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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际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对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了挑战,需要制定新的“游戏规则”来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进行规范和调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给予了及时和必要的关注,制定了一些条约、惯例和示范法等,基本建立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产生的依据及其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国际条约
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务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是统一的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EDI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电子商务立法活动。1996年6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采用了开放性的立法模式,为国际电子商务法提供了一个框架。2001年又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2005年11月在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审议和通过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称《公约》),在第60届联大通过后供各国签署。该公约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惯例有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了《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则》,该通则是第一部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自律性规范。1990年和2000年国际商会分别两次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进行修订。2004年国际商会又制定了《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以下简称《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以此表明当事人商定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商务合同。
二、《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主要内容
(一)《公约》管辖问题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于一般电子商务合同的区别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公约》规定,有关使用电子通信的国际合同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或约定)。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所以《公约》确立了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的四项重要规则,一是以当事人指明或披露营业地为准;二是在情形下,以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当事人营业地;三是确定了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自然的惯常居所为准;四是公约确立了电子联系因素不应作为营业地判断的规则。
但《公约》主要不适用消费合同、金融服务或资金划拨、票据或证券转让的情形。
(二)合同的形式要求
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公约》采纳《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即技术中立原则和功能等同原则,合同的形式要求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书面形式要求、签名及原件要求。
1.书面形式要求
《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即使本国法律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
2.签名要求
对于电子通信在签字的问题上,凡法律要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下列2点满足签名要求。
(1)使用一种方法鉴定该人身份,并且表明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
(2)从各种情况看,相关协议使用的方法可靠,对生成和传递电文信息是适当的。
3.原件要求。
只要电子通信规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就满足法律规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电子通信签订的时间、地点
合同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双方一般不像书面合同那样搞一个签字仪式。合同法一般原则是合同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英国法系和大陆法系不一样,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即发出之日生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生效。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主义。
1.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公约》规定:一旦电子通信离开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即视为已经发出。这概念接近于非电子环境下所谓发出的概念。然而,存在一种特殊情形,比如网站信息,一直也没有离开发端人系统。因此在电子通信可能从未离开发端人范围的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通信收到时间为发出时间。
2.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公约》则是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因为网络故障、病毒攻击等暂时不能进入某一电子领域,不能检索电子通信,视为没有收到。
3.合同缔结地,合同法一般原则,合同成立地点为收到承诺地点。《公约》规定数据电文以收件人涉及有营业地的地点为收到地点。
三、《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的内容
(一)《术语》条款
尽管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适用法律要求在纸面上记录合同并按一定的格式签字。《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
1.电子商务协议当事人约定, 电文的使用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的和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收件人明示指定或默示指定电文的发送地址和发送格式,应将电文作为证据采用; 不得仅以使用电子手段为由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通信或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2.电子商务协议发出和收到
(1) 电文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发出或发送;进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收到。
(2)如果电文发送到收件人指定之外的信息系统,该电文在被收件人注意时即应视为收到。
(3)电文以发送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或发送地点,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二)《术语》的表示方法
