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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第1篇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和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做的概括,一般认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

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实质上只是到目前为止尚不能确定而已。佚名主要指在创作时没有留名,致使作者姓名难以正式确定,而且对作者的创作背景难以了解,或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难以考证和判断出作者的真实名字。

第二,作品的延续性。

延续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不难想象,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延续性,即作品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失传或被切断,恐怕就没有今天的中华五千年文明了。所以说作品的延续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第三,作品的未发表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内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存在着很严峻的问题:第一,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着失传的危险。由于其缺乏时尚性,遭遇年轻人的冷落甚至抵制。利用传统手工艺技能制作产品的时代己经成为历史,在这样一种社会氛围中,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在内的传统知识及做法正在走向衰落。第二,文化资源大量外流。随着我国日益对外开放,很多外国人利用各种机会进入到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大量采集、纪录、收购和使用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甚至非法买卖少数民族文物,造成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大量流失。第三,国家财力有限,投入的保护经费不足保管民间文学艺术资料的设施和设备陈旧落后,使大量民间文学艺术实物和资料散落于民间,得不到收集整理,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比较分散,存在许多不足:

第一,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文化的的基本原则,但没有相关专门法律的具体规定。《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只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中的传统工艺美术部分,保护的是具有百年以上历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不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品的保护,没有涵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方面,属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单行条例。

第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文件的效力比较低,只在一个区域内实施,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实施。

第三,现有的涉及民间文化领域的立法还仅仅是从行政手段的层面加以提出,我们还没有将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引入到民间文化保护的立法中来,尽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另行制定",但是其具体办法至今未能出台,权利人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因此,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在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仍旧是一个空白。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构想

在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时,应把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征,立足我国立法实践和现有法律资源,应当认识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目的是平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源地(民族)与相关文学艺术作品再创作者及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以合理利用丰富的民族资源,鼓励相关文学艺术作品再加工,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

第一,遵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首先,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繁荣和发展的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应当以促进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出发点。其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当利用的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国家和民族的共同财富,它体现了人民的智慧,因此,任何人均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所有者。为了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应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原则做出一些特殊规定,避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垄断。

第二,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我国需建立一种以私权利或群体公权利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的集体利益。此民间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第三,规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权利内容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过高的保护水平会限制它的发展与传播,而过低的保护水平又不能给予充分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是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自此受到人们的不断加工,自然而然的公之于众。因此,民间组织不存在发表权的问题,但可以享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权利。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过程中,传承人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应当也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这将利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繁荣。

四、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民间文学艺术潜在的宝贵价值。现代社会,民间文学艺术不仅仅是在原生境内的特定民族中被消极的使用、保存、延续,而更多的是需要人们积极利用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开发出具有创新价值的知识产权新成果,服务于全体社会和人类。我国民族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是指日可待的事。

参考文献:

[1]毛瑞兆.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6.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郑成思.版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5].国际知识产权法.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社,2001.

[6]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7]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8]邱平荣,李勇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江淮论坛.2003.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第2篇

开源代码的专利侵权纠纷会涉及六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对方法上,通常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要分析告我侵权的专利有没有瑕疵,是否可以提出专利无效的请求;如果经过分析,这个专利的无效是打不赢的,那么,紧接着就需要考虑它是否在保护范围,有没有法律抗辩理由。

