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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煤矿电网变电站 自动化系统 问题分析
中图分类号:TM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8-0268-01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是我国电力行业中的热点之一。它既是电力建设的需要也是市场的需要,我国每年变电站的数量以3%~5%的速度增长,每年有千百座新建变电站投入运行;同时根据电网的要求,每年又有不少变电站进行技术改造,以提高自动化水平。近几年来我国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无论从国外引进的,还是国内自行开发研制的系统,在技术和数量上都有显著的发展。
但工程实际当中,部分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存在问题较多,缺陷率很高,不能实现真正的无人值班。
1.1 术标准问题
目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设计还没有统一标准,因此标准问题(其中包括技术标准、自动化系统模式、管理标准等问题)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1.1 生产厂家的问题
目前在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选型当中存在着如所选系统功能不够全面,产品质量不过关,系统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等情况,主要有以下问题:
由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的生产厂家过分重视经济利益,用户又过分追求技术含量,而不重视产品的性能及实用性,因而一批技术含量虽较高,但产品并不过关,甚至结构、可靠性很差的所谓高技术产品不断被使用。厂家只要有人买就生产,改进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有些产品生产过程中缺乏起码的质量保证措施,有些外购部件更是缺乏管理,因而导致部分投产的变电站问题较多。
1.1.2 不同产品的接口问题
接口是综合自动化系统中非常重要而又长期以来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之一,包括RTU、保护、小电流接地装置、故障录波、无功装置等与通信控制器、通信控制器与主站、通信控制器与模拟盘等设备之间的通信。这些不同厂家的产品要在数据接口方面沟通,需花费软件人员很大精力去协调数据格式、通信规约等问题。
1.1.3 抗干扰问题
关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抗干扰问题,亦即所谓的电磁兼容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然而却常常被忽视的方面。传统上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出厂时抗干扰试验手段相当原始,仅仅做一些开关、电焊机、风扇、手提电话等定性实验,到现场后往往也只加上开合断路器的试验,一直没有一个定量的指标,这是一个极大的隐患。
还应通过高低温试验、耐湿热试验、雷电冲击电压试验、动模试验,而且还要重点通过四项电磁兼容试验,分别是:1MHz脉冲干扰试验、静电放电干扰试验、辐射电磁场干扰试验、快速瞬变干扰试验。
1.1.4 传输规约和传输网络的选择问题
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之间的传输规约。目前国内各个地方情况不统一,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之间的信息传输采用各种形式的规约,如部颁CDT、SC-1801、DNP3.0等。
1997年原电力部颁布了国际101规约的国内版本DL/T634-1997,并在1998年的桂林会议上进行了。该规约为调度端和站端之间的信息传输制定了标准,今后站端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与远方调度传输协议应采用101规约。
1997年IEC颁布了IEC60870-5-103规约,国家经贸委在1999年颁布了国际103规约的国内版本DL/T667-1999,并在2000年的南昌会议上进行了,103规约为继电保护和间隔层(IED)设备与变电站层设备间的数据通信传输规定了标准,今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站内协议要求采用103规约。
电力系统的电能计量传输规约。对于电能计量采集传输系统,IEC在1996年颁布的IEC60870-5-102标准,即我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19-2000,是我们在实施变电站电能计量系统时需要遵守的。
IECTC57即将制定无缝远动通信体系结构,具有应用开放和网络开放统一的传输协议IEC61850。该协议将是变电站(RTU或者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到控制中心的唯一通信协议,也是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甚至控制中心的唯一的通信协议。目前各个公司使用的标准尚不统一,系统互联和互操作性差,因此,在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建设和设备选型上应考虑传输规约问题,即在变电站和控制中心之间应使用101规约,在变电站内部应使用103规约,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应使用102规约。新的国际标准IEC61850颁布之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从过程层到控制中心将使用统一的通信协议。
1.1.5 开放性问题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应能实现不同厂家生产的设备的互操作性(互换性);系统应能包容变电站自动化技术新的发展要求;还必须考虑和支持变电站运行功能的要求。而现有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却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各厂家的设备之间接口困难,甚至不能连接,从而造成各厂家各自为政,重复开发,浪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另外,各种屏体及设备的组织方式不尽相同,给维护和管理带来许多问题。
1.2 组织模式选择的问题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实现的方案随着变电站的规模、复杂性、变电站在电力系统的重要地位、所要求的可靠性以及变电层和过程层总线的数据流率的不同而变化。目前应用较广泛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结构形式主要有集中式、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和全分散式三种类型。
集中式:集中式结构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是指采用不同档次的计算机,扩展其接口电路,集中采集变电站的模拟量、开关量和数字量等信息,集中进行计算与处理,分别完成微机控制、微机保护和一些自动控制等功能。这种系统结构紧凑、体积小、可减少占地面积、造价低,适用于对35kV或规模较小的变电站,但运行可靠性较差,组态不灵活。
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是将配电线路的保护和测控单元分散安装在开关柜内,而高压线路和主变压器保护装置等采用集中组屏的系统结构。
全分散式:全分散式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是以一次主设备如开关、变压器、母线等为安装单位,将控制、I/O、闭锁、保护等单元分散,就地安装在一次主设备屏(柜)上。站控单元通过串行口与各一次设备相连,并与管理机和远方调度中心通信。全分散式结构可靠性高,组态灵活,检修方便,且抗干扰能力强,可靠性高。
上述三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推出,虽有时间先后,但并不存在前后替代的情况,变电站结构形式的选择应根据各种系统特点和变电站的实际情况,予以选配。如以RTU为基础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可用于已建变电站的自动化改造,而分散式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更适用于新建变电站。
由于微处理器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技术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结构体系不断完善,全分散式自动化系统的出现为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选型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选择余地。
2、结束语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通信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给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水平的提高注入了新的活力,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正在朝着网络化、综合智能化、多媒体化的方向发展。
