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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公司执行副总裁、亚太区主席克劳福・贝弗里奇先生认为标准的执行和标准化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特别是把标准化作为国家一项公共物品提供的话,政府有重要的职能。过去标准是作为合作的一种工具,它主要是由工程师用来做工程的构架或者技术构架,来保证消费者的安全。标准化现在用于战略用途推动不同利益集团的合作,产生合作优势进而提供市场优势。在未来我们将会进一步探讨如何产生更多的合作优势,我们尤其应该探讨中小企业和大的全球化企业,还有国有企业之间如何运用他们自己的技术优势来进行合作。产业该如何联合起来一起创造巨大的市场目标。标准化的合作实际上是一个比较随机化的行为,它与经济和政治、还有贸易的目标密切相关,它也服从国家利益。
到底谁是标准制定的主体
安德鲁・温特站在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的立场上,提到了很多中美经贸关系最近一段时间发生的一些重要的活动,包括中美高层战略经济对话活动等,在这些活动当中中美之间如何鼓励创新,提倡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都是重要的议题。
她认为政府应当让企业来自行决定它们的商业协议条款,标准化组织在发展和标准制定方面的竞争也应当是自主进行的,而不应该让政府参与到这个过程中来。谈论到具体的商业问题时,应该由企业来做,而不是政府要求企业怎么做。这样才能够使社会得到一个最佳的标准。也就是政府要能够对自己参与标准化过程中的角色有所限制,自我约束,这样才能使社会得到一个最佳的标准,将来对于消费者也是有好处的。
标准本质上限制创新
联合国大学/马斯特里赫特创新与科技经济研究所高级研究员高适说:我并不是说标准会把创新锁定,标准会提供一个框架,在这个框架里面你不能超越标准来进行创新,这是标准的特性,当你有标准的时候,就有一种路径依赖性,就可能会被锁定。这样的话就会有一种自然垄断的惰性。当然标准也有它的益处,E―mail协议语言过去5年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E―mail还是发生了进步,如果有一种协议语言存在,能够使3亿人收到你的邮件,这比协议语言做更新更加重要。大家都在使用同样的技术,这样就可以围绕现有的电子邮件协议语言去创造新的服务,否则你会失去这个市场。
标准提供了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加以创新。标准中创新只有标准的控制者才能实现,这会防止他人的创新超越标准。
如何平衡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
关键词: 执法力度 权利人市场行为 保护意识
一、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它赋予创造者于一定期间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
排他性的使用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通常包括著作权(或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其对象是人的心智,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在改革开放前的几十年里,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1978年以后,特别是中国自1986年开始复关谈判以后,中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到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基本上已经全面与世界接轨。
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个专利法,美国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保护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和对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都是有好处的,而且重视知识、重视人才,是美国一直以来遵循的原则,当美国开发西部时,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更是大量收罗专业人才。专业知识人员的集中,成果的法律保护就自然地成为了历史的客观必然。美国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逐渐形成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将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秩序、贸易综合考虑。
由于中美两国在历史文化、经济结构、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实力等方面的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也必然存在着重大的差异。然而美国常常以人权问题干涉中国的内政,以知识产权问题威胁或遏制中国的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以所谓的观念自由来企图“西化”中国。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方面,中美在贸易上经常发生争端。
二、中美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纠纷的现状及症结
商务部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每年约有70%左右的出口企业遭遇到国外技术型贸易壁垒的限制,在这些技术壁垒中,多与知识产权有关。
1.升级的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成为焦点
自1989年以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就始终是热点问题。在这段时间里,中美巨额贸易逆差、人民币汇率、纺织品设限等热点问题已被炒得沸沸扬扬,但美国贸易代表罗伯特·波特曼认为,中美贸易摩擦首要解决的应该是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中美两国近年来就保护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交锋,双方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随着国际贸易形势的变化和美国贸易政策的调整,知识产权问题目前再次成为中美双方贸易关系中需要通过磋商来加以解决的又一重大问题。
在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分工中,真正有意义的是知识产权。发达国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和控制,可以轻易地源源不断地从中获取利益。同时,美国以其自己的思维方式推行的“非专属管辖”主张,即不考虑行为发生地、被指控方的国籍或与国家执行司法权有关的情况,仅以有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采取行动的依据,这就给其无限的进行干预的权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美两个贸易大国在今后的经贸交流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升级是可以预见的。
2.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症结所在
知识产权保护是中美贸易中存在纠纷最多的问题之一,也是美国政府最为关注的领域之一。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已取得相当大的成就。然而,不可否认仍然存在一些弊病: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够
首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自己的成果缺少保护意识,具体表现在取得知识产权的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太熟悉,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不够。知识产权权利人匮乏对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盗版行为的猖獗。
其次,企业的保护意识不够。对社会各界,特别是对广大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制教育远远不够,相当多的人对知识产权不了解或了解甚少。因此,在我国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产品时,社会上有人对此反应冷淡,照样买便宜的盗版CD,照样复制和使用盗版软件,打击侵权行为若不与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其打击行动往往收效不大。因此,对公众进行知识产权教育,尤其是专利意识教育,显得格外重要。 (2)执行力度不够
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已经成为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角力的焦点之一。美国国会和美国公众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已经严重影响到美国知识产品的出口,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迫在眉睫,美国商业软件联盟预计中国的软件盗版率高达90%。 当然这个数字对我们来说有失偏颇,但毋庸置疑的是,中国在执法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知识产权的立法条目存有漏洞,有些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因而使执法者无据可依,在量刑上很大程度地带有个人主观性,标准不一,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现象。这种情况,也为侵权者钻法律空子,找关系、托人情开了绿灯。立法是执法的基础,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本身还不够完备,立法与司法之间还没有同步,加上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可能在朝夕之间得到强化,因此,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
