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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催生了新的市场和管理方式,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给购销双方都带来了便利。“WTO和电子商务是全球经济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推进器,两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中国经济未来发展离不开WTO,也离不开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能否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是电子商务安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效力问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电子商务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根据商务合同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那么,通过电子通讯方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当然也能够促成合同的成立。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所接受(即承诺)而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从何时起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国际私法来说都相当重要。由于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不同的规则,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各国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一般认为,采取到达生效的规则对电子商务更为适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就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也是到达生效原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由于电子商务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的缔结地,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的缔结时间。“对于许多厂商来说,他们更愿意众多潜在的顾客主动向他们发出要约。原因是,合同一方所表达的是要约还是承诺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中哪一方承担一定的合同风险。例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地点依照一些国家法律即为合同成立地,而合同成立地有时又直接影响到何地的法律适用于该合同,何地的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等重要问题。正因为如此,许多商家都非常留心自己在网上的促销信息,以保证该信息只构成一个要约邀请,而不会实质上形成一个要约。这样当商家收到来自消费者的要约时,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接受或者拒绝要约,取得经营的主动权。当然以上规律也并非绝对的。网络上某些网站的运行者则希望其在网站上的信息资料能够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以使对该网站的任何使用行为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由此约束该网站的使用者,使其遵守网站运行者所制定的某些合同条款或要求。”
最常见的两类在线合同就是“点击包装合同”和“浏览包装合同”。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服务条款的前后设置“我同意”、“我不同意”或者“我接受条款”、“我不接受条款”等标识键供对方选择点击,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点击包装合同”(clickwrapcontract)。有的电子商务的商家在要约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的主页,便与该商务主体之间成立了合同,此类电子商务合同被称为“浏览包装合同”(browsewrapcontract)。可见,网上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将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放在网上,即构成有效要约;网上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阅览网页上的格式合同后,用鼠标点击“同意”键钮甚至仅仅网络阅览行为本身均可构成有效承诺。
然而也有人担心,如果一个承诺可以如此方便的构成,则网站运行人很可能会故意利用这一简单方式,诱使一个不经意的网络浏览者落入一个精心布置的合同陷阱。于是,有的法学家建议,每个网上要约都应当给予受要约人充分、明确的机会考虑接受或拒绝要约;另外,要约中任何不常见的、可能造成承诺人不利的条款均应提请承诺人注意。目前,互联网上的一些网站对以上建议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其网站上加入了一个法律性告知的页面,在该页面中告知互联网浏览者,对该网址的任何使用行为将构成浏览者对该网页所列条款的承诺。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这两类合同享有一个适当的“最终确定期”(或称“反悔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生效之后也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承诺在生效之前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旦生效,不得单方面撤销。
从理论上讲,电子通信是当今最快捷的通信方式,电子商务合同的信息流传递速度目前是最快的。“因为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定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自动处理,并发出承诺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对此,各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规定。”所以,“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建立电子商务关系之前一定要有一项解决这一问题的通讯协议作为标准。”不过,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也可能由于网络本身的原因发生“堵车”、“迟到”现象。因此,撤回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以及撤销数据电文要约仍然有一定的制度价值,但其意义已大为减弱。
提高商务效率始终是商务主体的不懈追求,因而“电子合同”的产生可谓现代通信技术进步与电子商务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例如,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电子”自动完成。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电子‘人’虽然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它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被预先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因而具有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不承认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认市场主体的民事能力。”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自动和自动交易也是大量存在的,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总之,在司法实践和电子商务实践中,要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与否,首先,必须查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这种要约,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自动输入性,故不难查明。开放性使得多家网络使用者可以接收到这种要约,自动输入性也使得众多的网络用户可以自动储存这种要约。其次,必须查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要查明当事人的承诺,必须查明当事人的收到和回执,在国际贸易中,收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均规定,发价须经过到达受发价人,即受发价人确认收到,方能生效。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也一样。要约须经对方适当收到并发出回执才能生效。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赋予该合同以拘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
