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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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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化;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5―0619―05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

(一)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早期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来进行协调,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因此,早期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差别较大。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商品和服务的交流的范围越来越大,单靠国内法并不能解决对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问题。这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必要性就日益显现出来。

1883年,各缔约国在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建立了“巴黎联盟”。《巴黎公约》的目标不是试图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实体法,而是旨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原则在世界各国之间进行协调,在承认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别差异的基础上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仍然是通过国内法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即确立其保护范围的最低标准。但是,这并不是说,《巴黎公约》为缔约国制定了一个统一的国际工业产权制度,而是说公约以“国民待遇原则”为条件和前提订立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该标准最终仍应通过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现出来。

1991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GATT布鲁塞尔部长会议上获得通过。TRIPS协议是WTO协议的附件,除了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之外,还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在尚未制定出可以在各缔约国统一适用的国际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并未影响“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最惠国待遇原则”仅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TRIPS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把关贸总协定(GATT)有关有形产品贸易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详细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同时还建立了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第48页)。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扩大化的影响因素

随着国际经济、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化,自20世纪后期以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有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全球信息化程度加深以后更是如此。

1 新科技在全球的发展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扩大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知识产权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首先,新科技的发展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生物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如动植物新品种;信息科技的发展使著作权法也突破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次,新科技的发展加快了国际技术转让的速度,扩展了国际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打破了技术转让的国界。再次,新科技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出了新的标准,原有的国际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用新科技发展的要求,需要有新的标准来适用这种发展需要。

2 在国际上成立了诸多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原先,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巴黎联盟”,以及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建立“伯尔尼联盟”分别成立了两个联盟的“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根据1967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取代了原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第14个专门机构。除此之外,其他地区性的知识产权组织也相继成立。1972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改组;1976年,非洲国家工业产权组织建立;1974年,安第斯组织成立;1974年,欧洲专利局成立。从全球性组织到地区性组织,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层次和结构日趋多样化。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建立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扩大。

3 各国之间的科技和经济竞争加深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程度。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各国之间的科技和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增强本国和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各国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特别是发达国家,早已将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到国家整体战略的高度。发达国家利用其科技和经济实力作为竞争优势,将其意愿和国内规则带到了国际社会,而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也参与到制定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博弈中。所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在各国的竞争之中逐步形成。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仅仅是最基础的标准。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深,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逐渐冲出地域的限制,而不再拘泥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宏观领域

1 虽然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原来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但由少数几个国家垄断的局面已经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中。为了建立世界经济的新秩序,发展中国家不断参与制定和提出修订知识产权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对未实施专利法的国家实行强制性制裁方面提出了软化的要求。其次,加强了区域之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1977年14个欧洲国家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CPC),欧洲在知识产权的地区性合作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再次,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渗透到国际贸易领域。例如,1986年9月以后的关贸总协定(GATT)会议就变成了知识产权的谈判场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关贸总协定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2 知识产权所有者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利益博弈中不至于缺位。这主要体现在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试图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由此,国际上形成了相对平衡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除了WIPO外,知识产权的多边国际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还有: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57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

(二)微观领域

1 版权方面。传统的版权保护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的书面著作问题,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成为版权领域的一个新问题,网络著作的传播权、邻接权等,都亟待解决。针对这种新情况,WIP01996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系列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2002年,WIPO又公布了《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概述》的文

件,该文件为缔约国的版权立法提供了指引。在版权的区域保护方面,欧盟1997年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这些法律文件都是为了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制定的,为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国际保护提供了蓝本。

2 商标权方面。商标权的保护国际化也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发展的。原来的商标权保护使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的,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网络时代的商标则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并且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更容易引起各国商标权保护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WIPO1999年采纳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2001年又提出了《关于在互联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规定的联合建议》。这些法律文件为网络时代的商标权国际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

3 专利方面。WIPO提出了《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问题初步报告》,并针对立法问题提出了《专利法(PLT)草案》。在区域性政治经济组织中,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了《关于对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保护》,试图协调缔约国或者成员国对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法律保护。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对我国的影响

(一)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WTO和TRIPS协议的规则就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此外,我国参加的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则也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由于以往的国际规则都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既然要参与国际竞争,那么最好的做法便是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积极争取和保护本国的利益。我国加入WTO之后,以WTO成员国的身份参与了国际重要贸易规则的制定。以往的国际规则并没有注意到对诸如我国具有优势民间文学、中医中药等的保护,我国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维护我国的利益。

(二)使我国企业和公民的知识产权得到高标准的保护

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机制中,能够使我国企业和公民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到高标准的保护。毕竟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标准基本上是比较高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框架下,我国企业和公民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这些机制的保护,提高竞争力。

(三)促进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之后,按照公约的要求修订了三大知识产权法。加入WTO之后,我国还积极履行WTO以及TRIPS所规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民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缺乏,我国国内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有所差距,使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受到损害,贸易争端和摩擦时有发生。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以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所带来的挑战。

四、我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措施

(一)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先导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影响一个国家及其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关键。发达国家均有一套针对本国国情而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如日本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等。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更应该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出台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性指导文件,这也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必然选择。由国家出台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文件,也能够发挥国家在促进知识产权发展和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方面的协调作用。

(二)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协调国内与国际立法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由于国际公约等文件是缔约国自愿签署的,因此,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其实反映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趋同化的特点。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并不等于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各国立法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一般要求。具体而言,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三)调整与规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建制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比较分散,涉及到知识产权事务管理的机构有工业与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新闻出版署等部委,还有其他主管部分业务的知识产权机构,如商标局、专利局等。比较分散的管理机构容易造成管理中的不协调,增加管理成本,并且,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各个行业和各个环节,分散的管理体制容易出现管理上的漏洞。建立一个统一的对知识产权综合管理的行政机关,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增强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