(3)权利人市场行为不合理
权利人的市场行为无疑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诱因。知识产权可以促进竞争,但同时也易于被滥用。此外,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还可能与市场支配力结合在一起,被用以限制竞争。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如果不受到制约,受损害的除了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还会减低垄断者创新的积极性,与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初衷相悖。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制约就成为必要。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对策思路
1.要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和专利保护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保护知识产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先决条件。对公众特别是对企业进行知识产权教育,尤其是专利意识教育,显得格外重要。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该增强三种意识:知识产权的市场意识、知识产权的产业化意识、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
另外要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发挥大众传媒的宣传能力。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全面做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的重要作用――――――――1-3
二、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维护方面存在的缺陷――――――3-4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所应该注意的几个――――――4-6
四、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6-7
五、结语――――――――――――――――――――――7
摘要: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对知识经济的建立、运行和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引申出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而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全文共分5部分,包括:一、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经济的重要作用;二、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维护方面存在的缺陷;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所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四、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五、结语。本文的中心观点是:我国和世界发达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距,引起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并提出加强立法,实践等以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
当今是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时代,新的发现和发明层出不穷,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同时也对人类的、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科学技术是在人类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今天,学科之间渗透日益扩展,使科学技术领域日益扩大,开发向纵深发展,使得一些大科学研究项目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环境、大气、海洋等领域的深入研究,都需要各国科学家共同参与。虽然科技合作在国际关系中是既有合作又有竞争,但是由于国际科技合作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对合作各方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有利,因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纷纷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本国科技人员参与国际合作,并吸引外国专家、学者参与本国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如同为了防止软件盗版必须对其加密一样,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此前,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就把知识产权作为会谈的一个重要议题。美国政府也向政府提出,要在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增加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经过谈判,两国政府已于1991年4月和1992年1月分别对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后,日本、瑞士、俄罗斯、欧共体等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提出要和我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合作项目的协议中也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也陆续修改或制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国家科委于1995年2月制订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以供各部门和各省市在工作中。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就成为了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得不提的重中之重。本文通过国际科技合作中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两个角度来展开论述,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点见解。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经济的重要作用
1、知识经济[注1]的建立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经济是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资源配置第一要素的经济,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信息等智力成果为基础构成的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这是知识经济最本质的特征。
智力成果从其实质意义上讲,是人类利用已经掌握的知识和技能,通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取得的成果,或者说是将人才与知识等智力资源有机结合,通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得到的直接产品。知识、科学技术等为代表的智力劳动成果本身是无形的,但是可以通过有形物表现出来。这种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占有的判断,其难度远远大于对有形财产的判断。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因此,确认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就是承认人类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是一种财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实质上讲,就是一种确认知识(智力成果)是财产、是财富的法律制度。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成为知识经济建立必需的法律条件。
2、知识经济的正常运行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
以知识、科学技术等为代表的智力劳动成果,它的创造功能和作用,只有在与有形资产等物质条件相结合时才能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物化”的过程。知识、科学技术等智力劳动成果,相当大的部分往往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转化为一种资产-无形资产,来投入经济运行的。英国最大的格兰素(GLAXO)制药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以其特效胃药雷尼替丁(ZANTAL)每年为其带来10亿英镑的收入。1997年7月,当其在美国对该药的专利到期后,不到半年时间,在全球的销售额急降33%.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无形资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具有商品的属性。无形资产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超过50%.