判断已经成立的(当事人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主要考察以下几方面:
首先,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等客观因素确定,而不应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其次,合同主体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像其他民事活动一样,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于自愿,不受相对方、他人或行政机关的强制胁迫。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瞬间完成的,极易发生“误操作”,因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将“电子错误”规定为消费者的抗辩理由:“(a)在本款中,‘电子错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b)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使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该规定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供我国在以后立法时借鉴。
第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则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不得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得以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缺点在于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不利于利用和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而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1条则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排除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从促进和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看,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效力
如果电子商务合同不仅成立,而且也已经生效,但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证明力较低,则电子商务合同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商务合同的证明力就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极为重要的关联效力。电子商务合同在用以维护合法权益时,就成为电子证据。“由于在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目前已经得到了公认。我国的法律也是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但是其证明力的大小则另当别论。证据的证明力,简称“证据力”,是指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效力或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分量。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书证或视听资料来对待电子证据的。也就是将电报、电传、传真等以纸张为载体,以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文证据,作为一种类似于副本、复印件的书证对待,效力低于原件书证。而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对待。书证的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视听资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电子证据都已经成长为一个十分丰富庞大的体系,尽管它还未得到中国法律的明确确认。”在证明合同的内容时,合同的原件是重要证据,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没有原始数据存在,任何一方所得到的数据都是复制品。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电子商务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会产生不确定性,从而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发展产生障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消除这种障碍。不少国家已经制定了单独的《电子证据法》,例如《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等。为了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当适时创建新的电子商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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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子合同 订立 要约 承诺 法律责任
案例:2011年8月,当当网举办“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少儿图书促销活动,因其工作人员录入有误致使折扣标准成为销售价款,造成图书价格极低,当当网单方取消消费者的订单并且拒绝发货,导致全国众多消费者集体实名维权。该案例是电子合同在实践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反映。随着电子交易的发展,作为其重要工具的电子合同必然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世界各国在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对电子合同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解释,我国对电子合同也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概括地说,电子合同是指通过一切电子化方式缔结或履行的合同。
电子合同具备合同一般的属性,有着与传统合同大体相同的内容,其成立也要经过要约、承诺的程序。电子合同的不同在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已经发生改变,合同载体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通过与传统合同的比较,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订立主体的虚拟性和广泛性。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二是合同载体不同。电子合同通常是将双方权利、义务、救济方式以信息或数据的方式存放在计算机系统中,或记录在存放数据的中介载体中。三是订立的环境不同。当事人之间交流一般都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也通过虚拟平台操作。四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可通过互联网进行。例如,EDI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都是计算机的应用系统,能自动处理传送来的数据。五是合同内容有所不同。在电子合同中,合同内容一般也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其关系,但也会存在着大量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规定如何确定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的法律关系。
二、电子合同订立中关于要约的问题
