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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选择下的隐忧
司法地方化、行政化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关注已久的沉疴痼疾,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直接指向了“两化”问题。当前,粗线条、框架式、原则性的改革方案是否能够顺利落地并且朝着预设的方向演进,各种习惯势力和既得利益群体是否会对方案的内容进行有利于它们的变通,都极大地考验着方案细节的配套和跟进能力。同时,其中一些具体模式和程序方面的规定,或多或少与固有体制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不可避免带来落实上的困境,难以彻底摆脱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甚至异化为另一种形式的地方化和行政化。
地方化与去地方化之间的博弈。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主要以行政区划为主要依据,实行以地方层级行政管理为主、上级司法机关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上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没有统一的管理权和决定权,司法的地方化十分突出。其一,司法机关隶属关系地方化。在法院和检察院两大系统中,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属于监督关系,使得地方法院客观上隶属于地方,地方化倾向十分突出。尽管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化色彩似乎没有那么浓厚,但该问题其实仍然存在。其二,司法经费和人事任免地方化。我国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司法经费模式使得行政机关掌握着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权,司法机关的办公条件、装备、福利等受制于地方财政。此外,地方党政机关和地方人大还掌握着司法机关人员的提名和任免权。其三,司法运作地方化。在案件受理、办理、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其四,司法管辖地方化。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客观上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地方的一切权力机构都会为维护地方利益而竭尽全力。对于这些司法地方化表现,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没有回避,而是直接面对。但其中一些突出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并积极推进,如省级统管后的提名、任命和管理如何运作?省级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如何组建?省级统管后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如何协调?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如何探索建立?等等。
行政化与去行政化之间的冲突。一直以来,受我国司法机关脱胎于行政机关的历史传统影响,受外部行政化管理体制的制约,我国司法机关自上而下的管理行政化色彩十分浓厚,以办案为中心的司法权配置、行使司法权的组织和司法权的运行程序等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首先,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法院、检察院构建伊始遵循的就是行政机关的模式,虽然历经改革,但是法院、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一样仍然具有严格的行政级别。其次,法官、检察官制度的行政化。法官、检察官仍然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实行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参照公务员管理,选拔任用也要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党的组织部门研究。再次,内部运作方式的行政化。主要表现为案件审批制度一直沿用“办案人员庭长、科(处)长(副)院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模式,完全扼杀了法官、检察官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地位。最后,层级关系的行政化。对法院而言,法院上下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以及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对于检察院而言,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实践中均大量存在层级之间的汇报请示、开会协调等行政化色彩。对于这些司法行政化问题,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同样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主要体现在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等三个方面,其中仍有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所在。如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及员额制在实践中带来的冲击如何消解,司法责任制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与保障,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独立行使职权与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何调和,等等。
二、司法去地方化目标下的多维协同与有序保障
合理确定省级提名、任命的主体和程序。正确理解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管方向、管政策,不是包办具体事务,领导干部更不能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不当干预,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为此,《决定》明确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同时,进一步理顺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改变过去的由同级党委负责为省以上党的领导机关负责,原来市县两级党委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责任转化为指导、协管和监督。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既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也要尊重司法规律。可以参照纪委干部管理体制,对下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管理,改变目前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为主,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体制,改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提名、管理,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协管的体制。如市县一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应以省一级法院、检察院为主,真正实现司法系统内部自主提名和管理。对于县一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一级更加清楚和了解,可以由市一级法院、检察院提出建议名单,由省级法院、检察院党组审议后确定。
不断健全省级遴选、惩戒委员会的职能配置和实施方式。《决定》提出:“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当前应积极建立全省司法人员统一招录、分类、遴选、交流、晋升、考评、奖罚、弹劾机制,在省一级分别设立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在改革之初可设在省一级法院、检察院,各省辖市司法机关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承担相关事务性工作。同时,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由各个方面的成员组成,可以包括司法官代表、组织人事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法学学者、律师等有关人员,以体现结构广泛性和决策民主性。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稳定的省司法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全省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问题,类似于军事委员会、安全委员会,由省委直接领导。
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制度。《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此,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也应积极跟进。改革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高度吻合的制度设计,建立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错位管辖制度,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法工作所面临的困窘,摆脱来自当地行政区域各种因素的消极干预,对于建构新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保障市场统一和公共服务均等化具有重要意义。在省级统管模式下,可以探索建立巡回法院和检察分院,一个巡回法院和检察分院管辖二至三个县区的案件,有效避免和减少地方对司法体系的制度性控制。现阶段,对以下几种案件可以适度采取与行政区划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便有“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最高院对此也有相关司法解释。职务犯罪案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办理制度已经在广泛推行,有必要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明确刑诉法中指定管辖的标准、条件、范围、程序等内容,实现对腐败案件异地侦查、审判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合法化。
