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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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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第1篇

本文以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这一观点为基本立足点,第一部分对竞业限制的基本概念和法理依据进行阐述。本部分基于学术界对竞业限制的定义和分类的探讨,提出本文对竞业限制的界定。第二部分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必须建立在劳动权保护和公平市场规则的平衡基础上。竞业限制制度是公民劳动权和公平竞争市场规则两者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第三部分就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和空缺进行分析。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权 劳动合同法

一、竞业限制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一)学术界对于竞业限制定义的探讨

竞业限制,也叫竞业禁止,即同一行业的竞争限制。

有学者对竞业限制的理解是企业为保守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禁止员工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从事与企业有实际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企业任职的一种制度。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为保守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与掌握其商业秘密及重要信息,或对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员工约定,禁止该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从事与企业有实际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企业任职。在职竞业限制已经被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忠实义务涵盖,因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仅仅指离职后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竞业限制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竞业限制的范围界定在“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范围内。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保护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与员工专门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本业务竞争的合同,即竞业限制协议。

忠实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当事人普遍承担的一般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衍生的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要求。由于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企业互负比一般民商事合同更为严格的忠实义务。劳动合同必须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企业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也要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服从企业的指挥。人格信用关系以及忠实义务的重要性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尤为突显。

多数大陆法系的理论都认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虽然雇员仍然承担一定的忠实义务比如保密义务,但服从义务主要要求劳动者在在职期间必须遵守劳动纪律、不得竞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则会自动终止。此时劳动者有权自由择业,并同前用人单位竞争,这是劳动自由所涵盖的权利。而离职后竞业限制主要源于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雇员的忠实义务要求雇员不仅在劳动合同期间,离职后仍需保守商业秘密,所以雇主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保守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的目的。笔者在本文中讨论的竞业限制也主要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问题,这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类型。

二、竞业限制:劳动权保护和公平市场规则的平衡

(一)公民享有自由择业的基本劳动权利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选择职业权赋予了公民根据自己的兴趣,自由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权利,任何公力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涉。毋庸置疑,竞业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等劳动权利,甚至可能对劳动者的生存权造成影响。另外,劳动力作为市场竞争的重要要素之一,限制劳动力的正常流动反而会阻碍良性的市场竞争。

(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要求竞业限制

随着现代企业的不断发展,企业拥有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成为其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的重要条件。优秀、高级员工离职后携带商业秘密与原企业竞争,很有可能对原企业造成巨大损失。与此同时,众多“跳槽”、“挖角”事件造成的恶意竞争、商业机密外泄等问题影响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所以,竞业限制不仅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需要,也是公平的市场规则和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的要求。

综上来看,竞业限制并非单纯牺牲劳动者权利,而是基于劳动者权利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等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在这一制度中,虽然多种权利利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但劳动者的劳动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不仅关乎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自由竞争的公共利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因此,竞业限制的设置应当将劳动者权利保护置于重要位置。

三、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竞业限制协议缔结的不平等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竞业限制协议作强制性规范。而现实中,虽然竞业限制由双方约定为之,但一旦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是无权拒绝的。由此可以看出,在竞业限制协议的缔结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劳动者没有权利拒绝。

另外,从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来看,竞业限制条款在一般实践中多约定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而劳动合同等通常为格式化合同,由于其条款内容多已作限定,劳动者难有协商的权利和余地。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其实难以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平等权利,更有可能造成对劳动者的权利的侵害。

(二)竞业限制与离职原因的关系

员工离职的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如果因为可归责于雇主的事由而被迫离职,却仍要求其固守竞业限制义务实在是有违公平原则,也会使劳动者权利遭受巨大侵害。

(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指的是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违约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竞业限制中,对用人单位来说十分有利。因为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泄露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提讼要求损害赔偿,往往难以准确估算出因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的具体金额。因而一旦约定了违约金,用人单位只需证明劳动者违反约定,有竞业事实即可。而当前用人单位多以违约金形式与劳动者缔结竞业限制条款。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劳动者违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用人单位却没有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违反约定并支付了违约金后,是否可以主张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我国法院在实务中多认为劳动者在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竞业限制本身就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等多种利益而设置的一项辅助制度。劳动者本身地位就相对弱势,竞业限制时间越久,对劳动者就业权和生存权的侵害就越大。

结论

虽然竞业限制制度作为被用人单位广泛采用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之一。然而,竞业限制制度存在着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以及整个社会的自由竞争需求之间的矛盾,它虽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保障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平衡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不是限制劳动力自由流动和市场的自由竞争。应当明确,竞业限制制度作为劳动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不是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为唯一目的而设置的,而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为出发点,试图平衡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和劳动者权利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始终是竞业限制制度应当优先考虑和保护的。因而,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的制度设计、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均要进行充分的考量,做到既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杨慧.论劳动关系中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J].行政与法,2004(10).