(四)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范围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各类新的权利客体层出不穷,法律必须及时对这些新的权利客体进行保障,使之从潜在的权利客体变成法定的权利客体。例如,发展中国家安第斯组织在其2000年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总则第3条中把“传统知识”(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和“地方传统医药”)明确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权法应当及时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进行调整,包括对我国具有优势的权利客体进行保护,如传统知识保护与民间文学的保护,对中医中药的保护等,也包括对新科技成果的保护,如半导体芯片、动植物新品种、网络著作权等,要出台更加详细的法律规范。

(五)建立有效的赔偿金制度以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执法机关进行了很大的努力,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是层出不穷,这也成为我国与外国产生贸易摩擦的重要因素。原有的制裁机制已经不能完全适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必须建立有效的赔偿金制度以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一是建立法定赔偿金制度。法定赔偿金是指在难以完全准确确定知识产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并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第36页)。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准确计算的,如果没有法律进行界定,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就迟迟无法确定,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二是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责任而言的,是指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一定费用的赔偿责任,即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还必须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第37页)。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民事侵权行为只能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这不利于有效遏制具有极大恶意的侵权行为。并且,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向社会公开的,侵权人进行侵权比较便利,而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是有限和薄弱的,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助于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根据TRIPS协议,如侵权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系出于故意,司法当局应判令其支付损害赔偿,包括赔偿被侵权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第759页)。我国法律一般没有规定损害赔偿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可以根据TRIPS协议规定侵权人的赔偿包括了被侵权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

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也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各国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建立了一个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我国是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是WTO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下面对着历史机遇,同时,我们更要检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国际的眼光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学》,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汉东:《国际化、现代化与法舆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工业企业;企业创新调查;知识产权保护

一、工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申请专利(包括申请发明专利和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版权登记、形成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对技术秘密进行内部保护。2014年,在被调查的37.8万家工业企业中,有20.1万家企业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措施,其中选择对技术秘密进行内部保护的企业数量最多,比重为16.5%,选择其他几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工业企业比重由大到小依次为申请注册商标(15.6%)、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11%)、申请发明专利(10.3%)、形成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8.1%)和申请版权登记(2.2%)。从不同行业来看,制造业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企业比重达到54.4%,高于采矿业(36%)与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企业(36%)。从具体的行业大类来看,医药制造业中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企业比重最高,为71.7%,其他各行业大类中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企业比重接近或超过60%的行业有12个(见表1)。就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而言,这12个行业大类中,企业主要选择对技术秘密进行内部保护、申请专利和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多数行业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企业比重高于申请发明专利的企业比重,而后者更能够反映专利的质量和技术创新水平。从不同规模来看,大型企业中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企业比重为76.8%,高于中型企业(61.8%)和小型企业(50.9%)。在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上,大型企业选择申请专利的企业最多,其中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企业比重为45.3%,申请发明专利的企业比重为44.7%,明显高于其他几种方式;中型企业选择对技术秘密进行内部保护的企业最多,其次是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小型企业则以对技术秘密进行内部保护和申请注册商标为主,具体见图1。从不同登记注册类型来看,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分布大致相同,内资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方面比重稍高于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企业,而外商投资企业在对技术秘密进行内部保护方面稍强于内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二、工业企业有效发明专利及实施情况

2014年,被调查的工业企业年末拥有有效发明专利总量为44.9万件,其中被实施的有效发明16.5万件,有效发明专利实施率为36.8%,远远低于建筑业(100%)和服务业(76.3%)。从不同行业来看,在工业企业的有效发明专利中,97.4%来自制造业企业,采矿业与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企业的有效发明专利占比仅为1.9%和3.8%。但是采矿业的有效发明专利被实施的比重最高,为47.9%,其次是制造业36.9%,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企业只有21.2%。从具体行业大类来看,年末有效发明专利数量超过1万件的行业有11个,它们的有效发明专利实施率在29%~45%,其中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年末有效发明专利数量最多,为12.6万件,其次是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为5.1万件,二者的有效发明专利实施率分别为44.2%和29.3%。从不同规模来看,2014年,大型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数总计21万件,占工业企业的46.8%,其中有效发明专利实施比重也达到了43.4%,高出中小型企业10个百分点。中型企业的有效发明专利数最少,约10.4万件,占工业企业的30.1%,其中31.6%已被实施;小型企业的有效发明专利虽不及大型企业,但是比中型企业多3万多件,占工业企业的23.1%,其中已被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比重也达到了30.4%。从登记注册类型来看,内资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数量最多,约31.5万件,占工业企业的78.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效发明专利相差不大,分别为4.3万件和5.5万件,占工业企业的比重分别为9.5%和12.3%。从有效发明专利被实施情况看,也是内资企业要好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前者已被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比重为38.3%,后两者分别为34.0%和27.8%。

