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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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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第1篇

一、一则典型案例[1]

著名画家刘继卣根据武松打虎的故事于1954年创作完成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57年《武松打虎》组画由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刘继卣于1983年去世,裴立系刘继卣之妻,刘ccc为刘继卣之女。1980年景阳岗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璜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1989年景阳岗酒厂将其使用的刘继卣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经修改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准予其注册。1990年景阳岗酒厂携产品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该厂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岗陈酿品评会”。上述两次活动,景阳岗酒厂均未邀请裴立、刘啬参加,也未与裴立、刘啬进行联系。景阳岗酒厂称其使用刘继卣《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继卣口头出意,主要是依据诉讼发生后其收集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得到了刘继卣的口头明示和默示许可,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继卣意思表示的证据。1996年7月,裴立、刘啬作为刘继卣《武松打虎》组画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以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璜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侵害刘继卣的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裴立、刘啬诉称:《武松打虎》组画创作完成后在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广为流传。最近偶然发现被告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被告对《武松打虎》组画的使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违反了有关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其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景阳岗酒厂辩称:景阳岗酒厂从1980年开始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已经取得刘继卣的许可,属合法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未经刘继卣先生或其继承人的许可,我厂一直对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进行广泛宣传,还取得了商标注册,因此原告在两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在使用刘继卣先生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由刘继卣独立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为刘继卣享有。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璜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啬享有。被告称其使用已经取得许可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视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的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9条第1款第(4)、(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款第(6)项、第10条第1款(1)项,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璜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

二、被告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立、刘啬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二、适用于案件的现行法律机制[2]

分析法律在相关案件中的运作过程,比单纯罗列现行法律规范,能够更全面准确地揭示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上述案件中,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机制如下:

首先,根据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确认原告享有某项知识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商标专用权。[3]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根据《商标法》,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专利法》,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及使用其专利方法和使用、销售、进口依该法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专有权利。在本案例中,法院首先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

其次,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的构成要件。依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受侵权法的保护,[4]因此,。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认为,侵权行的构成要件同样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场合。因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需要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5]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修改、使用《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被告的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有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著作权法》根据《民法通则》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例中,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责令被告承担了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文目标和方法

从以上论述可知,我国现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其核心概念是侵权责任。本文试图通过揭示侵权责任概念的完整含义及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完成对这一概念的解构。同时,本文试图以请求权为基础,重构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

本文的研究法主要是概念分析。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学说认为:“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地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6]本文正是通过厘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等基本概念及概念间的相互关系以实现上述目标。

第二章    概念解构:对“侵权责任”的分析与诘难

一、概念比较

(一)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7]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8]其中,侵权责任可以适用的方式有: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9]在我国,既不否定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又突出了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性质。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已经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远远超出了“债”的范畴,而试图对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予以控制。[10]

(二)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罗马法,私犯是指行为人使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被害人给付金钱,私犯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造成了损害;2、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3、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5、行为人须有过错。随着法学的进步,罗马法确立了私犯的过失责任原则。[11]从私犯导致的法律后果来看,“产生于私犯的诉讼区分为罚金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混合之诉”[12]罚金是加倍的损害赔偿,而不同于刑事制裁,所谓混合之诉,是指罚金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混合。

《法国民法典》从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出发,第一次提出侵权行为的概念。该法典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2章规定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进一步发展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二十五节规定了侵权行为。其823条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709条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日本学界认为,“所谓侵权行为,就是当某人违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使加害者负担应该赔偿受害者损害的债务的制度。这种违法的利益侵害本身也叫作侵权行为。”[13]

以上论述表明,从罗马法以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甚至有人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损害赔偿的责任”[14]而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是否应该认可停止行为请求权,则在大陆法系学界存在对立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在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的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者的救济是不充分的,受害者应能够请求停止,排除侵害行为。但是,通说认为,现行法对停止行为请求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持否定态度。[15]

(三)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16]广义的物上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17]物上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内容。

(四)侵权责任与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与物上请求权两个概念。依我国现行法,作为侵权行为法律效果的侵权责任,既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包括物上请求权。在大陆法系作为物上请求权内容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我国都成为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

二、“侵权责任”的困境

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概念自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因为“仅仅将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发生根据,否定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责任后果,极易忽视侵权损害赔偿中所体现的国家对不法行为的强制性质,从而不利于运用损害赔偿形式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教育和督促行为人正确履行义务”[18].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的优点表现在对受害者救济的全面性和简洁性上。在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者的救济是不充分的,有时候,停止侵害比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在我国现行法下,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同时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但依大陆法的概念,受害人须依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物上请求权主张停止侵害。显然,我国的侵权责任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立法方式更为简洁。[19]

正是立法方式的简洁,同时造就了侵权责任概念的困境。侵权责任概念虽然强行统一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之债和物上请求权两个传统概念,但却无法抹去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上的种种差异。正因为如此,以侵权责任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题,简述如下:

(一)侵权责任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通说,应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近年来,对这一观点不断有质疑提出。有人提出,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一定须以过错为要件。该观点认为,“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的看法,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先不言其为‘侵权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过少。如真正实行知识产权领域内全面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20]实际上,认为侵权责任不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往往是指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不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仍须以过错为必要。这样,对于侵权责任,应区分责任的不同形式,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有的责任成立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有的则不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是侵权责任概念解构的内因之一。

