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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墨经》;解释;语境;历史价值
一、《墨经》中的解释问题
《墨经》作为墨家的重要著作,堪称为中国科技史上的一块瑰宝。它包括《墨子》中“经上”、“经下”、“经说上”、“经说下”四篇,5700余字,其内容涉及哲学、逻辑学、政治学、数学、物理学、光学、力学、简单机械学等各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知识。但《墨经》由于文字简约、晦涩难懂,对于它的理解歧义很多,因此对于《墨经》的研究涉及诠释学问题。
解释问题在中国有着比西方更长的历史。但中国的传统更为注重对经典的解释。孔子作为我国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就有“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的说法。这说明孔子对古代经典只是进行解释,而不离开经典阐发自己的思想。汤一介先生曾对中国先秦时期的注释方式举出了三种典型的例子。第一种是对于历史事件的解释,如《左传》对《春秋经》的解释。第二种是《系辞》对《易经》的解释,称之为整体性的哲学解释。第三种是《韩非子》的《解老》、《喻老》,称之为实际(社会政治)动作型的解释。除了汤先生对于先秦典籍中所举这些有关“解释问题”的方法外,还可以找出一些不同的解释形式,如魏晋时期王弼《老子注》、《周易注》和郭象《庄子注》。刘笑敢先生认为,“王弼和郭象确立了以经文注释或解说为体例的哲学诠释方式,他们是中国哲学诠释传统成熟的标志”。而之后朱熹的《四书章句集注》则是以经典注释的形式发展哲学体系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高峰。总之,中国古代哲学诠释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自发的传统和历史,并且中国的哲学创造往往以经典诠释为形式或载体。
《墨经》中的《经》和《经说》,其基本形态都是对概念的解释。《经》大体上是给概念下定义,而《经说》则是对该定义的具体化或补充说明。例如,《墨经》把“圆”这一类概念的本质定义为“一中同长也”,即具有一个中心(“一中”)、且从圆心到圆周的距离相等(“同长”)。这一定义与我们现在几何学上“圆”的定义已经相去无几了。它是对以上《经》的补充说明。又如《经上》中说,“力,刑之所以奋也”,意思是力是物体运动的根源,这里说明了物体运动之所以形成的原因。但为了对“力”作进一步的解释,《经上说》谓“力,重之谓。下,与。重奋也。”意思是力的形成是因为有重量的物体向下坠或向上举。所以凡是物体有重量可言的就是运动的力。这条经说是对《经上》中力的形成原因的进一步详细具体的说明,可以说是有关力学的一条原理的总结。在《墨经》中《经》与《经说》的这种对于字义的解释是普遍的。
从《经上》看,它的内容都是以定义形式出现的,其意义在于综合平衡各种“名”以严格意义的规定,以避免论辩中“过名”的使用,或用“名”的分歧。《经下》篇则以论证的形式,或证明墨家的观点。或反对其他学派的主张。就所立的论题看,大多是有针对性提出的。如,针对名家提出的“离坚白”观点,提出“坚白不相外也”(《经下》)。“于一,有知焉,有不知焉,说在存”《经下》。“石也。坚白,二也。而在石,故有知焉,有不知焉,说在存。”(《经说下》)针对辩者提出的许多诡辩命题,《墨经》一一进行了论证。针对辩者“孤驹未尝有母”的观点,《经下》指出:“可无也,有之而不可去,说在尝然”。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大量的具体论辩材料表明,墨家辩学是结合实际论辩来构造学说体系的。对辩学的一般研究是服务于具体做法、个别论辩的。在墨家看来,“辩”的理论是“兴利除害”的工具。因而,其学派的论述是通过以事说理的方式“谈辩”的,大量的具体论辩材料,提供了墨家辩学的应用模式和范例。在对辩说方法的阐述中,墨家使用的是感性经验模式的方法。《经下》共有74个条目有“说在……”的字样,而《经说下》则是以生动具体的形象事例展开“说在……”的内容。其“说在……”大都是以形象具体的事例展开“故”的内容。使人在形象的喻说中,从经验的事例中获得理性认识。尽管墨家对其辩说方法没有提出形式结构理论,但他们以大量的实际事例的分析模式,使人从中感悟并掌握其他论式。显然,这是一种形象喻理,事理说明的思维。墨家对“辩”的一般内容进行的逻辑分析,虽具有较强的理性意识,但这种理性认识存在于大量的经验证明、形象事例和实用范式之中的。人们是透过大量经验的形象事例去领悟其中的逻辑蕴意的。这是一种由象著意、意从象出的象征性思维。
《墨经》较之古代其它经传使用了更多的定义形式及内容,这体现了墨家对于语义问题给予了诸多关注。一部《墨经》可以说基本上是一部定义的集合,大部分“经”都是由一个被定义项和一个定义项所组成的,其定义形式多样,有语词定义,即以词解词的定义,如“知,材也”(《经上》)。还有描述定义、因果定义等。“说”是对“经”的意义的进一步解释。其中“说”是相应的“经”的定义项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定义之定义,如《经上》说:“谓:移、举、加。”通过列举“移、举、加”告诉人们谓词有哪些几种形式,但人们对“移、举、加”又不太了解,于是《经说上》进一步阐述“谓,‘狗犬’,命也。‘狗吠’,举也。‘叱狗’,加也”。通过经说的形象举例解释,我们进一步区分了三种不同的谓词。
在《墨经》中“说”占据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说”是“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运用的是语用推理。语用推理是这样一种推理,它不仅涉及话语之间的形式关系,涉及话语的字面意义,而且涉及话语的具体语境。在《墨经》中,特别在“经下”与“经说下”中,使用“说”的地方相当多。例如:“推类之难,说在类之大小。”(《经下》)“不能而不害,说在宜。”(《经下》)“异类不比,说在量。”(《经下》)“假必悖,说在不然。”(《经下》)“合,一与一,或复否,说在拒。”(《经下》)“说”的作用在于“说,所以明也。”(《经上》)即将不明确的词组或语句给予明确化,而使它明确化就在于“以说出故。”(《小取》)即揭示出它的原因或理由。
《墨经》还研究了“说”可能出现的谬误,墨家将这种谬误称这为“狂举”。《经下》说“狂举不可以知异,说在有不可。”妄说是不能辨知事物异同的,因为其推论模式有问题。“举”是墨家逻辑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墨家要求“以名举实”(《小取》),并进一步阐述,“举,拟实也。”(《经上》)就是说,一个名要求能举出实的特殊的足以使它与其它动物区别的一个类,更无从据此进行正确的辩说。因此,“说”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即“法”,凡是可以作为事物的标准、原则、模型的东西,都可以称为“法”。《墨经》中谈“法”的地方很多,如:“法,所若而然也。”(《经上》)“意、规、员,三也,俱可以为法。”(《经说上》)就是说,法是按其行事的准则。如要画圆,人心中关于圆的意念,圆规,或已有的圆的图形,都可以作为画圆的准则。“法同则观其同。”(《经上》)“法,法取同。”(《经说上》)“法异则观其宜。”(《经上》)“法,取此择彼,问故观宜。”(《经说上》)这就是说,对于同类事物,可取相同的准则,对于异类的事物,则要选取不同的准则,这就要看哪一条准则适宜。