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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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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险法》已经历了第一次修正(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应该说学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对保险法的理解比较透彻了。可是笔者在工作学习中发现,无论时学界还是司法界等,对保险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这从一些媒体对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报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车辆全额投保,保险公司咋不全赔》①之类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笔者不揣浅陋,想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入手,对保险合同(保险法)中的几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审判决震惊了国内保险业:车辆被毁,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它打破了保险公司多年来养成的“常规”-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案件基本事实:李先生的夏利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为6万元,并且载明于合同中,保险金额也是6万元。1998年1月该车发生保险事故以致全损。由于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李先生保险公司。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全损时,到底是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费理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出险时的价值远低于保险金额6万元,这是一个超额保险合同,因此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经权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如按实际价值赔偿,将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决:按保险金额赔偿②。

事实上,该案如何判决,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的定性,即该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若是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赔偿,而不问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若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问保险金额多少(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二个问题是本案中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还是超额保险?若是足额保险,则全部损失全部补偿,部分损失部分补偿;若是超额保险,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现行《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以下均以修订后的《保险法》为准)“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第三个问题,要分析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还必须明确什么是保险价值、什么是保险金额。下面笔者将对这三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而言的。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该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则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标的仅遭受部分损失,那么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就是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③。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该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理应按照保险价值进行全额赔偿,而保险公司却是以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前提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

(二)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

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相比,定值保险合同主要有两个优点:

1、减少理赔环节。我们知道,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时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就是如此。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定值保险合同有这些好处,是否所有财产保险合同都可适用?-

(三)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的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一)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简单的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由于市场供求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固定资产的折旧等原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在理赔时就要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确定的三种方式也反映了保险标的价值的变化性:因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所以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要约定保险价值并载明于合同当中,以避免日后估价的麻烦;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确定保险价值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当时当地的市价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款的依据;法定保险价值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时空跨度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起运港、中间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为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争议,于是法律直接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时间定位: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定值保险合同),或者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则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之和。

综上所述,尽管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价值仅仅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价值的关系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是以一定时点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无论是以约定法、市价法还是法定法确定的保险价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险价值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稳定性,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却处在变动中。换句话说,保险价值是个定值,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是个变量。系争案件中保险价值为6万元,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远低于6万元。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就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④。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联系: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从量上来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额。

我们明确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分析另两个概念-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三、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划分就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

所谓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定值保险合同,要么是足额保险合同,要么是不足额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来计算保险赔偿金,投保人若超额投保,则除了多交保费外并没有得到更大的保险保障。从一个经济人的角度来说,投保人也不会超额投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可能是足额保险,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必是足额保险,它可能是足额保险,也可能是不足额保险,甚至可能是超额保险。这是因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保险金额是固定的,二者之间总会存在差异。当然,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增加或减少,为了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或为了避免超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及时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使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符。对此,《保险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⑤明显减少。”

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该车辆损失险合同是足额保险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怎样发生变化,该合同仍旧是一个足额保险合同。它并不因为出险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少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而变成了超额保险。

我们区分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意义在于: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若超过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几对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别是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投保人是有理说不清,只是本着朴素的公平意识,认为自己全额投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收费,那么在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自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情况并非如此。保险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维定势:无论保险金额多少,在发生损失时一律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无疑也是一种道德风险)。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的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至于法院判决,其结果是正确的,与按照定值保险合同来判结果是一致的,可谓殊途同归。但其判决依据不是十分充分,难怪令“保险公司对判决大为不服”。

有感于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培训,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注释:

①《齐鲁晚报》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险公司,少赔了我们钱》,杨宏芹,《金融法苑》总第40期。

③《保险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94页。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范文第2篇

【关键词】车损险;高保低赔;误解;合法性

1 高保低赔误解的产生原因

车损险条款常有三种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赔偿方式如下: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在发生事故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2.按实际价值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较低者计算;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不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

若投保人选择后两种方式投保,在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仅能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发生损失后得不到足额赔偿就易造成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争议引讼。

2 高保低赔的合法性解释

车型保费的计算涉及经济学基础、数学、概率统计以及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不能单纯的从保费价格高低和赔付金额的多少来评判,要从保费和承保的风险以及赔付标准是否匹配来判断。

