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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9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近几年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密切了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了政府的形象。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具体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的要求,有必要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五个指导原则:
一是依法完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了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反映,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为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践经验,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方便申请。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是积极受理。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的职责。条例对依法积极主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作了相应规定。
四是改进方式。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事关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办案质量,有必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为此,条例在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是强化监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是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并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
问: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为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程序,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知情权,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四是为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问:条例在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一是健全了行政复议审查方式。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二是增加了和解制度。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平衡利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三是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调解制度,但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四是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问:条例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方面有何规定?
答: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条例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关键词:法治社会;法治观念;全民构建;
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8-00-01
所谓法治社会,就是社会公民和社会组织把宪法和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从总体来看,应包含以下几个层面:一是法治的理论价值和精神文化层面,包括法律权威、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论、法治信仰、法治文化等。这是法治社会的精神支柱和理论基础。二是法治的制度体系和运行体制,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是法治社会的制度支撑和运行机制。三是法治的行为活动和实践运行,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这是法治社会实践方式和实现途径。
一、构建法治社会的重大意义
首先,构建法治社会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和谐社会的建设是以自由、平等、民主、法治为基础的,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培育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行为。和谐社会必然是民主社会、法治社会,而且只有在一个崇尚民主、奉行法治的社会,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的和谐社会。法治是使社会管理摆脱随意性、盲目性、以及特权的干扰,是形成有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以此保障和促进经济、政治和文化和谐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由法治保障的有序社会、民主社会,和谐社会的公平、公正是由法治来保障。总而言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互为因果,相辅相成。
其次,构建法治社会是规范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是国家长治久安、百姓安居乐业的重要标志。法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对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长远性作用。就法治社会而言,现代社会治理既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并依法对有关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调节的过程,也是社会自我服务并依据法律和道德进行自我规范和调节的过程。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必须依靠法治来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再次,构建法治社会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对于人民群众来讲,法治社会是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一方面,人民群众必须自觉知法信法守法,把遵守法律作为自己一切行为的基本要求,养成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强烈意识和良好习惯。另一方面,人民群众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有序的公众参与和民主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意见、建议,并能够被有效地吸纳到国家立法和政府决策之中。构建法治社会,不仅有利于推动全民守法,而且有助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在推动全民守法的同时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人民群众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二、构建法治社会必须依靠全民参与