知识形成产业化经济,即所谓技术创造了新经济。在有形商品的贸易中,附有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通常被称为“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产品”,在这些高科技产品中凝结着占相当大比重的、多种知识的价值,如集成电路、机软件、多媒体等产品就属于这类产品。这种主要利用知识、信息、智力开发的知识产品所载有的知识财富,将是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形式。
知识产权是知识、科学技术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是知识经济实现资产投入无形化的基础。知识产权在将知识、科学技术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知识经济的发展必然走向经济全球化。全球经济的概念不仅是指有形商品、资本的流通,更重要的是知识、信息的流通。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人才、知识、信息的竞争,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
知识产权贸易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所谓知识产权贸易,狭义的理解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它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如专利许可、商标许可、专利的转让、商标的转让、版权的许可、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这些都是知识产权贸易。广义的知识产权贸易,还应该包括知识产权产品贸易。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大大发展。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0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
3、知识经济的发展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
发展知识经济有三个必要的条件,一是技术的创新,二是资本的积累,三是产业结构的转变。特别是在高科技领域内,创新是决定产业发展的关键。创新包括了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并扩展到知识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等诸多方面。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鼓励创新的制度。一项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品要想获得版权必须要具备独创性,商标设计则必须具有新颖性和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新颖性(又称非公知性),都与“创”和“新”有关。特别是专利法律制度,就是从产权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的制度。
知识经济是以高新技术产业作为支柱产业的经济,高新技术产业也是当前发展传统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其重要性是无需多言的。一项科技进步成果的取得,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投入是难以收回的。一个新型化学药品或生物药品的开发费用,需要1亿-6亿美元,花费大约10年的时间,才能取得成功。而一旦投放市场后,由于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给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开拓性的专利技术往往会导致一个新型产业的兴起。高新技术的90%以上首先是在专利中披露的,并通过专利制度的保护加以推广、利用。开拓性的专利技术往往会导致一个新型产业的兴起。电灯、电话、电视、计算机、集成电路等产业的形成和发展都是明证。专利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形成、发展、竞争、寻求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也是其科技实力的表征。
二、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维护方面存在的缺陷
1、 面对来势汹涌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浪潮,中国的法律滞后进一步暴露
曾几何时,国人尚在自我感叹: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我们仅用二十几年的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路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不知道这样的评价是否值得称赞,其实在一些国人的头脑中已形成了这样的思维定势:在知识产权这个神坛上,发达国家的绝对领导权是不可动摇的,对于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只能俯首称臣。于是中国不得不与美国一次又一次的谈判,一遍又一遍的依照所谓的国际条约、惯例修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来提高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关于知识产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同任何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存在滥用的问题。从现实层面看,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已经成了发达国家重新维持其在全球经济中的主导地位的重要手段,随着各国关税壁垒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将会更加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正如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的:“我们就知道知识产权的规则是政治经济的产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贫穷进口国,只能从相对较弱的水平进行谈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着根本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最终是由相对经济实力来决定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作出立法规制,就连反映发达国家利益的Trips协定[注2]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在后Trips协定的条件下对知识产权政策维持某种程度的国内控制的法律基础”,也为在成员国内层次上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提供了空间(见协定第7、8条)。反观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显然是没有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的这几条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条款,突出表现在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上的先天缺陷也无法对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出有力的规制。就连知识产权的内部立法也过分倾向权利人的利益,使权利滑向了滥用的深渊。
这种立法失衡现象已对我国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一方面,正是因为没有反垄断法,微软虽然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地相继遭到垄断指控,在我国却安然无恙,即使已经存在垄断市场,滥用权利的事实;另一方面,与反垄断法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定位”上却发生了偏差,更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而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将调整重心转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上,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总之,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应该包括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以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初衷。