三、工业企业品牌建设情况

在被调查的企业中,对最主要的主营产品拥有品牌所有权的工业企业还不足1/3,其中自主研发该品牌的企业比重为27.6%。从不同行业来看,制造业拥有品牌所有权的企业比重最高,为33.3%,其中29.2%是独立开发该品牌;而采矿业与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拥有品牌所有权的企业比重仅有6.3%和7.6%,而且二者独立开发该品牌的企业比重都只有5%。从具体行业大类来看,拥有品牌所有权的企业比重超过50%的行业有4个,分别是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58.1%),医药制造业(54.3%),食品制造业(53.7%)以及仪器仪表制造业(52.9%),这些行业企业独立开发所拥有品牌的比重都在48%以上。从不同规模来看,大型企业拥有品牌所有权的企业比重最高,为57.9%,比中型企业高16.2个百分点,比小型企业高29个百分点。在拥有品牌所有权的大型企业中,独立研发该品牌的企业比重为52.2%,明显高于中型企业(36.8%)和小型企业(25.2%)。从不同登记注册类型来看,内资企业对主营产品拥有品牌所有权的企业比重为31.2%,低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32.1%)和外商投资企业(35%),其中国有企业拥有品牌所有权的企业比重仅为25%。从品牌独立研况来看,内资、港澳台商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独立研发品牌的企业比重都约为28%,而国有企业独立研发品牌的企业比重只有20.8%。

四、对策建议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江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自主创新

在加入WTO及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大背景下,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实施海外发展战略。但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各国经济面临着重大挑战,发达国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江苏企业在应对境外知识产权纠纷上的缺陷与不足,制约了江苏对外经贸的发展。

一、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与作用

1.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非常迅速,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科技、贸易和文化中的地位空前提升,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成为立国强国的关键因素。

近年来,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提高到振兴国家经济的战略高度,纷纷出台政策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争夺或巩固其在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诚如学术界所宣称的,在现代经济状态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经济及投资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跨国公司不仅重视发展境内的知识产权,更重视发展境外的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外公司在我国申请专利数量以平均每年30%的速度递增,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我国75%以上的专利被发达国家抢先申请,形成新的专利壁垒和包围圈。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面临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作为经济大省的江苏,要在经济发展中继续保持优势地位,必须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不仅保护企业在境内的知识产权,而且要保护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这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2.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手段

知识产权在企业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仅是企业的必备资源,而且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甚至生死存亡。近年来,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有了进展,但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许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松散、技术创新项目缺乏,而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更多采取回避态度,造成企业知识产权在境外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处于竞争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仅重质重量,而且善于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从国际环境看,江苏企业如不能采取更好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就很难在短时间内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就无法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取更大利益。因此,制定适合江苏特点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提高江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3.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

知识产权壁垒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商标的商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发达国家凭借科技优势,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设置贸易壁垒的趋势愈演愈烈,如美国的“特殊301条款”(special301)的实施,该条款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司法方面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该条款报复的主要目标。

江苏企业在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壁垒方面无疑已经有了一个好的开头。2007年4月6日美国泰莱公司为了保持其在全球三氯蔗糖市场的绝对垄断地位,以专利侵权为由,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3家中国生产企业展开调查。面对美国市场的知识产权诉讼,江苏盐城捷康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主动应诉,历时近两年,耗资2000多万元。2009年4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盐城捷康没有侵犯美国泰莱公司的专利。2009年6月6日,由于美国总统没有行使60天的否决权,捷康公司在ITC专利调查中最终获胜。此案的胜诉为江苏企业应对国际市场的知识产权壁垒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说明将来只有越来越多的江苏企业像捷康公司一样,注重对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真正突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壁垒。

综上,加强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是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面对国际贸易中企业的激烈竞争及各国的知识产权壁垒,只有在不断提高自身技术水平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才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保有一席之地。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范文第4篇

知识产权是私权,是一种在民事上具有排他性的权力。这是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一系列过程都适用民法的相关原则和制度。然而,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的研究表明,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完全的私人权利。在公私法交融理论下界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在私法与公法交融下的产物,受双重保护和限制的私权利。此处的私权利不是公私法中的权利,而是指在主体方面,它是私主体权利。知识产权,鉴于其性质,它可以被定义为一个双重性质的权利。从私法方面来说,它是私主体的权利,但是,从公法方面来说,它又是私主体的公法权利。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如下特征:直接主动性,保护方式多样性,可诉性,效力优先性。

二、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构成

(一)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行政机构设置上隶属于联邦商务部,掌管专利和商标等事宜以及接受商标和专利的申请、审核等一系列的工作。不过,就目前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来说,它经实现了由原先的行政管理到企业管理的改革。这样做主要是为了提高专利和商标审查服务的效率,向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其众多的计划当中有一项被称为“16世纪战略计划”,其发展方向是确保持续的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完善,鼓励投资创新,加强企业家精神,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

(二)美国版权局

美国版权局在机构设置上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负责执行保护著作权法律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具体工作内容版权申请,登记和审核。版权局不对申请登记后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形式合法即可予以颁发注册证书。为了适应电子化版权保护的要求,美国版权局作出的2002-2006年的战略计划。该战略计划表明,版权局将积极推动经营管理重组,逐渐改变为采用电子版权登记和管理的模式;上,建立一个全新的,以信息技术的基础的版权局以便高效的处理信息事务。从而为美国国会和政府部门提供版权管理的准确数据和建议。

(三)美国贸易代表处

它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特别301条款”执行方面的相关问题,以推动其他国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在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贸易代表处每一年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行业的需要“特别301”名单,用来确定哪些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侵害到了美国的利益,很多国家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十分重视,美国借此采取相应的贸易报复措施。即便是双方达成了TRIPS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处依然用“特别301报告”来作为双边制裁措施的来源,从而迫使他国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体系分析

(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制度形式

1.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是指经过相关的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不涉及民事合同关系的纠纷裁决的行政行为。按行政裁决的相关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被赋予了司法权的属性,但行使该权利的主体依然是行政主体,其本质并没有任何改变。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相关的民事纠纷在本质上具有了双重性,即行政合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双重性,当事人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有异议,则他应向相应的行政主体提讼。由此,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扰乱了行政和司法,它使得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产生了矛盾。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对行政裁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作用正在不断的弱化,甚至作用微乎其微,司法保护却依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主体的参与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为基础,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的方法促进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进而消除纠纷的调节机制。行政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当然,这必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这不仅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更是对司法保护的有效补充。