(二)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观点认为,损害事实也不一定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观点称,“传统民法理论所称一切侵权的认定均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即无责任’,等等。这些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麻烦就更大了。”[21]实际上,该观点所称侵权责任不一定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是指停止侵害、防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仍须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这样,在侵权责任内部,有的责任形式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有的则不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这是侵权责任概念解构的内因之二。

(三)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继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如何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请求;[2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连续的侵权行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23]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专利权人丧失的仅仅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丧失对侵权行为的禁止请求权,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但不作经济赔偿;[24]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侵权人不停止侵权,也不作损失赔偿。[25]实际上,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对侵害人可以产生不同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只适用债权请求而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这是民法理论中的通说。[26]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因诉讼时效经过消灭。但是,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行法律机制中,以侵权责任的概念统一了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而没有考虑到二者在诉讼时效适用上的区别。这是侵权责任解构的内因之三。

(四)侵权责任在实例中的逻辑悖论

下述案例[27]也说明了区别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原告速连自行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拥有一项“自行车的换挡系统及换档方法”的发明专利。199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苏州大华自行车生产的自行车上安装了专利产品-换档装置(握把变速器),并发现被告工业品商场销售的自行车上也安装了同样的专利产品。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大华公司称其在自行车上安装的“换档装置”是从深圳市一贸易公司购买的,自己并不知道是专利产品。工业品商场认为其生产厂家销售的自行车属于正常合法行为,即使侵权也是生产厂家的事,销售者不应承担生产厂家行为的后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大华公司在组装的自行车和工业品商场销售的自行车上安装的“换档装置”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但是,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实施使用和销售行为时,知道该“换档装置”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二被告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不视为侵权。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二被告必须停止使用和销售行为。

在以侵权责任为枢纽的保护模式中,法院将陷入逻辑悖论中。一方面,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又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又必须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依据。[28]

三、小结:侵权责任的解构

笔者认为,上述矛盾产生的根源在于现行立法模式本身,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模式,而是民法通则确立的整个侵权行为法模式。如果将物上请求权从侵权责任中独立出来,上述矛盾就迎刃而解了。

第三章  概念重构: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体系

第一节  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方法

一、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29]请求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诉”(action)的概念,“诉”的概念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Windscheid将其发展成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30]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请求权一般包括如下类型[31].其一,契约上请求权,指基于债权契约所生的请求权。其二,类似契约关系的请求权(Anspruch aus Vertrags?hnlichen Verh?ltnissen),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错误表意人的赔偿责任;2、无权人损害赔偿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其三,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其四,物上请求权。其五、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上述六种基本请求权外,另有多类其他请求权类型,不一一列举。

我国民法上虽然没有完全确立上述请求权,但学理和实践中均予以认可。

二、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方法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32]权利可分为人身权、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几类,其中债权本身就属于请求权,其他支配权(人身权、物权及知识产权)在受不法侵害或有不法侵害之虞时,则须依请求权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例如,在物权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则依据物上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物权予以保护。[33]

请求权同样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必须构建相应的请求权概念体系。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类型包括:1、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2、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3、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34]下文以此三种请求权为主,试构建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体系。

请求权保护方法不同于侵权责任保护方法。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在于:

1、侵权责任概念中包含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的物上请求权分别独立出来,成为两类独立的请求权;同时,不当得利也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且每类请求权下位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有不同,这样,侵权责任的一元构成要件被请求权体系的多元构成要件取代。

2、请求权体系着眼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突出了权利人自身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作用;而侵权责任的保护方法则强调国家对侵害行为的制裁。

第二节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侵权行为的立法例

前文已述,从罗马法以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损害赔偿,这一点并无立法例的区别。但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则有不同立法例。

侵权行为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与准私犯。盖尤斯将债划分为两大范畴,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大多数债都产生于盖尤斯这两大范畴之一,但也有一些债并不如此。针对这后一些债,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入增加了两个范畴:准契约和准私犯。[35]在《法学阶梯》中优士丁尼仿效盖尤斯,列举了四种私犯:盗窃(Furtum)、抢劫(Rapina)、非法损害(Damnum iniuria datum)和侵辱 (iniuria)。[36]罗马法关于私犯的法涉及的都是具体的错误,没有一般原则。但是,大陆法系正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民事侵权的一般理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一般原则的规定。该法典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于因自己之故意行为所生之损害,即对于因自己之懈怠(Negligence)或疏忽(imprudence),致损害于他人者,亦负赔偿责任。”所以说,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37]

德国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普通法仍采传统的侵权行为类型,未能克服个别列举方式的缺点。德国民法起草者原想参考法国民法的立法例规定凡故意或过失不法国民法的立法侵害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后改采折衷主义。[38]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三个基本类型。该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条第2项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第82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侵权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根据该条规定台湾学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三种类型:(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第184条第1项前段);(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项后段);(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184条第2项)。[39]

有上可知,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基本形态。第一种规范模式是罗马法的个别侵权行为类型,当代英美法仍采这种模式。第二种是概括模式,如法国法,基于自然法而创设一般原则,其所保护的客体并不区别权利与利益。在这种模式下,法院界定应受保护的权益,因此,法国侵权行为法具有浓厚的案例法的特征。第三种规范模式是德国、台湾民法所采的折衷主义,区别受保护的客体为权利抑或利益而规定侵权行为的若干类型。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 A

一、知识产权和数字图书馆的概述与关联

.知识产权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有正反两面,不但只是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有促进作用,也有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有压制效果。同样的,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推动与制约两个方面的影响。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和数字图书馆建设密不可分。以下就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联。