(一)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该规定存在一些缺漏,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对收件人来说显失公平。应该在坚持“到达主义”的前提下,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则就以该时间作为电文的“到达”时间;电文的到达时间最迟不晚于“等待阅读”时间全部用完的那一刻;若在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过去之后,接收方仍未看到电文内容,则是接收方自身的疏忽,不应再予以迁就。
按照上述逻辑,笔者认为可以将电子要约根据接收方式的不同分为实时电子要约与非实时电子要约。而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则因为不同的接收方式进行区分而判定。首先是实时电子要约,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如QQ、微信等,在双方都在线的情况下,要约收发、阅读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因此,这样的要约时间则以双方对话的时间为准。其次是非实时电子要约,要约人通过网络将要约发到受要约人可以接收的系统,受要约人尽管可以随时受领,但是具体时间无法准确判断。这时可以给予受要约方一定的合理“等待阅读”时间后,要约才生效。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下方能够生效。因此,在要约发出后,根据《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要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之前,发出邀请的一方有权利将其撤回。正如之前所述电子要约与传统书面形式的要约在法律效力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我国现有的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本身信息传输的即时性往往使得要约的发送与收到就在短短一瞬间。因此,撤回要约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是不可能的,电子要约的撤回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要约本身分为实时传输与非实时传输,前者或许在发送后无法撤回。而后者即非实时电子要约的传输其本身的法律效力的认同因为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因此,从要约发送到收到之间的时间跨度的任何一个时间节点,都能够发送撤回要求,并且网络本身信息传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出要约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要约的撤回,从而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网络的堵塞或是受要约方行为的改变(邮箱与离线文件的打开次序的不同,使得其先看到要约撤回之后才看到要约)等因素的共同努力下,完全可以达到要约撤回的目的。因此,立法上应当承认撤回要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要约。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为了保证受要约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还作了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要约的撤销与否主要是看双方对于承诺期限的限定以及受要约方的行为是否已经在完成要约中的内容。
对于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方认为由于网络传输的快捷与便利使得要约的接受以及承诺可以在短时间内做出,因此完全没有办法进行撤销。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之后,往往会存在一段时间的犹豫期或是对于其中信息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斟酌与阅览,所以在这段时间内进行要约的撤销完全是可行的。因此,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并且由于电子要约本身除了时效性之外,与我国现有的要约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因此许多人建议将现有的《合同法》中对于要约撤销的规定应用于电子要约,这样既能够避免要约无法撤销所带来的麻烦,同时也保证了要约方与被要约方双方共同的权益。笔者也认为该种方法处理电子要约的撤销更加有利于双方的权益,也更加的公平。
三、电子合同订立中关于承诺的问题
(一)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与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类似,在此不做赘述。但是,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个特殊情况,即要约人由于网络系统故障或是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无法及时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应该加上其最终打开电脑收到承诺的时间,从而保证要约人自身的利益。
关于电子承诺生效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传统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在某一个地区,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的,因此往往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不会存在太大争议。如果合同的签订双方在不同的城市或是区域,因为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对于承诺生效的地点也就主张承诺到达地为合同成立地,而英美法系因为采用发信主义的承诺生效方式,因此其主张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由于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虽然我们能够通过寻找IP地址的方式去确定不同的网络用户其所在的位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存在虚拟IP软件以及其他的服务器等因素,使得根据网络IP地址以及其他的网络追踪方式并不能够有效寻找到合同签订双方的准确位置。此外,如果是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的文件传输,那么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在任何一个地点对邮箱文件查看。因此,采用传统的承诺生效地点的判断方式完全不适用于电子合同的签订与生效。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为了避免因地点变换所导致的承诺地点的不确定性,《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将虚拟转变为实体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无论是电子商务网站还是消费者,其必然会有实际的法定公司以及居住所在地或是户口所在地。因此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的虚拟性并不代表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对于交易对象本身的实际居住地以及企业注册地或是经营地的认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企业的利益。
(二)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之撤回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销问题,一般情况下,可以说承诺到达合同就成立,不会存在合同的撤销问题,但是,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具有其特殊性,在现代电子商务领域中,人们的交易往往是转瞬即逝,借助鼠标轻轻一点,交易便立刻完成。这样虽然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另一方面也因为交易速率过快而导致消费者无法得到充分的思考时间,并且由于要约本身的条款过多,许多的消费者在并没有仔细阅读完条款的情况下便已经做出承诺,由此造成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我国目前许多的电子合同纠纷都是由于这一原因造成的,即消费者并没有充分理解合同本身的内容而盲目的签订或是同意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是较小数额的商品购买费用与诉讼费用比起来相距甚远,并且我国现有的诉讼体系以及手续较为繁琐,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反而显得不合算。为此,我国一些学者便建议给消费者增加一段考虑期限即犹豫期,让消费者完全思考清楚之后再进行决断,从而避免消费者盲目消费。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网购的消费者7天的后悔期,可以说是对这种想法的呼应。但我们还可以在以后的电子商务立法中明确承诺可以撤销的问题。