2、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移植方面的片面性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从零开始,以超乎寻常的发展速度迅速完成了所谓的与“国际接轨”。然而当我们头脑冷静下来,就会发现在权利大国的“威逼利诱”下发展的知识产权,天生就不具有限制权利滥用的免疫力。我们的政府过于强调宣传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的重要性,让全国人民都知道要怎样保护别人的知识产权,而对权利大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权利的限制却没有学来。既然是,为什么不全面的借鉴,把国外的反垄断法也搬过来呢;既然是“接轨”,就应该“接轨”的严丝合缝才对。对知识产权领域给予强大保护有可能产生的反作用,至少在工业化国家可以通过反垄断法得到减轻,然而在缺少这种法律的中国并不总是能产生相同的效果(微软便是一个极好的例子)。纵观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可谓“恰当好处”。一方面,在国内,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力求最大程度的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创新作用,同时注重对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在国际上,费尽心思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全然不顾后者的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也不提甚至反对对知识产权施加过多的限制,并且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挂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幌子下推进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为国内的知识产权人谋取最大的垄断利润。借助这种双重标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便得以保持其在国际上的技术垄断地位。许多跨国公司更是将知识产权作为获取最大利益,打击竞争对手的有利工具。近来发生在我们周围的一系列跨国公司对我国的民族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很有利的证明了这一点。
更加讽刺的是,某些发达国家竭力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统一化的同时,却在国内高筑知识产权壁垒,以阻止他国的产品冲击本国市场,如美国关税法与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中的301、201、337、406等条款。这反映了国内贸易保护主义仍是当今世界不可小视的因素,并有抬头的趋势,也使得我们对国际贸易环境中的不利因素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制度是有国界的,那种盲目跟随某些超级大国的知识产权观念走的做法不仅幼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建立在对权利的盲目崇拜基础上而制造出来的“独角兽”比没有这种“怪物”更可怕。如果出发点就是错误的,那么跑的越快,离正确目标就越远。
3、 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证极度匮乏
在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就是维护一国、一利益的工具,而在却似乎缺乏这样的认识。过于注重上的研究而忽略了实战,就象空拿着从国外学来的“半部”圣经,却不知如何唱赞美诗。当我们的企业在同IT巨头签定“私有协议”时,当我们的用户在使用公开“标准”时,当生产线上组装DVD时,没有人意识到这些都是预埋在我们身边的“定时炸弹”。国外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前,通常采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先行的战略,抢先申请专利,以缩小我国企业自主开发技术的空间,从而消除竞争对手。 更让人惊奇的是,许多本属我国的专利却在境外被人抢先申请,突出表现在传统中草药上。据介绍,这些专利产品的销售已达到了10亿美元。除了抢先申请专利之外,更有一些跨国公司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策略,先等待我国的企业到一定规模,再运用知识产权这个工具来收取许可使用费或索取赔偿。微软就是一个绝好的例子,其总裁比尔盖茨就曾公开宣称,就是要培养中国用户使用其盗版软件,等待时机成熟再向我国企业索取赔偿。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商业道德,但它是合法的,是知识产权战略的体现。而我们的企业却没有做好知识产权的实战准备,在进入相关市场之前没有对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分析,也没有对当地环境进行调查,在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的条件下,我们的企业就极易落入别人精心设计的陷阱。因此要想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成长壮大,就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实务研究,学会利用“游戏规则”。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所应该注意的几个
知识产权既非“灵丹妙药”,亦非“洪水猛兽”,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而存在,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从本质上,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是知识生产者与公众之间对知识产权受益与使用的利益分配。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史表明知识产权法始终在努力为两者寻求一个“阿基米德支点”,以达到一种“双赢”的妥协。然而,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步伐日益加快,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发达国家施加的压力,国家主权受到削弱。在这种大环境下,我们就要及时调整战略布局,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在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中不应过于依赖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Trips协议规定了从实体到程序的比较完善的机制来协调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但问题的最终解决是靠一国的综合实力决定的。发展中国家即使通过WTO获得了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但由于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在技术强国不履行裁决时,往往无力实行被允许的“贸易报复”。况且,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需要耗费很长时间,而其间国内产业很可能遭受严重损害。此外,在Trips协定中,发展中国家做出很大努力争取来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条款,如第8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在发达国家贸易制裁的威胁下,也不敢轻易运用,从而使这些条款失去了意义。实际上自Trips协议生效以来,也没有一个发展中国家能有效运用上述条款对发达国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我国要利用,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利益。
2、要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领域争取主动权。欧盟、美国近年来把Trips协议丢在一边,继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如对数据库、域名的国内立法),另起炉灶,企图构建一个完全由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是一个相当危险的讯息,它预示着发达国家又在制造一个对发展中国家“讨债”的“吸血鬼”。对此,我国在将来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应该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聚集力量,为自己争取更有利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另外,我国还应积极倡导加强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定完全拥有自主权的“标准”,以此来制衡所谓的国际标准。值得称赞的是,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部分拟将中国拥有传统优势的知识产权领域如地理标志、生物多样化、民间文学和传统中草药纳入保护范围。在尚未达成国际一致的情况下先在国内法中自行保护,也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尝试,可以有力维护我国的利益。应该适时把这一立法成果国际化。