“一法者之相与也尽类,若方之相合也。说在方。”(《经下》)这就是说对属于同一类的事物执行相同的“法”。如具有“方”的性质的东西都属于“方”这一类,原因在于它们都适用于“方”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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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与言是《墨经》概括本体诠释手段的重要范畴。《墨经》肯定知识、语言是人这种特殊物质本体的派生物。《经上》说:“知,材也。”《经说上》说:“知也者,所以知也。”即求得知识,是人的才能、本能、本性、和精神能力。亚里士多德在《形而上学》中开宗明义说:“求知是所有人的本性。”墨家这一观点与亚氏有相通之处。《经上》说:“言,口之利也。”即语言是人健全口部的功能。《墨经》认为语言是世界本体的列举、摹拟。《经上》说:“举,拟实也。言,出举也。”《经说上》说:“告以之名举彼实也。故言也者,诸口能之,出名者也。名若画虎也。言,谓也。言由名致也。”即语言上对于世界本体的列举、摹似。如告诉你这个语词,来列举外部世界那个实体。语言是人们口部的功能,是为了说出抽象的语词。语词摹拟世界本体,如画虎以表现真虎,语言是对世界本体的称谓、陈述,由语词结构而成。
二、《墨经》哲学中蕴含着丰富的语境思想
墨家的语境观突出表现在他们的辩学理论中。《经上》给“辩”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辩,争彼也。”《经说上》对这个定义解释说:“或谓之牛,或谓之非牛,是争彼也。是不俱当,不俱当,必或不当。”辩就是“争彼”,什么是争彼呢?有人说这是牛,有人说这不是牛,这说是争彼。墨家认为,辩就是两个人关于两个矛盾命题之争。《庄子·齐物论》说:“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道家认为,言辞辩说本身没有客观的是非标准,辩论双方不可能分出胜负。墨家则反驳《庄子》,认为:“谓辩无胜必不当,说在辩。”(《经上》)辩的本质决定了辩论双方所持的观点一定是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命题。墨家所谓的辩,涉及到辩论的双方,即语言的发出者与接受者,而辩的胜负问题,则涉及到语言所表达的思想是否符合实际,即语言与语言环境的关系。墨家以“当”来表达语言的真实或适当,《经上》说:“法同则观其同,法异则观其宜。”标准相同,就要看它是怎样同的,标准不同,就要考虑怎样才是适当的,这里的“宜”就是适当之意。适合语境的为宜,不适应语境的为不宜。语言的当不当、宜不宜,其实就是与语境适应不适应的问题。
同时,墨家明确认识到语词的同义性和多义性,并结合具体实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这些分析研究也体现了墨家的语境观。首先,墨家研究了语词的同义性。《经说上》明确提出:“二名一实,重同也。”两个名指称同一个对象,这就是重同,即语词的同义关系。如“狗”和“犬”这两个名指称的就是同一类动物,“知狗而自谓不知犬,过也,说在重”(《经下》),知道狗而又说不知道犬,这是错误的,因为“知狗”与“知犬”是重复的。“狗,犬也。而杀狗非杀犬也,不可。说在重。”(《经下》)狗就是犬。而说杀狗不是杀犬,不行。因为杀狗就是杀犬,二者重复。之所以出现以上这样的错误,就是因为不知道“狗”和“犬”这两个名指称的是同一个对象。因此,要准确使用语词,特别是同义词,首先就要弄清语词反映的客观事物。墨家还研究了语词的多义性,明确指出同名而不同实的现象,如《经下》说:“物尽同名:二与斗,爱,食与招,白与眇,丽与(暴),夫与履。”这里说明了万物多有名同而实异的情况,如二与斗、爱、食与招、白与眇、丽与暴、夫与履。墨家针对语词的多义性,强调根据不同的语境确定语词的具体含义。语词都是在语境中运用的,语词的运用要适应语境,不仅要适应宏观的语境,也要适应微观的语境,即上下文或上下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墨经》作为先秦时期重要典籍,其自身基本形态是以一种经与经说之间的解释与被解释关系存在。这种解释形式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多种经典注释形式中的重要的一种。
三、《墨经》哲学的历史价值
《墨经》作为古代微型的百科全书以极为简奥的形式表现与古希腊自然科学相似的哲理。《墨经》的科技价值观体现在其一方面蕴含着大量超越实用主义价值的自然科学原理,另外它在中国古代科技史上又首次展现了注重科学理性与功利主义价值观的统一。中国古代科学长期停留在现象的描述阶段,缺乏实验手段去验证其普遍性。《墨经》哲学有十分丰富的的概念、范畴,如物、实、有、宇、久、有穷、无穷、同、异、体兼、故、理、类等,《墨经》是运用概念来思维的宝典。恩格斯说:“一个民族想要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曜论思维的特征,是运用概念、范畴,墨家创造、运用数以百计的概念、范畴,进行哲学理论思维,表明墨家已站在当时世界科学的高峰,《墨经》科学思想属于中国,也属于全世界,是全人类的共同文化财富。墨家科学思想反映了当时科学发展所具有的特点和所达到的水平,表明了中国古代科学发展的具体进程。《墨经》对于墨子哲学思想,既有继承、延续的一面,如重视感觉经验和手工业技巧,又有改造、创新的一面,如重视理性思维和摒弃“天志”鬼神的迷信思想等。《墨经》哲学与古希腊自然哲学的思维方式有相似之处,有重实证、理性和自然探索的特色,与儒家哲学重社会伦理、轻自然探索的思维方式迥异。墨家科学思想与近代科学精神相悬契,说明墨家科学思想和科技活动相结合,有可能使中国古代科学沿着实用经验形态向理论科学形态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
[中图分类号]F27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124-02
独立董事是对公司事物做出独立的、相对客观判断的董事。在公司中独立董事具有公正、公平和客观的地位,可以说是平衡利益关系的重要角色。如此重要的职务,谁可以担任、应具备哪些条件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析
在我国,从2001年开始在上市公司适用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一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在新《公司法》中将这种制度引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是,《公司法》中123条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任职资格,只能参考《指导意见》。基于对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和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人员的条件这两个方面,在法律上可以将这两方面规定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某个事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而消极条件是某个事项禁止、不可包括的条件。因此,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就包括了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从内容上看,独立董事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的规定在整体上说是比较全面的,能够保证符合此条件的独立董事是一个基本能够实现法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目的的独立董事。但是,其在一些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要完善。
