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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市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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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市值管理

券商市值管理范文第1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着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消费维权等职能作用,是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关系全市1.3万户企业和8.8万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关系全市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营造经济发展环境、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服务园区和项目建设、服务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进一步加快职能转变,更好地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定不移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机制优势和市场经济卫士的职能作用,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有利于维护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有利于促进尽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实现。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

全市工商系统要适应“新三定”实施和停征“两费”后工商系统的新形势、新任务,立足工商职能,创新服务举措,全力服务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一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市场主体广泛、了解市场情况深入的优势,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为投资决策提供支撑。二要发挥企业登记、市场准入等职能作用,千方百计扩大市场主体总量,千方百计提升市场主体质量。三要充分发挥商标服务职能,大力推进“品牌强市”战略。在商标总量上要有新突破,培育一批、注册一批、储备一批;在地理标志商标上要有新突破;在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上要有新突破;在争创省著名商标上要有新突破。各级政府要加大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力度,营造良好的品牌争创氛围。四要充分发挥工商部门服务企业融资的职能,大力拓展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动产抵押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工作,大力扶持和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五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作用,以良好的市场环境,服务各类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

三、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格市场主体准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要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强化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支持工商部门对食品批发企业推行“票证通”监管系统,对流通领域食品企业实行“网格化”监管,构建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形成打击传销的合力,严厉打击传销行为,推进“无传销社区(村)”建设。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努力加强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和合同监管,建设“信用巢湖”。加大商标、广告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主动围绕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

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文化、农业、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的协作机制,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妨碍经济违法案件查处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要依法惩处。要强化协同配合意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取缔无照经营、打击传销、扫黄打非、查处取缔黑网吧、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切实把打击传销、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努力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四、切实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一会两站”建设。进一步完善“12315”维权网络体系建设,积极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和“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点建设,推进“12315”进社区、进农村、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努力把消费纠纷化解在基层。充分发挥各级消费者协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商标协会、广告协会、市场合同信用协会的作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行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五、切实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加强领导,严格要求,及时听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汇报,切实帮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关心爱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医疗保障等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问题上,要按照相关政策执行。要落实好流通环节食品检测经费,并把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总体规划,加大支持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调整,要主动征求当地党委、政府意见。

券商市值管理范文第2篇

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在著作权信托合同中不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但著作权信托活动并不排斥民事活动。在委托关系之下,有必要根据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域外著作权人在法定条件下可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正当当事人之资格,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提起诉讼时,则具有正当原告的资格。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信托  当事人适格

2001年 10月 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他人的著作权提起诉讼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1]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之前,已经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案例。[2]尽管如此,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仍有诸多方面需要理论上的深入论证和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例如,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在不同情形下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与著作权人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有关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性

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只有在适格的当事人 (即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才具有法律意义,也只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有关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主体,就涉及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诉讼,通常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即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属于这种类型。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一些主体可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其原本并非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以下统称为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以下统称为著作权),因而对涉及该著作权的诉讼,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如果绝对地要求只有著作权人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其实并不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故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去行使和维护其权益就很有必要。

(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的特点决定了著作权人很难像物权人那样以其对权利客体的事实上的完全占有而防止他人侵权,并且即使被侵权也不像物权被侵权那样容易被权利人发现。”[3]而且,随着现代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使用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用范围日趋扩大,极易被他人广为复制、传播和使用。[4]这样一来,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无法确切了解自己的作品被何人使用、如何使用,仅凭作者个人或者一两位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发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使其发现了权利被侵犯,且根据法律可通过行政的或者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但是,由于侵权主体的分散性与广泛性、对各个侵权主体请求赔偿的金额的分散性与小额性以及著作权人的精力的有限性等方面的限制,著作权人往往难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侵权纠纷和进行侵权诉讼。所以,设立一个能够代表和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组织,并承认其在必要时具有提起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对于促进著作权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

就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来说,在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往往需要一个沟通和联结的桥梁。因为,一方面,绝大多数作者创作作品,是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被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不是单纯地为了个人欣赏,然而,受个人信息渠道的限制,许多作者难以找到合适的 “买主”。另一方面,许多希望以合法的途径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又会因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者虽能找到著作权人,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成本很高,而遇到诸多困难。[5]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则能起到一种媒介的作用,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作品的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而使用者则直接和集体管理组织联系以便取得使用许可和支付报酬,从而有利于促进对著作权的合法而且合理地使用。在此过程中,为了提高许可使用的效率,也为了减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负担,减少交易的成本,往往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独立地进行管理活动,并在必要时能够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相关诉讼。事实上,“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着大量的侵权行为,如其不具有独立诉权,对于开展工作、维护权利人利益、对付各种侵权行为,都极为不利。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侵权行为具有独立诉权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6]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法理基础既涉及到民事实体法理论 ,也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理论,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之不同界定有重要关联。在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须作出不同的论证和说明。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适格

1.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性质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活动。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信托关系,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信托的典型特征,实际上就是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委托,为受益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其财产即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 (包括登记作品、发放许可、监督使用、追究侵权等),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7]

那么,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信托关系,是否符合信托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呢?