鉴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当前还缺乏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这就需要与之相关的各岗位的电力工作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找到其规律性,不能因循守旧,而应根据具体情况,遵循科学、严谨的工作原则,用发展的眼光来进行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建设,以保证电网安全、经济、优质地运行。
参考文献
[1] 曹团结,黄国方.智能变电站继电保护技术与应用.中国电力出版社, 2013.
[2] 丁书文.变电站综合自动化原理及应用.中国电力出版社.2010.
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将数据电文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认其合法性。但数据电文合同面临的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合同法》并未解决。目前,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研究这类无纸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本文在对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试图探讨数据电文合同的几个重要问题:书面效力问题、签名问题、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
一、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比较
(一)数据电文合同的概念
数据电文合同,顾名思义,即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中对数据电了较权威的定义:“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数据电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类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见的电报、电传和传真。它们是通过电子脉冲形式传递信息的,故属于数据电文形式。二是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简称EDI)形式,它是将商务处理按照一个商定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式。换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过计算机的电子传输,而且使用某种商定的标准来处理信息结构的合同订立形式。EDI目前是国际贸易及发达国家的国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的比较普及的电子贸易形式,我国应用EDI的贸易正在被积极推广并迅速发展起来。三是电子邮件(简称E-mail)形式,它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以及国际互联网实现的信息传递方式。E-mail合同形式与EDI合同形式都是进入现代信息社会后,贸易合同无纸化的典型表现,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优势。但二者比较起来,E-mail采用的是非标准化或格式化的电子信息处理结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网上直接谈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处是,不像EDI形式那样可以设置认证机构为电子签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较大的威胁。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网上零售、网上知识产权转让和其他小额贸易。
(二)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区别
传统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合同书、信件等文字形式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长期以来,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种形式为主要形式,整个书面合同的理论,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据力,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都是以纸面形式为基础进行规范的。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虽然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未发生改变,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者比较起来,其主要区别表现为:
首先,传统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直接谈判,意思表示是在一个实体空间内进行,双方的身份容易辨认和确定。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运作,其身份和信用须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其次,二者“书面”的意义有很大区别。通常人们认为,传统书面形式属于有纸形式,其可视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认定几乎不成问题。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除电报、电传和传真的书面意义与传统书面的形式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属典型的无纸面形式,它们实际上是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又称电子数据。虽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纸面合同。它们也可以通过显示器屏幕进行显示,但显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阅读的。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够有效存在的作为“书面”意义的是电子数据,它与纸面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等特点。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一旦操作不当,可能抹掉所有的数据,还可能受到计算机病毒等无形灾难的攻击。并且,它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改动或伪造后不易留痕迹。
再次,传统书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签名、盖章或指纹等,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在电报、电传和传真中,人们没有对合同签名问题提出疑义。这是因为在发送电报、电传和传真时,在发源稿上签字与传统签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电子签名完全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其存在的问题是,数字形式的签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译,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当事人可能怀疑附有电子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传统书面合同的要求,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发出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数据电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过计算机网络,采用标准化或格式化进行数据交换并自动生成,谁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销等问题便成为疑问。E-mail合同虽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达成上更为直接,且当事人可以反复磋商,但要约和承诺的收到与证实等问题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亦有较大区别。另外,数据电文合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手段传递信息,发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电脑,这使得发出信息的地点或收到信息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确定的规则有所不同。
二、数据电文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