(一)积极资格方面的问题
考察独立董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方面,我们可以从对董事这个大概念和独立董事这个下位概念两个范围考察任职的积极资格。由于独立董事也是董事之一,因此对董事任职基本条件的要求也适用于独立董事。
1.对董事积极资格方面规定的法律法规较少,且不明确。
《公司法》中147条仅规定了消极资格,未作出积极资格的规定;《证券法》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虽有条文性规定,但大多为道德术语,《监管办法》中尽管规定相关工作经验5年、学历大专以上,但此条件“门槛”并不高,只适用证券公司的董事,没有普遍适用性;而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只用一句话提及了董事的基本条件,即“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2.单独规定独立董事积极资格的条件大多用了含糊性条款,有些条件不能广泛适用。
《指导意见》中规定的5项条款中,去除第一项关于独立董事适用董事任职条件的条款、第二项说明包括消极资格的内容,再去除最后一项无实质意义的兜底性条款,实际上只限制独立董事有相关基本知识和5年工作经验。而相关基本知识又没有具体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衡量。5年工作经验的条件几乎涵盖了所有拥有5年工龄的人。在《监管办法》的规定中,与《指导意见》相比,在工作经验上具体细化了,学历上提高为大学本科。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缩小的具体条件只在证券公司中适用,不能扩大到其他的公司。
(二)消极资格方面的问题
对消极资格方面的分析和积极资格一样,也是从对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规定内容两个范围分析。《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对董事任职条件的消极资格方面做了有关规定。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单独对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做了具体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部分条款仍然有不足之处,存在操作性和合理性不强的问题。
1.关于“并负有个人责任的”的责任认定和范围未做具体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第四款中,提及“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董事。可以看出满足这条须是违法的法定代表人,且有个人责任,不到三年期限。法定代表人和三年期限都可以很好地确定,但是“负有个人责任”就很难界定了。一般来说,一个公司、企业因违法关闭,法定代表人是负有责任的。公司没有很好地管理,甚至有违法的行为出现,法定代表人难就其责。现在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挂个名”,并非参与和管理公司业务。但是,这个“个人责任”是指参与违法活动的责任还是疏于管理的责任,就很难清楚判断了。
2.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非常含糊不清,难以客观判断。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概念本身就是非常模糊的。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与公司关联人或管理层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人员就应排除在独立董事的入选范围之外,还是只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员才禁止担任独立董事?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无具体明确的界定。
二、应完善的问题
(一)选聘程序的间隔期限过短
选聘程序对曾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在控制股权机构任职的人员、控股的股东、提供财务和法律等服务的人员及他们的近亲属担任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宽松,为“最近一年内”的间隔期限,时间上比较短。而美国的相关规定为3年,1年的时间不利于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二)对于一人担任数家独立董事的情况,法律没有相关限制
由于担任独立董事需要精通法律、财务、管理等相关知识,而现在我国这样的综合性人才非常少,这就导致很多公司、企业聘任一些业内的知名人士或专家学者来担任独立董事。我们知道,独立董事必须对所在公司的事务和决策做出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判断,然而一人担任数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无论从时间上、工作量和个人精力上都受到很大的牵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设立独立董事一职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十分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制和规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聘请独立董事存在的几种倾向
目前公司聘请独立董事似乎并不看重独立董事的实用性,而是在选择时存在几种倾向,即名人倾向、官员倾向、朋友倾向。实际上,其做法无外乎是为了公司的名声、谋求更高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及大股东更好的独掌大权、操控公司。这样的局面就使得独立董事无法“独立”,无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