3.行政查处制度。司法保护起不到行政查处的的作用,所以该制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有存在的必要。《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体系是一系列的,主要包括对知识产权的确权到知识产权的行使以及后期的保护等方面。当然,若因此而引发纠纷,行政机关在处理方面也会保护知识产权,即通过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主的众多法律规范中对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保护的规定也是非常多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我国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规定的八种知识产权。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所属专利局)对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负责;(2)商标权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3)国家版权局(挂靠在新闻出版署)负责著作权;(4)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负责;(5)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归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6)国家农业部对农业植物品种权进行管理;(7)林业植物品种权归属于国家林业局;(8)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国家商务部负责;(9)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国家科技部;(10)国家海关总署负责知识产权的备案。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评价

事实表明,在过去二十几年中,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成绩明显,走过了发达国家通常需要数十年才能完成的历程。①尽管如此,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过程中,制度的缺陷和执行不当的仍然是相当严重的问题。

(一)制度缺陷

制度上主要是在立法的不完善和行政保护制度在构建上的不合理。行政保护制度建设不合理主要在于某些制度的不合理构建,不适宜的行政保护措施。因为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和干扰,在完善执法体制建设时,仅仅在立法层面上就有10多个行政主体负责,造成了执法力量不集中。同时,一些制度设计不合理。比如,同样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却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由于不同的保护措施,赋予不同的权限,措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人员不能正确的运用行政手段来执法,导致相同的权益保护对象得到的保护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为了弥补在保护制度上的缺陷,就要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首先要坚持依法行政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清理现有知识产权法中已经不适合当今时代的内容,加强行政立法工作。鼓励用多种方式解决纠纷,比如行政机关可以再法律授权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那就可以用行政调解来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

(二)执行不当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范文第5篇

作者简介:范 超(1973 - ),女,辽宁锦州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贸易问题研究。E-mail:

摘要:TRIPS实施后,知识产权贸易摩擦可诉诸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为知识产权贸易摩擦研究提供技术支持。WTO内知识产权争端格局分析表明,知识产权争端数目发展稳定,是国际贸易摩擦的潜在因素;发达成员间专利、地理标志、版权及邻接权争端是主要内容;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间药品专利争端尖锐,并兴起版权执法争端;争端诉因丰富化,重点转向执法程序;争端解决以协商为主,更符合发达国家利益。厘清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的特点,有助于理性认识和解决中外知识产权贸易摩擦。

关键词:WTO;知识产权争端成案;贸易摩擦

中图分类号:F75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1)06-0101-10

WTO成立前,由于国际裁判机构相对封闭,技术和传统观念的限制无法或不愿公开知识产权贸易争端资料,争端案件研究存在信息不足的困难[1]。WTO成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正式实施,各成员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衡量全面履行WTO规则和义务的一个重要指标;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国际贸易摩擦诉诸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争端各方、争端诉求、解决流程、专家组报告、裁决结果及时,从技术上揭开了知识产权争端的神秘面纱。研究WTO内知识产权争端的发展,有助于深入厘清知识产权贸易摩擦的多变格局,发挥先例作用,分析预测国际贸易摩擦的发展动态,指导中国对外贸易实践。

一、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成案概述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成案是指WTO成员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TRIPS义务,使其他成员方在TRIPS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TRIPS任何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向其提出交涉请求而产生的争端[2]。根据TRIPS协议规定,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分别有1年、5年和11年的实施过渡期[3],因此与TRIPS协议有关的争端记录始于TRIPS协议对发达成员适用后。1996年年初,美国针对日本录音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提出磋商请求,是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的首例案件。从1995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28日,在向WTO通知要求进行磋商的423件争端案件中,知识产权贸易争端共有29件(见表1所示),约占WTO争端总数的7%。

表1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案件一览表(1996-01-01―2011-03-28)

资料来源:根据WTO网站数据编辑整理,访问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二、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格局分析

(一)争端领域

1.知识产权类型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主要标的涉及专利、商标和地理标志、版权及其邻接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计算机软件及数据汇编等新型知识产权几乎没有成案(WT/DS196美国阿根廷专利及测试数据保护措施案只部分涉及了测试数据)。其中,专利保护贸易争端数额最多,涉案13起,占近1/2,这与专利权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占有最重要地位是相符的;5起商标和地理标志争端案件中,地理标志保护案占4例,说明地理标志保护在商标权保护中逐渐受到重视;版权及邻接权保护争端有7起,占1/4多,其中5起案件仅涉及版权保护,其它2起案件同时诉及版权及邻接权。

知识产权争端成案不仅涉及上述实体问题,有3起案件还直接指向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即WT/DS124、WT/DS125、WT/DS362分别针对欧盟、土耳其的电影和电视节目版权保护措施和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TRIPS规定各成员应提供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措施,而且要求有效性[4]。

还有的知识产权争端成案标的是综合性的,如WT/DS186关于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及其修正案中,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及邻接权以及国民待遇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等各种实体和实施要求以及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和国际保护,这种复杂性使此案尚未得到解决。

2.产业分布

与专利有关的13起案件中,有9件涉及药品和农用化学制品,占争端成案总数的31%;与版权及邻接权有关的7起案件中,4件涉及电影、电视节目、录音制品等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占争端成案的14%,是比较重要的知识产权贸易争端领域。

