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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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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第1篇

否定的观点认为,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因为再保险在性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存在应该与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够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由于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结论当然应该与此一致。

但是,否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却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在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存在应对保险事故负责的第三人,则保险人依法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已经再保险的情况下,原保险人还可要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如此,原保险人就获得双重利益。而再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对再保险人明显不公。按照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能够对再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应该让其得到补偿。这与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道理是相同的。同时,也可避免原保险人的双重得利,平衡双方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取决于对再保险合同的定性。若将其定性为责任保险,则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是,原保险人在对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债权移转的理论,可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基于同样的理论,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原保险人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移转至再保险人。所以,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若将再保险归结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在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不得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金。这与再保险实务相左。故理论上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它具有一般责任保险的共性,也具有自己的特性。因此不能将一般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完全强加于再保险合同。虽然一般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基于再保险合同的特性,不能将此性质强加于再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存在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负责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取得对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可能发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但是,再保险合同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与其它的责任保险相比具有其独特性。其独特性就在于: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由于没有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在再保险合同中,则可能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既然存在该第三人,则在一定情况下,再保险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理论依据在于债权的移转理论,其现实依据在于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存在。这与一般责任保险中,由于一般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具有根本的区别。所以,以一般责任保险中不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来否定再保险人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是站不住脚的。

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已如上述。但再保险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首先,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原保险人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是债权的移转理论。这一理论要求原保险人必须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才可能在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后将代位求偿权移转给再保险人。若原保险人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当然谈不上权利的移转问题。另外,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原保险人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在保险人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其次,再保险人只能在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这是因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手里继受而来,而原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自然不能超过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第2篇

(一)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国外农业经济比较发达和农业保险制度相对成熟的国家都比较重视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而且具有比较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农业保险的立法意义远远超过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如农业保险发达的美国,1938年就颁发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1980年又修订了《农作物保险法》,1994年又通过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令》,2000年又出台了《农业风险保护法》等,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性质、开办主体等明确规定。

(二)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农民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日本的农业保险也体现出了强制性特征,如日本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农民实行强制保险,对达不到经营规模的农户,实行自愿保险。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实施强制,如1994年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令》就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等得到政府其他的福利计划,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事实上的强制性。

(三)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从国外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分析,农业保险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适度参与。世界大多国家对农业保险发展的支持体现在二方面:一是提供财政支持。主要是提供保费补贴、费用补贴和相关行政费用。美国保费补贴按照险种不同而有差异,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费用,政府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的推广和教育费用,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补贴。日本保费补贴比例依据费率不同而有差异,费率高,补贴比例也高,政府还对农业保险经营者提供业务费用补贴,并承担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全部费用和农业共济组合的部分费用。二是提供再保险支持。农业风险的特点决定农业保险风险具有巨灾性,使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显得更为重要。国外农业保险相对成熟的国家都建立了各种再保险组织对农业保险进行分保。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就行使政府职能,专注为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支持。

(四)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

国外政策性农业保险一般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建立了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在加拿大,联邦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实行分级负责制,即设立农业部和省两级农作物保险局;法国设立农业相互保险集团;日本设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菲律宾设立农作物保险公司;美国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等,都是政策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他们或者指导农业保险经营,或者参与农业保险经营,或者为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二、国内农业保险实践的启示

全国各地各个时期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或做法虽有不少共同点,但更有很大不同,这说明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组织模式可以多种多样,因而构不成农业保险是否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理论上对农业保险制度建设在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与政策支持是发展农业保险的重要前提。

通过对国内不同地区不同模式经营农业保险情况进行比较,充分证明了政府行政干预和政策支持是农业保险可持续运行的根本原因。如果缺少政府支持,即使经营管理水平再高的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困境也在所难免。

(二)地方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划分应考虑到国家需要。

农业保险实践中,各地结合自己的财政实力、农业特色、发展农业保险的目标,以及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确定了不同的险种作为政策性业务。这些业务地方性特征明显、稳定性差,不利于该业务的长期运作。具有明显地方性特征的保险业务与国家政策性业务不可能完全吻合。目前的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均由一个保险公司经营,即使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也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这会削弱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力度。

(三)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各地农业保险实践和主体经营行为十分迫切。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第3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业务持继发展,市场规模迅速扩大;

2.市场主体不断增加,竞争的市场格局初步形式;

3.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险市场的微观运行机制与宏观管理体制逐步建立;

4.保险法律规体系初步形成,为保险市场规范运作奠定了基础;

5.保险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剧;

