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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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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

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范文第1篇

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范文第2篇

逻辑学是一门古老的科学,这门科学最早由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创立。从两千多年前中国的墨子和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近代英国思想家培根、穆勒,从19世纪的马克思、恩格斯到20世纪对持不同见解的罗素、卡尔纳普都曾经对逻辑学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期里,逻辑学与哲学、修辞学和论辩术等方面的学问交织在一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才逐渐从相关学科中分化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到了欧洲近代,才通用“逻辑”一词来指称研究推理或论证的学问,这种用法沿用至今。

一、法律逻辑学的功能定位

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学科则是在20世纪才逐渐形成的。在我国,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更迟,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才有法律逻辑学的教科书问世。从功能上看,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工具性的学科,主要是为人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工作提供有用的逻辑知识及逻辑思维方法。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体系,承担着保障社会有序、正常运做的职能,同时它还是人们维护自身权益、惩治犯罪行为的基本依据。法律必须具有严谨性和准确性,否则它就不可能具有权法律逻辑学教学思维威性,所以在法学理论研究及法律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诸如立法、司法、执法都要讲究逻辑。法律与逻辑之间向来有着密切的联系。就立法来讲,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体系,法律必须明确地告诉人们: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公民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等等。法律条文不容含糊其词,更不可以自相矛盾,不然人们就会无所适从,社会生活就会陷于混乱。所以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注意对概念作出准确严密的定义,注意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不得冲突,这些都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学知识加以推敲和衡量。就司法过程而讲,我国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查清事实、核实证据、适用法律一直到审理结案,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判断、命题、推理、证明、反驳这些思维活动。由于法律逻辑学以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和逻辑规律为研究对象,而这一点又与普通逻辑相同,所以对于初次接触法律逻辑学的人而言,概念、内涵、外延、判断、命题、推理等普通逻辑中的术语显得过于抽象,由于不易于理解,便会使初学者对于法律逻辑学的学习产生畏惧心理,进而由畏惧到抵触法律逻辑学的学习,从而不能达到学科教学的要求和目的。然而作为任何一个研习法律的学习者或者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的特点之一是讲究准确、严密,无论是制定法律法规,抑或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定性和量刑,还是律师进行辩论、拟定各类法律文书都是这样。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表达和论证过程是否准确、严密,直接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命运,关系到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决不可以掉以轻心。而法律逻辑学恰恰是帮助法律工作者掌握理性思维、严密推理的有效工具,如果没有法律逻辑学的根基,那么研习者就无法真正掌握法律这门技艺。

二、法律逻辑学理论教学思维探析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关于科学思维和表达的基础理论学科,它的抽象性往往使人在学习原理时觉得乏味,而思维的确定性和表达的灵活性又常常使人在运用逻辑时感到困惑。为了改变以往那种法律逻辑学教学高头讲章式的艰深和书斋摆设式的空泛,收到既能提高学生逻辑素养,又能陶冶学生高尚情操,既教书、又育人的双重效果,我在教学实践中作了一些探索:

(一)明确学习目的并激发受教者的学习兴趣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对于任何一个法律逻辑学的初学者而言,单一地对他强调学科的重要性,倒不如让他对该学科产生兴趣更能让他对学习有欲望。本人在从事法律逻辑学的教学过程中,深知法律逻辑学以抽象的推理让初学者生畏,如果一味地照搬教学大纲,很可能导致大多数学生听课如同嚼蜡,懈怠之心一生,再往后听讲如同听天书,实在贻害无穷。故本人在授课伊始便注重培养学生兴趣,比如春晚是国内收视率极高的节目,而近年来春晚有小品类节目以脑筋急转弯为卖点,以该节目为例,指出所谓脑筋急转弯其实不过是故意违反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而已。以此为例,学生会感觉看似晦涩难懂的法律逻辑学其实并不深奥,于是向学之心渐强。再比如,部分学生痴迷于侦探作品,有些甚至带到课堂上来看,针对此种情形,本人举出福尔摩斯如此深入人心,正是因为他屡屡使用科学的演绎法来侦破案件,而演绎法正是逻辑推理方式之一。

(二)采用参与式教学模式提高受教者的主观能动性

苏格拉底教学法历来倍受推崇,一方面是因为它能让施教者与受教者同时参与,另一方面是在这种平等的讨论的同时,双方产生激烈的思想碰撞,从而使真理得以发现。在教学中,让学生参与课堂讨论,首先能让学生感到自己的思路和想法受到重视,从而会更加认真地去思考问题和理顺自己的思路;其次,学生的广泛参与讨论可以使不同的想法得到交流,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通过讨论,学生必然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施教者和受教者界限分明,施教者主要以讲授为主,受教者主要以被动接受为主,二者之间缺乏有效互动,而且受教者可能只是机械理解了施教者的思路,却很难做到融会贯通、举一反三,而苏格拉底教学法是一种教师和学生之间互动的教与学的关系,不仅是教师,学生在整个教学中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通常是教师随机向某一学生发问,只要该学生能够回答问题就会被一直问下去,在这一问一答中向在座的学生传递着所要教授的信息。教师的问题应具有启发性,引导学生去发现和理解。整个课堂就是在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互相提问、互相回答、甚至互相争论中度过。逐步地,不同的个人见解可以形成统一意见,对法律逻辑基本理念和原则的理解也可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而且,不同角度的回答和辩论,还带来了新的法律思维和视野。更重要的是,学生在获得法律逻辑知识的同时,也得到了充分地职业化的法律思维和技能的训练。

常言道:“授人鱼,不如授人以渔”,可见学习方法对于受教育者的重要程度,同时,高等教育与其他教育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受教育者自学意识的树立,因此在法律逻辑的教学过程中,除了采取苏格拉底方法提高学生自己思考的能力,还应该让学生意识到作为法律逻辑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社会科学紧密相联系的,比如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等。要鼓励学生在课后多读社科类书籍,并不仅局限于法学书籍,从而达到知识的积淀,分析问题能够拥有更宽广的视角,正所谓: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