[3]赵小军.自主择业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横平[J].政法学刊,2006(2).

[4]叶静漪.任学敏.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06(4).

[5]张遂.商业秘密与劳动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7月第2卷第4期.

[6]裘小薇.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员学报,2005年7月第20卷第4期.

[7]郑爱青.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J].法学家,2006(2).

[8]张玉瑞.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限制问题―兼论第23、24条的不足[J].电子知识产权,2010(2).

[9]张心全.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法外解读[J].中国劳动,2007(11).

[10]Donald D. Carter,Labor Law in Canada,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11]Unfair Competition,P7.04,Business Law,Inc (1991).

[12]Chiara F Orsini,Protecting an Employer’s Human Capital: Covenants not to Compete and the Changing Business Environment,62 U. Pitt. L. Rev. 175 (2000).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证据、仲裁、诉讼

引言:

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无论对于哪一方而言证据是争议结果胜败的重要因素。劳动者对于提出的申诉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明其诉求成立的证据,而被申诉人有权利提出答辩或反请求。

1.案例简介

申请人林某与位于福州的福某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担任福某公司的厦门一分支机构的主任,合同履行地点写明为厦门,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试用期内及转正后每月工资结构详见单位相关的岗位薪资考核表。2012年11月9日,林某与福某公司签订一份薪资协议约定月底薪5000元,但该薪资协议原件并未一份给林某。后2012年11月28日,福某公司在公司区域会议上让林某签署了一份2012018号文件,说明考核工资为1000元另加总业绩2%的提成,但是此份文件原件上林某已经将名称涂改且原件丢失,福某公司只有未涂改前的原件复印件。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8日,福某公司以林某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安排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产生后,林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事项:1、请求支付2012年12月工资50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8日工资1778元;3、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1.1本案件争议的焦点

1、本案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谁哪一方来承担?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还是存在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2林某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劳动者作为员工,虽手上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只有1200,明显低于约定工资。但是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薪资考核表申请人手上又没有原件作为证据。因此劳动者可以提供银行的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条等证据作为佐证。本案中,申请人林某此后向仲裁委提交了薪资考核表的电子版打印件,上面虽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但是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林某因此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离职交接清单;(4)考勤签到表;(5)工资卡转账凭单(证明每月工资在3600元左右);(6)薪资协议(不是原件,是申请人自己找到电子档打印的);(7)分支机构的日常咨询表。

劳动者提交证据材料主要应当能够证明在单位的入职时间、工资水平、离职时间,并且还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已经尽职履行劳动合同并且不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同时要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情况。

1.3 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提交证据与答辩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2)社会保险缴纳凭证;(3)劳动合同;(4)公司2012018号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2012018号文件复印件的作用在于证明申请人林某的工资应当是1200元+1000元考核工资,但是由于原件已经丢失,故只能提交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说明申请人入职后与单位关于工资约定的情况,且阐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但是被申请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对于手上掌握的不利自己的证据是不提交的。比如本案中被申请人就不将手上掌握的薪资考核表作为证据提交,而是提交了2012018号文件作为工资证明,但是在举证程序上证据必须有原件。

1.4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及依据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与审查,庭审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辩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会计作账凭证用于证明已经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卡转账凭单明显高于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数额,故仲裁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月工资1200元不予采信,最终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工资6379元。而对于申请人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业绩没有按要求完成并且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分支机构的日常咨询表可以证明,对此仲裁委予以采纳,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因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7)分支机构的日常咨询表中已经明确写明了业绩指标10万元,当月完成业绩36500元,故足以证明申请人不能完成当月业绩。

2.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管辖地的选择

2.1选择管辖地以方便受理、收集证据为原则

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且福某公司注册地为福州,故由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受理。因此,劳动合同仲裁的选择,可以根据劳动者个人方便需要来选择,可以在用人单位注册地,也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本案中,因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位于厦门,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涉及到工作地点的一些事实,仲裁委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将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如劳动者手上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仲裁委可能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送达申请人。值得提醒的是,在申请仲裁前作为劳动者一般应先到工商局调取被申请人企业的登记基本情况,并将此调档的企业基本情况表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2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处理