1、知识产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相互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完善。为了保证作品原创者的权益,数字图书馆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相应的措施,例如数字图书馆建立了目次库、文摘库等对象数据和元数据对数字图书馆里的信息做了明确的知识版权分类和详细说明,为作品原创者的智力和精神劳动成果、权益提供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求促进了数字图书馆的改革和完善发展,同时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让版权持有人敢于将作品交给数字图书馆,让数字图书馆在知识来源方面进一步扩大,为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

2、知识产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相互制约

知识、信息在数字图书馆里的流通、共享过程中往往会被修改或者复制,为了确保创造者的精神劳动成果和权力,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做了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明文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护,例如《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和我国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都对电子化的知识产权提供了硬性的保护,明文规定了通过翻拍复制等手段把电子化的知识进行制定的行为属于知识产权侵犯行为,把产权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展到电子知识方面上。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的保护让原创作品有了实质性保障,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抑制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原创作品的对外共享、交流都需要等价的劳动资源交换,这在一定程度影响了通过数字图书馆浏览知识的选择,同时还增加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成本,很多数字图书馆都会选择一些不存在版权问题的作品,例如电子期刊、一些古代书籍等。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1、知识产权保护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发展过程

知识产权保护从以前的不被重视到逐渐走到人们的视线中,越来越多人开始看重对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根据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论文的调查显示,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在文献中的比例由2000年的1.36%发展到2009年的3.32%。目前的相关法律都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明确的措施,对知识产权中的修改权、效益权、发表权作出了明文规定,为版权拥有者的个人权益作出了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在一方面对促进精神文明还有智力成果的创造,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在实际的社会应用中产生了限制,如果知识版权的永久独专性继续存在,那它对于社会文明的进步显然是无利的,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根据知识的社会需求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数字图书馆打破了传统的图书馆的运行方式,运用现代的科学技术作为载体和渠道进行信息储存、存档,为社会科研和教学提供帮助。

2、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还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进行网络传输、文献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利用和开发数据等环节中都存在一些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1在进行网络传输的环节上,网络传输就是指把信息通过网络信息流通的方法进行共享的过程,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对外进行开发的主要方法,但目前对于网络传输的信息是属于传播行为还是知识产权行为还不是很清楚。

2.2在把文献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的环节上,把文献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是生态图书馆建设过程中的第一步,也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比较多的一个环节,数字图书馆和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矛盾体,目前就存在把馆藏的文献知识资源进行数字模式的转变,并且通过电子产品进行传播的过程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现在对这个问题是争论不休,社会各界人士各持己见。

2.3在利用和开发数据库环节上,数据库就是一个虚拟的信息聚集空间,数据库通过内部系统对信息进行处理然后传输出去,数据库的开发必须拥有版权人的允许。

3、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采取的保护方法

数字图书馆在国际舞台上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不同的国家都根据自身的条件还有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在实践应用上都取得了很好的效益,例如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是国家公认的先进。我国的知识产权在图书馆建设中进行保护上要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多学习西方先进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三、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3.1积极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思想是问题的根源,也是行动的支配点,所以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思想的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思想上的教育对象有立法人员、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读者、作品原创者四个群体。让他们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1)对于立法人员的思想教育,立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保护,所以一定要在思想上引起对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视,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建立、完善;(2)对于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数字图书馆作为信息流通的一个中介平台,要提高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认识,确保在平常的数字图书馆信息采取、流通等过程中保证合法,保证信息在数字化流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3)对于读者的思想教育,读者是数字化信息阅览的人员,可以利用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流通为主要渠道,平常对读者进行宣传工作提高他们对正版的认识,从而阻断盗版信息的流通渠道;(4)对于作品原创者的思想教育,首先培养原创者在思想上重视自我保护意识,要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对自己的作品要做好保护措施,不能随便到网络上。

3.2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完善相关程序

数字图书馆是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实行的参与者,要尽量发挥数字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首先数字图书馆要主动与出版社合作并取得数字化的授权,特别是在文献资源进行数字模式转变的环节上,出版社都拥有很多文献资源的版权和作品原创者的资料,数字图书馆直接和出版社合作就可以省掉中间搜寻原创者的难度,降低生产成本,同时利用出版社的反馈信息对知识的更新及时了解;其次,数字图书馆要建立、完善著作权管理机制,对著作权人进行付费和授权等工作,再者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力度,数字图书馆作为一个数字化信息交流的平台,有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警示的义务,一旦读者对原创作品有复杂、修改等侵权行为时要对读者进行及时的警示工作,有对信息进行掌控的能力,要保证数字图书馆内的信息不被偷取。对本馆自己建设的特色数据库在各图书馆交流共享中制定相关的版权协议,同时要加大技术方面的投入,做好对数字图书馆内的数据保护,防止在网络环境下被篡改、盗取等。

3.3国家要在法律方面给予全面的支持

国家法律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保护渠道,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硬性条件,国家的立法上必须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以重视,让知识产权保护上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国家立法前要根据我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问题出发,要以社会调查实践作为了解问题的主要手段,不能生搬硬套;在法律实行后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实地了解。

三、小结

综上所述;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现在和历史发展遗留下来的问题,本文从知识资源转变为数字模式、进行网络传输、利用和开发数据四个方面对问题进行了剖析,并且在立法、数字图书馆建设、相关人员的思想教育三方面做出了建议。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陈益君,吕慧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若干知识产权问题探讨[J].图书情报工作,2005,49(2):130-135.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第3篇

