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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平;公正;公开;关系
一、公平的概念
(一)应然公平的界定
应然是指自然过程中未被社会因素左右的理想状态。任何事物都存在一种应然的态式,在原始社会其被演绎的淋漓尽致,只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出现与推进,事物的应然状态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应然公平是指社会成员在利益共同体中对某种利害利益的期求能够获得的最理想的状态。应然公平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被视为一种宝贵的资源,以致于被奉为法价值,随着社会法治的推崇与践行,权利本位的法律观融入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也融进社会民众的观念当中,每一个案实现公平的程度也达致了应然意义上的公平,只是该时代下的应然公平承载了厚重的物质性,被利益化的公平的应然性换化成一种追求,固化为法的规范,明确为法的价值形态。
(二)实然公平的界定
实然是指某种事物的现实状态,或者说该情事的实际样式。人类社会的的生活姿态都是实然的态式,基于人本身是社会物化的结果,那么社会个体的生活行为也必然带有不同程度的社会特性。每一种生活行为都需要一种相匹配的尺度,否则其难以被完成,而这个尺度往往被判定为不同层次的公平,即某一种事态是怎样的,利害人会径直评判以求实然公平。可以说实然公平具有千姿百态的式样,每一种式样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二、公正的概念
(一)个体公正的界定
社会愈加进步,社会个体的特性愈加鲜明。个体公正被立法者设置为法律的目标,是立法者从法律主体层面对利益动态的规制,其意欲追求的效果是每个人的利害情事都获得公允的对待,至少令其利益共同体的社群看来是公道正派的。个体公正并不意味着财富的均等,在法律规定的个体公正的范畴里,没有穷人与富人,正如“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转让自己。[1]个体公正的实现程度也伴随利害人的真实感受来评断,或不牵涉利益,或含涉利益多寡,倘若个体公正的实现受有障碍,那么前者会造成当事人不舒适的状态,后者可能需要凭借公权力定格最后的公正,即诉讼公正。
(二)社会公正的界定
公正是为公众正义理念外化的价值形态。正义乃理性人行为群中的自觉践行,正义能使社会成员感到一种更舒适的生活状态,因而法亦竭力推崇此价值的社会功效,以期建构社会秩序的优良状态。社会公正常被用于衡量社会道德氛围的状况,概观而言,社会整体的和谐是社会公正的一般表征。这是因为社会公正的精义是给每个人他所应得,即: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社会公正价值的理论设计,需要立法者拥有不同于众人的智慧,能够一览社会病垢现象,卢梭曾这样描述自然意义的立法者:立法者所拥有的智慧是一种与人的天性无关,却能洞察人类的天性,是一种与人的幸福无关,却能和人们一起关注人类幸福。[2]因而法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追求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公开的概念
公开是指将某个信息或者事态予以明朗的一般表述。它打破原有情事的封闭态式以使公众明知。公开分为绝对的公开和相对的公开,这是基于公开内容的属性所作的区分。绝对的公开,亦即纯粹的公开,不能附加任何负担。绝对公开的内容往往涉及社会民众的切身利益,关乎民生之利害。诸如一部法的实施、政府的惠民政策、普通个案的司法判决等。而相对的公开则含涉了主体的私权益,在如今法治情境下,竭力推崇私权观念,也极其影响了公开内容的相对性。法律上的公开是一种涉权性质的行为,主要为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和司法的公开审判制度。其中行政公开攸关民生之利害,抑或关乎个体之权益。司法公开审判制度旨在实现程序性的权利,以期程序正当。
四、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关系
(一)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旨意
公平公正与公开实则旨趣相向,公平公正作为价值形态的一般表述,源于国民内心道德尺度的结果。公平公正无处不见其影踪,或存于市井之间,或见诸于法官笔端的裁判书。公平公正以引导社会主体行为向善,安抚社会个体情绪为意旨,正如吕世伦所言法之善的内容包含了各种具体的表现和实现形态:公平、公正、平等、正义、自由、权利、权力、法治、秩序、安全、效益或效率。[3]其中公平公正与平等正义可为一种本初之善,当行为人实施或放纵行为之恶,即公平公正的本初状态受到破坏,公平公正则以其自身的价值力治愈行为的恶。当法律主体受有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才能给予受害者足够的慰藉,才能定纷止争。公开是将有价值的东西呈现出来,包括对某情势的示明。于法之情境下,公开是被期待的行为,往往被视为是一扇打开公平公正的大门,所以在通往公平公正的道路上,公开本身就是一个善的集合体。倘若公开是一个恶的集合体,门的里面属公平公正价值域,这就似通过一个恶的手段,达致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然而,法是理性的,其不会容忍公开成为一种恶的标识。因而法律上公开的本旨也是崇尚善良行为,或者释明从善。
(二)公平公正与公开的联系
公平公正属于价值形态域,而公开属于行为形态域。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此种区别决定了它们在法域里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相互影响、互相辅助。依法的视角视之,公平公正的实现需要公开来明证,而公开亦需要公平公正作为其自身存在价值的法理依托。或者说,公开的平等、公开的正义才是公平与公正合乎理义的追求,因为没有封闭的平等和存在于树荫之下的正义能够成为人们长期尊崇的价值,甚或行动的向标。每个个体对公开的公平公正都有一种渴求的心态,基于公平公正是对某种利益或资源是否得到合理配置的价值表述,是关于某个个体是否得到公允对待的度量准则。[4]所以法律上公开的平等和正义对法律主体而言是何等重要。封闭的平等和存在于树荫之下的正义置换另一个角度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并且法本身是理性的,只有公开的平等与正义,法才会考虑给予其自由。尤其在诉讼领域,公平公正的实体结果固然重要,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法定公开的实施程度也愈加的被关注。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不只是结果的公平公正,还有程序的正当,而正当程序往往凭籍公开的种种样式以体现程序正义。从另一面讲,公开亦是建设在公平与公正理念基础之上的行为群,没有公平与公正强大的理论支撑,公开也只能被视为一种不被接受甚或应受谴责的行为形式。法对公开内容的调整,正是遵循了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绝对不公开与相对不公开的区分都是基于个案的特殊性,那么对这个特殊性的考量是迎合了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的。公开是为寻求正义、平等,是基于公平公正之价值驱动使然,法域的公开较生活中的公开不能同义而语,法域的公开含涉权利义务性因素,因而需要公平公正价值理念作为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倘若缺失了公平公正价值理念,那么公开所涉及权利义务将难以得到公允的配置,此时所谓的公开也就丧失了法本初之善的意义。(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指导老师:何云鹏)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刘烨,卢梭的民主哲学[M]呼伦贝尔 内蒙古文化出版社,2008年6月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信力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这种公共信用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依赖、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豍。