三、法律逻辑学实践教学探析

(一)教学内容上要体现法律逻辑的特点

开设法律逻辑的目的主要在于让学生能利用逻辑知识来解决法学领域中的逻辑问题。教师在讲授这门学科时,一定要注意把基本的逻辑原理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并根据法律逻辑自身的特点进行讲授。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没有自己的特点呢?答案是肯定的。就概念而言,形式逻辑在论述概念与语词的关系时,认为概念与语词不是一一对应的。但在法律领域内,概念与语词却是一一对应的。例如,“判决”、“裁定”、“决定”、“法人”、“”、“抗诉”、“非婚生子女”等语词,它们与自己所表达的概念之间,都是互相配对的,不能替代也不能拆换的。同样,法律定义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法律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所以,法律定义必须是统治阶级根据本阶级的利益决定的,只要经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出来,就要求全社会遵照执行。即使该法律规定得不够恰当,只要国家没有修改或废除,它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因此,法律定义只有恰当不恰当的问题,谈不到真假问题。此外,法律定义在结构上也有它自身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是被定义概念反映的对象必须具备若干必要条件,这些条件缺一不可。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次是被定义概念反映的一类对象包括若干种不同的情况,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用“或者”联结。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个定义提示了犯罪中止的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况,就属于犯罪中止。这种定义事实上是一种选言判断。在推理中,定罪三段论与量刑三段论与一般的三段论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以上例子说明,法律逻辑确有它自身的特点,教学中教师如果忽略了这个问题,那么他所传授的就是一种逻辑基本规则加法例证的“皮加毛”式的法律逻辑,而并非真正意义下的法律逻辑。

因此,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充分抓住法律逻辑自身的特点进行教学。对于模态判断,要详细分析实际判断和必然判断的区别,对法律条文中常用的带有“应当”、“必须”、“可以”、“不得”之类的模态词的判断要进行逻辑分析。对于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如:“撤消”、“撤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人”等概念应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方面去区别。此外,为了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应结合案例讲授推理的逻辑性、有效性;为了提高学生的善辩能力,应把逻辑知识与法庭论辩技巧结合起来进行教学。诸如法庭辩论中反驳的基本技巧、法庭论辩中的论证、各种推理在法庭以及办案过程中的运用等等。

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范文第3篇

[关键词]逻辑 逻辑学 必然地得出

[中图分类号]B81-0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12-0028-06

“是”是否是逻辑学所必需的东西?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回答:“是”在亚里士多德逻辑中是必需的,而在其他的逻辑学理论中则可能不是必需的,例如在现代逻辑中,“是”其实已经被抛弃了。程仲棠先生会认为,上述的回答显然不够彻底,“是”在亚里士多德逻辑中也是可有可无的,他本质上要反对的论题乃是“无‘是’即无逻辑”。通过证明“是”在亚里士多德逻辑是可有可无的、在斯多葛逻辑和现代逻辑中则根本不出现,他向我们表明,“没有‘是’逻辑照样运行,”(以下简称《无“是”即无逻辑:形而上学的逻辑神话》为程文)。在论证中,他将“逻辑”与“逻辑学”这些概念混为一谈,尽管他曾有意识地将“逻辑本体”与“逻辑载体”区分开来,但实质上并不能帮助我们弄清逻辑与逻辑学之间的区别。当然,他的这种尝试本身是积极的。与此相反,王左立先生则对区分“逻辑本体”和“逻辑理论”持批判态度,他认为,“没有客观的逻辑本体”,“逻辑理论的普遍性不在于逻辑本体,而在于规则”(以下简称《也谈无“是”即无逻辑》为王文)。可见,他并没有发现程先生的观点的问题所在。不仅如此,他还抹杀了逻辑本体,认为它“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假设”。因此也可以说,他因批判过度而忽视了逻辑与逻辑学之间的实质性联系。

一、逻辑与逻辑学

逻辑学不同于逻辑,从直觉的意义上说,其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似乎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前者则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例如文字)得以呈现于我们面前的东西。在不强调“逻辑”一词的严格意义的前提下,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表述它们的区别:各种各样逻辑理论、系统使用了不同语言、采取了不同角度来刻画客观的但又无法被经验的逻辑(思维)。人们在谈论那些理论和系统时习惯于称呼它们为“某某逻辑”但是当我们着意要考察逻辑与逻辑学的关系时,则必须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其实,程文的讨论也涉及到了两种“逻辑”,其一乃是张东荪等人提出“无‘是’即无逻辑”观点时所意味的。“逻辑”,其二则是可为全人类所共同具有的“逻辑”。这两种“逻辑”实际上有所不同,是两个层次的东西。关于此点,王路先生指出,“逻辑有两个层面,一个是思维活动的层面,另一个是理论的层面。……逻辑没有民族性,而表述逻辑的语言具有民族性。”于是,就程文的引文而言,第一种“逻辑”显然是指“由语言表述出来的”具体的逻辑体系或逻辑理论,即逻辑学,而第二种“逻辑”则是“被语言所表述的”逻辑或逻辑思维。但问题是,程文在提出其所要反对的观点即“无‘是’即无逻辑”时,并没有明确指出其中的“逻辑”一词究竟是指逻辑还是逻辑学,更没有对二者加以严格的区别。

假设程文的引文准确无误,那么张东荪在论述其观点时,总是针对“形式逻辑”或“西方式的逻辑”。如“张东荪认为,形式逻辑是西方语言系统的产物,中国语言不合于其系统,自与此种逻辑有‘杆格不入’之处。”“(张东荪)最后作出结论说:‘此即所以中国没有西方式的逻辑的缘故了’”。显然,张东荪在这里所谈的“逻辑”乃是一种逻辑理论或逻辑学说,是逻辑学。而且程文也肯定了这一点,因为作者说:“我也认为:‘中国古代没有逻辑学,而只有逻辑理论的萌芽。’”“张东荪基于文化主义逻辑观而创立的无‘是’即无形式逻辑论,就为‘是’的逻辑神话奠定了基础。”而这里所谓的“形式逻辑”或“西方式的逻辑”准确地说是指亚里士多德逻辑,的确只产生于西方,即为使用包含to be语言的民族所创造,它当然不是某种可以为全人类共同具有的“逻辑”(这里的“具有”不是就使用而是就创造的意义而言)。但是从将“中国古代无逻辑学”说成“中国古代无逻辑”那一刻开始,程文就注定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按照‘核心’说,逻辑只属于语言中含有‘是’的民族,无‘是’的民族(多半是非西方民族)即无逻辑,不但没有逻辑学,而且没有逻辑思维,这样,逻辑具有全人类性质的论题岂不是完全落空?”如果受到民族自尊心的激发,我们也许会同意上述质疑,而且“无‘是’的民族没有逻辑思维”这样的观点也的确很荒谬。然而,这里却产生了一个严肃的问题:程文所质疑的不应该是“无‘是’即无形式逻辑”吗?程文的论点悄悄地发生了转变。无疑,这是由概念上的混淆所造成的。

