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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较为详细论述了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和自我保护对策,以期促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真正实现强国富民。
自主知识产权是一个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也是一个国家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所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的全球化、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自主知识产权成为国力竞争的焦点。创造自主知识产权固然不易,保护更显困难。因此探索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措施及其对策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我国法律为知识产权提供了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有效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一)及时合理地使用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合理使用诉前证据保全是我国法律为适应trips协议的需要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它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措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我国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新增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此之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以及诉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也新增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是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为日后判决、裁定作保证,诉前证据保全则为日后的诉讼提供证据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很显然证据保全能够在日后的诉讼中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获得主动,当然只是在执行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才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当事人要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难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它也是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强有力手段之一。
(二)及时合理使用“临时禁令”,将“即发侵权”及时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均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旦有任何延误就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我们必须认识到,无形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之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过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通过占有其发明创造或商标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我国在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我国专利法中引入了“临时禁令”制止即发侵权的措施。如果存在即发侵权,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侵权。因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将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该充分利用这种法律保护的措施。
(三)正确及时地行使追究侵权人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之一,也是侵权人要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之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责任不同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停止侵权责任只要求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再要求有过错。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甚至实际的侵权行为都不存在,而只是存在即将发生侵权的实实在在的危险,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dz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发侵权人就应承担停止即发侵权的责任。我国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时利用这一手段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四)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其它民事权利。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权利人的许诺销售权,《专利法》和《商标法》还规定了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权,这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另外的法律的保障措施。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来改写权利要求,这表明我国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权利要求的撰写已经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分重要措施。
(五)适时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根据情节或者数额的不同分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刑法的这些规定能够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成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二、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对策
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对侵权后的救济手段,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应防患于未然,对其自我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主要涵盖如下几点:
(一)加强法制宣传,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教育,提高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完善的知识产权教育、管理机制。尤其是处在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线企业更是如此。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部分大中型国企尽管有相应的教育机构,但不太适应21世纪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近乎为零;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笔者认为已成当务之急,让全体员工了解并掌握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例如优先权)等特殊的规则,才能更好地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
(二)制定严格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若没有一整套严格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就很容易泄漏本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因此,首先要从形式上制定完备的知识产权资料借阅审批制度,包括违反者的责任追究。其次,改变现有劳动合同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现状,在聘任合同中提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规定员工在企业雇用期间或在解除合同之后不会使用,不发表或不向任何第三者透露任何关于公司知识产权的信息和职务技术成果信息,职工应毫不保留地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提供职务技术成果的全部信息资料;职工在聘任期间和解聘后有义务按公司的要求签署在本公司进行职务技术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及其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手续。同时,也为对于出了问题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据可依。最后就是建立符合企业特色的技术文件(技术总结)的管理体系。
(三)改革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制度。一项新的发明、创造凝注着发明创造人的辛勤劳动,作为发明创造人将发明创造成果以论文的形式公之于众本应无可厚非。但无论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还是作为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要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都是有条件的。发明创造要申请专利权必须具备新颖性的特点,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必须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成为专利必须具有新颖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必备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有的员工为了评定技术职称而抢先在某刊物上发表技术论文,使其丧失新颖性、秘密性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改革目前体制之下职称评审制度,将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资格评定的内容,而非论文数量。对于影响到本企业的秘密的,一定要有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防止因知识产权的泄秘事件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
(四)适时审查与正确选择申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时间和地点。包括每季度、半年或一年由技术部门配合知识产权律师对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进行审查;审查专利技术是否有可改进之处,专利技术是否涵盖了全部产品技术,非专利技术是否适合现在申请专利,如何进一步加强非专利技术的保密。专利权、商标权是否即将到期等。同时,正确选择专利申请的时间和地点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对技术本身的先进性和竞争对手的技术计划的可能性进行比较分析;在多个可专利性技术中选择不同时机进行专利申请,不要将有些技术过早进行专利申请,以隐藏自己商业性方向,或者将一些非商业化方向的技术进行规模申请,以蒙蔽竞争对手,获得最佳的专利经济性时机。专利申请的地域选择是基于专利的国际保护而言,各国大多实行优先权制度,但具体制度又不尽相同,因此,在国际范围内的专利保护应充分考虑优先权的适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农机产业;现状;措施