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全,必须依赖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只有公正才能产生公信力,而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认为的,“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程序的不公正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带来的损害不小于实体不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中外学者认识不一,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美国学者贝勒斯和戈尔丁的观点。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应确立如下七项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能被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程序应提供及时判决;(7)止争原则:法院应作出争执的最终决定。而戈尔丁则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第一,中立。(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支持。第二,冲突的劝导。(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裁决。(1)解决的诸项内容应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我国学者孙笑侠认为:程序的民主性、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也有其他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应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公开性、自愿性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考量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一)程序的稳定性
程序的稳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必须保持稳定不变的特性,从而使程序执行者有一套确定的程序可依。诉讼行为、诉讼结果一旦发生,必须尽量维持其效力,同时在众多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司法裁判是终局的、稳定的。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产生的裁判是错误的,也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纠正。
(二)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同时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与其所审理的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将纠纷交给第三人即法官裁判的心理假设就是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法官获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是司法程序平等性和裁判公正性实现的前提。
(三)公众的参与性
程序的公众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程序影响的公众,有权利和机会参与程序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并对最后结果具有事实影响作用。在结果产生后,公众应该有足够的机会参与效果反馈过程和机制的改进过程。正如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说:“诉讼双方的声音都应当被倾听,即使裁决似乎是显而易见的。”
(四)过程的公开性
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开包涵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裁判的司法全过程,司法过程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不公开情形外,一律公开。
(五)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公正上的具体体现。实现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最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和对待。平等保护意味着无差别对待,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时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对各方的观点均予以充分考虑。法官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赢得公众尊重的前提。
二、对我国司法程序公正面临问题的解读
(一)立法方面的解读
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及具体规范一般着重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视程序的重要价值。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从第一条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没有提到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从具体法律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来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诉讼中存在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才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更关注的只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较少关注程序问题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这也使得这一条规定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以致现实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仍时有发生。
(二)对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解读
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程序与实体孰重孰轻的争论,其中程序问题往往容易受到轻视。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侧重于追求司法结果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法的地位。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确、具体的,容易规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实现能给公众更直观的感受,也更容易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在法治社会,实现程序公正,即使最终结果与事实情况不符,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确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适用的典型案例。