综上,关于我国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我们不断总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完善在立法中的漏洞,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真正发挥约束和监督的作用,切实保护全体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旅游管理;社会问题;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治理措施
1 旅游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社会问题
(1)旅游发展与生态保护不协调
过去,很多旅游资源地在开发时,人们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生态保护意识,主要采取的是粗放型方式,使得资源开发和自然生态平衡产生消极影响,两者之间出现冲突,其中最严重的就是人们的大不合理开发破坏大自然的生态平衡。当今,旅游业并不是理想中的 “无烟产业”,没有污染,人们在客观的经济效益的驱使下,往往会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丰厚的经济效益会造成生态自然环境的损坏,悠久的历史文化资源也在逐渐地被侵占,城市建设破坏了旅游整体环境的和谐美。
(2)旅游经营管理的水平较低
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旅游企业也是越来越多,但是这些企业规模比较小,大都是个体经营,没有雄厚的实力,管理水平较低,其中存在很多的弊病。并且,我国很多旅游地的管理模式还是处于计划经济时代,不能适应市场竞争调节模式,经营权和所有权不相分离,导致旅游资源的开发效率低下,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完善,职责不明确,市场竞争不公平,管理系统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这无疑加大了主观管理难度,降低了客观专业性。
我国省市各个旅游协会都属于群众组织,相关的政府部门只是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但是旅游管理制度不完善和管理的脱节现象,造成旅游协会在监管过程中不能起到真正的调节内部矛盾的作用,从主观上,不愿意去管理,不敢去管理,也不会管理。不能实现其调解和协调的作用,因为,旅游协会在社会上的认可度逐渐下降,使其处于被动和搁置的状态,间接影响了旅游行业的发展。
(3)旅游在线营销方法滞后
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化的普及,旅游业的管理营销也随之网络化,逐渐向在线化趋势发展,从当下营销现状可以看出,虽然在网上订购机票、车票、门票的人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网络发展还不完善,在线营销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第一,并不是每个国家,每个地区技术都达到了一定的水平;第二,网络营销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其安全性不能保障;第三,在线营销服务水平还需提高;第四,各个旅游网站的设计缺乏特色,不能标新立异;第五,缺乏专业的在线网络营销人才;第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在线营销行为缺乏约束力,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旅游管理问题的主要治理措施
虽然近几年旅游业发展非常迅猛,但管理问题和社会问题也突显出来,为了使旅游业管理机制更加完善,市场秩序更加规范,管理更加有序,缓解并解决出现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从而保证旅游业的良好发展,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关的解决措施。
(1)将旅游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新《旅游法》的正式颁布和实施,旅游业的不良风气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各个地区存在着差异性和特殊性,在实际旅游管理中,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也有部分顽疾非常棘手,恶性违法侵害旅客权益事件时有发生。所以,在《旅游法》的规制下,各个地区旅游景点还需要因地制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立法部门适时出台《旅游法》的实施细则。积极响应《旅游法》的相关精神,让《旅游法》真正成为人们旅游的保障,以促进旅游业的规范化和有序化,为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和游客的出行以及旅游企业的合法经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逐步完善监督,明确管理的相关责任
因为旅游业管理工作比较繁重,存在的社会问题复杂而棘手,因此,需要把内、外部监督机制有机结合起来,赋予旅游协会一定执法权,并建立专门的政府旅游执法部门和执法队伍,高效率地解决旅游纠纷,处理突发案件或者群众投诉,共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在景点上还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使旅游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完善,为游客和旅游企业营造一个安全、规范、有序、和谐的旅游环境,以促进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3)科学规划,实现旅游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不管是在开发旅游资源的过程中,还是在旅游管理的过程中,都要提倡绿色旅游和生态旅游的新理念,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遵循自然规律。在一些节假日,我国各个景点都会迎来旅游高峰期,但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在管理上忽视了景点能够承受的旅客容量,不但破坏了优美的环境,还降低了景点的服务质量,所以,要想真正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一定要做到科学规范和管理,积极倡导可持续发展理念,以保障旅游业的良性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高,间接地带动了工业和农业的发展,对于扩就业、增收入,促进生态环境改善等方面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谢彦君,陈才,谢中田.旅游学概论[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28-0040-02