(二)争端主体

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主要发生在美国、日本、巴基斯坦、葡萄牙、欧盟、印度、爱尔兰、丹麦、瑞典、加拿大、阿根廷、巴西、澳大利亚、中国、墨西哥、荷兰等16个国家或地区之间,其中10个是发达成员方、6个是发展中成员方。当事方以外,作为与争端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参加的,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还有瑞士、中国台北、哥伦比亚、危地马拉、新西兰、土耳其、韩国、秘鲁8个成员方,共同组成了知识产权的争端主体,见表1所示。

1.申诉方与被诉方格局

从成员类型看,申诉方与被诉方均为发达成员的有18起,占知识产权争端总数的62%,其中美国与欧盟两个发达成员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共7起,占发达成员间知识产权争端的39%;申诉方为发达成员而被投诉方为发展中成员的案件也为7起,与美欧间知识产权争端持平,占知识产权争端案件总数的24.1%;发展中成员作为申诉方对发达成员提起磋商请求的有4起,占知识产权争端总数的13.9%;发展中成员之间尚未提出知识产权争端诉求,见表2所示。

表2WTO内知识产权争端的成员类型格局

资料来源:根据WTO网站数据编辑整理,访问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从国别情况看,美国涉案最多,共22起,占争端总数的75.8%;其中以申诉方身份参与案件16起,占争端总数的55.1%,其余6起处于被诉方地位,占争端总数的20.7%。欧盟〖ZW(DY〗WTO文献多使用“欧共体”一词指代欧盟,统计上欧盟一成员就自身利益提出争端解决不计欧盟争端中。涉案数目14起,占争端总数的48.2%,其中1/2都是同美国的知识产权争端;作为申诉方的有6件,占争端总数的20.7%,其余8起处于被诉方地位,占争端总数的27.6%。其他发达国家涉案比重则较低,加拿大涉案4起,占争端总数的13.8%,申诉方和被诉方地位案件各2起,各占争端总数的6.9%;日本2起涉案都是作为被诉方,占争端总数的6.9%;澳大利亚提起申诉案件1起,葡萄牙、爱尔兰、丹麦、瑞典、荷兰以被诉方地位涉案各1起。涉案发展中成员集中在巴基斯坦、印度、阿根廷、巴西、中国和墨西哥等6国,其中印度、巴西涉案均为3起;印度2起作为被诉方、1起处于申诉方地位,巴西则相反;阿根廷涉案2起;巴基斯坦和中国各1起涉案都是作为被诉方;墨西哥惟一一起涉案是主动申诉。

2.第三方格局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多边形,当一项争端被提起后,允许涉及实质贸易利益的第三方加入申诉方和被诉方的磋商及争端解决程序[2],无论当事双方是否同意。根据第三方介入阶段不同,理论上可以分为磋商程序中请求加入磋商、参与专家组程序和参与上诉程序三种模式,其中由于磋商阶段未进入司法程序、上诉阶段第三方无上诉权等原因,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中的参与相对更为复杂和重要。

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案件中,具有实质贸易利益的第三方加入磋商的有13起案件(包括WT/DS28、WT/DS36、WT/DS42、WT/DS153、WT/DS171、WT/DS174、WT/DS196、WT/DS199、WT/DS224、WT/DS290、WT/DS362、WT/DS384、WT/DS386);第三方介入专家组程序的有10起案件(包括WT/DS50、WT/DS79、WT/DS114、WT/DS160、WT/DS174、WT/DS176、WT/DS186、WT/DS199、WT/DS290、WT/DS362);只有8起未有第三方参与。

从国别情况看,欧盟以第三方身份涉案8起,巴西7起,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6起,美国、阿根廷5起,中国、日本、墨西哥4起。还有一些成员从未在知识产权争端中以申诉或被诉方出现、而仅以第三方身份涉案,包括瑞士、新西兰、韩国、中国台北、斯里兰卡、泰国、土耳其、哥伦比亚、危地马拉、秘鲁、以色列、波兰、捷克、塞浦路斯、匈牙利、保加利亚、马耳他、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罗马尼亚等。

(三)争端诉因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诉求范围主要依据TRIPS文本,涉及总则和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可获得性及范围和标准、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及效果、知识产权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间的程序、过渡安排WTO内知识产权争端关于第65条过渡安排的案件也较多,包括WT/DS28、WT/DS36、WT/DS37、WT/DS50、WT/DS79、WT/DS82、WT/DS83、WT/DS86、WT/DS115、WT/DS170、WT/DS171、WT/DS174、WT/DS196、WT/DS290这14个案件,但由于过渡期安排已无现实意义,本文在此不做分析。和机构安排等方面。争端诉求内容与成员方加入WTO承诺义务、过渡期间特别履行义务、过渡期后条约义务直接关联。争端诉因表现为成员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空白或与TRIPS及相关多边协定不一致,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未有效实施或违反TRIPS及相关多边协定的规定。当然,知识产权争端成案中,只有极少数案件的被投诉内容是单一的不符合TRIPS法律规定,大多数案件都因多种范围不符合TRIPS规定而被投诉,明确争端诉因类别有助于掌握看似形式复杂的知识产权争端内容的共性问题。