3、从行政、立法、司法三方面加快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在行政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战略机构,制定宏观政策,加强物质利益的激励作用,以引导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利用国家资源加快我国知识产权创新,为企业保驾护航,这在入世初期我国企业面临跨国公司的强力挑战下显得尤为必要。当然,最关键的还是我国企业自身要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不要盲目引进外国的技术,减少对其的依赖。在立法方面,注意保持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的协调,在确实发挥立法的激励作用的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限制,使知识产权不致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在司法方面,注意培养法官的衡平意识。因为知识产权法毕竟是激励法,其对权利人的限制规定的比较概括,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仔细斟酌,把利益衡量引入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实际审判中。权利限制的条款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就极易使知识产权偏离正确的轨道。这一点在的司法实践中尤为欠缺。法律固然是中立,但是我们的法官也应该明白他们是为中国利益服务的,而不是“国际正义”的守护神。
四、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高度集中型的计划管理模式已经被打破,技术市场在科技运行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此外,技术开发型机构基本走上了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自主发展壮大的道路,增强了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生机与活力。所有的这些都是有利于国际科技合作的。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却一直是薄弱环节。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从日本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行动到韩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及《《2002至2006技术基本计划》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趋势。从我们国家来看,这种趋势也在加强,特别是在国际科技合作方面。国家科技部在2000年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介入。
的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角色极其微妙,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可能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如今的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通过贸易和合作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强势国家在这一关系网的强权角色,那么如何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就成为了各国政府首先要面临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特殊性也必须要国家政府参与其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切实保护好国家的利益和安全。这个角色是每个政府必须承担的。在国际科技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知识产权这四个字应该始终放在重要位置。虽然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完善,但由于国家之间的科技水平仍然存在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用也会造成不平等。因此,必须要强调政府的积极作用,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另外,我们的政府无疑是企业的坚强后盾,政府应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实证研究。利益是有国界的,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时,考虑国际公约、惯例是有必要的,但不能被其束缚住手脚。通常公约都是各国妥协的产物,我们应该抓住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在可能的范围内发展适合我国现行经济体制的知识产权。在国外,任何一个政策和法律的修改,其背后有大量的实际调查报告支持,这样的立法成果才能真正维护本国的利益。思科诉华为,也是对中国政府的考验,如果没有对知识产权的恰当理解,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实证研究,恐怕我们的政府是不会信心十足的讲话的。
五、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WTO,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已经很严峻,这在法律上要求我国迅速做出反应,制定相关法律,是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我国的企业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提高我国在国际合作和国际贸易中的主动地位,为我国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注释:
1、知识产权:迄今为止,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没有给知识产权下过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做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其它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等。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是区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亦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是指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专利文件或科技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署名权,以及依法取得荣誉称号和获得科技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其权利必须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不能约定,也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即使是共同权利人之间也不能转让和赠与,更不容他人剽窃,侵夺地分享。经济权利是指科技成果依法确定为知识产权后,权利人通过对该知识产权的使用、处分而获得的经济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依法进行转让、赠与和继承。不过从财产权存在的形态来看,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资产,它与有形资产具有明显的区别。
2、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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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曹昌桢,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知识联盟 知识共享风险 知识产权 知识控制 知识交流
[分类号]17270
1 引 言
研究显示,越来越多的组织正在加速结成各种形式的以获取知识和技能为目的的知识联盟,甚至是为了别的原因而非获取知识构建联盟时,知识的获取也会成为合作的副产品。为了突出联盟合作中的知识共享行为,本文主要关注知识联盟。由于联盟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经济实体,合作成员存在着背景、目标和预期的不同,且联盟本身面临未来不确定性和组织不稳定性,所以成员对知识共享的需求和知识专有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边界矛盾(boundary paradox)”,即合作成员一面从企业外部寻求知识与能力,同时要面对泄漏关键内部知识的风险。如果对此处理不当,企业不但会丧失继续参加联盟的实际资格,还可能失去长期积累的独特知识和经验,这方面著名例子就是Apple公司与微软公司之间的视窗操作系统纠纷。可见,正确认识知识共享风险和提高风险防范技能是企业参与联盟的必要条件。
2 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产生的根源
虽然学者们对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根源的探讨形成了资源观、风险观及知识观等,尚缺乏系统的理论依据,本文拟从交易成本理论、企业能力理论和社会资本理论进行探究。
交易成本理论着重研究合作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认为可以通过建立联盟的管理机制来保护合作成员的知识免受其他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侵蚀,其重点是构建平衡和契约机制。该观点认为知识越重要,越可能在联盟中采用分级控制的管理模式,同时越可能采取合资企业的形式。