无论在各国国内法或是国际贸易法中,书面形式被作为许多类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规定。书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实体法中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于程序法中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可靠证据。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载体上呈现的问题。电报、电传和传真产生之后,也没有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接收方从接收机中得到一张通讯记录纸就足以形成书面的证据了。但EDI和E-mail形式则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纸张作为记录凭证,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易改动性,使人们对它的书面合法性和证据力有诸多怀疑。这种怀疑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贸易的发展。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有必要扩大书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电子数据形式的,只要具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依据“功能等同法”,法律针对数据电文合同要求的书面意义不应该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纸面文件的计算机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标准,不管采用什么电子技术,一旦达到这个程度,即可等同于书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认可。在书面文件环境中,一般认为书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阅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便于当事人双方掌握的同一数据的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文件是法院或社会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关于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现有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数据电文基本上可以达到要求。但法律不应要求数据电文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实上,纸面形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一份书写的文件也可能被几乎毫无痕迹地涂改,也可能被毁灭,而非绝对不可更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1)项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示范法》将可读性、可核查性作为数据电文满足书面要求的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欧盟各国、韩国、新加坡等都通过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将数据电文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则直接将数据电文合同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而非“视为”书面合同。
对于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问题,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如何认定?回答这一问题,先从原件的基本功能来看,它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1)项针对数据电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这一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在数据电文中做了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抛弃“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狭义地理解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数据电文均无原件。因为数据电文收件人收到的永远是该“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赖“功能等同法”来认定“原件”。《示范法》第8条强调电子数据具有可读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则应与核证方法相联系。现在已有很多电子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明其“原件性质”。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书面”证据力的承认问题,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1)项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类,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类的证据往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能认可其效力。而传统纸面形式则可直接作为可靠证据。以电子数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才能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借鉴《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民诉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具体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并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
三、数据电文合同的电子签名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或功能主要表现为: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表示当事人同意此合同内容的当前意图;决定合同的成立地点。手写签名、盖图章、信笺头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传统上都被视为签名而应用过。但在电子商务无纸化环境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上述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采用一种电子签名的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电子签名是用0、1数字代码组成的某种电子密码,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当事人的当前意图,即双方愿意就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技术、各方相关经验,可应用的标准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中用户的进入代码并不相同。进入代码只是允许用户进入通讯网络,这与证实用户的当前意图是截然不同的。用户在使用进入代码之后,再使用代表其当前意图的电子密码,才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较之传统签名更易受到威胁,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电子合同双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规范电子签名使其成为人们能普遍接受的签名形式,并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如针对EDI合同,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于印鉴管理那样的制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或鉴定。而从法律上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直接规定使用某种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交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另一种模式是只建立一个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场来确定法律效力以外的问题,以消除对电子签名有苛刻技术限制的问题,并可跟随技术的发展。关于电子签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第(1)项采用“功能等同法”,侧重于签字的基本功能规定:一项数据电文,若使用一种方法,鉴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证实了该作者同意了该信息的内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适当的,则可视为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关于签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则定出了灵活性原则。在决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各种法律要求、技术及商业的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为数据电文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电子签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可靠程度的核证要求,但最好不要将电子签名限定在某一技术状态下,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因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实在太快了。
