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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财产保险案例

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1篇

2015年,中国的投资市场无疑是经历了风起云涌的一年。沉寂多年的A股市场,在这一年迎来了牛市的回归;人民币国际化之路的层层突破,搅动了外汇市场的一池春水;P2P、理财产品等新兴投资工具的活跃,拓宽了互联网金融理财的边界。

然而,随着中国宏观经济出现若干不确定性,进入叠加转型的阵痛期,调控政策预调微调频次也前所未有地加快,央行5次“双降”和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的出台,不但让股市坐上了牛熊交替的过山车,更让P2P、理财产品等的未来,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时下有着强烈理财需求社会中产阶层和高净值人群而言,纷繁复杂的理财市场,无疑加大了取得理想收益的难度。然而,正处在事业与家庭并重期的他们,又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主动应对市场种种变化。

那么,对于已经成为社会核心层的这一群体,是否还有更好的财务安排方式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申银万国证券的报告显示,70%的投资收益来自资产配置,而保险是资产配置的基础。对于中产阶层和高净值人群来讲,通过安全稳健的保险理财来平衡高收益投资的风险,才是多元化投资策略的主流之选。

可以作为印证的是,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到2020年,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达到5%,保险密度(保费收入/总人口)达到3500元/人。据此,中银国际也发表报告提出,预计2015~2020年的保费年均复合增长率将达到16.56%,并可期待政府将出台更多的支持政策。

面对寿险行业渐趋利好的形势。各大公司也纷纷在年末推出新的险种。其中,太平人寿针对中高端群体的理财痛点,将于12月23日在全国推出2016年的开门红产品“太平畅享世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力图通过资金安全、收益稳健、终身成长、财富传承等多重优势,从多个维度为这一群体打造一个有“舒适感”的金融空间。

从产品形态看,太平人寿“畅享世家”的第一大特点就是“安全”,能够帮助客户“守”住财富。从第三个保单周年日开始,客户每年可领取30%基本保额和累积红利保额之和的生存金,直至终身,满足人生不同阶段的财务需求。最早在65周岁时,还能额外领取到一笔200%基本保额与累积红利保额之和的祝寿金。

“畅享世家”的第二大特点是“稳健”,能够帮助客户资产实现多通道增值。“畅享世家”特别增设了续期保费增值账户,即客户可提前将续期保费按规定放入该账户,这笔闲置资金可以做短期理财,且在“畅享世家”的保单缴费日自动缴费。同时,“畅享世家”还享有增额分红,通过红利分配每年不断增加返还金额,并对返还金提供多种理财工具支持,不但可以有效抵御通货膨胀,还能让稳健和高收益兼得。

第三大特点是“灵活”。“畅享世家”拥有高贷款比例,给予客户的贷款额度最高可达合同现金价值净额的95%,且贷款期间依然可以享有所有保险保障,分红也不会受到影响。

“畅享世家”另一大特点是“传承”。可以通过对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约定,精准地实现财富的定向传承,福泽三代。

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2篇

    不久前看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保户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单中列明的保险标的是VCD机,电视机和一套音响,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火灾,该被保险人在大火中抢救出了VCD机,电视机及音响,但大火烧毁了其他一些物品,价格约4,5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事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500元。对此索赔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火灾是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公司内部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受损物资不属于保险标的,应该拒赔;另一种认为应该通融赔付被保险人4,500元。最后保险公司是以通融赔付的方式赔偿被保险人4,500元。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保险人只负责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以及施救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本案的受损财产即不是保险标的,也不应看作是施救费用,然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处理不但无可厚非,而且还体现了保险人一切为保户着想的精神。该案不仅应该赔,而且还不应该只是通融赔付,之所以最后以这种方式解决是因为财产保险(本文仅指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保险)条款在对施救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方面的规定有待商榷之处。

    发生灾害事故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为鼓励这种行为,各国保险法都规定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此可见对施救费用的支付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实际的施救中,施救行为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受损的财产可能是保险财产也可能不是保险财产,那么保险人如何负责呢?对此《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只能在有关的保险条款中找到。对因施救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如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基本责任中有如下规定“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险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负责赔偿;我国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而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不属于责任范围,“…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