中图分类号:F746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驱动发展的有力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更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文章选取我国高新技术贸易额为被解释变量,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解释变量,引入IPP指数,运用计量分析方法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高新技术贸易的关系做出了实证分析,得出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高新技术贸易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正相关关系的结论。最后,提出了有利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及促进我国高新技术贸易健康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

关键词:创新驱动 知识产权保护 高新技术贸易 知识产权战略

当前,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驱动力,创新能力已成为综合国力的核心要素。同时,伴随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及实施,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创新能力,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有力保障。因此,创新驱动是建立在体系完善并不断优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基础之上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促进我国经济创新驱动发展。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高新技术贸易在我国持续高速增长的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技术创新,而技术创新需要完善、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传统产业相比,高新技术产业中的核心技术具有高度复杂的特点,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的要求更高。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订标志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进入了高标准、高水平的阶段,知识产权由传统文化领域向国际贸易领域渗透。我国己经签署了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然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高新技术贸易必须沿着TRIPS设定的轨道运行,这将对我国的高新技术贸易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时代背景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影响的研究,不仅能够促进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还为未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提供理论和现实依据。

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影响

(一)有利于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并提高高新技术贸易竞争力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在于给予创新者短期的垄断权利,为创新提供激励和保障,促进技术进步,从而在根本上促进高新技术贸易的发展。另外,从经济发展的社会实践来看,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必然的制度选择。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给予保护,使其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可以激励高新技术企业继续进行创新,增加R&D投资,形成良性循环,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提高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国际竞争力。

(二)有利于引进高端技术并提高我国高新技术贸易质量

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初衷是促进技术的扩散,我国从发达国家引进技术,即发达国家向我国的技术扩散。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高技术、高投资、高风险和高回报等特点,其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低的敏感度是非常高的。所以,对于这些技术容易被模仿复制的高新技术产业,发达国家在我国的这些产业进行投资时,就会担心其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因此会影响其投资的积极性。为使我国顺利引进外国的高端技术,提高我国高新技术贸易质量,提高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途径。

(三)有利于减少与发达国家之间的高新技术贸易摩擦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较弱,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与发达国家高新技术贸易摩擦频现。TRIPS协议的实施,意味着强制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实施充分保护,否则就会受到发达国家实施的贸易报复。我国企业必须从根本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

(四)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消极影响

由于我国在高新技术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方面处于起步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很大程度上还是处于被动接受阶段,在短期内要先承受其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消极影响:一方面,我国进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支付大量的管理和实施成本;另一方面,在国际高新技术贸易领域,我国目前的自主创新能力还较弱,对国外的高新技术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意味着我国必须支付高额的国际租金,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贸易领域的垄断地位会进一步加强,这必然会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

对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高新技术贸易的影响进行实证研究,必然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Rapp和Rozek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度量,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五个不同的等级,分别用0到5来表示,称为RR指数。Ginarte和Park在RR指数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指标划分为五类,即覆盖范围、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执法措施和保护期限。同时,他们还给出了五类指标的详细构成,每个类别中各指标的得分之和除以指标个数即为该类指标的得分,五类指标的得分之和即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被称为GP指数。

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比较健全,而我国司法体系正处于完善转型期,由于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尚没有完全同步,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实际水平可能并不一致。我国学者韩玉雄、李怀祖(2005)对GP指数进行了修正,加入了“执法力度”指标,设F(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执法力度, G(t)表示t时刻Ginarte-Park方法计算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那么修正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P(t)可表示为:

P(t)=F(t)*G(t) (1)

其中执法力度F(t)值介于0到1之间,其影响因素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即:社会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

实证分析

(一)变量选取与数据来源

为了定量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高新技术贸易的关系,本文主要运用修正的GP指数来衡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实证检验这样更符合中国司法体系转型期的实际,用IPP表示。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自2001年之后没有太大变化,执法力度的计算参考了“人均GDP”、“律师比例”、“成人识字率”、“立法时间”和“是否加入WTO”五个指标,取加权平均数。我国高新技术贸易额为被解释变量,用TRADE表示,数据来源于历年的《中国科技统计年鉴》。为了消除时间序列数据中可能存在的异方差,而且时间序列数据取对数后不会影响其时序性质,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对时间序列数据TRADE和IPP均作了取对数处理,分别用 LNTRADE和LNIPP 表示。

(二)时间序列的单位根检验

本文采用 Eviews6.0 的ADF(Augmented Dickey-Fuller)单位根检验法,分别对时间序列数据LNTRADE和LNIPP及其一阶差分形式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见表1。DLNTRADE和DLNIPP分别代表LNTRADE和LNIPP的一阶差分;检验形式(C,T,L)中的C、T和L分别表示ADF检验模型中的常数项、时间趋势项和滞后阶数;ADF检验采用麦金农临界值,经检验两个原始变量均存在单位根,而经过一阶差分后在一定的显著性水平下均具有平稳性,即两变量都是一阶单整序列。

(三)协整检验

本文运用Johansen和Juselius(1995)提出的基于VAR的协整系统检验,即Johansen方法进行协整关系检验,检验结果见表2。

当零假设为存在0个协整方差时,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都分别大于其对应的0.05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所以拒绝存在0个协整方差的原假设;当零假设为存在至多1个方程时,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都分别小于其对应的0.05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接受原假设。协整方程为:

LNTRADE=4.883 LNIPP+4.745C (2)

(0.38578) (0.35219)