我国对犯罪处理的基本依据从“罪有应得”到“罪刑法定”的转变,也体现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实体公正,产生了1+1>2的效果:传统的“罪有应得”是人们从道德层面的要求和解释,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确立,将罪行与刑罚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既以社会基本道德理念为基础,又增添了相对稳定的、规范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强调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许,也是司法机关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诺·卡佩莱蒂说:“在现代社会的推动下,诉讼延迟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延迟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容忍。因此,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延迟等同于拒绝裁判。正当程序也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延迟,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容易使各方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诉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不应仅体现在实体法中,更应体现在程序法中。戴维·米勒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获得可能是有效的证据的方法,但对受影响的人们来说,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强迫和以使人产生侮辱感的方式获取隐私。一种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不能对参与人做无礼或者可耻的事情。
当前,公众对人权的认识和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日益加强。落实到司法层面,人权的保护在程序公正方面的要求体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对刑讯逼供的严令禁止,比如对沉默权的强烈呼吁,都是基于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而提出的。正是基于对人的尊重,如果案件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结果是不正确的,也更容易被公众多接受。所以,程序公正与人权保护的本意是一致的。我们加强对程序正义重视的呼吁正是与人权保护的精神向契合。
四、对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重视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应确定这样一种观念: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及相应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与事实相符,也可能也不尽相同,但是应确定以法律事实为定案事实。
立法中轻视程序形式公正的现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必须确立重视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导思想,加深对程序公正内涵和价值的认识,并对相关诉讼法条文进行修改,在立法源头上树立程序公正的权威,进而逐步实现严谨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实践上维护程序公正的权威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须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就必须有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证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关键词】 教育公正;含义;类型;实现路径
教育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水平的重要尺度。目前,不管是发展中国家,比如中国,还是发达国家,比如美国,教育公正状况都不是令人很满意,教育公正问题也引起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教育公正性抱怨也是彼伏消长。提高教育的公正性水平,办更加公平和正义的教育,是全世界教育改革的主题,也是我国当前教育改革的热门话题。
一、教育公正的含义
教育公正是指政府在教育公共资源(机会、权利、利益、条件等)供给和配置过程中所坚持的“应得”原则和所应实现的“相称”关系,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教育资源的平等、均衡、合理安排和有效利用,从而保障不同个体或社会群体在教育实践活动中得其所应得的公共资源。
这个定义明确了教育公正是现代的教育价值观,也是制定和评价教育政策的基本尺度。在传统社会中,公共教育资源的供给或配置遵循的是不公正的,根据社会身份或等级的不同有差别地对待。
教育公正主要调整的是公共教育资源的供给和配置方式,主要包括教育权利、机会、利益和条件等,还包括由政府直接或间接投放于教育中的影响青少年学生发展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资源等。
二、教育公正的主要类型
教育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权利公正、能力公正和需求公正
根据政府在教育公共资源供给或配置过程中所坚持的标准不同,可以将教育公正分为“权利公正”、“能力公正”与“需求公正”。
权利公正是以权利标准为标准的教育公正,把政府法律所赋予公民平等教育权利的实现看成是衡量公共教育资源供给或配置是否实现了公正的核心标准。能力公正也可以称之为以能力为标准的教育公正,它强调把个人能力大小作为公共教育资源配置特别是优质公共教育资源配置的主要标准,在于倡导每个人应该按照他某方面公认的能力水平受到相应的对待,不同能力的人应该受到不同对待。需求公正可以称之以需要为标准的教育公正,以个人多样教育需要的满足作为评价教育公正的指标。
2、起点公正、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
根据教育公正所意图调节的公共教育资源供给或配置在整个教育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教育公正划分为“起点公正”、“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
起点公正指的是每个人不受性别、种族、出身、经济地位、居住环境等自然或社会条件的影响,都具有开始他某一阶段学习生涯的机会,也就是入学机会均等。过程公正指的是青少年学生进入某一阶段的教育过程以后受到公正的对待,享有同等的学习权利、同样的学习资源和同等的教育关怀,教育者不以他们各自的家庭背景、智力水平、教养程度等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他们。结果公正是相对于最后目标而言,强调学生走出校门时获得大致相同的学业成就,从而使不同社会出身的儿童在起点和学校体制为的差别得以消除,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即教育质量或发展质量平等。
3、原则公正、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
根据教育公正实践的过程,可以将教育公正划分为原则公正、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原则公正也可以称为理念公正,主要是指政府或学校机构在配置公共教育资源过程中,从思想上将公正或促进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尺度。程序公正与操作过程中的民主化、公开化程度是有密切关系的。实质公正类似于上一组教育公正类型中的结果公正,强调公正在教育实践中被真正实现。
三、教育公正的实现路径和原则
与教育公正的认识相比,教育公正的实现是更加艰难的事情。这一方面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以及建立于其上的公共教育资源供给能力有关系;另一方面也与人们多样的教育观念和教育公正诉求有关系,此外还受到宏观的社会制度影响和制约。
1、教育公正实现的路径
教育公正的实现有两种主要路径,促进教育市场化和加强政府干预。第一条路径主要强调政府在促进教育公正过程中要放松管制,给学校更大的自,突出学校的特色和提高学校的竞争意识。第二条路径强调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通过法律和行政措施,对公共教育资源的配置方式加以改变,并且防止市场行为对教育均衡发展的不良影响。