    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付赔偿责任”。即对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以本案例,换个角度去考虑,如果被保险人抢救的是非保险标的,势必保险标的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可能赔偿的数额更大。而且被保险人的索赔理由也充分得多。在实务中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当保险财产和非保险财产同时遭受威胁时,被保险人会在施救过程中优先抢救非保险财产,而使保险财产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认为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中,还没有充分鼓励被保险人抢救保险财产,应再加上“对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也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获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改变条款内容,因此保险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及时调整保险条款中不利于保险业务发展及显失公平的规定,使保险条款更加完善。

    在实务中,对于该损失的赔偿也需遵循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如由于家财险 采取的是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对施救行为造成非保险标的损失不必考虑比例赔偿,但对于企业财产保险就要考虑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如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对非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也要按相应的比例计算。

    增加这条规定似乎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保险人也只负责因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的合理必要的非保险标的损失,并且还以获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作为上限。这样看来,只有加上这一条,才能进一步鼓励被保险人在发生灾害事故后及时抢救保险标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达到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补偿损失,恢复生产,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财富的损失。

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 立法完善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责任和期待利益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许崇苗,2000)。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一般通过四种体现来判断:第一种判断是存在经济利益,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其所占有或管理财产具有的经济利益;第二种判断是存在利害关系,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承运人、保管人或抵押人等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与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占有或管理的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种判断是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中能够获得的利益,如企业经营的预期利润、房屋的租金收入等;第四种是经营管理人或财产所有人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即责任利益。什么样的利益才可作为保险利益需要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这种界定对损害赔偿范围和保险合同效力有重要意义。对于什么时候具备保险利益有三种发展情况:首先,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应该具备,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其次,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要有保险利益,其他时候可以不存在。最后,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标的物是财产及有关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这是从物权和民法债权基本理论得出的。

(一)现有利益的认定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即是现有利益,如经营管理权、租赁权、所有权、承包权、债权、抵押权等合法权利针对保险标的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管理权,那么企业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是所有权人对其投保的所有物具有经济利害关系是合法的,那么就认定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就具有保险利益。针对特定财产保险利益的产生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无现有利益和权力,但是根据法律关系,如果其死亡,权利和利益也将丧失;第二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占有人;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运送义务或留置权利;第四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第五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出现经济损失能够进行确切计算。

(二)责任利益的认定

对于责任利益的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责任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应该承担的保险合同上的法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即为责任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是因为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产生侵权行为。应该明确责任利益必须是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不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例如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就可以对责任利益进行投保,订立责任保险合同。

(三)期待利益的认定

对于期待利益的认定,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以期待在未来获得利益即为期待利益。它是财产保险利益的一种,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并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没有现有利益,那么就不可能产生期待利益,它必须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不期待利益是期待利益的两种表现形式。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运用保险标的并产生收入上的增加。消极的不期待利益是一种责任利益,是指运用保险标的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身伤亡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对于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么所产生的利益就认定为保险利益。对于期待利益的产生认定不以法律权利或责任为基础而是通过事实原因。

财产保险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财产保险中没有像人身保险那样对保险利益进行列举,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三种判断标准:第一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第二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种判断标准认为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因此,在保险实务中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容易判断不准确,产生歧义。比方说如果一个人想签订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说要为仓储物投保而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利益是什么,那么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很有可能是以仓储物为标的(张虹薇,2007)。而这与投保人想投保仓储责任的初衷相违背,纠纷也会由此引发。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如果转让保险标的,那么保险标的受让人则承继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理论上讲,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前提上必须拥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无法得到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便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不拥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却具有保险利益,则应获得赔偿。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单转让的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例如经营权、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如何真正完成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转让的时间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易引发纠纷。

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立法阐释

应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可以这样界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还不是很高,如果签订保险合同,应该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清楚什么是保险利益,因此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应该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江潮国,2002)。

对于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标的物、被保险人、赔偿项目、投保人等条款来确定。在一些保险合同上会有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确认项目,并说明所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在保险合同的其他地方对于保险利益很少提及。这导致了保险合同履行中出现一些问题,并且使保险利益功能不能实现。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大部分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保险人应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对于特殊保险标的,应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格才能签订定制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尤其是文物、古玩或者字画应采用定值保险方式,避免争讼。因此应明确保险利益种类和范围、条件及限制。如用列举方法明确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一是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二是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三是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四是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五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六是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七是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李逸仙,2009)。