从中可以看出两变量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每增加1单位,会使我国的高新技术贸易额增加4.883单位。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我国高新技术贸易总额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正相关关系。

(四)误差修正模型

上述检验结果表明时间序列LNTRADE与LNIPP之间存在着唯一的协整关系,下面在协整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LNTRADE与LNIPP的短期不均衡动态结构。利用Eviews6.0软件的计算结果,得到误差修正模型:

D(LNEXIM)= -0.411616EC(-1)

[-3.72816]

-0.240590 D(LNEXIM(-1))+

[-0.91969]

0.026941D(LNEXIM(-2))-1.130452D

[ 0.08780] [-1.40564]

(LNIPP(-1)) -0.448591D(LNIPP(-2))

[-0.94871]

+ 0.345067 (3)

[ 3.49165]

在(3)式中,括号内为对应的标准差,EC(-1)的系数为短期调整系数,系数越接近1,则表明我国高新技术贸易总额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当年的均衡误差几乎在下一年就可以得到调整。从短期调整系数(-0.411616)来看,当短期波动偏离长期均衡时,将以-0.411616的调整力度将非均衡状态拉回到均衡状态。这说明短期内滞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高新技术贸易总额的变动有较为显著的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短期内可能阻碍高新技术贸易的增长。

(五)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采用Granger(1969)和Sims(1972)的因果关系检验法,进一步验证我国高新技术贸易总额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IPP之间的均衡关系中是否同时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方向。当原假设为LNIPP不是LNTRADE的格兰杰原因时,概率值P值在滞后期分别为1、2、3的情况下均小于0.05的显著性水平,说明拒绝原假设,LNIPP是LNGRADE的格兰杰原因;原假设为LNTRADE不是LNIPP的格兰杰原因时,P值在滞后期分别为1、2、3的情况下均大于0.05的显著性水平,说明接受原假设,LNTRADE不是LNIPP的格兰杰原因。

结论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贸易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我国应积极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高新技术创新能力和贸易竞争力;加快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运用、审查、服务及人才体系建设,使之能够更好地为高新技术贸易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全方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减少高新技术流失。

参考文献:

1.韩玉雄,李祖怀.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J].科学学研究,2005(3)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发展 关系 研究

引言

早在1957年,美国经济学家索罗就在他的论文《技术进步与总生产函数》中,对经济增长中技术贡献的量作出了令人信服的估计。这篇文献在历史上首次给出了用“余值法”测度技术进步在经济增长中贡献的规范方法。在新经济增长理论的框架下,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持续动力。由于发展中国家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在模仿创新上具有后发优势,所以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促进国内研发投资和自主创新,还可以激励对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从而实现更高层次的创新。本文通过对传统的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模型的改进,并运用计量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实证研究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结合研究结论和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相关建议。

相关文献综述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收益,在于通过使创新者对其创新活动获得适当的回报,来激励能促进创新和经济长期增长的R&D。坎沃和埃文森(2003)直接验证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否促进了R&D支出。他们对32个国家在1981-1995年期间的数据进行了面板模型估计,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R&D投入占GDP的比例具有积极且显著的影响。

罗默(1990)在经济增长中增加了R&D因素。这一被称作为“内生经济增长模型”的研究方法沿袭了熊彼特(1934)的思想,认为技术进步来自于有目的的研发活动,并通过某种形式的事后垄断力获得报酬,由此使经济在长期实践中保持了正的增长率。新经济增长理论认为经济增长不是外生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由经济系统的内生变量决定的。

Kein E.Maskus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的集大成者之一,他在1988年引用Brensztein等的实证结论,论证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创造更多的吸引外资的机会,从而促进国内经济增长。

帕克(1999)运用似不相关回归(SUR)估计了一个包含四个方程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主方程是经济增长方程,即产出方程,它被定义为物资资本、人力资本、研发资本和知识产权保护指标的函数。其它三个方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分别影响三个资本投资变量。结论显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投入要素在发达国家有显著影响,而在发展中国家影响不显著。

古尔德和格拉本(1996)以95个国家1960-1988年期间的平均数据为样本,采用R-R指数验证了较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显著性;汤普森和拉欣(1996)进行了类似的检验,他们发现,R-R指数与经济增长之间具有正向关系,但在统计学上并不显著。于是,他们考虑是否可能是知识产权的影响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率水平,即只有当一个国家达到某一特定的发展水平,知识产权才对经济增长有影响。

Yang Lei(2007)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南北(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技术转移并减少南方国家公司的边际生产成本,这提高了南方国家出口部门的竞争力;同时,他进一步指出,具有较强吸收能力的南方国家能够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受益,而吸收能力较弱的北方国家福利受损。

综上所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否促进经济增长,取决于国家的特点。当国家的经济水平发展到某一特定值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才会对经济增长有显著影响。从国外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国外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现有的研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目前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分析主要集中在对发达国家的研究,尤其是实证研究多选取发达国家为样本,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视角进行研究的很少;其次,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集中在法律界,相对国外比较系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经济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而且鲜见实证分析,因此运用我国的经济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计量模型构建

(一)模型构建

本文以“索洛余值法”为基础,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导致的技术进步作为除劳动力和资本投入以外的一项投入要素,估算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度。

已知传统的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Y=AtKαLβ,把资本和劳动力作为重要的要素投入,其剩余部分索洛解释为技术进步。新经济增长理论认为,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因此,本文将知识产权导致的技术进步内生化,引入知识产权变量,对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进行改进,建立包含知识产权的经济增长生产函数,为:

Y=At(N)KαLβIχ (1)

其中,Y表示经济增长产出(国内生产总值),K表示社会资本总量,L表示社会劳动力总量,I表示知识产权制度引起的技术进步,At表示全要素生产率,N表示除资本、劳动力和知识产权制度引起的技术进步之外的能导致经济增长的因素,α、β、χ分别是资本、劳动力和知识产权制度的产出弹性系数。

对(1)式两边取自然对数,由此,得到线性计量模型:

lnY=lnAt+αlnK+βlnL+χlnI (2)

其中,lnY为产出增长速度,lnK为资本投入量增长速度,lnL为劳动力投入量增长速度,lnI为知识产权制度导致的技术进步的增长速度,α、β、χ分别表示资本、劳动力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产出弹性。因而,只要估算出参数α、β、χ,再分别乘上它们的增长速度,就可以求出它们对产出增长的贡献度。

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出口贸易流量;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密集型行业;收入水平

中图分类号:F752.62;F113;D923.4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授予的专利数增加非常迅速①,且在所授予的专利中,由国内发明人申请的专利数占绝大多数。虽然专利数据并不能完全说明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但授予的专利数越多,说明企业的创新越多,而且也越重视对自主创新的保护,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

部分学者认为,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全球净经济福利的改善,不仅会阻碍发展中国家通过模仿等途径改善本国的经济福利,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会阻碍发达国家的创新活动(Chin et al., 1991;Helpman,1993;Lai et al., 1998;Smith, 2001)。与此不同,另外一些研究者则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会鼓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降低发达国家保护性研发的投入,从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Diwan et al., 1991; Gould and Gruben, 1996;Maskus and Penubarti, 1995)。然而这些文献仅仅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进步和社会福利的影响,并没有分析其对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为了弥补这一研究的不足,一些经济学家进行了相应的研究。Ferrantino(1993)认为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鼓励外国企业以FDI、专利注册许可而不是贸易的形式进入该国市场,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将导致出口的减少。然而Ferrantino的研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Maskus and Penubarti(1995)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贸易有“市场扩张效应”(market expansion effect)和“市场支配力效应”(market power effect)。在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市场扩张效应使得潜在侵权者侵蚀企业的收益,降低企业专利产品在该市场上收益, 因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将导致对该产品进口的增加;而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地区,由于市场支配力效应的存在,企业不用担心潜在的侵权和模仿行为,企业将采取减少销售、收取高价的方式维持市场支配力。然而,由于无法判断两种效应的大小,理论上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流动的影响是无法确定的。Braga and Fink(1999)和Fink and Maskus (2005)利用引力模型发现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之间存在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但对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影响则没有统计意义上的显著性。Awokuse and Yin (2010)应用中国的出口贸易数据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对进口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会促进中国的进口,尤其是对高技术产品的进口。梁红英和余劲松(2010)应用我国2000-2006年省际面板数据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出口贸易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出口总量和结构存在显著正向作用,但不同变量的作用存在差异。

事实上,仅从总出口贸易流量与我国总专利数之间的相关关系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强的正相关关系,相关系数达0.93②,但这一关系是否能得到分行业数据的支持?本文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利用1995-2011年的分行业数据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

二、计量模型和变量说明

(一)多变阻力引力模型

分析双边贸易流量的影响因素必然会考虑经典的引力模型,其重要理论假设包括垄断竞争市场、常替代弹性需求函数以及冰山成本。传统的引力模型为一个包含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特征(如GDP、人口以及地理距离等)以及其他阻碍或促进贸易的变量(如关税、共同边界以及关税同盟等),其基本方程为:

参数β1和β2的估计值预期为正,因为国家i和国家j的经济增长会促进国家间的贸易,因而会引起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参数β3和β4的估计值预期为正,因为人口越多的国家越倾向于更高的国际贸易,因而出口流量越大;参数β5的估计值预期为负,两国间地理距离越大,出口流量越小;参数β6的估计值预期为正,一个国家与其他所有国家之间的贸易阻力越大,它越会推动给定的双边贸易,即两个国家之间的贸易取决于它们之间的双边贸易成本和它们与所有贸易伙伴之间的平均贸易成本间的相对值,多边贸易阻力与双边出口正相关(Anderson and Wincoop, 2003;Kance,2007; 钱学峰, 2009;钱学峰和熊平, 2010);参数β7、β8和β9估计值预期为正,一国的贸易开放程度越大、两国相邻以及同属一个区域贸易同盟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贸易成本,因而会对出口流量产生正的影响;参数β10的估计值的符号难以预测,如果该参数值为正,说明市场扩张效应(market expansion effect)要强于市场支配力效应(market power effect),若该参数值为负,则刚好相反。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的市场规模较大,从事技术模仿的可能性很大,可以合理假设中国的市场扩张效应要超过市场支配力效应,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加大会引起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即参数β9的估计值预期为正。

(二)估计模型及方法

由于本文的分析是基于1995-2010年间中国向世界各国出口的产品层面的面板数据,因此如果使用OLS进行回归,可能存在内生性偏差问题,如GDP以及IPR与残差确实存在着相关性。工具变量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内生性问题,然而工具变量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选取有效的工具变量,如果工具变量选择失误,则可能存在过度识别问题。解决该困难的一个常用办法是将被解释变量的滞后项当做工具变量进行回归,该方法同时还能够考虑因变量随时间变化的情况,而且在估计时能够使用差分GMM方法和系统GMM方法进行估计,得到的估计结果相对稳定和可靠。