四、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错误的种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错误的种类
错误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人为的,即网站工作人员对货物的价格以及数量上的标示错误以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于实际购买数量的标明等错误;另一种则是非人为的,主要是指电子商务网站自身的电子信息的传输错误或是后台数据的运行错误。
(二)错误的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分为人为电子错误和系统电子错误,从而更好地分析错误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针对人为错误。一般情况下,自动交易系统都是由商家提供的,消费者只能使用该系统而没有对系统进行支配和管理的权力。电子商务网站的员工因为自身的错误而给网站带来损失,如果让消费者对商家的这一错误行为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自动交易系统其本身的负责人是电子商务网站。因此,提供程序的人应当对由其提供的程序产生的错误承担责任。例如,开篇提到的关于当当网的案例,当当网确认发货的订单所构成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成立。当当网应对其工作人员自身的错误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因为消费者自身的疏忽并且电子商务网站经过向消费者确定后,依然存在的错误,则应当由消费者本人所承担。
其次,系统错误的责任承担。由于电子商务运作更多的是依靠整个互联网以及软硬件设备与平台。因此,相对于传统行业而言,其更容易受到诸如技术、电力供应以及网络传输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区分对待不同系统错误产生的原因,从而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第一,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错误。根据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工作组和国际商会的规定: (1)对于因当事人违反通信规则或交换协议以及非法入侵等行为造成通讯失误,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该当事人负责。(2)如果当事人并没有违反通信规则,但是因为当事人本身并没有尽到对于设备的维护与检测责任所产生的错误也依然由当事人负责。第二,网络服务商的原因导致的错误。网络服务商在整个电子交易过程中其处于第三方,依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是,电子商务网站以及消费者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已经与相应的网络服务商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一旦出现因为网络问题而导致消费者无法订单或是其他购买行为无法继续的情况时,消费者完全可以向网络服务商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为了完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应该在未来的法律条款中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方的责任,制定关于网络服务商传输失误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从而在为消费者以及经营者提供合理有序的交易环境的同时,也更好地约束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明确其自身的义务以及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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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所谓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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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要约;承诺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
电子合同的缔结是以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来完成的。而确定数据电文是由正确的发送人发送、正确的接收人接收,关系到合同是否是在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而数据电文发出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则会影响到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这对于日后发生争议时的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电子合同本质上是自动化的无纸合同,以数据电文为媒介,缔约方运用计算机进入因特网或是特定的网络发出要约和承诺。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是在网络空间而不是通过面议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可能会被黑客等改动,因而不能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合同错误地被履行;因为数据电文可以毫无陈迹地被篡改,故很难证明具体是谁作了改动;由于交易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自主电子接洽的形式,极大缩短了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期,致使电子合同在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承诺的撤回问题上十分特别。
(二)关于电子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问题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或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定人可以代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十周岁以下儿童进行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除此以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种情况下排除纯获利益的合同和处分零花钱的合同);前文所述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可以独立缔结纯获益合同以及适应其自身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合同,除此以外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这类合同得不到人的追认,就会被认为是无效合同。在网络上缔结的电子合同,亦可适用上述理论。
(三)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传统合同,在订立地过程中,合同一旦发生错误,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电文或信件、电传时,就可以立即发现。可是与传统合同不同,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只有在合同执行后当事人才会发现。所以,发错一个信息的后果,往往要比传统商务相同情况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由此,就产生了如何解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怎样承担产生的损失这一难题。为了解决此问题,还有另外一种思路,即“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风险和交易负担,这个时候就应要求接受方及时地告知发送方,否则接受方就应对此承担责任”。〔1〕但应注意两点:第一,由于瑕疵而被撤销的合同的范围需要适当限制。也就是说当意思表示的内容出现重大错误的时候,发送方才能撤销。第二,若发送方对意思表示内容出现的重大错误存在重大过失,就不能据此主张撤销合同。此时,接受方必须负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二、要约、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一)关于要约能撤回或撤销问题