所谓知识产权,即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知识产权基于“创新”而产生,能够获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技术、标志和作品必须有创新点的特点,其为权利人所独创,与现有的技术、标志和作品存在“显著”的区别。例如,能够获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或成果必定是与现有技术或成果具有“显著性”的区别,在其制造方法或操作程序方法上与现有技术或成果明显不同。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或其合法拥有者的一种法定的无形财产权,因此,知识产权的确立或者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如专利权、商标权),或者必须为法律所认可(如专有技术所有权、版权)。知识产权的主体一旦为法律所确认,其权利即获得了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则拥有对知识产权之客体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其他任何人在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或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然而,由于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管理的不足,现实中侵权现象还经常发生。因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即是现代企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管理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11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双重背景下,知识对经济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越来越明显,当今市场经济时代无疑又是“知识经济”时代,市场竞争的实质归根结底是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而知识产权制度又是维护企业的有形技术或者无形资产不被他人侵犯的制度。具体而言,一项发明创造一旦取得了知识产权保护,就可以享有独占权,投资者就有权独自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并赢得竞争优势,如果其他人想要取得该项发明创造的使用权就必须经过发明人或发明企业的允许,否则就会被视为侵权,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同样的,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创造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该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是与企业的产品、服务质量相联系的,表征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同样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样一种竞争力也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企业只能强化对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管理,才能使法律保护这些权利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为他人掌控。
12保护投资者利益
知识产权还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任何一项技术的发明创造都需要以一定的资本投入为基础,尤其是在高新技术领域,一项科技成果的取得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且还要面临着高难度和高风险,往往需要经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的复杂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付出大量的艰辛劳动。例如,一种新药从研制开发到生产,需要花费几十年的时间和几亿美元的经费才能上市,然而复制这些知识几乎不需要太多的成本,因此作为知识财产的这种科技发明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极易丢失、难以控制。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企业只有寻找各种有效手段以防止自己的研究成果被仿制,才能有效避免本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也只有这样,企业的投资者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才得到应有的收益,从而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进而鼓励投资者对本企业的投资,形成投资与研发之间的良性循环关系。
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
实践中,我国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从而导致了其合法权益屡受侵犯。在我国,国内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缺乏保护措施而导致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案件中,海信商标被抢注一案具有典型意义。海信集团是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一家特大型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其主营业务为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1999年,德国西门子集团抢注“HiSense”商标,从而使得海信既不能在德国获得“HiSense”商标的注册,也不能销售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意识。当今世界是一个全球化高度发展的世界,在这个时代中,资金、技术实现了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而与此相伴的,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即企业知识产权不仅应当争取国内法律的保护,还应当争取获得国外法律和国际法律的保护。而我国企业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意识,很多企业往往限于争取其知识产权获得国内法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国外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的争取。