在企业能力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知识观明确强调企业是知识的集合体,知识尤其是隐性知识是企业核心能力基础。联盟合作中的知识共享实际上是成员问的学习过程,如果与企业核心能力有关的知识被其他企业学习和掌握,势必会造成企业核心能力的丧失和竞争优势的削弱。企业核心能力越强,构成核心能力的知识的价值创造能力越强,其他成员学习这种知识的动机就越强,就越有可能产生机会主义,知识被过度共享的可能性越大,风险越高。作为拥有核心能力一方的企业在知识共享过程中越趋向于保护自己的知识,就越会造成知识共享不足的风险。知识观从知识的异质性角度对此加以说明,由于生产和管理过程涉及许多人,只能通过经验获取的知识深植于组织的特定环境中,或跨越联盟的边界,或扩散于某一区域的一些供应商内部,形成“知识簇”。这类知识对组织核心能力的形成至关重要,因此对这类知识应给予保护。
社会资本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合作成员问的相互信任关系以及合作者的意图和特性,认为通过选择适当的合作成员来保护知识资产,比如选择较小可能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合作成员和构建合作成员间相互信任关系来避免知识资产的流失。
总之,交易成本理论和关系资本论认为,合作成员问的紧密联系是控制知识流的最佳办法;与之相反,知识观认为与合作成员的紧密合作使得组织自身特有的、被视为核心竞争力主要组成部分的隐性知识面临着被其他合作成员占有的风险。由此可见,引发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的根源是多方面的,本文把其归结为以下三个视角:
2.1 关系视角
2.1.1 潜在的机会主义行为企业加盟后,可能会无意识地失去代表竞争优势的知识与技术控制。当某一成员的竞争优势弱化甚至完全丧失后,可能导致竞争的平衡格局逐渐被打破。强势方往往视盟友为累赘,从而造成彼此间沟通与合作的困难,使联盟面临分裂的危险;弱势方如果继续待在联盟中,只能受别人摆弄,失去话语权。且当联盟解体后,成员之间会展开新一轮的竞争,弱势企业由于竞争优势丧失,极有可能在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
2.1.2合作成员的收益分配不合理联盟合作和知识共享的必须条件是公平的分配机制,合作成员可能在评估关系时更多地看重公平而不是效率。知识共享依赖于各成员相互支持与合作,也只有如此才能实现联盟的共同目标,否则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成员很可能会退出联盟。如果合作成员预见到了在将来有不公平的待遇,合作的信心就可能被破坏,所感知的关系风险就越高。
2.1.3“认知距离”在联盟合作中,一方面需要成员之间的认知距离足够大,这样才能使得联盟具有更大的知识多样性和差异性,才能满足知识探索的需要,也才能使成员最充分地享受“认知范围外部经济性”所带来的好处和利益;另一方面,要求成员之间的认知距离足够小,这样才能满足企业有足够的能力吸收知识和利用知识,才能使成员能够相互沟通和理解,也才能实现有效合作。简而言之,联盟合作中如何实现认知接近与认知距离之间的均衡是关键。
2.2 知识视角
2.2.1 知识的模糊性模糊性使知识在共享过程中具有某种程度的粘性,增加了共享的难度,特别是专业背景相差较大的知识之间,这种粘性表现得愈加明显,可能使共享程度达不到预期的目标,进而影响后续阶段的知识应用与创新,造成知识共享不足的风险。另一方面,模糊性也使共享过程难以评价和监督,知识共享参与方的行为和动机难以监督和测量。这种情况下,机会主义行为难以被发现,知识共享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越大。
2.2.2知识的外部性即知识被生产出来以后,其他人可以不对其付费而获取使用权进而获得收益,而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失,引发知识共享风险,具体如下:①知识外溢。知识共享中存在社会共享性与局部专有性的冲突:一方面联盟整体要求扩大知识共享权,实现成员之间知识的充分共享;另一方面合作成员个体要求扩大知识专有权,因为成员自身的竞争优势、市场价值、讨价还价能力同拥有的知识的质量与价值有关。②隐性知识流失。组织通过投入培养的技术人员往往拥有关键的隐性知识,这些人员一旦流失到其他组织(特别是竞争对手),就会将这些隐性知识带到其他组织,使原组织可能受损。③知识产权侵权。侵权风险的根源在于产权界定不完全而导致的外部性,知识本身的同时使用性也增加了个人保护产权排除他人使用的难度。
2.2.3知识的破损在知识共享活动中,发送方根据自身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整理发送知识。由于知识既表现为外显的文件、蓝图、专利等,还有内隐在人们经验化形态的技能、群体所认同的信念和文化之中,这样发送方出于一些目的刻意隐匿或修改一些隐性知识就相对容易。此外,由于知识具备无形性,各种传输通道也使得发送知识呈现出多样性,接受者根据自己
的知识、经验、能力等对接收到的知识进行“真伪”判断、选择、过滤和理解。由于发送方的能力和意愿、知识转移通道及参与各方对知识的理解和接受能力的不同,可能破坏了知识体系的完整性或篡改了原知识内容,形成知识破损。尤其在网络环境下,知识的传递十分迅速,更改又十分便捷,知识破损的产生更为容易。
2.3 环境视角
从环境角度看,知识共享必须有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国内联盟合作中要面临更大的知识产权风险,一方面源于国内相对薄弱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因此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技术转移时往往只肯转让非核心技术;另一方面,我国许多企业在国际技术合作与转让谈判中普遍缺乏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据调查显示,我国企业在国际技术合作与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条款,其中绝大多数是原则性条款,占到近80%,只有14%的企业在相关协议中有较详细的知识产权条款。在与国外合作方、转让方谈判合作或转让项目和拟定知识产权条款时,有37%的企业不明确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应包括哪些内容,34%的企业不了解该如何确定成果所有权,22%的企业不知道经济利益的分配比例。目前还有很多企业对国际规则的了解还相当贫乏,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尤为突出。
3 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的防范策略
联盟成员之间发生着各种联系,主要表现为纵向和横向联系,由此形成了纵向联盟与横向联盟。前者中成员分别处在价值链上下游的不同位置,它们之间有知识和价值上的互补性和依赖性,因此重视知识共享而弱化知识保护,且保护程度视成员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而有所不同。后者中成员本质上是处于相同或相似的竞争环境之中,彼此之间是一种典型的竞合关系,因此必须首先明确横向联系所带来的私人收益和共同收益,通过两者之间的对比来权衡自己在合作中的知识共享与保护。总之,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其重要。合作成员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层次人员控制、法律保护、过程控制、联盟形式选择等多种知识保护方式,本文将着重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3.1知识产权策略
3.1.1 专利保护以授权许可为例,授权者能授权全部或部分权利,而且考虑要施加哪些限制,主要形式有:单向授权许可、交叉授权许可、再授权许可、联合授权许可、回馈授权许可等。高度编码化的知识(如专利),如果没有具体的背景限制,将被优先授权许可;对于隐藏在技术中的知识来说,授权许可不是很合适。联盟中可能存在投入专利和产出专利多的特点,所以交叉许可策略是一种较为可取的保护知识产权、促进企业合作的方式。因为技术和专利的重要性与有效性因部门不同而不同,而且从授权许可中获得的使用权与利润也有所不同,所以策略的选择依赖于行业,如化学行业的专利能有效地发挥效用,而电子行业的技术授权获取和专利能形成技术标准。随着企业进入开放创新的时代,授权许可策略也发生了变化,如开源软件使得授权许可中的限制更少,常常采用非限制性、免除版权费用、提供回授的方式。
3.1.2 商业秘密保护尽管商业秘密没有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出现,但其是专利之外最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这在联盟合作中尤为重要。作为商业秘密许可方的企业应当在谈判前就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应当特别明确在没有获得许可方书面同意前,对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协议应包括:商业秘密的内容、文件披露范围、秘密文件披露的期限、外部人员对拥有商业秘密所有权企业的明确义务、对方雇员个人保密协议、所有有关各方保密协议的执行、违约赔偿金和协议的有效期。
3.1.3 新生知识保护对联盟合作中新生的知识,应衡量寻求保护后所能带来的收益及寻求保护的成本,以确定保护范围,并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保护,其中知识产权是最主要的选择,具体措施如下:首先,评价背景知识产权。目前使用较多的主要有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这些方法考虑的主要因素如市场前景、预期收益、研发成本等难以准确量化,评估结果可能差异很大,因此企业必须对相关因素考虑全面,合理估计他人与自身的知识产权,以免使自己在合作的成果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其次,选择合作成果分配方式。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然后针对共有知识产权是采取权利分割还是收益分割、如何分割及分割中具体细节、分割的比例,分割过程中各方费用负担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3.2知识控制策略
3.2.1人员控制这种方式涉及高层管理者、联盟管理者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者三个层面的参与。对于高层管理者,保护工作一般包括:识别组织的核心能力;强调保护组织核心能力的重要性;保证必要的资源得以分配利用,以保护知识及教育员工。对于联盟管理者,直接涉及联盟事务的日常运营经理:确保联盟中所涉及的关键知识已被精确分类,并且所有相关人员对此均已正确了解;确保员工遵守知识保护制度;在员工感到关于知识保护的情况不清晰时充当咨询者。对于人力资源管野者,以不同的方式支持知识保护。此外,每个组织成员都有保护敏感知识的责任。