农机产业是我国传统而又成熟的技术行业,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研开发模式、竞争体系、战略架构和服务机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逐渐增强,知识产权新竞争模式在整体的经济竞争模式中逐渐占据较大份额,同时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竞争在农机行业也初现端倪。但与世界经济强国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水平、保护手段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探讨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应对策,对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几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发展形势越来越好。以后,我国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通过2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农机生产公司运用专利战略不断占领和控制我国同类行业市场,使得我国农机企业专利战略的滞后性日渐显露。目前国内的农机企业似乎没有受到涉外知识产权利器突袭的重创,但国内企业间专利纠纷及侵权官司却屡见不鲜。针对现实情况,我国各级政府专利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旨在促进农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主体从战略高度有效地运用专利权、专利信息,积极适应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使我国的农机企业在专利战略研究、运用和管理方面有一个大的发展。
农机企业管理者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新产品、新技术即将问世,及时申请专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己经25年了,全国专利申请量己达600万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网提供的信息,截至2006年8月,北汽福田(含福田重工)的专利授权量已达209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量己达110余项,专利授权量已达99项,还有江苏常发,山东时风等国内知名农机企业也都把专利申请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之一。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尚有许多农机企业为零专利。在农机产品的专利中,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极少,绝大部分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机产业的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国家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a.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际规则、比较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依然没有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在农业机械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保护盲区或者相冲突的地方,很难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机械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机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
b.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创造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不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权、文化遗产等智慧成果权。这些权利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依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薄弱,容易使自己陷人知识产权的尴尬局面之中。多数国内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了解得还不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结果使自己的先进技术被他人低价收购并申请专利,辛苦创造和积累的无形资产付诸流水。据统计,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企业已经将13万项发明“奉献”给了外国企业。
3、加强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a.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相关规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农机科研成果。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及农业专家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
b.扩大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加强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农机科技管理部门应注意跟踪和研究农机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制度,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基础设施建设与利用的交流合作,提高农机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1300多份,回收问卷350份,其中有效问卷308份,问卷有效率88%。
在调查问卷中,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运营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解决途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遇到的困境”、“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等内容,调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行动。
调查结果分析
1 知识产权保护具体情况
(1)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运营的关系
81,17%的企业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平运营都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75%以上的企业能够正确认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运营的关系,与此同时,20.13%的企业担心知识产权保护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限制甚至歪曲市场竞争。
(2)知识产权保护目的
分析图显示,该问题四个选项的选择率基本持平,都在73%--79%之间,表明相对较多的企业能够从行业整体出发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而非仅仅是由于法律的强制作用,被动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5)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分别有64.94%和61.69%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通过培训、讲座等措施提升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表明上述两种措施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方式。54.22%的企业能够“建立预警机制,在发现自身可能存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及时纠正”,反映出超过半数的企业具有侵犯知识产权警觉意识,在日常经营较为尊重其他产权人的权利。有35.06%的企业选择“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机制”。
这表明,大多数企业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保护方式涉及制定制度、建立侵犯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
(4)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解决途径
在发现知识产权被侵犯时,92.21%的企业借助法律手段维权,表明在发生知识产权争端时,法律是绝大多数被侵权企业的首要选择;其次是“协商解决”,56.82%的企业选择了此选项;最后是“请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处”,调研中47.40%的企业选择了此种方式。另外有2.27%的企业采用了其他方式。
(5)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遇到的困境
调查表明,“企业单方面力量有限”、“维权成本高、周期长”和“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困难。“维权效果不理想”也是诸多企业考虑的,也有少数企业认为“保护知识产权导致公司成本增加”。
(6)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
有20.78%的企业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计划时间为1-5年不等,也有个别企业为10年,行动计划内容主要是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活动制定,具体包括: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部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申请专利证书、进行国际认证、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保护力度等。
这表明,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的企业尚属少数,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内部并不完全一致,但大多数都是围绕商标、专利、产品和技术等项目。
2 不同地域,行业,所有制结构、规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比较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我们从地域、行业、所有制结构和规模等四个方面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做了进一步分析。不同地域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基本相当,中部企业的略强于东部和西部企业。各行业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表现不一致,相比之下,储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稍强。在不同所有制结构的企业中,国有控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最强,国有企业和外资及港澳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当。相比之下,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稍弱,其他组织(社团、协会等)的保护意识又低于民营企业。
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随着企业规模的减少而逐渐减弱,营业收入在142亿元以上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识最强,紧接着依次为营业收入在65亿—142亿、10亿65亿、3亿-10亿和33亿以下。
(2)知识产权保护行动