三、司法去行政化目标下的难点消弭与路径强化
推进人员分类管理并合理设定员额比例。法院、检察院人员分类管理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已是箭在弦上,《决定》对此也有相应规定,提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必须下力气加以推进。分类管理的基础在于实行科学合理的员额制,真正有难度需要攻坚的也在于员额制的设置和运行。既需要适时开辟法院、检察院辅助人员晋升法官、检察官的通道,以实现两者之间的横向动态流动;也需要在向下一级法院、检察院遴选的同时,适当将上级单位的办案人才派往下级单位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实现上下之间的纵向流动。然而,当前员额制施行的最大障碍在于缺乏一个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检察官群体,没有这样的坚实基础,法官、检察官地位与司法权威就无从谈起,简单地采取从下级院遴选以补充上级院法官、检察官队伍的做法,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一方面,遴选上来的人员不一定能够胜任上级单位的案件办理工作;另一方面,下级院已被抽丝剥茧,或许连正常的业务都难以维持。没有长期、持续的职业化专业化能力培育和养成,人员分类管理便难以取得实效。因此,员额制只能根据法官、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逐步调整和完善,而不能谋求式的激变。
明确司法责任并强化监督制约。对于司法责任制,《决定》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强调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应在新一轮改革中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如对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进一步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强化检察官执法责任,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组织,科学划分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办案权限,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检察职业特点、检察队伍管理和法律监督运行要求的组织结构、责任体制和运行机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所长认为可采取两分法、检察长保留消极性检察权,即有关停止诉讼活动或撤销诉讼行为的决定权;主任检察官行使积极性检察权,即有关诉讼向前推进的决定权。同时,司法责任制理应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系统,在明确界定司法官办案权限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强化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的终身负责。
司法现代化是一种法治化的现代进程,主要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应包括司法主体、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权行使等方面的现代化,并从司法程序方面予以判断司法现代化的实现程度,以此推动中国诉讼模式现代化进程。
一、司法现代化的含义
现代化是一种不可抵挡的历史性发展趋势,由此推动社会的全面转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即规范体系抽法治型价值,即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从传统法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更替是相当复杂的,人治与法治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分野的一切特性,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法律价值的基本尺度。换言之,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结合在一起的,应当把人治的衰微、法治的兴起作为法制现代化的过程的基本评估系。[1]法治是人类摆脱自由专断的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是人们在长期变革中形成的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因而是法制现代化的评价标准。法治不仅要良好的法律,而且良好的法律要得到公正与正确地执行。再因为司法是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桥梁和纽带,是法治的关键性因素。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得到司法现代化对法制现代化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现代化思潮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其产生的大致背景是冲破殖民主义体系纷纷取得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都面临着的社会全面发展的问题,其现代化的问题就是要赶上发达国家的水平。我国台湾学者杨国枢将现代化概括为:⑴民主化;⑵法制化;⑶工业化;⑷均富化;⑸都市化;⑹福利化;⑺社会阶层流动化;⑻宗教世俗化;⑼教育普及化;⑽知识科学化;⑾信息传播化等。[2]
司法现代化是个涉及到观念、制度、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式等系统的整合工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既有现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方式、司法价值观念的一面。”[3]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现代化就是体现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实现法律设定之权利、自由、平等价值目标所依据的精神、原则,并用以保证法律被独立、平等、公正地适用的全部过程。”[4]因此,司法现代化既是司法制度的全面革新的过程,又是司法精神的全面改观、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法治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其实,司法现代化应该是:⑴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⑵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现实目标逐渐转化的过程;⑶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5]
二、司法现代化的目标
正义是人类的理想与目标,是人类评价是非的标准,也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罗尔斯说:“正义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6]人类有了法律和司法以来,人们就开始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又由于司法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生活的连接的桥梁和纽带,它将一般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实现对个案的正义与公正的追求。因此,西方法谚有语:“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可以说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就是对公平与正义的永恒追求。
司法公正的实质含义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和审判过程中和结果中应该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7]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司法裁判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后者是司法的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和民主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司法人员不偏不倚,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等。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另外,司法公正还包括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所谓一般公正是从全社会范围内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所谓个别公正是在个案中体现的公正。一般来说,立法所体现的更注重一般公正,而司法更体现的是个别公正。[8]公正的司法对法治的实现也是很重要的,起最后防线的作用,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更为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为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给水源给败坏了。”[9]