22缺乏知识产权管理战略
当前很多企业并没有将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到企业发展战略的层面。也就是说,很多企业在制定其发展战略时,其发展战略往往包括了薪酬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等,但唯独没有制定其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战略。知识产权的管理,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应对的状态,即有相关纠纷产生了,就临时召集人员进行应对,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缺乏提前谋划。
23缺乏知识产权管理的专门机构
实质中,很多企业运用法律进行保护的能力不足。具体而言,我国很多企业在遭遇知识产权问题时,其首先要做的不是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其合法权利,积极进行或应诉,而是求助于政府,希望通过政府的力量进行处理。这种情形即反映出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的能力是不足的。制约其保护能力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则是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即很多企业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事务。
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改善
31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首先要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是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的。在市场贸易当中,如企业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或者遭遇知识产权壁垒的问题,国家当然有义务保护本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协助企业采取行为主张权利。然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国家对其利益的维护只能起到“协助”的作用,其合法利益最终还是要求自己采取行为去维护。因而,企业树立起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其合法利益之维护而言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基于此,企业一方面应当加大知识产权注册意识。如前所述,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知识产权保护宣传的强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有了一定的提高。然而,很多企业的产权保护意识还不够,特别是在专利权注册领域,害怕一经注册后其专利技术为他人所掌握。然而,这种情形的存在也造成了企业知识产权屡屡被侵犯的现象发生。这种情况之下,我国企业就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注册的意识,从而使其商标获得保护。另一方面,企业亦应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意识,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一定要不惜成本进行追究。这是因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一定不会超过追究责任所负担的成本,如果侵权行为没有被追究,则这种行为将可能再次发生。这种情况之下,企业只能承受更大损失。
32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企业如果想要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占得一席之地,其就应当建立起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将科学技术作为本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培养。一方面,面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以技术标准与技术专利所形成的技术壁垒,企业应积极加入或自行组建标准联盟,打破贸易壁垒,以求在国际市场中占有更大的份额。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企业发展战备纳入企业计划中,加强对本企业所拥有的专利、商标的注册保护工作和侵权追究工作,同时将知识产权工作上升为企业经营及管理的重要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形成、申请、管理、运用和维权体系,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发展战略中。
33建立起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如上所述,在我国,很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并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机构。其原因在于这些企业没有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没有将知识产权管理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企业为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其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这个部门可以设置在企业的法务部之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申请、管理、知识产权合同签订、纠纷解决等方面的事务。通过这样一个专门的机构的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将得到大幅度提高。