实际操作中,许多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行政区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样,有的仲裁委在受理工伤认定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是申请人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并不代表着就必须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十五天内直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讼,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也会依法受理的。这样方便了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节省了仲裁的交通成本,又避免了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仲裁委对用人单位的“袒护”。

3.如何正确掌握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

3.1争议焦点的概念与特征

争议焦点贯穿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各个阶段。所谓的争议焦点,是指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之意见相反、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争议焦点具有三个特征:(1)申诉者与被申诉者对其存在与否、适用与否持相反的意见,争执不下。(2)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意义。

3.2如何提高正确归纳争议焦点的能力

争议焦点的确定与仲裁员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能力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能力是密切相关的。这就要求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多总结经验。争议焦点是隐藏在争议的问题之后,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而非浮在表面上的问题。因此,不断总结处理经验对于一个仲裁员的成长非常重要。仲裁员处理的案件种类多、数量多并不意味着经验就充足,归根到底还在于实践中善于总结。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至关重要,有助于将双方的分歧点进行汇总,从而有利于促进劳动争议矛盾的化解。劳动争议的焦点归根结底在于利益纠纷,没有利益就没有矛盾。一般研究案件的焦点要从案件材料入手,一个是申请人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另一边是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与证据材料。总结案件焦点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首先要认真研究材料,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或被申请人自认的诉求不再作为焦点进行研究分析。(2)焦点不一定是仲裁的申诉请求事项,也可能是诉求解决前必须先行解决的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3)焦点问题应当是根据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后能够核实的问题,对于超范围的提出焦点问题只会让争议案件处理起来更加繁杂。

4.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如何对证据进行分析

4.1分析判断证据的任务

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任务在于证明其主张,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必须通过分析证据材料,来判断提供方用来解决的问题即其证明对象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识别与确定证据的来源真假和可信程度。

(2)审查证据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收集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应当明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以及确认证据有无案件事实所要求的必然联系。

(3)综合全案的证据,确定是否足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与主张理由。

本文所介绍案例中员工提交的证据(7)分支机构的日常咨询表属于失误的作法,该份证据上已经写明了当月的业绩指标,同时有完成的业绩指标。用人单位就利用员工自己提交的证据来证明其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仲裁员采纳了该答辩意见。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4)公司2012018号文件因没有原件证明效力不足且员工对此提出否认,声名该份文件原件上已经将自己名字涂改,因此仲裁委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申请人主张月工资5000元予以认可。

4.2分析判断证据的方法

分析判断证据的具体办法,结合劳动争议仲裁业务可概括为:甄别、比较、综合、取舍。

(1)甄别。是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辨别其真伪和确定其证明力的方法这是分析判断的第一首工序,是对已有证据的第一次筛选。

(2)比较。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证据加以辨别,区别异同,发现矛盾,进而确定真伪,借以判断现有证据的证明力的方法。

(3)综合。就是综合分析。

(4)取舍。就是仲裁人员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形成对该案的基本看法后,把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挑选出来加以组织,再根据组织起来的证据检验形成的观点是正确,证据是否充分。这

4.3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盖然性规则是指构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对确认某一案件事实所需要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指,法官在审判上就案件事实对有关证据进行价值评估后所感受到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这种主观状态是否足以导致确信该案件事实得以存在所必要那种广度与深度。因此,证据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才能成为处理案件中所采纳的证据。

所以,当员工在仲裁中提出要求支付的工资明显高于约定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供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上述案件用人单位在仲裁时虽进行答辩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但是在申请人提交证据(5)工资卡转账凭单证明工资高于1200元的情况下,仲裁委对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予以认可。故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申请人的主张,就承担了败诉的后果。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救济,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结论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发展,有助于企业吸收引进高端就业人才,更是社会主义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石。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劳动争议源于企业内部,也应当首先采取内部协商解决的方案,避免劳资矛盾的恶化,防止因仲裁或诉讼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何家宏、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4)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第3篇

招聘广告小,潜藏风险大

或许您会认为,招聘广告只是招聘单位的一种宣传手段而已,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吗?其实,风险往往就存在于不经意之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企业享有一项权利:如果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到不符合哪一条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于单位。而有力的证据之一就是招聘广告。所以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且保留刊登的原件。这样,一旦在试用期解雇员工而产生纠纷时,就可使单位处于主动地位,防止出现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李先生为中国某大区的营销总监,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李先生没有达到公司的季度营销目标。为此,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仲裁的结果是公司败诉。原因是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并没有列明这一录用条件,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职位说明书,也没有书面告知其该职位的工作内容及岗位要求。因此当被质询时,公司无法出具当初双方认可的职位要求;既然没有约定要求,公司又怎么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呢?所以败诉也是必然。