为什么说司法公正是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呢?美国学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0]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司法公平解决纠纷的机构,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合,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实现公正的司法结果;另一方面,当事人将其纠纷交由司法解决,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受影响地进行裁判,公正是人们的期望。因此,司法越公正就越能吸引人们通过正义的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与正义更是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司法现代化的内容
司法现代化应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⑴司法现代化包括司法主体、司法过程以及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11]⑵司法现代化的内容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是立性和公正性,程序规则的平等性。[12]⑶司法现代化的内涵可分为两方面的因素,即主观因因素和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因素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13]⑷司法现代化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权威性。[14]⑸司法现代化除前文所说的独立性、统一性、权威性以外,还包括司法主本、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15]我们认为司法现代化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构本身,也包括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司法主体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主,没有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就是一个美好的愿望。没有现代化的司法职业阶层,法律的正义是难以完成的,正如所言:“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们而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一个国爱不可能长期容忍不提供公平审判的法律制度”。[16]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司法组织在整个国家机构的组织中,具一定有独立性,即司法机关不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职能相重合,司法不得受至于行政,不能隶属于行政,否则就不具有现代化;⑵在司法组织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业务指导和审级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的隶属关系。这是从司法机关的方面来说的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从司法人员方面来看,应是:一方面是他们作为人的现代化,作为一个现代的人应具有的基本素质,包括现代化知识与现代化观念;另一方面是他们必须是现代化的司法者,具有现代化的司法观念、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
2.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现代化指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仰、目标、理想、价值、精神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过程。这个现代化的过程意味着人们获得对司法价值、作用与意义的重新思考和定位;意味着作为司法现代化的表征的司法公正观、司法立法观、司法权威观等的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人们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司法被奉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背后都需要一种新理念予以支持的,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同时,必然要实现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把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变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
3.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司法体制现代化就是司法体制按照现代化的要求建立一套合理、有序的,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系统,能够适应满足现代化的需要,能够对现代化所产生的社会纠纷和冲突作出及时、有效、权威的处理,从而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司法体制现代化要特别防止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体制现代化意味着司法体制的体系化、配套化、完整化和合理化,使之与现代文明相符合;还意味着司法体制按照政治、经济、民主现代化的要求而作出合理化的安排。其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等。
4.司法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指司法程序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行都能体现公正、正当、平等等现代化的司法原则。它是“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决的场所。”[17]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有最高目标是要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应有的正义精神现实地用于冲突的解决。[18]司法程序的现代化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司法人员在裁判中应当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司法的过程应当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当事人应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有严格的法定规范;裁判的结果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程序具有时效性等。因此,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既要有诉讼机制的规范化,又要有诉讼机制运行的规范化,符合这样的标准的司法程序才是现代化的司法程序。因此,司法程序的现代化与司法主体现代化等具有明显的同构性,即司法过程的现代化规则,必须从静态转化为与诉讼规则要求相适应的动态行为。
5.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是要求真正地按照公正裁判的要求,实现法官的独立性的审判。要实现这个目标,就是要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各个不同的法官其地位都一样的,没有不同的层次之分,不论是同一法院内部,还是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官的地位应该是完全一样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四、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
1.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司法体制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上构建合理,整个司法体制的功能系统的协调性和整合性较高,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和运行机制上应完全法律化和程序化,符合正当性的原则标准。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把这一核心内容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本身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词语只是刑事诉讼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9]“我所说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开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20]根据这些规定,正当的司法程序应当包括以下规定性:⑴司法者独立;⑵司法者中立;⑶程序平等;⑷程序公开;⑸程序的参与与自治;⑹程序的合理;⑺程序合法;⑻程序的民主;⑼程序的便利;⑽程序的及时性与时效性。[21]
2.司法程序的效率性。效率也称效益则指一个人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品,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2]诉讼活动从一开始就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各种费用;二是国家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检察院的控诉活动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三是除这种费用外,可能存在因法官的错误的裁判而产生的费用。与诉讼费用相对应的是构成效益的因素也包括诉讼当事人从胜诉的判决中实际获得的实体财产利益及伦理上的效益,国家从冲突解决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等。