《术语》载有的《国际商会电子订约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必须明确告知仲裁员和法官当事人同意《术语》的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表明这一意图的责任完全在当事人。订约方可以用三种方式表示其同意《术语》的意图。
1.如果当事人对其同习惯于电子订约的对应方订约并顾及对电子订约的法律放心,只需在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则允许的限度内以提及方式将《术语》纳入其通过电子邮件或互联网通信等电子手段商定的任何合同;
2.如果当事人对电子订约的效力特别不放心,当事人可以签署并交换纸质《术语》,以此表明适用《术语》的合同种类和适用《术语》的期限;
3.当事人还可以只交换可表明其同意《术语》的电文,然后通过电子手段订约。
(三)电子商务合同应载条款
虽然《术语》只为使用电子手段订立该交易提供了方便,并未给当事人提供其希望订立的交易的合同条款,但《术语》附载的《指南》对在网站上或通过一系列电文订约的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通常应载的条款和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1.电子商务合同通常应载的条款
企业名称和地址,相关的登记或身份号码等,法定人的联系方式(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话和传真细节),任何人的类似联系方式,拟就合同交换的通信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通信费用的分配以及是否不按基本费率计算此种费用;
要约或价格的有效期, 对于长期或经常履行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合同,酌情载明合同的最低期限,说明拟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主要特点, 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包括各种税款,酌情列出交付条件和费用(如选定的国际商务术语),付款条件;与条件、保证、担保、售后服务、补偿和补救有关的条款(例如,退货或退款政策、撤销或终止办法、退货、交换、损害赔偿等),与购买限制、期限或条件、地理限制或时间限制、产品或服务使用说明(包括安全和保健警告有关的条款);
与当事人之间传送信息的保密和违反保密规定的赔偿责任有关的条款,通信/交换的技术/安全要素,加入任何协会或自律安排的有关陈述的核实方式;适用法律和法域。
2.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1) 确保信息易于查找。网站或电子服务的用户应容易查找和搜寻重要的法律术语,而不必在每次查找时都浏览整个合同;
(2)确保相关术语集中归入一处,结构编排合乎逻辑。
(3)确保网站尽早载列便于使用电子商务合同和订约过程的流程图。
四、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评析
(一)关于《公约》
《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基础上起草的,采用了功能等同、技术中立、意思自治等被普遍认可的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成功解决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增强了国际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
《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各国为了奉行条约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一般将其相关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予以体现。但是,《公约》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损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效力,致使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执行力。虽然,《公约》对非缔约国一般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
(二)关于《术语》
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合同的贸易惯例不是法律,而是另一个重要渊源,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但是,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术语》的目的是提供一套统一的术语,只是阐明了根据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等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权利和义务,使各方当事人能够进行电子订约,而不会出现其中一方事后以其合同的电子性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EB/OL].(2005-11-23)
[2] 国际商会,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EB/OL].(2004-04-11)
[3] 邓国,取从国际电子贸易(EDI)的发展看国际商法的统一[J].商业研究2005/16
[4] 袁翔珠,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J].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2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活动中;法律问题
一、综述
伴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消费结构日趋优化,消费方式更加灵活多样,电子商务越来越渗透到居民的日常生活中。与此同时,在知识经济和互联网普及的双重因素推动下,电子商务广泛的影响着企业生产、营销、售后服务等诸多方面。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已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电子商务获得长足发展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由于国情所致,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十分短暂,在有限时间内的极度膨胀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传统商务纠纷不仅在电子商务中重现,而且由于电子商务自身特性还产生了许多人们未曾遇到过的新情况。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协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法律必将发挥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活动迥异于传统商业活动的经营模式,传统意义上的民商法已经难以有效的全面规范并制约电子商务活动,对当事人之间不恰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不能做出及时有效的调整。电子商务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它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新特点,在传统民商法基础上形成了对权益冲突的部分有效调整。
二、电子商务法简述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达到投资运作,企业经营,小到居民日常储蓄和个人邮寄,以数据电文作为信息传输形式的情况无处不在,在互联网上通过这些数据电文产生了大量实体交易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法对其有重要的规制作用,而其本身也在处理纷繁复杂的权益冲突中获得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事实上,电子商务法是从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它并不涉及所有商事领域,重新建立一套商业运行规则,而是把重点定位于因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改变而产生的特殊商事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及其相关法律问题;2,在线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问题;3,数据电文引起的法律问题;4,网上电子支付问题;5,电子商务市场规制问题;6,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7,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及管辖冲突问题。综上可见,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