(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地位非常重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于不能很好地理解保险法术语,导致对保险利益的定位不准确,给自己带来了损失,但保险人却依然可以获得保险费。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设置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会因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可以加强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度,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应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1.限定保险法中的转让定义。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以过户登记为准才能完成所有权转移,动产转让只需交付完成就可以完成所有权转移。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标的物的转让随买卖合同发生转移,同时发生转移的还有风险。如果是普通的动产交易,标的物的转让只需完成物权占有的转移即可完成。但是对于房屋、车辆等标的物的转移比一般的物权转让多了一项手续,要以最后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也就是过户登记)为准。在今天日益活跃的商法领域,过于顾及形式要件往往会牺牲实体价值,因此应该以灵活性和实体利益为主,而不应该强调是否在形式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该限定转让定义,限定为交易双方达成了合意并转移了占有。

2.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转移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手续繁复,要求所有人办理改批保单的手续,这使保险利益受让人非常被动。如果在转让过程中忽略了保单变动,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那里办理保单改批手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将会变得不确定,而为保险人提供了解除保险合同的便利时机,保险人很有可能终止保险责任(张虹薇,2007),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不管保险标的所有人是谁,无需保险人同意,保险人都按法律规定继续对保险标的进行承保,保险利益由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从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虽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发生变化,但只要是保险利益在实质上发生了转移,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就算是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相应手续,对于保险标的受让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便于保险人在知道保险利益转移后是否决定继续承保,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情况。对于保险利益转移的通知及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的答复都需要有时效的限制。

3.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在保险合同中,通过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来确定保险合同转让时间,保险合同转让时间确定各种权利义务时间起算点,因此应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同时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的权利是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权利则是收取保险费,义务是承受保险人转移的风险。如果标的物发生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标的物在转移前,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发生转移后,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风险应由买受人来承担。因此应该确定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应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准,应以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1.许崇苗.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许崇苗.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例解析[M].法律出版社,2011

3.江潮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高宇.论被保险人及其同意权[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

5.王萍.保险利益研究[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6.徐卫东.保险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4

7.奇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5

8.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6

9.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15

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4篇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保险利益的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但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各国出现过不同的称谓。比如,英国在其海上保险法中称其为"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德国商法称为"被保险的利害关系";日本商法称为"被保险利益"。理论界对保险利益有多种解释。有人认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 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利益关系;也有人认为,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 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英国学者约翰·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具有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 并为法律所承认, 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总之,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即保险利益。【1】

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我国学者李玉泉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2】可见,我们可以把财产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认定

保险法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却没有明确其种类和范围,我们要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加以明确,首先必须了解财产保险利益的性质,然后进行认定,了解哪些利益可归入保险利益的范围。

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性质:

1.财产保险利益须为合法的利益,即其利益不得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例如,窃贼就赃物以及货主就违禁物而言,均为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该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

2.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货币、金钱估算或估价的利益。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由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在法律上产生的利益,由纯经济关系或基于某种责任而存在的利益等,都可视为有经济上的利益。

3.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它包括经济利益关系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两种情况。前者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的某件财产;后者为期待利益,即基于现有的财产权,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经营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工厂正常运营产生的收益。【3】

从性质上看,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可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

具体如下: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就因其损失而丧失。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所产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但是,期待利益还有因为事实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权利或者责任为基础,这在美国称之为"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例如,业主经营的将来利润所得因为营业中断(并无他人应对此负责)而所可能发生的损失,构成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构成业务中断保险的保险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4】例如,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险种。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均可产生保险利益。

三、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 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保险利益概括主义的立法体例, 没有对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具体规定。而在保险法的解释中亦没有对"保险利益"尤其是"财产保险利益"做出阐释。"保险利益"是个比较抽象的法律术语,在我国这种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澄清自己的保险利益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在现存的很多保险合同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物"、"赔偿项目"条款来确定保险利益的范围,有的保险合同会写上一句"请你确认你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你对投保的财产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险利益"这个概念。这样不仅使得保险利益的功能不能实现而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例如:一个仓储人本来的意思是订立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何为保险利益,只是向保险人声称自己是为仓储物投保,保险人如果不再进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仓储物为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很有可能引发纠纷。【5】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种问题,更好的发挥保险法的作用。