2.1 足额投保不能认为是高保

车险有两个保额:部分损失的保额,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全损的保额,按机动车辆实际价格确定。这是根据补偿原则,部分损失充分补偿,全损时不获利。基于大数法则的经营特点,为了降低产品的复杂程度并兼顾绝大多数情况公平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采用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责任合并确定保额的方式,但由此导致个别消费者的误解。这是定价基础,也是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从根本上来说目前我们保险费和赔偿标准是存在匹配关系的,所谓高保实为足保。

2.2 新车购置价作保险金额的合法性解释

保险是对价原则,有多少风险就有多少风险成本,相应就会收多少保费。对于认为新车购置价为旧车投保违背保险利益原则,车险的双保额制可解释。全部损失的保险费是依据全部损失的风险概率计算出来的,所占的保险费比例极少。以极少的保险费获得相应的赔款,不应再退还保险费。虽然我国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有很大提高,但潜在消费者的保险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在目前中国这个市场整个诚信机制还有待建立的时候,按新车购置价所对应的新的零部件加以理赔更为合适。

2.3 理赔方式的合法性解释

车险的理赔实务中,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是新车购置价;发生全部损失,理赔依据是车辆实际价值。这主要是因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具有流动性特点,车险道德风险的发生率高,侦破难度大。如果全损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低者赔付,势必刺激有骗保倾向的投保方进行保险欺诈。保险公司需防范个别车龄大、车况差的车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后,人为制造车辆遭遇意外事故而致全损的假象。

3 车损险现状的改善

只有保监会、消协、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共同努力,才能改变我国车损险的现状,促进车险市场的发展。本文仅从完善《保险法》和改进车险费率制度两个方面抛砖引玉。

3.1 《保险法》的完善

3.1.1 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界定

为了使投保方正确理解保险条款,必须对保险价值给与明确定义,改变车损险条款解释与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公式相矛盾的情况。《保险法》第55条明确了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含义以及理赔原则,但是仍然把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界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必须要首先确定其赔偿基础问题,而不能简单、笼统地规定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3.1.2 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法》对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如何确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我们可以基于标的实际价值对保险金额是否合理作出一定判断,但是这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留下的一定模糊空间,使得发生保险纠纷引讼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2 车险费率的改进

3.2.1 区别费率

我国的保险业还处在一个刚起步的状态,关于车险保险费率的拟定还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我国大部分财险公司的车险条款的制定没有考虑车型的年龄对车辆发生损失概率的影响,对风险的划分十分粗略,不能保证风险对价。在车险的风险分级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如车型、使用年限等,现有的费率制度并未考虑到这些因素。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定价方式,是经过一个总体的平衡得到整体的一个没有区别的费率,使得大家只是看到投保时候保险金额的差距而片面的认为不公平。

3.2.2 向“车型定价法”过渡

车型定价法是指根据购买车型价格、年限、车辆型号来确定保额: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每个被保险人都获得了符合他的风险水平的平均保障水平;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这种定价方法对风险进行了细致的划分,符合大数法则,做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有效避免了高保低赔的问题。车型定价法需要车型、折旧率、价格等方面都有完整的数据支撑,才能为保险精算中的费率厘定提供数据基础,而这方面国内条件尚不成熟,中国的汽车工业和汽车市场达不到完善的环境,导致汽车工业数据积累不够。保险公司可以在考虑购置价及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具体车型的年龄、出险情况、零配件价格等因素,结合驾驶人员的驾龄、年龄、职业、家庭情况,慢慢过渡到“车型定价法”。

4 结语

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对原有商业车险条款进行了全面梳理,筛查了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表达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优化了条款条例,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车险条款行业范本。高保低赔提示了保险公司在今后的销售与理赔过程中,要对公众普及保险知识;对汽车保险条款、产品设计、理赔、保额确定等,应向消费者充分明示;要学习国外保险的先进经验,要“做保险”而不是“卖保单”。

参考文献:

[1]孙蓉,兰虹主编.保险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范文第3篇

【关键词】 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 超额定值 显著超额

一、基本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归纳

原告某旅游船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船舶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其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慎触礁,造成全损,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足额定值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经过法院评估,保险船舶发生事故当日,其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被告的抗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保险船舶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本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之前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二审法院则认为,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超过保险实际价值的部分应该认定无效,保险人应该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法院裁判的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按照这条规定,显然应该支持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中引用认定此项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据,即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也的确存在保险金额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那么是否可以以此认定此保险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呢?