一方面,按照信托法基本理论,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被分割开来,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从而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8]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且第三人也都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9]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当属于受益人。[10]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管理,后者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有关的管理活动,并将所取得的收益 (即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从其实质来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订立的集体管理合同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从有关规定来看, 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 (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授权而独立地以自己名义去主张权利。国务院2004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5年3月 1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11]第2条则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 (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并在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从《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来看,虽然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或“信托合同”的表述,但其内容是与信托关系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因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信托。

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则往往明示该合同属于信托关系之性质。例如, 2005年 12月 18日通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 12条规定:“凡中国音乐著作权人,有一首音乐作品公开发表,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可以成为协会会员。”并规定会员入会的基本手续之一是,“先要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12]

2.信托关系中当事人适格之基础

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可认定为信托关系,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是否当然地为适格当事人?换句话说,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第三人之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实施权? [13]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信托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权利、义务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对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并非是基于诉讼担当制度和理论享有诉讼实施权。

具体而言,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之权,在该实体权利义务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而为适格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了实体上的管理与处分之权,因信托财产而与相对人发生争执时,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正是由于受托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信托财产与相对人发生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 (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 ,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与通常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并无不同。但委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在形式上已非财产权的主体,受益人就受托财产亦无处分或管理权,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适格之当事人。[14]此种信托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而进行集体管理活动同样是适用的,《条例》第 20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

3.著作权信托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

如上所述,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已经取得实体上的信托财产权,可以独立地对其进行实体上的管理、处分,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当然地具有进行诉讼的诉权,所以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使没有约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说委托人即使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授予受托人诉讼实施权,受托人也是独立享有诉权的,就涉及信托财产权的诉讼可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此种诉讼法理,对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著作权信托,同样应当是适用的。既然如此,《著作权法》第 8条和《条例》第 2条以及实践中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为什么都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法》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信托”性质,为消除实践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独立地享有诉权之问题上可能存在的争议,故立法作出了上述规定。第二,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很多人对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并不十分了解,甚至于存在着误解。第三,立法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

4.以进行诉讼为目的的著作权信托应否允许

著作权人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能否基于进行诉讼的目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 ,由后者提起诉讼去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呢?这一点涉及到“诉讼信托”应否禁止的问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15]因此,“诉讼信托”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基于让受托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而将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之行为。[16] 对于此种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 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 ,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据此,著作权人基于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之专门目的而设立著作权信托的,其信托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 11条对“诉讼信托”予以禁止的规定,是一种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立法上对于诉讼信托没有必要一概地加以禁止。这不仅是因为“专以诉讼为目的”这一主观上的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认定的,而且是因为所谓禁止诉讼信托可以防止“兴讼”、“滥诉”等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17]就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言,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是基于诉讼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信托的各项要件,故也不应当认定其无效。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委托关系之下的当事人适格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否基于委托关系而以人的身份进行活动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尤其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说”和“信托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说”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委托人 (作者等著作权人)的人进行活动,故其活动的基础是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关系。“信托说”则主张,作者等委托人将其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要求,在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为作者的利益进行活动,其活动的基础是信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目前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属于信托性质,但亦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而应当认定为法律关系,并认为其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18] 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第 8条的所谓“授权”应当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授权,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性质上既可能是信托也可能是委托。[19] 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 2、3、 20条等条款的规定和信托理论,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集体管理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应当将《著作权法》第 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信托关系,而不能界定为委托关系,此点已如前述。而且,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对人就著作权的使用许可、收取费用等问题签订合同或一方主张另一方侵权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对原著作权人一般均是知道的,因而并非是《合同法》第 402条和第 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之问题。

笔者虽然主张《著作权法》第 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信托性质,但并不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从事此种信托活动而不能从事民事活动。

(1)签订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非是强制性的,立法上并不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著作权法》第 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进行诉讼。这是一种授权性的立法规范,并非要求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信托合同。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可以就著作权的有关问题签订委托合同。《著作权法》和《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信托活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民法的规定可接受委托从事活动并不冲突,换句话说,著作权信托制度与著作权委托制度是并行不悖的。

从《条例》的制定背景来看,在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特点,以权利人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是民事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行使,条例只需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至于以权利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可以依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因此,《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限定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这样就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和民事活动区别开来。” [20]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并非是要用著作权信托制度代替著作权委托制度,也并非是对一般的民事活动进行限制,而仅仅是对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相关主体在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托权利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对于该合同中未授予的其他著作权,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仍可签订委托合同。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和进行诉讼、仲裁。其行使的著作权范围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而主要是《条例》第 4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因此,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合同中未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例如著作权的转让、对作品的某种特别处理或使用等,仍然由著作权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人亦可以采取委托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其他主体行使。