律师点评

在员工试用期中提出解聘,是许多公司解聘员工经常使用的手段,在公司管理层的概念中,公司并没有承诺员工什么,想让你离开就可以让你离开。其实不然,在我国的劳动法以及地方的法规中,对试用期解聘都规定了须“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证明”以及“录用条件”,正是容易被员工抓住把柄的软肋,也是用人单位经常忽视的关键点。本案中,如果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就明确录用的条件,或者在招聘广告中先笼统说明录用的条件,然后再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或试用期考核表上具体列明录用条件,那么败诉的就不是公司了。

从以上案例可见,录用条件必须在招聘广告中予以明确,但与此同时,用人单位还要注意不要陷入“就业歧视”的泥潭。根据《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因此,用人单位撰写的招聘广告中应注意避免歧视性条款,如性别歧视、身高歧视、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等等。否则,轻则会影响企业的社会形象,重则会引来官司缠身。对此,《就业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有些特殊岗位,比如司机、飞行员等,其岗位本身对于年龄、身高、视力等都会具有相应的要求,不符合这些要求就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而这些要求属于合理要求,与就业歧视不能混为一谈。所以,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理解不应过于局限。企业有自主经营权,如何经营管理、对员工提出什么样的要求,只要不侵犯员工的人身权、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

严格做审查,免遭招后罪

企业招聘员工是需要成本的,招聘成本除包括招聘广告或人才市场摊位费、招聘人员工资、误餐费、交通费等直接费用外,还包括招聘失败的成本,比如招入不合格人员的试用期工资、重新招人的各项费用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招聘时疏忽,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杀身之祸”――?赔偿别人的损失。因此,做好招聘工作,提高招聘成功率可直接大幅度减少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并减少各种法律风险。而要做好招聘工作,审查环节十分重要。具体要做好几个方面的审查(见下表)。

对应聘人员审查内容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一览表

看身份、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是否真实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以免因相应的条件不具备,或应聘人员弄虚作假,导致其无法胜任应聘岗位的工作,而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

典型案例

某公司通过某市职业介绍中心举办的招聘活动,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文凭的刘某为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劳达合同,聘期3年,试用期3个月。在合同履行3个月后,公司查实到刘某的学历证明系伪造,遂通知刘某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有效,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刘某的请求。

律师点评

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刘某的请求,但这对企业来说是虽胜犹败,在支出大量招聘成本的同时,不仅没有招到合适的人选,而且带来了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看是否有影响正常工作的潜在疾病或残疾等

身体是否健康是胜任工作的必要条件之一,用人单位如果在招聘时不通过体检等手段严格审查应聘者的健康状况而导致体格不健康的员工进入公司,事后将会付出很大的成本。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如果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便医疗期届满,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证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体检这一关绝对不能忽略,它让你将风险控制在事发之前。

看年龄是否达到16周岁

禁止使用童工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我国也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94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单位擅自使用童工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承担如下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国务院制订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有时也可能会遇到一些应聘者虚增年龄,使用假身份证来应聘的,对于这样的情况,在录用之前,企业有义务核实其身份证的真伪,否则因此而造成的风险和责任企业都需要承担。

看是否与其他企业签订有未到期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9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1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须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其实,为规范企业的招聘行为,原劳动部在1996年就出台了一个《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非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时应注意审查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必要时还需要向原单位调查核实,以有效避免招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典型案例

刘某是某软件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后来由于刘某的出色表现,软件公司便出资6万元送其到国外进行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并与其签订了3年的服务期协议,即培训结束后刘某应再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培训结束回国后的第一年,刘某就要求提高职位和薪水,与公司协商无果后,遂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提前解约。刘某便不辞而别,跳槽到了一家动漫设计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软件公司发现刘某跳到一家动漫设计公司后,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刘某和动漫设计公司对软件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动漫设计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动漫设计公司在招聘刘某时,没有对刘某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初步审查,就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刘某,结果导致自己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个案例再次提醒HR在招聘人员时,应验明拟聘用人员与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拟聘用的人员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给公司带来损失,甚至是“灾难”。