公正与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而且应当以效益进行评价,法律程序之所以公正,就是它在很大程序上符合效率原则的,具体来说表现为:⑴从全社会来看同,裁判公正是最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浪费和损失。例如,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使投资者积极地参与竞争,积极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为有效的。⑵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⑶公正的程序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地降低程序本身的成本。[23]
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作为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之一,主要在于:一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因为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来对社会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使社会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益化。相对应的是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司法也要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化。二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主体作为理性主体的基本要求。三是追求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相辅相成的,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需要一些严密的程序,则需要投入较多的社会资源,而追求效率,是减少司法程序,看是矛盾的,实际上确是统一的是因为追求司法效率要求快出结果,而追求司法公正也是要快出结果。正如英国法谚所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则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司法公正是需要效率支持的,司法效率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的。
五、司法现代化与中国诉讼模式选择
1.英美法系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24]其特殊的优点是: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可以使摆脱具体的俗务,冷静地审理案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正面的对质等,进行公正的裁判,而且为公正裁判提供良好的环境。
2.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审问式的诉讼模式也称纠纷式的诉讼模式,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25]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已经对这种模式发生了处理重大的改革,例如德国出现了“当事者主导原则”,已经摆脱了绝对职权主义。这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26]这种诉讼模式的缺陷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积极法官与职权主义盛行;法官自由专断;律师作用有限等。其优点也是有的,例如发挥法官的积极作用等。
3.日本式混合诉讼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日本民事诉讼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于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法官和当事者,或换言之他们的律师都发挥一种中等程度的积极能动性。日本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位于德国制度(积极能动法官和缺少对抗当事者)与美国制度(消极法官和对抗性当事者)之间。一个具有‘新的’对抗性色彩的实验正在与美国的所谓‘管理型法官’同时进行。”其实,日本的这种模式是一种折衷式的模式。
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比较类似于日本的模式,因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基本上是强职权主义的,特别是在这间法律实施后,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对抗性的趋势,在近期内中国又不可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的影响,只能在这种混合的环境下生存。也就是说,中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处于生成的过程之中,而且这种因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这种当事人主义的最突出优点就是法官的超然与中立,更利于公正地作出判决,更容易实现社会的正义目标,是一种现代化的确趋向。我们正视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的转换,可以知道,这其实是一种诉讼模式的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过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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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独立的审判活动对制约立法、行政权力有一定的帮助,能够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审判监督指的是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的监督。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独立,审判监督必须服从审判独立的原则,并为审判监督提供保障。通过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指明了现行审判监督体制与审判独立原则的不协调成分,认为完善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监督应该以审判独立原则为依据,并指点了一些具体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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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指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权,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独立审判原则为依据。独立审判原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原则,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审判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所以,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已经成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
1、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冲突
1.1审判独立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审判监督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抵触。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依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多错误的过程。”所以说事实的确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持。客观真实往往被复杂的现象所掩盖,所以在诉讼中,人们关注的只能是被相关证据证明了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证据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致的,然而有时候当事人会可能会因为无法拿出相关证据或者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这种情况下,实质正义应当给程序正义让位。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往往过分专注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而忽略了审判的程序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法官就会被判失职甚至渎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时效性与有效性遭到破坏。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法官独立的审判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涉,从而无法实现“自由心证”。
