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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程序正义;司法技术
Abstract:Althoughproceduraljusticeistheformofthewaytoachieve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andjudicialtechnologyisthephysicalwaytoachieve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thereexistinevibrlimitationsforproceduraljusticeandjudicialtechnologytoimplement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Therefore,thecombinationofproceduraljusticeandjudicialtechnologyisnecessaryinimplementing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soastomutuallypromotethejudicialrealization.
Keywords:legaleffect;socialeffect;proceduraljustice;judicialtechnology
一、程序正义:形式路径
法律效果体现形式正义,社会效果表现实质正义,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增进两者的融合与协作,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在法学界,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对于实现裁判的公正具有重要价值。那么,程序正义能否成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选择呢?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渊源及相关理论
程序正义的观念起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它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25。这两项基本要求,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表述。在美国,程序正义观念得到很大的发展,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1]29-30。
到了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进行了深刻分析,认为程序正义有三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对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分析是与其他两种程序正义形态相比较而进行的。在他看来,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有关公平的分配问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这一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典型的例证是公平分配蛋糕的情形:为了保证公平——即人人平等地分配蛋糕,最好的程序设计是让一个人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得到,这样他就不得不平等地划分蛋糕,以便自己能够得到尽可能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标志是,存在着判断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标准,却没有保证达到它的程序,典型例证是刑事审判: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因为设计出一种总是能够达成正确结果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与上述两种程序正义均不相同,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地遵守和实际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纯粹的程序正义最典型的例证是赌博:在赌博活动中没有关于结果正当性的标准,只要遵循正当的赌博程序,任何一种分配参加赌博者现金的结果都被视为公正的[2]85-97。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析,使人们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重要性,引发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的思考。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只要法律程序公正,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程序是为结果服务的;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具有保障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等价值[1]36。本文并不想全面评价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想借助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来探讨程序正义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有什么样的意义。
我们把罗尔斯提出的程序正义理论应用于司法领域,可以概括出如下观点,纯粹的程序正义实际上表明只要程序正义,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司法都是公正的;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正好与之相反,它所强调的是只要结果是正义的,就说明程序正义,司法就是公正的,而如果结果不正义,就说明程序出了差错,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抓住了司法公正的实质,但又都不够全面。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观点强调了程序之于司法正义的重要性,强调程序正义的观念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公正的程序活动是公正的裁判结果得以产生的基石,但是,公正的程序活动并不必然产生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不公正的司法绝不能称之为司法公正。所以,透过正义的程序活动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才称得上实现了司法公正,即罗尔斯所说的完善的程序正义[3]。我们又知道,法律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形式标准,社会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实质标准,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不好或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好都不是正当的裁判,可以说两者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效果与司法公正是同义概念,也就是说实现了司法效果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司法裁判既不能完全依靠普遍性规则(形式标准),也不能完全抛弃个别化处理规则(实质标准),可以发现真正公正的判决既需要尊重规则,因而必须坚持形式正义,也需要临机应变、考虑情境条件,因而必须容许进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导致对前者的否定,难免存在矛盾。但可以确定的是,裁判首先是依据规则来进行的,体现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当依据规则作出的裁判显失公平时,法官的裁量才得以进入判决当中,体现裁判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而程序正义的提出,保证了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并为实现社会效果提供了形式保障。
(三)程序正义的局限