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

总结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尝试来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具体可以包括:(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2)债权。在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中, 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的对象, 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因此, 该当事人可就该财产上的债权投保危险。(3) 股权。公司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 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 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当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亦享有保险利益亦属。(4)占有。我国保险法尚未确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 但保险实务中, 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5)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主要是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在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时, 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损失, 因此, 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也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不胜枚举的其他财产权利采用概括的方式制定出具体的界定标准,即规定:"被保险人对于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权利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另外,鉴于保险合同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利益可以在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平衡、公平正义及维护交易的稳定的基础上予以判定具有保险利益。【7】

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举足轻重,严重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法术语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利益的定位的不准确将会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带来损失,而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会有丝毫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保险人没有得到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阐释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很可能引发纠纷。这种纠纷的解决结果也最终会是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损失,保险人则一方面得到了保险费,另一方面避免了赔偿损失。如果把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设置为合同缔约时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可以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投保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样,保险人也会因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不仅使得保险合同各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据此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有利于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督促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最终可以实现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周砚.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J].法学论坛,2006.

【2】 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 法制与社会,2010.6.

【3】史卫进编著.保险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4】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6】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财产保险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保险业;纳税人

一、税收筹划概述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以税收政策为导向,通过投资、理财、组织、经营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策划以达到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

二、保险业税收筹划的意义

保险公司加强纳税筹划,是增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纳税人)实力的一个重要手段。尤其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其所纳税收占其支出的比重较大,研究纳税筹划的意义更加重大。

1.有助于抑制自身自觉和不自觉的偷、逃税行为,树立诚实纳税人的良好形象。

2.有助于优化险种结构和经营方向。保险公司根据税法中税基与税率的差别、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政策,进行险种结构和经营方向的优化,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税赋,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下,逐步走向险种结构合理和经营方向正确的道路上来。

3.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管理水平。资金、成本和利润是公司经营管理和会计管理的基本要素,节税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资金、成本和利润的最佳效果,以达到公司税后利润的最大化。

4.从长远和整体来看,节税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总量,所以进行税收筹划,既符合国家利益,又能增强公司实力。节税有利于公司,也有利于贯彻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实现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

三、保险业税收筹划的具体分析

(一)营业税筹划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税率为5%,节税的重点在营业额。主要有三种方式:应税项目定价、扩大免税项目、分保业务。下文将详细阐述各种方法的应用。

1.应税项目定价。当前,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正逐步走向市场化,也就是说在保险费率的确定越来越多地采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议价格的方式。这样,就为财产保险公司以较低的价格申报营业税、少缴营业税提供了可能。如果保险人采取较低的定价,就可降低应纳税额。而且在此同时,还可以向被保险人提出提前付款、签订长期合同等优惠条件,从而使纳税人——财产保险公司得到总体的、长远的利益。

2.扩大免税项目。目前,财产保险的免税项目主要有:出口货运险种、养两业保险、开展保费到期返还投保人业务、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1)对于出口货运险而言,一方面加大投入,调动出口货运险展业人员的积极性,增加该险种的保费收入;另一方面通过条款的修订,扩大保障范围或增加附加险,从而在技术上促进出口信用险保费的增加。(2)对于种、养两业保险而言,随着入世我国的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将得到较大的提高,届时种、养两业保险将有较大的开发空间。(3)开展财产、人身保险业务,且该项业务具有保费到期返还给投保人的特点。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营业额,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所以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2900万元。(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2号文件,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分保业务。初保险业务的营业额为全部险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险后的余额。但分保人的营业税金由初保人代扣代缴。例如某保险公司为卫星发射业务提供保险,根据合同规年:发射失败,将赔偿2000万人民币。全部保险费收入为200万人民币。该保险公司以分保形式支付给另一保险公司保费100万元,否则此项业务应纳营业税为:(2000000-1000000)×5%=50000(元), 代扣代缴分保人营业税为1000000×5%=50000(元)。

(二)企业所得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中从纳税总额上仅次于营业税,且由于其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各项收支息息相关,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内容是财产损失和责任风险,在经营上有其特殊性,所以搞好财产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筹划,体现了财产保险公司的整体经营水平,对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重点一般包括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免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和减免税优惠项目等三个主要方面,财产保险公司也是同样。