要约撤回,指的是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受要约人接收之前,要约人宣布取消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可以撤回要约。但是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就是指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要赶在要约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或者至迟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因涉及到各种现实情况或因素,送达要约就会存在一定时间段。也正是因为存在这一送达时间段所以更容易在此期间内确定是否可以撤回要约。但对于电子合同来说,现在网络文本传输的速度极其迅速,这就使得要约一经要约人发出指令,该要约几秒钟内即可传递至接收地点。在此种情况下要约就撤不回。针对这一问题,就需要分情况来讨论。首先,在以发件人主张收到签收回执时该数据信息才生效的前提下,发件人未收到该签收回执期间,就视为未发出这一数据信息。其次,若发件人没有主张收到签收回执时该数据信息才生效这一条件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指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发件人没有收到该回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指定或约定期限,但是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依然没有到达发件人的。此时,发件人需告知收件人,发件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即可视为未将该数据信息发出,同时也可主张他拥有的其它权利。〔2〕要约撤销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单方的法律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使已经发生效力的要约的效力消灭归零。这就意味着要约一旦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将归于无效,要约人将不再受要约内容的限制和约束。不同于要约撤回的是,只有在要约生效之后才可能发生要约的撤销,并且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要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到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要约撤销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间应当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但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指令进入其它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后,受要约人若同意或接受电子合同条件就会立即做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要约撤销。
(二)关于承诺的撤回问题
我国合同法明确指出承诺可以撤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可以将其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者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对于电子合同来说,承诺的撤回与要约的撤回、撤销同样困难。鉴于此,电子合同,其中尤其是针对消费者的部分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商家,需设计出一些确认程序,目的是保证消费者通过点击作出承诺时必须经过这些确认程序来避免消费者因疏忽大意而蒙受损失。但在某些特定状况下,跟要约撤回的境况相同,也会存在承诺撤回的相关问题。
三、电子合同的签章问题
(一)电子签章的概念
参考借鉴《电子签名法》,笔者认为可将电子签章概括为一种数据电文,而这种电文数据是通过电子形式来辨别签署人身份,同时用以证明签署人同意或认可其中内容。通俗地讲,电子签章就是与传统书面签字不同的一种运用电子数码技术针对电子文档进行的电子数据签名。
(二)电子签章的含义和意义
传统签字是以纸张为载体的,主要具备以下功能:第一是证据功能。当签章者在文件上签章后,将留下可供鉴别签章者身份的证据,以明确责任归属。第二是同意的功能。在现有法律及习惯下,签章者对某文件签章,表示其同意文件的内容。第三是形式的功能。通过签章行为,使签章者审慎考虑签章后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传统签章的功能都可利用现代科技以电子签章的方式制作、表现、保存及传递,为使电子签章能配合电子文件在各行各业的应用,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规定了电子签章,目的是减少电子文件使用过程中的不便。〔3〕建立安全及可信赖的网络环境,确保资讯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不易遭到伪造、篡改或窃取,且能鉴别交易双方的身份,防止当事人事后否认有进行交易的事实,就成为了能否全面推广运用电子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虽然以现代密码学为基础的电子签章技术可以做到像现在签名或盖章一样的功能,但是传统的通信及交易行为是以书面文件(如契约书)及签名、盖章来确定相关的法律责任,这样,以电子签章技术制作的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化,否则将阻碍电子之发展。
(三)电子签章的认证
传统签字是以纸张为载体的,主要具备以下功能:1.证据功能。当签章者在文件上签章后,将留下可供鉴别签章者身份的证据,以明确责任归属。2.同意的功能。在现有法律及习惯下,签署者对某文件或文档进行签章,就可用以证明签署人同意或认可其中内容。3.形式的功能。〔4〕通过签章行为,使签章者审慎考虑签章后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传统签章的功能都可利用现代科技以电子签章的方式制作、表现、保存及传递,为使电子签章能配合电子文件在各行各业的应用,减少电子文件使用的不便,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规定了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虽然签章接收方可以通过对比公钥和私钥来确认对方的身份,但这种对比结果的公信力不高,有时还会出现当事人否认公钥与私钥一致性的情况。而认证机构的产生正好弥补了电子签章的这一不足。电子认证机构(CA)作为一个第三方服务机构,其主要功能包括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络身份认证,签署印发数字证书以及其他业务。由中立而具有专业技术的第三者来进行认证工作,可在签章方、接收方或第三人有异议时,查看(CA)内的信息,以增强电子签章的公信力和可信度。从法律角度来看,签章者必须谨慎保管其私钥,否则对任何未经授权的盗用自负责任,接收者则应妥善对比签章,而(CA)认证中心则应确认签章同一性,这三者构成整个电子签章的三大支柱。〔5〕认证及认证机构对于电子的重要性,使各个行业、各个部门,甚至电子网站都意欲并尝试建立自己的认证中心。将现存的各行业自己公认的认证机构与政府部门的网络安全认证中心进行整合,逐步建成统一的全面完善的国家级的电子认证体系,为广大电子贸易的参与者提供受到专业法律保障的且具有权威性的商务认证,为今后我国网络平台电子交易又好又快的发展奠定基础,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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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球电子商务的形式及《公约》的地位
全球电子商务不仅包括较为传统的电传、传真,更包括先进的EDI和电子邮件,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代表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潮流和方向。EDI是指企业之间或交易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结构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1]