1.2由于提起再审的条件太宽泛,事实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了一级审讯。审判独立原则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之后所作出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人们仅仅因为发现新的证据等原因任意地启动再审程序,诉讼程序就难以真正结束,审判独立也就失去实质意义。除非判决、裁定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应该提起再审。我国法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比较广泛: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再审。提起再审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不受时间限制。除了上级法院可以提出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撤销自己原来的判决进行再审,检察院还具有抗诉自由。
1.3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会干扰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监督过程中,不能盲目追究法官的责任,否则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和法官的消极审判行为。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与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是独立的。我国的司法制度为了达到监督法官日常审判行为的目的,却忽略了法官的独立,在司法行政管理层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的督促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审判独立原则保障了审者和判者具有统一性,而审判委员会违背这种统一性进行讨论和决定案件。导致了具体办案人员不办案、而与案件不相关人员乱办案,出现了司法的亲历性、公开性等多种弊端。请示汇报制度也存在缺陷。请示汇报制度遵循行政的首长负责制的理念,分为向院庭长的请示汇报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两种,是目前我国法院制度行政化、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结果。请示汇报制度不仅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性,还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权干预法官的不当行为,但是任何行政人员不能取代其进行案件的审判工作。除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外,任何内部的组织或成员都无权干涉案件的审理。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还包括错案追究制在内。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须受到保护,他们只有在接受叛国、贿赂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指控时,才能受到弹劾是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不当,都不能作为弹劾的理由,否则法官的独立理性就难以保障。下级法官因错案追究制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牵制于上级法官,从而热衷于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改判行为的行为得到防止,但最终却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损害。
2、在审判独立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独立的原则应该作为监督权设置的依据,尤其要明确监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坚持审判监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国家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只有明确审判监督的有限性,滥用监督权,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根据现行法制国家的审判机制,若要使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协调,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参考。
2.1放弃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实行监督法定的原则。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达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诉讼价值的实现对于事实有着特殊的要求。审判监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追求个别案件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审判工作将受到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所以,不能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错案的具体纠正范围由法律进行严格规定,并且当事人处分权、诉讼时效、举证时效、错案程度都会限制错案的纠正。我们认为,审判监督不应当是有错必纠,而是出现了法定监督事由时才能进行监督、纠正。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照顾,还要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其严格的要求。我们必须限制再审程序的任意提出,维护审判独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应该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维护,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与诉讼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同样,也应当限制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提出。法律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安排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放开原本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同时,人大、党委、各级政府等机关借监督之名对案件进行干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
2.3必须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由于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非常容易干预甚至侵犯审判的独立,所以应当加以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价值。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和约束,保障司法程序达到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目的。审判监督是作为一种补救制度,当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导致司法公正的目标不能实现时从外部进行补救。干预公开、透明、中立的审判程序下法官的审理案件行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会导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坚持具体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等原则,限制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2.4以法官的行为标准而非行政官员的标准对改革监督体制进行衡量。监督体制的行政化是我国审判监督的一大痼疾。法官不等于公务员,他们各自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准则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不能以行政官员的要求来规范法官,要求其请示汇报、服从行政对案件审理的指挥,否则会导致相关人员借监督之名侵犯审判独立。所以应当以职业法官的操守和标准来约束法官,捍卫法官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法官的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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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一体经济化背景下,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已逾五年,然而各界讨论和质疑却从未平息。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在实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结合近年一些反垄断的调查案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规存在的不足和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困境,并提出相应完善对策。
【关键词】
市场经济;反垄断;困境
一、引言
时值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水区”,经济发展可谓机遇万千又危机四伏,被发达国家誉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来,中国正在掀起一场有史以来最严厉的反垄断风暴,席卷包括奔驰、奥迪、高通、微软在内的多个知名外企。相比但《反垄断法》自2008实施以来,发改委虽一次次刷新天价罚单的记录却乏人喝彩,饱受质疑与争议。究竟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陷入怎样的困境?又缘起为何?