很显然,一二审法院做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保险价值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价值在定值保险合同中是指合同约定的价值;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在出现时的实际市场价,因此才会有“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为产额保险合同”的论断。那么,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保险价值的真正含义是什么?超额保险合同又是什么涵义?再次,对于二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理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不应对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的进行保护,这种说法又该如何看待?是不是仅仅说第55条第一款“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价值并没有明确定义。财产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弥补损害,而损害的计算范围就在于保险利益的价值,即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投保人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否则就会使保险带有赌博的性质。因此,可以将保险价值定义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认为,既然损失补偿原则是认定保险价值的逻辑起点,那么保险价值的认定应该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保险价值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为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划定一个范围,避免投保人获得不当的利益,体现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了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否则按照标的物实际价值计算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明确规定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2200万元,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价值的确定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必须提出的是,对于这种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方式,理论界仍有异议,樊启荣教授就主张不能仅仅以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约定这一形式要件为由来简单判定该合同就属于定值保险合同。那么樊启荣教授的认定方式是怎样的呢,在此暂且搁置不谈,后文将有论述。现在先讨论下一个问题,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超额保险合同。

四、超额保险合同与超值保险合同的区分――保险价值贯穿其中

学理上超额保险合同的划分依据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则属于超额保险合同。由此可见,超额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的是保险价值而非实际价值。具体就本案而言,合同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都是2200万元,本案合同属于足额保险合同,而非超额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超额保险合同是混淆了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其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保险价值2200万元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1305万元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中所谓的“数额超过”实际上指的是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作“超值保险合同”。“超额定值是就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而言的,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属超额定值。”

我国对于超额定值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仅从第55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似乎法律默认了超值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什么法律允许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这种现象的存在?这种现象明显是违背保险法损害补偿的原则的。立法者在牺牲了损害赔偿的公平价值的背后考虑的另一种价值是什么呢?

五、对超额定值的必要规制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可以把损失补偿原则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的,是财产性保险的基本原则。承接上文,法律之所以允许约定保险价值,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出险时对保险金额进行再次确定,简化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的手续,以此提高理赔的效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对这种突破进行风险控制?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允许过分突破损失补偿原则,则会引起保险法根基动摇,如果容忍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实际价值,则就可能导致出事后投保人得到比实际损失多得多的赔偿,则有使投保人发生赌博行为之虞,与财产保险的宗旨完全背离。对超额定值的限制从大的方面主要有两种解决的模式。

1、将超额定值限制在“一般超出”的范围内

国外立法已有规定,如德国保险法第57条但书有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有显著超过实际价值的限制。日本也持这种观点。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进行鉴定、评估。”对此条文作反对解释,即如果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相差过远的话,就有必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评估了。学界对这种过分超出的行为称为“不当超值保险”。

2、对定值保险的认定应探求真意

英国和美国基本采取这一做法。英国法认为,对于超额定值保险,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是基于错误、欺诈、表意不真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则可以援引瑕疵意思表示理论,认为定值保险合同可撤销。而美国的思路是,保险人在投保人超额投保时应该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同意承保,那么在理赔时就不得再以保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为由要求减少赔偿金额。

国内值得注意的是樊启荣教授的观点,樊启荣教授认为,既然定值保险合同是为了考虑保险标的物事后难以估价,或估价成本过高,那么在认定是否是定值保险合同时应该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即判断是否属于定值保险时,要看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这一实质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种标准。

3、我国应在法律中区分“一般超额”和“显著超额”,“显著超额”无效

笔者认为,若对这两种思路作进一步分析,则不难发现,其实德日是一种事前控制,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英美及樊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事后控制,注重对数额进行限制,使其不偏离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以为,事后控制的方式更为合理,我国应该采取事后控制的方法,在法律中对超额定值区分“显著超出”和“一般超出”,显著超出的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回到定值保险合同的立法意旨,正是为了理赔效率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度牺牲,而商法相比民法的一大特点就是更重效率,这通过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现,通过合同的形式认定合同的类型正是外观主义的体现,相反假如象樊教授那般回到探求订约真意,然后对保险合同做出认定,继而在商谈理赔事宜恰恰是不效率的,不仅有违定值保险的立法旨意,而且有违商法的发展趋势。