6.保险的服务功能、进一步增强,较好地发挥了经济补偿作用。

二、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带来的可能影响

1、机遇。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会增加保险资金供应量,进而提高了金融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结构高级化。其次,外贸保险公司的进入势必给中国保险业带来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中国民族保险业走上重新构造、重新完善的道路,在市场结构、组织要素、中介系统、经营管理等方面不断发展、改进,促使和引导中国保险业向高水平运行目标迈进,实现中国保险产业升级;同时,外资公司先进的经营理念、专业技术、管理经验、优质产品及售后服务对中国同行会产生良好的示范和启迪作用。再次,开放可使大量保险从业人员获得培训和锻炼的机会,从而提高中国民族保险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各类保险人员之间的竞争和宣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向广大国民灌输保险知识和理念,从而提高培育国民的保险意识,并达到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目的。最后,为中国保险商走出国门,到国际市场信息上一展身手,创造了方便的条件。

2、挑战。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加强了保险市场竞争程度,导致保险企业保费利润率的迅速下滑。其次,造成一部分保费外流。从已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一些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看,近年来保费收入稳步增长,但1997年前基本未保利信仰偏有账面利润,究其原因,主要是自留保费比较少,部分保费通过再保险渠道流出境外。支出成本高,因而承保利偏低。尽管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0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地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实际操作时,难度比较大。目前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不低于30%,加上法定分保20%部分,仍有50%的保费可以由外资历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再次,与国内保险公司争夺一定的市场份额。外资保险公司客观上有着资金实力雄厚,管理先进,技术服务水平较高的优势,目前尽管在业务经营范围上还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发展势头还是比较好的。从全国的市场结构看,外资保险公司所占比重年还不到百分之一,但在开放区域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已接近10%,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此外,外资保险公司由于在待遇方面有着比国内保险公司优厚的条件,会造成国内保险企业一部分优秀人才流失。

3.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可能性。

(1)中国保险市场仍然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存在进一步开放的空间。中国保险业整体发展水平仍然比较低,从保险密度(人均保费支出)和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这两个指标来衡量,都可以看出中国民族保险业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据统计,一般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为4%,人均保费一般超过200美元,发达国家如美国为9%,而中国目前的保险深度仅为1.486%,人均保费为1.08美元,这些数据一方面说明了中国保险业落后的现状,另一方面说明该产业在中国仍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2)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已经具有了雄厚的竞争和经营手段上开始逐步同国际市场接轨。首先,从保险公司的实力来看,中保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都已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大型保险集团公司。据统计,1997年全国的保费收入中,中保集团占69.2%的份额,平安保险公司占到15.8%,太平洋占11.9%,这三家公司在保险业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中保集团为例,在1996年完成产、寿分业经营的必改组以后,其注册资本达到200亿元人民币,在全国共设有6000个分支机构,1997年、寿险保费收入为769亿元。根据标准普尔公司按保费净收入排列的世界最大保险公司年度统计表中,中保集团列第十七位。这说明中国的保险公司已经具有了与外资相抗衡的实力。其次,中国保险业的基本做法逐步按照国际惯例来运行。

3、中国保险业开放面临的问题。

(1)保险市场结构失衡。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够均衡,存在着社会保险后于商业保险,寿险业务滞后于产险业务,再保险滞后于直接保险,国际业务滞后于国内业务的不均衡发展状况。首先,从中国保险业的总体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寿险市场的发展要低于中国保险业的总体发展水平。例如:1994年中国保费收入为630亿元,其中寿险收入占31.5%。又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杂志1996年第4期公布的1994年世界统计资料研究报告表明明,在69个费收入大于1亿美元的国家和地区中,人均寿险保费(即寿险密度)320美元,中国的寿险密度仅为2美元,在69个国家中位居第66位。这69个国家的平均寿险深度为2.07%,中国仅为0.2%,不仅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低于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甚至还远远落后于某些发展中国家。而外资保险公司要求打开中国市场,首先瞄准了中国的寿险市场,在向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申报材料中大多要求经营寿险业务。因此,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外资寿险公司进入中国寿险市场后,必将会对中国民族保险业带来极大的冲击。其次,再保险市场发育不完全。再保险是保险企业分散、控制风险责任,增加承保力量,扩大经营能力的重要手段。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离不开再保险,再保险成本和市场容量也制约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但是,中国保险业仍未建立起真正完善的市场化的再保险体系。因此,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从总量和结构上并不容人乐观。(2)保险费率不够合理。首先,保费的总体水平偏高。其次,保费的厘定和调节机制有着根本的缺陷。目前,中国保险业保费的调整不依市场供求而变化,保费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人保公司所规定的统一费率来进行有限的变动,而且,保险费率也不论地区差别,实行全国统一费率。因此,这种费率的形成和调节机制不仅没有起到调节市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杠杆作用,而且还促使企业采取给予不合理的佣金、回扣等形式进行不良的市场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