2、教育公正实现的原则
(1)公平原则。公平地配置公共教育资源是教育公正的第一要义。作为教育公正首要原则或核心内容的教育平等应该包括:教育权利平等、教育机会均等。
(2)差别原则。差别原则是指在做到教育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给那些学业成就表现优异的人或学校以更多的份额。人们常说的“择优录取”、“多劳多得”、“表彰和奖励优秀学生”等,都体现了这种差别原则。
(3)程序优先原则。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之一,应该是一种更加优先的价值原则。要做到教育公正,政府应该建立健全公共教育资源供给或配置的公示制度、听证制度、情况通报制度、财务审计制度、申诉制度等,从而使得不公正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为最大限度地克服不公正和保障公正性的实现创造制度条件。
(4)满足多样性原则。公共教育资源的供给或配置,目的是要满足人们的多样化教育需求。人们的教育需要包括基本教育需要和非基本教育需要两个类型,基本教育需要具有普遍性,是一定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每一位公民或青少年儿童都具有的教育需要;非基本教育呈现出比较大的差别性,不同时代、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家庭有着不同的高于基本需求的教育需要。
教育公正的实现确实非常艰难的,既要注意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把教育公正的实现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又要注意发挥和引导公民多样化的教育需要,以最大限度地促进每个人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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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程序的公开性。这是指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变成现实,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审判结果的依赖。第五,程序的科学性。即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使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具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三、程序公正的标准
在上述程序公正的含义的基础上,我们来分析一下程序公正实现的途径,即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所以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5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这些共同性的因素才是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有了它们,程序才会越来越发达,程序技术才会越来越科学。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标准的基本原则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1、法官中立
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6.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们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的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动写照。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
①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按此要求,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强调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的非关联性,对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无疑是必要的。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法官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在诉讼中的双重角色难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制度的设置就非常必要了。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规定得更宽,既有审判人员,也有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甚至还有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对应当回避的场所规定得更广,既有法庭审理中的回避,也有法庭审理以外的回避;对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得更具体,对与审判人员有亲属关系的规定、违反审判纪律的规定等都具体而明确;对应当回避的时间跨度规定得更大,不仅在个案审理中遇到应当回避的情形要进行回避,而且在离任后担任诉讼人和辩护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要回避。该规定显示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严格执行这个规定,必将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公正,有力地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②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见。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偏见和价值判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在审判中要做到立场中立,没有偏倚,法官的人品个性和修养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涣散、轻浮、粗暴、偏私、虚伪和没有责任心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的。为此,有必要建立符合情理的法官考核和选拔制度,选拔具有较高法律知识水平、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综合素质和修养的法官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另外,也有必要加强法官的培训。国家每年都制订、修改、颁布一系列的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法官的知识、思维方式必须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否则难以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熟练适用法律条款,适应审判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官培训制度,学习新法,更新知识,鼓励法官自学或参加其他业务学习的制度,为法官支付有关学习、培训费用,以提高法官素质。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7前者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动态的平衡”,指的是法官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学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时空限制的,“表现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诉权”。