三、电子签名法
首先我们应该对电子签名做一个简要了解。电子签名的本质是由富豪和代码组成的电子密码,其目的是要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对相关数据电文的具体内容信息进行认可。狭义的电子签名指的是数字签名,它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种有效方法。它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人签名不能被否认,可以确定文件已经签署;2.签名不易被仿冒;3.对签名发送者的信息予以确认,防止私自篡改,保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有关电子签名的立法在我国是非常晚的,但却十分重要。电子签名立法的意义在于:确认相关电文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特别的,认可其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样就为电子商务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也使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具现实性。
四、电子合同法
网上商品与服务交易使得电子合同越发重要,但是传统民商法注重调节的是书面合同,电子合同便成为发了调节的一片空白。电子合同法专门针对电子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等事项对有关内容做了全面的规范,其承认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相一致,其履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线付款在线交货;2.在线付款离线交货;3.离线付款离线交货,通常选择第一种旅行方式比较好,因为其履行环节简单,风险小,不易产生争议。
法理中讲“有权利就有救济”,一旦电子商务合同违约如何对其进行救济呢?通常说来可以参考民商法原理进行。(1)实际履行。即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条款。一般而言,信息产品销售、许可和服务是浑然一体的,这就使得信息产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复杂,实际履行有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尤其是被许可方的经济损失。(2)继续使用,许可方如果违反合同,未撤销合同的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信息和信息权。如果被许可方选择这样做则应该继续受合同条款的约束。(3)停止使用。被许可方如果违约,许可方可以在撤销许可或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停止使用并交回有关信息。(4)中止访问。信息许可访问合同中,当被许可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时,许可方可以中止其获取信息。中止访问不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是许可方对被许可方的一种抗辩,是履行中的抗辩。
五、域名保护
IP地址是数字型域名标识,用以表示网络标识和主机标识。但是其记忆十分繁琐。域名则是字符型标识,用人性化的名字表示主机地址,域名自身所持有的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特征使得域名的价值问题变得十分重要,这在事实上就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下面结合一个具体案例对该问题略作分析。
我国的域名注册采取注册在先原则,就是说谁先注册则域名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就归谁所有。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位各种抢注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域名抢注是一种典型的免费搭车行为,利用被抢注域名的巨大商誉为自身赚取超额利润,这是严重违反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市场经济原则的。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约束机制还很不完善,调节手段不甚合理,在公平、诚信、无欺条件下的电子商务活动仍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支持。
这里简要阐述一下美国的域名争议处理。众所周知,互联网和域名最早均诞生于美国,所以域名纠纷最早也发生在美国。总体来说,美国法院处理基于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时,采用“商标淡化”处理理论,也就是说只要域名对既有驰名商标造成淡化,那么域名持有者的域名权就要被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美国采取这种处理方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网域霸占行为大量出现,但是在现实中又没有专门针对这种现象的调节性法律规范。美国的这种法务实践处理方法值得我国借鉴研究。
六、结语
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中国大地上方兴未艾,它有着不可估量的发展前景。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有赖于法律的规范与维护。
参考文献:
[1] 宋文官,《电子商务概论》,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74-03
一、引言
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时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并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模式。人们或多或少都有着网络销售、网络购物、网上虚拟货币交换、在线处理交易事务等经历,同时也经历着网络维权的不易与困惑,在出现此类纠纷时往往要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传统意义上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电子商务的开展主要是借助于电子数据信息为载体,交易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并不需要书面合同加以形式上的确认,即除了电子数据资料之外,并无其他“物”的载体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予以保留,以备如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电子商务虽然借助了网络信息数据的技术桥梁,但其本质上仍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无法摆脱传统观点中对此类案件的认知理念。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交易领域内的立法数量有限,缺乏适应现状的电子商务立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规范,与之对应的其他部门法也并不健全,因此出现纠纷时,裁判机关仍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审查,而上述法律法规多是沿用数年,由于时代背景及技术前瞻性限制,并未考虑到电子商务案件的立案、审理等程序的特殊性,不利于网络维权行为的进展。
二、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难点问题
(一)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数量庞大的电子商务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即为: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主体,到法院立案的当事人如何证明以虚拟网名或昵称的真实身份,证明在网络中进行的虚拟交易在客观世界真实发生?实务操作中,由于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以文字形式记载的交易主体,更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因此判断起诉者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成为较大难点,而分析这一难点,应从电子商务本身特质出发进行思考。