看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

对于一些知识型、技术型或从事某一管理岗位工作以及掌握企业一定商业秘密的员工,单位一般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有的是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企业在招聘此类员工时,应当对其是否与其他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拟招用的劳动者不负有上述义务时才可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一旦招聘来的员工与原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而本企业又与该员工的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话,可能要吃官司。

审查确认的方法,可以审阅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向原单位致电、致函进行调查;也可以让拟招聘的员工写下保证书,保证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无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否则,责任自负。这样可以防止企业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经过公开招聘,录用了李先生。但录用后一个月内,该公司收到了法庭传票。原来李先生与前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与其前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前公司将李先生与该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在录用前,该公司并没有审查其与前公司有没有竞业限制协议。

律师点评

在招聘时审查拟招聘员工是否与原单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否则因此而发生劳动纠纷,将只能自食苦果。

招外国人,看是否办理有外国人就业手续

随着企业经营国际化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雇用外籍人士。那么,聘用外国人时应特殊注意些什么呢?《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因此,如果单位招用外国人,需要审查并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如果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办理好有关手续就擅自招用外国人在内地就业,属非法就业,为中国法律所不允许。

不过《规定》中也明确了有些人员可以免办《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这些人员包括:

(1)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2)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3)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需要指出的是,外国人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2)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3)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4)无犯罪记录;

(5)有确实的聘用单位;

(6)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虽是通知书,同样有效力

经过招聘、面试、审查之后,就需要向拟录用的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其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录用通知书已不再是暗含法律风险,而是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出就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如果操作不当将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典型案例

茅先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企业给了他5万元的购房补贴,双方约定了5年服务期,并且约定在服务期内如果茅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年以后,茅先生发现国企的工作环境并不利于自己的发展,便去悄悄应聘某外企的工作职位,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后,该外企对茅先生比较满意,很快就发了录用通知,其中还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拿到录用通知后,茅先生立即用电子邮件通知该外企的人力资源经理,表示将在规定的日期内前去报到。随后他辞去了在国企的工作,并支付给了国企违约金。

然而,就在他准备前去这家外企公司报到时,该外企公司由于找到了更合适的人选,便告知茅先生公司此前发出的录用通知无效,茅先生不必来公司报到了。茅先生接到信后,大为吃惊和气愤,遂将该外企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外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经调解,双方同意签订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录用通知的效力问题。《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录用通知,在法律上的属性应为“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内容具体明确,也就是当事人不需进一步协商,受要约人单纯的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表明要约人受合同的约束。可以说,要约人是把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对方。“承诺”是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承诺一旦生效,就产生合同约束力。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第4篇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2001年以来,一批大学毕业生与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约。“他们工作在摩托罗拉,薪酬和管理在亚太兰特。”显然,这批大学毕业生就是以外包人员的身份进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并且,除摩托罗拉自己的员工外,与亚太兰特外包员工在同一场所内工作的人员,还有另一家外包服务提供商——汇通公司派遣的员工。

不过,亚太兰特外包员工的薪水,要略高于汇通公司派遣的员工。2004年12月,摩托罗拉发给亚太兰特一封邮件,称有关派遣17名工程师的外包服务合同不再延长。2005年1月11日,摩托罗拉又召开会议,要求这17名员工必须与亚太兰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停止其在摩托罗拉的一切工作。

对于此举,亚太兰特的外包员工揣测道:“可能是想让我们中的一些人与汇通签约,从而继续为摩托罗拉工作。”结果也正如这些外包员工所揣度的那样,1月14日,17名员工找到亚太兰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亚太兰特是不会吃这个哑巴亏的。这样,又经过一番波折,直到3月25日之后,才如摩托罗拉所愿,原亚太兰特的员工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接下来,事态的发展是不甘受辱的亚太兰特,祭起了法律的武器,将摩托罗拉推上了被告席。于是,2005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才有了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一案的发生。

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称,它与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摩托罗拉终止了与亚太兰特公司的合作,却将其派去的17名工程师全部留在公司工作。亚太兰特公司认为,摩托罗拉是在明知工程师们与亚太兰特存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继续使用亚太兰特的员工为其工作,侵犯了亚太兰特的用工权和企业经营权。

假如这个媒体报道基本属实,北京亚太兰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17位工程师的合同还没有到期,并且,这些工程师并没有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努力,在法律的框架下,与亚太兰特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而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却强行将他们留用,肯定是非法的行为。因为,只有当这些工程师与亚太兰特在法律的框架下,合情合理地解除劳动合同后,摩托罗拉才能聘用他们,否则是不能聘用的,更何况还是明知对方合同尚未到期。