这种混淆在程文中还有多处体现。程文在开始处明明要反对的是“形而上学与逻辑学之间具有共同的核心”这个观点,即“从无‘是’即无本体论,推出无‘是’即无逻辑学。这是一个类比推理,依赖于一个哲学预设:形而上学(核心就是本体论)与逻辑学的根本性质是相同的。”但在接近结尾处得出的结论却是“逻辑和形而上学也不可能有共同的核心”。因为,逻辑“不受语言的支配。不会因语言的不同而异”,而形而上学则“没有全人类性,是依赖于西方语言的”。Ⅲ单独而言,两处的具体论述并没有什么问题。它们有着独立的意义。但在将它们纳入同一个论证的整体之中后,我们明显可以感觉到整个论证的问题所在:后者的“逻辑”与前者的“逻辑学”含义根本不同,而在程文那里最终还是被等同视之。尽管“逻辑和形而上学有共同的核心”这样的观点的确存有问题,因为正如程文所表明的那样,现代逻辑中是没有“是”的,但归根结底,程文所要反驳的应该始终是“王路先生的观点”才对。而事实上,王路先生也指出,“当我说逻辑以‘是’为核心的时候,我指的是亚里士多德逻辑和传统逻辑,而不是指现代逻辑……当我说形而上学以‘是’为核心的时候,我指的首先是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程文似乎没有注意到这其中存在的差别,于是为了证明“是”不是“逻辑”所必需的东西,不得不求助于区别“逻辑本体”和“逻辑载体”这两个概念。当然这种尝试的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区别乃是在没有摆脱上述混淆的前提下进行的。程文认为,“‘逻辑本体’……指的就是‘逻辑本身’。追问‘什么是逻辑本体’,就是等于追问‘逻辑是什么’或‘逻辑研究什么’,所以,‘逻辑本体’、‘逻辑本身’与‘逻辑的研究对象’,实质上是同一概念”。对于“逻辑本身”,可有两种追问方式:(1)如将此处的“逻辑”理解为“具有全人类性的逻辑”,即“逻辑是什么”;(2)如将此处的“逻辑”理解为“由语言描述出来的逻辑”,即“逻辑学是什么”。但是,就“逻辑的研究对象”而言,这里的“逻辑”必定是指“逻辑学”,确切地说,是某种“逻辑学说”或“逻辑理论”。程文谈到,表示逻辑本体的语言形式可以不一样。同样的逻辑本体可以由于表达语言(即逻辑载体)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逻辑理论。那么这里的“逻辑本体”似乎就不能在“逻辑学”的意思上等同于“逻辑本身”,因为逻辑本体如果是逻辑载体所耍

表达的对象,那么就不能是各种各样的逻辑学说、理论。一个是所要表达的对象,一个是表达之后的结果,两者显然不同。不过,即便我们承认,程文这里所论述的“逻辑”是第二种理解意义上的“逻辑”,“逻辑学本身”即逻辑学所是的东西也不等同于“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因为,程文举例说,传统词项逻辑实质上是类逻辑,类之间的关系和规律就是其研究对象,即逻辑本体。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所谓逻辑本体,实际上是指逻辑学本体。当我们问“传统词项逻辑的逻辑本体是什么”时,按照程文的意思,也就是问“传统词项逻辑是什么”。而对此的回答则是“类之间的关系和规律”。这实际上也是“传统词项逻辑研究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但是我们怎么能说传统词项逻辑就是其所研究的对象即“类之间的关系和规律”呢?事实上,程文的意思应该是传统词项逻辑所表达的本体意义上的逻辑乃是“类之间的关系和规律”,尽管这种观点可能有问题,但这种表述是没有问题的。只不过程文没有说清楚这一点,之所以如此,还是因为其混淆了“逻辑”和“逻辑学”这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此外,程文似乎有意于将某种逻辑理论(例如三段论)作为一个层次,而将以不同语言表述该逻辑理论形成的东西(例如亚里士多德表述的三段论和严复表述的三段论)作为另外一个层次。但问题在于,当其谈到“逻辑本体”和“逻辑载体”的区别时,逻辑理论则相当于逻辑载体;而当其谈到“传统词项逻辑”及其不同的表述方式时,似乎又将逻辑理论放到了逻辑本体的层次。诚然,我们可以将后者视为在逻辑学层次上的再次分层。然而这种理解并不能全面地展现程文的本意,其中之混淆可见一斑。纵观程文,其为了反驳“无‘是’即无形式逻辑(或西方式的逻辑)”(确切地说,这里的形式逻辑是指亚里士多德逻辑。如果其指的是包括现代逻辑在内的所有逻辑学说的话,那显然是一个假的陈述。因为即便这种观点的持有者自己也会承认,现代逻辑中没有“是”。而这样一来,程文也就至少失去了一半的意义)就将这个论题换为“无‘是’即无逻辑”

(显然将某种逻辑学说或理论与逻辑混淆了)。然后又将“逻辑”与“逻辑学”混为一谈,通过论证所有的逻辑学说或理论都可以没有“是”,进而说明其所要反驳的观点不成立,最终将该观点发挥为“无‘是’即没有逻辑学,没有逻辑,甚至也没有逻辑思维”,并对之一番痛斥。可以说,概念的混淆恰恰在程文的论证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逻辑与语言

如果说,从论点的转换来看,程文将逻辑视为逻辑学,这是一种混淆,那么在王文那里我们看到了另外一种混淆,即将逻辑学视为逻辑。

对于程文区分出逻辑本体和逻辑载体(尽管这种区分并不清楚),王左立先生给予了批判:“因为逻辑理论所规定的只是语言的使用方式,所以对于逻辑理论来说,逻辑本体的假设不仅是靠不住的,而且是不必要的”。可能由于程文对于“逻辑本体”概念并未做出清楚而准确的说明,所以在这里,王文使用了“逻辑本体的假设”一词。与程文中的混淆不同,王文取消了逻辑的独立意义,而将其归之于逻辑学,把逻辑所具有的普遍意义视作在逻辑学中做出规定的结果。这是另外一种逻辑与逻辑学之间的混淆,澄清这种混淆,必须确立这样的信念:逻辑有着区别于逻辑学的独立的本体意义。