在EDI系统里,依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对EDI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DATABASE信息处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它有时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是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由收件人随时调取、阅读传送到其计算机“电子邮箱”中的邮件,从而达到在当事人之间迅速传递信息的效果。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使用信笺和电报方式进行国际间商业往来的最大区别当事人间时空差距大大的缩小了,信息可以迅速有效地在跨过当事人间流转。尤其是采用EDI和电子邮件方式时计算机可以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回复,甚至在有自动审单判断功能的EDI交易方式中整个过程都不需要人工的介入。[2]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1980年签署,1988年生效以来成为世界上广泛采用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它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目标,照顾到了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规则,成功地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关于合同订立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目前该公约的53个缔约国已经基本上涵盖了主要的贸易大国,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的作用也就可见一斑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公约在全球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继续可行性作一探讨,以使其作用得以更充分得发挥。
二、《公约》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兼容
“合同是缔约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已经得到各国的认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就离不开跨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就是有关要约或承诺信息的流转,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该承载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信息何时、在何地生效从而产生拘束力。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摊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遗失和破坏风险的方法,而《公约》则在平衡法系间冲突差异基础上基本采用了送达生效的原则。《公约》第24条对送达一词作了如下界定:“为本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订立《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以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信息能否被《公约》承认为有效的要约或承诺,也就是《公约》能否对电子商务的传递方式予以认可。由于第24条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指出其可适用于诸如传真、EDI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商务形式,所以必须首先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虽然公约只在第13条提及了电子商务的一种-电传的方式,但由于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仍然属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订立”的管辖范围,而且第24条“通过其他任何方法”的表述也意在包含任何信息传递方式,所以以电子商务方式订立的合同也应符合《公约》的要求,从而得以适用该公约。再根据第24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或承诺在送交对方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例如,在EDI方式下如果存在作为服务提供者EDI增殖网平台时,只要信息传递到收件人在平台上的信箱即为到达,而不论收件人是否实际知悉。同样,根据《公约》第20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时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发价)也应该作为一种即时通讯方式下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也应从按第24条送达收件人时起开始计算。
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把以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后,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该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只包括电报和电传两种方式。而根据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书面保留(虽然只有包括我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作了该项保留)。所以有必要对使用传真、EDI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予以认定。如果对电子商务作出符合书面形式的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如果严格按照第13条的字面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可以在只承认电报和电传两种为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把决定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该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效力的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电子文书的非固定性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第13条作出严格解释更能符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在当初作出保留时的原意。虽然把电子商务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留给了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的国内法决定(事实上各国正从不同角度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效力,后将详述),但这丝毫不影响待时机成熟时,依据《公约》第7条的解释原则,把和电传相类似的其他电子商务形式纳入到公约的书面形式的范畴。
三、其他相关立法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态度
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缔约国毕竟未包括所有的国家;即使对缔约国的国内当事人来讲也可能由于公约的“软法性”而选择不适用公约;再加之该公约本身也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他诸如合同成立地等问题未予涉及。因此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仍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某些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最新发展作一了解。
美国作为全球信息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面对全球电子商务的潮流采取了尽可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内对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给这种极具发展前途的贸易方式提供尽可能宽松的环境。如对于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根据《统一商法典》1-201的定义,书面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因此记录贸易数据的磁盘也应被视为“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如同录音带电报电传等也和纸张一样作为书面材料而为法庭接受。更有观点认为,只要这些信息可为人类所可阅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即使只停留在屏幕上也应视为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3]