程序正义的引入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意义重大,但程序正义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它对现代法治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但同时也产生了消极和负面的影响,从而为此付出代价。程序正义形成的负面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程序正义并不始终代表公平的理想,反而易产生新的形式性。现代社会变迁非常之快,产生了大量、新生的利益冲突,依据既定的司法程序办事,个人及集体的权利就必然不能受到公平对待,反而会助长作风。程序越是精巧,官员专制就越有可乘之机。不仅如此,司法越注重程序正义,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关注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在老百姓眼里,法律只是为某些人或某些集团服务的,而渐渐怀疑法律的权威性,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2.在法治社会,程序正义是成本很高的正义,需付出代价,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程序越是中立,其形式性越强,也就越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高度的中立性要求高度复杂细密的程序保障,立法者不得不设计出精致的技术性规则。如对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保障现实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涉及贫困者得以利用程序规则。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诉讼案件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态势。案件的迅速增长造成了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程序规则越是复杂化、技术化,就越可能导致诉讼的迟延,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用[4]。“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程序正义而降低司法效率,甚至出现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从而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5]5。可以说,这是法治进程中的代价,并被法治所包容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3.在我国尚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一整套制度来确保法律程序发挥。公开、透明、平等对话基础上的法律程序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法治社会肯定是受到欢迎和接受的,不可能给司法恣意的机会。但是,当下仍有人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非法利益,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成了歪曲社会正义的“正当”理由。程序正义理念还没来得及发挥其正当作用,它的流弊就已经很明显了。因此,程序正义的理论能否接受是一方面,制度能否保障法律程序顺利运行又是另一方面。而缺乏这样的制度保障与技术操作,司法效果的实现又将面临新的困境。这就好比,假如法官在法庭上审理一起案件,法官希望整个审判在自己的控制下,当事人双方通过举证辩论,法官希望给出双方满意的一份判决(好比是实质正义,这应是理想,双方对判决不可能都满意),又希望自己的审判行为是公开公正的(好比形式正义),那么法官起码要为审判提供计量工具吧,起码要提供审判场所、设立监督机构(检察院、人大监督、群众、新闻媒体旁听等),当法院缺乏上述制度和技术支撑的时候,想实现法官的理想是不可能的。法官得靠自己的能力、威信,甚至是暴力去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判决的公平,久而久之,法官会发现自己离当初的理想越来越远,其裁判越来越不公开和公正。
综上,程序正义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法治社会仅对其局限性包容还不足以完成实现司法效果的任务。可见,形式路径不是唯一的价值选择,对程序正义所衍生的新的形式性如何解决又成为司法面临的新问题。那如何来补充程序正义的缺陷呢?各国在司法中普遍采用“合理性”原则来补充“合法性”原则[5]8。即法官借助于司法技术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从而体现社会效果。这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衡平”化——法官司法政策的运用。
二、实质路径:司法技术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与范围
依法裁判是司法过程的核心,法治的内涵包含着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为最终依据。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官裁判并不是完全依据法律规范,当然在这里要分两种情况,法官故意枉法裁判,这显然没有把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如果法官并非枉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一定会把法律规范作为最终依据呢?有这样一个案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法官最终以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举证,判决被告败诉。关于本案,梁慧星教授认为,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在这里“法官”的作用,我们认为应该是法官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纠纷作出公正判决的能力,而不是僵硬地适用教条式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常会面临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没有合适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或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可能得出错误的判决,而法官又不能将案件置之不理,为应对这一难题,法官在不断试错的经验下总结出了作出正当判决所遵循的法律技术,司法过程的技术运用就成为裁判的正当性渊源。“法律技术”一词在学界使用也是比较普遍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有“法律技术”的提法,并将其解释为“为达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扩张侵权责任时而采用的手段”,并将“法院如何解释适用法律,以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作为技术之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则认为,“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也可在技术中得以说明。同样为我国学者所广为引用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第3部分即为“法律的渊源与技术”,第18章的“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包括“宪法之解释”、“法规之解释”、“遵循先例原则”、“案件之判决理由”与“司法过程中的发现与创造”5种技术的阐述[6]。那么,什么是法律技术?胡玉鸿教授认为,法律技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技能,是法官对于法律问题予以处理时的手段和方法[6]50。我们认为此概念只从一个层面即司法技术说明了法律技术问题,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它需要经过生成、实施、实现,即通常所说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律技术还应包括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运用一定的方法制定清晰、简明、涵盖普遍情形的法律条文的能力。即立法者既要考虑法律的可控性及必要性,也要考虑法律条文实践中可行性。立足于司法层次而言,法律技术应当包括司法主体将法律行之有效地运用至案件过程中所应具备的技术性要求。按照胡玉鸿教授的划分,就司法层面而言,法官在规范法运作的规程中所应该具备的技术要求包括文本分析技术、事实发现技术以及法律适用技术三个方面的内容[6]50。我们可以认为法律技术与司法技术是种属关系。
(二)司法技术的价值
司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一个种类,司法又可称为法的适用,因此司法技术可表述为法律适用技术。胡玉鸿教授把法律适用技术分为7个方面,其中利益衡量技术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重要价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当两者冲突时,如何调试相互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司法面临的重要任务。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涉及既有利益衡量的依据和正当性问题,同时也有利益衡量的技术规则问题。我们知道司法活动展现的是当事人的博弈,不可避免地会有赢家和输家,出现零和博弈的结果。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刚性的、非此即彼的,其决断的不仅仅是是非,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如何促使当事人相互沟通和妥协,最终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对判决结果都满意,达到非零和博弈的结局呢?在司法技术中运用调解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方式。“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7]合意实质上就是双方利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妥协即正义。