2.委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合同关系,而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关系时,其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呢?按照民法上委托制度的原理,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也由被人承担,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在委托关系之下,人并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关系时,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基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需要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人时,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诉讼上适格的当事人仍然是很有必要的。

具体而言,在存在实体上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如前所述,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制度。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后者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所发生的诉讼担当。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任意的诉讼担当是一项重要的当事人制度。[21]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体上的人,虽然并不当然地具有当事人适格,但是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此种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仅仅是取得诉讼实施权,因而其当事人适格之基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显然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当然地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之情形。

券商市值管理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以2010-2012 年在山东省上市的公司为样本,研究了股权构成对利润质量的影响,研究发现法人股比例、高管持股比例与利润质量都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国有股比例与利润质量的关系不显著,这对优化山东省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提高利润质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山东省;上市公司;股权构成;利润质量

一、研究背景与思路

山东省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截止2012年底,达到150多家,在沪深市场上占据着重要位置,它们的成长速度比较快,代表着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目前,山东省为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正在努力改善股权构成,提高上市公司的利润质量。但是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山东省的上市公司,股权构成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所以研究山东省上市公司的股权构成与利润质量的关系,不仅能够促进山东省上市公司的良性发展,而且对其他公司也具有借鉴意义。

二、研究假设

(一)国有股比例与利润质量

本文所说的国有股,既包括了国家股,也包括了国有法人股,从股权构成角度来看,国有股、法人股和管理层所持有股份都是不能够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的。有人认为比起经济效益来说,国有股东更注重社会效益,所以,国家的派出机构在参与公司治理时时常会带上行政色彩,滥用权力,最终导致利润质量的下降。但是也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随着市场的完善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国有股东更注重对企业的管理,他们在进行决策时会经过缜密思考,使得做出的决策更加合理化,避免了信息失真,从而使得利润质量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本文支持后者的观点,认为国有股东在公司质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促使利润质量的提高。

因此,本文提出假设1:国有股比例与利润质量呈正相关关系。

(二)法人股比例与利润质量

虽然有人认为我国的证券市场不发达,流通股不是很集中,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影响作用不大,而法人股东能够利用其影响力,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新股发行或配股资格。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人是独立的产权主体,他们进行直接投资的目的就是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因此,他们在参与公司日常事务决策时,首先想到的是自身的利益,并希望获得真实的财务信息,所以法人股股东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份时,就会更积极的发挥其监控、监督能力,使得法人股东与公司利益趋同,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利润质量。

因此,本文提出假设2:法人股比例与利润质量呈正相关关系。

(三)高管人员持股比例与利润质量

为解决薪酬激励带来的问题,在股东和经理层之间建立一种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很有效的,比如股权激励制度等。通过让管理层持有公司的股份,可以促使管理层按照提高公司价值的方式行事,从而减少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冲突,降低成本。Berle和Means(1932)提出,管理层持股可以使得委托双方利益趋同,减少盈余操纵行为的发生。张维迎(1999)也提出,管理层持股是解决委托双方矛盾、协调双方利益的好方法。通过管理层持股使得管理层的利益与企业价值紧密相连,这有利于公司价值的提升和长期发展,对管理层有长期激励作用,避免短期行为,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层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价值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本文提出假设3:高管人员持股比例与利润质量呈正相关关系。

三、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取

本文选取山东省2010 年以前上市的公司,样本公司来源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山东辖区上市公司名单(截至2010 年12 月31 日)》, 采用2010-2012 年的数据,有关利润质量和股权构成的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采取了混合数据处理方法。为保证数据的可比性,剔除了ST及*ST类上市公司、数据不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上市不足3年的公司,最终剩余样本公司279 家。运用统计软件spss17.0进行数据处理,最终得出结论。

(二)利润质量的量化

(1)指标体系的设计。本文将以更贴合山东省上市公司的角度研究股权构成与利润质量的关系,基于利润质量的特征来构建利润质量的评价体系,从利润质量的可靠性、现金保障性、获利性、成长性、安全性五个方面选取指标,但是可靠性很难量化,因此本文没将可靠性列入衡量利润质量的指标体系中,而是将利润质量可靠性较差的,即审计意见类型为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剔除。各指标的选取及计算公式如下:

(2)利润质量(EQI)的计量。首先,对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通过KMO 和Bartlett检验得知上述指标变量适合做因子分析,然后,通过表2 看出,前4 个公共因子的特征值都大于1,他们解释的累计方差达到了80.386%,解释力度很强,所以提取这4 个公因子可以较好的解释原有11个指标变量所包含的绝大部分信息。

然后是因子的命名。从表3可以看出,F1 主要由总资产现金回收率、现金流量比率、现金流债务比率决定,命名为现金保障性因子;F2 由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股东权益比率决定,命名为安全性因子;F3 主要由营业收入现金比率、营业利润率、销售净利率决定,命名为获利性因子;F4 主要由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决定,命名为成长性因子。

