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
电子交易又称为“无纸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 ,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美国学者詹姆斯。马丁说,电子商务是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其影响面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就法律领域而言,电子商务的推广给现存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中之一是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它不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合同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 ,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规范的课题。
从合同的本质上说,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没有根本的差别。区别在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合同的电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电子合同的载体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数据讯息的。
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民法的规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规定为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所指的以“数据电文”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电子邮件方式(E—mail)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就是按照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数据信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网络,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拟定的无纸合同。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广义电子合同中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三种方式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虽然也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利用电子邮件和利用数据交换(EDI)缔结合同的方式,对传统合同法对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战。这类合同不可能具备传统法律中书面和签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临着法律上不安全。具体包括以下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对传统法律规定中的合同书面效力问题提出了挑战。如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活动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关于签字确认。签字是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采用EDI进行交易很难满足这项要求,如何消除这一法律障碍,使“电子签文”能被法律所承认?
3、关于原件问题。传统法律将原件定义为初次附着在介质上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收件人获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电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个凸显的法律问题。
二 解决问题的思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召开的会议中通过了《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这就从总体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寻求纸面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只需以书面形式实现的基本功能作为标准,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达到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可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一)书面形式的解决
《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对“书面”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我国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说,以扩大“书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确规定将EDI和E-mail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扩大了书面合同的种类,从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规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给予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作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这曾被国内视为“对公约发展” ,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施。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被回避了,使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不全面,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使人无法准确地把握并实现电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电子数据讯息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前面已论述过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二) 签章问题的解决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书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签名盖章,那么这份合同在诉讼中一般不会被法官作为一项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为缺乏有效的方法鉴别这份合同书到底是由谁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并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签名人。
因而,只有将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签名(Signature),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亲笔手书名字。传统意义上的签名是以“纸面”文件为背景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 32条规定书面合同订立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电子合同 ,第 33条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是 ,签订确认书要不要签名 ?如果需要签名采用何种技术方案 ?这一切均未作规范。“签订确认书”是一种回避办法。如果要求合同当事人只有先签确认书才能使电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认了电子合同存在的价值。也有人主张利用司法解释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 0条中关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扩展到电子签名。但如何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对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作出规定等等必须相应解决的问题 ,则没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电子合同虽然不是直观的,但却是可读的,同时也具有可以保存、复制、签署的性质,通过法律也可以认定其证据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动和易错性,却直接破坏了上述特性,损害着电子合同“书面合同”功能。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凡是在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作电子签名,既包括比较低级的交易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也包括较高级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公开密钥密码技术),还包括最先进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
非对称加密技术就是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这就解决了电子合同“易改动性”问题。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同等效力。其第7条规定,当法律有签名的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信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的要求:(1)一种可确认本人身分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确保该资料信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无论是电子签名或手书签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对方的否认,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
但电子签名毕竟不同于书面签章,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的确认。有一类采取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则,由法律统一规定有效的技术手段,美国犹他州确认公开密钥加密(数字签名)为“法定”的安全技术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认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成本又较低,是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反对者认为数字签名的责任风险由消费者承担,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数字签名的技术性不能抵挡电脑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国家,例如英国,便采用一个更广泛的定义,就是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电子签署法的范围包括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签署,采取技术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则。
电子商贸的科技一日千里,有关电子商贸的立法,应尽量保持技术中立。技术特定化将会引起一些问题,使人们在创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资减少,不利于其它电子签署技术的发展。
(三)原件问题的解决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原件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是以数字形式“记忆”在电脑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国现行证据法规定 ,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 (包括合同、单据 ) ,而且必须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 ,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 ,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 ,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意见》第 53条也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然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 ,存储的载体是计算机 ,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复制件”。