我们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行动从地域、行业、所有制结构和规模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西部和中部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方面的表现优于东部企业。各行业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方面的表现不一致,相比之下,建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较好。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致,在不同所有制结构的企业中,国有控股企业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最多,国有企业和外资及港澳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行动基本相当,但都少于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又少于外资及港澳台企业,其他组织(社团、协会等)的保护行动又逊于民营企业。
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随着企业规模的减少而逐渐减少,营业收入在142亿元以上的企业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最多,紧接着依次为营业收入在65亿142亿、10亿—65亿、3亿-10亿和33亿以下,这一情况也与不同规模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情况一致。
主要结论
1 企业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平运营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超过七成的企业能够正确认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运营的关系,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公平运营的重要方式和手段。约有1/5的企业担心知识产权保护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限制甚至歪曲市场竞争,影响公平运营环境。
(一)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立法保护了很多知识产权,其中包括商业秘密、专利权、植物新品种、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原产地域产品等等。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等等,与此同时,我国还出台了很多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状况方面分析,我国已经从两个途径开始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分为是司法保护及行政保护。而且新闻出版总署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很多相关部门均开始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的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增强我国国民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念在我国,在开展对外贸易的诸多部分中大部分都属于中型或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尚未形成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没有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是属于一项无形资产,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二)加强国家立法,寻找政策支持现在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等,与此同时,我国还出台了很多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而且我国对此方面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以后我国还会针对此方面制定与出台更多合理的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从而为知识产权保护奠定坚实的基础,提供有力依据。
(三)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的措施与经验在国际市场当中,很多国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都采取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制定了完善的保护机制。其成熟的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应该充分学习国外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制定的完善体制以及成熟的经验,并在分析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合理的借鉴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来。
(四)不断增强我国科技能力与水平科技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能力的重要方面,科技的先进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经济的发达程度。为了降低知识产权被侵害的概率,为了有效的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应该积极的借助科技的力量,调整我国的经济构造,促进经济稳步发展,从而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市场里的核心竞争力。我国应该积极的研发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核心技术,借助科技的力量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
三、结语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关键指标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5010908
作者简介:谭华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军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0874)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
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
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1.设定评价对象
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
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
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
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 ③ 李卫平:《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标准的若干思考》,《中州学刊》2004年第1期。。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
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
(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
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王芳:《主成分分析与因子分析的异同比较及应用》,《统计教育》2003年第5期。。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
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
1.关键绩效指标法
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杨洋:《服务型政府转型路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 37页。。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
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马明亮:《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研究——以刑事警察为范例的分析》,《中国司法》2009年第7期。。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
2.平衡计分卡
平衡计分卡(balance score 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Robert Kaplan and David Norton“The Balanced Scorecard:Measures That Drive Performance”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992,pp69-74。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
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
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和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刘作翔、雷贵章:《试论司法公平的实现》,《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樊守禄:《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面临的新形势新课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
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
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
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易玉:《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思考》,《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毛煜焕、金宁:《法院司法统计与绩效管理——从司法统计的边缘化谈起》,《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
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
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
四、绩效评价关键指标选取
结合以上讨论,本文尝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关键指标选取做初步筛选,尽管还很不成熟,但毕竟迈出一小步,为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保护体制
保护体制维度主要依据司法保护流程设计一级指标,按照权利类型、管辖体制、审判体制、配合衔接体制的顺序进行设计,可以避免关键指标的遗漏。首先是权利类型的有效保护,重点评估立法上的知识产权有多少类型可以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管辖体制对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状况进行评估;知识产权审判涉及行政机关和专业知识因而具有复杂性,审判体制是评估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能够妥善处理这些复杂问题;配合衔接体制主要测评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其他机关的配合。保护体制指标体系参见表1。
(二)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维度也是依据司法保护流程进行一级指标设计,按照司法解释、立案、审判、执行的流程进行指标设计,流程指标主要关注司法机关的具体保护行为。其次按照“宏观保护措施——微观保护措施”的思路来设计一级指标。其中措施评估与改革和司法投入属于宏观保护措施,而颁布文件、司法审判、司法执行、司法投入是微观保护措施。保护措施指标体系参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