于是,我们首先应该考虑这样一个疑问:逻辑本体即“逻辑’’是由假设产生的吗?王文的回答是肯定,这是混淆逻辑与逻辑学的直接原因。反驳由三个部分构成。(1)要说明王文据以取消逻辑独立意义的理由并不充分,即将逻辑视为本体性质的东西并不会造成巨大的危害。(2)指出取消逻辑的独立意义会导致王文的观点内部产生问题。(3)给予逻辑独立的本体意义以较为合理的解释,以便明确,在这种意义上逻辑与逻辑学之间差别是不可以消除的。于是,即便我们相信或坚定地认为,存在“逻辑,,这样的东西,这的确可以算得上是一种逻辑实在论,但这也并不意味着逻辑实在论就是错误的形而上学理论。王文在这里并没有给予太多的论证,而是认为叶峰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实际上,正如叶峰所说的,“数学实在论与科学实在论是不同的观点”。数学实在论与逻辑实在论同样也是不同的观点,因为前者的问题源于其承认无穷数学对象的存在,导致了认识论难题;后者主要强调的乃是逻辑真理的客观性,以及逻辑是一种发现而不是发明。因此即便数学实在论被证明为是一种“错误的形而上学理论”,这并不代表逻辑实在论也是如此,至少这并不为前者的“错误”所直接蕴含。

既然谈到“逻辑”这个东西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那么难免会产生逻辑实在论和反实在论的对立。就承认逻辑的客观性而言,无疑就是一个实在论者;那么王文所持的无疑就是反实在论的立场,因为其否认了逻辑(本体)的客观性。如果再进一步追究的话,王文的观点应该非常类似于一种约定论,因为王文认为。“逻辑理论的普遍性不在于逻辑本体,而在于规则。接受一种逻辑理论就是接受一种使用语言的规则”:“人们无法根据逻辑本体构造逻辑理论。在构造逻辑理论时,人们所能凭借的只有语言。语言的结构对逻辑理论的产生有直接的影响,逻辑理论的形态也必然受到语言的约束”,而约定论则是反实在论的一种,其主张逻辑命题的必然性或普遍性“来自于我们使用我们自己语言的方式”。显然约定论也是遭到质疑和批判的,而其中恰恰有意思的质问正是:“如果逻辑真理只是由于我们随意选取的某些语义规则和约定为真,那么它们怎么可能普遍适用于一切科学领域,独立自存的世界为什么会服从我们中某些人的一时兴趣呢?”。如果王文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回答,即逻辑真理(或逻辑命题)具有普遍性,乃是因为承认(构造)这些逻辑命题的逻辑理论普遍地被人们所接受,人们遵守理论中的那些规则,因为它们被认为是正确的。然而,这里可能存在这样的循环论证:那些逻辑命题和规则为何被“普遍地”接受?显然因为它们是正确的或具有普遍性;为何它们是正确的或具有普遍性?乃是因为我们接受了(或承认了)它们。约定论难以摆脱追问,就像难以避免如此循环的回答一样。即便我们抛开约定论的问题,王文同样会面临这样的质疑:虽然一个逻辑理论在给出规则时依照的是语言的形式结构,那么语言的形式结构又是从何处而来呢?对语言的整理只是将这些形式结构发掘出来而已。如果它们也是构造的,那么尽管构造时可能很随意,但也得(或许是不自觉地)遵守起码的规则,即构造必须是逻辑的,因为逻辑将指明,哪些随意性的构造可能导致诸如循环论证或矛盾等不好的结果。否则,我们如何能从构造出来的东西中发现“正确的形式”呢?然而按照王文的观点,一切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不是在构造之后才会产生的吗?似乎逻辑有可能在构造行为发生之前就存在着,因为我们的一切行为及结果如果要具有合理性、正确性或普遍性就必须首先有一基本的判定原则,在一切关于合理性、正确性或普遍性的问题产生之前,首先应该问的则是是否合乎逻辑。在这里,王文的观点遇到了麻烦:逻辑的规则是通过构造而产生出来的,但是构造本身又必须遵守逻辑的规则,而构造要遵守正在构造的原则,这正如工匠用一个正在锻造的锤子来锻造这个锤子一样是不可能的。

但是如果承认“逻辑”这样的东西是实在的,那么麻烦似乎就可以消除了。然而,王文指出,如果逻辑是一种实体,那么我们就落人了“柏拉图主义的窠臼”。事实上,王文将弗雷格与柏拉图主义相提并论并不十分妥当,因为柏拉图认为我们感官所直觉的世界并不是真实的(或实在的)世界,而是变动不居、虚幻的世界,是实在世界的表象或现象。但是弗雷格显然并没有这么做,他只是认为“思想是不能由感官感觉的东西”,而且“也不是表象”,所以它必须属于第三种范围,“属于这种范围的东西在它们不能被感官感觉这一点上是与表象一致的,而在它们不需要它们属于其意义的承载者这一点上是与事物一致的”。实际上逻辑并不是所谓的实体,它既不类似于实际存在的事物,又不是像飞马那样的虚构对象,也不像数学研究的抽象对象。因为实体要么被理解为“在最严格、最原始、最根本的意义上说,是既不述说一个主体,也不在一个主体之中”(此为第一实体),要么被理解为“作为属包含第一实体的东西”。显然逻辑既不是个体,也不是所谓的属,正像数学关系本身不是实体一样(尽管实在论者认为数是抽象个体),逻辑也不是实体。