二、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垄断原意出自于《孟子》中的名句“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经济学中所指的垄断一般分为卖方垄断和买方垄断。其中,卖方垄断指唯一的卖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通过一个或多个阶段,面对竞争性的消费者;顾名思义,买者垄断则指的是垄断者在市场上,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调节价格与产量。
反垄断法,又称反托拉斯法,就是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于2007年8月30日,由中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届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国的整个反垄断法法律体系包括《反垄断法》以及随后为了实施该法而颁布、施行的相关配套法律文件,也包括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已经颁布并施行的具有反垄断性质或功能的全部立法性和行政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私人执行和司法程序。反垄断法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内容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横向的限制竞争行为、利用企业合并牟取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和行政性垄断行为等方面。
三、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现状及困境
(一)针对经济性垄断的处罚失当
经济性垄断是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由于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优势而形成的,某种意义上来讲它是基于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垄断,故又称市场性垄断。而中国近期反垄断的对象,奔驰、宝马等企业都属于经济性垄断。经济性垄断或许具有垄断的某种表现,但事实上它们处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并无权排斥其竞争对手参与竞争,消费者也仍握有足够自主的选择权。这些企业形成垄断的大部分因素是基于其过硬的产品和长期优质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长期选择的结果。
(二)对外资企业的过度打压
据统计,自2011以来发改委共开出28亿元的反垄断罚单,而其中被罚的对象超过四分之三的是外企。假使国内某个行业被外企垄断,而国内企业无力与之竞争,有可能出现外企控制市场价格谋求高额利润从而导致市场失效的现象。因此,打击外企在一定程度上被冠以“保护民族产业”的帽子,变得理所应当。而事实上,许多被调查和处罚的外企价格偏高现象往往是市场需求、高进口关税等多重因素导致的结果,而未必是由垄断导致的。因此,无论国企还是外企,只要企业在本国管辖权范围内,就会为所在国创造就业岗位和税收收入。如果一味以经济民族主义手法盲目打压外企,将会破坏市场竞争,阻碍本国的经济发展。
(三)缺乏对民生消费产业的关注
中国的反垄断也并非完全没有查处包括国企在内的国内企业的案例。2013年初,茅台、五粮液酒就曾因强令经销商保价而受到发改委4.49亿元的罚单。但是,包括高档白酒、高端豪车等在内的受反垄断调查的大部分产品,显然都不是大众必需的民生消费。在反垄断调查案件中,涉及大众民生消费行业的案例相比要远远低于高档消费品的案例的比例,这显然与“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高生活水平”的口号相悖。
(四)对国企的行政性垄断的置之不顾
中国许多利润丰厚的行业,如电信、石油、银行等,几乎都由国企占据高度垄断地位,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严重受限,而这些行业恰恰又都是民生必须的消费领域。其垄断地位主要是因为政府政策明令地禁止其他企业进入的结果,而非长期自由竞争的市场选择结果。这也恰恰严重损害了民族企业利益,成为中国市场化改革的阻碍。再者,垄断性国企虽理论上是全民所有,并以此为借口索要各种政策性优惠。但实际上,它们又未能充分惠及全民,反而为寻租活动提供了更多空间,增加了企业管理的道德风险,成为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五)信息不透明、救济程序缺失
对于已经构成垄断行为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采取了“可以公布”的做法。信息不透明使得公众可能无法得知案件的具体情况,其中严重缺乏真正的参与、听证、抗辩和公开、透明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滋生腐败,违背立法初衷。同时,依照中国现行法,即使当事人不服反垄断决定而,法院也作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使得被处罚企业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垄断执法的信息透明度缺失和救济程序的不完善,使得主管部门的裁量权几乎不受约束。这也正是为何面在对官方的反垄断处罚决定时,被查企业无不积极表现出顺从的姿态的原因。而这难免引起对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也会掩饰执法机关的针对性执法。
四、反垄断体系完善对策
(一)完善反垄断法律体系
在现行《反垄断法》基础上,出台相应条例、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明确执法机构权责,消除执法盲区,构建完善、公正、具备可操作性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二)充分保障案件处理的信息透明化
建立反垄断案件的公布制度,从立案审查、处理过程到处理结果各个环节保证披露的充分性,斟酌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建立有效监督机制,从长远角度维护市场竞争制度。
(三)明确当事人法律责任,完善救济途径
细化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强调事中责任与事后责任的统一,既关注组织责任,也要追究个人责任。增加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四)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相关制度
鉴于反垄断案件的特殊性及隐秘性,应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建立并完善经营者承诺制度、宽恕制度。作为法律责任和救济程序的补充,推动案件办结,达到反垄断的法律目的,同时节约司法成本。
五、总结