姑且不论亚太兰特与摩托罗拉孰是孰非,但是,由该案例中引致的外包员工管理,确实让人深思。根据媒体报道,从上班第一天起,亚太兰特外包员工就发现自己胸前的厂牌是绿色,而摩托罗拉自己员工戴的却是白色的。更由于亚太兰特对外包员工管理的失位,又没有就此与摩托罗拉进行管理沟通,或采取相应对策,加强对外包员工进行相关课题的培训。

这样一来,亚太兰特外包员工将摩托罗拉的做法视为歧视,当在情理之中。所以,每次在食堂吃饭,员工就自然而然地分成两派:白牌一派、绿牌一派。亚太兰特外包员工如是地说道:“除了和上司在维修工作中的接触外,白牌绿牌都各自活动,没什么交叉。”

更加让人觉得不可思议的是,尽管亚太兰特的外包员工每天都在摩托罗拉工作,但是,来自于摩托罗拉的各种暖人心活动,却无法惠及到这些外包员工。可是,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后产生如此严重的员工隔阂,摩托罗拉中国区人力资源总监竟然会声称,对外包人员管理的职责主要在于一线经理,对此她不了解,不便发言。

其实,早在1994年美国人力资源管理协会的年会上,Galeparker主席就已经明确地指出:“人力资源部门将越来越多地参与企业的战略规划,传播人力管理技术,担当员工群体的沟通、宣传和倡议者角色,成为首席执行官的战略伙伴。”

众所周知,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核心竞争力不竭的源泉是人才。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竞争无论是朝向经度还是朝向纬度,都愈演愈烈。为了应对如此激烈竞争的外部市场环境,企业必须提升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于是,随着人才战的愈演愈烈,员工在企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任何一个组织要拥有比竞争对手学得更快、更好的能力,必须永续不竭地开发组织所拥有及可能拥有的一切人力资源。那种关于将“人力资源外包”,理解为“既然外包出去了,就将一切都撒手不管”等诸如此类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

而事实上,在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后,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将从日常繁琐的工作中逐步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于企业更高层次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是实行外包管理业务的组织,企业的人事行政机构更应该要重新界定好自己的角色,设法让自己的工作,投组织所拥有的一切员工之所好。

并且,还要在此基础上,设法以组织所拥有的良性企业文化去凝聚企业员工与外包员工,携手朝向企业所拥有的共同愿景一道成长。还要特别注意,在外包管理活动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担当员工群体沟通的作用不是弱化了,而是要大力强化起来。因为在外包活动中,要牵涉到发包方与受包方两个对等的行为主体,并且人际交往又是一种非常微妙的关系。

特别是在人力资源外包后,务必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与外包服务商的双方沟通与互动,来管理外包员工。只有企业的相关管理部门在职能上做出相应的改变,并努力提升自己,争取成为决策层重要的智囊团,人力资源外包后的优势才能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

人才成为企业唯一持久竞争优势的来源已经是大势所趋,若要获得人才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毕竟,人力资源管理外包中更多牵涉到的是人,而不是物。并且,人才的概念并不是静态的、固化的。所以,现代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运营时,更多考虑的是人的因素。

考虑到员工不仅需要得到公平合理的报酬,而且也需要得到提升自我与发展自我的充分表现。这样,在满足员工工作生活质量的前提下,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对企业员工职业发展的管理,做出更多的思考和理性的规划。

倘若要深究起来,亚太兰特诉摩托罗拉案之所以发生,还是在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平缓自己的心态,立足于双方都能做强做大、共赢发展的正确理念。以前,业界对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大多都是持盲目的乐观态度。受此引致,流行的人力资源外包管理业务,泛盖到人事、员工招聘、培训教育、薪酬管理、职业规划、社会保险、福利、津贴等多个领域。

电子劳动合同的概念范文第5篇

彭志刚:南京汇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人事外包项目经理

杨 光:乐百氏重庆办事处经理兼市场部经理

王军庆:职业销售运营经理

话题一:外包销售业务的实际操作可行性有多少?

彭志刚(以下简称彭)

我是第一个被江苏波导销售分公司刘总告知关于这篇文章的事情,他们希望我们能参照文章中的表格来进行业务操作。在我看了这篇文章后有很多疑问,于是我就以下几个问题来向作者请教:

1、外包促销员的范围是哪些市场?