“在第三者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对话的基础上,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解纷之过程,[LL][JP+1]并能一下子就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的要求。”[7]在刑事领域,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学界的关注。为了和谐解决刑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尽可能减少不和谐因素,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政策,在实践领域并得以贯彻。如柯昌霞交通肇事案。2005年8月7日5时30分,柯昌霞驾驶鄂C33102轿车,在305省道317km+400m处,将行人张志莲撞死,柯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柯昌霞主动报警,积极赔偿,并主动多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千元。经竹山县检察院到实地复核,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非常满意,并要求对柯昌霞从轻处理。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柯昌霞为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较轻,即使到法院,一般也会判处缓刑或免处。竹山县检察院经过认真考虑,并进行了复核,经过了科内讨论、检委会讨论,作出不决定,既做到了实体法上的公正,也做到了程序法上的公正,保证了不权的合理、正确使用,从而确保了案件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①。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危害行为较轻、后果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一方面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有机会面对面地协商,有利于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能切实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并被社会接受与承认。此制度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最终在刑事领域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司法中利益衡量技术的采用对于化解民事、刑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寻求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价值。
(三)司法技术的局限
司法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规则与价值之间的冲突,起到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像任何事物一样,它也具有两面性,有利有弊。我们都知道法官严格依法裁判与当事人、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是有一定的差距,造成这种状况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具有典型的社会效果的思维倾向。司法运行过程是否合法当事人关注并不是很强烈,普通民众不能接受的是实体不公正而不是程序不公正,刘涌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大多数当事人看好的是法官裁判的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而很少顾及纠纷解决的方法。另一方面,民众对法官角色期待也很明确。他们对法律规范不熟悉,主要看判决效果如何来对法官进行评价[8]。如果法官不注重运用自由裁量权,不考虑裁判本身活动的目的,可能很难受到民众的认可,甚至可能会引起民众与法院的冲突。因此,这两种境况造成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司法技术来满足民众与当事人的愿望,其实形成了民意左右司法的情形。司法技术的运用偏重了社会效果,使得司法变得极不确定,个别化处理问题需要的增长。程序化制度的缺失必然促使司法恣意,发展到一定程度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普遍性,最终成为阻碍法治建设事业的难题。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程序正义与司法技术的互助
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形式性与司法技术的实质性对于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我们认为只有将两者建立协作关系,才能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裁判中程序的引入,确保了司法在法律规则的轨道上运行,程序是司法裁判公正的基础。但裁判并非完全由程序左右,当程序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时,司法技术的应用就变得不可或缺,可以说,司法技术弥补了程序的不足,是程序的补充。因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将程序正义和司法技术结合起来,共同互助促进司法公正。
总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或力争达到和实现的目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但是对任何问题的追求都应有节制,需要的是把握平衡。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感情,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与感受[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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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裁判对争议的解决结果越符合现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离现行立法则裁判越不公正。“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5
〕这里无法回避另一对矛盾,即适用法律上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关系。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6〕现代各国基于这种情况,通常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必须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诉讼程序及其价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诉讼法,认为“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7〕国外也有类似的观点。〔8〕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
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和空间上的要求。时间要求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即期间,期间是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的规范与限制。而诉讼行为空间,既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对行为空间关系的要求。“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及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进行,这是确定性;‘一切其它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9
〕诉讼程序通过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得以体现。