在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力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8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实践能力各异,如理解法律的程度,收集证据的能力,判断事实的能力,以及法庭辩论的技巧等,都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力量产生影响,是否请律师以及律师的尽职程度和职业水平更是决定诉讼对抗力量的重要因素,由此反映出来的对抗力量的强弱,将实际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只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通过竞争性的活动,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平等的第二层涵义是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的实现还依赖于法官的平等保护,就是无差别对待,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求他们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但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应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的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其典型例子就是法律援助制度。
3、保障程序参与机会
即英美法中的“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具体说来,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除了具有这种工具性意义外,保障程序参与机会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保障程序参与机会有两项基本要求:①以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自愿参与的要求是基于如下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9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者,“不告不理”和禁止利用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自愿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比如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或陈述自己的意见等,这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②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内容。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为此,法院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反驳的准备,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4、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众可以旁听审判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在英美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当事人和旁听者能够目睹法官们的争论及其结果;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观念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权威机构面对外界,它的判决是一致的判决,法官也要保证其不泄漏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了缓慢的变化,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10第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公开审判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一项程序是否公正不能由程序的制定者本人来认定,它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检验。否则,就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黑格尔指出:“法律应予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同样,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在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的原则。”11在正直的人看来,公开审判是确保司法公正的第一步。只有经过公开审判,人们才能洞悉案情,“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而且,公开审判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提供了公众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
5、维持诉讼行为效力
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它是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因为,“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12.程序具有操作过去的可能性,程序启动之时,程序主体具有最大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然而,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一切程序参与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上诉、申诉等程序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了。13
维持诉讼行为效力要求立法者赋予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以法定效力,并且禁止任意诉讼。诉讼行为是在诉讼法上引起某种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应当取决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这种调整方法在法理学上称为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方法恰成反照。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行为并不象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表现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与其他行为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链条。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排斥意思主义,而采取表示主义(或称客观主义),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般与行为的意思表示没有关联。按照表示主义理论,诉讼行为的效力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效果为准,而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因此,即使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不符,在效力认定上也以其客观表示为准,意思表示瑕疵等民法上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于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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