1.基本原则和总则

TRIPS基本原则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法理和价值取向,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成案诉及国民待遇的有6件,最著名的是WT/DS174、WT/DS290美国、澳大利亚诉欧盟农产品和食品的商标和地理标志权保护案,认为经修订的欧盟条例2081/92及实施和执行措施未对外国地理标志提供国民待遇,专家组也认为欧盟条例限制了外国人使用欧盟条例提供的地理标志制度[1]。WT/DS186案中,欧盟诉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重要部分违反进口产品享有国民待遇。WT/DS176欧盟诉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中,认为“若持有人因其企业或财产已依据《反古巴法》被没收而放弃的商标,将不允许美国注册或续展”、“美国法院此类权利的任何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违反国民待遇 [1]。WT/DS28美国诉日本录音制品案及WT/DS362美国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中也涉及国民待遇问题。WT/DS28、WT/DS174、WT/DS176和WT/DS290同时还诉及最惠国待遇。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成案中,有7起与透明度原则有关,即WT/DS50美国诉印度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案、WT/DS83、WT/DS86美国诉丹麦、瑞典影响知识产权实施措施案、WT/DS82、WT/DS115美国诉爱尔兰、欧盟影响版权及邻接权授予措施案、WT/DS174和WT/DS290欧盟农产品和食品的商标和地理标志权保护案。WT/DS50的透明度问题争议比较复杂,专家组认定印度未能履行TRIPS第63条第1、2款透明度义务,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了修正,但并不是关于印度是否违背透明度义务的,而是认为透明度问题不在专家组职权范围内 [5]。

TRIPS总则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基于知识产权保护与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促进权利和义务平衡,第7、8条赋予各成员可从公共利益出发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众健康和营养。知识产权争端的新近发展WT/DS408、409印度、巴西诉欧盟和荷兰以侵犯专利权为由扣押在途药品两案,就是这一总则精神在实践运用中的矛盾反映。

2.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

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是知识产权争端的核心内容,除5个案件外都涉及这一问题。有的诉及成员方法律不符合TRIPS相关条款(如WT/DS37、WT/DS153、WT/DS160、WT/DS170、WT/DS171、WT/DS176、WT/DS186、WT/DS199、WT/DS224、WT/DS362、WT/DS408和409);有的诉及成员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提供保护,如WT/DS82、WT/DS115美国诉爱尔兰、欧盟没有在过渡期后制定相关授予版权和邻接权的立法。从知识产权类型看,版权方面主要涉及TRIPS第9、14条,商标方面主要援引第16条,地理标志主要援引第22、24条,专利权主要援引第27、28、33条,工业设计和集成电路布图只在WT/DS170中分别涉及第26条和第36、37、38.1条,未公开信息保护只在WT/DS196中被援引第39条,对合同许可证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还未被诉及,其中援引频率最高的是TRIPS第27、28、9、14条,见表3所示。

表3知识产权争端实体问题主要诉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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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识产权执法

TRIPS对成员方的有效执法约束是知识产权争端的另一项核心内容,涉及15起案件(WT/DS28、WT/DS82、WT/DS83、WT/DS86、WT/DS115、WT/DS124、WT/DS125、WT/DS174、WT/DS176、WT/DS186、WT/DS196、WT/DS290、WT/DS362、WT/DS408、WT/DS409),其中WT/DS124和WT/DS125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执法而提起的。从与TRIPS承诺义务的法律关系上,知识产权执法争端主要援引第41、42、46、50、61条款,表现为被诉方被指责贸易设置或未实施符合TRIPS相关规定的措施。如WT/DS83美国诉丹麦未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临时措施,WT/DS125美国诉希腊对电视台未经版权人授权而经常播放受版权保护的电影和电视节目等侵权行为,没有提供有效救济措施,WT/DS362美国诉中国刑法、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相关规定等。

(四)争端解决

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解决的,它规定了磋商、仲裁斡旋、专家组审议、上诉机构复审、执行监督等司法程序。磋商阶段是所有争端解决的开始,当事方可自愿采取调解、调停程序,若未能通过斡旋解决争端,则可请求设立专家组继续进行争端解决[6],结果是不同磋商案件进入到不同争端解决程序中结案或搁置(见表4所示)。

表4 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成案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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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磋商结案

WTO内申请磋商的知识产权争端案件中,13起案件通过斡旋达成和解协议,磋商时间几乎都超过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期限,有的甚至跨度数年、频繁磋商。如DS196美国诉阿根廷专利及测试数据保护措施案,从2000年到2002年历经9次磋商才达成和解。有的在提交专家组程序中还在继续磋商,如DS36美国诉巴基斯坦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案,1996年7月提出建立专家组的请求,1997年3月双方达成互谅解决;DS82及DS115美国分别诉爱尔兰、欧盟影响版权及邻接权的授予措施案中,1998年1月各方请求设立专家组,近3年后,2000年11月仍以磋商结案;DS199美国诉巴西专利保护案中,2001年2月请求启动专家组程序,5个月后于2001年7月达成和解。

2.专家组结案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成案中,9起案件进入专家组程序并结案,对于专家组和争端双方来说,这是贸易争端解决中最为艰难的程序。其中7起案件(WT/DS79、WT/DS140、WT/DS160、WT/DS170、WT/DS174、WT/DS290、WT/DS362)都推迟了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在请求方再次要求后又都批准设立专家组,负责案件审理并撰写专家组报告。专家组报告由争端解决机构审议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有6起完成专家组程序后即结案。另有3起则在专家组报告公布后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复核审议修正专家组报告后获得通过。从执行情况看,9起案件中有7起已被执行,还有2起(WT/DS160、WT/DS176)尚在执行之中。

3.尚未结案

知识产权争端成案中,有7起案件仍处于践商过程中,其中WT/DS153、WT/DS186、WT/DS224、WT/DS408、WT/DS409案件当事方还处在磋商解决阶段;WT/DS384、WT/DS386则进入专家组程序,但当事方暂时搁置争端,尚未撤销争端,也没有达成一致解决方案,说明还有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三、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特点分析

上述WTO内知识产权争端综述反映了单个指标的静态结果,若把各指标综合汇总并置于国际贸易争端的整体格局中,再加上时间轴反映纵向变化的话,WTO内知识产权争端分析能更明确地反映出其发展特征和趋势。