(3)保险基金的运用范围和方式受到种种限制。中国金融管理部门只允许保险基金投资于国债、银行储蓄、金融债券和有限制入市。这种资金投向虽然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基金的安全,但是这些投资收益率低,很难保证保险基金的增值,而且还导致其在高速增长的通货膨胀中被动地贬值。而英美保险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司股票、债券、抵押、放款、政府公债、房地产投资等项目,这就保证了基金在高收益投资中得以不断增值。这种不平等的经营条件导致原本就处于优势地位的外资保险公司更加自由,它们可以用吸引广大客户。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将会使民族保险业在本国保险市场的竞争中进一步处于劣势。

(4)总准备金的提留不够科学。中国总准备金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这就使总准备金积累的起点低、速度慢,如果某些年份公司出现了亏损,那么这些年份的提存数就会出现负数。因此,中国现行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加大了中国保险业的经营风险。

(5)保险税率结构严重失衡。保险税率结构可以分为保险主体税率结构和险种税率结构。保险税率结构可以分为保险之一:从叫体上看,中国保险业的税赋水平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同类行业。在世界各国,一般都有将保险业同其他行业区别对待,采取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扶持其发展,如美国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4%,加拿大税率为15%~30%,并且根据规模不同实行累进税率。但中国的保险业,如人保所得税率高达55%。表现之二:内资保险企业税赋不统一。目前人保缴纳55%的所得税,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是33%;在深圳成立的平安保险公司则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仅为15%。这种不公平的税赋致使各个企业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造成竞争条件的不公平。表现之三“内外资企业税赋不统一。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享受15%的优惠税率,而内资企业要缴纳55%或是33%的所得税(当然少数处于特区的公司享受15%的所得税),这就造成了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税后留利的巨大差异。险种税率结构是指分险种设置不同的税率,这也是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反映了风险不同,风险转嫁成本也不同的客观要求。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杂志1994年第1期的统计,对于火险,荷兰的税率为7%,意大利为17%,最高的法国为30%,而涉外险只有5个国家超过10%。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不但保险的整体税率高于其他国家,而且没有分险种设置税率,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由此看来,保险税率结构不合理将严重削弱中国民族保险业在放环境中的竞争能力。

(6)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乏力。由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历史不长,在某种程度上存着管理水平落后,管理人员缺乏的状况,从而导致重审批、轻管理的现象时有出现。因为监管乏力,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上违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发生。三、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对策

1、加快培育和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体系。

①重视保险机构的建设。一是要优先发展中资保险机构,严格对外资保险机构的审批,这是保护民族保险业的需要;二是要优先发展人寿保险机构。

②建立并规范保险中介人体系。就目前来说,中国保险中介人市场将以保险人为主,保险经纪人为

辅。在人组织形式上,主要发展专职人、兼职人作为补充。在寿险业务中,尤其是个人寿险业务是要以人为主要的展业形式。此外,在保险中还将发展一些专门从事保险公估、检验、精算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并把保险中介人体系的建设与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严格执行资格认证制度,持证上岗。③建立和完善再保险市场以消除发展直接保险业务的风险转移障碍。结合中国国情,借鉴香港与日本、德国的经验,中国在制定保险产业政策时,应采取优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合理保护直接保险市场的做法。这样既符合加入世介贸易组织的开放要求,也有助于保护与促进中国保险业。可考虑尽快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承担法定分保业务;组建由各家中资保险公司共同参股的分保集团;有计划、有选择性地成立其他股份制保险公司;有条件地引进外资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公司,并逐步建立自已的再保险经纪人公司,以此增大境内再保险容量。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直接保险市场相匹配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为整个保险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目前,中国于1999年3月成立了中国再保险公司,市场化的再保险体系已初步启动。

2、优化内部环境,提高自身竞争力。

(1)加强人才培育,重视人才的使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2)加大对科技的投入,提高设备档次,尽快实现电子联网和办公自动化。