这种积极的、更加注重现实需要的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近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明确规定“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的《电子提单规则》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决定该规则的采用,规定当事人双方均由EDI方式代替以往的法律、习惯的文件,并规定不得否认电子资料的书面性。[4]
对于通过电子商务而进行的信息传送,虽然由于美国传统上属于典型的英美法国家而对承诺的生效采用投邮生效主义,但他们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现代化的传输方式所传递的承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对即时通讯方式的承诺可以适用送达主义。《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3条总结了投邮主义原则,该条的评注指出,“该规则对通过与邮寄和电报相类似的任何公共服务媒体传递的信息同样适用,但对像电话和电传那样的即时通讯不适用”。[5]
除此以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使用电子商务订合同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传递问题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进入发端人所控制的系统外的另一信息系统为准;收到时间以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检索到的非指定系统为准,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而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地点则分别以发端人和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准;如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以对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没有基础交易则以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住地为准。这样就使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与通过信息系统收发电文的实际地点相分离,从而避免了实际收发地点的任意性(当事人有可能在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随机的收发电文)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地点的不可预见性。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没有直接规定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未涉及合同成立地,但根据公约关于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从而导致合同成立的精神来看(即应以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地),可以认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关于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提供了一种与《公约》精神不同的新思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此类合同的成立地应为表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时(合同成立时)收件人的营业地,而与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实际所在地无关。比如,营业地在A国的当事人甲在向营业地在B国的当事人乙发送EDI表示接受乙早前发出的要约时,如果乙事先指定了服务媒介提供者-营业地在C国的当事人丙,那么在甲发出的数据电文到达服务媒介提供者时承诺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地却是B国而非C国。同样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携带一部笔记本电脑漫游世界时收到来自世界各地的承诺电文,则此时这些合同的成立地都是该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在E国收到电文就为E国,在F国收到电文就为F国,在公海收到电文则无合同成立地。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是一部不具强制性的示范法,但由于制订者的权威性及广泛的影响力,更由于该示范法的合理性,当它为各国所参考和选择时,就可能演变成一部具有强制力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回应
我国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对以往三部单行合同法进行理性总结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上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而制订的一部全新的、面向未来世纪的完整合同立法。对于如今正如火如荼发展的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现状,《合同法》当然不能漠然置之而是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4条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由此可见,我国新合同法不仅承认了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第11条);数据电文到达生效的时间(第16条和第26条)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第25条);而且在确认“一般承诺生效地即为合同成立地”这一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使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时承诺生效地与合同成立地相分离”的例外(第34条)。新合同法的这种立法体例完全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充分与世界上的先进立法趋于一致,并取得了某些突破(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商务示范法》甚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未明确通过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五、小结
综上所述,全球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在给跨国交易当事人带来极大便利、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给法律-这一保障交易进行的工具提出了诸多的挑战。如何回应现实的挑战,以实现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而非构成阻碍是值得各国从事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人们所思考的。单就国际贸易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而言,对全球电子商务积极而有效的回应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行立法的方式,比如通过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合理解释使之涵盖电子商务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②也有必要在新的立法中对新的贸易方式予以明确充分的反映,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的确认以及我国统一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增补。上述立法基本代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内先进的立法发展趋向,应为各国广为借鉴,继续推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4页。
2、朱遂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50页。
3、赖春萍:《网络贸易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