正如有的哲学家所说,“逻辑充满世界”,但逻辑却不是物质世界中的任何感觉事物。对于所有的感觉事物,我们都能说出有意义的命题,因为这些命题表达了关于感觉事物的事实。“逻辑不是一种学说,而是世界的一个映像。逻辑是先验的。”这就意味着,逻辑不在世界之中。因此,逻辑应该是不可说的。我们无法像描述一座雕像那样直接用我们的语言对逻辑进行刻画。然而,我们显然可以通过分析那些体现逻辑的语言来了解逻辑。逻辑整个地体现在我们的语言之中,它不是显现于语言的内容上,而是展现在构成语言的结构上,而语言并非指一般意义上的言语,乃是命题的总体。就语言的具体内容而言,我们不能称其为逻辑的或非逻辑的,所以逻辑并不体现于单个的原子命题(如“亚里士多德是哲学家”)或命题变元(如“p”)上。当我们称一个东西是逻辑的,总是就其结构形式而言,而当我们说一个形式是逻辑的,实际上是说所有具有这种形式的命题都是真的。因此,逻辑不是体现在任意的命题形式之中,在“Fx”和“FxQx”这样的命题形式中我们依然看不到逻辑,只有在“FxFx”这样的命题形式中,逻辑才得以体现。于是可以说,逻辑体现在逻辑命题(重言式)的结构形式之中。这种结构形式在语言(不管是自然语言还是人工语言)从来都是表现为一种语言的结构形式,因而我们不能说这样的语言的形式结构就是逻辑,但逻辑乃是体现于此的。虽然我们无法明确。这是否是解释逻辑独立的本体意义的唯一理论,但上述观点至少给我们提供了另一个不同于王文的更为合理的思考方向。沿着这种方向,我们发现,逻辑不同于逻辑学的地方恰恰在于其具有本体性质,并非像逻辑学的系统或理论那样由假设或构造而成,而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客观的。面对王文抹杀逻辑本体(或本体性质的逻辑)从而产生在其理论内部无法消解的问题,承认一个客观实在的逻辑对于逻辑命题(真理)的普遍性而言的确是必需的。当然如果我们能够证明,这个客观实在的逻辑并不像王文所意味的那样是一个实体,因而它与所谓柏拉图主义没有关系,那么王文的反驳自然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三、合乎逻辑与“必然地得出”

逻辑是实在的,而又不像实体那样。就像框架之于建筑的情况一样,能够被我们感觉到的就是墙与屋顶,而建筑的框架并不是某种物质性的东西。然而,我们却不能否认这个建筑是有框架的。如果不幸的话,一场大火将建筑毁掉,我们会发现,在原来的墙和屋顶成为断壁残垣的同时建筑的框架也不见了。或许有人会因此反对说,框架依附于物质性的墙和屋顶。然而,当我们考察的不是一个实在的建筑而是一张建筑框架图时,就会发现没有那些物质性的墙和屋顶,框架依然是实在的,尽管这时框架是通过线条表现出来的(事实上,线条表示的不是框架,而是墙与屋顶)。我们如果非要说框架依附于一定的物质,那么至少这种依附关系不同于门窗与墙之间的依附关系。因为,框架整个地是从那些建筑或建筑图中显现出来的,它与那些墙、屋顶以及线条一样是实实在在的。如果这一点还不能让人信服,那么原因可能就是,我们总是以为结构是我们能够通过感官觉察出来的。为了更为本质地说明问题,我们可以承认无论是建筑还是建筑图都能够帮助我们“看到”框架,其中我们见到的墙、屋顶都确有其物,我们所见到的线条确有其代表物,可是框架既不是“其物”,又不代表“其物”。或许我们可以说其背后也有一个东西在支持着它,但不管怎么样,那个东西肯定不是什么心理构造出来的东西。因此,我们应该理解弗雷格的真知灼见,当一个东西不是心理的东西,那么就肯定是实在的,无论它是实在的物质还是实在的结构。逻辑的实在性也如此。然而,人们恐怕更倾向于认为,逻辑与建筑的框架不完全相同,而命题(或语言)的结构却与框架相似。这一点并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上述说明了,的确有第三种类型的实在,其既不同于具体事物的实在,又不同于心理产物的实在(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因而逻辑是实在的,其实在性是不可否认的。其实在性的确立,产生了这样两个有利的结果:(1)这再一次说明,逻辑学的理论或系统可能包含了主观构造的因素,这与逻辑不同;(2)与我们的常识不相一致的是,即便一个理论或系统通过“必然地得出”将逻辑刻画出来(即做到了合乎逻辑),也不能说其本身就是逻辑。显然,这是我们难以严格区分逻辑与逻辑学的病根所在。第一点在前面我们已经做出较为详细的讨论,下面将着重说明后一点。

严格地说,逻辑的确不同于命题的结构,实际上也不能简单地说它体现于命题的结构中。如前所述,逻辑是通过逻辑命题即重言式,确切地说是其结构体现出来的。当我们说“亚里士多德是奴隶”,人们会认为我说了一句假话。便我说“亚里士多德是颜色”,人们也只会认为我在这里的谓词使用不当,没有遵守一定的语法规则,而不会说我逻辑混乱。然而如果我说“亚里士多德是颜色,因此,他不是颜色”,在语言规则允许的情况下,人们一定会说我在逻辑上犯错误了。因为逻辑并不在简单(原子)命题的结构中显现。当我们提起“不合逻辑”这样的说法时,总是就形式或推理而言的。重言式具有合乎逻辑的形式,而矛盾式所具有的形式是不合逻辑的。不过,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解释一下:逻辑在重言式的结构中得以体现以及在合乎逻辑的形式或推理中显现出来。这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语法的方面和语义的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够彼此协调一致的吗?当然。“必然地得出”这种提法将这两个方面协调起来:一个推理是逻辑的,这就意味着由其前提真可必然地得到其结论为真,换言之,其前提和结论构成的蕴涵式是重言式。相反地,对于一个逻辑命题而言,我们可将之等价地变形为一个蕴涵式,于是我们知道,由其前件(前提)为真,必然可得出其后件(结论)为真,不管我们是否能够构造出从该前提到该结论的一个推理。王路先生主张:“必然地得出”道出了逻辑的真正意义。他更倾向于接受“无‘必然地得出’即无逻辑”这个观点。我认为,这一点是有意义的。“必然地得出”的确向