(一)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契机,培育公民法治信仰和精神。首先,要围绕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结合“六五”普法规划实施,组织开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使法治文化阵地覆盖社会的各个方面。其次,要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四德工程”建设,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再次,要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和道德精髓,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使其成为涵养社会主义道德和法治精神的重要源泉,成为塑造法治文化的根本支撑,努力推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宣传教育实现社会全覆盖。
论文关键词:现代性 法治教育 大学生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之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开展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到现代性法治国家的建立,最终关系到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的兴衰成败,这就对加强大学生法治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要求。而大学生法治教育的成功开展则依赖于对法治精神中所蕴含的时代特征的把握,因此,系统全面地分析大学生法治教育的现代性本质诉求在学理和实践上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力图从理性主体的价值目标、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以及方式多元的实施途径等三个角度论述大学生法治教育中所蕴含的现代性应然诉求,从而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学生法治教育的现代性理论体系和实践框架。
一、理性主体:法治教育价值目标的现代性
黑格尔认为,“现代世界的原则就是主体性的自由”,现代社会的“伟大之处就在于自由地承认,精神财富从本质上讲是自在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个体的主体性和自我意识的生成或走向自觉,是现代性的本质规定性之一,是全部现代文化精神的基础和载体,人作为个体从自在自发的生存状态进入到自由自觉的生存状态,这是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的重大事件,它成为现代社会运行的支撑性因素,是现代社会的创新能力、内在活力和驱动力的源泉。这种个体的自觉状态不是少数社会精英的特殊状态,而是现代社会公民的普遍的生存状态。这就在哲学的层面提出了现代性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人作为自主性的理性主体的生成。在现代社会,这一理性主体行为的标准不再依据前现代社会的神之权威或君王的绝对权力,而是遵循着经合法程序制订出来的法律规则,细言之,国家、社会与理性主体的关系由公法来衡量,理性主体之间的关系则为私法所决定,因此,我们可以说现代社会就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对理性主体而言,这种法治化的要求并非仅停留在抽象的层面,它更在法律精神、法律信仰以及法律实践的层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理性主体的自主性是现代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现代社会的本质特征在于社会成员主体性意识的增强,这种主体性体现在人们能够依据客观条件和主观需求及聪明才智来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一种能力和权利,是主体支配自己的活动所应有的权利。同时这种应有权利要转变为现有权利,就必须得到国家法律制度的确认,从而获得公权力的保障,所以,我们可以说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对源于自主性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进而能够断定法的现代精神之主旨,乃是对自主性的弘扬。同时这种体现社会主体自主性的法的精神,逻辑地演绎为若干要义,亦即公民意识、自律意识和生命意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塑造具有自主意识的理性主体是现代法律精神的题中之意。其次,这种理性的主体应当具有忠诚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就意味着法律在成为工具性规范的同时,还必须成为人们的价值性诉求。如果“法律仅仅被理解为国家自上而下地制定和执行的一套规则,当官僚国家通过无论行政还是法律手段渗入和控制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当社会在此过程中日益萎缩而不再是法律与宗教的创造之源,这时便大难将至”因此,对法律的诚挚信仰成为现代性主体的必然要求。最后,就实践而言,理性主体应当视法律为外在行为的准绳。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指向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而道德则调整人们内在的良知。理性主体也是社会实践的主体,人们必须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最低标准,这一要求是保证理性主体的自我权利与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谐共处的基本条件。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现代性的规定特征在于具有自主性法律精神、法律信仰以及视法律为行为准绳的理性主体的生成。这就要求我们在推进大学生法治教育的过程中,把自主性的理性主体的培养视为教育的价值目标。在法治教育中,需要让学生知道,只有成为自主性的主体才能进入社会生活,当然这种自主性不是任意性,而是以责任为依归的,每个青年学生只有成为自主的主体才能使自己信服地成为责任主体,从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使自己的行为选择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要培养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信仰,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把握法治观念的精髓,因为只有当法律成为学生的一种社会信仰时,它才能是使大学生由内至外地尊重法律,从而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展开实践活动。因而,只有将大学生塑造成具有自主意识的理性主体,才能符合现代性的应然要求,才能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培育出守法公民。
二、权利义务:法治教育基本内容的现代性
以理性主体的生成为基本特征的现代社会,不仅表现在社会成员的自主性的增强,同时还表现为理性主体之间的关系与前现代社会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再以身份为划分标准,而是以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界定,这也是前现代社会被视为公法型的社会,现代社会被视为民法型社会的法理依据。在现代社会,国家公权力的来源是由“社会契约论”证成的,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则是以民事性契约来判断的。无论是社会契约还是民事契约都是以自主性的理性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就此而言,契约化行为在社会中地位的彰显正反映了理性主体自主性的增强,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自主性理性主体的出现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本质要求。当自主性的主体成为契约制定者和履行者时,所有活动的内容则指向人们的具体行为即设定、实现权利和义务。就此我们可以推论,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范畴构成了现代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视权利与义务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因此我们在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时,必须把握住这一现代性特征,将权利与义务观的教育视为法治教育的基本内容。
青年学生正在经历一个逐步成熟的成长过程,法治教育要使学生能够在选择社会行为时摆脱不成熟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性,让每一个学生知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这就需要青年大学生们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因而就有必要厘清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内涵及关系。