对于专利无效,大概有三个问题:一是专利本身的可授权的专利性问题。对于授权个体范围的要求,美国、欧洲的做法不一样。欧洲趋向保守。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否可以授权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二是关于新颖性的问题。研究发现,有涉及到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很多发明都有所谓的技术特征,它与开源软件体现的完全是一段代码或者是流程的技术方案有区别。因此,在新颖性上,我们挑战基于开源软件申请的专利,可能性不是很大;三是关于创造性的问题。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还是针对技术方案。基于开源软件产生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的判断是不是适用常规规则,还是适用新的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在侵权过程中关于无效也有三点:一是开源软件最顶层的法律文件是合同,针对许可条件签署协议。开源协议有很多类型,有些是带有传染性质的,并且要求基于开源软件产生的后续一系列的知识产权都为大家共享。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专利,它本身的合法性就有一定问题,我们觉得有可能构成有效的抗辩,甚至会提出另外一个确定效力的诉讼;二是专利侵权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限定特征保护范围解释的问题。很多企业申请了很多专利,这些专利能否真正发挥作用,需要法院在确定保护范围的时候给予明确的规则;三是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假设实施例是一段源代码,这段源代码又是开源软件,那么,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它是不是使用了现有技术,现有技术的抗辩有没有可能成立的问题。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周丹丹

所有公司都要考虑涉诉可能性

在我处理案子的过程中会遇到涉及权利怎么界定和侵权怎么认定的问题。这里存在着开源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也存在再次开发的开发者,还存在着第三方。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10-0431-01

创意产业是以文化创意为核心内容,以科技创新为重要支撑,以知识产权的运用为载体的知识密集型产业,是低碳经济的绿色产业。创意产业的发展程度已经成为衡量文化产业先进性的重要尺度,创意产业所孕育的创新和创意,更能成为文化产业提升综合竞争力的重要资源,是我们加快转型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机制。

创意产业的发展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产业支持力度,打造知名品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的运用是创意产业发展的不竭动力。我们今天再一次提出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是要为创意产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在产业发展初期就进入良性发展轨道,为日后的快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创意产业的保护已经有较多的形式和措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加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涉及了我国创意产业相关子行业,但法律体系仍不健全,在解决各类侵权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和完备性需要进一步提高。陕西具有深厚的文化资源优势和突出的科技资源优势,这些优势都为陕西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近几年,陕西省政府陆续出台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陕西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陕西省知识产权专项战略》和年度《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关中、陕北、陕南十一市(区)知识产权协作协议》等地方性的法规来保护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优惠政策来调动文化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西安市举办知识产权与陕西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论坛,交流研讨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对于充分开发利用陕西文化资源,发挥陕西的科技优势,促进陕西创意产业的发展,发掘知识产权工作的内涵,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从陕西的情况来看,各类知识产权形式的拥有量明显的提高,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也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大力改善,知识产权事业的快速发展为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创意产业知识产权问题必须由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来予以规范和调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来进行保护。因此,发展创意产业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意企业的创新活动。

第一,围绕创意产业链的各个环节,由政府部门牵头并结合实际经验,系统制定适合产业链各个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并且按照创意产业各子行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保护办法,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在创意成果的开发阶段,政府部门应鼓励创作者尽快进行版权登记,通过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版权登记进一步明确版权的归属,并对已经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意产品进行专利保护。在创意产品销售阶段,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害创意产品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同时,政府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而有效的增加侵权成本,抑制侵权发生。在创意产品消费阶段,应着力打击市场侵权行为,在严惩盗版的同时,逐步提高消费者的产权保护意识,保证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创意产业各子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不同,应研究制定适合出版、动漫游戏、广告、影视等行业的保护制度,全方位、多角度的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整合现有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能,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加强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专业化的组织和监管。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多头管理的现状,尽快实施统一的管理,将与创意产业相关的著作权、专利、商标等保护形势合为一体,提高管理效率,扩大管理范围。同时,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的综合执法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监督力度,切实保护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新时期网络盗版侵权案件占全部版权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网络数字化盗版暴露出的问题也更为棘手,面对新形势、新问题相关部门应采取更加切合实际的保护措施。

第三,培育知识产权中介组织,搭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社会性中介组织的成立和发展,扶持和规范知识产权营利性中介组织的发展。鼓励和规范知识产权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完善知识产权评价、质押、交易模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各种资质认证中心、版权资源信息中心和版权评价交易中心。建立共享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对企业和个人的创意进行保护,保障创意企业获得充分的利润,提升创意产业的竞争力。建立维权举报奖励机制,加大对版权的宣传和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地市;知识产权管理