(3)要加强险种核算,不断开发效益高符合市场需要的险种。

3、优化外部环境,实现公平竞争。

(1)尽快取消外资保险公司15%的优惠税率,使内外资企业税赋均等。

(2)普遍降低国内保险业税赋水平。

(3)要区分不同的险种设置不同的税率以体现风险收益对比的原则。

(4)调整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建议对产寿险公司区别对待,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宽寿险公司的投资业务范围,扩大其投资组合,降低风险程度,提高其增值能力。

4、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

除了已有的《保险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还应该尽快制定〈保险合同法〉、〈保险中介管理规定〉、再保险条例〉以及有关外资保险企业的管理法规,使其成为一套保险业的健全的法规体系,使中国保险业的经营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杜绝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第4篇

中国是农业保险大国,农业保险规模位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中国逐渐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常见的问题。国外农业保险体制,尤其是美国和加拿大已形成属于自己的较为成熟的农业保险体系,其中有些经验对我们发展农业保险有一定的启示作用。本文仅对美国和加拿大的农业保险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借鉴其有益经验,并对我国今后开展农业保险提出建议。

关键词:

农业保险;国际;借鉴

一、加拿大农业保险制度

加拿大在1959年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加拿大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加拿大的农业保险计划采取的是各省根据本省发展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加本国农作物保险计划及再保险计划,如果各省决定开展农作物保险时,那么农业保险工作由各个省政府自己进行开展,包括完成立法工作、设立经营计划、确定保险模式,并由各个省自己的农作物保险公司来经营。各省的农作物保险公司由政府全额出资设立,但它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专门提供优质低廉的农业保险服务。加拿大政府对发展农作物保险提供强大支持,主要是联邦和省政府共同提供发展农作物保险的资金支持。例如,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可以从中央和省两级政府获得60%左右的保费补贴,这一举措保障了加拿大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除了保费补贴,还包括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费用和再保险支出的支持。1959年联邦政府制定并由议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具有高效力的《农作物保险法》,进入了由联邦政府和省级政府共同开展农业保险的阶段。加拿大在农作物保险立法工作中,严格制定《农作物保险法》中关于险种开发、灾害认定、投保承保理赔程序、农险补贴政策等相关具体条例,保证农业保险的各个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在实施农业保险过程中不断修改和补充《农作物保险法》。在1991年通过新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条例》,解决了关于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支持措施、联邦和省政府在农作物保险的具体经营上的职责等相关问题,并提出建立再保险,由联邦和省共担农业保险的风险。农作物再保险制度对于各省加快农作物保险提标扩面有重要意义。《农作物保险法》和《农作物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农业部设立农作物保险局,各省也应该相应地在农业部设立农作物保险局,并受制于《农作物保险法》。联邦农业部农作物保险局主要负责农作物保险的计划制订,对各个省农业保险机构提供政策及资金等支持策略,对科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保险金额提供完整的数据资料参考和统计性分析,帮助各个省保险机构实现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制订与实施。同时,省政府农业部的农作物保险局设立保险部门,主要支持产品开发与创新,负责对各项农作物损失报告和资料等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赔偿金额,实现各项保险信息共享并提供农险咨询服务,提高农民的参保积极性,实现农业保险广泛覆盖。

二、美国的农业保险制度

1996年,美国出台《1996年联邦农业完善与改革法案》,法案明确指出联邦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管理、监督、补贴等工作由农业部下设风险管理局接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转变其职能,主要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私营保险公司接手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具体的农作物保险业务。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全国分散着12个办公室,向各个负责的区域内提供相应的农业保险服务,主要是为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鼓励私人保险公司参与经营;风险管理局监督和管理该区域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合法合规运营情况,负责农业保险宏观事项,包括保险费率的核定、保险补贴的支出管理;由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济活动。目前,经农业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有15家。在美国50个州中,通常由一家保险经营机构在本州提供保险服务。农业部要求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具有满足业务拓展服务网络的资金、市场形象、核心科技以及长期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专业经验。美国自此形成政府主导下的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美国健全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发展和完善。1938年美国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成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1980年对此法案进行修正,实行联邦农业保险公司和私人资本共同参与农业保险经营,引入保费补贴,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与率。1994年国会对保险法案经过大规模修订,重组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出台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该法案要求农民必须加入巨灾保险,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与获得政府其他计划的政府补贴直接挂钩。1996年,联邦农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管理、监督、补贴等职能由农业部下设风险管理局接手;私营保险公司接手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具体的农作物保险业务。《2008年美国农业法案》提出对特色农作物提供农业保险产品服务。《2014年美国农业法案》设立价格损失保障和农业风险保障。