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依据的“数据电文”主要通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虽然EDI具有高速便捷不易受干扰的优势,但同时因仅能在不同电子计算机之间通过某种约定或通用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不能确定交易端口操作控制主体的特定性。当鼠标点击“确认”时,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端人”可能是交易方本人,也可能是其委托人、中间人、亲朋好友或其他通过正当或非正当渠道获知其计算机密码或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否相关数据一经发送或储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一方需在未见面的情况下对另一方的身份情况进行确认,除了依靠技术的进步外,还需法律的介入。我国法律并没有就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交易各方主体的认定开辟专门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中判断诉讼主体问题时,主要仍是依据易于从表面上审查的书面合同、协议、有据可查的传真或电报等,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网络签名及无法核对真实性的名称,是这成为电子商务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首道障碍。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难点
在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时,另一个重要的难点问题是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世界各国对由此产生的电子商务纠纷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世界范围内电子商务急速增长的现状,迫于各国对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统一规则出台的急切需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考虑制定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EDI,即统一规则的电子数据方面的法律。通过大量考察及审议工作,相关机构最终制定了电子商务领域第一部法律规范,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该《示范法》第5条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相关内容中,对以电子数据形式缔约的合同效力性作如下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规定确认了合法形式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示范法》随后的几条对电子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规定,即通电子数据可获取的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合同的依据。我国《合同法》中也规定,合同的成立需经要约、承诺等过程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愿,特别注明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要约到达时间。但在电子交易实际操作中,上述法规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过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实务中影响电子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依据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签署人在定立合同时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这一前提如何解决、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路径正当性是否成立、交易双方促成契约达成意向的所采取的方法是否恰当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考虑。因各方当事人对计算机内部系统操作及信息传递路径的了解并不专业,仅是通过借助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供应商所提供的平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技术支持才能达成协议交易的合意,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形成还包括诸多网络页面上无法看到的“隐蔽工程”。虽然电子数据电文形成的合同表面上仅有买卖双方,但实际促成合同订立的有三方甚至多方,我们看到只是在显示界面体现的“演员”,而实际上促成电子交易完成的“导演”、“工作人员”等职能可能更为重要,各方的参与缺一不可,各环节协调一致方可使电子商务模式交易顺利进行。“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正因为如此,由于在专业技术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体不能保证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不被增减或删改,不能保证恶意软件及病毒的入侵导致交易信息的失实,在此情况下成立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非交易双方可控导致数据内容发生变化,无责一方是否必须为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内容负责?在目前有关电子商务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领域尚无有效、广泛的认定方法。
(三)电子商务合同案件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难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含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传统交易模式中,违约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确定性,即使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履行不当仍应由其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及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合理损耗及债权人过错时违约方才可免责,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有纸质载体的普通交易背景下,违约责任的处理并不是难点问题。
但在电子商务交易背景下,买卖双方需经过网络信息技术交易平台方能将各自的意思表示通过数据交换方式确立,因此交易平台供应商实际上也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且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介绍者”、“翻译者”、“信息传递员”,更是“促成者”。交易平台供应商与电子商务合同买卖双方之间也形成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本身虽然不参与电子交易合同内容,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如果平台供应商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居间人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数据电文的生成或传递悖离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导致交易失实,一方是否有权依据不实的合同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仍应按形成的契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考虑向平台供应追究责任?