近年来,陕西省以提高自主创新为重点,以增强知识产权运用为主线,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核心,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方针,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建设创新型省份和实现“三个陕西”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省内地市知识产权管理现状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来,陕西省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转化、保护等各个方面均取迈上了新的台阶,特别是知识产权拥有量大幅度提升。以专利数字为例,2016年上半年,我省共申请专利26175件,其中,发明8806件,居全国第15位、西部第3位;共获授权专利26193件,其中,发明专利授权4110件,居全国第10位、西部第2位。这些数字充分彰显出了地市知识产权管理在促进全省知识产权创造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二、地市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完善

按我国现行政府机构体系,地市级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命名为某某市知识产权局,为独立的正处级建制。但在陕西省内的11个市区中,西安市和杨凌示范区的知识产权局是在科技部门挂牌,分别为正局级和正处级单位。其余9个市都是归口科技局管理,为科技局的下属单位,除榆林市为正处级单位,宝鸡、渭南、延安为副处级单位,剩下5个市均为科级单位。也就是说,全省11个市区中,没有1家拥有完全独立且符合级别设定的机构。

(二)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缺乏

知识产权机构的不完善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知识产权管理人才不足。由于机构体制限制,各地市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人员相对都比较少,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则更为匮乏。调查中发现,有些地市甚至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而是由负责其他业务的工作人员兼任,延伸到下级区县,这种情况更为严重。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对工作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种人员不足、且职业素质不匹配的情况导致了一些地市在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中疲于应付,被动接受,完全按照省上的文件来干工作,缺乏有效和创新的手段,自身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基本没有得到发挥,知识产权工作进展缓慢。

(三)知识产权管理重创造、轻转化

知识产权转化量和转化程度难以考量,受考核机制的向导作用,在地市考核中,主要注重于对知识产权创造的考核,特别是更注重申报量。而对于转化基本没有考量。因此,各地市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也主要侧重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而对于转化则相对比较忽视。但其实单纯创造出来的知识产权并不能带来竞争力,要想知识产权变成强有力的核心竞争力,必须靠其转化才能够实现。而现行地市中这种重创造、轻转化的管理过程其实并不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四)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薄弱

目前省级层面出台了一些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政策和意见,但地市层面基本没有什么具体可操作性的政策和措施,地市政府对知识产权执法的力度还不够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真正引导市场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到应有水平,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提升。调查显示,11个市区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参差不齐、执法人员专业知识不够充分,甚至个别地市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仅有2-3名,这就是使得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常常无法有效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工作基本停留在民不告官不究的阶段,缺乏打击假冒专利、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的主动性。

三、对完善地市知识产权管理的建议意见

(一)优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

地方政府应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特别是要理顺知识产权管理的体制机制,保障工作人员和经费。必要时,省上应介入规范各地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鼓励和引导各地市设立能够适应当前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同时,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用于加大知识产权宣传,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以便更好的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保护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加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养,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保证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个个熟业务、精业务,有能力开展好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业务培养,注重于其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特别是要让企事业的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切实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工作中注重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提升,各地市应出台一定的鼓励政策,因地制宜地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本地生根开展服务,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三)促进知识产权转化

建立财政引导、社会参与的知识产权转化投入机制,使得政府财政和社会资本都能够积极主动参与到知识产权转化中。加强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管理,特别是要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的日常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考核评价和奖励制度的落实。要将允许科技人员离岗或在岗转化知识产权真正落到实处,建立完善鼓励、规范科技人员创办企业的管理制度,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归根结底是为了创造利益,而只有得到的保护的知识产权才能真正成为“赚钱”的工具。地市政府在知识产权工作中要加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加强各个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执法以及维权援助工作,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维护好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有效有序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王宏杰.2015.浅议行政主体在贯彻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的作用.中国发明与专利(3):28-30