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语义对立 语义相对 亲属词

1. 引言

对于反义词的定义问题,大部分语言学家持相同看法,反义词指意义相对立或相反的词。

那么反义词中除了意义对立或相反的词之外,还有别的情况存在吗?意义相关的词能称得上是反义词吗?若是反义词,是否所有意义相关的词都是反义词呢?用什么方法能够证明有些意义相关的词不是关系反义词呢?本文将从反义词的定义入手,指出对立反义词即关系反义词是反义词的类型之一,但传统语法中有个别观点不太准确:大部分语言学家把表亲属关系的成对词全部归入关系反义词,这种观点过于绝对。文中用句子换位的方法来验证一部分成对亲属词不属于关系反义词,也就不属于反义词。

2. 反义词

反义词(antonym)在传统词汇学中一般被界定为词义相反的词。这个定义不够全面,词义相反或意义相反这个说法过于笼统,不能把语言词汇中的反义现象全部概括进去。逻辑学家把反义词分成三类;语义矛盾的词,语义相反的词,语义相关的词。

现代语义学利用义素分析理论、逻辑学中概念同异理论等来研究反义词问题,对反义词这一现象的认识大大深化,并找到了一些确定反义词的原则,提出了比较科学的反义词分类标准。现代语义学在分析反义词的语义关系时常用“对立”这一术语,也就是说反义词语义关系的基础即对立。

郭聿楷、何英玉在语义学概论(66)中指出;对立是在同和异的基础上建立的相互关系。词义对立是指两个义位间在同和异的基础上构成的不同类型的相互关系。

并非随便拿两个词来都可以进行反义词对比分析,如“人”和“关系”,“房子”和“宇宙”等,都不能进行这种对比分析。

逻辑学认为,概念有可比概念和不可比概念之分。两个可比概念有共同邻近的类概念(上位概念),如“轻”和“重”有共同邻近的类概念“重量”,“远”和“近”有共同的类概念“距离”,“男人”和“女人”有共同的类概念“人”,等等,这些都属可比概念。不可比概念则无共同邻近的类概念,如“人”和“树”的关系,“房子”和“宇宙”等等都属不可比概念。可拿来进行反义词比较的两个词只能是表示可比概念的两个词。也就是说,只有表示可比概念的两个词才能构成一对反义词。

义素分析理论、词义对立理论、逻辑学中的概念同异理论都被成功地运用到反义词的分析研究中。

从义素分析的角度看,有共同元义素的两个义位,也就是有共同上位义位的两个义位,才能构成反义词。从逻辑学的概念同异关系的角度来看,只有表示全异关系的两个词才能构成反义词。从词义对立的角度看,反义词的对立关系属交叉对立类型。(郭肇楷 何英玉 2002语义学概论)

喻云根在《英汉对比语言学》中也指出:词汇里,词义的性质相同,而具体的逻辑内容相互矛盾或对立的一些词,彼此互为反义词。反义词的语义从逻辑上看,都是同一上位概念的几个矛盾或对立的下位概念。从义素上看,反义词之间只有一个义素的差别,其他的义素都相同:

boy[+人-成年+男性]

girl[+人-成年-男性]

一对成反义关系的义位必须有共同的元义素,或者说必须有共同的邻近上位义位。所以,反义词表示的语义对立是同一范畴、同一属性、同一类运动或状态中语义的对立、矛盾、不相容。

3. 对立反义词(关系对立词,相关对立反义词)

3.1 相关对立反义词

有些词是相关对立关系,所表示的对象互相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这类词属于反义词吗?应称为哪种反义词?

王文斌{2001}指出:在语义上既表示彼此对立又表示相互依存关系的词是对立反义词,也称关系对立词(relational opposites)。也就是说,一方的存在是以另一方的存在为前提,彼此形成一个对立的统一体(converse antonyms),对立反义词的词义相互依存。对立反义词之所以也称为关系对立词,其原因是对立反义词之间往往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关系,如时空关系、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方向关系、所属关系等。(王文斌 2001,P224)如:own―belong to、up―down、come―go、host―guest、buy―sell、husband―wife等等。这些对立反义词都具有一种相互依存关系,每一对都构成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如果我们说Mary owns this book,在逻辑上就等于说This book belongs to Mary。

相关对立关系属于逻辑学中概念同异关系的哪种类型?如“丈夫”和“妻子”二概念的外延是相互排斥的,二者相加应是“夫妻”。“夫妻”应是“丈夫”和“妻子”的邻近上位概念,“丈夫+妻子=夫妻”,两者之间不可能有中间的、过渡的状态。所以,“丈夫”和“妻子”应视为全异关系中的矛盾关系。与互补对立反义词不同的是,“丈夫”和“妻子”之间有语义相对关系,二者互为依存,而一般互补对立反义词无此特点。所以,相关对立反义词可视为矛盾关系的特殊类型。相关对立反义词有矛盾关系,将这类词归入反义词类型是合理的。

3.2 相对词与反义词

呈相关对立的反义词表示的对象相互依存,互以对方为存在的前提,有了其中之一就意味着对方存在。如“妻子”和“丈夫”,“主人”和“客人”,“买”和“卖”等。某些学者把相关对立反义词排除在反义词之外,只将这类词归入“语义相对词”。郭聿楷、何英玉指出“语义相对词是指两个词的词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同一情景中一个词的存在就意味着、暗示着另一个词的存在。典型的例子是“买”和“卖”、“妻子”和“丈夫”。在同一情景中,有‘买’必有‘卖’,‘买’的存在就意味着‘卖’的存在。在同一情景中有‘丈夫’必有‘妻子’,‘丈夫’的存在就意味着‘妻子’的存在。词义之间的这种关系就是语义相对,有语义相对关系的词就是语义相对。”

相对词和反义词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还是相互关联的两个概念?语义相对词与其他反义词一样,既有共同义素,也有对立的义素。如“买”和“卖”二词的义素构成中有共同义素,都包括诸如“商业行为”、“物与钱交换”这些义素;二词中有包含不同的、呈相对关系的对立义素:一是“以钱换物”,一是“以物换钱”。这种相互对立的义素正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出发点表示同一对象,两者互为依存。与其他类型的反义词不同,每个语义相对词在每一情景中都暗示另一词的存在并以后者为存在条件。其他类型的反义词无此特点。如“张三是男人”并不意味着某个“女人”的存在;“飞机在起飞”也并不意味着另一某物在“降落”。这些反义词只是在语言体系中有相对立的另一词存在。所以,语义相对词可视为反义词中的特殊类型。

伍谦光(1987)也指出,有些词在语义上不是矛盾的或相反的,而是相对的,有了其中一个,就会暗示还有另外一个或引起另外一个来;他还指出相对关系有两种情况:

1) 强相对关系:如“买”、“卖”之间,“夫”、“妻”之间

He sold a book to me.