最后,计算利润质量得分。EQI=25.344%/0.804*F1+22.938%/0.804*F2+22.006%/0.804*F3+10.098%/0.804*F4,以此方法得出的EQI作为回归分析中的因变量。

(三)回归分析

(1)自变量和控制变量的选取和定义如下:

(2)研究模型的设计

为了排除其它自变量对所研究自变量的影响,本文针对不同的假设设计了不同的模型,以便达到更准确的研究股权构成与利润质量关系的目的。

EQI=a0+a1GYG+b1SIZE+b2LEV+ε (1)

EQI=a0+a1FRG+b1SIZE+b2LEV+ε (2)

EQI=a0+a1GGG+b1SIZE+b2LEV+ε (3)

其中,a0为待估计参数(截距项),a1、b1、b2为待估计系数(斜率项),ε为随机变量。

(3)回归结果分析

从表5可以看出,利润质量与国有股比例之间呈负相关关系,回归系数为0.018,且不显著,这与假设四完全不相符;利润质量与法人股比例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且在10%统计水平上显著,这与假设五吻合,说明法人股比例的提高有利于公司利润质量的提升;利润质量与高管持股比例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且在5%统计水平上显著,这与假设六吻合。

四、政策建议

(一)明晰国有股产权归属,履行出资人职责山东省国资委在《关于进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将按照《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把握好职责定位,创新监管方式,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真正实现出资人到位而不越位,确保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国有股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但是,一般来说,国家不会直接参与到公司中进行经营,而是将产权进行两次委托,为了改善这种局面,山东省政府必须重新审视自己的职能,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政企分开,减少行政干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引入机构法人股东

从法人股比例与利润质量回归结果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股比例与利润质量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因此应提高法人股的持股比例。山东省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合理设置法人机构股东,提高机构股东的比例。因为法人股股东,尤其是机构投资者,他们的专业知识比较扎实,又有先进的管理公司的经验,再加上他们持股一般都具有稳定性,所以,机构投资者在公司运营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三)建立健全市场化选聘经理人机制,完善经理人市场建设

经理人是企业人力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高素质、高水平的经理人,企业就不会有好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的规章制度,好的人力资源队伍也就无从谈起。而企业竞争力主要影响因素之一就是人才,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得经理人成为治理公司的关键人才,其道德素质和职业能力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运作与发展。因此,增强经理人市场建设非常重要。山东省国资委在《关于规范省管企业权属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强调,选聘经理人时应该遵循市场化取向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公开选聘和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另外,还应与经理人签署任期岗位目标责任书,并根据其进行量化考核,对不能完成工作目标的人员进行解聘,以保证经理人的高素质和工作胜任能力。

(四)推行实施对高管人员的股权激励

针对山东辖区上市公司目前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家数较少的情况,山东证监局应进行现场专题培训,在操作层面上提供详尽的指导,鼓励管理层积极持股,比如实施股权激励机制。因为管理层持股可以解决委托问题以及薪酬激励带来的各种弊端,通过管理层持股使他们的利益与企业价值紧密相连,这有利于公司价值的提升和长期发展,对管理层有长期激励作用,避免短期行为,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层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价值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要鼓励高管人员积极持股,提高他们对上市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多元化的股权主体可以更好地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和约束,从而提高利润质量。

参考文献:

[1]刘立国,杜莹.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质量关系的实证研究[J],会计研究,2003,(2).

[2]张正国.股权集中度、股权构成与盈余质量[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0(3).

[3]柴静,陈鑫,宋云帆,等.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对盈余质量的影响[J].企业管理,2011(8).

券商市值管理范文第4篇

当前,中国移动4G网络商用,“和”品牌已唱响神州大地。移动通信网络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广大用户体验的好坏,关系到企业品牌整体形象的塑造和发展,影响着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效率。重视和紧抓通信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既是对用户、企业以及国家的高度负责,更是中国移动“正德厚生 臻于至善”的企业理念的具体体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高度重视质量管理工作,通过紧密部署,在全国各省市公司的共同协助下不断在摸索中总结,在实践中创新。面对近年集采招标等新的质量管理发展形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逐步构建了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架构,丰富了集团、省、市等多级质量管理的措施和手段。同时,将经过国家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为协助质量管理的资源,并加强了对供应商、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管控力度,使供应商管理、集采管理、质量监督等各方面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良性循环轨道。为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全体采购和质量管理条线的工作人员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展现出丰富的智慧和创新力。

鉴于此,我们在《移动通信》杂志社、凯尔实验室的大力支持下从本期起开办为期一年的“移动通信产品质量管理专栏”(以下简称专栏),以专栏为平台,分享日常工作中总结的经验,沉淀质量管理工作中的研究成果,反馈创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建议,以期促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通信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持续进步。

专栏于《移动通信》每月上半期与读者见面,内容将主要涵盖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的架构解析与具体实践,各省市公司质量管理工作的创新举措和解决方案,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制度探讨和技术解析,各国或其他优质企业质量管理的借鉴比较,以及先进成果的和先进人物的访谈。