(一)知识产权争端地位

目前,在WTO不同协议下争端总量中,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所占比重并不大(见表5所示),仅占争端总数的7%。但从发展时序看,与GATT时期只有一个案件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相比,TRIPS实施的最初几年,知识产权争端立即密集起来,1996―1999年平均每年5起。2000年因摩擦形式由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转移到发达国家国内相关机构(美国337调查数量增长)而有明显下降 [7],2001年仅有的巴西诉美国专利法典案实际是对2000年美国诉巴西的报复;2003年欧盟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案和1999年WT/DS174案是同一个问题,此后连续3年未有向WTO递交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磋商案件,这一阶段可视为知识产权争端的“静默期” [1]。2007年后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发达国家的经济压力,以及发展中国家在TRIPS谈判中维护自身利益获得的一些成效,WTO内知识产权争端小幅增加,至今平均每年1―2例。

表5WTO内不同协议下贸易争端数目

资料来源:根据WTO网站数据编辑整理,访问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从WTO争端总体结构看,知识产权争端在各年份发生的比例相对稳定,说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国际贸易的一个持续、潜在威胁。从知识产权争端数目时序变动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变动取决于国际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2007年后WTO内知识产权争端的复苏能否预示新一轮争端浪潮,取决于各种力量对比间的矛盾和解决途径。随着知识产权贸易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展,知识产权意识在全球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贸易摩擦可能会从当前潜在威胁地位发展成贸易摩擦的热点。

(二)知识产权争端关系

1.发达国家间知识产权争端是主体内容

成员类型分析表明,发达国家无论作为申诉方、被诉方还是第三方,在知识产权争端参与程度上都占有绝对多数。尤其在申诉方地位上,绝大多数都是由发达国家发起,充分说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争端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其中美国是名副其实的“第一用户” [6];WT/DS50案中的第三方地位随后转为WT/DS79案件独立的投诉方,为争端解决程序中第三方权利扩大和深化开创了先例。发达国家运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的状态如此活跃,进一步说明知识产权对其重要性,证明了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为什么在TRIPS谈判过程中那么坚持不懈、不惜代价,也反映了美国为切实发挥TRIPS协议作用、避免成为一个空壳而持续对其他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施加压力的实践主张[8]。

2.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争端中开始绝地反击

由于能力建设限制,利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利益缺乏必备的技术和制度基础,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争端中处于劣势或次要地位。迄今为止,只有巴西、墨西哥、印度在4起案件中主动申诉。但动态上看,2007年WTO内知识产权争端复苏主要源于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亚洲、南美、东欧的一些发展中成员以第三方身份介入知识产权争端,维护其实质利益;知识产权争端的最新发起也多是由发展中国家主动申诉,说明部分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主导意识增强。

3.利益集团推动的发达与发展中成员间药品专利争端是新焦点

美国、欧盟等发达成员的制药利益集团利用各种途径单边推动药品专利保护,维护制药企业的既得利益[9],这与人口众多、负有较重公共利益义务、具有药品生产能力的发展中成员发生尖锐矛盾。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发展中成员在TRIPS药品专利谈判中取得一些维护自身利益的成果,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大国开始就药品专利保护问题主动申诉美国、欧盟。两类经济体在WTO内的知识产权争端与TRIPS谈判中发达与发展中成员的争斗和矛盾如出一辙,说明发达与发展中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问题上的分歧长期存在,始终是知识产权贸易摩擦的焦点。

4.版权执法是发达国家申诉的关键

版权执法成为关键问题,缘于版权争端主要由美国、欧盟提起申诉,美欧在国内立法和国际保护别强调版权保护的执法效果,从而成为版权争端的核心内容。版权争端被诉对象主要也是发达成员,不过从时序看,主要发生在1999年前知识产权争端频发阶段;2007年知识产权争端再次集中爆发后,WT/DS362美国诉中国版权保护案开启了对发展中国家版权执法问题的关注。发展中成员版权保护尤其是执法状况普遍不乐观,是一个需要关注的现实隐患。

5.争端解决更符合发达国家利益

大多数知识产权争端案件几乎都以申诉方全部或部分赢得诉讼而告终。值得注意的是,发达成员是知识产权争端的主要申诉方,尤其是美国和欧盟,众多知识产权争端都由它们发起;但相对于发达成员申诉胜利一边倒的结局,发展中成员对发达成员的申诉(WT/DS224、WT/DS386、WT/DS408、WT/DS409)却全部处于悬而未决的结果。显然,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更符合发达成员利益,申诉方大获全胜的局面从某种程度上是发达成员利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约其他成员的合法化武器;被诉方尤其是发展中成员面对发达成员成熟的证据收集和申诉事实几乎难以反驳,只有承认并切实强化国内立法和执法。因此,有学者将之视为“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与发展中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尖锐冲突从规则制定阶段向执行过程的延伸”[10]。

6.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也存在知识产权争端

WT/DS170美国诉加拿大专利保护期案,WT/DS384、386加拿大、墨西哥诉美国特定国家原产地标志要求案,WT/DS114美国以第三者身份参与欧盟诉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反映了国际经济一体化内部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焦点问题上也呈竞争格局。这是知识产权贸易争端主体关系的特殊问题,是知识产权全球争端的区域性表现。如药品专利方面,加拿大因研制力量稍逊,同发展中国家一样主张“合理使用”,美国对此绝不因更紧密的经贸联系而姑息,说明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焦点问题上是寸土必争的。