参考文献:
[1]王钮国际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一)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规制缺乏法律依据
在我国,如何对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进行法律规制,一直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的争论。如常纪文认为‘匕旦二氧化碳在立法上被作为污染物质,西方发达国家就会要求我国的环境立法建立排放标准和超标排放处罚制度,这将不利于我国工业的发展。胡苑、郑少华也认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不宜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李艳芳主张“我国不宜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空气污染物由《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规定,而应当选择制定专门的低碳发展促进法或者气候变化应对法”。与此相对的是,孟伟主张“将温室气体排放作为环境问题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内容,并设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专章。姚莹则认为“规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专门立法的缺失需要已有的单行法进行功能补位《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最优选择。
在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过程中,2014年6月提交国务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除了第2条关于协同控制、综合管理的规定之外,还专门辟出专章,在第六章对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进行规定。主要涉及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原则和规划、调整产业结构、管理能源效率、探索推广低碳技术、能效标识管理、增强碳汇功能以及国际合作等内容。然而在后来的修订草案和最终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中,关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章节被全部删去了,与温室气体排放直接相关的内容仅剩下第2条关于协同控制的规定。
可以说,目前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在我国没有国内法律法规对其直接进行规制。《京都议定书》作为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武器,在附件中明确列明了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六种温室气体,但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其中并没有直接的减排义务。虽然温室气体在此次修订中被首次引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但是协同控制的提法是将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并列,实际上承认了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我们可以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但还不能依据该法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行管控。因此,对温室气体进行严格的排放数量控制,目前还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分别由不同机关管控
温室气体排放引发的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的公共问题。虽然我国温室气体的排放缺乏法律规制,但是为做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在2008年机构改革中设立了应对气候变化司,其主要职责包括了综合分析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组织拟订应对气候变化重大战略、规划重大政策和牵头协调、组织、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有关具体工作。发改委在“十二五”期间,积极采取强有力的政策行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各项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目前发改委正在编制“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
在大气污染法律规制方面,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手段,也曾经是目的。自从20世纪70年代我国设立环境保护部门以来,经历了环保小组、环保局、环保总局和环保部等组织形态,但负责大气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一直是其基本职能。总体而言,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理念、实现目标、制度设计、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了较大进步,将会成为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力武器。除了要求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领域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外,还明确了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根据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在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上实行的是分头管控的模式。这与协同控制的要求显然是存在较大差距的。
(三)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在治理目标上也有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