专栏欢迎业界专家学者和从业者的批评指正,期待更深更广的交流与沟通。

首期栏目,我们精心遴选了3篇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文章,其中既有广东公司就供应商供应链管理的流程和要点提出的极具操作性的见解,也有湖南公司结合本公司情况对质量管控中到货检测环节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还有湖北公司针对服务类产品的质量管理总结出的丰富经验。

【摘 要】运营商采购工作正在向供应链管理转型,运营商供应链运作体系具有自身特点,基于供应链的质量管理模式也面临变革。通过对运营商供应链特点的分析,借鉴制造业全面质量管理模式,介绍了广东移动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构建的思路和框架,展示了运营商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的实践内容、数据和案例,对运营商在现有质量管理体系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客户感知质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运营商供应链 全面质量管理 管理审核 驻厂检测 到货检测 客户感知质量

中图分类号:F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10(2014)-13-0049-07

1 引言

20世纪50年代,美国GE公司的费根堡姆和质量管理专家朱兰提出了“全面质量管理”(Total Quality Management,TQM)的概念,将质量管理描述为全员、全程、全面的管理活动,但质量管理仍局限于企业内部。随着20世纪80年代哈佛大学教授迈克尔・波特提出“价值链模型”(Value Chain Model)以及后续发展的行业价值链概念,20世纪90年代形成了“供应链管理”(Supply Chain Management,SCM)理论。进入21世纪,质量管理融合了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和供应链管理理论,形成了供应链质量管理理论,成为管理学研究的重点领域。

在供应链全局视角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涉及供应链全体成员企业,质量的形成和实现过程分布在整个供应链范围内,质量客观上是由供应链全体成员共同保证和实现的。供应链质量管理突破了单个企业的内部管理边界,具有全局性、系统性、协同性。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也因此更加注重质量标准的制定权、合作单位的选择权,由此构建了一个全新的、完整的新型质量管理体系,以达成持续而稳定的质量保证能力,供应链具有“牛鞭效应”的传导机制能够更有利于实现客户感知质量的提升。

2 运营商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探索

2.1 供应链质量管理

英国著名供应链专家马丁・克里斯托弗认为,“21世纪的竞争不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竞争,而是供应链和供应链之间的竞争,市场上将没有企业而只有供应链”。供应链质量管理就是对分布在整个供应链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的产生、形成和实现过程的管理,从而实现供应链环境下产品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其特点是:

(1)供应链质量管理立足于供应链全局的高度来考虑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重点研究“供应链上质量活动与质量信息的集成”。

(2)核心企业是供应链的组织者和发起者,同时也是供应链质量管理的主体,核心企业构建供应链的过程,也是构建“供应链质量保证体系”的过程。

(3)成员企业本身都具有相对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但是在供应链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质量职能。

(4)为了保持持续竞争能力和质量保证能力,供应链需要淘汰不合格成员,吸纳新成员,供应链质量管理与单个企业相比,具有明显的动态性和协同性。

供应链质量管理更加关注下列领域:

(1)质量标准与协同改进。卓越的质量表现始于严格的质量标准,并为供应链成员企业所共同遵守。供应链质量管理范围广,动态性、多参数、多源头现象突出,因此协同研发、协同创新活动层出不穷,越来越强调双赢竞合关系。

(2)有效选择与管理供应商。由于产品质量的形成经过许多上下游企业和组织,供应商和外协厂家提供的零部件、半成品的质量将直接影响最终产品的质量,所以必然要求加强对供应商包括外协厂家的选择和质量协同管理。

(3)重视客户需求与质量感知。由于供应链成员企业的目的是要使整条供应链适应和实现客户需求,顾客需求是供应链质量管理的重要输入,是新一轮质量改进的起点,要持续提升客户感知质量,更好地实现客户满意。

2.2 运营商供应链

根据电信运营企业业务流程框架(enhanced Telecom Operations Map,eTOM),运营商供应链处于“企业管理(Enterprise Management,EM)”支撑层之上,“战略基础设施与产品(Strategy,Infrastructure & Product,SIP)”和“运营(Operations,OPS)”层的底部,SIP和OPS 两个模块均明确了供应链开发与管理、供应商/合作伙伴关系管理的内容。因此在微观上,运营商供应链管理是从设备、原材料阶段,到形成通信服务能力、客户服务能力阶段的全过程端到端的物资流通和供应管理,是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管理过程。

根据eTOM模型,结合移动运营商组织架构与职能分工状况,可以构建运营商供应链主体形态如图1所示。

与国际供应链协会(Supply-Chain Council,SCC)开发支持的供应链运作参考模型(Supply-Chain Operations Reference-model,SCOR)进行对比,该模型主要是基于制造业的框架体系,与运营商供应链结构相比存在很大差异。详细比较如图2所示。

运营商供应链具有如下特点:

(1)主导性:在运营商供应链中,供应链成员企业的技术演进路径、产品功能需求、工艺指标要求、供应时效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主要是由运营商决定的,运营商居于供应链的主导地位。