3,2,2 过程控制 主要是控制知识流动和限制人员接触。相对谨慎、保守的方法是建立“入门负责人”制度,但是这种措施也会阻碍必要的知识共享,弹性更大的一种方法是使用几个“联络人”。或者是通过限制合作伙伴参加谋些活动来隔离关键信息,具体手段有:限制接触核心技术的人员、限定技术存放地点、限定技术使用方式等。
3.3知识交流策略
一般而占,联盟合作中的知识交流包括开放、分层和封闭三种策略。
3.3.1 开放交流一种是对联盟内外“完全开放”,联盟成员在没有很多限制的情况下,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具体形式进行知识共享与转移,对知识保护的限制少,如开源软件;另外一种是半开放机制,对联盟内部开放而对外部封闭,限制与联盟外部第三方的知识交流与共享。
3.3.2分层交流在多个合作者的情况下,成员分为“核心”与“”两个部分:核心成员间关系密切,可以采用)1:放策略;成员之间采用的是明确的知识交流策略。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蓝牙标准联盟(Blue-tooth Standardization Consortium)。因为联盟成员所处的层次不同,可以有不同的授权许可协议,这些协议包括了版权使用费、排他性条款等。这一策略适合于既有研究又有开发属性、既有纵向也有横向联系的联盟。
3.3.3封闭交流对联盟内部与外部知识交流都是封闭的,重点是知识保护,主要是针对横向联盟。在封闭交流中,每一个合作伙伴私下地将所有研究成果内部化,并限制他人使用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使用的知识。
[关键词]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三审合一 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是我国特色,依赖快捷高效的行政途径保护知识产权长期以来被证明行之有效。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法官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将过渡到以司法保护为主的阶段达成共识。
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现状
1.中级以上法院级别管辖
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也为有利于培养专业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和强化工作指导,从2000年起,全国法院逐步对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负责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03年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已经达到84.76%。
2.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仍然以“三审分立”为主
在1993年,中国就尝试把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和刑事审判合并在独立的知识产权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6年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但在2000年的机构改革时,就改变了这种状况,恢复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分开审理,即民事的案件归民庭,刑事的案件归刑庭,行政的案件归行政庭。虽然从2006年起,广东、上海、浙江等省先后在基层法院启动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审判改革,但是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仍然采取将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别由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的模式,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审判庭仅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不涉及刑事和行政案件。
3.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逐步建立
著作权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范围和认定规则;对所谓的“陷阱”取证等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予以澄清。
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实施,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解释了“新的证据”的含义,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诉讼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建立了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诉讼辅助人制度。
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程序的分散审理削弱了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传统民商事法律有着显著的差别。知识产权虽然是民事权利,同时却包含了行政授权、行政确权、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以至刑事保护等多种公法规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私法与公法贯通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十分突出。
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案件,在法院共有3大类,分别是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和法院内部机构职能分工分别由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审理。然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均在于对案件专业型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专业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案件同质性重于程序性。
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行政救济手段并继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侵权严重时,还可以启动刑事救济程序。但是,在“三审分立”的体制下,权利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便捷。对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否还能提起民事诉讼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提起,实践中往往争论不休;对知识产权选择行政救济还是民事救济,在相应案件由不同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孰利孰弊,当事人也难以预测,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困惑。
2.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民刑管辖冲突严重
三大诉讼法的不同规定造成的知识产权管辖的复杂性及同一事实案件的管辖冲突。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审判要求的高度专业性,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只有少数的基层法院可以审判普通知识产权案件;而知识产权案件的这种特殊性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在级别管辖上加以区别对待,而是依然遵循着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范,即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普通刑事案件。侵权定性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同一案件的侵权定性和处罚标准如果由不同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将变得十分复杂。
3.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案件程序复杂,争议较多
2001年以后新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有的决定均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以两委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较多:第一,审级过多。在确权案件中,要经过授权、复审、法院两审四个程序;无效案件一般经过后三个程序;这导致一个案件耗时过长。第二,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解决方式很有限。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能撤销发回重作,不能直接变更;有时法院对明显错误的裁决也只能撤销,两委重新作出后可能当事人仍然不服,又,形成循环诉讼。第三,两委地位处境比较尴尬。两委在确权时地位居中,类似裁判者,但一旦到法院则成了被告,有时心理难以适应。