丁文君.2014.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博士学位论文].武汉:武汉大学

李顺德.知识产权概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3-4.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第5篇

有说“电商利益集团胜出的”;有感叹“细思极恐”的;也有称是“倒退”的,有说是“严重隐患”的。并且和眼下最热的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联系起来,看似问题非常严重了。

真的是这样吗?不急,不是有已经公开征求过意见的三审稿吗,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是吧。我们不妨梳理一下,这个电商法三审稿针对平台责任到底是怎么规定的,是不是仅有一条的连带责任被改成了补充责任这么简单呢?

结果很快出来了,足足三十三个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请各位认真看一下吧,看来够“利益集团”们好好学习几天几夜的了:

一、审核义务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安全保障义务1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2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注:据报道,四审稿改为“补充”,但前一个仍是“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四、配合调查义务

第六十一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明:非电子商务经营者,不管是线上的还是线下的,没有这里描述的这样多、这样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堪称标准的歧视性条款。

五、不得滥用支配地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六、退还押金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人信息保护义务1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个人信息保护义务2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数据提供义务1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数据提供义务2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网络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卖家身份审核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三、配合工商登记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十四、数据保存义务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平台规则义务1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平台规则义务2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平台规则义务3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平台规则义务4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处罚公示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二十、自营业务区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一、信用评价管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删除侮辱、诽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传输的信息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评价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广告标注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

二十三、知识产权保护义务1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知识产权保护义务2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五、知识产权保护义务3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知识产权保护义务4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二十七、知识产权保护义务5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

二十八、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义务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二十九、履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承诺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投诉举报处理义务

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三十一、协助维权义务

第六十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三十二、依法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三十三、营销推广中的多选项提供义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到了吧,看累了吧。洋洋洒洒数千字,三十三个义务和责任,其中除了补充责任,更有两处的连带责任,两处的民事责任,还有罚款、限期改正,还有停业整顿,还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达十二处。

那么,对比其他法律法规如何呢?我看了下,消保法里的平台责任是三个;食品安全法里是两个;侵权责任法里是两个。连被称为小电子商务法的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平台责任也不过是十二个。

反过来,既然这么多的责任义务,平台和卖家有什么权利呢?对不起,没有一条;消费者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政府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义务,责任有一条,即第85条。

这就是我们在这部电商法里看到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这就是有些人说的“电商利益集团的胜利”!

看懂了吧,区区一部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八十六条,规定了三十三个平台义务和责任,说白了,这不就是一部“平台义务法”么!

而且我注意到,在一审稿里,相应的平台义务和责任大约是十二个,和我国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基本相当,二、三、四审下来,一路狂加到三十三个。加了二十一个没人说什么“非电商利益集团”胜出,怎么在三十三个义务责任都保留的情况下,只是在一个义务里改了两个字,倒成了天下为之轰动的“倒退”、“严重缺陷”了?在我看来,这一点点的微调,最多算一种象征性的纠偏,但非常的不彻底,还是很偏。

还有,有知名法学家说,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居然是基于电商平台企业的建议,细思极恐!看到了我非常诧异,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怎么了?怎么那么见不得人,为什么就不能提意见?!

难道说证券法不允许证券公司提意见参与,公司法公司不能发声,税法纳税者没有权利表态?电商平台企业不仅战斗在治理一线,最明白电子商务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千万卖家面临的问题和疾苦,而且对于这个法的贯彻实施他们也是任务最重的,不合理的规定当然不需要法学家们买单。他们应该是最有权利,最有理由提意见建议的吧,怎么还倒过来了?

最后,关于眼下最火的声讨滴滴责任与这部电商法的关系,我要说的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虽然滴滴一般被人们称为平台,而且是互联网平台,但既然是承运人了,就不可能再是电商法里的平台,不适用电商法里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属于电商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