其二,对超额定值的唯一顾虑就是约定的金额过分超出,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事后限额的方式足以解决这一问题,将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其三,探求订约时真意的办法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无异于刻舟求剑。且不说订约时的真意难以准确探究,更何况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或为标的物难以估价,或为估价困难,或者可以估价但仅仅为了效率考虑而定值,不一而足,而樊教授仅仅将能否定值作为认定真意的实质要件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

具体到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超值保险”?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相差895万元,已经属于“显著超出”的标准,法院为了维护损害补偿原则应该认定超过的895万元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130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这种观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理由错误,其将超额保险和超值保险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六、结语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有巨大的完善之功,但同样有无暇兼顾之过,诚如上文所分析的,其对于保险价值仍未给出定义,对于定值保险和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未作探讨,没有对超值保险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并进行限制,也就容忍了“不当超值保险”的存在等,这些都是下一步我国立法有待完善之处,也是今后立法和法律解释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J].法律适用,2009(10).

[2]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9.

[3] 张兰:定值保险研究[J].载法制与社会,2007(9).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复保险,构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复保险(double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insurance)而言的,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 40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① 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规避法律对恶意超额保险效力的否定性评价,② 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其二,避免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要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制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moralhazard),“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③此种道德危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risk)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 )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甚而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复保险关系,其意义殊非小可。

其四,增强安全保障。以上三者皆为从保障保险制度本身及维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体现的立法旨趣。除此之外,复保险制度尚具有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增强安全保障。也正是基于此,立法上对复保险的评价并非全盘否定,而是有区别地进行调整,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存在复保险的情况下,要保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故区分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而为不同的处分,应是必要且可能的。再者,如出现保险人破产或偿付能力下降之情事,合理设置复保险的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保险人资力不足所承担的风险,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从而增强保险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

二、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 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复保险的界定完全相同。据此,复保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标的同一;(2)保险利益同一;(3)保险事故同一;(4)两个以上的保险人;(5)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那么,如此厘定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穷尽?或者说,除此之外,复保险的成立还须具备其他要素吗?笔者认为,《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存有明显的不完备之处。

何为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复保险的构成亦莫衷一是,仁智互见。总体而言,对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类。狭义论者认为,所谓复保险,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持狭义复保险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④ 广义复保险论者则指出,要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成其为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从《保险法》第 40条的规定来考察,显系采广义复保险的立法定义。⑤ 从立法例来考察,我们还可发现《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所调整的复保险关系同样应纳入到广义复保险的范畴中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先生为广义复保险论的代表。⑥

笔者认为,广义复保险论不仅不符合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基于此,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 40条所规定之要件外,尚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始成立复保险,并非一有重复投保即可当然适用复保险的规定。质言之,重复投保绝非必然构成复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

保险标的之价值,则无引发道德危险之顾虑及获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无从法律上对之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要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一则可分散危险,二则可增强安全保障,此恰恰与保险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亦不会危及保险制度本身的生存。再者,诚如持广义复保险观点的施文森先生所说:“在此情形,仅有复保险之形式,而无复保险之实质,因此,在法律上不影响其效力”,⑦ 即构成名不符实之“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最后,倘若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保险合同并存,⑧ 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之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⑨

设甲公司以其所有设备(价值为 1 0万元 ),向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 1 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 2 0 0 0年 1月 1日至 6月 30日。随后,甲又以同一设备向丙保险人投保金额为 1 0万元的火险,保险期间为 2 0 0 0年 7月 1日至 1 2月 31日。此时,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复保险吗?按照《保险法》第 40条的规定来判断,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这一结论显然经不住推敲。因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既不重合亦无交叉,乙丙分别于不同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两段时期间,分别只有一份保险合同存在,当无构成复保险之余地。既不存在超额保险,自无引发道德危险、谋取不法利益之疑虑。要保人甲所获取的仅仅是不同保险期间内的安全保障而已,这也正是保险功能得以发挥的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复保险的构成必须具备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此一要件。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损失填补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之数额,须待至损失发生时(atthetimeofloss)始能确定。因此,是否构成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

申言之,构成复保险,上述七个要件不可或缺。据此,笔者对复保险作如下表述:复保险系指同一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的行为。