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诉讼法。通过诉讼法加以确认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不象民俗习惯、风俗仪式那样任意、松散,它被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被反复适用,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违反诉讼程序则产生相应的事实后果、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那么,人们在创造和设计诉讼程序的时候,应当基于什么价值取向来进行呢?如前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但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或第一位价值目标的话,却不能认为公正是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理论界不少人认为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构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正常,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0〕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上述目的。正因为如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在“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语前冠以“及时”二字,意在强调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因素较多,包括各种主体诉讼行为的速度和有效性、诉讼程序的繁简、诉讼时限的长短等等。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模的重视。效益这一概念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即效益问题不完全是经济学上的含义,具有非经济的含义,诉讼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耗费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诉讼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较多的,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
诉讼程序三大价值目标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同时三者之间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应当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笔者在此讨论诉讼程序之价值目标体系,意在说明诉讼程序设计的多元价值取向,防止将程序价值目标单一化和简单化。后面将探讨如何从程序机制方面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但决不是说程序设计只需要考虑保障诉讼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建立应当全面地考虑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程序机制应当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如果不这样看,许多问题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甚至产生谬误。比如,单纯考虑诉讼公正价值取向,为了发现案件之客观事实,保障法律适用之准确性,诉讼中动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审级设置越多越好,那样可以保证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及认识的多次往复性。显然,那样做有违效率与效益取向,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五、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
(一)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根据诉讼公正的构成,程序公正乃诉讼公正之组成部分,二者是种属关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结果的公正则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前面对诉讼公正内涵的分析,已经表明,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划上等号。
关于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和保障关系,中外均有颇多论述。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11〕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3〕
认识程序公正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公正作为诉讼公正之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当事人系属于诉讼,不仅要求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过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里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它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义,诉讼程序公正的这种价值是独立的。
程序公正独立的价值与保障价值并非毫无关系。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导出的结果反过来验证程序设计是否公正,很难单从程序本身说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们说公开、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诉讼结果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说公开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诉讼结果正确的价值,同时也具有自身独立价值。“当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成员普遍的正义感觉(这种感觉不单纯建立于对立法规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多种判例的经验性感知),那么人们通常认为审理该案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则会对该案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评价。”〔14〕
(二)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称这为内容和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6〕还有人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实,包括程序规则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等等。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18〕都是反科学的。而现代诉讼程序中确立合议制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不足,确立公开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确立举证和辩论制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等等。
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做过论述,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二者视为同一,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9〕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1〕戈尔丁所讲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腰关系(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
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州的法律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
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诉讼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内容: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诉讼程序透明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庭审)的公开是相对的,尽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诉讼结果(裁判)的公开则是绝对的。〔22〕
诉讼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古代****的诉讼制度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封闭的,统治者借助于这种封闭的程序实行司法专横擅断,强化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以便达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革命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
5.制约与监督性