三、国际农险制度的启示

(一)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机制

由于农业保险特殊的经营特征和风险特征,政府通过补贴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借鉴外国经验,逐步形成以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再保险补贴多元补贴机制,促进农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和地方财政灵活选择并增加农险补贴品种,尤其是加大对地方特色农产品和绿色产品的补贴;根据不同省份的农业产业结构、农业风险特征,考虑省份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区别补贴,针对各个省份农业发展情况与农业风险特征实施分级补贴;向农业保险公司经营机构提供适当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险产品创新补贴、农险人才培养的资金支持;对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别实施再保险补贴项目。

(二)建立政策性国家农业保险机构

我国政府可以在农业部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部门,经办与农业保险有关的工作,负责制订全国农业保险的计划,农业保险相关数据的统计,为科学合理制定保险费率提供数据参考,负责政府农险补贴项目的预算管理及农险补贴项目的支出管理,负责监督和管理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规范运营情况,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实现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资质审批工作,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供再保险,研发农业保险新品种及建立创新专利保护机制。该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由财政部全额出资设立并提供补贴项目的预算安排,农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后,具体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出现的问题,保障我国顺利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实现由农业保险大国向农业保险强国的转变。

(三)加强农业保险法的立法保障

健全的法律法规是规范农险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在农业保险制度建设中应当不断完善立法工作,用具体条例明确投保人、保险人的权利与责任,促进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开展。我国2013年3月1开始实行的《农业保险条例》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内容过于笼统并未得到较为普遍有效的适用效果,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出现的缺乏农业保险产品创新保护、保费补贴结构调整及农险运营监管不力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工作的修改和补充。在发达国家在中较为成熟的农业保险制度建设中,都将立法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参与程序及补偿规则。我国应该加快有关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弥补法律空白,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法相关条例,使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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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崇明.加拿大农业保险考察及对我国开展农业保险的建议[J].农场经济管理,1994(02):52-55.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第5篇

摘要:核损害是严重的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对于核损害的损害赔偿因而具有了社会性,这也成为核损害领域建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国际和一些国内立法实践倾向在核损害责任中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无疑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一、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内涵探究

责任保险制度发端于19世纪初。从最初的受压制状态发展到今天,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经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出现给诸多法律制度都带来了崭新的局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保险制度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和促进集体安全的功能,它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以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可以促使责任之建立”。[11]责任保险已经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事故、意外灾害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即“损害的分散”的现代观点逐渐取代“损害的转移”的传统侵权法观点。[12]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承保的危险应当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发生系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并非为保险中所称的危险。[13]同时,这种以被保险人“过失为限”的责任保险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中过失责任,还包括无过失责任,比如专家责任险所承保的专家责任,就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而航空器、核设施运营这类超常危险活动[14]行业则属于无过失责任领域。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15]是指依照国际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规定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体现的是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表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强制责任保险意图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强制责任险的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它的运作方式体现了商业性和社会效益的结合。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行业实行强制性商业保险,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危险发生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付。通过强制性商业保险,避免高风险行业因赔付数额巨大导致经济陷入困境,同时鼓励人们对高风险行业进行投资和交易。

财务保证主要是指由潜在的侵权责任人(也包括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有效救助的制度。在核责任领域,财务保证主要是指核营运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有效救助的法律制度。[16]对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损害赔偿实行政府财政保证,是现代工业社会意外损害侵权法律制度的又一重大发展。

核损害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美国的三里岛核污染以及近日日本之核泄漏事故都是为例证。这就使得核损害侵权救济不再是个别侵权行为人或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人性损害赔偿,而是具有社会性的活动。社会化的责任原理因此成为其理论基础。无过失责任作为核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这项原则通常是与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也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途径。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核营运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营运人因无过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营运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不会因核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甚至破产倒闭。而保险公司又将损害转嫁给众多的投保人,从而实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在核损害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原则,已经成为国际通行规则。这既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也是对核责任限制的加重和平衡,以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核营运人对核损害责任进行保险通常采用建立核保险共同体的形式。通过这种共同体,所有保险公司都能够与这类共同体缔结契约,然后被确定其承保的范围。共同体的总保险金额等于其所有成员的责任分担数额。遇有支付赔偿金时,每个共同体成员将按约定的分担比例负担。另外,共同体中还包括核风险的再保险,再保险是直接在不同的国家保险共同体之间建立联系,形成全球保险共同体。正是由于核共体这种机制的存在,此次日本“3?11”地震导致核泄漏事故后,除了日本的保险公司可以对损失进行补偿外,很多跨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