三、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保险的种类繁多,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各种保险均可以适用复保险制度。⑩ 邹海林先生亦认为,基于广义复保险的理念,复保险制度并非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人身保险也可以发生复保险的情形。⑾学者通说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复保险之适用。⑿从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的立法来看,均将复保险制度编制于财产保险(损失保险 )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与二分法论者的观点相接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妥适。一者,复保险制度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故必属损失填补之保险险种,才有适用复保险的余地。二者,《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值可以无限大,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三者,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再者,既然复保险之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益,若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引发不必要的纷争。最后,对于医疗费用保险(medi calexpenseinsurance)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采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形式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应有复保险制度的适用空间。

同时,对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的论点,又不宜作绝对化理解。从《保险法》第 52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的厘定来看,我国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之上,同时允许源于信赖关系(同意原则 )的保险利益存在,而并未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这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立法之初尚不存在这样的必要与可能,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立法将商业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相关联。此种划分恰恰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亦有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从而不仅未能考虑到不同类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的差异,且在实务上易滋生法律适用的困惑。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对激烈的竞争,为推广和发展人身保险业务,笔者建议我国保险立法应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扩及于经济上的利益,使损失填补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有其合理定位。一如上文所述,将商业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弊端明显,而从保险本质出发,将其划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已为多数保险立法例及学说所采信。故建议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舍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的区分。如此,不仅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能合理地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能科学地廓清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较实际损失为多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而,凭藉通知义务,令要保人将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复保险中,对要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保险法》第 40条第 1款也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参考各立法例,可以发现,关于复保险要保人的通知事项,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58条第 2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 6 72条 2款规定,要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澳门商法典》第1 0 0 2条第 1款则规定,要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例除《韩国商法》的规定以外,均显得失之简略。例如,保险期间是判断是否构成复保险不可缺少的要素,且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人对存有几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尚不知晓,便无法确定赔付比例,更遑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可见,保险期间应纳入到通知事项之中。反观《保险法》第 40条第 1款之规定,要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则显得抽象、宽泛。但正是因为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它本身可以做到“海纳百川”。有学者从解释上认为,要保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⒁对此,笔者亦表赞同。

关于复保险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立法少有明文规定。《保险法》亦未见通知方式的特别要求。那么,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以口头通知为已足,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约定。须指出的是,要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通知,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复保险的通知与《保险法》第 1 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相同,故不能依照告知义务的询问主义的立法模式。此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复保险、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复保险以及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复保险,要保人不必通知保险人。⒂

《保险法》第 40条第 1款规定要保人须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却看不到任何有关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此一来,便使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要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甚而至于,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复保险的存在而获得不当得利,要保人何乐而不为?《保险法》所设定的复保险通知义务也就显得毫无意义。

要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可否适用或准用《保险法》第 1 6条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要保人违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复保险与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不同。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填补原则;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根据,依通说为危险测定说(或称技术说)。⒄其次,两者的立法意旨不同。关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兹不赘言;而告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则在于确定和控制保险危险的程度,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多少。再者,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它们对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和违反告知义务设置了相异的法律后果。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 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而依其第 6 4条之规定,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追根溯源,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⒅而是笼统地规定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带来的弊端上文已经指明,而且,如此设置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亦不合理。为解决这一立法缺漏,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针对要保人的主观心态,将其明确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五、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对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设置,应区分要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59条第 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 1 91 0条第 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澳门商法典》及《韩国商法》亦有类似规定。⒆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复保险

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体现出来,而不是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所谓善意,指要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关于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尽相同,约有三种:

1 .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日本),将复保险分为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对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无效,即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不难发现,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有失公平;倘若前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则对被保险人不利。故此种立法模式不足采信。

2 .比例分担主义。在此种立法模式下,不论构成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法国《保险契约法》、《意大利民法典》及瑞士《保险契约法》作此规定。其中,瑞士《保险契约法》第 53条及第70条又规定,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⒇此种立法例,除瑞士《保险契约法》外,均不能避免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所造成的缺憾,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为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如英国、德国,则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虽要保人仍须向各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但不致陷入获取保险金困难的窘境,亦符合其增强安全保障的初衷。但须注意的是,当发生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他保险人所负责任较重,这个问题的存在是现实的。但是,此种立法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要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21)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保险法》对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对策。这样,不仅不便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且存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取全部补偿的可能性。换言之,当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转由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补偿。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具体可规定为: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分别向各保险人一一请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成本支出和诉累,又可对于发生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避免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担的风险,还可平衡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

注释:

①转引自 [英 ]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2年版,第57~58页。

②对于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三种主张,即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及得解除合同说,其中尤以全部无效说为重。

③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1 981年版,第 1 1页。

④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2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⑤须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复保险则为狭义上的复保险。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范文第5篇

在那个年代自行车是可以列入资产之列的,所以,他投保了一份。这份保险金先生一连投了好几年,曾经在三个月内,被偷了六辆自行车,可当时一年却最多只能得到300元的赔偿。

从这份保额不高的保险开始,金先生逐渐形成对保险的依赖,并从此一发不可收拾,将保险作为自己规避风险、保障家庭相当的生活水准的重要方式。

这十几年中金先生全家买了多种保险:金先生为妻子购买了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等,还为孩子购买了一份教育险。在给自己的妻子、孩子投了保险之后,在国企工作的金先生开始给自己买养老险。最开始他买的是保障型的,之后买了分红型的。金先生坦言,买分红型的养老险其实只是当做一个储蓄的方式,"在没有更稳妥的投资方式的时候,就选择自己最了解、又最安全的方式。"

原本以为,像金先生买了如此多的保险,应该能够获得全方位的保障了。没想到,依然有漏洞。

就在去年,金先生出差了一段时间,家里没有人居住,等他出差一回家,看到的是"水漫金山寺"的情景。原来,他所居住的那栋楼下水管道堵塞,自己住在一层,再加上暴雨,家里所有的家具都被臭水淹了。"那真是损失惨重",金先生显得很无奈。那段时间只好住在宾馆里,因为没有买家庭财产险,所有的损失都得自己承担。

但这件事之后,金先生还是没有买家庭财产险,他并不讳言是因为"还是存在一些侥幸心理,觉得发生这种事情的概率很低"。

而这种侥幸心理可能正是现在许多人的一个通病。其实,买一份像家财险这样的消费型保险等,可能只需要一两百元,也就是吃一顿饭的钱,但是如果发生意外,将会在困境中获得雪中送炭的一笔保费。前不久,在浙江的台风中,那些倒塌的房屋如果投了家庭财产险,就能获得相当的保费。另外像盗窃、火灾等也都可以列入赔付的范围。

有哪些家庭财产可以投保

今年刚30岁的王先生,事业有成,收入颇丰,有业余收藏爱好。近期一直在考虑想为自己收藏的一些古玩、字画等价值比较高的一些财产买一份保险。可是 ,王先生来到了保险公司被告知,这些东西不予以承保。为什么呢?原来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对象是有区别的,同样都是私人家庭财产,有的可以承保有的却不可以。从财产保险的范围来讲,家庭财产是有可保财产和不可保财产之分的。

1.可保财产主要有:私有居住房、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及文化娱乐用品,家具及炊具、服装及床上用品,非动力农具、工具和已收获的农副业产品 、特别约定的室外财产。

2.不可保财产主要有: 损失发生后无法确定具体价值的财产,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邮票、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等,王先生欲保险的物品就属此类;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日用消费品,如食品、粮食、烟酒、药品、化妆品等,法律规定不容许个人收藏、保管或拥有的财产,如枪支、弹药、 爆炸物品、等;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另外就是保险人从风险管理的需要出发,声明不予承保的财产。

但是,在这些不保财产中,有些可以特约承保,如玉器首饰、古玩字画一类的,在和保险公司协商取得一致以后也可以获取保障。王先生的情况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协商解决;有些可以通过别的险种解决,如交通工具可以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可以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因此,如果有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财产,还可以通过别的方式获取保障。

省事不可以连心都省掉

近年来,从事家财保险的公司纷纷增加销售渠道。改变了以前关于家财险不能上门、投保不方便的情况。保险公司通过与银行、邮局、街道、小区等方面合作,方便老百姓就近投保。新型家财险还把家庭财产中相关的项目集中在一起,按类别不同排出不同的组合供投保人挑选,使老百姓在选择时一目了然,投保时更加省力简便。

一位家财险的业内人士感慨,家财险涉及的内容太广了,许多索赔纠纷容易在此发生。所以,投保虽然比以前方便了,但在投保的过程中,为很多事情操心仍是免不了的。

王先生:未履行告知义务 引起纠纷

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其中楼房二间,保险金额为6000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业务员小张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时,王先生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小张收取了王先生交纳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后来,王先生租了附近一间平房用来堆放家具和一辆三轮残疾人用车。一日却因平房附近一户人家失火引起火灾,致使王先生堆放在平房内的家具和三轮残疾人用车均被烧毁,共计损失3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事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未注明除房屋外的其他保险财产的分布地址)为由拒赔。双方遂起纠纷。