基于固定效应模型和随机效应模型无法解决内生性问题的特点和GMM方法在估计动态面板数据时所具有的独特优势,本文在接下来的实证分析部分所使用的回归方法都是动态面板的差分GMM方法和系统GMM方法,其估计模型为:

动态面板的差分GMM和系统GMM方法消除了那些不随时间变动的变量(如两国间地理距离、两国是否相邻以及两国是否是区域贸易同盟等)的影响,因而也具有固定效应的特点,同时还考虑了随机效应模型的随机变量的影响。

(三)变量及数据

各变量的数据来源如表1所示。其中,本文的关键变量贸易流量,使用的是1995-2010年中国对世界114个国家③出口的各种产品的出口数据。该数据来源于法国国际经济研究中心CEPII的官方网站,含1995-2010年HS-6位数产品的细分产品出口贸易数据。根据该数据库中的产品分类数据库以及出口商品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可以将不同的出口产品分成21个行业大类,而且这些行业大类可以再分为知识密集型的产品(主要由科技行业部门生产)和非知识密集型行业(主要由传统部门或低科技行业部门生产)。

根据之前的研究(Kance,2007; 钱学峰, 2009;钱学峰和熊平, 2010),出口国的多边贸易阻力值是衡量一个国家与其他所有国家之间贸易难易程度的关键变量。一个国家与其他所有国家之间的贸易阻力越大,它越会被推动与一个给定的双边贸易伙伴开展贸易,即多边贸易阻力与双边出口正相关。多边贸易阻力的计算公式为θrd=∑[DD(]R[]r=1[DD)](Yr/Y)φrd,其中Yr代表的是出口国的收入水平,Y表示的是世界平均的收入水平,而φrd=[KF(][SX(]ErdEdr[]ErrEdd[SX)]表示的是经济自由度,Erd和Edr分别表示从r国出口到目的地d国的总出口以及从d国出口到目的地r国的总出口,Err和Edd分别表示r国和d国的国内销售额,等于各自国内的总产出减去各自的总出口。

三、实证结果及解释

本文对(9)式采取差分GMM方法和系统GMM方法进行动态面板数据的回归。表2显示了实证回归的结果,包含对所有国家的差分GMM和系统GMM方法回归的结果以及对高等收入国家、上中等收入国家、下中等收入国家和低等收入国家的差分GMM方法回归的结果,不同国家按收入水平划分的标准参照世界银行的分类准则④。从总体来看,差分GMM估计和系统GMM估计的大部分回归结果的Sargan检验值都在10%的水平上接受所有工具变量都有效的原假设,因此回归模型选择的所有工具变量都是有效的。从Arellano-Bond检验结果来看,大部分回归结果的Arellano-Bond检验的p值都大于0.05,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拒绝扰动项的差分存在二阶自相关性,因此差分GMM和系统GMM方法很好地克服了变量的内生性问题。

(一)对所有国家的差分GMM和系统GMM回归

表2显示的是IPR指数对所有国家的所有产品数据和分行业数据的差分GMM回归结果。第一列显示的是对所有产品回归的结果,随后各列显示的是根据SITC标准分类的21个行业的产品回归结果。总体上看,各解释变量(IPR、Barrier、Open、PRGDP及lnpop)的回归系数大部分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可以认为各回归结果与实际吻合较好。

从各解释变量的回归系数来看(表2所示),IPR的回归系数对所有行业和大部分行业都为正值,说明出口目的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能够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证实了中国的市场扩张效应超过市场支配力效应。这与之前的分析一致,即由于中国的市场规模较大,从事技术模仿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中国的市场扩张效应会超过市场支配力效应,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加大会引起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多边贸易阻力的回归系数普遍为正值,而且非常显著,这也与之前分析的预期值相符,即一个国家与其他所有国家之间的贸易阻力越大,它越会被推动与一个给定的双边贸易伙伴之间的贸易(Anderson and Wincoop, 2003;Kance,2007; 钱学峰, 2009;钱学峰和熊平, 2010)。同样,贸易开放程度的回归系数普遍为正值,也与前文的预期相符,即出口目的国的贸易开放程度越大,贸易壁垒相对较小,中国出口到该国的成本相对较小,出口贸易流量越大。经济规模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也说明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经济增长会促进国家间的贸易。人口规模的回归系数也普遍为正值,而且大部分回归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也与前文的分析相符,即人口越多的国家相对来说需要消费更多的商品,在本国生产力有限的情况下,越倾向于更高的国际贸易,因而出口流量越大。

从对不同行业的回归结果来看(表2),一些传统行业(如动植物产品、油脂、烟草及纺织等)的IPR回归系数比较小,而这些传统行业往往生产低技术含量的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对这些传统行业的出口虽然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作用不是很大。相反,一些新型行业(如机器制造、交通器械、精密仪器及生活器械)需要使用比较先进的技术进行生产,从技术进步中获得的利益大,因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对这些高新技术行业的出口有较大而且非常显著的促进作用。此外,对于低技术行业,IPR的回归系数普遍显著为负值,而对于高技术行业,IPR的回归系数普遍显著为正值,据此可以认为,对于高科技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能够促进对外贸易,而对于低科技行业则刚好相反。