(2)复杂性:运营商供应链不仅涉及通信主设备、网络配套设备与材料、市场营销物资、办公劳保用品等有形产品,还包括工程服务、开发集成服务、运维支撑服务等各种劳务,种类繁多,商业模式、管理方式、交付形式多样,是一个跨专业、多层次、泛接口的复杂运作体系。

2.3 运营商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模型

(1)总体原则

质量基于标准。质量标准是指将组织内部或最终客户需求转化为一组针对实体特性的定量(包括公称值、额定值、极限偏差和允差)或定性(明确的和隐含的倾向性)的规定要求,质量标准是衡量质量水平的依据。

质量源于选择。供应链质量是由供应链成员企业共同实现的,供应商的选择是质量管理的源头,供应商的质量管理水平高低决定了实际质量表现。选择了什么样的供应商,就决定了什么样的质量表现。

质量重在管控。在现阶段商业伦理和商业诚信体系还不够完善的环境下,质量管控应贯穿合同的全过程,前期重能力、中期重验证、后期重奖惩,用契约说话、按规则办事。

质量根在感知。多一分了解,多一分理解,畅通质量反馈的通道,及时收集质量问题的信息,透明通报质量改进的进程和结果,这样即使某些受制于结构性矛盾的质量问题未能完全解决,仍可以有效改善客户感知质量水平。

(2)模型构建

运营商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包括4个层面,它是一个双向的闭环管理过程,整体体系如图3所示。

提出质量要求:质量需求根源于客户(包括个人、家庭、集团客户)需求,经过专业需求部门(包括市场运营、网络运维、综合支撑部门)的转化并提出采购需求,经过采购实施活动选择供应商并履行合同,予以需求满足。

建立质量标准:采购需求应当具有明确、细化的产品技术规范、服务需求说明书,质量标准应当适当(符合可实施可衡量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持续优化原则),重要产品纳入质量检测计划的则需提前编制质量检测作业指导书,服务则要制定服务考核表并与考核付款挂钩。

实施质量管理:对新入围的供应商实施管理审核,包括供应商整体质量管理体系和关键工序审核;投标阶段的样品检测能提供承诺质量与实际质量的比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在定标前进行履约能力审查;交付阶段的驻厂检测、到货检测将不合格产品进行出厂拦截、入库拦截;建设阶段和维护阶段面向内部需求部门实施信息收集与进展反馈,面向供应商进行质量通报与质量改进。

提供质量支撑:质量管理要有资源投入,需要向组织人员、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方面提供全面支撑。

3 运营商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实践

3.1 标准化的内部需求管理

当前质量问题的很大部分来源于盲目追求过高的质量目标,忽视投入产出比。没有准确的技术标准定位,就没有合适的质量目标。广东移动在内部需求管理上,目标是标准化,重点做好3件事:

(1)由谁要:质量标准的把关,质量管理分工标准化。由于采购集中没有配套的管理集中,需求管理缺乏明确的归口部门,导致集中采购工作屡屡面临尴尬和困境。为此,广东移动推动建立需求归口管理制,以“不相容职责分离”为基本原则,以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为基础,以采购全目录为依托,明确了所有集采产品的需求归口部门及其管理职责。

(2)要什么:质量标准的确定,质量管理等级标准化。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经常出现集采产品的标准配置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情况。为此,广东移动开展了集中采购产品技术规范和配置模型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了集中采购产品标准化“武器库”。同时,为合理反映不同质量缺陷等级差异,广东移动设定了质量等级制度,根据出现CRI/MAJ/MIN缺陷的数量情况,将每个检测批次分为“优、良、中、劣”4个质量等级,具体判断标准如表1所示。

(3)要多少:需求数量的确定,质量表现结构标准化。在集中采购环境下,存在需求不准确、突发需求多的情况,造成质量管理被动。为此,广东移动以“无申报不分配”为原则,明确了计划外需求管理流程,严格审批计划外需求。

3.2 闭环化的供应商选择与退出管理

(1)供应商怎么来:探索供应商认证。探索建立既与国际通行供应商认证标准模型接轨、又有广东移动特色的供应商认证要素体系,整体架构形成E-TDS(Evaluating评估、Technology技术、Delivery交付、Servise服务)体系,全面考查供应商持续经营能力、质量保证能力、稳定供应能力、服务支撑能力,并将供应商的认证结果与招标资格审查、综合评分项在一定程度关联。

(2)供应商怎么选:优化供应商选择。调整固化技术和商务分比例,分新业务与新技术类、一般服务类和一般货物类3类进行规范,不惟价格论。同时,商务分采用二次平均值法,低于二次平均值点均扣分,追求合理低价;技术分加大客观化力度,设置3级功能指导性指标,防止人为调控。

(3)供应商怎么管:强化供应商淘汰。分供应商黑名单、供应商产品黑名单2类情形,加强失信供应商的淘汰。

1)存在下列情形的纳入供应商黑名单:

在与广东移动的业务合作中存在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

参加投标采购时提供虚假业绩证明材料、虚假资质证明材料、与检测单位串通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其他虚假材料等;

采用串通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

放弃中标(中选)项目或者中标(中选)后不按照投标(参选)文件承诺与我方签订合同,或者与我方签订合同时附加其他额外条件的;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合同履行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损失的。

2)存在下列情形的纳入供应商产品黑名单:

供应商履约绩效评价(包括质量、价格、交付、服务)成绩低于60分;

3次违规发货行为,或框架产品执行中出现2个批次到货检测不合格。

3.3 前置化的质量监控管理

(1)管理审核

能力决定出品,关注供应商过程保证能力,可以防患于未然。2013年度广东移动共完成58家供应商的管理审核,其中有37家为复审。详细情况如图4所示。

(2)标前检测

在批量采购前,应实施必要的质量管理以降低批量采购的质量风险。

样品检测。对供应商样品进行质量检测,如果不合格,则暂缓或取消批量采购。这适用于新产品、新供应商或质量较差的产品的采购,可以较好地控制供应商随意更换产品的材质、工艺、外观及结构配置,从而影响产品质量。关于样品使用、样品保存、借用、更新及有效期管理、样品检测和封样等方案如图5所示。

履约能力审查:在供应商投标后或样品封存后,供应商履约能力存在问题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可以展开“履约能力审查”,经查证存在虚假质量检测指标、虚假承诺的,取消中标资格直至纳入黑名单。

(3)驻厂检测

重要的集中采购产品在产品发货前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在供应商现场实施检测,检测合格予以出货。广东移动完善了驻厂检测的初次检测、高频检测和飞行检测的动态转换机制,根据质量水平动态调整检测频次,在不降低质量保证能力的情况下,减少检测成本投入,实施精细化管理。自2011年实施驻厂检测后,一次检测通过合格率从第1个月的16.3%提升至93.08%,具体情况如图6所示。

(4)到货检测

《移动通信》2014年第11期《浅论通信运营商集中采购产品的质量监控体系建设》一文“到货检测”部分已经对此有详细描述[1],此处不再重复赘述。

(5)质量分析与反馈

①质量分析

以驻厂检测为例,按缺陷等级分析可以掌握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按缺陷类别分析可以采取针对性改进措施(详见图7、图8)。

②质量反馈

1)质量改进:

供应商预防纠正措施:对于重大检验不合格的,向供应商发出并跟进供应商预防纠正措施报告;

同类供应商横向推广质量预警:对于某类重大质量问题,主动向其他供应商展开横向预警;

质量改进专项稽核:对于某类重大质量问题,对供应商发起质量改进专项稽核活动。

2)质量处罚:

质量成本转移。高频检测的质量成本由供应商承担。

质量缺陷处罚。按照管理审核、驻厂检测、到货检测、在网监测不同阶段的质量缺陷情况,制订供应商质量问题处罚条款,包括警告、供应商评价扣分、扣减份额、冻结份额、暂停合同付款、终止合同、纳入黑名单等。

3.4 系统化的质量支撑管理

(1)组织建设

与制造业成熟的质量管理业务相比较,运营商在组织架构、专业人员、知识和技能储备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广东移动通过在省公司采购部门设立专岗、市公司指定专人的方式,使质量管理更加专业和专注。同时,建立质量管理跨部门组织,每月召开月度质量联席会议,减少部门壁垒,增进组织协同,实现质量管理全流程一体化运作。

(2)制度建设

广东移动高度重视质量管理制度建设,编制了公司级《集中采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版)》、《采购产品质量管控实施细则》。在制度基础上,形成了完备的运作机制:每月市公司质量问题上报,每季度省公司质量问题汇总和分析,定期开展现网质量专项整改活动。同时,制订了详细的质量目标,包括整体产品检测合格率、分类产品检测合格率、分类产品供应商检测合格率等。

(3)系统建设

按照3层架构,在规划供应链系统的产品库层,专门设计了产品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等内容,通过系统方式实现数据更新、固化流程、记录保存。

4 结束语

单一的、局部的质量管理手段有局限性,需要从供应链全局进行质量规划和管理。建立运营商供应链层面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要更加重视质量标准、质量选择、质量监控、质量反馈问题。没有质量标准,质量问题可能只是主观臆断,合适的质量标准带来最优的性价比,清晰的质量标准才能衡量实际质量表现。质量选择决定供应链质量水平,因为运营商在供应链中居于主导地位,质量水平是由所选择的供应商决定的,供应商选择的公开性、公正性、有效性决定了实际质量表现。质量监控应当从源头抓起、关口前移,从供应商质量管理能力审核出发,加强标前检测防患于未然、加强驻厂检测“不合格不出厂”、加强到货检测“不合格不收货”、加强质量分析与反馈,实现质量水平持续提升。上述工作,均需要在组织、制度、系统上具有良好的支撑。由此构建的具有全局高度的、全面完整的运营商供应链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才能更好地实现客户感知质量的有效提升。

参考文献:

[1] 余力. 浅论通信运营商集中采购产品的质量监控体系建设[J]. 移动通信, 2014,38(11): 14-21.