四、数据电文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
关于EDI合同主体问题。EDI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而勿需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人们不禁要问:谁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体地位有淡化的倾向,但是,赋予计算机以拟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毕竟是人设计的,计算机也是由人来控制的,所以,实质上体现了人的意志。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其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由他对计算机系统所作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中也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以上办法均为确定合同主体的可资借鉴的办法。
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问题。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能否撤回、撤销,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动处理的特点[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约撤回、撤销与承诺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信息,在承诺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2]。分析针对EDI合同的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对电子技术本身特点的认识不同。事实上,在EDI合同订立时,如为即时性的自动处理程序,则无撤回,也无撤销的情况。如EDI受软、硬件系统的限制,是非即时性的,则有撤销的问题。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传递速度很快,要约和承诺很难有撤回的机会。但如发送的要约到达对方生效但尚未承诺时,则存在撤销要约的机会。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的机会:如要约或承诺的信息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电子信息系统,而只是发给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意即在收件人检索到数据之前,发送的要约或承诺尚未生效。可撤回。关于这些问题,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规则。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时生效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时间。对此,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而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时间。对于收到时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6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规范: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阅读传递的信息内容。这正如一封信抵达收信方信箱时,信封仍然是封闭的,但并不影响其到达一样。
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对于数据电文合同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其所处地点可能并不与基础交易。有密切联系,不能满足确立该地点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4条(2)款采用了与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4)款基本项相同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结语
除上述问题外,数据电文合同中的特殊责任也是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传输和交换中,可能发生输入内容错误、篡改的传递或者数据被丢失、截取、伪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那么,如果因上述情况而造成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的风险或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及归责方式,都需进一步研究。
总之,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数据电文合同则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独特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向现有的纸面交易的规范模式提出了技术、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战。尤其是法律方面,现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关信息网络管理方面的法规没有解决也无法解决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诸多法律障碍。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通过电子商务立法集中解决数据电文合同的法律问题,建议我国也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为电子交易的双方提供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法律规则,说明怎样消除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沿着法制的轨道顺利发展。
收稿日期:2000-06-08
【参考文献】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交易方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也在各种企业中蓬勃发展。它对传统企业经济的影响正逐步显现着。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信息交换为手段的交易方式,它的兴起与繁荣,给传统交易方式带来了冲击,同时也是对传统交易方式的一种补充。在电子商务情况下,传统经济中的一些基本要素内容也受到了影响。合同这种企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不可避免地也受到影响。同样,作为合同一种的电子商务合同也应运而生。
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其应用和发展对传统合同造成极大冲击。一方面它以快速、方便的特点给合同的签署带来了方便,也便于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管理、分类;另一方面它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如信用、安全问题。因此,探讨和研究电子商务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对于更有效地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形式的合同,它与传统的合同在内容上无本质区别。在订立电子合同过程中,合同所起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却是以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出现的。通过比较,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一)电子商务合同是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交换数据电文方式传输订立的。传统的合同是以面对面地协商、谈判以及信函、电传等方式签署订立的。而电子商务合同不需要双方的直接对话协商和谈判,它以网络电子为媒介进行谈判内容的协商和处理。它主要是以合同一方――互联网――合同另一方这一过程进行合同的协商和签署的。
(二)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不同。传统的合同交易主体是人,而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主体是以互联网为中介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个合同方可以同时与几个主体进行合同的协商和签署。