对上述回归结果进行稳健性检验,运用系统GMM方法对(9)式进行回归,得到的回归结果除了在回归系数的大小上与表2有一定的差距外,回归系数的符号与表2相同,而且其标准误和p值都很接近,可以认为,系统GMM方法与差分GMM方法的回归结果相似,二者并无非常显著的差异。

综合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出口目的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能够促进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而且相对于非知识密集型行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提高对促进知识密集型行业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更为明显;分行业看,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能够促进高科技行业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而低科技行业则刚好相反。

(二)对不同收入水平国家的差分GMM回归

上文的分析表明,一国的收入水平、人口规模与贸易流量之间存在着正相关性,因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出口流量的影响可能会随着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高收入国家人均收入较高,倾向于使用知识密集型产品,因此这些国家的进口会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影响。相反,低收入国家的居民往往只能消费起基本的低技术产品,而这些产品往往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不大,且低收入国家缺乏足够的创新能力来生产高技术水平的产品,因此可以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对高收入国家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要大于对低收入国家的影响。

1.对不同收入水平国家GMM回归的IPR系数比较

首先对不同收入水平国家的数据分别进行GMM回归,同样分为对所有产品数据的回归和分行业数据的回归。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列出了不同回归下的IPR系数值,如表3所示。比较不同收入水平下IPR的回归系数可以发现,对所有产品的数据进行回归时,高收入国家的IPR系数值最大,IPR系数随收入水平呈递减趋势,但IPR的系数值始终为正。这说明,出口目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会促进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而且出口目的国的收入水平越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增加对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这种正向刺激作用越大,证明了中国出口的市场扩张效应超过市场支配力效应。

再比较不同行业回归系数值的大小同样可以发现,知识密集型行业的IPR回归系数值远大于非知识密集型行业的回归系数值,而且对于一些低技术水平的行业,IPR的回归系数值对于非低收入水平的国家都为负值,说明在较高收入水平的国家中,对于低技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并不利于对外贸易,只有当出口目的国的收入水平非常低时,出口目的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才会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平均水平相比,不管是对低技术行业还是高技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对中国出口到高收入国家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更大, 而且对高技术行业的影响比低技术行业更大,因而可以认为,出口目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会促进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且这种正向刺激作用对中国出口到高收入国家的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更大,对高技术行业的影响比低技术行业更大。

2.引入虚拟变量对不同收入水平国家差分GMM回归的比较

之前的回归结果发现,多边贸易阻力、贸易开放程度、经济水平和人口规模的回归系数并不存在显著的差异。为了更进一步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对中国出口到不同收入国家的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本文引入四个虚拟变量D1、D2、D3、D4进行回归。其中,当出口目的国为高收入国家时,D1=1,否则为0;当出口目的国为上中等收入国家时,D2=1,否则为0;当出口目的国为下中等收入国家时,D3=1,否则为0;当出口目的国为低收入国家时,D4=1,否则为0。因而虚拟变量与IPR的交叉项为不同收入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引入该交叉项进行差分GMM回归的结果如表4所示。

与前文的回归相比,各回归系数的符号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从各虚拟变量与IPR交叉项的回归系数看,对所有产品数据的回归系数和大部分分行业数据的回归系数都为正值,说明出口目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能够促进中国的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这与前文的分析相符,也证实了中国的市场扩张效应要超过市场支配力效应。多边贸易阻力的回归系数普遍为正值,且非常显著,这也与之前分析的预期值相符。同样,贸易开放程度的回归系数普遍为正值,经济规模及人口规模的回归系数显著都为正。

具体看各虚拟变量与IPR交叉项的回归系数,可以发现,对所有产品数据的回归和大部分分行业数据的回归都显示出虚拟变量与IPR交叉项的回归系数值呈递减趋势,即D1*IPR的系数值最大,而D4*IPR的系数值最小。根据上文对各虚拟变量的定义可知,D1*IPR表示的是高收入国家的IPR值,同理D4*IPR表示的是低收入国家的IPR值。因此,虚拟变量与IPR交叉项的回归系数值的这种递减趋势,说明了出口目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对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正向刺激作用,会随着出口目的国的收入水平提高而增大。从不同行业的交叉项的回归系数看,对于低技术行业,交叉项的系数普遍为负值,而且依然存在随着收入水平的下降而逐渐递减的趋势;相较而言,对于高技术行业,交叉项的系数都为正值,而且系数值比较大,随着收入水平的下降而逐渐递减的趋势依然存在,低收入水平下的回归系数较小。这说明出口目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并没有促进低技术行业出口流量的增长,反而减少了其出口流量,但对高技术行业的促进作用则非常大。同样,不管是对低技术行业还是高技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加对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刺激作用会随着出口目的国的收入水平提高而增大。

四、结论

本文检验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总的出口贸易流量和各行业的出口贸易流量的影响,得出如下主要结论:(1)出口目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能够促进中国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贸易流量影响的市场扩展效应大于市场支配力效应。(2)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对中国出口到不同收入水平国家的出口贸易流量均具有正向影响,且这种正向刺激作用会随着出口目的国的收入水平提高而增大。(3)相对于非知识密集型行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提高对促进中国知识密集型行业出口贸易流量的增加更为明显,但其对低技术行业出口贸易流量却具有负向影响。

注释:

①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数据整理得到(http:///)。

② 根据1995-2011年我国总出口贸易流量与总专利数数据计算得到。

③ 114个国家的具体信息及分类方法参照世界银行2010年的人均GNI划分标准,感兴趣的读者可联系作者。

④ 具体参见:http:///about/country-classific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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