为此 ,有人主张把电子证据归入《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的“视听资料”类 ,但是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必须依靠“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或产生效力的“间接证据” ,如《民事诉讼法》第 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 ,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内 ,一般很难有除电子信息外的“其他证据” ,电子证据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失去效力。
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作出法律规定。《示范法》第 9条明确地承认电子证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 ,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三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的革新与运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繁荣也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我国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有数个专门的条文作出了规定,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起到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的情况,有人主张应积极地进行立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数异质的声音认为,只有在电子商务得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去审慎调整和修订有关法律规范,保持并促进电子商务在成长中不断完善的规定与标准,才能开创电子商务的繁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现有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笔者将就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目的
1. 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电子交易中的广泛运用,以非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数据电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以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 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大多数现行法律都要求使用“书面的”、“经签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也使人们无法准确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对《合同法》的完善则有助于弥补这些法律缺陷。
3. 鼓励人们适用电子合同进行电子交易。对《合同法》的完善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应用创造便利的条件,通过平等地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等非书面文件的用户,亦能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
1. 媒体中立原则。法律对于不管是采取何种媒介订立的合同都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即不应该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电子合同不应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然亦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种优惠。
2. 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电子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应一视同仁,不应把某一特定技术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它形式的技术。
3. 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需要把认证作为核查文件真实性的一部分,则认证证书要求应当是确保真实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消费者可以明确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以明确解决争议以及实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关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1. 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关键词:电子签名 法律效力 认定主体
人类社会进入信息网络时代,伴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各国和国际社会纷纷制定法律和政策,以规范由电子商务所带来的这一新兴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信息化法律”是我国实现电子文件管理法制化的基本依据和法律保障。《电子签名法》及其相应管理办法的出台,对电子商务、电子政务起发展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但是与传统签名相比,电子签名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运用专门技术才能得以实现。而且在这一实现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法律来予以规范。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商务中文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形成失去了传统签名所需依附的有形介质,这就需要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来识别交易当事人、保证交易安全。这种技术就被称为电子签名。构成电子签名必须具备识别签名人,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三个功能。
电子签名的形式多样,大致分为图像,密码口令,生物技术三种。图像形式主要指附着于电文数据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密码口令主要指向签名人发出证实身份的密码或计算机口令,生物技术则主要指采用指纹或眼虹膜透视等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对签名人进行辨别。
电子签名作为一种电子商务签名的新方式,有其特有的技术特征与法律特征。总体来讲电子签名具有非直观性,特殊认证性,更改隐蔽性,不安全性的法律特征。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仅表现为特定代码,无法通过电子数据传递亲笔签名,通过该代码与特定人相联系来反映签字人的认可构成电子签名的非直观性;有关专家通过职业鉴定可进行传统签名的认证,而电子签名则需要计算机系统通过数据来比较认定,专业性较强,构成电子签名的特殊认证性;电子签名更改的隐蔽性表现为更改仅需在认证系统将代码本身或代码与签名人间的数据映射关系排列组合更改,更改隐蔽性强;不安全性则表现为网络风险高,安全盲区多,黑客病毒等泛滥等。
虽然在电子商务中使用电子签名存在一定安全风险,但其法律效力是不容回避和否认的。“功能同等”原则时国际上认可电子签名方式所采用的标准,也就是说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法律上获得同样的认可。事实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已得到认可,例如ATM交易,以私人密码代替交易人的签名;淘宝等网络购物交易,以密码口令代替交易人签名等。
二、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
网络交易环境开放,安全风险也随之提高,黑客、垃圾邮件、病毒攻击大量存在于互联网络之中这些都构成严重的安全威胁,另外信息代码等数据传输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错误,代码信息泄露、被盗等情况均可能出现,签名人的否认等都会产生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的认定,认定主体都存在着问题。
1.电子签名的认定
第一,直接认定困难。电子签名的效力审查,要从其生成、存储、传递、收集等各个数据传输环节进行证明,但这种证明往往难以实现,需要相当专业的技术支持。《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要满足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查取用以及能够可靠保证字形成时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条件。条文规定数据在交换、储存及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其完整性,但实际中形成和维护数据电文的环境复杂,信息容易被破坏,很难保证电子签名的真实、完整、不被更改,因而直接认定电子签名相当困难。
第二,认证法律制度规则不健全。《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步法律,因而很难涵盖电子商务的全部法律范畴,对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技术更新等问题也会影响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这些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问题,给电子签名的认定带来困难。
2.电子签名的认定主体
《电子签名法》明确了认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定程序。电子认证服务的提供者,即第三方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在电子签名中起到核心执行机构作用。《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程序做出了相关规定,确立了认证机构作为认定主体的合法性、权威性、可信性和公正性。我国自2003年设立第一家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以来,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趋于独立,但对电子签名的司法鉴定仍属空白。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与电子认证的目的基本相同,有学者指出可由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认定主体,但在实践中,认证机构作为认定主体仍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认定主体资质欠缺。目前电子签名的认证机构主要分为政府机关引导的省市认证机构、行业认证机构、商业认证机构三类,但这些认证机构大多属于自建机构且处于未经行政许可营运的状态,是否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尚不可确认,以其作为认定主体是否合适仍有待考量。
第二,中立性不足。电子认证机构是发放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网络密钥的主体,其作为认定主体鉴定自己发放的数字证书容易丧失第三方立场,中立性明显不足。另外在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电子签名技术发放功能、认证功能、信赖功能三者之间应具备独立性,认证机构兼具发放,认证同时又是信赖方,三个功能虽相对独立但主体重合,这样使得中立性无法明确体现。
第三,公信力存疑。电子机构的性质其实是一种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行,企业化管理,具有一定的趋利性。这种趋利性的经营理念将制约其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使得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可靠性。
三、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的完善
研究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推定,可以解决在认定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基于直接认定的困难性,可采取间接认定的方式。具体是指通过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来推定某一数据资料具有真实性,从而侧面认定其法律效力。具体方法有自认、证人作证与推定等。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信赖方能够证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则推定该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认证法律制度规则不健全。则需要进一步的立法完善,《电子签名法》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法规等,明确具体操作问题,指导司法实践活动。首先,要做到《电子签名法》与整个行业的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其次,贯彻实施要依靠配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行业性规范来支撑完善;另外,应当健全我国信用服务体系,各方协调,综合推进。