“制约”者,牵制、制衡,约束;“监督”者,监察、督察、督促。制约与监督表明民事诉讼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联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与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关于制约与监督,人们常常只看到这一机制对权力的限制。戈尔丁认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23〕言下之意,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罗伯斯庇尔认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4〕此话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笔者同样十分重视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对于克服司法人员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应将视野同时放到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广泛功能,包括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诉讼的结构、保持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性等等。换句话说,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诉讼公正。
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上述诸要求,这些要求同时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很难说一项程序的设计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与其它要素无关,实际情况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设置复审程序,这是符合对事物反复认识的客观规律的,因而体现了科学性,然而复审程序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制约与监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体现了制约与监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这种交错关系,因此,对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不应采取将程序制度与上述某一要素简单化地一一对应、对号入座的方法。
(三)诉讼公正的相对性与程序设计的复杂性
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取向为公正,保障诉讼公正应当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从抽象的理性出发,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实现诉讼公正来进行,这就好比诉讼公正是圆心,诉讼程序是圆周,程序设计不过是围绕圆心来划出圆周。但是这一工作并不简单,其复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诉讼公正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价值比例,很显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为了保障诉讼公正,设计程序应当注意保障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时空活动范围,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空间开展攻防活动。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谬误。无休止的争辩,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应当加以限制。总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设计的唯一依据。
2.诉讼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个“变量”而非“定量”。因为不同的人对公正的理解不尽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可变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这么讲是以适度为前提的,过度的制约与监督同没有制约与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对诉讼公正的目标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难以做定量的分析。
3.诉讼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为据设计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很难说某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迫使我们又不能回避上述难题,可行的办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桥梁,将诉讼公正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为多种中介价值目标,如平等、公开、中立、制约与监督、科学等等。这种分解本身却存在着明显的认识误区,这些中介价值目标的简单相加未必就等于诉讼公正,更何况这种简单的相加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间会遇到种种矛盾,比如,民事检察监督体现了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但是这种做法未必符合科学、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个复杂的价值合成过程。也就是说借助于中介目标进行程序设计时,首先需要对中介目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保证彼此协调。
综上所述,对诉讼公正的概念应当做相对的理解,不可绝对化,据此进行程序设计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数学思维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讨论将某项程序设定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将诉讼公正作为一个潜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据,对诉讼程序进行评析、检讨和设计。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把法律和政策中内在的价值抽出来,以这些价值作为基准,批评既成的规则和创造新的规则,并使它们适合于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25〕只有采取这种立足于法律应当实现的价值对现存制度进行评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内在精神的能动态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与程序保障机制
诉讼公正的保障有赖于程序优化,我们不仅应当从程序元件的角度即程序的个别状态出发,即不应孤立地探讨某一程序问题的应然状态,没有联系的研究是不可取的,研究程序优化应当用结构的、系统的眼光,进一步探讨程序合成的问题。
所谓程序合成,就是指由程序元件组合成能够发挥整体作用的程序体系,程序合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程序的立体组装——配套协调过程,“系统的各要素通过结构组织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愈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在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26〕诉讼程序的优化不应局限于程序元件的优化,还应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成的科学化。诉讼程序可以分解为程序的观念与价值形态(应然形态)、程序的规则形态(制度形态)与程序的运作形态(行为形态)几个层次,程序合成过程首先是将这几种形态的程序转化和演变过程,其原则是各种形态的内容保持同一,尽量避免转化和演变过程中出现失真。从诉讼公正及效率、效益的价值理念出发,确定诉讼程序的应然状态,然后制定出具体的程序规则,再将这种规则加以实施,后面的环节不能背离前一环节。这一问题通俗地讲就是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一定的理论(程序的理念形态)指导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则应严格依照程序规则的要求进行运作。为了避免这几个环节之间的脱节,需要做到理论的科学化、立法理性化并在司法领域严格执法——不是机械地、教条式地适用法条,而是在探求立法精神和本意的前提下,能动地操作法律程序,这本身与立法一样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
程序合成的过程还包括各种程序形态自身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就程序的理念形态而言,需要进行价值整合,公正、效率、效益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予以消除,则会导致立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和不和谐,并造成司法实践上程序运作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价值整合的原则是突出和强调公正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效益诸价值。就程序的规则形态而言,需要正确评估和处置各种程序规则相互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协调一致。并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得以体现,即要求法律的体系、结构科学化。就程序的运作形态而言,要求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设计的理性本质,并依程序规则的本来要求加以实施。