(三)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传统合同也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
二、企业签订电子商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由于电子合同具有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征,所以企业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显现出与传统合同签订的不同,也出现了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与签订传统合同相比,企业存在更大的风险。首先,在订立传统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以其他诸如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当面签订合同。而在电子合同的谈判、协商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可能互不谋面。交易双方可以是任何人,当事人的身份需要依靠认证才能确定,而这种确定的过程具有风险性。从这两方面看,在签署电子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比签订传统合同更大的风险。然而,电子合同以其迅速、快捷和便于管理的特点又极大地吸引着商务活动者去使用它。
(二)信用问题进一步凸显。签署电子合同的风险不仅限于签署一般合同所面临的风险,它对各方当事人的信用度、文件传输的安全性,以及文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当事人各方在签署电子合同时可能素未谋面,这就需要各方必须以更高的信用作为基础去进行谈判和签署合同。而在签署合同前,各方必须相互对对方的信用程度做出必要的评估,这就需要建立一种信用制度,以使各方在事前就能够比较全面地了解对方。只有相互信任,才能使各方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否则即使达成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信用危机,甚至对簿公堂。可是,由于我国在建立信用制度方面还不够完善,所以一些企业为了规避较大的信用风险,如果使用电子合同,一般也仅限于那些交往多年深为熟知的客户。企业这样做,虽然加强了合同的安全性,但同时也限制了企业与其他更广泛客户的交流,甚至会因为相互不信任而失去拓展市场的机会。
(三)合同传输过程需要更高的安全性。安全问题一直是电子商务活动的瓶颈,尤其是在文件传输过程中,文件内容有可能被截取、修改,甚至丢失。所以,与传统的互传文书的形式相比,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安全性较差。面对面的交换意见、协商和签订文件总比通过虚拟网络来得实在可靠。由于网络的安全问题并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大部分企业对采用电子合同持谨慎态度,这也限制了电子合同乃至总体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如何规避电子商务合同中的风险
从电子合同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可知,如何规避或减少安全风险成为普及电子合同的关键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提高电子传输过程的安全性。就目前看,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电子合同订立的主要方式。前者安全性较高,但费用也高,它主要为大企业所采用。而中小企业更愿意采用相对灵活且成本低廉的电子邮件方式。从使用的广度来说,如果电子邮件的安全性问题得到彻底解决,那么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意义更大。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方法是在进行文件传输过程中使用电子签名。这大大提高了安全性,但这种方法并未得到普及。另一种为广大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与传统的工具相结合来签订电子合同。借助传统工具如传真,既起到确认合同内容的准确性,又可作为签署合同的法律依据。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各方可先通过电话达成合作意向,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将各自的要求条件传给对方,在各方修改后,再相互通过电子邮件交换,这样反复,最终达成共识。达成共识后,通过传真确定合同内容的准确性,然后,再通过邮件或以传统书面形式真正签订合同。这种形式相对完全传统的形式来说,减少了中间环节的时间消耗,提高了效率,同时又提高了单独采用电子方式的安全性,但它只是一种过渡形式。
(二)建立企业信用机制,提高企业的信用程度。在电子安全性得到满意解决的情况下,签订电子合同的风险将主要来自签订各方的信用程度。传统合同的签订虽然存在信用问题,但因为签订各方是通过直接面对面的协商和谈判,所以降低了各方的信用风险,一旦发现事情有所变化,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电子合同中,减少了直接面对面的交流,这就增加了信用风险。一旦有一方存在欺骗――这种欺骗更隐秘、更不容易被察觉,那么可能给被骗方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建立企业的信用机制尤其必要,这需要政府、企业以及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
由《合同法》第30条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可以得出,合同成立的要件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当然还有法条中未提到的双方主体和意思表示一致这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在传统合同当中属于必然存在的,因为没有双方主体则双方的合同是无从谈起的,没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则不可能到达合同的订立阶段。但电子商务合同中则不同,现就这两点分别进行探讨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主体
与传统合同略有不同,合同订立过程的自动化、意思表示传递的电子化使得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以及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淘宝规则》的第6条规定的用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淘宝网各项服务的适用者,这个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但是,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如何能得知对方是规则中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呢?这很困难。因为在实践中,在注册淘宝用户时,是不需要进行实名登记的,因而无法确认年龄的真实信息。当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的判断是在判定合同效力问题的时候才考虑的,在此不多探究。
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传统的合同主体大部分都是以身份证的真实信息来签订合同的,这样才可以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明确的找到合同当事人。而电子商务合同中可不可能存在用户名与实际合同主体的错位,进而导致合同争议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呢?第一种说法就是将用户名只视为现实合同主体的一个代号,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分隔开来。而第二种说法则相反,是将现实身份与网络身份在特定部分结合起来,或者可以说将现实主体拉入了虚拟社会之中。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倾向于第一种。
(二)关于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致
电子意思表示是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在名称上还未统一,有称完全电子化的意思表示或自动化表示,或者电子意思表示、完全电子化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合同主体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论题是密不可分的,在谈论到意思表示一致问题上必然会涉及主体资格的讨论,同样,在前述主体的问题上也会考虑意思表示的问题。存在疑问的是,当事人借由资料处理系统自动作成意思表示并传达于相对人的情形下,并无任何人类积极之行为介入,而且亦无任何将所作成之表示据为己有的行为出现。在次情形下,是否仍得归类为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则不无疑问。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成立与传统合同一样,也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的状态。但因为网络的快捷性以及格式化电子合同的普遍运用,使得电子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区别日趋模糊,以至于引发一个思考,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区分合同的订立与成立是否还有必要?