1.免于计入收入总额的纳税筹划。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1)手续费不超过8%据实扣除;(2)佣金不超过保费5%据实扣除;(3)按不超过营业收入5%业务宣传费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0.9%的,据实扣除;(4)按不超过营业收入0.3%招待费据实扣除;(5)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6)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7)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等等。

2.扩大免税所得额的纳税筹划。(1)选择不同的股票长期投资核算方法进行税收规避、税收滞纳。这种办法的依据是:企业的股票长期投资的会计核算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在被投资企业处于低所得税税率地区时,对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是有影响的。由于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可投资范围很窄,故该办法很少用到,但随着国家允许财产保险公司投资范围的扩大,该办法将是一个可供选择的纳税筹划方案。(2)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了亏损弥补政策,这一条例适用于不同经济成份、不同经营组成形式的企业。但由于目前的财产保险公司基本都有盈利,所以都未从中得益。但随着竞争的加剧,某些年度发生亏损不可避免,那时候充分利用这条政策,可以为企业降低不少税收。

3.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纳税筹划。(1)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2)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

(三)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1.雇员工资收入部分。(1)尽可能平均地发放员工的每月工资,避免一次性的大额奖金发放,相对降低员工应纳所得税的税率。(2)捐赠抵减的纳税筹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金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就是说,个人在捐赠时,必须在捐赠方式、捐赠款投向、捐赠额度上同时符合法规规定,才能使这部分捐赠款免缴个人所得税。(3)由公司提供相关费用,降低应纳税所得。采取由公司提供一定服务费用开支等方式,虽然减少了雇员的收入,同时也减少了雇员的应纳税所得。比如,由公司提供通讯、交通以及其他方面的服务来抵顶一部分工资。对公司来说,开支并没有增多,利益无损;对雇员来说,这些通讯、交通等开支是纳税人的日常开支,若由纳税人用收入购买往往不能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

2.支付给个人人的手续费部分。(1)分次申报纳税。支付给个人人的手续费属劳务报酬,按税法规定,劳务报酬属于一次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支付间隔超过1个月,按每次收入额扣除法定费用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间隔期不超过1个月,则合并为一次扣除法定费用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对个人人合理安排纳税时间内每月支付手续费的数量,可以使个人人多次抵扣法定的定额(定率)费用,减少每月的应纳税所得额,避免适用较高的税率,使其净收益增加。(2)同样可以适当采用对雇员的第(2)、(3)种办法。随着国家税收体制的完善和保险市场的健全,财产保险公司税收筹划将越来越成熟,将为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做出越来越大的贡献。

(四)企业组建形式中利用受控保险公司的税收筹划

受控保险公司是指一家工商企业集团建立起来的保险公司,承保本公司集团全部或部分风险事宜。如果这家从事保险的子公司只限于某公司业务的范围,它被称为纯粹的受控保险公司。如果它还向企业集团以外承担风险,便被称为广泛的受控保险公司。受控保险公司以一种特殊的身份替代了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一般保险公司。除了经营目的外,税收目的也是着力追求的重要目标。

其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母公司或集团成员企业支付给受控保险公司的保险费通常允许在计征公司所得税中作为费用扣除。算总账便可得到一笔额外的税收利益。

其二,受控保险公司如果是设在低税负国家或者设在不征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保险费收入除了可以少征或免征所得税外,其税后所得如不及时汇回公司,一般还可以递延缴纳母公司的所得税。

当母公司遇到有关独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所引起的保险成本问题时,可以在低税管辖区组建受控保险公司。在这以后,母公司从独立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单,而受控保险公司就母公司的保险单与独立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条款明确双方责任的比例分包关系。独立保险公司按受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把母公司的保险费付给受控保险公司,后者按合同向前者支付税额不大的分包佣金。合同使母公司把支付给独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从自己的所得中扣除,并且使受控保险公司在无税管辖区积聚保险所得,从而减轻了跨国集团的税收负担。

优势:(1)母公司把部分利润从高税管辖区转到无税管辖区,减轻了税收负担;(2)独立保险公司通过向受控保险公司再保险,减轻了自己的风险;(3)利用独立保险公司来转移税务部门对服务公司逃税的嫌疑。著名的荷兰飞利浦公司就是以这种形式将集团的部分利润转移到位于牙买加的金斯敦受控保险公司。

参考文献

[1]杨文国.保险业财税操作与稽查实务[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