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与之相对,法律义务则是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两者在数量上存在着等值的关系,即在一个社会中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两者在功能上存在着互补的关系,即只有在两者互动的运行中,才能有效地调节理性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社会的运转不仅需要权利,而且需要义务,只有科学地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才能建立起正确的现代性权利义务观。
权利与义务观的确立仅是在宏观上使得大学生了解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及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这并不能保证学生在具体层面熟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这就需要在法治教育的过程中,将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教育推向更加细致的实践层面,从而使学生在不同层面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形态。由于大学生在校园中的时间很长,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在校园中尤为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立足于校园生活,使得学生们能够切身感受到权利与义务在生活中的重要性。例如:学生与校方之间的关系既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就前者而言,高校依据《教育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垂直型的隶属关系,这就要求学生有服从校方管理的行政义务,与此同时,学生也有在与管理发生冲突时的行政救济权利,如对校方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对于后者来说,二者存在着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校方为学生提供了教育、住宿及饮食等方面的服务,在这些方面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民事权利和义务来决定。我们只有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切实感受到权利与义务的存在,才能使其了解权利与义务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进而依此作为自己行为的标准。
三、方式多元:法治教育实现途径的现代性
现代社会的规定性特征在体现为理性主体的确立、社会内容的权利义务性的同时,还体现为社会各个系统的分离。近代以来,伴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逐步分离,社会形成了不同的系统,人们的行为随之呈现出分化的特征,社会的各个子系统按照自身的法则进行运转,这就意味着多元化的趋势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特征。现代社会共同多元化的特征也体现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进言之,国家社会、学校以及个人等不同的系统,在法治教育的过程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因此,我们在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的时候,必须把握住时代多元发展的特征,统合社会的不同力量,如社区、法庭等。在教育方法的选择上也应当摈弃单一的课堂灌输的方式而应以效益最大化为原则选择切实可行的方法,共同营造出大学生法治教育的新局面。
【关键词】法治;德治;关系
一、法治与德治概述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篇谈到法与一切存在物的关系时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因此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也需要有法来作为保障和支撑。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治的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法治追求的是一种公共的共同原则和尺度,是人类社会组织结构的理想化的机制,通过一种切实可行的规定性法则来治理国家,法治本身是衡量社会进步的价值标准之一。法治相对于德治的随意性、不可控制性而言,它更具有规范性,在司法过程中更具有可预测性、可控制性、可操作性和普遍意义。不管在任何时候,法治的核心价值应该是权力的制约和保障人权和自由。无论从历史上还是从现实各国的法治发展过程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必须具备两点,一是它的民主政体,二是它的国家权力配置。要想很好的实行法治,最根本的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的问题,就是如何使国家权力能合理分工和有效制约,即权力得到更好的制约和平衡,互相牵制,不能越俎代庖。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将会应证一句话,即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既要树立起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又要考虑到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因此笔者所强调的法治并不排斥权力,但是反对专制,其核心价值是倡导用法律来规范权力,以法律约束权力,最终实现在法律统治下的以权力约束权力,从而保障公民自由。这是法治的最高原则和根本目的。
所谓道德,它是由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评价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问题上的观念、原则和规范的统一体。道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保证着人们对其规范的遵守。德治就是运用道德的特有的内在规定性来约束人们,管理社会。德治不同于法治,法治追求的是规则本位,有具体可行的条框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德治追求的是伦理本位,道德本位,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应该作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也没有后果的规定性,即这样或不这样将会带来怎样的麻烦,主要是通过内心的道德自觉意识来发挥作用,德治更多的是约束人们的动机,这就对管理者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和标准,自觉性在整个过程中的重要性,德治是人治的最理想状态。当然,它也会受到外在压力的影响,例如,社会舆论,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德治是对法治的有力补充,因为人的多样性、社会性,使得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需也具有多样性,因此,任何一部法律将不可能同时完全满足所有者的愿望,他仅仅能代表一部分人的需求,因此法治的存在与实行将必然存在空缺,将无法涉及到大千世界的千奇百怪,此时将需要德治来弥补其不足。当法治无法触及的时候,德治便可以发挥其作用。由于德治缺乏一个固定的评价标准和规定性后果,这使得其实施过程中难免难以做出抉择,这种以人的意志为依托的判断取向,弹性之大无不严重影响事件本身的客观、公平与公正,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飞快的今天,在社会对人的评价标准功利化的今天,人们的道德取向发生了异化,出现了道德滑坡、道德缺失等现象时,德治不能与德治同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更不允许取代法治的基础地位,否则整个社会的发展将会走上不归路。当然我们要明白,法治追求的最终目的不是去惩罚已经发生了的不良后果,而是法律具体条文的制定颁布实施的出发点是去告诫人们不能做什么,彰显法治的威慑力,以规避不良行为的发生。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似乎德治的出发点更加人性化,是人们的自觉,而不是惩罚性后果。当物质财富发展到极大丰富的时候,社会对人的认可度,评价标准导向了道德,一种真正的意识自觉、行为自觉、道德自觉占据整个社会风尚时,德治的作用将会达到极致?