网上的电子商务合同付款方式有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两种方式,但根据笔者所看的《淘宝规则》,其指只针对付款发货的交易方式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对先付款后发货这一方式进行详细的探讨。
案例:甲在淘宝上选得一件商品,(A)后拍下该商品,(B)买家甲用网上银行付了款,(C)卖家发货,商品由运输公司运输,几天后,商品到达甲。这个案例展现的是一个最普通的网上购物的过程。那么合同的成立是在哪个阶段发生可以有三种情况,分别论述:
(一)假设A时合同成立。《淘宝规则》第10条对于淘宝网中的“拍下”一词进行了说明,即买方在淘宝网上点击并确认购买的行为。如果将卖方在网上挂出的上架商品视为要约,这条规定中的“确认购买”是否就是属于承诺?如果属于,则推出“拍下”之时,合同成立。但是《淘宝规则》第二十八条又有对成交的界定,即买方在淘宝网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此处的“成交”又作何理解?“成交”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指买卖双方以相同的价位达成交易的行为,用法律的语言来理解就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那么,“成交”这一行为是否就是合同成立的行为?那“拍下”的行为又作何解释?这是《淘宝规则》中没有解释清楚的地方。
(二)假设B时合同成立,照此假设,“拍下”这一行为应该是一种合同的订立行为,且可以清楚的划分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两个阶段。付款之前,“拍下”这一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淘宝规则》第36条规定自买家拍下或卖家最后修改交易条件之时起三天内,买家未付款的,交易关闭。这条对买家无利而对卖家有利的规定是可以解释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体现。但是规则的第37条买方退款的规定,退款既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如果是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发生申请退款,应该是经过了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合同而未追认的情况。这种合同效力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判断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如《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然而,在淘宝这类电子商务合同当中,买家从付款开始就一直享有的申请退款权使人不得不联想到合同可能还没有成立,因为此时合同一方还可以改变意思表示,也可以说意思表示还没有达成一致。由此引发出假设C。
(三)假设C时合同成立,卖家发货已经很明显的做出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完成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而买方早已经付款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此时,即使没有网上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签订(如淘宝中订单的生成),合同也依然成立同时生效了。但这种假设的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太晚,买家付款后等待的期限拉长,这一段时间的资金可得利益则被网络管理者即淘宝占去,淘宝对这一部分资金的管理的正当性也存在问题。
综合以上三种假设,各种利弊都存在,主要在于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假设C的时候合同成立是比较合适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此时可以理清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两个阶段,对缔约过失责任有较好体现;2、此时合同成立,可以反推出卖家的商品在网上上架属于一种要约行为,明确部分行为的性质;3、此时合同成立,更接近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规定的时间点。虽然假设C仍然存在不足,如买方的申请退款权需要进一步规制等等。但是总体来说,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买家付款之时显得更恰当一些。
一、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1.安全性与便捷性的问题
安全性与便捷性,二者的关系是辨证关系,需要妥善处理。真正实现电子商务,关键在于安全性。但片面强调安全性会影响电子商务的推广,因为技术上的多层保障,必然增加操作环节,也增加交易成本。解决这一矛盾,主要有两种办法,一是区分交易的安全级别,采用不同的安全措施;二是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从一开始就使电子商务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下运行。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也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环境,各国纷纷立法或调整现有的法律规范。我国的新《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但还只是粗线条的,缺少其他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规定。要真正给电子商务立法,需要世界各国共同研究和制定通用的法律原则,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以解决此类电子合同问题。
3.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设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尽管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但存在不少的隐患。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
4.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随着网络信息传播和电子商贸交易方式及途径成为主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开始显现,域名抢注和商标侵权成为某些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网上大量无授权软件下载,使用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链接他人网站网页、网络原创作品下载和转载等侵权行为与纠纷大量存在。电子商务立法当务之急是强化全社会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5.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据报道,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位女士提出诉讼,控告网络广告公司Double Click非法取得并贩卖她的私人信息。这种问题许多上网的人可能都遇到过,为了避免麻烦,许多Intemet用户都不太愿意在访问网站时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他们担心无法控制自己个人信息的传播和利用,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也会引发许多纠纷、诉讼。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电子商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除上述以外,还有很多,例如我们还需要制定有关的电子支付制度,电子商务操作规范与商务规约,电子商务进出口关税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的金融监管细则、电子商务投机活动的制裁原则等。只有给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有法可依的健康的法律环境,基于网络的电子贸易才能规范、顺利地开展。
二、国外电子商务基本政策法规评析及我国的相应对策
既然电子商务存在着如上所述的诸多问题,政府机构不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是绝对不行的。世界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几年前便开始了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是从一个战略发展的角度来规范和建立电子商务立法规则的。这其中,美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政策和原则框架已趋向成熟,并在事实上成为世界各国发展电子商务的先导。美国有关Internet通信和电子商务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确立联邦管辖权,同时平衡利益关系和优化资源配置;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美国这样做是在注重全球战略的前提下,借助Internet的领先技术使美国利益最大化。
其他国家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实施相应的电子商务政策和制定合适的法律法规。为此,我国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了一个总体框架,它指出了我国今后电子商务的发展原则:政府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作用是宏观规划和指导;重视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主体作用;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从建立示范工程入手,逐步进行引导,同时要遵守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及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加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发展经验,以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