四、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主体的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设立认定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专门机构,目前我国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及相关认证机构。但是由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认定对法院来讲具有一定的难度,有些法院甚至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对我国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法院在认定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时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困难。因而建议设立认定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专门机构,机构可以由政府指导或授权组建,以政府信誉作为其认定效力的保障,也可以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认定机构为认定体系的核心,同时允许其他机构申请成为认定机构的折衷型模式。认定机构应具有独立性,合法性,权威性,中立性,保密性的特点,以保证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认证机构目前构成我国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的主要主体,针对其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严格市场准入与行政许可,确保认证机构资质及技术基础。依据《电子签名法》所做出的规定,应消除无行政许可的认证机构,提升认证机构认证结果的权威性。建议对自建认证机构进行审核,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的,确认其资质;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取缔。提高认证机构的技术,以高新技术提高取证科学性,保证认定准确性。
第二,增强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的中立性。电子签名网络密匙的发放环节及认定环节应当独立开来,避免同一家认证机构认证自己发放的电子签名,可以相对提高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认定主体的中立性。但仍不可避免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相较认证机构而言,独立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更具中立性。
第三,提升公信力。公信力的提升应当靠整个行业的共同努力,行业诚信度的提升自然会提升认证机构的公信力,由于认证机构的营利性质无法改变,公信力的提升具有一定的难度。当市场准入标准严格,认证机构资质得到法律确认,持行政许可依法运营,其公信力自然会大幅度提升。
参考文献:
[1]刘颖.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2]万以娴.电子签字法律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叶知年.电子商务法论:电子合同研究[M]. 福建 :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
[4]刘满达.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认定 [J]. 法学,2011(2)
[5]牛秀英.关于《电子签名法》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认可问题的司考 [J]. 交流,2010(4)
关键词:电子合同;成立要件;电子商务;电子意思表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19-03
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具有交易网络化、虚拟化、成本低、全球化、透明化等诸多优点,其以信息流、物质流、货币流为核心要件,涵盖了诸如销售、支付、运输物流、售后服务、转介绍及再次销售等活动,其参与主体包括消费者、销售商、供货商、金融机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政府机构、NGO,使得电子商务呈现出更具迷人的魅力,电子商务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电子法律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电子形式是实施电子合同的行为方式。电子合同往往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包括电子认证机构。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子合同调整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日益广泛和繁杂,其调整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法视野里被称为“商业性”。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商业”作出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关系:供应或交换货物和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客账、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和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和商业合作,以及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的内在精神是一直的,只是其外在的表现载体与签约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一、电子合同成立与有效的要件
电子合同成立是指电子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直通过电子行为达成了协议。电子合同有效指的是电子合同具备了有效要件依照其内容产生了法律之约束力。在通常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点与生效时间点是一致的。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定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①
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是合同的客观属性。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成立的要件亦为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价值判断,如果已经生效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其将获得法律的认可,从而发生效力。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与传统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致。具体包括:一是当事人在定立电子合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三是电子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生效,从本质上说,是对私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二、关于电子合同中电子意思表示的辨析
意思表示(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与基础,它是人类意欲达成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向外部世界彰显和表明的行为。教授认为“意思表示者,对于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也。即以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表意行为构成。
电子意思表示(electronic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指表意人通过电子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它是意思表示的一种类型,其价值在于将表意人内心世界的意思表达于外。联合国贸法委于1996年颁布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一部广泛影响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标准样板法案。在该法案中使用了“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一词来表达“电子意思表示”的含义。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①“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信,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因此涵盖了“记录”这一概念。
电子意思表示与数据电文之间存在着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电子意思表示是利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达成的。数据电文本身是电子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时也是对合同的履行行为所采纳的一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表明,数据电文是我国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
电子意思表示是由如下四个要素构成的:(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的内心意思;(2)表意行为,即表意人以某种特定形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愿表达于外的行为,通过该表意行为相对人及外部世界方得以知晓表意人的意思;(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愿意接受法律的约束力,表意人欲图使自己的表意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意思;(4)电子意思表示必须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这是电子意思表示与普通意思表示的区别,区别在于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为数据电文。
电子意思表示按照人类参与程度的不同,即意思表示作出过程中自动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电子意思表示分为:(1)电脑传递的意思表示,这是自动化程度很低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通过电子计算机等高科技终端作出意思表示,并经由网络传输。(2)电脑生成的意思表示,这是借助电子计算机生成并传输的意思表示,该种类型的意思表示的自动化程度要高于电脑传递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表意人将收集到的数据输入计算机,借助计算机程序和网络应用服务得到的意思表示。(3)自动电文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的生成与作出,完全依赖于自动电文系统,②由该系统自动作出并传输,该过程不需人工参与,不需人工加以操作或者审核,因此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在表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
三、电子合同中电子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经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必要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七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进行了拓宽,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变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印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二、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九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因其属于计算机储
存的能证明事实的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证据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证据。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伪造、篡改的等。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三、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该打印稿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