4.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制度存在不足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知识产权审判除了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外,还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殊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在庭前证据交换、举证时限、技术鉴定的委托和专家辅助人等方面都还存在较大问题。比如就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来看,虽然《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加以指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1)对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缺乏正确的认识。有的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等同于证人,或者混同于鉴定人,甚至当作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人看待;(2)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适当审查。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本身是否具备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资格缺乏必要、适度的审查;(3)将专家意见混同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递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现象,该意见是有关专家对案件所涉法律的理解和论证,而不是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且出具意见的专家在一般情况下不到庭参与诉讼。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立法构想
1.实行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逐步推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机制
从2006年起,全国试点的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部分地方法院都初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比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都采取在保留原有知识产权庭合议庭的情况下增加配备一个“三审合一”合议庭,组成合议庭的3名法官分别具有丰富的刑事、民事及行政审判经验。从目前的实际审理效果来看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在2005年召开的“创新:知识产权与中国的现代化”国际论坛上谈到对建立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时,也提了出两步走的思路:第一步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二步在北京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受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上诉案件;减少专利、商标等案件授权复审审理层级,设立独立的专利、商标复审委员会并可以作为一个司法审级。该法院受理全国各地高级法院终审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等再审案件,以统一执法标准。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机制,权利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具有明确的预见性,其可以较为自由选择最能充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从而及时、有力地打击侵权行为。同时,知识产权审判的立体保护模式能够有效协调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有效和到位的经济赔偿,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2.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专利、商标权的确权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两委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
因此应当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规定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作被告,而由在行政程序中胜出的请求人、权利人作为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运用严格适用《证据规定》和相关法律
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如产品的成分、含量或比例、产品的性能指标等。二是带有主观性的、对技术内容的法律意义的认识的技术问题,如技术的创造性、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对技术问题的处理应注意:第一是法定程序原则。对于与技术问题有关的要件事实必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经过充分的诉辩、举证质证后,才能作出对技术问题的判断或处理意见;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当事人达成共识的可直接予以认定。第二是对技术问题可以通过专家咨询、专家论证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说明等方法解决的;减少对委托鉴定的采用。
对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要明确。为保持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平衡,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出庭参与诉讼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形式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相应能力的,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4.未来适时建立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法院
国际上现在走着从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道路。纵览英美德等西方大国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大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而非一个审判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各类案件。知识产权审判集中化的模式,已成为国际通行作法。建立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法院的好处在于:
(1)专业化,更节约成本。由于知识产权法官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更合理地作出判决,同时容易保持知识产权法判例的一贯性,对案件事实的深入理解和熟悉,有助于保持判决的一致性。
(2)提高效率。知识产权法院更容易处理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挑战,提高审判的效率和精确性。上诉审可能由最高法院审理,减少审级,并且由于判决迅速,因而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由于很多种类的知识产权有多个侧面,专业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综合进行判断,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由于法官熟悉某一种类的案情,因而可以简化某些证据和节省专家证人。
(3)提高社会效益。由于缩短程序、简化证据和节省专家证人等方面的原因,使诉讼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从社会角度总结,就等于节省了社会的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在“中国加入WTO五周年暨WTO法律宣传研讨会”的讲话
[2]管育鹰:“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6年会暨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研讨会”综述[J].省略.cn/showarticle.asp?id=2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