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很多问题,是经济转型时期所特有的,都可以通过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而得到改进。现阶段令执法部门头疼的“强大的”央企垄断问题通过体制改革也会得到相应解决。中国《反垄断法》的修订和完善任重而道远,中国的反垄断进程已经从该部法律的制定实施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国家第一次使用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地位得到确认,这显示出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信息和决心。这对于解决中国《反垄断法》目前遭遇的困境将起到起关键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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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执法 钓鱼执法 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这起“钓鱼执法”案件之所以能成为全社会舆论的焦点,并能引发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它反映了行政违法的典型,更因为这一行为背后暗含了我国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等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孙中界事件”的争议焦点
从这起案件发生、处理过程,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反映和社会舆论的普遍评价中可以看出,这起案件中值得关注的法律争议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该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违反法律正当程序;(2)行政执法中存在钓鱼式取证的原因;(3)公权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实现合法性控制。
二、“钓鱼执法”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执法经济”的利益驱动。
在“钓鱼执法”可以带来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个别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变相的向社会扩充相应的群众执法力量,引诱守法公民产生违法意图,然后执法部门把所设圈套作为当事人违法犯罪的证据,从而看似合法的获取利益,案件中的孙中界有苦说不出,不知如何申诉。
(二)制度原因――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法律规制、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
就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人员为了追求执法效率,采取引诱手段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基本要求。
(三)社会原因――非法营运取证难。
现实生活中的非法营运,交易手段隐蔽多样、乘客与非法营运人进行串通、并且在缺乏第三方佐证等复杂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加之执法能力的有限性使得执法人员单凭乘客证言,难以对非法营运人做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认定。
三、由孙中界事件引发的思考
(一)打击“执法经济”, 斩断利益链条。
行政执法的本质目的是进行社会管理服务人民而并不是获取利益,它不应演变为政府创收的一种新模式。故此,笔者认为执法利益数额大、获取的方式还比较容易是非常有可能产生非法行政的。所以以立法形式废除“行政罚款按比例返还制度”是必要的,从而有效终结政府与执法人员的“黑色利益链条”。并从根源上遏制这种“执法经济”,以杜绝“钓鱼执法”现象的出现。
(二)完善行政执法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
博登海默说过“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权限内行事,不得有逾越法律的特权。行政权的主动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再“无所不能”的权利,却会更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钓鱼执法”的大面积出现就凸显了这方面的缺陷。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权力监督机制。
要彻底整治"钓鱼执法"就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并且对执法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具体而言:首先要强化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的法定监督职能,更多地以法制监督建议书的方式,指导督促行政法部门改进工作;然后是加强司法监督,尊重司法机关的权威,行政机关要认真应对行政诉讼并履行生效判决;此外还要重视舆论媒体监督的作用,营造一个畅通、高效的反映渠道,从而社会整体的监督与行政权联系起来。
(四)建立特殊行政执法行为的“秘密调查”机制。
1、明确“秘密调查”在行政执法中的合法地位、要件与程序。
在法律上对行政领域“秘密调查”进行规定,明确“秘密调查”合法地位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具有行使此种公权力的资格。所以,为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以致造成公民权益的损害,立法过程中尽量考虑到能否对“秘密调查”的适合范围、要件、程序等重要因素进行法律规制。
2、明确非法秘密调查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后果。
“秘密调查”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行为,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外,还应当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证明能力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不但要对其使用“秘密调查”手段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还要证明其执法程序是正当程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总之,笔者相信只要从法律方面对行政主体的执法手段、执法方式和程序进行科学缜密规范,对公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有效全面的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就很难出现权力异化,类似孙中界事件的“钓鱼执法”行为就会越来越少,公共行政行为就能够在既定轨道上稳健运行。但法治进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治的实现还需要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等等要素的合力。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 第三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