诉讼程序元件及系统的优化是诉讼程序优化的完整内容,二者构成诉讼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需要明确的是,这一程序保障机制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切蛋糕的事例最能说明这一问题:为了保证蛋糕分割均匀,需要设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以此防止偏私;但有了这一程序并不能肯定蛋糕就能够均等分割——切蛋糕的人可能没有能力。这既可以说明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又可以说明程序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的克服有赖于执法者——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环境的改善乃至公众文化素养与法制观念的加强等诸多方面。*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55页,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
〔2〕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38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21〕〔2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32页;第240页;第236页。三联书店1987年中译本。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6〕参见韦伯著、小野木常编译:《法社会学》第8章,日本评论社,1960年。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8〕参见《法学总论》第26页,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9〕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10〕我国民事诉论法第2条。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12〕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第7卷第1期。
〔13〕〔14〕〔16〕〔19〕〔20〕见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67页,第73页,第90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第一版。
〔15〕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7〕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载《法学》1992年第8期。
〔18〕《罗马法》第336页,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24〕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第30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25〕PhilipperNonctandPhitipSclznick,LawandSocictyin
但是,虽然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法律制度化实施,但在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之间,我们不能简单地划等号。法律权威是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欲要仰赖法律权威推进公正司法,还必须要澄清下述几个问题:(1)公正司法依赖于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权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权威一般来说意味着具有内在和谐同一性的法律文本体系获得普遍的尊重与服从,而司法权威则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践领域,司法能否赢得权威,法律权威只是一个基本前提,主要还得看人们对司法主体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构理性及其实践效果得到认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权威为基础,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主体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构及其效果,必然意味着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把司法权威等同于法律权威,试图仅通过国家赋予的外在强制力来撑持司法权威的不当做法,若如此公正地司法便无从实现。(2)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制度化问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实处,就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较少地破坏公正司法;而坏的司法制度安排会使好的司法者无法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更容易地破坏公正司法。(3)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依法裁判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文化问题。司法是一个以既有法律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对待和解释法律。在一个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国度,法律一般都蕴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价值,司法者必须依法裁判才能体现并实践法律中蕴含的这些基本价值。其次,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何谓公正?只有一个社会能够接受的,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规范立场上来看,只有符合一个社会基本规范要求的裁判行为才能说是公正的。但是,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主导型规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会规范的获得广泛认可的特征,这就是说,依据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
二、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
上述多角度多层次地分析旨在呈现公正司法不同向度的本质规定性,为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提供一个综合考量的语境。但是,结合当代司法实践特点,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还必须要进一步合理建构司法制度和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将下述几点落到实处:
(1)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司法具有实践具体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既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又总是处于特定社会语境中的。这就要求,司法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为裁判行为,并适时适当地回应特定时代对于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毫无疑问,回应时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实践必须大体上符合司法自身发展规律,并遵循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只有如此,特定时代条件下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既能呼应于特定时代公正司法要求,又能符应于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长期目标提出地持续推进公正司法,长久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过度迎合特定时代特殊的正义性需求,司法实践就可能偏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及其自身发展规律,不利于长久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凸显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法治发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者(法官)无疑都会以某种有效方式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司法,简单说来,就是法官将规范与事实有效结合产出合法正当而又具有社会说服力的裁决过程,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来看,法官不仅要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长期立法中心的法治发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地位尚未得以足够重视,欲要深入推进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公正司法需求,我们就必须提升其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建构方面的作用,凸显其主体性。