及不同的发展阶段中是有所差异的。

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的异同范文第3篇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在中国加入WTO前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就WTO规则与相关法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其中,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存在着意见分歧。例如: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有机结合的观点,应该怎样评析?WTO规则是不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对于WTO规则,我国究竟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能不能说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可否认为WTO规则是经济法的渊源?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观点是否符合实际?如何看待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一论断?对于这些问题以及有关的基本问题,亟待深入探讨,以便逐步取得共识。据此,本文着重就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等问题进行论述,并对相关观点进行评析,以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加快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了解WTO的特征,是明确WTO规则法律属性的前提;明确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助于真正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但是,人们对于WTO的特征、特别是WTO规则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这是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WTO属于前者,而且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序言指出,该协定各参加方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如果将WTO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较,它们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重要区别:后者以“临时适用”的多边贸易协议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律人格;前者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因为《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2],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贯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贯穿于WTO规则中的基本原则,可以称其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或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称为WTO基本原则,似乎欠妥。WTO规则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列出,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下列五项:市场开放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是从广义上讲的;从狭义上讲,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本文是从广义上使用国际法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由这两类规范组成的综合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司法裁决必须与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这就是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WTO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WTO法律文件这一规定本身仍然属于国际法的范围,不应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员所立的法,当然属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的范围,不应与国际法相混淆。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称为实体法;为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称为程序法。对于程序法,人们往往等同于诉讼法。其实,这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除了诉讼法以外,程序法还包括非诉讼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广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只是笼统地说WTO规则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是不够的。应该指出,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当然,也不能无视程序法规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贸易政策争议机制》(TPRM)中的一系列规定,以及许多具体协议在各自的审查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4]规范为主。因为在实体法规范中,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同时,也还有其他实体法规范,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规范。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自然人,因此WTO规则是“国际公法”。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不是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若干法的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以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为根据,将WTO规则视为“国际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它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认为,判断WTO规则的部门法属性,应该根据其调整对象而不是规范的行为;以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是《国际行政法典》这一论题,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调整的是WTO成员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笔者认为,WTO规则是主要调整WTO成员间的贸易关系的,对成员间其他经济关系的调整只是部分的,不是全方位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说WTO规则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5].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它们有联系、有区别。但是,还存在着意见分歧,有的还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对它们的关系作深入研究。

(一)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异同

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

《WTO协定》在序言中指出:“本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为此,WTO规则的一系列规定和WTO规则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对其成员政府行为的规范,限制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以便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可见,WTO规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WTO规则的基础就是市场经济”。[6]

就WTO的成员而言,一般也都实行市场经济。判断是否实行市场经济的标准,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是否起基础性作用。当然,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程度以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模式是不同的。应该说,这些成员的经济法[7]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分别适应其各自的市场经济需要的。

可见,WTO规则和上述成员的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成员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各该成员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或单独关税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有明显区别。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都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过程都体现了政府权力的介入。

但是,又要看到它们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一是WTO规则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济关系,但不仅是经济关系;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二是WTO规则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三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共同介入;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介入。

第四,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本单独关税区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经济的发展。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

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作为WTO成员的主权国家如何适用WTO规则,在国内学者中也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 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排队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至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如何认识,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这里说的法律适用,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条约,是指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中国法律,是指民事法律;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条约的规定当然适用;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也适用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9]和《行政诉讼法》第72条[10]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行政诉讼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也分别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其规定也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按照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应该有条件的“直接适用”WTO规则呢?不是。因为上述法律分别规定了中国的、外国的、无国籍的自然人和中国与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而WTO规则并没有规定其成员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它所规定的是WTO成员政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规范的是WTO成员政府的有关行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既不可能享有WTO成员政府的权利,也不可能履行WTO成员政府的义务。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11]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笔者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不是WTO规则中的全部实体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12]转化为经济法规范[13].这就是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的涵义。我们要实施WTO规则,促进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维护我国的利益。

其二,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

1984年11月,中国获得GATT观察员的地位。1986年7月,中国正式提出了恢复GATT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从1986年9月开始,中国就全面地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4月,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为WTO规则的制定作出过贡献。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有三项基本职能:一是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并监督各成员实施这些规则;二是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三是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我国加入了WTO,可以以WTO成员的资格全面参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为WTO规则的完善作出贡献。2001年11月,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决定发起新一轮贸易谈判,并制定了完成谈判的时间表。2003年9月,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将对新一轮谈判进行中期评估。2005年1月1日前,要结束全部谈判。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如非农产品关税、知识产权、农业、服务业、争端解决、补贴和反倾销等仍然是新一轮谈判的主要内容;同时,新一轮谈判还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和实施前几轮谈判已达成的协议等内容。[14]人们期望,新一轮谈判能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根据加入WTO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有权参与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将载入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

可见,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这就是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的涵义。我们要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贸易谈判,促进WTO规则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三)在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因为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这种“从属关系论”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从属关系这个概念应该准确理解。逻辑学认为:“从属关系是指:这样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15]而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并列关系,WTO规则与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所以,它们根本不是从属关系。其次,就WTO规则与经济法的效力而言,实际情况是,WTO各成员国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国家的主权;各单独关税区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单独关税区的“完全自主权”(《WTO协定》第12条使用的概念)。认为WTO成员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WTO规则的效力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还需要指出,以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作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的效力高于经济法的效力的论题,是无济于事的;同时,对WTO规则实行“转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也表明,上述论题是不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对于缔结或者参加该条约的国家来说,条约也属于其国内法的渊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员国经济法的渊源之一,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的新渊源。笔者认为,这种“经济法渊源论”的观点不妥。条约是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国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它属于国际法的渊源而不属于国内法的渊源,即使对于缔结或者参加条约的国家来说,把条约视为国内法的渊源,也是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16]WTO法律文件属于条约的范围,是WTO规则的渊源。WTO成员国通过其立法,可以将WTO法律文件转化为国内的规范性文件,这时,该规范性文件才属于经济法的渊源。把WTO规则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说成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都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三、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这种影响表现在多方面,现择要予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