I bought a book from him.

上句说“他卖给我一本书”,也就是说“我从他那儿买了一本书”,两句话的意思完全相同,陈述的是同一个事实:我和他之间在买卖书。

2) 弱相对关系:某三个词之间存在的相对关系:

Mike offers a gift toJane :Jane either accepts the gift or refuses it.

这句话表明这样一种相对关系:亨利送给珍妮一件礼物,她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二者必居其一。

4. 亲属关系词

需要特别提到的一点,许多书上提到表亲属关系的成对词属于对立反义词,这种观点不太准确,因为有部分亲属词不属于此列。《现代语义学》中,束定芳教授举例:father,mother;brother,sister;father,son属于关系反义词;王文斌教授在《英语词汇语义学》中也有同样的例子出现。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father,mother;brother,sister等成对亲属词不属于此类反义词,其中只有father,son属于关系反义词。“父子”,“母女”,“夫妻”等成对的反义词在同一情景中都能相互依存,一方存在暗含另一方存在的特点,所以这些词是语义相对词,也就属于关系反义词。但像“父母”,“兄妹”等词虽然有相互依存的特点,比如说有“父亲”必然有“母亲”;但这些成对亲属词并不是从不同方向,不同角度表示同一种亲属关系,也不表示相互对立的亲属关系。例如,“父亲”不是“母亲”的“父亲”,“母亲”也不是“父亲”的“母亲”;这和“丈夫”,“妻子”之间的关系不同,“丈夫”是“妻子”的“丈夫”,“妻子”是“丈夫”的“妻子”。“父亲”,“母亲”是相对于“子”“女”说的,是“子女”对他们的称谓,所以,“父亲”,“母亲”只能与“儿子”,“女儿”构成对立亲属关系。

“兄弟”和“姐妹”也不属于对立的亲属词,因为“兄弟”的存在不一定以“姐妹”的存在为前提,有“兄弟”不一定暗含着有“姐妹”。但如果把这一对词换成两对就可以了,即“兄”和“弟”,“姐”和“妹”,这两组词可以称得上是关系对立词。

郭聿楷、何英玉在《语义学概论》中提到,语义相对词可以在两个句子中相互代换,代换时,会引起句子的主客体换位,但两句话表示的事实都是同一个:

John sold a car to mike.

Mike bought a car from john.

这两句话中的语义相对词“买”和“卖”相互代换,代换后,第一句话的主体John变成第二句话的客体,第一句话的客体Mike变成第二句话的主体,但两句话表示的客观事实是同一个,即“John和Mike之间买卖过汽车”,两句话只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出发点陈述同一个事实。

Tom is the husband of Mary.

Mary is the wife of Tom.

这两句话中的语义相对词“丈夫”和“妻子”相互代换,代换后,第一句话的主体Tom变成第二句话的客体,第一句话的客体Mary变成第二句话的主体,但这两句话也是从不同角度陈述的同一个事实:“Tom和Mary是夫妻”。

我们用同样的方法来验证一下“父亲”和“母亲”,“兄弟”和“姐妹”这两组词,看成对词之间是否可以进行这种句子间的代换:

Mr Smith is Mary’sfather.

如按上述主客体交换后,把“父亲”代换为“母亲”,代换后,这句话变为:

Mary is Mr Smith’smother.

这两句话是符合语法的,但显而易见的是第二句话完全不符合语义逻辑关系,两句话所说的更不是同一个事实,所以这组词不是相对亲属词,也就不是关系反义词。

同样的方法验证“兄弟”和“姐妹”:

Tom is John’sbrother.

把brother代换为sister,主客体Tom和John颠倒位置,得到句子:

John is Tom’s sister.

很显然,这句话也是不符合语义逻辑关系的,从而说明了这对词也不属于关系反义词。

用同样的方法我们可以证明son-daughter,grandfather-grandmother,niece-nephew,aunt-uncle等亲属关系词不属于关系反义词。

亲属词有哪些种类?哪些种类属于关系反义词?哪些不是?

王逢鑫(2001)指出:亲属词是表示亲属关系的词。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类互反关系,包括亲嗣关系、配偶关系和血缘关系。亲嗣关系指父母与子女的垂直关系,这类亲属词有father-son、father-daughter、mother-son、mother-daughter这四种关系。这类表亲嗣关系的亲属词都属于关系反义词;配偶关系指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性之间的水平关系,即husband-wife、father-mother、aunt-uncle、grandfather-grandmother等,这类关系词中除了husband-wife之外,其余的表配偶关系的亲属词不是关系反义词;血缘关系指除亲嗣关系以外的具有相同血统的亲属关系,包括不同辈分之间的垂直关系如,如grandfather-grandchild、uncle-nephew等,也包括相同辈分之间的关系,如brother-sister、niece-nephew等,其中表垂直关系的亲属词属于关系反义词,表相同辈分关系的不是关系反义词。

所以,我们在界定关系对立反义词时,不能笼统的把亲属关系词都纳入其中,而要把一部分特殊亲属词(上文已列出)排除在外,

5. 结语

本文对英语中的关系对立词进行了分析,指出关系对立词属于反义词,称为对立反义词或关系反义词;文中重点提到亲属关系词,其中部分亲属关系词不属于关系对立词,也就不是对立反义词或关系反义词,并结合句子的换位进行了验证。我们在学习对立反义词时应该注意到这种特殊情况的存在,避免在语言使用中出现错误。

参考文献:

[1]郭聿楷,何英玉.语义学概论[M].北京: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

[2]束定方.现代语义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5.

[3]王逢鑫.英汉比较语义学[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1.

[4]王文斌.英语词汇语义学[M].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2004.