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固然是法律和法治的意义脉络的构架性理论,其对法治发展的意义始终不可或缺,但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实质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纵观近年来,无论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这种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的主体性会逐步得以提升,其也才能以更积极地态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实得以推进。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互动之现状
1.媒体与司法的追求一致。
新闻媒体一直追求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事件做出报道。虽然它可能会被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所左右,但不能否认媒体始终都在追求公平和正义,同时,一些具有良知的新闻工作者,秉承着“铁肩担道义,辣手著文章”的理念,以自己的力量公正客观地追求着社会的公正。
司法机关具有独立性,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它所追求的是扬善除恶,它与媒体有着一致的追求。媒体监督能促进司法程序透明化、公开化,一方面媒体报道将原本与人民生活相去甚远的司法案件完整地展现给公众,让公众了解了案件的前因后果以及司法机关的判决,另一方面公众通过媒体的报道,了解了司法的运作过程,对其中不合情理的部分提出质疑,对司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起到监督作用,从而较好地避免了司法权力的滥用,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2.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媒体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媒体的报道,能够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最终使得相关司法机关对案件谨慎地秉公处理。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并不完善,司法内部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也参差不齐,这种情况下,媒体的介入就体现了其积极的意义。
但我们也要看到,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的论调也频频出现,在一些案例中,媒体的主观性审判已经影响了司法公正,媒体充当了司法机关的角色,在社会上形成舆论,影响司法机关的判决。因此,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可能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媒体没有客观报道的情况下。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法官也可能因为受到媒体报道的舆论压力,从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做出错误的判决。
3.媒体监督权有时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在有些司法案件新闻报道中,媒体的权利凌驾于司法权之上。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毫无原则地搬上报纸,有的当事人不惜代价,打通媒体关节,为自己营造舆论攻势,也被极少数想要出名获利和营造轰动效应的记者所利用,说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话语。由于媒体长期建立起来的为群众说话的形象,使得媒体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媒体热衷于选择报道那些在人群中具有广泛关注度或是与人们平常生活大相径庭的事件,这就使得公众的情绪很容易被媒体左右。有的记者两眼紧盯着法院,法院在办案中,只要程序稍有差池,就大做批评文章,有的甚至听信讹传,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这或多或少降低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这时如果政法机关不按照民众的意愿开展司法活动,便会被猜疑。
4.不公正的媒体监督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
任何一家媒体、任何一位记者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都可能会在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渗入自己的主观倾向和感彩,而司法是一个要求绝对公正的领域,如果仅凭自己的直觉和情感就写谁是犯罪分子,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比如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的“杀妻”的压力,初审时判处佘祥林死刑,二审时由省高院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原本没有犯罪的佘祥林在这场错误的司法案件中遭受了不公正的审判,也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当然,原本无罪的佘祥林被误捕、误判的原因还很多,但痛定思痛,究其原因之一,与媒体的舆论导向、煽情声讨和舆论先入为主式的“媒体审判”密不可分。
有些新闻工作者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或是不遵循司法程序,妄自给自己认定的嫌疑犯定罪名,口诛笔伐地对他们进行声讨,结果导致社会舆论一边倒,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无法公正判决,使得无辜的人蒙受了冤屈,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都没有得到实现。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之建议
平衡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二者虽然存在紧张关系,但是就本质而言也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因此,妥善调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在找到价值契合点的基础上,适当划定媒体与司法的边界,以期达成双方的良性互动。
1.通过立法来规范新闻监督。
因为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新闻法还没有出台,新闻立法领域还是一片空白,造成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无法可依,在报道时存在偏颇之处很少负法律责任。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和记者就应承担有关责任。如果有了成熟的新闻法,记者和媒体在发表言论时也会更加审慎。
2.制定规则,使媒体监督有所限制。
西方国家在媒体介入司法的活动中采取了很多限制,比如不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未经法院裁判,不得借舆论言明或暗指被告人有罪等。《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也做出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规定都体现出媒体监督应遵循程序性原则,新闻媒体要尊重司法程序,不得做超越司法程序的报道。以法律确认媒体监督权,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媒体监督也是坚持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但在这些方面我国的媒体似乎还是存在许多不足,最常见的便是把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混为一谈,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之前,就已经断定此人是犯罪分子。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相关全面且严格的规章制度,规定媒体监督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作用以及所必须遵守的制度限制,以求实现公平和合理的媒体监督。
3.媒体工作者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