三、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疑难问题的破解思路
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对解决电子交易案件的系列问题有所帮助:
(一)电子商务立法宏观原则层面
加大平等、自愿、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的贯彻力度,提高交易双方的诚实信用度,将传统部门法的某些规则等同地移植到电子商务领域,以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由于交易双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见面的情况下根据对方提供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是作为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与接收人在数据电文的传递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操作,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交易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和不可控性,交易的一方甚至不能确定其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对方的真实愿意。试想,在一个在很高程度上依靠各方信任建立的电子交易市场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充满了欺诈、侵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合法权益等不法行为,会给市场竞争甚至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利用更高效技术手段与注重获取更高经济效益同时,电子商务纠纷交易大环境更应采取比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严格的自律体制,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对以自己有效名义发出的邮件及网页信息等方式作为的要约及承诺无法定原因不得持否认态度,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秩序,创造更为良好的电子商务经营氛围。
(二)电子信息技术支持层面
提升计算机信息技术层面的支持力度,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电子技术领域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加以规范,同时注意保留电子技术领域及立法领域发展的弹性空间。为了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真实性、特定性、唯一性这一问题,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了各方技术方式对交易主体的身份加以认定,比如动态通行口令、加密钥、指纹语音识别系统等,对涉及网络安全管理、信息数据存取控制、防火墙及防病毒保护有效地防止主体身份失窃的情况。我国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中确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几情形式,包括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及当事人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同时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29届会议上,早已将有关电子签署和证明机构相关事项纳入审议议程,并安排工作小组就电子商务交易所需电子签署统一身份规则征求各成员国态度,据此制作出《关于电子签署的统一规则草案》,提出了仅使用形式上相对安全的方式方法得出的电子签名能够比普通的电子签名提供更加可依赖的信任度是否可行等问题,同时为了增进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便利性,现阶段关于建立世界范围内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的设想最受到关注。通过这一机构的设置,可从源头上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包括交易主体准入制度的建立、交易主体签章的谁、交易秩序的规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统一的控制模式,交易当事人方通过该机构获取的信息及从事的具体行为均视为客观有效、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交易双方按认证机构制定的统一操作流程进行商务业务处理,一旦出现交易对方主体资质信息不实或业务内容相关的电子数据终端传递有误等情况,守约一方当事人只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程序性即可免责,同时由认证中心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源及技术操作的正当性进行核查,这样可以极大地解决交易双方的后顾之忧。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因电子商务交易所依赖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处于高速发展状态,在设置有关统一认证体系的构想时,应考虑相关规定的技术拓展空间及更新速度,为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的发展留下足够的弹性空间,同时也保持了相关技术发展的持续性与稳定性。
(三)电子商务法律立法技术层面
打破对电子商务问题的处理在不同地域规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标准的电子交易程序法,同时借鉴世界范围内先进电子商务交易法,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前瞻性。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的顺利开展依赖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因此与其他类型的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交易更具有技术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国不同省市之间技术发展不平衡,对计算机信息技术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处的技术环境存在巨大差别,与此同时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增加,如近期互联网金融的骤然升温,都给电子交易增加了新的筹码,只有制定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建立统一、高效、的电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双方真正处于平等的技术支持平台之中,保障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基础。综观在世界范围内的电子立法,其他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研究早已进行多时,如美国、德国、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都已对电子交易立法投入诸多精力。其中美国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对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服务、数据共享等多项交易进行了立法调整,有力地规范了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秩序。而我国电子商务由于兴起的时间较晚,相关立法研究由于起步晚,重视程度不高,目前我国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交易过程中的签名准入进行了规定,而对其他诸如交易流程、交易规则等问题则缺少具体的立法。鉴于这一现状,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备包容性和吸纳性,在技术层面充分考虑法律移的因素,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方式为我所用,结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制度。
(四)电子商务数据电文证据认可度层面
提高数据电文证据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可度,赋予其与书证、物证等在普通民商事纠纷中同等的功能效能。《民诉法》有关证据内容部分规定,电子数据与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为我国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留言等形式的证据,除当事人没有异议之外,能被法庭采信的电子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相比书面证据、物证等证据是少之又少。现阶段有关电子数据电文形式证据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已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8条详细地描述了数据电文作为有效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第9条则更进一步地阐述了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也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加以规定,以法律形式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我国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发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目前电子数据电文与其他形式的载体相比,其在社会中的认可度仍然不高,有关电子商务纠纷中证据认定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仅靠法律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仍需在实务操作中提高对以数据电文作为载体的交易形式的认可。
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