这起纠纷的起因在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王先生未向保险公司申明投保的财产中有部分存放于他处,保险公司亦未审核保险标的及坐落地址即按业务员填具的财产分户清单作出承保表示,双方均有过错,都应负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亦可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调解。

这起纠纷本不应该发生。保户因保单在集体单位保存,不知有关投保细则情有可原。保险公司业务员疏忽,审核人员未认真把关就不应该了。

张先生:家中失窃 索赔被拒

家住西城的张先生,有一次因朋友有急事找,匆忙之间将钥匙插在门上,忘了带走,小偷轻而易举入室抄个天翻地覆,家电、细软悉数卷走,而隔壁邻居还以为张先生要搬迁新居呢。

张先生回家后,一时以为进错家门,回过神来,立即向110报案,随后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当保险公司了解失窃经过后,当即告诉他,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能赔。

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等他明白其中道理后,顿时懊悔万分。原来根据家财险条款规定,只有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等且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显然,张先生家的被盗不属于这种情况,自然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方先生:少赔八千元,缘于分项投保

方先生的家不慎着了火,烧毁价值40000元的财产,而保险公司只赔了32000元。他感到很纳闷,他买了5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险,怎么少赔了这么多?

经理赔人员耐心解释,方先生终于恍然大悟。

原来家财险一般是按分项投保和分项理赔,具体来说,每一项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方先生投保和理赔具体情况见下表。

李先生:报案不及时 索赔难

李先生出差回家后,发现家里部分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证实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三个月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李先生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原来李先生在家庭财产被盗后,虽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却忽视了通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免除保险责任。该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还专门就"及时通知"明确规定,即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护好现场,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所以,李先生由于自身失误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在情理之中。

准确计算家庭财产最划算

近日,高小姐家里的彩电被盗,前几年买了8600元的保险,保险公司能赔多少?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按财产损失当时的市价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由于目前同一品牌、 同一规格的彩电市场价格只有5600元,根据使用年限按规定折旧率为20%,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高小姐5600×(1-20%)=4480元。高小姐的彩电被盗,保险公司折旧后赔偿例子属于保险金额>= 财产实际价值这种情况,

中国的家庭财产保险是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与机动车辆保险采取的比例赔偿方式不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指在保险金额限度以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全部赔偿;比例赔偿方式指按照保险金额和出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我们对这两种赔偿方式作一下比较:

所以,对于投保家财险的家庭来说,保险金额最好按照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算得高或低都不好,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可靠的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按照损失当天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款的。

如保险金额估计过高,则应缴保费数额也随之增大,而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只把投保人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超过家庭财产实际价值的那一部分保险金额无实际意义,超保不可能超赔,被保险人白白多付了保险费。

反之,投保时过低估价,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时,势必会有相当一部分超过保险金额的财产得不到赔偿。因此,无论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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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理赔

如果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盗窃等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的损害,保户要做的几件事是:

1,首先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前来施救、侦查,抢救损失财产; 家庭成员在必要时也要积极参与施救。财产被盗后不保存现场,不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不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有人认为:“反正是保了险的财产,施不施救无所谓。”此言差矣。“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赔偿责任”。所以,保户不用担心施救费用的问题。

2,以口头或电话方式通知保险公司,讲明投保单号码、姓名、地址、 出险原因,大致情况。

3,填写"家庭财产出险通知书",并附损失清单。如果投保人有心, 平时就把购买那些大宗物品的发票留下来,如果事故发生后,发票还没有毁灭,这时填写出险通知书就省事多了。填写"损失清单"时要一样样分别如实填写。

4,索赔时应做到索赔合理的金额。如果把索赔金额故意抬得太高, 你会被认为有欺骗行为。如果有欺骗行为的话,不会有什么好结果,还有可能因欺诈罪被。

估算家庭财产价值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法

1,建立一个家庭物品价值明细档案,保留大件商品的发票, 仔细查看每一个房间,认真估算一下每一件东西如果更换的话需要多少钱,要按新的物品及市价估算。如果是按赔款估算,要把折旧值减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