[2] 黄逸,舒华英. 电信运营商的供应链管理[EB/OL]. (2005.06.22). http:///advanced_search/resultQuickSearch?type=0&judge=0&filename=电信运营商的供应链管理.

[3] 刘宝红. 采购与供应链管理:一个实践者的角度[M]. 北京: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2.

[4] 鲍尔. 质量改进手册[M]. 克劳士比中国学院,译. 北京: 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3.

[5] S・托马斯・福斯特. 质量管理:集成的方法[M]. 2版.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6] 吉特洛. 质量管理[M]. 北京: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8.

[7] Roberta S.Russell, BernardW.Taylor. Operations Management Focusing on Quality and Competitiveness[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8] 杨钢. 零缺无陷:中国零缺陷管理首席专家杨钢省思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9] 董成红. 质量管理原则[M]. 广州: 广东经济出版社, 2008.

作者简介

禄杰:硕士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EMBA,中国总会计师协会电信系统分会常务理事、广东省内控协会副会长,现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从事企业经营、财务、内审、采购、物流等管理工作。

陈怀达:硕士毕业于暨南大学,中国总会计师协会理事,现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采购管理中心总经理,主要从事企业经营、采购、财务管理工作。

券商市值管理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一、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概念的界定

(一)内部控制的内涵

COSO于1992年《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中将内部控制定义为由一个企业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实现的过程,旨在为下列目标提供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果和效率;法律法规的遵循性。内部控制应具备的五个要素: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监督、评价与纠正。

(二)全面风险管理的内涵

COSO《全面风险管理框架》(2004)中的定义是:全面风险管理(ERM)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受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人员的影响。这个过程从企业战略制定一直贯穿到企业的各项活动中,用于识别那些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件并管理风险,从而确保企业取得既定的目标。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内在联系

1.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存在一定的差异:两者的范畴不一致;两者的活动不一致;两者对风险的对策不一致。

2.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紧密相关:内部控制是全面风险管理的必要环节,内部控制的动力来自企业对风险的认识和管理;全面风险管理涵盖了内部控制。从COSO委员会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和内部控制框架可以看出,全面风险管理除包括内部控制的3个目标之外,还增加了战略目标,全面风险管理的8个要素除了包括内部控制的全部5个要素之外,还增加了目标设定、事件识别和风险对策3个要素;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应当由企业同一套组织机构和人员来完成,企业不能为之设置两套工作小组。为此,企业在组织机构设置、人员权责分配中,应充分考试专业管理、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这三大类职责相辅相成,它们应当是每个关键岗位职责的有机组成部分。

虽然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的出发点和具体目标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在概念内涵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在保障企业总体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过程中,两者的根本目标和作用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应当实现有机融合,全面风险管理架构的构建与实施要建立在内部控制建设现有成果的基础之上。

二、我国中小商业银行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因素多样化

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因素多样化,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战略风险和国家风险。各银行都会因风险控制措施不当而发生损失,有的案例损失金额巨大,中小商业银行相对而言其抗风险能力不足,更易由损失引发系统性风险;

(二)中小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存在较多弊端

各级负责人横向权力过大,为操作风险的发生提供了空间;大部分银行未设立独立的专业化部门承担操作风险管理和分配资本职责;操作风险管理现行的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后,难以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总体水平和分布结构,与国际上要求以资本约束为核心的操作风险管理差距不小。

(三)忽略了风险之间的联动性

目前单独、割裂的处理各类风险,忽略了风险之间的联动性。

三、国内银行业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现状

(一)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一些大型商业银行建立了全面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如工商银行2004年引入COSO ERM框架的理念,按照现代金融企业的治理标准,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全面风险管理治理架构,制定相关授权方案,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高级管理层之间各司其职、相互协调、有效制衡的运作机制。重新调险管理委员会,并于2006年7月设立了首席风险官职位,为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部分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规划已经形成并在逐步推进

农业银行在制定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时间表、步骤和措施,在2009年底前建成内部评级初级法体系,2013年底前建成内部评级高级法体系。工商银行全面推进风险计量技术的研发,加大数据集中与系统建设力度,从公司治理、方法论、基础数据、制度政策、IT系统等方面不断深化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工作,风险治理结构日益完善,风险计量水平逐步与国际接轨,风险管理的前瞻性、科学性得以显著提高。

四、构建中小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建议

结合国内外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建设经验,以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普遍实行总分行制的行政制度为基础,笔者提出要按照“集中管控、矩阵分布、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目标要求,建立总分支三级联动风险管理机制,以集中职能的风险管理部为特点,以风险总监为纽带,以分布于各业务条线的风险经理为基础的架构与职能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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