(三)知识产权争端诉因的时序变化

1.争端诉因丰富化

药品专利保护和版权执法保护一直是知识产权争端的焦点,但从时序发展看,WTO内知识产权争端诉因日渐丰富化。首先,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和总则的案件明显增多,表明知识产权争端不仅包括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标准和执法规范,还包含更宏观的知识产权保护价值理念问题;其次,包括原产地名称在内的地理标志保护争端增多,主要问题是欧盟、美国在确保涉及自身利益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保护时,歧视性地要求制约其他成员的相应权利。这种争端不仅存在于发达成员间,也引起了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围攻,或以申诉方地位直接控诉,如墨西哥诉美国原产地标志规定,或作为第三方参加;最后,争端诉因综合化特征加强,涉及被诉方各类型知识产权立法及执法,甚至是TBT、GATT1994、WIPO等多边国际条约,知识产权争端案件复杂化。

2.争端重点从实体规则转向程序规则

TRIPS过渡期后,知识产权争端首先集中于各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设立和与TRIPS是否一致的问题,以及过渡期内成员方保护标准的一致性问题,如美国诉加拿大专利保护期案。2007年后,以WT/DS362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为标志,知识产权执法争端首次进入到专家组程序,标志着知识产权执法争端时代已到来。它需要专家组妥善界定被诉方未履行执法义务的程度,具有制度规范模糊和操作困难的问题,对申诉方、被诉方及专家组都提出了更高的证据收集和分析的要求。

(四)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方式

WTO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方式多以协商和解为主,有的历经几年磋商,有的提交专家组后又协商解决,而且所有提交专家组的请求都被推迟,只有少数案件上诉。表明各成员方从经济角度希望避免漫长的司法程序、专家组也愿意通过磋商和解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姿态。总体来说,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相对是有效率的。

四、启 示

第一,WTO内知识产权贸易争端的稳定发展表明知识产权贸易摩擦是一种常态,是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利益格局冲突的结果。中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断升级,是与知识产权贸易摩擦的全球发展趋势一致的,是中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伴生物。

第二,WTO内知识产权争端关系和争端诉因的时序变化体现着全球化贸易摩擦发展的新动向,是理性分析包括知识产权争端在内的中外贸易摩擦性质和内容的基础。首先,争端诉求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专业性使贸易摩擦更有针对性,如药品专利、电影电视节目和录音制品行业的版权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争端,不像反倾销可遍及所有货物贸易领域。专业性带来较高的诉讼成本,动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需要强大的法律服务力量。专业性还增加了争端解决的实施难度,不像只征收高额关税那样相对简单。其次,争端各方强调社会责任感,具有名义上的非经济性特征,这容易导致合理性界限模糊的问题。各方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如药品研制力量强的国家要求以专利形式保护高额收益,维护研制新药品的热情,而发展中国家从公民生存权和健康权等角度强调药品专利的合理使用。欧盟强调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而发展中国家则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角度提出要求传统产品也应纳入其中,协调难度增大,易引发长期争端。此外,争端诉求领域广泛,内容更复杂,知识产权国际冲突已不仅是法律范畴的问题,而是事关科技发展、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经济增长等经济领域,并继续深入到政治、军事、文化等领域,共同执导了维护国家综合利益和复合竞争力的贸易争端,其实质是争端主体间关于发展机遇和发展空间的争夺战。

第三,灵活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实践为利用全球化治理模式解决中外贸易摩擦提供借鉴。首先,灵活化的磋商机制有助于争端解决。WTO内知识产权争端磋商中,各方可自主决定磋商时间、地点、内容、希望达成的解决方法,形式保密,不会损害各成员方的利益,即使进入专家组程序,仍可进行磋商解决,磋商结果也比较灵活,可以超越知识产权争端范围来达成和解,如WT/DS199案中美国承诺在与艾滋病毒携带及艾滋病感染中与巴西进行合作。其次,专家组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事实上也是司法解释。TRIPS一些条款规定不明确,争端双方争议较大,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专家组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负责澄清,事实上具有先例遵从效力,值得认真研究和分析。如WT/DS36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中,专家组对“商业”、“规模”、“简单”、“有权”等词语进行了细致分析和论证,对TRIPS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执行问题做出有益的尝试。再次,可要求灵活安排审议程序,创造先例。如WT/DS36案中,即使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没有出现一致不同意设立专家组的局面,在巴基斯坦反对下最终也没有成立专家组;WT/DS174和WT/DS290两案由于基本事实相同,首开并案审议的先河;WT/DS115案中美国所涉内容同WT/DS82诉爱尔兰完全相同,但也同时受理了美国向欧盟的诉讼,提升到欧盟违反义务的程度,意在提高诉讼效率;WT/DS79案中欧盟由WT/DS50案中的第三方转换成独立投诉方,开启了知识产权争端主体的变革。

当然,WTO内知识产权争端判决虽然大多比较有效率,但争端判决和争端有效解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争端中诉及的法律政策相关各方接受约束并作出有效修正才是真正解决的结果,是评价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性的标尺。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特别强调争端解决的执行与监督,但有些知识产权争端中的败诉方凭借处理中控辩等各种机会拖延执行或拒绝履行 [11]。如WT/DS176美国综合拨款法第211条案本身并不复杂,但执行建议时间一拖再拖,专家组报告作出后,仅合理执行期限就修改了4次,直至2009年10月美国提交的执行状况报告中依然未指出确切的执行期限,从而成为程序最复杂的案件,WT/DS160美国版权法第110节第5条案的执行也如出一辙,这种迹象表明WTO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还存在执行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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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杨艳红.国际贸易摩擦的新格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64.

Development and Guid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in WTO

FAN Chao

(Colleg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 Trade, 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Dalian Liaoning 116025,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