2、双方利益如何分配?

3、项目操作过程中要用哪些工具来实现?

王军庆(以下简称王)

当时接到彭先生的电话时,正是我情绪悲观的时候,主要也是因为这项业务的操作,过程中遭遇了很多的阻力,在重庆执行可以说很不流畅,最大的阻力就是双方的认可和信任。而信任和认可的方无论你采取任何方式,都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来体验。虽然这项业务操作已经有了具体的方式和工具,但是重庆很多经销商和厂家销售机构还是要对这项业务操作需要一个逐渐接受和全面的认识的过程。这与西部区域的商业环境规范有很大的关联,重庆乃至西南片区的商业环境都有待加强。

对于外包促销员的范围,我最初所确定的范围是市区,也就是一级市场的大卖场促销员,因为在二三级市场专职促销员很少,促销员管理和促销人员归属也很随意,有些商家自身配的,也有厂家聘用的。当然从利益角度来考虑他们都应该是归属省级销售商的,因为谁给他们发放工资,他们就应该归属于谁来管理。当时之所以限制在重庆市区市场,我也考虑过自身操作此项业务的深度很难达到周遍郊县。

双方的利益分配,我是采取这个计算公式来做的:

服务方利益所得=考核指标加权实际分数总和×区域月度零售实际总额×利益扣点

不过我必须要提出操作这个公式需要双方具备以下几个前提条件,否则操作难度很高:

1、双方有相当的认可和信任。

2、操作方必须对所操作市场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

3、双方最初都需要很大的成本投入,包含资金和管理成本。

对于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需要的工具,因为过程中监控有十项可以量化的指标,每项指标操作指标所需要的工具至少有三个表格,总共有三十多个表格。我们都知道,在销售系统中最简单也最有效的工具是可以量化并且客观的数据填写在相应的表格里,这是销售管理细化所注重的。

彭志刚:

对我们与江苏波导关于这方面的合作,可能要归结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江苏南京地方政府劳动部门正在强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签定状况,违者惩罚相当的严重。

2、汇特广告与江苏波导有3年多的广告业务合作,双方有一定的信任和认可。

3、我以前是TCL电器的经营部经理,现在正式考取了劳动人事任职的资格证书。

如果我们双方协调好要操作此项业务,那么我们外包的促销员区域范围会在江苏所有市场。起初我们的业务也只是限制在人事外包,没有涉及具体的销售活动,更不要说对零售业绩负责。因为销售环节是繁杂的,利益也是最难评估的,当然对我们的操作也有很高的要求。客户是在看了这篇文章后主动提出希望我们双方能在手机促销员全方面合作,现在我们双方正着手商谈具体事宜,同时我们也正在单独注册一个人事服务公司。不过我个人比较倾向于简单的劳动人事外包,可以考虑把某些内容做为增值服务提供给客户,但也仅限在方案的提供上,具体操作过程太复杂要求也太高,当然风险也很大。

王军庆:

可喜的是前两天在重庆卫视的新闻中看到重庆政府劳动部门也开始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署履行状况,只是没有提出具体的管理和惩罚条款。这也是国家政府劳动部门对日益众多劳动纠纷提前打的一支预防针,相信重庆政府劳动部也会推出劳动人事规范管理条款。这对目前销售系统的大多公司用人不规范,没有与劳动者履行签定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很大的挑战,相信在重庆的销售商业环境里也会刮起象江苏南京的整顿热潮。

杨 光:

对于电子消费品行业的操作模式我可能不熟悉,但相对我们快速消费品行业来说,相应的促销员岗位只有在KA里偶尔会有临时的,这要根据销售阶段的具体促销活动来安排,日常很少有固定的促销员。对我们来说,充当市场一线销售职能的更多是终端业代。目前对终端业代的管理,的确我们以前对他们的管理是比较随意和粗放,以前是由区域的渠道业代来管理,现实是渠道业代只是对他们偶尔指导,很少管理到位,更多的时间放在自己繁重的货款上。现在乐百氏进行了调整,我们刚刚设置了终端主管,公司也把渠道业代和终端业代单独列出来,进行平行管理。当然目前刚开始管理,难免有很多漏洞,更没有王经理文章中所列举的那样详细和到位。但是我们目前还是很难接受这样的操作方式,主要是第一次接触,感觉很新颖,要有一个接受过程。

如果要我们说出心中的疑惑,可能会在双方利益的分配和渠道客户成员的稳定性方面。利益主要是我们以前很少有这方面的成本评估,没有一个明确的观念;渠道成员我们主要担心把占销售总额近80%的终端成员交给第三方来管理,虽然在管理规范和执行到位方面可能会有很大改善,但是在渠道成员的稳定性方面我们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和潜在损失。

话题二:怎样的销售运营才能保证销售利润?