二、关系――法治与德治的区别及联系
法治与德治作为两种不同的治理方略,同属于建立在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之上的上层建筑。其目的都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为统治阶服务的。法治是一种刚性的治国方略,法治规范的是人们行为的底线,是不允许逾越的,是刚性的;其推行的方式和手段靠的是依靠国家的外在的强力,也是刚性的。而德治与之相反,相对于法治来说,它显得更柔性,它是依靠社会的伦理道德来规范社会,约束人们的行为,而且它的施行不具有法治的国家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教育、风俗环境的影响,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下的一种自觉的意识活动。因此,法治限制的更多的是人们的行为,而德治更多的强调的是人们的内心道德标准。
(一)相互联系
1.法治是离不开德治的。法治是保障规定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大法,规范的是社会、政治生活与行为的底线。对于维系社会秩序来说,它是基本的。然而,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法规不可能面面俱到。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的、大量的事情并不是靠法律规范来调节,而是要靠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社会舆论、道德教育等来调节。在法治触及不到的地方,就需要道德来调节。无论什么样的法律,都是要靠人来建立、靠人来执行的,而且愈是完备的法律,愈要靠高素质的人来建立和执行,是人们智慧的成果。立法主体的道德品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把什么样的法律愿望上升为国家法律,从而决定法律的品质。尽管法律具有确定性、普遍性、程序性和国家强制性的特征,但是它也有其局限性、缺乏全面性,并非万能。仅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厉行法治,并不能解决国家和社会一切问题,特别是涉及到人们的心灵,感情、精神、生活的深层次问题上面法治是无法解决的。就现代社会而言,必须普及教育,推行德育为中心的精神文明,否则,法治没有基础,是不可靠的,是偏颇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不管在制定、颁布还是在实施上,无时不刻都在要求着人们的道德良心。因此道德品格是法治的前提,法律的产生以道德为基础的。
2.德治也同样离不开法治。由于德治是一种柔性的治国方略,是靠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觉悟、素质和水准来维护社会秩序的,这对人们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德治对社会的维持主要靠社会教育教化、风俗环境影响、社会舆论监督以及社会成员的自觉意识来完成,因此它随意性、不可控性,不可预测性决定了它的缺陷。德治对国家的治理虽然是十分重要的,但仅有德治没有法治则是不行的。用马克思的观点来说,人是什么,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的思想复杂性、行为的矛盾性。只要有人存在的地方,就有不遵守道德规范的人,此时的德治将苍白无力。如果没有法治对其作强制规范、约束和惩处,那么社会就会陷人混乱之中。尤其在商品经济发展飞速的今天,要使社会发展正常化,常态化,就更需要按规矩办事,需要规则来约束。因此社会的正常发展不仅需要德治的辅佐,更需要的是法治的限定。只要德治不要法治的结果与只要法治不要德治的结果一样,只会带来社会的一片混乱,因此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共同存在。
3.德治与法治共同统一于社会主义建设中。德治与法治均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是人类文明的成果,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都属于上层建筑。从法治与德治的社会目的和目标来看,二者也具有统一性。法治和德治的目的、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社会发展处于良性运行、有序运转和健康发展状态中,都是为了共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法治的重点是人的外在行为,德治的重点是人的内心世界。道德控制是法治的内在动力。法治是对全国人民最起码的要求,德治则是高层次的要求。没有德治支持的法治,是没有根基的。加之,法律不应也不能穷尽社会秩序构建的方方面面,道德的作用也不是无限的,由于道德的强制性较弱,因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恶,由于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差异及其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局限,使得两者在国家和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形成互补态势。
(二)区别
李四芬教授在文章法治与德治关系研究一文中表明,法治与德治的区别表现在五大方面。分别是:产生和存在的时间不同;实现的手段不同;作用的范围不同;主要功能不同;形式和内容不同。然而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几点之外,它们之间还存在着以下的不同;
第一,出发点不同或者说逻辑起点不同,即一个悲观派,一个人乐天派。法治,是通过具体的规则去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它的逻辑起点是对人的悲观理解,对社会生活中的人失去了信任、产生怀疑,人本身不能自觉遵守社会规则,不能自觉地约束自身行为,如果没有外界规则以及人们对这些规则的畏惧,人们生活的秩序将陷人无序状态。因此,为了不让社会陷入危险之中,就必须用法加以约束和限制它。而德治与之恰恰相反,德治的逻辑出发点是对人性的看法充满了乐观的态度,认为人们能自觉用道德来约束他们的思想行为,认为人们对这些道德规则是自发的自觉自愿遵守。前者是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后者是约束人们的内心动机,对人们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因此,从逻辑出发点来看,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