[5]伍谦光.语义学导论[M].湖南: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

逻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范文第5篇

1 唯物主义反映论

在认识的前提和来源的问题中,“唯心主义者认为理性是一切认识的唯一源泉,而唯物主义者认为可感觉的既存世界才是一切认识的源泉”。狄慈根首先坚持了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将上帝赶出自然界,将物质世界确定为认识的对象和来源,为认识论建立了科学的唯物主义基础。在此基础之上,狄慈根还坚持了认识的唯物主义反映论。正如他在一个比喻“概念和事物的关系就像相片和本人的关系”n{所说的,“思想是脑机能与某种对象结合而生之子”,认识是客观的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列宁曾高度评价过狄慈根的这一思想,“包含着和不可知论、马赫主义、唯心主义不同的唯物主义的全部认识论基础”。

  同样难能可贵的是,狄慈根不仅仅看到了认识的根源是客观物质,还认识到认识对客观存在具有反作用。他批评机械唯物主义看不到思维的能动作用,并且用比喻艺术性地描述了认识的这一特点。他说:“创造出来的精神这个自然之子却是一盏明灯,’已不仅能照亮自然界外部,而且也能照亮自然界内部”’4{。这句话中“自然界外部”是指人的精神世界,即人的思想和意识;而“自然界内部”则是指客观存在、物质世界,“精神”正是由于具有某种能动作用,才能反过来照亮“自然界的内部”。

2 实践观

在认识的过程中,狄慈根对实践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思考。狄慈根强调认识对实践的依赖关系,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论述。

首先,科学以经验为前提条件,离开实践后科学的存在和发展就无从谈起。他说:“谁想对星有些人是,就要望天;谁想增进他关于植物的知识,就要去收集植物;谁要研究精神,就不应沉思”。即是说,要获得对于客观事物的科学认识,就必须要依靠时间活动来达到。

另外,狄慈根的思考不仅停留在实践是认识的来源上,他还看到实践是检验认识的标准。他说:“我们听到、看见、嗅着>)卜且在其中生活着、呼吸着的世界,是真理的世界或真实的世界,这是一个事实”。而这个事实应该如何去证明呢?正如“怎样证明桃子是好吃的水果呢?我们吃’已就会知道的”。即是说,实践是可以证明认识的正误。那么,除了实践还有其他的事物可以完成这个仟务吗?狄慈根认为,一旦离开了实践,就无法判明认识的真伪,因为实践是联系主观与客观的桥梁。

狄慈根将实践放在非常重要、无可取代的地位来考察其与认识的关系,是与哲学相一致的实践观。但他在具体思考实践是什么的问题中,只是肯定生产活动、阶级斗争、科学实验等具体活动都是实践活动,而没有意识到实践的社会性和历史性特点,也没有深刻地认识到生产实践是实践中决定性的内容。

3 真理观

狄慈根的真理观首先是站在唯物主义立场上的,他认为智力、思想并不产生真理,“真理必须是客观的……’已必须是’已的一定对象的真理。坚决地反对存在无对象的真理、主观的真理。这就是说狄慈根看到了真理内容的客观性,’已不以人们的主观意识为转移。在这一点上,他的思想是科学的,我们应该予以充分肯定。

  在此基础上,狄慈根又论述了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他认为绝对真理就是指真理本身,是“一般化的真理”;而相对真理是指绝对真理的“部分”。他说:“我们所认识的……是相对真理或自然现象”,即是说人的认识在本质上是相对的,人们在实践的基础上只能得到相对真理的认识。对这个说法,列宁是I一分赞同的,他曾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著作中引用过狄慈根的一段话:“画家当然赶不上他的模特……几千年来最流行的逻辑是这样说:真理就是我们的认识与其对象的一致。从来没有什么话比这更加愚蠢。图画怎么能同’已的模特‘一致’呢?当然,近似是可以的”。狄慈根强调相对真理相对于无限发展的世界整体过程来说是相对的,而相对于特定的内容而言则是客观的。而认识的相对性是推动认识不断深化、不断接近绝对真理的一个过程。

  狄慈根的真理观还包含了真理与谬误的关系。他提到二者依据一定的条件可以相互转化。他认为真理与谬误之间的区别,都有一定的限度,都以与某个个别对象的关系为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说,狄慈根的真理观不仅是唯物的,而且也是符合辩证法思想的,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体现。

4 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三者同一

黑格尔最早在他的著作《逻辑学》中提出了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三者的同一思想,他认为三者是同一门科学。马克思、恩格斯一方面批评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思想,另一方面也基本上赞成他的关于三者同一的思想。例如马克思的《资本论》就使资本的辩证法、资本的认识论和资本的逻辑学,该著作本身就是这三者同一的典型和体现。但马克思生前对这一原理并没有做出过明确的阐述。后来列宁继承了这一仟务,指出:“虽然马克思没有遗留下‘逻辑’,但他遗留下‘资本论’的逻辑……在‘资本论’中,逻辑、辩证法和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不必要三个词,’已们是同一个东西)都应用于同一门科学”。我们往往将列宁看作是马哲史上第一个明确、系统地阐释这一原理的作家。其实,在列宁之前,狄慈根就曾经提出了关于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三者同一的思想,并对列宁产生了重大的启发作用。

首先,狄慈根通过对形式逻辑的批评来阐述辩证法与逻辑学的同一。狄慈根批评了形式逻辑只限于主观思维领域的判断推理,不能辩证地解决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旧逻辑学的一个根本错误是’已误以为知觉是人类精神汲取认识的最后根源……’已把思维工具孤立起来。””而且,形式逻辑的基本法则或定律是繁琐而又浅陋的,不可能全面、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因此,’已不可能成为指导人们认识世界的科学方法。而辩证逻辑学则不同,形式逻辑的缺点恰恰正是’已的优点。’已研究的概念的矛盾运动是以现实世界的矛盾运动为基础的,’已是在更广阔的领域中思维,能够看到同一中包含的差异、静止中的变化,因而’已能够反映事物的本质。

  同时,狄慈根还论证了逻辑学与认识论的一致-r}。他提出在辩证逻辑学中,思维形式与内容是统一的,逻辑体系不仅仅是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且具有反映真实世界的功能。研究思维体系和规律的逻辑学和研究反映过程的认识论是一致的,不能将’已们割裂开来。若逻辑学离开了认识论,仅仅讨论归纳和演绎等认识方法,思维就失去了客观内容成为无内容的空洞的思维。而认识论本身就是一颗科学的严密的逻辑体系,离开了逻辑学,认识论体系就无法得以建立而成为混乱的一盘散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