杨光:

对于销售运营和销售利润,我也是第一次接触到。因为我感觉这是高级销售经理考虑的问题,至少目前在我们办事处对我的考核没有这个指标,还是以销售业绩为重。作为我们办事处而言,关注的只是市场销售具体事务,可能对分公司有这个指标,但关联系数也很少。

我们的每月工资都是总部核发直接打到个人卡上的,当然也是与月度销售业绩有关联,这可能就是销售利润吧。乐百氏自从被达能收购后,的确对销售机构的考核的不再是唯一的市场分额和销售业绩,更关注单品SKU利润大的销量。

不过销售运营的好坏的确与销售业绩有很大的关联,销售运营关联很多范围,比如用人,促销活动的策划和执行,陈列等等。

王军庆:

作为一个销售机构来说,他存在的价值和生存根本就是销售利润,如果要评价销售机构运营状况,首先要关注的就是销售利润指标。但是现在我们很多销售机构在利润方面唯一有概念的也就是产品差价,但也只是关注和了解,停留在知道的层面,远没有执行并被约束的管理。

彭志刚:

我以前在TCL经营部时,也是没有销售利润的任务,只有销售任务和市场占有率。但是我们的工资是与完成销售任务挂靠的,经营部所有工资是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乘以扣点来发放的。但是现在在广告公司,有了销售利润的指标,因为同样做了一个项目,如果你的开支很大,同样的项目组的所得也很少。

王军庆:

对销售机构或者经销商用销售利润评估将是销售管理范畴内很大的转变,这不是与现有销售任务和市场占有率的考核指标相违背,而是对现有的诸多销售考核指标要求的更有效益些,而且销售利润不是一个单一的指标,他会关联到销售运营成本和销售总量,可以说他是对众多销售考核指标的全局有力的商业评估和监控。

话题三:销售分节管理是否势在必行?

王军庆:

其实促销管理外包只是销售分节管理的一个环节,相信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和商业环境规范,销售分节管理将是趋势。这也是符合销售机构追求利润的根本原则,因为无论是厂家销售机构还是经销商,日常做的很多工作都是执行,对产品品牌的贡献很少,所以还不如彻底把经销商对产品品牌和厂家的维护抛弃掉,只是单独要求落实到销售利润多与少。

目前大多经销商和厂家销售机构非常愿意把产品销售所有事务自己做,主要也是限于自己对行业产品市场的熟悉和认识,但随着竞争加剧,行业利润大幅度下滑,很多销售机构和经销商目前处境很尴尬,寻找新的出路是是很多经销商目前都在考虑的问题。

彭志刚:

据我的了解,销售分节管理已经有销售公司在实践,但大多在沿海地区,比如上海的LG电子和广州的一些经销商。LG把区域产品的销售委托一个经销商在经营,虽然目前局面有些紧张,但双方还在调整合作的内容;而广州的经销商更是把某些区域的分销给专业的销售公司来运营,也就是在销售系统里:批发、零售、分销、信息、人事和终端形象的环节已经在开始进行分节外包给专业的公司做。不过在我们大多内陆,可能最熟悉的外包环节只是把终端形象委托给广告公司的服务。

杨光:

销售分节管理从利益角度来考虑是可以尝试的,但这个概念在销售系统里太过于超前,相对重庆而言,我几乎没听到这样的说法,更没有这样的专业公司。如果要实行分节管理,怎样具体操作可能是双方都关注的问题,就象促销员管理外包的业务一样,还是太新太超前,主要是观念很多人无法接受。作为乐百氏,我们肯定会考虑渠道客户的稳定性和市场开拓的风险,目前乐百氏重庆销办事处在这些方面的运作还是比较稳妥的,企业也是认可的。虽然我们在很多环节与王经理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比如在终端陈列生动化的维护方面我们正在改善。如果突然做这样的调整,虽然可能从运营的成本的角度讲会有些降低,但是为此承担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乐百氏自从并购达能后,虽然以追求销售利润为第一目标来回报股东,但是在销售管理环节上也强调统一的风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