第二,两者价值追求不同,尽管两者的现实目的一样,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为使社会正常运行。但是法治与德治的价值追求不同。如果说法治的价值是追求政治生活的有序化和可能的正义,那么,德治的价值则是追求政治生活的更高质量。迄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能满足所有人的意愿,法律是不能最终地、一劳永逸地解决人们所面临的困境。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进行强制的社会统治是明显违背道德的。因此,对于像法律这样的规则所包含的有限性,人们始终是不满意的。人类有一种追求永恒和完满的内在要求,这样的乌托邦思想自从人类产生之时就存在并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在此,正好人们的道德可以充当有限的现实和完满的乌托邦之间的桥梁。所以,德治这种思想和愿望在人类历史之中,从来就没有失去过,如同人类从来没有失去过理想一样。因此,我们可以说,提倡德治的主张,是人们对更高生活质量的向往、道德自觉,是人类有史以来梦寐以求的政治理想,是人们企图超越他们所生存的环境而表现出来的绝对意义的追求。
三、结语
尽管德治与法治各自有存在着独立性,存在与不同的领域,为了确保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使社会处于良性运行、有序运转和健康发展状态,就需要法治与德治共同发挥作用。德是法的标杆,法是德的底线,德治给法治以道德基础的支撑,法治给德治以支持和保障。同时还要看到,一个社会如果大多数成员没有思想觉悟和道德素质,那么不论有多么苛刻严厉的法律,或者是有多么明细的法律,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秩序和管理问题,不能解决社会长治久安问题。只有通过德治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觉悟、素质和水准,从而更好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社会的成员道德水准和素质提高与增强了,也会使其更加自我遵守社会的法律规范和各种制度。德治搞好了,可以更好推动依法治国。另一方面,法治对德治也具有一定的规范、导向、参照和促进作用。社会法治搞好了,会推动、促进社会德治,二者在互相推动、互相促进的环境下共同维护社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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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青少年 普法教育 法律课
青少年普法教育如火如荼,相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开展普法教育,这是一种非常好的现象。就算学生只是走马观花、浅尝辄止,也是一种进步。如果想让法律意识深入人心,法制精神得以贯彻落实,还有更长的路要走。不仅需要形式上的教育,需要实践上的执行,还需要深层地理解一种精神――“法的精神”。
一、“法的精神”溯源
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我们应当不仅知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还应当从本质上理解法的精神。具备这种法的精神才能让每一个人发自内心敬畏“法律”。“法是源于事物性质的必然联系”,而体现“法的精神”最重要途径就是“程序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笔者在职高高二年级《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告诉学生我们享有哪些法定权利和义务。第八课着重讲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正义,是过程正义。要想实现真正的正义,仅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做出正确、公正的判决是不够的,必须确保整个判决过程的正确、公平、合法,这样人们对判决结果才心服口服。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指这个判决过程的正义。程序不正义往往导致实体不正义,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甚至导致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受损,司法权威受到蔑视,从根本上阻碍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所以“法的精神”是法治社会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而程序正义是实现“法的精神”的基础。
三、“程序正义”案例教学
(一)米兰达规则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有可能成为法庭上不利于你的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当然,我们一般是在美国的警匪片中看到这句台词。它源自于美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美国警察在拘捕审讯犯罪嫌疑人米兰达的时候没有事先宣读,最后有罪判决无效。这个案件在当时人们看来坏人犯罪就因为一道程序缺失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似乎是法律的不公。在现代社会,程序法能否得到严格的遵守,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正确的过程有助于得出正确的结果,错误的过程则导致错误的结果。程序正义正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全面搜集证据,正确使用法律,最终实现实体正义。其可以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有力地保障人权。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坚实基础。
(二)辛普森案件
为了让学生加深理解美国法律中“程序”的重要性,笔者在教学中还引用了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普通犯罪分子。犹如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治水重在清源。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而应当正本清源,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的弊端。
(三)从“雷洋案件”看中国法治的“程序化”
在中国传统政治、社会和法律观念里,没有“适当的法律程序”这回事。解决纠纷完全取决于官。俗语说,“未见官先打三百板”,这就是没有程序的反映。即使为人称颂的“包青天”,用程序正义来衡量则是“包黑天”,还有一句“法理不外乎人情”的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极大的破坏。
雷洋案件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警察暴力执法、非法执法再次成为公众讨伐的对象。面对汹涌的民意,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先后发表了评论文章,从公正公开正义的角度探讨这件事情的社会意义。程序正义体现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信仰“法的精神”,崇尚“程序正义”,真正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